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改革必须尽快走出照搬规范法人制度的误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误区论文,国有企业改革论文,法人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国的国有企业改革已进行了近二十年之久,迄今尚有许多难点问题,未能得到彻底解决,其主要根源在于基本思路不清。本文拟对国企改革如何规范法人制度问题谈点个人看法。
一、国有企业改革普遍采用规范法人制度的基本逻辑依据
规范法人制度是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内容提上中国国有企业改革的议事日程的。
企业法人制度是出资者(包括投资者即资本金提供者与债权人)与由其中的投资者设立的财产经营组织即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与其他法人或自然人之间依法结成的一种财产关系。本文讨论的重心在于投资者即人们通常所说的股东与法人组织即人们通常所说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但为此也要涉及到其他一些内外关系。就本文讨论的重心而言,我国意欲普遍采用的、我用“规范”一词加以限定的法人企业制度所涉及的基本内涵是:投资者拥有包括资产受益、选择(日常)经营管理者和进行重大决策等权利在内的资本所有权或说股权,同时以出资额为限负经营失败责任;企业拥有包括资产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权在内的法人财产权,以独立的财产(由资本金及其在经营中的增殖额与即期负债两部分构成)对自己的经营活动负责;对于国有企业而言,就是这里的投资者具体为国家或说政府,其他情形不变。须格外明确一下的是,这里所说的规范法人制度,其规范性的关键一点在于投资者是按照下述方式染指资本所有权的:所有投资者都做普通股股东,享有同股同权的资本民主;对于改革中的国有企业来说,情况也不例外,国家或说政府随时拥有与其股份相当的资本民主权利。周知,这是一种在资本主义社会里发育了上百年、不仅早就约定俗成、而且已经法律健全、当今大中型企业普遍采用的企业制度,因此,称之为规范企业法人制度,简称规范法人制度,再切合社会历史与现实不过。在对规范法人制度的概念作了如是的界定与说明之后,我们的讨论就可以头绪清楚地展开了。
从宏观的角度简要说来,普遍采用规范法人制度所依据的逻辑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以现代企业制度为基础,而现代企业制度又要以规范法人制度为主体。
从微观的角度简要说来,其逻辑依据是:以国家下放经营权给企业为基本特征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企业改革思路——不妨称之为旧式两权分离思路,性质属于政策调整,解决不了妨碍国有企业搞活的深层次矛盾,质言之,解决不了大国家所有制(国有企业占主体地位或说国有资产占大部分额)与市场经济(市场在经济资源的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的有效结合问题,关键是不能赋予企业以真正独立的法人地位,即不能使之成为完全独立的市场竞争主体;问题的解决必须靠制度创新,而以确认法人独立的财产权为基本特征的出资者所有权与法人财产权相分离(即国家拥有财产的所有权、企业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的改革思路——不妨称之为新式两权分离思路,正(也才)适得其所。
要解决想要解决的问题,就得更新改革思路,搞制度创新。以往企业改革思路所以是政策调整性的,不能解决普遍搞活国有企业的问题,原因在于未能摆脱传统计划经济观念的束缚,它所塑造出来的是一种不完整的法人制度,不能使企业真正摆脱行政机构附属物的地位而成为完全独立的市场竞争主体,概言之,系因以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为改革的总体目标模式;只有将改革的总体目标模式改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才能、也才必然使企业改革思路转为制度创新,相应地塑造出以规范法人制度而与传统的企业无独立法人地位可言的企业制度完全不同、与经过改良的企业法人地位主要限于名义上的企业制度也大相径庭、能够铲除国有企业活力不足根源的现代企业制度。
对于上述解释中的一些原则性(意向性)的说法本人不持异议。其一,它承认以有计划商品经济为总体目标模式的旧式两权分离企业改革思路具有严重的历史局限性,属于政策调整的性质,未能、也不能消除国有企业活力不足的深层次原因,即未能、也不能解决大国有制与市场经济的有效结合、使广大国有企业摆脱行政机构附属物的地位而成为富于竞争性并由此激发出充足活力的独立市场主体的问题,这当然是实事求是的;其二,它表示出路在于转变改革思路为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总体目标模式的企业制度创新,通过确立法人独立财产权的方式来塑造国有企业的独立市场主体地位并借以将其普遍搞活,这无疑是明智达理的。
本人持有异议的是,实行规范法人制度并非企业改革思路由政策调整到制度创新的一种根本更新转变,所谓新式两权分离制度不过是旧式两权分离制度框架之内的更名改版而已;这样做并不会长足加深企业改革,达到将广大国有企业塑造为中国市场经济基础所必需的独立竞争主体的体制目标并借以将其普遍搞活的功效目标。换句形象点的话说,在本人看来,对方在将规范法人制度当作质变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改革思路而推出这件事上所做的纯系把换瓶当作了换酒、把换汤当作了换药,寄希望于它接替那已被实践证明不怎么中用的旧式两权分离制度而肩负起充分发育中国市场经济并普遍搞活国有企业的改革历史重任则不啻望蛇成龙、异想天开。
