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汉行政惩罚机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秦汉论文,机制论文,行政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K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6320(2014)03-0001-12 对秦汉行政惩罚机制的研究,学术界至今没有专门论述,只是有些相关的研究,但多偏重于利用传世文献资料研究法律中的官吏职务犯罪①。本文试图以已出土的秦汉简牍法律文献为主,从行政法的角度研究秦汉行政惩罚的条件、形式、程序等机制,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行政惩罚机制提供有益的借鉴。 一、秦汉行政惩罚的条件 秦汉行政违法和失职的犯罪行为是行政惩罚的基本条件。从犯罪形式上讲有赃罪、诈伪罪、擅为罪、稽缓罪、失职罪、失误罪等犯罪行为,包括了行政犯罪的各种形式;从犯罪的内容上讲,有“谋反”、“废令”等政治犯罪,“私去署”、“不胜任”、“置任不审”、“选举不实”等职官犯罪,“鞫狱不直”、“纵囚”、“不直”等司法审判犯罪,“不举烽火”、“阑出入关津”、“乏军兴”等边防与军事犯罪,“计校相谬”、“计脱实”、“校其官而又不备”、“计用律不审而赢”等财政经济犯罪行为,包括了行政工作内容的方方面面。 (一)赃罪 秦汉官吏在行政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谋取经济利益,按盗窃罪处罚,在法律上叫做“坐赃为盗”,简称赃罪。《武威汉坡滩出土汉简》第7简中有:“坐赃为盗,在公令十九丞相常用第三。”[1]“公令”是汉代一种令的名称,也就是说,“坐赃”罪名在汉《公令》之第19款。赃罪在简牍中常见的具体罪名有七种。 1.“主守盗”。即利用主管领导的职务之便盗取国家或人民财物的行为,就是贪污。《汉书·薛宣传》引孟康注:“法有主守盗,断官钱自入己也。”[2]3388居延汉简中可见“盗所主”:“盗所主守燧县官警糒 四斗五升□”(E.P.T52∶339)[3]②;“盗所主,隧长徐宗等奉候君与□□□诚宣罪名明白,令史”(E.P.S4.T2∶115)。张家山汉简《奏谳书》之十五有“吏盗”:“盗臧(赃)直(值)过六百六十钱,黥为城旦。”[4] 2.受行赇枉法。即官吏接受当事人贿赂而枉法行政行为,包括“受贿”、“行言”即行贿、“请托”即为他人向有关权力人员说情三种情况。秦律规定“通钱”就为赃罪[5]《法律答问》。《二年律令·盗律》:“受赇以枉法,及行赇者,皆坐其臧(赃)为盗。”③敦煌简中有“行言者若许,多受赇以枉法,皆受赃为盗,没入(官)□□。行言者,本行职□也”。官吏在司法审判中,若受犯罪人的贿赂,“其受赇者”造成判决失误的,要以“加其罪二等”处罚(《具律》)。张家山247号汉墓出土的《奏谳书》中有(七)“受、行赇枉法案”、(十三)“收贿案”两例受贿案。 3.放散官钱物。秦汉法律严禁官吏利用职务之便放散官钱物,放散官钱物要坐赃为盗,构成赃罪。秦律《法律答问》有:“府中公金钱私贷用之,与盗同法。”[5] 4.擅自假借。秦汉私自将公物借给他人,“擅□(假)公器者有罪”[5]《秦律十八种·工律》;“私自假”公物(《盗律》),要以坐赃罪论。汉简中有一册简,事涉“放以县官马擅自假借,坐赃为盗,请行法”(E.P.F22∶200)。 5.私为传食。官吏超过标准招待使者、私自招待客人,“为传过员,及私使人而敢为食传者,皆坐食臧(赃)为盗”(《传食律》),按照招待的费用坐赃为盗。 6.诈取财物。捕获的罪犯有欺诈行为获得奖赏,“捕罪人弗当以得购赏而移予它人,及诈伪”(《捕律》),皆以坐赃为盗论处。凡以欺诈手段增减契约文字上的内容以及制作文书时故意欺诈而不制作副本,“诸(诈)增减券书,及为书故(诈)弗副”(《贼律》),“皆坐臧(赃)为盗”。市场上的坐商隐匿市租而不自己申报纳税,“市贩匿不自占租,坐所匿租臧(赃)为盗”(《关市律》)。 7.“盗出财物于边关徼”,“皆与盗同法”(《盗律》)。 (二)擅为罪 秦汉擅为罪就是未经法律授权,而超越职权范围独断专权行政的犯罪行为。简牍中常见有九种罪名。 1.擅赋敛。即擅自征收赋税。《杂律》中有“擅赋敛”罪,简牍资料中还有“擅赋”为赃罪:“坐簿书贵直为擅赋,臧(赃)二百五十以上……”(E.P.T43∶55) 2.擅兴徭役。就是擅自征发徭役,《徭律》有官吏不按顺序征发徭役、私自征用不当役使的牛、车,及不当服徭役的人服徭役,各判处罚金四两。 3.擅自假借。就是私自把官物借给别人用,要以坐赃为盗罪论处(《盗律》)。《居延新简》E.P.T68∶83—102是一份诉讼文书,“案:煲典主而擅使丹乘用驿马,为虏所略得,失亡马。褒不以时燔举而举堠上一苣火、燔一积薪,燔举不如品约,不忧事边”。这是擅自借用驿马罪。 4.擅移狱。就是不按法律规定私自把犯罪人移送到无权审判此案的机关。简文有“移人在所县道官,县道官狱讯以报之,勿征逮,征逮者以擅移狱论”(E.P.S4.T2∶101)。 5.擅去署。就是私自离开办公的地方,简文E.P.F22∶718、E.P.T56∶117都有“擅去署”的记载。 6.擅予簿籍。“诸使而传不名取卒、甲兵、禾稼志者,勿敢擅予。”(《置吏律》)就是上级使者在身份证明中没有写明使者所需要的账簿名称情况下,官吏不能够私自给他们提供卒、甲兵、禾稼簿籍。 7.擅用官钱。就是私自使用征收的市场商业税钱。“租、质、户赋、园池入钱县道官,毋敢擅用。”(《金布律》)官府对从事手工业、市场商业贸易收取的租金、质钱、户赋税、园池钱,由官府统一管理使用,官府人员不得擅自使用。 8.擅用邮行。就是文书不紧急,擅自使用邮驿行书,“书不急擅以邮行”(《行书律》),要判处罚金二两。 9.“擅覆治”。《具律》规定:“治狱者,各以其告劾治之。敢放讯杜雅,求其它罪,及人毋告劾而擅覆治之,皆以鞫狱故不直论。”审判官不能在没有当事人的控告和国家官吏“劾”罪的情况下主动启动审判权,也不能在吏民控告和劾举的罪行之外罗织人罪。如果出现此类情形,审判官吏就构成“鞫狱不直”罪。 (三)诈伪罪 秦汉诈伪罪是隐瞒和伪造骗取钱财及非法获益的行政违法犯罪行为。简牍中又称“诅伪”:“廷行事吏为诅伪,赀盾以上,行其论,有[又]废之。”[5]《法律答问》官吏行政弄虚作假的要给予罚盾或撤职的处分。