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跨国公司法律关系及我国对跨国公司的法律调整,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跨国公司论文,关系论文,我国论文,法律论文,公司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跨国公司以巨额的资本,庞大的生产规模,先进的科学技术,全球的经营战略,现代化的管理手段和世界性的销售网络,推动着世界经济的发展。近年来,中国经济得以高速发展与不断涌入的跨国公司密切相关。但应该看到,跨国公司在推动中国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负面效应,因此,研究跨国公司及其法律特征,特别是其产生的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从而重新调整和梳理我国现有的外资政策和外资立法已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
一
根据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制订的《跨国公司行动守则》的规定:“跨国公司是指一个企业,组成这个企业的实体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而不论这些实体的法律形式和活动范围如何;这种企业的业务是通过一个或多个决策中心,根据一定的决策体制经营的,因而具有一贯的政策和共同的战略;企业的各个实体由于所有权或别的因素有联系关系,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实体能对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以及分担责任。”由此可见,跨国公司与一般的商业公司不同,它不是一个单一的经济实体,而是由若干个既有联系又各自独立的子公司组成的集合体。因而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经营的跨国性。跨国公司总是先在某一国建立一个基地从事投资经营活动,在此基础上再向外辐射、扩张,跨国经营。其中最初的经营基地便成为母公司或总公司,再生的公司即为子公司、参与公司或分公司。
二、内部实体的关联性。跨国公司有几十家乃至数百家经济实体组成,但在众多的内部实体中几乎没有一家能够完全“独立自主”,均不同程度地受到母公司的集中控制和统一调配,即便是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子公司也毫不例外。
三、战略的全球性和管理的集中性。跨国公司制定战略时,不再是从某个分公司、某个地区着眼,而是从整个公司的利益出发,以全世界市场为角逐目标,从全球范围考虑公司的生产、销售、扩张的政策和策略,以搜取最大限度和长远的高额利润。
由于跨国公司是根据各种法律制度成立的多个公司的聚集,其外部关系的地域化、法制化,内部关系的密切化、经济活动的一体化在法律上也就产生了两大不同于一般商业公司的关系,即纵向法律关系和横向法律关系。这两大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法律问题之多、范围之广也是一般商业公司无法企及的。
纵向关系主要是经济行政管理关系。跨国公司将接受两种国家主体即东道国政府和母国政府的行政管理。
由于跨国公司在东道国进行投资与贸易活动具有双重性特点:一方面,它对东道国的经济发展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如输入具有先进技术的新工厂和新设备,提高技术发展速度;通过竞争的压力、示范和仿效的功能,以及与当地供应商之间的前向或后向的连锁关系,对东道国内资企业起推动作用;促进资本的形成等等。而另一方面,跨国公司与东道国,特别是发展中东道国存在着冲突,其行为可能给东道国造成不利影响,如逃避所在国法律的管辖与控制,力图影响所在国的政府决策;在发展目标上,东道国欲借跨国公司之手发展本国经济,而跨国公司则追求世界范围的利润最大化,用各种限制性商业惯例限制竞争,垄断市场,牟取暴利,损害东道国利益。因而东道国必须通过各种法律手段,对跨国公司的活动进行管制,由这种法律管制产生的关系则属于经济行政管理关系。
跨国公司不仅与东道国存在着矛盾与冲突,而且与其母国也存在着矛盾与冲突。例如,跨国公司资本的大量输出,影响母国的国际收支;跨国公司还可能利用避税港,通过转移定价的方式逃避母国的税收等等。因此,母国对跨国公司的这些活动也会采取法律措施加以管制。这样,在跨国公司与其母国之间也存在着经济行政管理的法律关系。
横向关系则存在着跨国公司内部间的各种关系和跨国公司实体与其他企业、公司间的关系。
跨国公司内部的关系十分复杂,有母子公司间的关系,总分公司间的关系,子子公司间的关系,还有子公司内部间的关系等等。其中最为重要也最为令人关注的就是母子公司间的关系。母子公司在法律上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从这个意义上说,它们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横向关系,但在经济上子公司则完全受母公司的操纵、控制,子公司实际上是名为独立,实为受人支配的“独立法人”。
