税收管理与区域税收分配_企业所得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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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企业所得税制与法人所得税制下,总分支机构跨区经营所得纳税方式的变化

(一)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判定标准的变化

在企业所得税制下,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以是否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以下简称独立核算)为判定标准。实行独立核算有三层含义:一是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二是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三是独立计算盈亏。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在企业所得税制下,总分支机构按是否“独立核算”作为判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标准。

实行法人所得税制后,以企业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作为是否独立纳税的惟一标准。法人是相对自然人而言的,是指拥有可以独立支配的财产,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参加民事活动,为自己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中国法人主要有四种:机关法人、事业法人、企业法人和社团法人。

在法人所得税制下,纳税人以法人为主体。是否“独立核算”就不再作为判定法人所得税纳税人的标准,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才是判定所得税纳税人的标准。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独资企业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条,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外资企业所得税)目前实行法人所得税制,企业所得税“两法”合并后,外资企业所得税确定纳税人身份的标准没有发生变化。

(二)总分支机构的概念及纳税形式

1.总分支机构的概念。目前,中国总分支机构所得税管理上最大困惑就在于缺乏对总、分支机构于法律上的明确界定,已有的界定也是基于对跨国法人居民身份确定的需要而为。鉴此,我们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对企业总、分支机构的形式和范围作出如下界定:所谓总机构,是指依据中国法律规定,具有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其下属分支机构提供管理服务的经营管理与控制中心机构,其组成部分包括:(1)进行重大经营决策以及重大经营活动和统一核算公司盈亏的总公司、母公司、总店、总行、总部,等等;(2)经常对公司的生产、经营、销售、分配和其他重要事项进行决策、管理、指挥、控制并发布重要指令的机构;(3)具有绝对资本控制权和控股权的管理机构。所谓分支机构,是指由总机构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销售、分配和其他活动的机构。总、分支机构的外在表现形式就是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具体包括总公司和分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两种类型。

2.总分支机构汇总纳税与合并纳税。总分支机构汇总纳税与合并纳税的实质是不同的。在我国,铁道、邮电、民航、电力公司以及中央所属金融、保险企业按现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可集中缴纳或由总机构统一缴纳所得税。由总公司集中缴纳税收,称为汇总纳税。对于总分公司汇总纳税,其理论依据是分支机构是总公司设在异地经营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总分支机构是一个独立法人,这与母公司、子公司分别是独立法人,由母公司、子公司合并纳税存在本质的区别。

总分支机构的组织形式基本有两种:一种是总公司、分公司型,它们属同一法人;另一种是母公司、子公司型,它们分属不同的法人。在税务处理上,这两类总分支机构就有汇总纳税与合并纳税两种不同形式。汇总纳税,是指总公司将所属分公司的应税所得全部汇总到总公司,由总公司就全体所得计算纳税;合并纳税,则是指总分支机构内母公司、子公司所得合并,由母公司就合并所得计算纳税。

虽然,从理论上讲,汇总纳税和合并纳税有所区别,但由于两者都是将分支机构税收由总机构集中统一缴纳,因此,在税收实践上常常将两种形式合称汇总与合并纳税,简称汇总纳税。

3.跨区经营总分支机构纳税方式。跨区经营总分支机构有两类:一类是母公司、子公司型;另一类是总公司、分公司型。对第一种类型,按照法人所得税制,分支机构具有法人资格,可以在当地就地纳税;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办法>的通知》(财预[2003]452号,以下简称《办法》),也可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所得税由总机构汇总(合并)缴纳。当然,也可以建立新的税收征收管理办法,不允许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汇总纳税。对第二种类型,按照法人所得税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必须汇总纳税,而且不需要履行批准程序。

(三)总分支机构经营所得纳税方式的变化

由于所得税纳税人认定标准的改变,实行法人所得税制后,总分支机构原来的纳税方式也会随之发生变化。我们认为,实行法人所得税制后,总分支机构纳税方式可能存在四种情况、六种类型(见表2)。

注:*在法人所得税制下,能否经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办法,目前还没有规定,本文先将此类暂时列出。

1.企业所得税制下汇总纳税(本文指汇总缴纳所得税,下同),法人所得税制下仍然汇总纳税。存在两种情况:(1)原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由于不具有法人资格,仍需要由总机构汇总纳税;(2)现行企业所得税制下汇总纳税分支机构,仍然需要经批准汇总纳税。由于过去对汇总纳税需要批准,而且批准条件并非以是否“独立核算”为标准,分支机构即使具有法人资格,也可以继续采用汇总纳税方式(除非制定新办法不允许汇总纳税)。