二、把实行规范法人制度当成企业改革思路由政策调整(实行旧式两权分离制度)到制度创新(改行新式两权分离制度)的根本更新转变来说道,多数只是硬说
要说明实行规范法人制度是否构成企业改革思路由政策调整到制度创新的根本更新转变,只有通过两权分离制度“规范”前后的情况对照比较来进行,如果发现在规定性上存在着根本(质的)差异,则命题成立,否则便不成立。
人们的共同说法是:规范法人制度所确认的法人财产权是一种独立的财产权,它赋予企业的是完全独立的市场主体地位,而实行有计划商品经济过程中国家通过立法形式建立的欠规范(不完整)法人制度所确认的经营权还不是一种独立的财产权,不能赋予企业以真正独立的法人地位。
试问:这种说法的依据是什么?即:法人财产权与经营权的差异究竟何在,此等差异何以能使两种财产权见出独立与非独立的分晓?应该说这才是文章的正文或说命脉。可是当我们提出这个问题的时候,我们却惊异地发现,绝大多数文章对此都没有给予直接的、正面的回答,仅是拿出或者径直使用上述说法而已,也就是仅构成一种硬说而已,只有极少数支离破碎地讲了一点儿自我套牢或空洞无物的道理。这样我们就只能从话里话外、字里行间去发掘其意思。我得到的印象是,人们认定的法人财产权与经营权的差异在于两点:其一,法人财产权在经营权由以构成的资产占有、使用和处分三权之外多一项收益权;其二,法人财产权是企业依法获得的权利,而经营权则是国家(依愿)授给的权利。在我看来,前一点差异子虚乌有、有也无用,后一点差异微末不居、无济于事,借它们著立其企业改革思路根本更新之说全然不成道理。
此外,也有文章另辟蹊径,将规范法人制度的定然把国有企业由传统带入现代的制度创新意义,它的根本使两权分离由旧式化作新式的思路更新性质,归根于出资者责任制度的变化,说是出资者由负无限连带责任(以下简称无限责任)改负有限连带责任使得企业手中的权利由原来不独立的经营权或名义上的法人财产权变异为现在真正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在我看来,此类文章虽别出新裁、匠心独运,但其具体揭示却系听风即雨、似是而非,与上述两说异曲同工、殊笔同败。
(一)法人财产权之于经营权只有要素发育而无基因变异
企业作为一种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收益权是其固有权利的一项内容。当企业的主体结构演化到非单一状态时,即企业的整个权利进入分解状态时,作为其内容之一的收益权自然有一个归属何方的问题。
事实上,收益权作为企业的一项涉外权力(对外界让渡商品、劳务或投资的回报索取权)总是由经营者来行使的,总是跟着经营实体即企业走的。不讲经营、不搞两权分离制度便罢,只要一讲、一搞,收益权就依某种规矩至少基本上离所有者而去,与占有、使用和处分权一并归经营者名下,所实现的就是现在所说的出资者所有权与法人财产权的两权分离,根本不会发生经营者仅仅拥有后三权的情况,即不会发生以收益权在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不同领属关系为转移的新旧两种两权分离制度的情况。因之,归结于此的企业改革思路的更新也就根本无从说起。
我这话当然不是说自改革伊始国家就将收益权毫无保留地交给了企业,也不是说在十几年的改革过程中企业经营权或说法人财产权的实际内容(含权量)一直没有变化。实际情况是,在这个过程中,国家放给企业的权力(利)总的说来呈增加的趋势(其间穿插有政策的反复、中间层次对中央下放权力的强弱不等的截留等曲折、波动情节),这其中也(就)包括加放收益权(例如商品定价权)的因素。我的上述说法只是想说明收益权不是在占有、使用和处分权之后国家才放归企业的权力,客观上不存在以收益权国家对企业先留后放(即放与不放)为转移的两种两权分离制度,即不存在以包括不包括收益权为标志的法人财产权与企业经营权的区别,因而也就说不上以收益权的全新追加为契机的企业改革思路的更新。
由于法人财产权是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一个分支概念提出的,比经营权(起初叫企业自主权)晚迟出现十多年,国家赋予它的内涵(权利含量)比之最后出现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1992年6月30日国务院第一○六次常务会议通过,7月23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3 号发布)的经营权还要丰富些(更不必说较此前各阶段亮相的经营权了),因而由经营权到法人财产权的提法的改变并不纯粹是名目翻新,而是真的加厚了陪送,是占有、收益等四权一并向企业方面倾斜(虽然这四权倾斜的速度有快慢之分,但都有倾斜则是肯定无疑的)。从这种意义上说,法人财产权概念、从而法人财产权与出资者所有权分离观念的形成,的确标志着改革指导思想的进步,其兑现也必将导致企业改革的深化。所差的是,这种进步与深化局限性太大,未实现层次突破,即属于同质范围内的量变,而不是跨越临界的质变。如果说经营权是法人财产权的雏形,那么法人财产权就是经营权的定型;如果说当初还以企业自主权相冠的经营权就已经包含着法人财产权的全部要素,那么后来称作法人财产权的东西就是并且仅仅是将经营权的各要素扩大到极限。由于没有基因的变异,只有要素的发育,所以由经营权到法人财产权就只有生熟程度的差异,而没有本性归属的区别;因之,法人财产权与出资者所有权相分离的制度之于其前身也就只是制度的沿袭、健全,而不是制度的变革、创新,作为改革思路今来既往之间也就只是继承、发扬的关系,而非转折、扬弃的关系。由此,法人财产权与出资者所有权相分离的改革思路不属于更新范畴,也就进一步得到了理解。