简牍常见十二种罪名。 1.伪造官印,就是制造假官印以谋私利,《贼律》有“伪写皇帝信玺、皇帝行玺”、“伪写彻侯印”,都要处以死刑。 2.“为伪书”,就是伪造或篡改官文书,或是制造假文书。《贼律》记载有“为伪书”、“诈增减券书”要判处徒刑。张家山汉简《奏谳书》有四个“为伪书”案:(八)使徒家做,诈簿治官府案;(十)使徒内做,诈簿为徒养案;(十一)盗他人马传私自改写案;(十二)邮人留书更改檄书日期,为伪书案。 3.矫制、矫诏,就是诈称、伪造皇帝的命令。《贼律》有“挢(矫)制,害者”判死刑的记载。 4.欺谩,就是给皇帝上书,故意欺诳君主,《贼律》有“诸上书及有言也而谩,完为城旦舂”的记载。 5.“诈代其户”,冒名顶替别人户籍,占有他人田宅的要判处徒刑(《户律》)。 6.欺骗取赏罪,《捕盗律》曰“捕人相移以受爵者”[5]《秦律杂抄》,“诸(诈)伪自爵、爵免、免人”(《置吏律》),有欺诈行为获得奖赏都要严惩。 7.诈伪出关,凡以欺诈手段借用他人符传出入塞之津关要处以赎城旦舂的刑罚(《津关令》)。 8.诈伪出马,《津关令》规定:没有符传马匹私自出关,马应该返回内地的而没有返回,以低于标准的价格买卖马并有欺诈行为;在关外充任军骑的郎因探亲回家、公务出差,若要乘马出关,马死在关外,所在县道官要查明马死亡原因。如果以欺诈手段买卖马及检查有假,均以诈伪出马令论罪。 9.矫吏,冒充官吏,《盗律》规定“桥(矫)相以为吏,自以伪吏以盗”,要处以磔刑。 10.伪出财物,《秦律十八种·效律》规定,谷物、粮草储藏在仓库里,有超出或不足数额而隐匿不报;以多补少,假作注销而用以补垫其他应赔偿的东西,都以盗窃坐赃罪论处。 11.“匿”罪,隐瞒不报,也属欺诈行为,“不当为之而为之”行为。有“匿不言迹”(E.P.T51∶411)、“匿户”[5]《法律答问》、“匿罪人”(《亡律》)、“匿盗”《捕律》、“匿者(诸)民田”[5]《法律答问》、匿出身[5]《秦律杂抄》、“匿不自占”(Ⅱ0114③∶54)[6]等。 12.诬告罪,《告律》有“诬告人以死罪,黥为城旦舂;它各反其罪”。 13.伪证,《具律》有“证不言请(情)罪”、“译讯人为诈伪罪”。 (四)稽缓罪 秦汉稽缓罪就是行政公文和办事延期、误期的犯罪行为,简牍所见主要有四种罪名。 1.“不会会日”,就是没有按规定的时间完成上级布置的工作任务,这是秦汉时对官吏失职行为的处罚罪名,轻者谪戍,重者斩首。简牍有上级对下级不按规定时间完成工作任务提出的质询,如:“会月十日,何故至今乃诣官,又后假千人。”(E.P.T51∶464)“旦乃诣官,不期会日,解何□?”(E.P.T51∶511)郡府专司监察的官吏都吏检举揭发候史广德违法行政的犯罪行为,其中以“部糒不必,又省官檄书,不会=日”,处以督五十之罚(E.P.T57∶108A)。简文中还有“未能会会日”,如:“府会会月十八日,未能会会日。”(188·4,188·30,188·31)[7](下文引用《居延汉简合校》只标注用阿拉伯数字的编号)就是没有按规定的时间参加府会。在上级下达的命令的简文中特别强调不准“失会日”,有“会月十五日,毋失会日”[8](释MC.979A)、“课后不如会日者,必报,毋忽如律令”(7·7A)等记载,按律处罚“失会日”的官吏。 2.“失期”(61·3,194·12),意为超过完成任务的规定时限。《秦律十八种·徭律》记载,为朝廷征发徭役,如耽搁不按时去,“失期3日到5日,谇”,就是迟到3天到5天,要受到斥责。《二年律令·行书律》记载,发放券书及有送传的任务,“若诸有期会而失期,乏事,罚金二两”,就是若有规定日期但却失期,因此妨碍公务的要罚金二两。在汉简中还有上级下达的行政命令中要求不准“失期”,违者依律令处罚。例如:“谓甲渠候官,写移书到,会五月旦,毋失期,如律令。∕掾云,守属延,书佐定、世。”(42·20A)简牍中有官吏“失期”受罚的记载,如:“万岁候候长田宗□坐发省治大司农茭,卒不以时,遣吏将诣官,失期,适为驿马载三土茭五石致止害。”(63·3,194·12)简文中万岁候长没有按时“发省治大司农茭”,以“失期”罪对其劳役性处罚,把三土茭五石运到止害燧。 3.“留迟”,“留”,就是耽误办事时间,没有按规定的速度和时间完成工作任务,《秦律十八种·行书律》记载,“行命书及书署急者,辄行之;不急者,日觱(毕),勿敢留。留者以律论之”,就是行书“留”者依律论罪。《二年律令·行书律》规定,文书传送“留弗行,行书而留过旬”,皆处以罚金。在上级下达的指令简文中,要求下级不能滞留,违者依律令处罚。例如:“永光五年六月癸酉(前39年六月初一)朔癸酉,使主客部大夫谓侍郎,当移敦煌太守,书到验问言状。事当奏闻,毋留,如律令。”(88l简)(Ⅱ0216②∶877-883)《居延新简》中有“入关檄留迟推辟文书”(E.P.F22∶133-150,E.P.F22∶324、464),就是调查犯“留迟”罪的真实情况,追究“留迟”者的责任。简文中因“留迟”而致罪受罚的典型案例很多,如:“□九月谒府,定行道十三日,留穉,叩头死罪死罪”(E.P.T53∶128);“坐,闰月乙卯官移府行事檄,留迟三时九分,不以马行,适为║戍卒,城仓转一两,致官,会月十五日毕”(E.P.T59∶96)。汉代法律还将阻挠别人上报紧急情况的行为定为“留变事”罪,汉简中有:“辄以闻,非所谓留难变事当以留奉□□律令吏用□疑,或不以闻,留变事满半月。”[9]162“留难变事”就是有关公职人员故意阻止滞留“上言变事”的报告的上行,这类犯罪行为,因其性质严重,要受到杀头的处罚,“留变事,满半月弃市”。 4.“不中程”,就是没有按规定的速度和时限完成工作任务,延误公文的传递,要依法受到质询和举劾。例如:“案:习典主行檄书,不□,时二分,不中程。谨已劾”(E.P.F22∶145-150);“十一月邮书留迟,不中程各如牒”(55·11,137·6,224·3),都是对“不中程”犯罪责任的追究。《二年律令·行书律》)规定,行书的速度是一日一夜行二百里,如果达不到这个速度,按“不中程”的日数依次处罚。 (五)失职罪 秦汉失职行为就是玩忽职守,造成行政工作失职、失误,使国家利益受到损害。简牍所见主要有以下几种罪名。 1.去署罪,主要惩罚擅离职守的行为。常见的名目有“不在署”、“私去署”等。汉简中有不少“去署”受到问责和调查的记载,例如:“守候长居延鸣沙里尚林,私去署燧□□□□□□□月三日。□□□良私去官□□□……案良林私去署,皆□宿止,且乏迹候。”(E.P.T68∶110-112)是对劾状所举报的守候长私去署、良私去官的调查,从犯罪事实得出的定罪结论“私去署,皆□宿止,且乏迹候”,由此可见,汉代对公职人员擅离职守的行为是作为犯罪而受到处罚的。 