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WTO一般例外条款(GATT第20条)及我国的对策(下)_wto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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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第20条现存的法律漏洞

目前,对第20条缺乏系统的国际立法活动,而只是由GATT/WTO 争端解决机构针对争端的具体情况进行个案解释,从而造成第20条的诸多缺陷,如法律规则不够系统和完善;措词宽泛、模糊,缺乏确定性、操作性强的标准;适用与解释松散、零乱,有时出现前后矛盾等。

(一)关于SPS协议和GATT第20条的关系

对于SPS协议可否直接适用的问题,在1998年“荷尔蒙”案中, 被诉方欧共体主张SPS协议不是一个“自立”(self— standing)协议,而仅仅是一个解释和明确GATT 1994的“适用”的协议。 欧共体还主张,只有在可以援用GATT第20条第2款时,才能适用SPS协议的实体条款。专家组否定了欧共体的主张(注: 争端当事方未对专家组关于 SPS 与GATT的关系的结论上诉,因此上诉机构裁定并未涉及这一问题。),认为SPS协议施加的义务并不要求WTO成员(如GATT第20条那样)证明其违反GATT其他条款的措施正当,而是独立于GATT。SPS 协议并不明文要求须在适用SPS前确认违反GATT(注:U S Panel Report,Paras 8.39—41,and Canada Panel Report,Paras 8.42—44.)。

然而,在理论和实践上,对GATT 1994 的“一般义务”和具体协议(SPS或TBT)的“特定义务”的关系或“法律等级”仍存在争议。虽然《多边货物贸易协议》关于附件一(1 )的解释性注释指出:“当GATT1994的某一规定与《建立WTO协定》之附件(1 )中另一协定(包括SPS和TBT )的某一规定发生冲突时……该另一协定之规定应在冲突的范围内优先。”但在实际案件中,这并非识别或确定是否存在一项“冲突”那么简单。WTO争端解决机构的有关案例表明, 它似乎不是严格采用“特别法优先说”,而是采用一种“自由决定”方式,即由其决定是适用GATT还是SPS/TBT协议中的哪种条款。一旦以某种条款为依据作出结论后,它不会再审查另一种条款。其理由简单得令人吃惊:“无必要……这样做。”(注:参见“汽油标准”案专家组报告6.43段和“荷尔蒙”案专家小组报告。)这一结论留下了下列问题:符合SPS 协议是否也就符合GATT第20条?反过来,是否符合GATT第20条也就符合SPS协议?SPS协议第2条第4款规定:“符合本协议有关条款规定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应被推定(should be presumed to be)符合各成员在GATT 1994中有关采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义务,特别是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但是,仔细考查,SPS协议与GATT第20条第2款并不完全重合,差别较大。如果有关成员不服上述“推定”,可否允许它们依据GATT第20条起诉呢?诚然,要考虑SPS协议的相对独立性,但是如果将它与GATT第20 条完全割裂,不顾及或不参照第20条的内容和结构,“被认为符合”的推定能让WTO各成员信服吗?

看来,关于GATT第20条与SPS协议的关系问题,还有待WTO争端解决机构在将来的具体案件中得到澄清。

(二)“公布”了的措施是否构成对国际贸易的伪装起来的限制

仅仅因为“公布”了就不是“伪装起来”(disguised )的观点合理吗?换句话说,不“伪装起来”仅仅只包含“透明度”要求吗?前述专家组的解释似有偷换概念之嫌。发达国家成员所采用的“新贸易保护主义措施”均披着种种“合法外衣”,它们才是真正意义上的“伪装起来”的对国际贸易的限制。然而,第20条的立法原意之一就是给各成员开一道免除义务的方便之门,如果专家组将上述措施归于“伪装起来的限制”之下,必然引起各成员,特别是发达国家成员的强烈反对。在国际社会中毕竟存在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国际法要受到国际政治时隐时现的制约。所以,专家组似乎只能做出并将继续保持那样的分析。

(三)第20条“例外清单”的穷尽性

GATT专家组从未阐述过第20条“例外清单”是否构成一个成员能采取的措施所要实现的“目标的穷尽清单”。换句话说,在提出作为歧视措施的辩护理由时,是否能提出未在第20条中明确提及的“其他理由”?在第20条前言中,没有任何条文表明是否允许将“目标清单”扩大延伸,超出“明示列举清单”的范围。参照专家组对第20条的一贯的狭义解释的立场,我们认为,这一清单是穷尽性的而不是指导性的。例如,援用第20条就不能以“为保护环境”为理由(注: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奥地利曾建议将第20条第2款修改为:“为保护环境,人类、 动植物生命和健康所必需者”, 但该建议未被采纳。 见 WTO, HighLevel Symposium on Tradeand Environment,Genera,15—16 March 1999,P.21.),也不能以“确保实现法律或规章的目标”为理由(注:见 1990年5月16日通过的日本诉欧共体“部件、 构件进口条例”案(“改锥”案)专家组报告。)。值得注意的是,在某些区域一体化条约中,如欧共体条约第30{36}条,虽然也作了相似规定,但其适用和解释的实践却与GATT不大相同。