当剖析过法人财产权与经营权有关内涵的固有关系、从而明白了所谓以收益权改变领属关系为转移的改革思路更新与企业制度创新子虚乌有、纯系主观臆断之后,我们再来做一件具有彻底排疑性质的工作,即假定收益权原来不在经营权一厢,现在由出资者手里转到了法人组织手里而成了法人财产权的一个组成部分,那么这样一来法人财产权是否就由原来叫经营权时的一束非独立的财产权变为一束独立的财产权,法人组织就由原来出资者的附属物变为独立自主的法人,从而实现了企业制度的根本创新并由以体现出改革思路的根本更新了呢?我的回答是否定的。收益权没有这样大的份量或说魔力。在两权分离制度涉及的七项权能中,决定两束权利(所有权与法人财产权)硬软程度(主倚关系)、主体双方(出资者方与法人组织方)强弱态势(主附关系)的,据我理解主要是五项,它们按照由重而轻的排序分别是:选择经营管理者,进行重大决策,资产受益,资产处分,资产占用。在这方面,收益权与使用权差不太多,在两权分离的天平上都不起多大作用。益由企业收,但归国家受,收益在企业那里不过是过路财神,只有到国家那里才化作荣华富贵,即收益权是服务于受益权的(这是从法理上讲;实际上,企业暗做手脚、中饱私囊的情况是有的,当前甚至还很严重,不过这不属于正常情况,为法理所不容、国家所不期,故不在本文分析之列)。与其他权能的分布联系起来我们还可以领会到它们之间的另一重关系,即收益权是服从于受益权的,转换成一个直观的、更容易理解的角度说,即,收益权行使者是服从于受益权享有者的:企业作为收益权行使者必须按照作为受益权享有者的国家的意志去履行其收益权能,可是国家作为受益权享有者在享用其受益权能时并不唯收益权行使者的企业马首是瞻,剩余索取到手后国家想怎样享用就怎样享用,比如是否投回到创收了这部分剩余的企业,以及投回多少和怎样投法等等,尽管该企业可以提出自己的要求和建议,但接受不接受以及接受什么和多少却在国家。
(二)企业依法获权不过是出资者(国家)依愿授权的合法化
企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从国家手中获取某些权利与国家在没有制定有关法律的条件下将某些权利授给企业是国家与企业授受权利的两种不同办法,据此将企业受获的权利作法人财产权与经营权的概念(或命题)区分并无不可。问题在于作这种区分的实际意义是什么。如果是借此说明后一种办法还不够规范(正规),因而后一种权利还不够稳定、牢靠,需要建立有关法律,以便使企业拥有的权利合法化,当然不失有积极意义,应该给予适当肯定。但如果是意在说明如此界定出来的法人财产权与经营权是两种性质和作用根本不同的权利,前者是一种独立的财产权,能使企业取得独立于国家的法人地位,后者不是一种独立的财产权,不能使企业取得真正独立的法人地位,从而说明由经营权到法人财产权的变迁是实现了企业改革思路的根本更新那就大成问题了。
人们不禁会问:授受权利办法的不同是怎样使两权分离制度具有不同性质的?具体到我们这里讨论的问题,即,企业依法获权的办法是怎样克服国家依愿授权办法的缺陷(局限)而使不独立的经营权成为独立的法人财产权的,简言之和质言之,法律是怎样使权利在独立性上发生性变(质态)反应的?恐怕没人能回答这个问题。事实上,它根本无解。
这个问题主要涉及权利授受办法与内容之间的关系。据我理解,在分权内容一定(既定)的条件下,分权办法之于分权制度的性质就像一个上肢健全的人给肚皮挠痒痒左右两手怎么动用那样彼此彼此。因为就客观效果而论,事情十分简单且显然,同样一束权力不管是怎样由国家落入企业之手的,它们使企业与国家权利格局即实际关系的改变都是一样的。同时,就主观动因而论,不同办法的如裤连裆、相辅相成性也不难理解和说清。事情的关键在于这里授权与立法的主体都是国家。国家既肯授予企业某(些)权利,想必也愿意就此立法;国家既肯就授权立法,想必是愿意将有关权利授给企业,两种做法具有内在的、高度的一致性。从权利的授受程式上讲,两种情况既差异不大、又变换不居。当权利授出之后,立法对于国家来说不过是补个手续、再费举手之劳的事。况且在授权行为开始之前和过程之中,国家总要颁布一些暂时性(过渡性)条例、法规以为行动指南或准绳。这些条例、法规已经起着准法律的作用。它们距正式法律不过半步之遥。更何况若主客观条件具备国家还可以采取法布行随的授权方式。那样,当立法程序完成之后,实际授权行为就成为一件相对简易的事情。至于是先授权后立法,还是先立法后授权,或者边授权边立法、授权与立法交叉进行,要视具体情况而定,既无死规矩可守,也无绝对的好坏之分。
窃以为,本人的这种看法原则上适用于所有出资者(所有者)与企业(经营者、法人组织)之间的权利授受关系。因为除了以剥夺他人财产和模糊产权边界为乐事与能事的特殊历史时代,法律从来是为保护出资者的利益而立或说首先着眼于这一点的,从来是所有者意志的体现或主要体现其意志。只有所有者愿意做出资者,即愿意向自己的派生物授权以形成某种特定的权利授受关系,并且只以其愿意授出的权利为限,才会有相应的立法,也才会有企业的依法获取;而只要所有者有派生企业并对其作必要授权的意愿,就必然会有以此等意愿为转移的立法,也就必然会有企业的派生及其依法获权。因此也就不妨说,企业依法获权与出资者依愿授权就是一回事。
鉴此,如果具体授受的权利在内容上大致相同,那么与授(受)权办法的改变联系起来看的事情真相就是,过去说国有企业拥有的是经营权,系因那时尚未制定(更确切些说是尚未完备)有关法律,属于无法律依据的国家授权;现在讲企业拥有的是法人财产权,是因为对国家的授权作了相应的法律规定。由经营权到法人财产权主要是事物名分的改变而非事物本身的改变。
如果两种办法授受的权利在内容上真的大不相同,那么法人财产权当然会相应地不同于经营权,并且有可能足够独立起来而标志着企业制度的根本创新。所谓“在内容上真的大不相同”,是说不能指包含不包含收益权那样的情况(若指那样的情况则指认不真),而是必须指在占有、收益等四权之外还包含别种重大权利。这别种重大权利即指原来归国家独领的选择经营管理者、进行重大决策和资产受益三权。我认为,只有这三权依法决定性地由国家让渡给企业,法人财产权才能足够独立起来,它与相应改变了内涵的出资者所有权(其权能的具体情况后面会提到)匹配才真正构成两权分离制度的根本创新(顺便提及,这样做自然会造成近来已成为经济学界一个热门话题的所谓“内部人控制”的现象。与其中的大多数人立场相反,我认为国有企业的改革正是要造就内部人控制的情况,即克服企业由外部人——国家或说政府——控制的现象。不然企业怎么会成为真正独立自主的市场主体?当然,我所主张造就的内部人控制情况与人们反对的那种情况有本质的差别。他们所说的内部人仅指企业领导人,顶多是指整个经营管理阶层,而我所说的内部人则是指全体员工;他们所反对的控制仅限于企业经营管理者对于国家而言,“将在外君命有所不受”,即受托人或说代理人不受托付人或说委托人节制的情况,并不包括经营管理者控制职工群众的情况,而我所主张的控制意在企业作为一个整体命运由自己掌握、不由国家摆布固不待言,同时还包括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命运——其人选的产生、职务的罢免以及待遇的确定等项——要控制在职工群众之手的深一层意思。当然,我主张造就内部人控制的情况并不是要求所有的国有企业都如法炮制,公益性或以公益性为主的企业即必须由国家专营或主营的企业不在此列;也不是要求国家对照此办理的企业完全撒手闭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增殖的防范、督导措施不可或缺)。