2.企业所得税制下汇总纳税,法人所得税制下不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具有法人资格,按新规定不允许汇总纳税;或者经企业申请不汇总纳税(由于汇总纳税对企业有利,这种情况较少)。

3.企业所得税制下不汇总纳税,法人所得税制下汇总纳税。也有两种情况:(1)过去是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因不具有法人资格,需要由总机构汇总纳税;(2)分支机构具有法人资格,企业要求汇总纳税的,经批准由总机构汇总纳税(今后对此类型是否允许汇总纳税,目前没有规定,但是从未来发展趋势看,应该鼓励)。

4.企业所得税制下不汇总纳税,法人所得税制下不汇总纳税。原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在法人所得税制下,具有法人资格,不汇总纳税,继续独立纳税。

通过对上述在两种所得税制下总分支机构纳税方式的比较,可以看出,由于“企业法人资格”的认定标准比“独立核算”要严,企业具有“法人资格”一定实行“独立核算”,但是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不一定具有“法人资格”。实行法人所得税制后,原来“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由于不具有法人资格而由总机构汇总纳税的情况,在法人所得税制下将会越来越多。

(四)总分支机构纳税方式改变对跨区经营所得税区域之间分配的影响

按照《办法》第二条规定,“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是指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所得税汇总(合并)纳税、在不同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设有分支机构(包括成员企业,下同)的中央企业及地方金融企业集中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集中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包括实行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就地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实行法人所得税制后,对按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应视为独立纳税人的分支机构,如果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原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的所得税,将改为由法人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管理。从表2看出,实行法人所得税制后,由总机构汇总纳税的企业数量将比实行企业所得税制时增加很多。因此,制定合理、规范的跨区经营所得汇总纳税区域之间横向税收分配办法,迫在眉睫。

(五)总分支机构跨区经营所得汇总纳税政策取向

1.汇总纳税是企业做大做强、大型化、集团化(由总分支机构组成的企业,称企业集团)发展的必然要求。根据统计,我国目前省级以上大型企业(集团)已达2000多家。①此外,随着国有企业战略性重组的进一步实施,大型企业集团的数量还将进一步增加。发展一批具有较强国际竞争力的大型企业集团,是中国201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目标,因此,税收政策和税收管理,应该符合国家这一战略要求,鼓励企业跨区经营。

企业跨区经营所得在纳税方式上存在是否允许企业采用汇总纳税方式的问题。从税收政策上看,企业汇总纳税对企业经营具有积极作用:

第一,总分支机构之间内部交易产生的未实现利润可以抵消一部分,由此形成所得税的时间性差异②,产生资金时间价值。

第二,将总分支机构作为一个整体计算业务招待费、工资费用、公益性捐赠支出和其他税前列支项目,可以抵消有些分支机构在独立纳税下不能抵扣的支出,由此形成所得税的永久性差异③,可以减轻企业的整体税收负担。

第三,总分支机构之间的盈亏可以互抵,这项兼具时间性与永久性差异,可以减少企业当期的税收负担,并可以使某些分支机构在单独纳税下因超过抵补年限不能抵补的亏损得到抵补。

2.允许跨区经营企业汇总纳税符合现代税制的发展方向。对企业所得以法人为单位课征法人所得税,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由总机构汇总缴纳,这是各国公司税制或法人税制的通常做法。在对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实行汇总纳税情况下,如果对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实行独立课税,可能会产生非中性扭曲作用,造成效率损失。因此,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引入集团公司(总分支机构的合称)税制,在限定控股比例的前提下,允许母子(分支机构具有法人资格)公司汇总纳税,作为法人纳税的特例。

在现代经济中,集团公司在刺激投资、增加需求、促进经济增长等方面有着巨大的潜力,各国均视财力和发展要求,在不危害公平竞争的前提下,制定适应和鼓励集团公司发展的税收政策,至少是不限制和制约其发展。鼓励汇总纳税就是这种政策的一个体现。

目前,已引入集团公司税制的国家有:澳大利亚、奥地利、塞浦路斯、丹麦、芬兰、法国、德国、爱尔兰、卢森堡、墨西哥、荷兰、新西兰、挪威、葡萄牙、西班牙、瑞典、英国、美国、日本等;未实行集团公司税制的有:意大利、瑞士、比利时、加拿大、新加坡,等等。④