2.不称职,官吏没有完成工作任务的能力,或工作敷衍塞责,不能尽其职责,主要名目有“不胜任”、“软弱不任吏职”、“不宜其官”等。《二年律令·捕律》记载:“一岁中盗贼发而令、丞、尉(?)不觉智(知)三发以上,皆为不胜任,免之。”就是县令、县丞、县尉对辖区内发生盗贼若有三次不知道就是“不胜任”。简牍中有不胜任免职和调职的例子:“七月□□除署第四部士吏□匡,软弱不任吏职,以令斥免”(E.P.F22∶57),“软弱不任候望吏,不胜任”(110·29),“软弱不任吏职”就是“不胜任”,依令给予“斥免”的行政处罚;“不宜其官,以令授为橐他石南亭长”(118·5),“能不宜其官,今换补靡谷候长代吕循”(203·33)。 3.“不办”,就是法律规定应该有权做的事而不做,不尽职守。《居延新简》中有“□期会皆坐辨其官事不辨,论,罚金各四两,值二千五百”,(E.P.T57∶1)“况辨其□□事不辨,法罚金四两”(E.P.T68∶157)等简文,就是对“办其官事不办”的犯罪行为处以罚金。 4.“弗得”、“不得”、“弗能得”,就是没有尽职尽责地处理行政事务,造成工作失误。秦汉《捕律》专门规定了县级刑事司法吏员对重大、恶性刑事案件案犯的抓捕制度,“吏将徒,追求盗贼,必伍之,盗贼以短兵杀伤其将及伍人,而弗能捕得,皆戍边二岁”;《捕律》还规定:“□□□□发及斗杀人而不得,官啬夫,士吏、吏部主者,罚金二两,尉、尉史各一两。”《钱律》规定,“尉、尉史、乡部、官啬夫,士吏,部主者弗得”、“盗铸钱及佐者”罚金四两。《户律》乡部啬夫、吏主,移户不如律“案户者弗得”,罚金各一两。不按律令上报“民宅园户籍,年细籍、田比地籍、田命籍、田租籍”,“其或为(诈)伪,有增减也,而弗能得,赎耐”。《津关令》规定,“越塞阑关”、“吏卒主者弗得,赎耐;令、丞、令史罚金四两”。《盗律》:“盗出黄金边关徼”,吏、卒徒部主者“弗索得,戍边二岁”。《秦律杂抄》:“不当稟军中而稟者,皆赀二甲,法(废)”;“令、尉、士吏弗得,赀一甲”。《贼律》:“以城邑亭障反、守乘城亭障,诸侯人来攻盗,不坚守”、“贼燔城、官府及县官积(聚)”、“乡部、官啬夫、吏主者弗得,罚金各二两”。 5.“弗为”,就是不作为。《户律》:“所分田宅,不为户,得有之,至八月书户,留难先令,弗为券书,罚金一两。”秦律《法律答问》:“可(何)如为[犯令]、[法(废)令]?律所谓者,令曰勿为,而为之,是谓[犯令];令曰为之,弗为,是谓[法(废)令]殹(也)。廷行事皆以[犯令]论。” 6.“弗智”(知)、“弗觉知”,就是不知道,属于失察罪。《捕律》规定,县道官吏对于发生在辖区内的严重刑事犯罪未能察觉,盗贼发,就构成“弗觉智”罪。《盗律》:“盗出财物于边关徼”,吏部主“弗智”(知),罚金四两。“盗出黄金边关徼”,吏、卒徒部主者“弗智”(知),戍边二岁。《关津律》规定,“津关吏卒、吏卒乘塞者”对诈伪出马,“弗智(知),皆赎耐”。 7.“弗告”、“弗劾”、“知不告劾”、“匿不言迹”、“匿弗言”,这是“见知不举”,属不作为罪。《云梦龙岗秦墓竹简》中可见“吏弗劾论皆与同罪”[10];《居延汉简》可见“……知不告劾”(E.P.T31∶13A)等简文。《捕律》规定:“群盗,盗贼发,告吏,吏匿弗言其县廷,言之而留盈一日,以其故不得,皆以鞫狱故纵论之。”《户律》规定乡部啬夫、吏、令史杂案户籍不以律令,“正、典弗告,与同罪”。《秦律十八种·金布律》:“择行钱、布者,列、伍长弗告、吏循之不谨,皆有罪。”《居延新简》记载:“候长、候史、直日迹卒坐匿不言迹。”(E.P.T51∶411)《秦律杂抄》规定,“不当稟军中而稟者”,“徒食、敦(屯)长、仆射弗告”,赀戍一岁。《关津律》规定,关塞县道群盗、盗贼及亡人越关、垣离(篱)、格堑、封刊,出入塞界,“出人盈五日不反”(返),“伍人弗言将吏,将吏弗劾,皆以越塞令论之”。 8.“鞫狱故纵”、“不直”、“弗穷审”,这是司法审判失职罪。《具律》规定:“鞠(鞫)狱故纵,不直,及诊、报、辟故弗穷审者,死罪,斩左止(趾)为城旦,它各以其罪论之。”《具律》:“治狱者,各以其告劾治之。敢放讯杜雅,求其它罪,及人勿告劾而擅覆治之,皆以鞫狱故不直论。”“毋敢以投书者言毄(系)治人。不从律者,以鞫狱故不直论。” 9.“不循行部”,就是不履行视察下级行政工作的职责。居延汉简中有《候史广德坐罪行罚檄》,候史广德“坐不循行部”罪受到惩罚。 10.“不知烽火品”、“焚举不如品约”,就是违反燔举烽火的规定。《居延新简》记载,“不知犊烽火”者要受“斥免”的处罚;《居延新简》有“案:褒典主而擅使丹乘用驿马,为虏所略得,失亡马。褒不以时燔举而举堠上一苣火、燔一积薪,燔举不如品约,不忧事边”(E.P.T68∶89-92)。 11.“越塞阑关”。阑关,黥为城旦舂;越塞,斩左止(趾)为城旦。 12.“不日迹”。《居延新简》记载,候长褒“不日迹一日以上”,“请斥免”,就是不履行“日迹”职责受到斥免的弹劾。 13.“计用律不审而赢、不备”,就是计簿审核违法而造成有所出入;“计校相缪”,就是经过校对发现会计簿文的记载差误;“计脱实”,就是会计账簿不足或多过实有数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度。“计用律不审而赢、不备,以效赢、不备之律,赀之,而勿令赏(偿)。”“计校相缪(谬)殹(也),自二百廿钱以下,谇官啬夫;过二百廿钱以到二千二百钱,赀一盾;过二千二百钱以上,赀一甲。人户、马牛一,赀一盾;自二以上,赀一甲。”“计脱实及出实多于律程,及不当出而出之,直(值)其贾(价),不盈廿二钱,除;廿二钱以到六百六十钱,赀官啬夫一盾;过六百六十钱以上,赀官啬夫一甲,而复责其出殹(也)。人户、牛马以上为大误。误自重殹(也),减罪一等。”[5]《秦律十八种·效律》汉代简文在下达指令时要求“校计同,月出入,毋令缪,如律令”(E.P.F22∶462A,E.P.T65∶23A,E.P.F22∶580)。《效律》:“效案官及县料而不备者,负之”;“出实多于律程,及不宜出而出,皆负之”。 14.“拘校出入不应法”,就是财务收支有误。汉简中有一残简,简文为:“拘檄出入不应法者举白。”(E.P.T51∶649) 15.“不相应”。例如:“四时簿出付入受不相应或输出非法各如牒”(394·4);“候长不相与校而令不相应,解何,檄到,驰持事诣官,须言府,会月二十八日日中,毋以它为解必坐有”(E.P.T22∶454)。 16.任法(废)官者为吏。