在没有制定有关法律条文的情况下国家同样可以将这别种重大权利在经营权的基础上追加给企业,以实现企业制度的根本创新。如果这束因为包含着别种重大权利而与经营权大异其类的权利是在这种情况下授出的,它也许就不叫或不宜叫法人财产权了,但不管叫做什么,它之构成一束独立的财产权,标志着国有企业改革真正需要的两权分离制度的根本创新,亦即体现出改革思路的根本更新,则是毫无疑义的。如果这一点没有疑义,那就正好说明,分权内容的改变丝毫不以分权办法的改变为转移,同时也就正好说明,构成企业制度根本创新要素(能使两权分离制度具有根本不同性质)的,亦即构成企业改革思路根本更新标志(能表示改革思路起实质变化)的,是分权的内容,而非办法。一言以蔽之,用分权办法的改变(由国家依愿授权改为企业依法获权)来说明改革思路的根本更新(由实行政策调整改行制度创新)在方法论上完成是一种错误。
(三)出资者(国家)责任由无限改有限与企业地位由依附变独立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必然联系
在理论上,这一点并不难粗略地搞明白。出资者责任无限与有限是个风险大与小的问题,而企业法人独立与不独立是个权能多与少及大与小的问题(有关企业、法人组织或说财产经营组织独立性的错综复杂的具体情况,我将在下节详陈,此处从略)。简言之,出资者责任问题是个风险问题,而企业地位问题是个权能问题。风险与权能,直观地看,风马牛不相及。两者之间既无直接的因果必然联系,真正独立的企业法人既不以出资者承担有限责任为设立的必要条件,且证据确凿、事理显见,那么意欲用出资者责任制度的改变来说明企业法人地位的改变,就如同试图用权利授受办法的不同来说明权利本身性质的不同一样,在方法论上完全错了。要这样说,当然也就只能是硬说,而非理喻。
出资者承担何种责任与企业法人拥有何种财产权之间虽然没有直接的因果必然联系,但却必然要发生直接的联系,形成某种对应关系或说耦合,同时也间接存在某种因果联系,使其现实的耦合在存在的合理性与发生的可能性上相互区别开来。我国有关人士取材于出资者责任制度而做的这篇改革思路更新的逆理不通的文章,差池正出在实际上不顾其间接的因果联系而错点了鸳鸯谱。
出资者责任与企业法人财产权能之间,就可能性而言,存在着四种直接的耦合关系:出资者承担无限责任匹对企业法人拥有非独立的财产权,出资者承担有限责任匹对企业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权,出资者承担无限责任匹对企业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权,出资者承担有限责任匹对企业法人拥有非独立的财产权。在现实生活中,特别是在我国改革的摸索过程中,这四种耦合,或者作为局部的、暂时的实践,或者作为总体的、长远的目标,都可以找到它们的身影。不过这里的第三种耦合没人认为它具有合理性,故可以被排除在讨论之外。余者就概不能抹煞了。
就实行规范法人制度或者更广泛些说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由头而言,当然是根本更新改革思路之由行旧式两权分离制度而为施新式两权分离制度,即真正确立权能足够的法人财产权、遂使国有企业法人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实行出资者——具体到这里就是国家或说政府——有限责任制正为此提供了较大的可能性。而这又是由它们之间间接存在的因果联系所决定的。对于这种间接的因果关系及其所决定的较大可能性,陈清泰同志作了中肯的阐释:“实行有限责任制度,减少了投资者的风险,……可以说,有限责任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出资者既敢于向经营者更多地让渡权利,使其放手经营,又能实行自我保护的一种有效方法。实行有限责任制度是国有企业进入市场……的必要条件。”
然而一定的间接因果联系毕竟不同于必定的直接因果联系,合理要求(正确目标)实现的可能性再大也未见得就定然化作情理之中的现实。我们面前的现实情况不幸就是这样。尽管有限责任减少了投资风险,但作为投资者的国家(政府)受制某些羁绊(这是下节讨论的内容)并未因此壮起胆子作更多更大的让渡而使法人财产权扩充为足以赋予国有企业独立市场主体地位的一束权能,从而未能如所宣称的那样真正实现两权分离制度由旧而新的质的转变,而是发生了对于这种把复姓“规范”二字的法人财产权当作有限责任制度生出并奶着的一束真正独立的财产权武备了企业、实际上不过是对原来非独立的经营权或名义法人财产权披上一件“皇帝的新衣”来打发企业的自欺欺人情况。
然而问题的严重性还不仅限于此。在出资者没有向法人组织(经营者)让渡更多更大权利、使依东而附的经营权变为自主独立的法人财产权的条件下,也就是在作为出资者的国家享有左右企业的普通股股东权利的条件下,再让她改负有限责任,其选择的正是我在上面提到的最后一种耦合。这就不止是改革思路根本没有合理更新的问题了。