跨国公司实体与其他实体和公司的关系主要是合同关系。在这一关系中两者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其法律地位平等,但由于跨国公司实体资金雄厚,技术力量强大,故往往在订立合同时提出种种苛刻的、不公平的条件迫使对方接受,使得这种合同关系隐含着不平等的因素。除此之外,跨国公司在东道国的实体还可能因侵权而与东道国的某些经济组织、个人发生侵权法律关系。如因产品质量不合格、从事高度危险作业以及严重污染而造成财产、人身损害。而这些损害很多又是由于母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如母公司制造的产品有缺陷、母公司自己的疏忽或管理不善等等。然而由于母子公司在法律上是相互独立的两个实体,其法律责任也是分离的,因而难以追究母公司的责任,这样就给东道国受害人带来了无法弥补的损失。
鉴于跨国公司产生的上述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东道国所面临的立法任务十分艰巨、繁重。其立法精神和内容既要考虑吸引跨国公司来本国投资以推动本国的经济发展,又要消除其负面影响,既要注意保护子公司的利益,又要避免该子公司的经营政策及活动与东道国的发展计划和目标相悖,既要利用母公司在资金和技术上的优势,又要防止母公司过度控制子公司并用以损害东道国的利益。
二
我国目前尚无专门调整跨国公司的法律,对跨国公司的调整均适用外资法的规定,而重新审视我国的外资立法,将会发现有以下几个问题与上述立法精神存在着偏差。
(一)低国民待遇和差别待遇。前些年,由于我国国营企业的生产经营与外资企业有很大不同,为了维护国民经济的正常发展,对外资的进入和生产经营方面做了种种限制,造成了外资享受的待遇低于国民待遇。其立法表现有:
1、当地成份要求。 即要求外资企业购买一定数量的当地产品作为生产投入。我国《外资企业法》等十五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九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均作了大同小异的规定,即对外资企业或合营企业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应尽先在中国购买。这一规定虽然没有明确外资企业一定要在中国购买上述物资,但在审批具体项目时,我国各级政府往往要求外资企业购买一定数量的国内产品并把此作为项目批准或享受优惠的必要条件。
2、出口实绩要求。我国《外资企业法》第三条、 《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三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四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九条规定了外资企业产品出口的具体比例或虽无具体比例,但把产品出口多少与一些优惠措施如进口减免关税、降低所得税税率等挂钩。
3、对某些行业禁止或限制投资。 《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了禁止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有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国内商业、对外贸易保险邮电通信以及中国政府规定禁止的其它行业。同时又规定了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如公用事业、交通运输、房地产、信托投资、租赁。近几年来我国虽已在金融、保险、运输、贸易、航空等领域允许外资进入,但在股权、业务范围等方面仍有诸多限制,如外资银行不能经营人民币业务等等。
4、对企业经营范围有不同规定。 国务院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赋予国有全民工业企业14项经营权,其中包括”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在本行业内或者跨行业调整生产经营范围。”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合营企业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经营范围和生产规模所制定的生产经营计划,由董事会批准执行,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这就是说,中外合营企业的经营范围一旦由双方在合同中确定,不得自由更改或调整。这与内资企业相比,其待遇严重不公。
另外,我国对来源于华侨及港、澳、台地区的投资,在投资领域、审批时间、进出口手续和关税方面,给予比其他外国投资者(包括跨国公司)更特殊的待遇,这又形成了跨国公司投资与港、澳、台地区投资的差别待遇。
以上这些对跨国公司的低国民待遇和差别待遇严重影响了跨国公司的投资热情,使跨国公司在华投资踌躇不前。
(二)超国民待遇。在改革开放吸收外商直接投资的起步时期,由于我国的投资硬环境差,外商对我国的开放政策心存疑虑,为了吸引外资,在政策规定上给予外资以特殊优惠,即超国民待遇。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所得税优惠。 虽然《外商投资企业法》规定了外商投资企业的所得税(包括地方所得税)与内资企业一样为百分之三十三,但同时又从地区、行业、投资期限的角度给予税收减免待遇,《外商投资企业法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便是如此。另外,对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重要生产性项目和非生产性项目还给予了更优惠的所得税政策,而国营企业缴纳的所得税不分地区和行业都是百分之三十三。
2、进出口权和关税优惠。在我国现行外贸体制下, 并不是所有国内企业都有进出口权,而外商投资企业却普遍享有进出口权,可以进口企业生产所需机械设备、原材料、办公用品,出口产品等,并且在关税上也享有比国内企业优惠的政策。如我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件》第七十一条和七十二条均有此类规定。