从各国税收实践看,有关总公司、分公司汇总纳税的规定基本上没有多大区别,考虑到经营地的利益和反避税的需要,大多规定了税收抵免条款。在母公司、子公司合并纳税方面,各国根据各自国情,分别作了不同规定:

一是不允许合并纳税。所持理由是,集团内母公司、子公司都是独立法人实体,法律上应分别承担民事责任,税收上应分别承担纳税义务,例如,日本、韩国、泰国、加拿大和巴西税法规定,集团公司内各成员企业(分支机构)必须分别申报纳税,子公司的经营亏损不得在母公司盈利中冲抵。

二是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允许合并纳税,即根据母公司拥有子公司的股权比例决定是否可以合并纳税,例如,法国规定,允许合并纳税的必须是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拥有子公司95%以上股权的,并且这种控股关系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发生变化;西班牙规定,集团公司在提出合并纳税申请的前两年,母公司必须拥有子公司股权至少达到90%;英国规定,营业利润和损失,可以在控股75%的关联公司间抵补,但资本利得与损失除外;澳大利亚规定,集团内子公司之间的盈亏可以相抵,但条件是这两家公司100%的股权均由同一母公司拥有;美国规定,企业集团申请合并纳税必须符合四个条件:(1)母公司为居民公司;(2)母公司拥有子公司80%或以上的表决权股份;(3)除加拿大、墨西哥以外,国外注册公司不能与美国集团公司合并申报纳税;(4)母子公司各方面同意。⑤

因此,从税收支持经济发展、税收体现先进生产力发展要求、税收中性以及符合国际惯例和现代税制发展方向这些基本原则出发,汇总纳税的方向应该坚持。以法人为纳税主体,对非法人分支机构实行汇总纳税,同时对法人子公司实行附有条件汇总纳税,并在合理规范区域横向税收(本文特指所得税,下同)分配的前提下逐步扩大汇总纳税范围,是正确选择。

二、总分支机构跨区经营所得汇总纳税区域间分配原则及分配方式选择

对原按上述办法集中缴库的总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为“所得税”,如无特别说明均指企业所得税),如何在总分支机构所在地政府之间横向合理分配和由谁实施征收管理,成为实行法人所得税制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由于总分支机构跨区域(本文指省级人民政府管辖区域,亦即法定行政区划)所得实行汇总纳税,其所得税来源于全部机构(既有总机构,也有分支机构),因此,总、分支机构所在地政府都应该享有税收收益权,汇总缴纳的所得税应该在相关区域之间分配。这个问题解决不好,将会造成所得税收入与税源区域间背离,影响区域政府间的财力平衡,影响区域间协调、公平发展。

(一)总分支机构跨区经营所得汇总纳税理应在相关区域之间分配

1.总分支机构汇总缴纳的所得税是由各机构(包括全部总分支机构)共同创造的。汇总的利润(应纳税所得额)是由全部机构创造的,不是总部单独创造的,各分支机构所在地政府都享有汇总纳税的税收收益权,都有权参与税收分配。

2.各分支机构拥有的生产要素和总机构实行的管理都是汇总缴纳所得税产生的条件。从所得税来源看,所得税是由这些机构的生产要素创造的,跨区经营所得税区域间税收分配,应按各区域提供生产要素多少进行分配,也即按各区域对应纳税所得额的贡献大小分配。

(二)跨区经营所得汇总纳税区域间分配应在税收环节进行

按照《办法》第十条规定,“集中纳税企业所得税中央分享部分就地纳入中央国库,地方分享部分按分配系数划转到地方国库,年度终了时中央和地方财政进行清算。具体划转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所得税由财政环节划转,不符合税收收入归属与税收来源相一致(简称税收与税源一致)原则,也不具备合理分配的条件。因此,跨区经营所得汇总纳税区域之间税收分配应放在税收环节,不应放在财政环节进行。

1.在区域之间税收分配上,应当坚持税收与税源一致原则,进行跨区经营所得汇总纳税区域间分配。前面,我们讲到汇总缴纳的所得税是全部机构创造的,也就是说所得税来源于多个区域(既有总机构所在地、也有分支机构所在地),因此,所得税收入应在税收环节由各个机构所在区域政府按贡献大小分配。

2.目前实行的区域之间税收分配,采用财政划转方式,距离区域所得税合理分配的目标还相差很远。随着中央和地方共享税越来越多,以基数法为基本特征的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存在的问题也越来越突出。2002年实行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各区域(省、自治区、直辖市)以2001年所得税收入水平为基数,一个区域实现的所得税收入,在基数以内部分100%归该区域,超过基数部分再由中央分享60%。⑥这就使得区域政府更加关注在本区域内经营企业(总机构或分支机构)的所得税收入归属问题,也更加关注汇总纳税区域间所得税分配问题。