其一,国家拥有无限权利(无限权利不能作一切权利解,只能作诸如最高权利、定夺权利或者支配权利那样的权利解)却承担有限责任这是最不合理的一种改革选择。国家为行无限权利而负无限责任或说因负无限责任而掌无限权利的传统体制当然是不合理的,不然就不改革它了。但若把它改成这里所说的样子,那就更不合理了,而且没有比这更不合理的了(就连没人恭维的国家行有限权利却负无限责任的耦合也不及它不合理)。无限权利匹对无限责任好歹还是一种权责对等关系。借助这种关系,民有企业不会因为与之打交道的国有企业经营不善(这种情况在国营占主体的条件下太普遍了)而吃亏,同时国有企业的职工也不会因为国家不善经营而丢掉饭碗。但如果改成无限权利匹对有限责任,那么民有企业和国有企业职工通过国有企业而吃国家的亏空和挂落就势在必然了。也许有人会说,民有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们一般不正是照此办理,即,它们的绝大多数出资者不正是以普通股做东对企业拥有无限权利而仅负有限责任的吗?是的,情况是这样。但我们不应该忽略,国有企业有别于民有企业,国家更不同于民众。民有企业都照此办理,就它们之间的关系而言,形成的完全是一种平等、对等的关系,说不上谁吃亏谁占便宜。至于它们与职工的关系,则有个企业的社会性质问题。资本主义性质的企业其东家(雇主)与职工(雇员)本来就不是平等的关系,不要说企业经营维艰可以搞经济性裁员,就是经营红火也可以照炒某些职工的鱿鱼不误(理由或借口总可以找到)。国家(政府)是高居于全社会之上的统治势力或说集团。我们的国家更是全民利益的忠实代表。当国家以全民利益代表者和全民意志体现者的身份行使全民赋予的无限权利于经办企业时,她怎么可以因为自己经办无方而让与之打交道的民有企业吃亏呢?国家,作为共和原则的化身,只有为民(其中包括民有企业)谋福造利的天职,而断无使民吃亏上当的法理。我们的国有企业是社会主义性质、至少是半社会主义性质的企业。其职工的主人翁地位虽一向不够切实,但名分还是摆在那里的。在其没有严重过失的情况下,权倾国有企业的国家怎么可以因为自己办砸了事情而砸掉职工的饭碗?这不成了官府犯错、惩罚百姓,公仆渎职、流放主人?如果国家放弃无限权利,例如改由普通股股东做优先股股东或者由出资人做债权人,把无限权利交给职工,即让职工做普通股股东,那情况就根本不同了,那样,在改制后的一个相当长时期内,企业资本或说产权的大头虽然仍非国家莫属,因而企业在财产关系上仍实属国有性质,但此时国家已基本拔腿于旧部企业之外,基本恢复了她应有的超然身份,此时的国有企业也就因太上皇基本撒手而与民有企业在原则上是平等、对等的关系了。那样的话,国有企业所获得的才是一束真正独立的法人财产权,所实现的才是名符其实和适得其所的两权分离制度创新,因而才标志着改革思路的根本合理更新。
其二,国家在改负有限责任的同时试图以自己固有的资本进一步控制社会资本,也就是以相对说来更小的责任匹对更大的权利,撇开实践结果如何,仅就主观意图而论,这除了加剧权与责的不对等、从而使其关系更不合理(更加扭曲)外,最悖谬的是,它与改革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总体目标模式全面、严重背反。我以下述两重意义为断:一重是,国控资本过大(占主体地位)本来就难以、甚至可以说无法与市场经济实行有效结合,原来的国控资本已规模过大,现在再让它通过股份制的机制控制更多的社会资本,与市场经济结合起来岂不更难、甚至可以说更加无望?另一重是,国家所有制本来与劳工做主人——这是马克思科学社会主义即本人所说劳工社会主义的神髓所在——有矛盾,原来的此等所有制本已覆盖面过宽,致使绝大多数职工一直未能切实成为企业的主人翁,现在再让国有资本控制更多的企业,职工切实成为企业主人翁的范围岂不更小?当然,这仅是一种理论分析。从实践上看,它与社会主义——劳工社会主义——的确是背道了,但与市场经济确是靠近了,当然不是以这条改革思路主张者预想的方式靠近的(这一点下面再深谈)。
三、对规范企业法人制度的迷恋因人而异,或者失之于观察与理解上的偏差与迷误,或者失之于目标与心态上的矛盾与偏执
既然规范法人制度解决不了我国国有企业应有的独立市场主体地位问题,那么人们又缘何如获至宝地迷上了它呢?看法上出了问题是肯定的,但决不仅限于此,用心上的问题也难脱干系。因为改革要解决的既是一个思维与存在、认识与实践、主观真理与客观规律(必然)相统一的学术问题,又是一个局部利益与全局利益、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相对利害与绝对利害相统一的功利问题。学术问题与功利问题当然密切相关,但又各有自己的相对独立性。关于学术问题,人们发生了一些什么谬误,本文第二部分已经大体摆出说清了,现在需要做的是考究这种谬误是怎么引起的,即人们在眼光和判断上是怎么出错的,以便彻底明目清神、除误归真。关于功利问题,究竟出了些什么毛病,第二部分只是顺便牵扯到了,并未清晰、完整地加以概括,至于它们与规范法人制度之间的内在联系自然也未及揭示,须在此一并给予交待,以便有关人士真正觉醒悟省、弃歧就正。我认为,从学术的角度说,人们错爱上规范法人制度是失之于观察与理解上的偏差与迷误,从功利的角度说,人们迷恋着规范法人制度是失之于目标与心态上的矛盾与偏执。
(一)发生在观察与理解上的偏差与迷误
人们(主要是学者,其中包括一些兼有官员身份的学者)看到,在当代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大中型企业多为规范的法人制企业,它们在整个国民经济中已占到主体地位(以美国为例,1977年其公司制企业的销售额已达全国销售额的65%),可以说,没有规范的企业法人制度就没有资本主义国家当今如此发达的市场经济。而这,自然与规范法人制度所普遍造就的企业独立主体地位密不可分。既然该项制度作为解决同一社会主体内部权力安排的措施而没有任何阶级性,我们何苦不拿来在同样占国民经济主体地位并且同样以大中型为主的国有企业身上一用以告成中国培育市场经济基本主体之大功?然而实际上事情并不象人们所想象的这么简单和所期望的这么乐观。
这里,首先发生了一个“观察性”(或说“注重性”)失误,即把广泛存在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规范法人企业都看成了同样(至少差不多同样)独立的市场竞争主体,或者虽然看到其中有的企业独立程度显著低下、只是因数量较少而未予足够重视。仔细些观察便会发现,对象之中只是大多数扮演着完全独立的市场竞争主体的角色,另外的少数虽然同为市场主体但其独立地位和竞争性则逊色得多,以至只能说是扮演着准(亚)市场竞争主体角色;同时还会进一步发现,前者均系民有企业,后者均系国有企业。这一失察或忽视非同小可,其直接误导作用是使人发生泛(国有与民有两种)资本主义规范法人企业与社会主义国家国有企业之间的笼统的、口径不一的联想,其实是资本主义民有企业与社会主义国有企业之间的恰好脱节的联想,从而产生在主要资本主义企业身上奏效、其实是仅在其中的民有企业身上奏效的东西也一定会在居主体地位的社会主义国有企业身上奏效的幻想。