《除吏律》:“任法(废)官者为吏,赀二甲。” 17.置任不审。《除弟子律》:“当除弟子籍不得,置任不审,皆耐为侯(候)。” 18.“所任不廉、不胜任”。《置吏律》有“任人以为吏,其所任不廉、不胜任以免,亦免任者”。 19.“不从律”、“废令”、“不从令”,就是不按律令处理行政事务。管理“民宅园户籍,年细籍、田比地籍、田命籍、田租籍”,“不从律者,罚金各四两”。郡都吏及令、丞对治狱失误“案不如律者论之”(《户律》)。“入顷刍稾,顷入刍三石;上郡地恶,顷入二石;稾皆二石。令各入其岁所有,毋入陈,不从令者罚黄金四两。”(《田律》)“除士吏、发弩啬夫不如律,及发弩射不中,尉赀二甲。”《戍律》曰:“同居毋并行,县啬夫、尉及士吏行戍不以律,赀二甲。”[5]《秦律杂抄》 20.守乘城亭障,诸侯人来攻盗不坚守。“以城邑亭障反,降诸侯,及守乘城亭障,诸侯人来攻盗,不坚守而弃去之若降之,及谋反者,皆要(腰)斩。”(《贼律》) 21.仓禾粟而败。《秦律十八种·效律》规定:“仓屚(漏)(朽)禾粟,及积禾粟而败之,其不可食者,不盈万石以下,谇官啬夫;百石以上到千石,赀官啬夫一甲;过千石以上,赀官啬夫二甲。” 22.道路有陷败。“道有陷败不可行者,罚其啬夫、吏主者黄金各二两。”(《田律》) 23.丢失官印和文书。“亡印,罚金四两”,“亡书,(符)券,入门(衛)木久,搴(塞)门、城门之蘥(鑰),罚金各二两”(《贼律》)。 二、秦汉行政惩罚的形式 秦汉行政惩罚的形式是指行政处罚机关对违法行为的具体惩戒手段。根据不同行政违法行为的罪名和危害程度、责任大小、原因和后果的具体情节,秦汉行政法规定了相应的惩罚形式,主要有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秦汉行政惩罚的形式与个人的生命、权力、利益相挂钩,犯罪人要付出巨大的代价,对行政违法者有较大的震慑作用。 (一)教诫刑:谇、笞 1.谇:告让,即批评、训斥。谇,告让的意思,就是训斥、责骂,这是一种行政处罚,多施与官吏。秦律中对工作质量被评为最差的人处以“谇”之罚。如《秦律十八种·厩苑律》规定,每年要评比耕牛饲养的好坏,“殿者,谇田啬夫,罚冗皂者二月”,对饲养最差的要提出批评、训斥。也适用于轻微违法及给国家造成少量财产损失的行为。如《秦律十八种·徭律》规定:“失期三日到五日,谇。”《秦律十八种·效律》规定:“仓漏朽禾粟,及积禾粟而败之,其不可食者不盈万石以下,谇官啬夫。”就是不按时间服徭役,管理仓库粮食腐朽,都要处以谇之罚。 2.笞:用竹板或荆条击打犯人身体脊背和臀、腿的刑罚,笞重者或至死。这种体罚应该属于教诫刑。笞主要用于轻微的行政犯罪。但与赀罚一并执行时,笞后可不收监坐牢。笞刑有笞十、熟笞之、笞三十、笞五十、笞百不等。例如:《行书律》规定文书传递过程中没有按规定的速度完成的按日处笞刑:“邮人行书,一日一夜行二百里。不中程半日,笞五十;过半日至盈一日,笞百;过一日,罚金二两。”(《行书律》)《秦律十八种·司空律》规定,服城旦舂徒刑有损坏公有财产违法行为的,根据价值的多少给以笞之惩戒:“城旦舂毁折瓦器、铁器、木器,为大车折揉,辄笞之。值一钱,笞十;值廿钱以上,熟笞之,出其器。”罚金可代替笞刑,“吏民有罪当笞,谒罚金一两以当笞者”(《具律》)。笞是体罚刑,常与劳役刑结合,作为徒刑的加罚方式。 (二)财产刑:赀、罚金、赔偿、赎 1.赀:罚没一定财产和服徭役。“赀”是秦朝经济处罚形式,常罚以财物的种类有甲、盾、布、络组等,戍边数月数岁。一是对行政工作有明显失误,但后果都不很严重者处以赀财物之罚,多用于经济犯罪,这在秦律中实例非常多。《秦律十八种·效律》有“计校相缪”(谬),根据价值的多少处以不同的赀的形式:“计校相缪(谬)殹(也),自二百廿钱以下,谇官啬夫;过二百廿钱以到二千二百钱,赀一盾;过二千二百钱以上,赀一甲。人户、马牛一,赀一盾;自二以上,赀一甲。”《秦律杂抄》有“行戍不以律”要处赀二甲的罚。《法律答问》有“发伪书,弗知,赀二甲”;“不当稟军中而稟者,皆赀二甲,法(废)”;朝廷征发力役“乏弗行,赀二甲”。《效律》规定“衡石不正”,制造或使用的衡量器具不标准,主管人员要被处罚财物。对于那些工作被评为最差的人也可施行这种处罚,《秦律杂抄》有“大车殿,赀司空啬夫一盾”。在简文中的“殿”就是考核最低等,要依法罚没财物。损失官府物资的,“过二百廿钱以至千一百钱,赀啬夫一盾”。二是对于擅权行为,但后果不很严重的处以赀罚。擅敢增加劳绩年数的,罚一甲,并取消其劳绩:“敢深益其劳岁数者,赀一甲,弃劳。”对宫廷的守卫不上岗、擅自下岗,其长官、屯长、仆射都要连带受赀罚,“徒卒不上宿,署君子、敦(屯)长、仆射不告,赀各一盾。宿者已上守除(上岗守卫),擅下,人赀二甲”。 2.罚金:就是缴纳金钱。这是汉代经济处罚形式,对于官吏失职渎职,但情节不是很严重的大多用罚金的形式,多辅以刑罚,笞刑加重为罚金,赎刑减轻为罚金。罚金直接继承秦朝的赀钱。“汉代的罚金分为七个等级:半两、一两、二两、四两、八两、一斤、二斤。”[11]汉代的罚金主要适用以下行政犯罪情况。一是行政失误(误犯过失):(1)“挢(矫)制”“不害”;(2)“非乏事也,及书已具,留弗行,行书而留过旬”;(3)“任人以为吏,其所任不廉、不胜任”、“其非吏及宦”;(4)“误多少其实,及误脱字”。二是公务人员不严重的失职:(1)“道有陷败不可行者”;(2)“若诸有期会而失期,乏事”;(3)“代户、贸卖田宅,乡部、田啬夫、吏留弗为定籍”;(4)“斗杀人而不得”;(5)邮人行书不中程过一日;(6)“邮吏居界过书,弗过而留之,半日以上”;(7)“诸行书而毁封者”;(8)“书已具,留弗行,行书而留过旬”;(9)尉、尉史主者“留弗为置后过旬”;(10)“亡印”;(11)“不从律”;(12)“守燧乏之,及见寇失不燔燧,燔燧而次燧弗私(和)”;(13)“盗侵巷术、谷巷、树巷及豤(垦)食之”;(14)“鞫狱故纵不直”轻罪,“当系城旦舂、官府偿日者”;(15)期会“办其官事不办”。三是擅权行为,造成一定后果的:(1)“擅赋敛者”;(2)“擅坏、更官府寺舍”;(3)“擅以邮行”;(4)“擅兴车牛,及繇(徭)不当繇(徭)使者”;(5)“财物私自假贰(贷)人”;(6)县道官有径请而当为律令者。四是行政领导间接失职连坐责任:(1)“令、丞、尉弗觉智(知)”盗贼发;(2)市贩匿不自占租,“列长、伍人弗告”,“啬夫、吏主者弗得”;(3)有移徙者,乡部啬夫、吏、令史“留弗移”、“正、典弗告,乡部啬夫、吏主及案户者弗得”;(4)对伪造货币“正典、田典、伍人不告”及“尉、尉史、乡部、官啬夫、士吏、部主者弗得”;(5)越塞阑关,令、丞、令史、“吏卒主者弗得”;(6)吏部主者对“盗出财物于边关徼”、“弗智(知)”;(7)“乘徼,亡人道其署出入,弗觉”。 