3.在财政环节划转,存在两个突出问题:一是采取了“先税后分”模式,即先由总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然后由财政部门通过财政划转方式分配给各区域政府,这种划转无法具体考虑区域之间存在的税收优惠政策差异。二是所得税于总机构所在地征收入库后,由财政部门通过财政划转给各个区域,环节增加,链条拉长,时间延长。从近几年实际运行看,真正按这种方式处理的企业数量很少,根据统计,2005年继续执行这一办法的企业只有15户。⑦

4.现行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尚不足以起到调节区域财力和平衡经济发展的作用,特别是难以保证欠发达区域政府提供最基本公共产品和服务所需要的财力,有待进一步完善。而且,跨区经营的总机构一般设在发达地区,汇总纳税区域分配不合理造成的所得税由欠发达地区向发达地区转移趋势日益突出,财政划转方式并没有起到缓解这种状况的作用,甚至这种财政划转极易混淆与财政转移支付的界限。

5.随着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各区域(特别是欠发达地区)政府,已经逐步认识到横向税收分配不合理造成的危害,开始关注来源于本区域的税收(包括所得税)收入归属问题。总分支机构所得税收入区域之间归属问题,不再是单纯的税收征收管理行为,而是一种区域税收分配形式。因此,按照税收与税源一致原则,规范区域横向税收分配,将成为下一步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需要完善的主要方面,也是解决目前财政转移支付不够规范、转移支付效果较差,难以实现转移支付均等化目标的一个可行的制度安排。

(三)跨区经营所得汇总纳税区域间采用横向税收分配的优点

1.区域间横向税收分配,在国际上有可资借鉴的经验。各国总分支机构所得税管理和财政划分大体上有三种基本模式:(1)以法人为标准,分支机构只要具备法人资格即实行属地管理,由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实施征管;(2)以总机构为纳税单位,实行汇总纳税,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管;(3)介于前两者之间,分支机构无论是否法人,允许一部分属地纳税,允许另一部分汇总纳税。

一般说来,联邦制国家分权比较彻底,各级政府依法拥有税收立法权,如美国,与其分权自治的事权划分体制相对应,美国联邦、州和地方政府都有独立的课税权和固定的税源。由于美国联邦、州和地方政府都开征公司所得税,所以,美国公司所得税实际上形成了一种同源共享、按属地原则由相应的税务机关分率征管的格局,即三级政府都对同一税源实施课税,各级税务机关按照各自政府制定的税法独立征管,其收入也相应的归属于同级政府,其财政收入的划分实际上是按税率进行分享。美国对总分支机构公司所得税的财政划分主要是通过划分应税所得额来划分最终收入,对于跨州经营的企业应税所得的划分主要根据各州相关因素及其权重计算划分。⑧

2.区域间横向税收分配,增加了分配的透明度,使区域政府对税收事项一目了然。根据分支机构生产经营情况,按照规范的因素法分配各分支机构所在区域政府间的所得税收入,总分支机构统一纳税申报,企业做到了统一账簿、统一纳税;主管税务机关做到了分配办法制度化、分配程序规范化、分配结果透明化;各区域政府对参与分配的要素一清二楚,对分配过程及结果可以监控,心中有数。

3.区域间横向税收分配,缩短了分配时间,提高了分配效率。集中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按分配系数划转到地方国库,年度终了时由中央和地方财政进行清算,前一年实现的税收收入到第二年4月份才可能由财政划拨到位,在时间上存在滞后效应,区域政府无法根据当年的收入情况合理安排预算支出。这样,既损失了财政资金的时间效率,也不便于科学、及时安排公共项目支出计划。对此,地方政府多有非议,强烈希望本区域实现的税收,在税收环节即时分配,以提高政府效率。

(四)解决总分支机构跨区经营所得汇总纳税区域间分配的途径

我们认为,在法人所得税制下,妥善解决总、分支机构跨区经营所得汇总纳税、区域间横向税收分配问题的途径有二:

1.改变目前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将法人所得税收入列为中央专享收入,并取消所得税收入基数返还政策,以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来解决各地区财权与事权的匹配问题。这样,所得税收入在区域间横向分配问题以及所得税收入在区域间的转移现象都将得到解决。

