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唐对小鼠的审判与中国传统司法程序_刑讯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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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汤其人

张汤是西汉武帝时期的杜县人,汉代著名的酷吏,也是司马迁在《史记·酷吏列传》中用墨最多的一位。司马迁对他的评价是:因为懂得阴阳权术,与皇帝上下配合,通过辩论政事,使国家得到了好处。而史称自他死后,国事反而渐渐昏乱。司马迁这样的评价,与我们平时对于酷吏的印象大为相左。张汤最初的时候只是一个长安县的县吏,由于照顾了当时被关在长安监狱里的周阳侯,得到了周阳侯的推荐,最终做到了御史大夫,可谓是权倾朝野。但是他最终却死于另一个酷吏朱买臣的诬陷,最终被在当时与他齐名的酷吏赵禹的逼迫下自杀而死。而张汤死后,由于其母亲不允许厚葬,反而使其冤狱得雪,张汤的儿子也由此得到了皇帝的重用。

张汤在自己的一生中,审理过淮南王、衡山王、江都王谋反的案件,大力主张推行盐铁专营,与赵禹共同制定各项苛细严峻的法令,而他年幼时审判老鼠的故事也被收入典籍。司马迁在《史记》中记述张汤,也是以这个故事开始的。

模拟法庭审判老鼠

张汤的父亲是长安县丞,在当时是主要负责长安县司法事务的地方官吏。张汤年幼时,有一次他的父亲有事外出,留张汤看家。可是他父亲回家后却发现他们家的肉被老鼠偷了,于是大发脾气,鞭打张汤。张汤挨打以后,就去掘开鼠洞,找到了偷肉的老鼠和吃剩的肉。于是精彩的张汤审鼠开始了:

张汤先是作为公诉人揭发老鼠偷肉的罪行,然后对老鼠进行审问,其间还曾动刑,然后还将整个审问过程制成文书。这还不算,他还提取老鼠吃剩的肉作为物证,对案件作出判决,并且还模拟了判决上报的程序,待案件所有程序文书齐备后,才对老鼠正式判决,而处以的刑罚是在堂下对罪鼠分尸。张汤的这一系列做法,都被他的父亲看到了,他的父亲看到张汤所做的判决文书的词句居然像长期从事审案的老狱吏一样,大吃一惊,于是就让张汤学习刑狱文书。其父亲死后,张汤也担任长安县吏。

张汤少年时审鼠一事,不仅《史记·酷吏列传》中有记载,《汉书·张汤传》中也有记述。更为有趣的是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由于汉代司法方面文献记载的匮乏,关于少年张汤审鼠的记述,遂成为学界研究秦汉时期司法制度的最为重要的文献,有学者就认为在张家山汉简出土以前,关于汉代司法制度,尤其是审判程序的研究,许多都是基于张汤模拟法庭对老鼠审判的推测。

汉代的审判程序

对于中国传统司法制度的研究一般都起于秦汉。秦汉时期被公认为中国传统法制的初创时期,其司法制度更被视为中国司法制度史的源头。由秦代遵行的先秦法家政治理论所创立的法律体系和官僚体制,以中央集权的皇帝制度为特征。由于秦王朝很快走向了灭亡,继之而起的汉代,在汉高祖起兵初期即制定了“约法三章”,以示对秦法“繁于秋荼,而网密于凝脂”的批判,但是在汉代建立以后,却基本上继承秦法,只是作了一些简化性的修改,这也就是通常人们所说的“汉承秦制”。

河南内乡县现存的清朝县衙旧址

结合张家山汉简《奏谳书》中相关案例的记载,学者一般都认同,在秦汉时期,处理一个刑事案件一般都会经过这样一些过程,即告劾、讯、鞫、论、报。而其中的讯、鞫、论便是审判程序(参见张建国著《帝制时代的中国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05至306页)。由此,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虽然比照今天的诉讼程序法规定,当时的审判程序是不充分的,但是,在司法制度初创的汉代,一个顽童居然都能通过日常观察而模拟出这样一个审判程序,足见其时诉讼程序要求的严格。藉此,我们或可以说,在中国传统的司法制度中并非如个别人所说的没有程序规则,忽视诉讼权利,是什么典型的“卡迪司法”。事实上在汉代,确实存在着一套被良好遵循的司法程序。