受“观察性”失误的重要影响(不是全然由其决定),人们又发生了另一个“领悟性”失误,即把规范法人制度理解为一种包造企业独立市场主体地位的机制,对于我国来说就是管保将国有企业悉数塑造为市场经济充分发育所必要的独立竞争主体的机制。冷静、深入地思考一下便会发现,我们所探讨的与规范法人制度相联系的企业地位与作用并非一个简简单单的问题。它因为企业主体指认的范围不同(是包括出资者还是仅指法人组织)、出资者具有的社会身份不同(是政府还是民众)以及国有企业所占的比率不同而结论各异:
1.如果企业的主体包括出资者在内,也就是对于完整意义——广义——的企业来说,不管它是国有还是民有,也不管其制度是否规范,都是完全独立的市场主体。
2.如果企业的主体抛开了出资者而仅指法人组织(撇开委托方而仅指代理方),也就是对于非完整意义——狭义——的企业而言,只要合乎规范,它就不是完全独立的市场主体,而仅仅是相对独立的市场主体,即出资者间接操纵下的市场主体,不管它是国有企业还是民有企业。
3.规范狭义民有企业的相对独立性对于它在市场上扮演如同其他自然人民有企业那样完全独立并与之地位平等的竞争角色,从而对于市场经济的充分发育不成其为问题。这是因为每个这样的法人组织都对应着一个如同一自然人那样的拥有统一意志和完全自主权的出资者(集团)。这样的出资者彼此完全独立自不必说,特别要紧的是它们压根儿完全独立于政府。出资者的这种独立性及其与法人组织间的一对一的对应关系,使得出资者的独立性完全灌注于其法人组织,或者说使法人组织同时成为自己出资者独立意志的承担者。这就是说,规范狭义民有企业独立的相对性仅具有企业内部意义,即市场以外的意义,在对外关系上,即在市场上,各法人组织同时成为各自出资者的化身,表现着如同广义企业那样完全的独立性。每一个规范狭义民有企业的诞生都意味着一个独立的竞争主体加盟市场经济。
4.可能成为问题的是规范狭义国有企业的相对独立性。从理论上分析,在市场上只有一家国有企业时,其法人组织与民有企业法人组织所表现出来的独立性是一样的,即达到完全的地步,但其竞争地位与民有企业难保是平等的,一般情况下是不平等的。这是因为,一方面,其具体出资者——作为社会代表的政府比之任何单个民有企业的出资者——作为社会一个很小组成部分的平民资本集团要强大得多,只要他有将企业办下去的愿望,该国有企业总会获得必要的外力支撑而长久存活下去;另一方面,政府作为特殊的出资者与平民出资者有着不尽相同的投资目标,如果说平民出资者的投资目标仅限于(至少大体上限于)营利的话,那么政府就还多出了一个(甚至不妨说更加偏重于)社会公益的目标,为此政府要把国有企业当作实现社会公益目标的经济工具来运用,这就不免使其营利冲动受抑而弱化其内生竞争力。一方面是可以给予必要的扶助,另一方面是须要给予适当的抑制,当这两种方向相反的外力同时作用于企业身上时,虽然会有相互抵消的成分,但完全相互抵消的情况却只能视为一种例外并且无法长久地保持,而无论天平向哪边倾斜,该国有企业与民有企业之间的竞争都不会是平等的。当国有企业超过一家时,其竞争地位与民有企业仍难达成平等不说,其如同民有法人企业那样完全的独立性也就随之丧失了,因为这时其法人组织与出资者之间已不再是一对一的对应关系,而是两个或多个对一个的对应关系了,企业们不再拥有各自完全独立的意志,而是统一拥有来自政府的意志。当然,国有企业与民有企业有这种差异不一定是坏事。在社会发展的当今阶段,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其中包括我国,其社会经济的健全发展都需要一定数量的此等国有企业来弥补完全独立的民有企业作为唯一一种市场主体的机制缺陷。但是只要超过了因国度和阶段而异的必要限度,此等国有企业的存在就会在相应的程度上成为问题。当它们构成社会经济的主体部分时,问题就会特别严重:其一,社会经济因为缺乏必要数量的独立竞争主体——标准化市场主体——而在总体上构不成真正的市场经济,只能达到准(亚)市场经济的地步,因为它的统制成分仍居主要方面;其二,面对着完全独立的民有企业的无情竞争,政府会眼巴巴地看着国有企业被蚕食、被挤瘪甚至被挤垮而无力全面救助(国库没有那么多血给企业可输),即国有企业缺乏充足的竞争活力、甚至丧失起码的生存能力。这两个问题,对于我国来说已不仅仅是存在发生的可能,而是早已成了日益严酷的、亟待我们去扭转的现实。
5.试图用规范法人制度来克服基于广大狭义国有企业相对独立地位的市场经济发育不足和企业自身活力不足的问题是幻想以其因治其果。既然规范法人制度就是相沿上百年之久的企业财产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制度的一种规范化,它所造就的狭义企业地位就是相对独立于出资者,而只要它用在国有企业身上,其所造就的狭义企业的独立性就还与民有企业不可同日而语并致使内生(自生)竞争力疲弱于民有企业,当这种国有企业的数量超过一定限度时自然也就会将整个社会经济的市场属性局限在偏低或过低的发育程度而致使其机制起不到应有的或必要的资源配置的基础作用。当然,这不是说实行规范法人制度对增强国有企业活力和发育市场经济毫无积极意义。不能否认,大概也没有人否认,此前中国沿着这条思路由浅入深地推动改革进程的结果已经使社会经济增添了一定的市场属性,并由此而使部分国有企业在一定程度上焕发了活力。我的此话是针对着指望通过采用规范法人制度来进一步决定性地完成此前改革举措虽不无所获但未能、也不可能决定性地完成的充分发育中国市场经济并借此以普遍搞活国有企业的历史任务,也就是指望用实行所谓新式两权分离的办法来根本打破由实行旧式两权分离的办法所造就的市场机制虽较前有所发育但仍然过于偏废、国有企业活力虽局部较前有所增强但仍然普遍不足的非优非良、堪忧堪虑状态而言的。既然规范法人制度其实就是所有权与经营权两权分离制度的规范化,而至《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颁布时作为中国国有企业改革基本目标模式执著追求的此种两权分离制度已大体臻于规范化,那么当前中国市场机制多生少熟、中国国有企业多死少活的状态就可说正是在别的名义(所有权与经营权两权分离制度的名义)下追求规范法人制度的结果,而且是必然会陷于其中的一种局面,现在怎么可以求助于规范法人制度用以扭转它自己在别的名义下所铸成的结局呢?