但是,实行这种办法有两个后果:一是要改变所得税分享体制,会影响整个税收分配格局,大大增加中央财政收入占财政总收入的比重,大大增加中央财政一般性转移支付的数量和比例。这和中国财税改革的方向相悖。二是财政分配的方向应着重于调节各区域提供公共服务水平的差距,逐步减少一般性转移支付。将本来属于区域横向税收分配的职能后移到财政分配环节,与财政分配改革的方向相悖。

2.在现行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框架下,进一步完善《办法》。理由是,鉴于中国所得税坚持共享税性质,因此,这一《办法》也是惟一可行的方法。随着经济发展,企业开设分支机构、企业间的兼并重组将会不断涌现,对分支机构是否实行独立法人制,是企业的自主经营行为,任何机构无权干涉。而且,即使分支机构实行独立法人制,总机构也可以根据需要将分支机构(子、分公司)变为非法人单位,采取汇总纳税方式。

我们认为,现行《办法》虽然存在许多问题,但经过几年实践,在一定程度和一定范围内解决了部分区域间税收利益分配问题,并已为各方逐渐接纳。目前并不适用这一《办法》的一些利益相关方也进行了一系列类似的尝试(甚至包括对增值税、营业税在地区间的分配),这也证明这一《办法》在实际执行中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五)完善总分支机构跨区经营所得汇总纳税区域间分配办法

我们认为,对《办法》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

1.在现有基础上,扩大《办法》适用范围。目前,根据《办法》规定,仅适用于少部分具有总分支机构的中央企业及地方金融企业。根据统计,目前全国总分支机构跨区经营所得汇总纳税的企业只有180家,其中北京有91家。⑨这些企业主要集中在钢铁、电力、航空、银行、保险、证券等行业。为合理地解决所得税在经济发达地区和欠发达地区之间的不当转移,应扩大《办法》适用范围,将所有跨区经营总分支机构(或者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或者分支机构具有法人资格经批准允许汇总纳税)全部包括进来。

2.改变现行由财政划转的办法,⑩采用规范的区域横向税收分配办法。目前,根据《办法》规定,集中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地方分享部分按企业经营收入、职工人数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在相关地区间分配,其权重分别为0.35、0.35和0.3。我们认为,按照上述三因素权重进行所得税区域之间横向分配可以继续采用,但是,需要改变现行分配环节,由财政划转环节改为税收分配环节。

(六)区域间横向税收分配符合按区域对税源贡献大小分配的原则

在税收实践中,横向税收分配早已是客观事实,实际履行着再分配职能。横向税收分配具有两个明显特征:

1.它是不同区域政府(利益相关方)对自己应得税收利益的局部性分割,具有利益直接相关性,与区域政府法定管辖范围和税收属地管理原则有关,要求收益权与管辖权一致。

2.它是平等区域政府之间按照各方对某一项经济活动所作贡献大小、经由某种规则进行的横向利益分割,带有直接的权利与义务对等性和一致性,利益主体之间地位平等,任何一方无权强制另一方。

税收分配(包括纵向和横向税收分配),可以解决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税收分配关系,也可以解决地方政府之间税收分配关系,但不可能彻底解决政府之间提供公共服务差距问题。就全国而言,还需要运用财政手段解决收入和其他利益分配问题。财政分配是财政资金在全部利益主体之间进行的利益划分,与生产、经营和其他营利性活动无关,与属地原则无关,但与不同区域公共服务水平密切相关,其主要职能是通过财政转移支付方式调节不同区域之间提供公共服务的差距,以便从整体和全局上实现社会公平。

采用横向税收分配方法,对跨区域汇总纳税实施区域间分配,符合按区域税源贡献大小分配税收的原则,根据总分支机构提供的所得税税源大小,在其所在地政府之间分配,有助于区域政府为企业提供更好的公共产品和服务。

财政分配与区域经济贡献大小无关,主要是根据区域之间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不同,通过财政转移支付方式缩小差距。如果继续采用所得税跨地区财政分配办法:一是增加了所得税入库、分配的中间环节,本来可以在税收环节解决的事情,放到财政环节处理,延长了分配链条,降低了分配透明度,各有关区域政府无法了解中央财政对各区域所得税收入分配的具体情况;二是混淆了财政分配和税收分配的职能。税收分配主要根据是区域经济对税源贡献大小;财政分配的职能主要是通过财政转移支付方式调节不同区域提供公共服务水平的差距。