3.赔偿:就是缴纳行政失误损失的财物金钱。行政赔偿不同于民事上的赔偿损失,它是基于行政上的某种失职责任,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是一种行政处罚,多用于经济犯罪,一般与罚款并用。《秦律十八种·效律》规定,账目记录与实物不符,报销了不应报销的开支,“过六百六十钱以上,赀官啬夫一甲,而复责其出也”。“出”就是赔偿经济损失。《秦律十八种·仓律》还规定,粮仓漏雨,损坏了谷物,除罚款外,官吏要“共偿败禾粟”。《秦律十八种·金布律》规定:“百姓假公器及有债未偿”、“令其官啬夫及吏主者代偿之”。《秦律十八种·司空律》还规定:“城旦舂毁折瓦器、铁器、木器”等,应“辄笞之”,“弗辄笞,吏主者负其半”。《杂律》规定,擅赋敛者,“责所赋敛偿主”。《金布律》规定:“亡、毁、伤县官器财物,令以平贾(价)偿。”《徭律》规定,县道官敢擅坏、更官府寺舍者,“以其费负之”。《效律》规定:“效案官及县料而不备者,负之”;“出实多于律程,及不宜出而出,皆负之”。简牍中记载有上级检查时举劾守御器损伤,粮草少,与簿籍记载不一致,要求下级督促落实有关官吏赔偿:“具守御器弩折伤承弦、耩少、甲鞮瞀毋里,皆不应簿,记到,以所举,见吏备偿,从可。”(1208:释MC.1036) 4.赎:是剥夺犯人财产的刑罚。赎金多寡与罪行大小相对应,《二年律令·具律》:“赎死,金二斤八两。赎城旦舂、鬼薪白粲,金一斤八两。赎斩、府(腐),金一斤四两。赎劓、黥,金一斤。赎耐,金十二两。赎(迁),金八两。有罪当府(腐)者,移内官,内官府(腐)之。”赎刑人也要分别不同身份地位,而给予不同待遇。无爵者,须用金钱赎罪,《居延新简》记按官品输钱替代徒刑之方法:“大司农臣延奉罪人得入钱赎品:赎完城旦舂六百石,直钱四万;髡钳城旦舂九百石,直钱六万。”(E.P.T56∶35-37)秦汉法律的赎刑适用范围较广,有赎耐、赎迁、赎黥、赎宫,甚至赎死。汉代赎刑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以黄金为主,铜钱为辅,兼及爵位、竹、谷、缣、粟、马、军功等形式。汉代赎刑适用对象很广,各类赎刑从法律表面规定的情况来看没有等级及特权的限制,即官民通用,实际上不是任何刑罚皆可赎,适用范围仅为身份性特权的所有者。法律规定,从一岁徒刑直到死刑,都可以爵位、金钱来赎罪免刑,但造反和大逆不道,是不准许赎免的。凡犯罪可以宽贷者,一是主观非故意犯罪:过失、无恶意、不知情;二是轻罪;三是特殊身份犯罪换刑,法律允许以钱、谷等赎刑。对于犯罪官吏,允许采取罚俸入赎的方法,但有明确期限,不得超期不纳赎金。 (三)资格刑:又称权力刑,剥夺犯罪者担任某种职务或拥有某种权利的资格 1.夺爵、降秩。爵是社会地位的标志,享有一定的特权,与物质利益挂钩。夺爵就意味着剥夺犯罪者的物质利益。秩是职官的级别,与职务挂钩,降秩就是降低级别,取消了担任某种职务的资格。一是失职,工作不力,不尽工作职责:(1)“战死事不出,论其后。有(又)后察不死,夺后爵,除伍人”[5]《秦律杂抄》;(2)对追捕盗贼不力的“逗留畏耎,弗敢就”,“夺其将爵一络(级),免之”(《捕律》)。二是赃罪,利用职权,掠夺他人财物:(1)“博戏相夺钱财,若为平者,夺爵各一级,戍二岁”(《杂律》);(2)“□千臧(赃)五百以上爵咸”(E.P.S4.T2∶50),这是对赃罪达到五百以上的要削夺爵位;(3)监临官受其官属所赠“饮食计偿费,勿论”,送财物,“夺爵为士伍,免之”[2]。这是对受贿者要削夺爵位并开除公职。 2.夺劳,即罚劳绩。秦汉功劳一致,是官吏晋升的主要依据,夺劳就意味着减少了晋升的资本,与职务直接挂钩。一是官吏因玩忽职守而影响行政效率的。《汉书·冯唐传》如淳注:“汉军法曰:吏卒斩首,以尺籍书下县移郡,令人故行,不行夺劳二岁。”汉简中有因传递公文误期,“不中程车一里,夺吏主者劳各一日;二里,夺令□各一日”。二是官吏业务技术能力差的。(1)每年秋射讲武,射中矢数达不到规定数目,“过六若不六矢,赐、夺劳各十五日”;(2)官吏如果因私事而“离署”,是要减少“劳”的。简E.P.T50∶10中的燧长徐谭,也因病扣除15天的劳绩。三是私自增加劳绩的。“敢深益其劳岁数者,赀一甲,弃劳。”(《中劳律》)四是考核等级差的。如《厩苑律》规定:评比饲养耕牛的好坏,“殿者”,“罚冗皂者二月”。 3.负算:减少算。汉代的“算”通常是指算赋,而此处之“算”,只是计算考绩的一个单位,并不指钱。负算就意味着减少了考核的等级,而考核等级的降低就直接影响晋升。简牍中有大量的负算记录。例如,甲渠候鄣“坞上望火头三,不见所望,负三算;坞上望火头二,不见所望,负二算”,“凡负十一算”(52·17,82·15)。 4.废、免:开除公职。这适用于官职和有爵者的行政处罚。凡被废掉职官者,就是罢免,永不再任,剥夺担任官吏的政治权利;免就是免除官职。法律规定免官比三岁刑,免官之罪不能减刑,多与罚赀并用。主要适用于以下四种情况。 一是主典官吏能力不能胜任职责的“失职”、“不胜任”,给国家造成一定损失或浪费国家一定的人力、物力或财力。例如:(1)一岁中盗贼发而令、丞、尉所(?)不觉智(知)三发以上,“皆为不胜任,免之”(《捕律》);(2)甲渠塞百石士吏居延安国里公乘冯匡“软弱,不任吏职,以令斥免”(E.P.T68∶4-6);(3)有任人以为吏,“其所任不廉、不胜任以免”,亦免任者(《置吏律》);(4)发弩啬夫射不中,赀二甲,免(《除吏律》);(5)候长王强、王霸坐毋办护“不胜任”免,移名府(317·21)。 二是不该做而做,造成严重后果的失职罪,政绩考核为“殿”。《秦律杂抄》:“先赋蓦马,马备,乃粼从军者,到军课之,马殿,令、丞二甲;司马赀二甲,法(废)。”“稟卒兵,不完善(缮),丞、库啬夫、吏赀二甲,法(废)。”“不当稟军中而稟者,皆赀二甲,废。” 三是官吏弄虚作假的,违法行政,造成一定后果的,要给予罚盾或撤职的处分。例如:(1)“廷行事吏为诅伪,赀盾以上,行其论,有[又]废之。”(《秦律杂抄》)(2)“县毋敢包卒为弟子,尉赀二甲,免。令,二甲。”(《秦律杂抄》)将应服兵役的人隐匿为弟子,帮助其逃避兵役,县尉、县令都要治罪。(3)“为[伪]听命书,法[废]弗行,耐为侯[候];不辟[避]席立,赀二甲,法[废]。”(《秦律杂抄》) 四是官吏以权谋取经济利益。