这些超国民待遇的规定,刺激了“假合资”企业的衍生,缩短了“三资企业”的生命周期,吸引了低效率的外国投资者捷足先登,同时歧视了内资企业,造成了内外资企业间的不公平竞争现象。
(三)没有必要的防范措施对跨国公司进行有效的管制。目前,跨国公司对华投资中表现出了多种有损我国利益的行为,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利用转移价格转移利润。这是一种国际现象,但由于我国的税收管理有欠完善而更显突出。跨国公司采用“高进低出”(高估进口设备、原材料、零部件的价格和低估出口产品的卖价)的手法转移利润,造成了中国国民收入和税收利益的流失。这是一。二,某些跨国公司的管理者在股东与董事会的压力下,在经营中采取一些短期行为以谋取巨额利润,损害中国长远的经济利益。三,某些跨国公司的投资项目缺乏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造成我国生态环境污染,企业中劳资关系紧张和职工劳保待遇低下等等。对这些问题我国的主管部门陷入了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被动局面。
三
面对这些立法上的不足,我国政府需审时度势,尽快调整外资立法和外资政策。
(一)给跨国公司的投资以国民待遇和无差别待遇,并逐步统一内外资企业政策。一方面,尽快取消取对跨国公司(包括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的歧视性待遇。对跨国公司的投资经审批机构批准进入我国以后,除为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国家利益以外,不再给跨国公司以特别的限制,使其在我国的生产、销售、采购、运输等各个方面的待遇,不胝于内资企业。另一方面,逐步减少对跨国公司等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除此之外,取消给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的投资以特殊优惠,消除外资政策中的政治性因素,以利于优化投资环境。
(二)外资优惠政策由地区倾斜转向产业倾斜,而且做到内外资企业一样。对于基础设施项目、进口替代的原材料项目、高科技项目,内外资企业均应给予较优惠的政策。而对国家严格限制的服务贸易项目、污染严重且技术档次低的项目、重复引进的项目,不管是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都要逐步减少直至取消其享受的优惠待遇,改变过去突出地域而忽视行业的失稀做法。泰国、巴西等国在这方面取得成功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三)对跨国公司实施必要的管制。
1、不得干涉我国主权。 作为主权国家我国政府有权自主决定投资的优先顺序并对跨国公司投资者进行审查和甄别以决定是否准入。另外对其生产和销售活动也有权进行监督和管制。跨国公司应全面接受这些法律管辖,并保证不使我国的自然资源遭受破坏;在经济政治环境巨变的情况下,本着诚意与我国政府重新谈判签订长期合同。
2、对跨国公司享有一定的控制权。采取的方式是建立合营企业, 并占有多数股份。但必须注意,这不是唯一的方式,事实上我国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所有的跨国公司的所有项目均通过注册资本的控股方法来实现控制权,多数则可以通过其他一些经济手段如价格、税收、信贷等方式来实现调控的目的。如基础设施项目,企业虽然可以自行拟定服务收费价格,但国家可保留对这些价格的核定权,尤其是对一些容易形成垄断的港口等项目,更要严格核定其价格。另一方面,中方合作者可通过谈判对重大问题用非股权多数控制方式实施实际控制。此外,为防止跨国公司母公司出于全球战略的安排损害我国利益;应要求跨国公司母公司把决策权力完全分配给它的子公司,使子公司根据我国的自然资源、市场条件和经济发展的需要,自己作出经营决策,而不是按照母公司的指令行动。
3、要求跨国公司公开资料。 跨国公司应定期向我国政府提交并向公众公开其内部资料以利于我国政府和国民了解其情况并对其监督管理和参与经营。公开的资料应包括财务和非财务资料,非财务资料应包括跨国公司及其实体的结构、母公司的所在地,各实体间的所有权关系以及转移价格所遵循的原则。这些资料必须经过当地公证机关的认可,同时应规定相应的违章处罚措施。如果跨国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不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虚假的资料,应对其处以罚款或其它处罚措施。例如,我国境内的跨国公司从国外关联的实体进口商品时,若不提供有关资料,则将其进口成本视为“零”。
4、建立国际价格信息资料库。目前, 国家企业和税务部门获得国际市场价格的渠道不一。因此,国家应联合海关、商检、税务、外贸等部门,建立自上而下的价格信息资料库,并成立专门的评估机构,负责收集国际市场的各种价格信息,并收集、分析、处理各地呈报的各种价格信息。
5、禁止跨国公司实行垄断经营。跨国公司追求垄断地位、 谋取垄断特权是其“天性”,再加上其在市场竞争中的绝对优势,它的经营很可能会压抑市场竞争、扭典市场结构,造成一种垄断代替另一种垄断(原来的国有企业垄断的局面)。为此,我国立法应明确禁止跨国公司的垄断经营行为:(1)通过垄断、兼并等手段限制、消灭竞争。(2)不合理地拒绝买卖。(3)歧视性定价。(4)对竞争者的掠夺行为。并要求跨国公司因垄断经营问题受到调查时,应与我国政府配合,提供有关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