刑讯与司法程序

在中国传统法律体系中,除了以律为名称的法典以外,还存在有令、格、式、例、比等多种法律规范的种类和法律渊源,这些法律规范中关于司法程序的规定,是官吏日常行使司法权必须遵守的法律制度。

有很多人认为中国传统司法中存在着严重的刑讯逼供情况,这就是没有司法程序,没有诉讼权利的体现。在张汤审鼠的过程中,也曾用刑讯的方式,即“掠治”,作为审讯的手段,可见刑讯是普遍存在于司法审判之中的。任何人也不能说刑讯逼供是一项好的司法制度,但在中国古代刑事司法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无疑是审判的主要证据。综观各国法律发展的历史,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刑讯几乎是世界各国法制发展中一个必经的过程,西方便有“口供是证据之王”的谚语。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对于刑讯虽然采取了认可的态度,但是对官吏采取刑讯的手段得到口供却不倡导,并采取否定的态度。

此外,汉代司法制度中对于官吏在审理案件中采取刑讯,还规定有具体的条件和程序:凡审讯案件,必须先听完口供并加以记录,使受讯者各自陈述,虽然明知是欺骗,也不要马上诘问。供辞已记录完毕而问题没有交代清楚,于是对应加诘问的问题进行诘问。诘问的时候,又把其辩解的话记录下来,再看看还有没有其他不清楚的问题,继续进行诘问。诘问到犯人辞穷,多次欺骗,且不断改变口供,拒不服罪,依法应当拷打的,才可施行拷打刑讯。刑讯犯人必须作出书面的记录:因某人多次改变口供,无从辩解,对其拷打讯问。刑讯所有刑具、可以刑讯的方式、拷打的数量等都有明确的限定,如《汉书》卷51《路温舒传》记载:“笞者,(竹垂)长五尺,其本大一寸。其竹也,末薄寸。皆平其节。当笞者笞臀,毋得更人。”同时,中国的古人也是非常明白刑讯可能导致的冤狱,因此,要求经过刑讯得到的口供,三日后还要再行复审,也就是汉代的“传复”。因此,即使是刑讯,也是有严格的程序性规定,而不是掌握司法权的官吏可以恣意妄为的。

因此,刑讯的使用不能作为中国没有司法程序规范的证据,从另一方面来看,中国古代司法制度中关于刑讯的规定,恰恰是司法实践中须严格遵守的司法程序规则;如果行使司法权的官员违反了这个规则,就会受到严厉的惩罚。这种司法程序可能并不符合近代西方司法程序的标准,但是在几千年的中国传统社会的司法运行过程中,却保证了中国整个司法体制的正常运作,而且在相当大程度上也满足了整个社会对于司法资源的需求。

司法程序的意义

纵观中国传统司法制度的发展历史,从战国时期李悝的《法经》至唐代的《唐律疏议》,以及清末变法前的《大清律例》,整个中华法系成文法的发展过程中,历代法典中虽然对于官吏应当如何行使司法权的直接引导性规范并不完备,但是对于官吏在从事司法活动时,违背司法诉讼程序的规则将被依法治罪的规定,从来都没有被忽略过。

随着西方程序至上观念受到争议,主动司法和大众化司法逐步受到重视,我国传统司法体制中的具有大众化司法观念和倡导以非诉讼方式解决社会纠纷的理念也开始受到全世界的普遍关注,而中国传统司法最终没有选择以正当程序作为司法公正的最终保障是有其深刻的文化背景和复杂的历史选择因素的。虽然中国传统司法制度不以程序至上为原则,但是,我们也不能否认中国传统司法制度中程序性规范的广泛存在和适用这一历史事实。历史告诉我们:仅仅是程序规则的完善,不会必然导致司法公正价值的实现。

清朝衙门告状老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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