“吏六百石以上及宦皇帝,而敢字贷钱财者,免之。”(《杂律》)“受其故官属所将监治送财物,夺爵为士伍,免之。”最重的处分是废职,永不叙用。《除吏律》:“任废官者为吏,赀二甲。” (四)耻辱刑:又称肉刑,是毁坏行政犯罪人身体的刑罚 耻辱刑主要用于行政犯罪性质比较恶劣、造成一定严重社会后果的,一般是故意犯罪,也适用于累犯惯犯。有腐刑;黥,刺面施墨;劓,割鼻子;斩左止;斩右止;耐,剔去两鬓及胡须;髡,剔去头发;完,剃光头;等等。耻辱刑多与徒刑合并执行,如“黥为城旦”、“耐为司冠”、“耐为隶臣妾”、“完为城旦”、“髡其后子”、“刑为城旦”、“黥、劓为城旦”等。说明犯人不仅只是被判徒刑,而同时还要被判肉刑的耻辱刑。《捕盗律》:“捕人相移以受爵者,耐。”这里的“耐”就是“耐为隶臣妾”。 (五)劳役刑:又称徒刑,是剥夺犯罪人自由,强制劳役的刑罚 劳役刑有城旦舂(五岁刑)、鬼薪白粲(四岁刑)、隶臣妾(三岁刑)、司寇(二岁刑)、候(一岁刑)、迁、适(不定时的罚劳作)等种类,主要用于诬告和欺诈等比较严重的行政犯罪行为,多与耻辱刑并用。 1.司寇。例如:(1)“请求于吏以枉法”[2]《外戚恩泽侯表》如淳引注;(2)“坐为宗正听不具宗室”[2]《王子候表》,都要处以司寇之刑。 2.城旦舂。适用于赃罪、诈伪等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犯罪,大都与耻辱性黥刑、斩左止(趾)同时判刑。一是赃罪。赃罪不能减、免、赎。(1)“通一钱,黥为城旦”(《法律答问》),即行贿、受贿达到一个铜钱,就要受到脸上刺字并服苦役的刑罚;(2)“盗臧(赃)直(值)过六百六十钱,黥为城旦舂”(《盗律》);(3)“告不审及有罪先自告各减其罪一等,死罪黥为城旦舂”(《告律》)。二是诈伪犯罪,致人死罪。《二年律令》中有“铸作伪金,黥为城旦舂”;“诸诈伪自爵、爵免、免人者,皆黥为城旦舂”(《爵律》);“证不言请(情),以出入人罪者,死罪,黥为城旦舂”(《具律》);“译讯人为诈伪,以出入罪人,死罪,黥为城旦舂”(《具律》);“为伪书者,黥为城旦舂”,“诸上书及有言也而谩,完为城旦舂”(《贼律》);“诬告人以死罪,黥为城旦舂”(《告律》);“匿罪人,死罪,黥为城旦”(《亡律》)。三是重大行政失误。“若戍盗去署及亡”,“过三月,完为城旦舂”(《贼律》);“鞠(鞫)狱故纵、不直,及诊、报、辟故弗穷审者,死罪,斩左止(趾)为城旦,它各以其罪论之”(《具律》);“吏民亡,盈卒岁,耐;不盈卒岁,毄(系)城旦舂”。 3.隶臣妾。(1)“毁封,以它完封印印之,耐为隶臣妾。”(《贼律》)(2)“盗臧(赃)直(值)过六百六十钱,黥为城旦舂。六百六十到二百廿钱,完为城旦舂。不盈二百廿到百一十钱,耐为隶臣妾。”(《盗律》) 4.迁刑:即后世的流放刑,主要用于户籍赋役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如:当官不服从命令,则迁;为佐吏而贸易谋利者,迁;户口上报不实,典、老及本人在罚1甲或1盾之后,皆迁;盗120钱至1钱者,迁之;啬夫不以官为事,以奸为事,当迁;百姓服徭役不依律,“敢为诈伪者,赀二甲;典老弗告,赀各一甲;伍人,户一盾,皆迁之”。“吏自佐、史以上负从马、守书私卒,令市取钱焉,皆迁。”(《秦律杂抄》) (六)死刑: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 死刑主要有腰斩、弃市、磔等形式,主要适用于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谋反及大逆不道的政治犯行为和严重的失职渎职罪行。 1.腰斩。(1)谋反:“以城邑亭障反,降诸侯,及守乘城亭障,诸侯人来攻盗,不坚守而弃去之若降之,及谋反者,皆要斩。”(《贼律》)(2)伪写皇帝信玺:“伪写皇帝信玺、皇帝行玺,要(腰)斩以匀(徇)。”(《贼律》)(3)大逆无道:沈家本说:“汉之要斩,大逆无道以外,它亦罕见。”[2]《晁错传》(4)行逗留畏懦:《武帝纪》注引如淳曰:“军法,行逗留畏懦者要斩。” 2.弃市。(1)“吏受赇枉法、主守自盗”。《汉书·陈万年传》如淳注曰:“律,主守而盗直十金,弃市。”另一种为“吏坐受赇枉法”罪。(2)不孝:汉律规定“子告父母、妻告威公,奴婢告主、主父母妻子,勿听而弃告者市”(《告律》)。(3)纵囚:《奏谳书》第十六案例:律:“谋贼杀人,与贼同法。”以此当信。律:“纵囚,与同罪。”以此当丙、赘。当之:信、苍、丙、赘皆当弃市。(4)“留变事”:汉简中有“……吏用□疑,或不以闻为留变事,满半月,弃市”。 3.磔。例如:“群盗及亡从群盗,殴折人枳(肢),胅体,及令佊(跛)(蹇),若缚守将人而强盗之,及投书、县(悬)人书,恐猲人以求钱财,盗杀伤人,盗发冢(塚),略卖人若已略未卖,桥(矫)相以为吏,自以谓吏以盗,皆磔。”(《盗律》) 三、秦汉行政惩罚的程序 秦汉行政惩罚是行政主体对违法行政的行政相对人的权力和利益的限制甚至剥夺,是一种较严厉的制裁行为,包括了对行政犯罪的举劾、立案、验问、推辟、鞫獄、气(乞)鞫、覆治、决定与执行等程序,都有明确的质量和期限要求,形成了一套处罚制度,查明行政违法犯罪的事实,做出相应的处罚决定,确保行政处罚公开、公正、公平。 (一)告劾:告发、起诉 告劾是秦汉行政惩罚的第一道程序。告劾的形式主要有三种。一是举书,又称举白,重在纠举、检举的意思,传统文献常用“举劾”、“劾举”、“举奏”,如:《汉书》卷八四《翟方进传》说,“迁朔方刺史,居官不烦苛,所察应条辄举”。秦汉简牍中常见“举书”、“举”、“书”,是汉代上级官府对下级工作行巡或审核中对检查出来的违法失职行为所写的纠举报告书,交给下级行政部门,作为行政惩罚的依据。简牍所见举书主要有卒兵举、吏去署举、烽火举、行书举等,所涉及的问题可包括烽火传达、守御设备、士卒配备兵器、戍卒离署、簿籍等。如,《居延汉简合校》:“官移府举书曰:十一月丙寅渠庭隧以日出举坞上一表一□,下五分通府。府去庭隧百五十二里。二百。”(28·1)这里的“官移府举书”,就是候长的上级候官转发上级郡(都尉)府举劾庭燧举烽燧不以律令的检举文书。根据举书列举的罪名,给予行政处罚。如《居延新简》有“候史广德坐不循行部涂亭,趣具诸当所具者,各如府都║吏举,部糒不毕,又省官檄书不会=日,督五十”(E.P.T57∶108A),候史广德的“督五十”处罚,就是根据郡府都吏举劾的违法罪名。