6.要从根本上解决国有企业的问题只有普遍实行非规范法人制度。既然规范法人制度解决不了中国市场经济发育不足并国有企业(自生)活力不足的问题,而法人制度又是无可避免的选择(只要想搞市场经济,狭义国有企业就只能以法人身份出现于社会),那么唯一可行的办法就是反“规范”之道而行之,普遍实行不合“规范”的法人制度;对于大多数现行国有企业而言,政府将不是享有规范制度下的出资者权利即普通股股东的权力,而是享有优先股股东的权利。当然,将国有资产化作企业的债务也不失为一种选择,这样做可以达到政企分开、企业成为真正独立的市场主体的体制目标,但普遍搞活企业的功效目标很难实现,因为沉重的债务负担会把大批国有企业压垮或拖死。这样企业改革的根本目的就没有达到。为避免出现这种有违改革初衷的局面,就得对企业债务进行大幅度和大跨度的免除与减缓。然而这是一项难度极大的工作,工作量浩大不说,政策界限也不易划当。同时,还定然或不免产生一系列的严重负效应,如国有资产数额锐减,政府对企业及国民经济的监督、调控能力剧降;企业因失去必要压力而减弱动力;掌握债务减免权力的官员大搞权钱交易而刷新腐败纪录,如此等等。因此,比较而言,将企业的国有资产作优先股处理是一种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衡取其轻的选择。
由此看来,规范法人制度在造就市场经济所需要的企业独立主体地位并借以激发其活力问题上呈现错综复杂的情况,国有企业不同于民有企业,国有企业单根独苗的情况不同于其成双成群的情况,它们居非主体地位的情况又不同于其居主体地位的情况;其中头一种差异是根本的,后一种差异是重大的,这两种差异对我国的企业改革都具有现实(真实)意义(中间一种仅有理论意义);看到和认清了这两种差异,我们就会明白,试图用普行规范法人制度的办法来普塑中国市场经济赖以深度(高度)发育和广大国有企业赖以普遍搞活的独立市场主体地位问题,即,使其中的绝大多数营利性企业彻底摆脱对国家(即出资者)的依附性(相对独立性)而真正(完全)独立自主起来,用大家常用的一句简洁的话说就是真正实现政企分开或曰实现真正的政企分开,原来不过是一场历史性的误会与误导,一场全局性的张冠李戴与缘木求鱼;而只有明白了这一点,我们才能在改革的基本思路上改弦更张,真正实现由政策调整到制度创新的根本转变和由生搬硬套到辨证施治的根本更正。
就推出规范企业法人制度这件事情而言,从方法论的角度看主流派错就错在机械照搬;就事论事地说,具体地错在不加区分地让国家都做公司化国有企业的普通股股东。包括国家在内的所有出资者都做普通股股东的规范企业法人制度不是不可以拿来就用,但适用范围仅限于公益性和以公益性为主的国有企业,也就是须由国家专营或主营的企业。其他营利性或以营利为主要目的的广大国有企业——这才是改革的主要对象——则根本不能照此办理。当然,关于规范企业法人制度的一套科学机理在营利性国有企业的改革中并非绝对不可利用,恰恰相反,在排除了国家做普通股股东的条件下它同样可以拿来就用,说句看来似乎与本文标题相矛盾的话,它甚至可以照搬。在我总成果的其他部分,即在我作为新的、正确的改革目标模式而设计的名曰“自主结体平等理事制”、“按劳取酬终身积股制”和“政监党保民主环约制或称三总三分套会制”等一整套新型社会主义企业制度中,出资者所有权及其有限责任制度,法人财产权,普通股股东,还有公司化治理机构等规范企业法人制度的要件,这些“市场经济和社会化大生产发展的产物”,这些作为“人们在实践中创造的一种文明成果”的“属于人类的共同财富”,我都视同家珍、一揽无遗地加以继承和利用。如果把资本大头在握的国家做优先股股东的因素考虑进来,我所设计的当然是一种极不规范的企业法人制度;但如果把这一因素剔除在外,则我的设计是一种再合规范不过的企业法人制度。这就是说,事情的对错关键不在要不要实行规范法人制度,而在于怎么个要法。正是有鉴于此,我才说中国企业改革主流派的错误不在推出了规范企业法人制度,而在机械照搬,在于把它绝对化、普遍化了。
(二)发生在目标与心态上的矛盾与偏执
对规范法人制度的着迷当然并非都出于观察与理解上的问题,还有来自目标与心态方面的问题。这后一方面的问题主要发生在政府主管部门即官方人士身上。
中国的企业改革自始就是基本上沿着“以市场为导向”的思路向前推进的。历经十几年的改革,实践经验与理论探索终于使党和政府对社会主义的认识深化到与资本主义一样也是市场经济的地步,从而也就有了中共十四大将市场经济作为中国经济体制改革(自然也就是企业改革)总体目标模式确定下来的伟大历史创举。但是在对社会主义经济成分基本特征的认识上,我们没有取得同样值得庆幸的进步。我们虽然放弃了以国营经济占主体的传统观念,但起而代之的不过是一种与其颇为相近的东西。它的正式提法叫做公有制占主体地位,其实际内涵(所指)则是政府起主宰(或曰主导)作用的国有经济(不妨简称为“国主经济”)占主体地位。这里我称之为“国主经济”的东西,其与国营经济的差异在于,后者是一种政府全面把持的经济,前者是一种政府大权在握的经济,如果打一个比方就是,后者是一种政府攥在手里的经济,前者是一种政府用绳子拽着的经济。这样,在中国经济(企业)改革总体目标模式中也就包含了另外一重基本内容——国主经济占主体地位。当然,与国营经济为主体的情况相比,国主经济为主体的情况与市场机制的相融度要高一些,但仅限于量的差异,不构成质的区别。对于这其中的内在矛盾,学术界当然不乏明白人,可喜的是,我们已有国家领导同志省透洞穿。据1995年10月19日《组织人事报》的一则报导说,国家有关部门领导同志强调指出,进一步深化企业改革需触动四个深层次问题。他所指认的前两个层次的问题是:首先,政企职责如何分离,讲了十多年,总体评价叫做有进步,但是问题没有解决,政企不分的问题解决不了,企业就不能独立进入市场,目前企业经营的很多问题也就难以克服。第二,新的符合市场经济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如何建立,目前全国经营性的国有资产大约有2.6万亿元,按原有的管理体制,它是铁板一块, 本质上依然是国有国营。整个国有经济只有一个主体,这个主体就是国家,这样市场机制如何发挥作用?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基础是形成千万个独立的市场主体,通过它们的竞争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目前国有资产这种状况,实际上,政府是千万个国有企业的唯一董事会,按照这样一套体制,企业是不能成为独立的企业法人,独立地进入市场的。政府既期望普遍搞活国有企业(改革初期的提法是增强企业活力),但其主管部门又无意失去既得利益和特权。这其中的矛盾性当不难理解:普遍搞活国有企业的必要条件是实现政企分开,使企业摆脱行政机构附属物的地位而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而政府主管部门保住既得利益与特权的必要条件恰恰与此相反,即维持政企不分的经济体制,让企业依旧做自己的附属物。