三、总分支机构跨区经营所得汇总纳税区域之间横向税收分配办法及征收管理体制

(一)总分支机构跨区经营所得汇总纳税区域分配,应坚持要素系数法

在企业所得税制下的汇总纳税区域间横向税收分配办法,在法人所得税制下依然具有借鉴意义。但需要进一步完善,以使《办法》更具科学性、合理性,更便于在实践中操作。

(二)跨区经营所得汇总纳税的征收管理

对跨区经营所得汇总纳税的征收管理,原则上,参与横向税收分配的总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都可以行使税收征收管理权。但是,为了简化手续、方便管理,根据税收执法主体惟一性和分享收入分别入库原则,在进行跨区经营总分支机构所得税征收管理时,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可以委托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为主行使税收征收管理权。

我们认为,跨区经营总分支机构所得税的纳税申报,应由总机构将申报表中的应纳税总额统一核算,将纳税申报表主表报送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副本抄送相关区域主管税务机关。

根据税法规定,可按要素系数先把总所得税收入分配给各个区域,再依据所得税分享比例,划分中央级和地方级收入,分别缴入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各相关区域可以在总机构所在地银行开设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账户,由总机构按照区域横向税收分配办法分别缴入区域中央国库或地方国库。

跨区经营总分支机构的税务登记、账簿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纳税评估、涉税事项审批、税收检查、税务行政处理和其他税收管理事项,可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为主(包括国税、地税,下同)负责。

必须指出,对总分支机构的税收检查应每年进行一次,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牵头、会同各相关区域主管税务机关实施。各区域主管税务机关对总分支机构税收征收管理享有知情权和异议权,各区域主管税务机关就有关税收事项发生争议,不能达成一致时,报请国家税务总局裁决。

中央政府应当尽快完善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制定区域政府之间横向税收分配办法,形成适用范本。各区域之间横向税收分配放在税收环节解决,在坚持总分支机构汇总纳税的前提下,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为主负责征收管理,各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跨区经营所得税分配规范办法各负其责。

四、区域之间横向税收分配办法的配套措施

为使跨区经营所得汇总纳税区域间横向税收分配办法顺利实施,在实行区域横向税收分配时,还需要制定若干配套措施,以保障分配的合理性,使各区域政府的利益不致受到损害。

第一,减少区域间税收政策差异和执行差异,主要是压缩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空间。当前,税收政策调节既要有利于区域经济发展,更应注重区域经济协调。其目标应定位于有利于资源充分流动、公平竞争、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形成,而不宜过分强调通过特殊税收照顾去换取某一区域的竞争优势,牺牲其他区域的相对利益。要按照统筹区域协调发展的要求,调整税收优惠政策导向,逐步实现由区域性税收优惠向产业性税收优惠转变,最大限度地消除导致税收区域性不合理转移的税制因素。

第二,规范和防范企业内部关联交易。在目前还不可能完全取消所有区域税收优惠政策的情况下,亦即企业仍然存在利用区域性优惠政策转移利润的可能,我们一方面要规范企业内部关联交易,如进一步加强对企业集团核心企业的监管,完善企业集团经营管理体制和治理结构,完善企业集团财务信息披露和监控制度,等等;另一方面要加强对企业内部转让定价行为的调查,通过联合审计、相互协查等手段强化国内反避税工作。

对省级人民政府应得所得税收入,存在本省区域内部跨市(县)经营企业情况的,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参照上述区域之间横向税收分配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注释:

①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课题组《大型企业汇总与合并纳税管理的几点意见》,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研究报告》2006年第34期。

②时间性差异,是指税法与会计制度在确认收益、费用或损失时的时间不同而产生的税前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的差异。

③永久性差异,是指在某一会计期间,由于会计制度和税法在计算收益、费用或损失时的口径不同,所产生的税前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之间的差异。

④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课题组《大型企业汇总与合并纳税管理的几点意见》,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研究报告》2006年第34期。

⑤各国税制比较研究课题组《公司所得税制国际比较》,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6年版。

⑥《企业所得税收入归属机制问题研究》课题组:《按照税收归属与税收来源一致性原则建立科学的企业所得税收入归属机制》,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研究报告》2006年第32期。

⑦《财政部关于下发2005年跨地区经营集中缴纳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系数的通知》(财预[2004]636号)。

⑧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课题组《大型企业汇总与合并纳税管理的几点意见》,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研究报告》2006年第34期。

⑩《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办法>的通知》(财预[2003]452号)规定:“集中缴纳企业所得税中央分享部分就地缴入中央国库,地方分享部分按分配系数划转到地方国库,年度终了时中央和地方财政进行清算。具体划转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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