二是劾书,又称弹劾、纠劾,是负责监察的官吏依法检举违法失职官吏罪行,提请审判机关案验断决,给予行政惩罚的提起形式。弹劾是秦汉从中央到地方监察官的特权,中央的御史“举劾按章”,地方的州刺史或州牧“专劾举之权”,郡的丞、督邮和县的丞、廷掾、令史也有弹劾下级官吏的权力。劾书的构成,传世文献记载不详,但汉代简牍中有完整的保存,称为“劾状”,其有两部分组成,劾是“劾章”,状是“状词”,“状词”是由本部门主管领导或有关主管监察官吏提出的检举揭发违法者罪状的文书;劾章是由举劾者所在的主管机关领导呈送审判机关的弹劾文书。例如“令史谭劾状”(E.P.T68∶1—12),“状词”就是由甲渠候官主管监察的令史对属吏士吏提出的弹劾,“劾章”是由甲渠候的行政长官候官送往上级审判机关“居延狱”的。三是告,又称“告劾”、“告发”、“告状”、“报告”,简牍常用“言”,向行政司法机关检举、控诉上级或同级官吏违法失职行政行为的提起形式。告的主体应该是下级对上级、群众对领导行政违法的检举揭发。《奏谳书》中有秦时的案例:“六月癸卯,典赢告曰:不知何人刺女子婢最里中,夺钱,不知之所。即令狱史顺、去、忠。大□固追求贼。”典,里典,是地方基层机构的吏,负责地方治安。“告”,即向县廷告发地方发生抢劫案。 “告劾”依法规定了严格的制度,“应告不告”、“诬告”、“告不审”、“弗告”、“弗知”、“告人罪称疑”都要负法律责任。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具律》规定:“告,告之不审,鞫之不直,故纵弗刑,若论而失之,及守将奴婢而亡之,篡遂纵之,及诸律令中曰同法、同罪。”“告之不审”,告他人有罪但不准确,与“鞫狱不直”同罪。《具律》规定:“劾人不审,为失;其轻罪也而故以重罪劾之,为不直。”举劾罪人不认真审查,就是行政失误,轻罪重劾与“鞫狱不直”同罪。“治狱者,各以其告劾治之。敢放讯杜雅,求其它罪,及人毋告劾而擅覆治之,皆以鞫狱故不直论。”必须以告劾检举的内容办理狱案,没有告劾而私自办理狱案,都要“以鞫狱故不直论”。《告律》规定:“诬告人以死罪,黥为城旦舂;它各反其罪。告不审及有罪先自告,各减其罪一等。”故意诬陷他人有死罪要判处黥为城旦舂之刑,故意诬陷他人有其他罪的反坐其罪。《具律》规定:“诸欲告罪人,及有罪先自告而远其县廷者,皆得告所在乡,乡官谨听,书其告,上县道官。廷士吏亦得听告。”就是要求告劾罪人要按程序逐级上告。 (二)案验:就是考实罪行 案验是秦汉行政惩罚的第二道程序,调查落实行政违法失职情况,调查结论要客观准确,符合实际。行政主体在接受对行政相对人告劾后,一般按规定采取验问和推辟等形式,责令下级行政机构对被告劾的官吏行政违法罪行进行案验,调查事实真相,为上级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提供可靠的依据。验问包括询问当事人、询问证人、爰书问证、诘问、复问等形式,核实被举劾官吏违法失职行为的真实性。推辟就是对发生的行政违法案件,在本辖区域内调查清楚案情,包括调查家室、调查现场、鉴定,确定行政责任。传世文献对案验的情况记载简略,如“下吏验问”。但秦汉简牍文献中保存较好,如《居延新简》(E.P.F22∶186-201)甲渠鄣候落实府记的调查焦永是否违法的告劾案的回复报告中就有:“府记曰,守塞尉放记言:今年正月中从女子冯□借马一匹,从驹。今年四月九日诣部,到居延收降亭,马罢。止害隧焦永行檄还。放骑永所用驿马去。永持放马之止害隧。其日夜人定时,永行警檄。牢驹隧内中。明十日驹死。候长孟宪,隧长秦恭皆知状。记到,验问,明处言。会月二十五日。”这一行政文书,规定了案验的内容和具体要求,一是验问,即调查清楚;二是“明处言”,即做出判定以书面的形式上报;三是要在本月二十五日完成。验问调查的结果,可作为司法审判机关行政处罚的依据。 (三)鞫讯:对犯罪行为人的审理、审问 鞫讯是司法审判官吏根据劾章提出处理意见对犯罪人进行审问。以此获得证据和口供,包括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收集和审查证据等,这是秦汉行政惩罚的第三道程序。审讯时,证人必须实事求是,遵守法律:“证不言请(情),以出入罪人者,死罪,黥为城旦舂;它各以其所出入罪反罪之。狱未鞫而更言请(情)者,除。吏谨先以辨告证。”“译讯人为(诈)伪,以出入罪人,死罪,黥为城旦舂;它各以其所出入罪反罪之。”(《二年律令·具律》)若证人证词不符合实际情况,或者用假证词造成审判失误,要“出入罪反罪之”。审理案狱不准笞掠逼供,云梦秦简《封诊式·治狱》:“治狱,能以书从迹其言,毋治(笞)谅(掠)而得人请(情)为上;治(笞)谅(掠)为下;有恐为败。”审理案件要先问,再诘,允许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听取当事人意见。《封诊式·讯狱》:“凡讯狱,必先尽听其言而书之,各展其辞,虽智(知)其,勿庸辄诘。其辞已尽书而毋(无)解,乃以诘者诘之。诘之有(又)尽听书其解辞,有(又)视其它毋(无)解者以复诘之。”《奏谳书》(四)“取亡人为妻案”对鞫讯过程记载详细,反映出询问的过程:先是“劾曰”就是举劾的内容,次是证人“阑曰”的证词,次及犯罪人的证言“南言”,次为审判官吏对犯罪人证词的责问“诘阑”,次为证人的辩词“解”,次为审判官吏再次对犯罪人证词的责问“诘阑”,次为证人再次的辩词“解”,经多次反复诘问,确定了犯罪人犯罪事实及罪的性质,最后对犯罪人“问”,“如辞”就是服罪,承认了自己所犯的错误罪行。“复问”就是审讯后再次审讯,秦律《封诊式》称作“有鞫”、“复”,文书中的“问”就是“复问”。“鞫”就是对审讯案件做出的结论,如张家山汉简《奏谳书》第十五“鞫”:“恢,吏盗过六百六十钱,审。”这是认定犯罪人的犯罪事实。汉律要求司法公正断案,不得出入人罪,《具律》规定:“鞠(鞫)狱故纵、不直,及诊、报、辟故弗穷审者,死罪,斩左止(趾)为城旦,它各以其罪论之。” (四)判决:对犯罪行为作出处罚决定 根据法律和所犯罪行,裁定当事人的责任,确定相应的惩罚形式,这是秦汉行政惩罚的最后一道程序。秦汉司法审判官吏根据鞫讯的结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案件作出判决,这在简文中称作“当”,“当”就是处断,如《奏谳书》第十五就有“当”:“恢当黥为城旦,毋得以爵减、免、赎。”这是根据“律:盗臧(赃)直(值)过六百六十钱,黥为城旦;令:吏盗,当刑者刑,毋得以爵减、免、赎”的规定确定的罪名和处罚的形式。