中国十几年的国有企业改革可以说就是在对这种矛盾目标的偏颇、执拗追求中走过来的。政府主管部门后来迷上规范法人制度正是这种追求的一种必然结果。本来只有大力发育市场经济和普遍搞活国有企业才是改革的固有目标,国主经济的主体地位和政府主管部门的既得利益、特权不仅不是改革应该谋求的目标,反而是为取得头两重目标必须付出的机会成本,如果要将它们当作改革目标来说的话当然也未尝不可,精确一点儿说那就是,国主经济的主体地位是一重必须根本改过(转化)的目标,政府主管部门的既得利益和特权是一重必须彻底革掉(消灭)的目标。可是,我们的政府主管部门偏要把这四重目标分两组联立起来从正面明求暗索不可,就象对一个本来只存在两个正解与两个负解的由两个二元方程式联立而成的方程组非要同时求出四个正解不可,实际上是非要在确保后两重目标的前提下去谋求前两重目标的实现(或说非要坚持前两重目标的实现不能以后两重目标的牺牲为代价的原则)不可。对此,我不排除其中的一些人,特别是在改革初期和关于头一组目标,多少是出于认识肤浅糊涂或想法天真幼稚的可能;但是,我绝对不敢相信所有人,特别是到了改革的后期(至晚九十年代以来)和关于后一重目标,都是或主要是出于这种情况。我国政府主管部门的公务员、特别是政务员,绝大多数决不会愚昧和迟钝到这等地步,以至于连这四重目标之间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内在关系、就改革的宗旨而言或说从国家的大局出发该对其如何摆布取舍也不甚了了、正反颠倒。一个最明显的例证是,关于最后一重目标即保住既得利益和特权这重目标,政府主管部门尽管对它一直首位是摆,但在口头上却对它只字不提(在一个长时期里这是一种公开的秘密,直到1996年7月22 日李铁映同志的讲话把它的遮布扯掉为止)。这种心口不一的巨大反差再好不过地说明,我们的政府主管部门不仅对这四重目标的内在关系洞若观火,而且对它们的正反良莠也心明如镜。他们之所以一并确立和一道坚持这四重目标,并且实际上把后两重目标置于优先考虑的位置,唯一通顺的解释是心态偏执。保住自己的既得利益与特权及其赖以寄居的国主经济主体地位明显属于利己济私性目标,而深度发育市场经济和普遍搞活国有企业自然属于利国济民性目标,把前者实际上看得和摆得高于后者,不能不谓之“偏”(即偏差、偏颇等);明知上述目标的确立和摆放有问题还要如上这样的确立和摆放,眼见改革的固有目标这样追求不到还要坚持这样追求,不能不谓之“执”(即固执、执拗等)。偏执的追求在实际上当然是无法圆满实现或说得到成全的,不管他们追求得多么执着(甚或认真)也罢。但是需求能够创造供给这一古训在我们这里仍然有效。既然政府主管部门执意要通过由政策调整到制度创新的改革思路更新来寻求市场机制与国主经济有效结合之途径、只有普遍搞活国有企业之得而无既得利益与特权之失之制度,不管他们内心深处是怎么想的,就会有学者(包括兼有官员身份的学者)出于某种原因千方百计地去迎合其心理,满足其需要。所谓收益权差异也好,授权办法差异也好,责任制度差异也好,就是这样应运而生的。正是借助这些想当然的或虚构出来的口实,我们的学者把经营权“扩充、变异”为了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从而将所有权与经营权两权分离制度的改革思路“更新”为了规范法人制度的改革思路。在我们的这些学者讲来,实行规范的企业法人制度就“鱼与熊掌”二者可以得兼了,既确保政府作为唯一或主要出资者对企业享有主权(主宰)地位,又确保企业作为独立法人财产权拥有者对出资者享有自主地位;既可借助独揽或垄断的股权施加足够的影响而免于政府对企业根本失控(是通过政令直接控制还是通过投票间接控制并不重要,重要的在于确保控制,就象听政是采取垂帘的方式还是采取撤帘的方式并不重要,重要的在于确保能够干预朝政一样;若干预的程度等同,那么间接的方式还不如直接的方式为好,后者既透明又节省,而前者既虚伪又浪费)及由此而失掉某些既得利益,又可“割断政企职责不分的脐带,为企业摆脱政府行政机构附属物的地位奠定基础”,一并达到充分发育中国市场经济与普遍搞活国有企业的改革两大目标。
当然,世界上不会有只有益而没有损、只有得而没有失的事情,只是损益得失有相对大小之分和由谁承受多少罢了。摆在人们面前的不争的事实是,国主经济占主体地位的目标得以实现的仅是其中的政府起主宰作用的部分,而国有资产正继续以万端的方式和惊人的速度流失,国有经济的主体地位正江河日下、已岌岌可危(在有的领域里它已占不到半壁河山),这一部分目标的进一步失落已对改革的成功构成极大威胁;发育市场经济的这重目标当然也有新的进展,只是因为仍居主体地位(至少是主干地位)的国有企业无法真正摆脱行政机构附属物地位而进度迟缓,与这种情况密切相关而尤令真有社会主义信仰的人们心中很不是滋味的是这种进展主要不是靠将国有企业改造成为独立、活跃的市场主体而是主要靠外资与私营企业的长驱直入和乘虚而入的方式实现的;与包括保住政府主管部门既得利益与特权在内的其他三重目标的实现情况大有、甚至截然不同而仅与自己的不幸身世保持一致,搞活国有企业这重目标仍是与进无缘、与退有份。这就是说,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总体目标模式的中国国有企业改革有其自身的客观规律,不以人们的主观意愿为转移,出现眼前这种损益得失不当有加的局面、甚或更加不堪设想的结局乃是实际上因循了旧式两权分离制度的规范法人制度改革思路的一种必然结果。明白了这一点我们就可以早从对国有企业改革的目标矛盾与心态偏执中解脱出来,避免更大的悲剧发生。
标签:国企论文; 收益权论文; 国家出资企业论文; 所有权的转移论文; 立法原则论文; 企业经营论文; 法人股东论文; 经济论文; 法律论文; 有限责任论文; 公司法人论文; 企业法人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