当事人对判决不服的,可以申请“乞鞫”,就是狱案审理结束,请求复审。《二年律令·具律》:“罪人狱已决,自以罪不当欲气(乞)鞫者,许之。”秦汉行政处罚的判决,一般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下级部门即可执行,但对刑事处罚判决的就要按照审判程序,逐级上报,层层把关,形成了严格的奏谳制度、集议制度。奏谳就是下级审判机关将疑难案件呈请上级审判机关评议断决。秦汉实行三级审判制,地方县的令、丞,郡的守、丞,中央的廷尉具有司法审判权,法律规定严禁不具备司法审判资格的官吏审理刑狱,《具律》规定:“县道官守丞毋得断狱及(谳)。”就是规定县道官代理丞的官吏不能断狱和奏谳。《置吏律》规定:“都官自尉、内史以下毋治狱,狱无轻重关于正;郡关其守。”规定了都官自尉、内史以下没有治狱权,不论大小狱都要上报长官判决。有些案情复杂的案件,特别是死刑,判决后须按规定的程序,逐级呈报上级批准,始得生效。《兴律》规定:“县道官所治死罪及过失、戏而杀人,狱已具,勿庸论,上狱属所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令毋害都吏复案,问(闻)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丞谨录,当论,乃告县道官以从事。徹侯邑上在所郡守。”即县道官判的死罪要上报郡守,郡守派遣检察官都吏重新调查后作出断决,再由县道官执行。《汉书》卷二三《刑法志》载,高祖七年制诏御史:“狱之疑者,吏或不敢决,有罪者久而不论,无罪者久系不决。自今以来,县、道官狱疑者,各谳所属二千石。二千石官以其罪名当报之。所不能决者,皆移廷尉,廷尉亦当报之。廷尉所不能决,谨具为奏,傅所当比律令以闻。”《奏谳书》所载的审判案例大都是经过地方县的令、丞,郡的守、丞,中央的廷尉三级审判确定的判决。秦汉的廷尉、御史中丞和司隶校尉等司法机关常会审,通过集议对重大疑难案件进行判决,《汉书》卷七八《萧望之传》载,“乃下侍中建章、卫尉金安上、光禄勋杨恽、御史中丞王忠,并诘问望之”。《奏谳书》所载案例第二十一就列举6条相关律令进行集议,参加人员有廷尉勃、廷史申等人,论证该案的犯罪性质和量刑轻重。 四、秦汉行政惩罚机制的特点 综上所述,秦汉代行政惩罚有法可依,有制度可守,有程序可循,主要有以下三个特点。 一是秦汉把玩忽职守、贪污浪费、用人不当、错断狱案、监督不力等违法失职的行为作为必须严惩的行政犯罪,同一行政犯罪行为根据责任大小、后果、性质划分不同情况,给予不同的惩罚形式,而且具体化和量化,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体现过罚相当和权责一致的原则。例如:《二年律令·捕律》中,当重大恶性刑事犯罪发生在县、乡、亭部时,同一“弗觉知”之罪,就是根据责任的大小给予不同的处罚形式,士吏、求盗部“弗觉知”,承担直接责任,处罚形式是“戍边二岁”。令、丞、尉因领导指挥不力,承担间接责任,要“罚金四两”。《盗律》规定:“盗出财物于边关徼,及吏部主智(知)而出者,皆与盗同法;弗智(知),罚金四两。”同是“吏部主”在边关盗出财物中,“主智(知)”与“弗智(知)”的犯罪性质不一样,所处的刑罚是不一样的。《贼律》有“矫制,害者,弃市;不害,罚金四两”。同是“矫制”罪,后果“害”与“不害”的处罚形式是不一样的。《贼律》:“诸上书及有言也而谩,完为城旦舂。其误不审,罚金四两。为伪书者,黥为城旦舂。”对“上书及有言”罪,故意欺骗不实要判城旦舂的徒刑,若是无意造成失误只判罚金四两。《秦律十八种·徭律》:“御中发征,乏弗行,赀二甲。失期三日到五日,谇;六日到旬,赀一盾;过一旬,赀一甲。”“乏弗行”就是不行,是失职,与“失期”(就是误期,是失误)的处罚形式就不一样。《行书律》规定:“邮人行书,一日一夜行二百里。不中程半日,笞五十;过半日至盈一日,笞百;过一日,罚金二两。邮吏居界过书,弗过而留之,半日以上,罚金一两。书不当以邮行者,为送告县道,以次传行之。诸行书而毁封者,皆罚金一两。”对“不中程”罪的处罚就是根据行书速度所耽误的具体天数确定不同的处罚形式。 二是行政惩罚形式多样,不同的处罚形式综合运用,惩罚形式与责任利益结合。惩罚方法主要有罚甲、盾,或赔偿原物,或出赎金、罚款的经济处罚;有拘禁劳作或服役的处罚;有开除职务,取消任职资格的政治处罚;有判处死刑,剥夺生命的处罚。徒刑和肉刑一并执行的如“黥为城旦”、“刑为城旦”、“黥劓为城旦”等,说明犯人不仅只是被判徒刑,而同时还要被判侮辱刑。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相结合,免官和罚金形式大量运用,对于违法官吏不仅意味着失去了权力,而且要承受相应的物质和精神损失,把责任的大小与官吏政治经济利益增减直接挂钩,增加了官吏行政违法失职犯罪的成本。 三是秦汉依法规定了告劾、案验、鞫讯、判决、执行等行政惩罚程序,对行政惩罚的每一个环节都规定了严格的职权、责任和监督制度,有错误必须举劾,有举劾必须查证,有犯罪必须处罚,依法做到过罚相当,惩戒、预防、教育行政违法失职者,维护公共利益,保障人民权益,使社会经济和社会生活正常有序进行。 注释: ①可参看:安作璋《秦汉官吏法研究》,齐鲁书社1993年版;闫晓君《秦汉法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李均明《简牍法制论稿》,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熊伟华《汉代经济犯罪的类型及惩治的司法原则》,《人文杂志》,1995年第1期;胡仁智《由简牍文书看汉代职务罪规定》,《法商研究-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法学版)》,2001年第3期;胡仁智《汉律中的司法官吏渎职罪考评》,《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 ②下文引用《居延新简》只标注用E.P.T、E.P.S4、E.P.F的编号。 ③下文引用《二年律令》只标注“律名”。秦汉行政处罚机制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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