欧共体条约第30{36}条规定:“第28{30}条到第29{34}条不应阻止被下列原因证明正当的对进口、出口或运输中的货物的禁止或限制:公共道德、公共政策或公共安全;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本国具有艺术、历史和考古价值的财产或保护工业和商业产权。但是,这样的禁止或限制不应构成一项任意的歧视手段,或对成员国间的贸易的伪装起来的限制。”[4]可以看出,欧共体条约第30{36 }条并不包含“环境保护”目标,但后来欧共体法院将“环境保护”作为“义务性要求”(mandatory requirement)采纳。 这引申出一个问题:“义务性要求”是否意味着“环境保护”可以构成第30{36}条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欧共体条约第30{36}条就不应被看作“穷尽性的”,而是“指导性的例外清单”。即使回答是否定的(即第30{36}条清单应被看作“穷尽性的”),欧共体所实行的“司法积极主义”也会使欧共体法院“创设性”地将“环境保护”提升到与第 30{36}条所包含的诸多目标同样的地位。而在WTO中,由于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在环境保护的利益和立场上有着极大差异,很难想象它们会一致同意WTO 争端解决机制也象欧共体法院那样采取“司法积极主义”,未经国际立法就将“环境保护”纳入GATT第20条的范畴。

(四)“所必需者”

我们认为,GATT和WTO争端解决机制对第20条第2、4 款中的“所必需者”所作的解释仍存在下列问题:(1)什么是“合理获得的”? 什么是“一致的”?什么是“更少的不一致”?一个特定目标能被合法追求的程度有多大?在经济术语中,可以讨论一种贸易保护的形式有更多的或更少的贸易限制作用。但在法律术语中,在“相符”与“不相符”之间有绝对的区别,很难想象其中的“中间状态”。(2 )如果专家组“排他”地关注与GATT的相符性,在大多数情形下,专家组都能设想出一种既与GATT相符、又能达到相关目标的替代措施,因此,如果严格适用的话,几乎没有什么措施能通过“必要性审查”。但是,随着国际社会的变化和根据具体情况,专家组会从措施的“可行性”与“有效性”入手来审查“必要性”吗?GATT 对“贸易自由化”的排他性关注在WTO时期已转向兼顾“环境”等目标,这会使“必要性”标准发生变化吗?(3 )如果一成员以国内的经济上的或政治上的“有限性”(如预算有限、政治上的敌对)排除了使用“与GATT相一致或更少不一致的措施”的可能性,可否接受这种主张呢?应由谁来判断这些所谓的“有限性”的合理性呢?如果由专家组来判断,它可能被视为对主权国家内部事务的无端干涉。如果GATT/WTO 不加质疑地接受这些“有限性”的合理性,那么争端解决机构进行的“必要性审查”的意义将不复存在。如何解决这一深层次的“两难”问题,无疑是WTO各成员的期望。

五、第20条的前景展望

(一)第20条的适用空间将在横向和纵向上继续扩大和深化

如前所述,第20条曾长期“甚少援用”。事实上,到目前为止,除第2、4、7款外,其余7款例外尚处于“冬眠”状态。随着国际经贸关系的发展,不难想象,将出现援用其他例外的情况,WTO 争端解决机制和其他相关机构面临着澄清和解释这7款例外的课题。而且, 乌拉圭回合后,形成了一系列与GATT 1994第20 条相似或相关的协定和协议(尤其是SPS、TBT和GATT第14条)。在对它们的适用与解释中,尤其是在它们与GATT 1994第20条发生重叠或交叉时, 必然要涉及乃至参照和引用第20条的有关规则。同时,它们与GATT 1994第20条的法律关系也亟待WTO予以澄清。

另外,对于现在援用得最多的第2、4、7款,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势必结合新案件的具体情况,“创制”更完善、更合理、更系统的适用标准。

(二)在援用第20条所显现出来的“多边贸易自由化”与“公共政策目标”的矛盾中,贸易与环境的关系将表现得最为突出

历史上,从来没有将国际贸易与环境联系起来。环境保护与贸易自由化的关系直到20世纪90年代才成为国际社会普遍关心的一个焦点问题。在GATT/WTO争端解决中已多次出现了这样的案例。虽然GATT第20 条并未将“环境保护”明文写入,但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建立WTO 协定》和多个多边贸易协定,都有专门条款规定或提及环境问题,况且,WTO 争端解决机制中受理的涉及第20条的案件也主要集中于环境问题。贸易自由化和环境保护都是直接涉及到每个国家、每个区域和全球人类的生存与发展的根本利益的重大问题[5]。两者孰先孰后?如何平衡? 这既需要WTO争端解决机制运用现有规则进行解释适用, 也需要它根据国际社会的发展进行“法律的发展”。我们认为,应该防止仅以国内法为依据来实施对环境(包括生态环境、珍稀动植物、人类健康)的保护,环境保护应该并且能够在国际公约的框架下实现其目的。

(三)在第20条的适用与解释中,WTO 争端解决机制将发挥核心作用

虽然由GATT/WTO 争端解决机制进行个案解释的方式存在一些缺点,但是,由于多边贸易体制对一般例外的“消极立场”,它似乎更愿意用争端解决机制来对一般例外实践进行法律规则。GATT/WTO 的实践也表明,争端解决机制有能力防止一般例外的泛滥。因此,如果不出现象20世纪70、80年代滥用“灰色措施”那样极大地破坏多边贸易体制的严重情况(该情势推动了乌拉圭回合《保障措施协议》的出台),WTO 仍将主要借重争端解决机制来对一般例外进行多边控制。当然,在争端解决中,经过对第20条长期的、反复实践的适用与解释,必将进一步形成更多的更为完善的具体规则,届时可以由WTO 的有关机构对这些规则进行国际法律编纂,形成某一专门协议草案,再交由有关权力机构通过并生效。

(四)发展中国家将在第20条未来的法律变革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长期以来,发展中国家对第20条的了解和利用程度很低。究其原因,似乎是:发展中国家尚不擅长利用“新贸易保护主义措施”,也不具备运用GATT规则识别和反击(起诉)这类措施的能力。另外,发达国家几乎从未援用第20条例外为其措施成功辩护乃至成功地“免责”,也使发展中国家失去了援用第20条的兴趣。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第20条对发展中国家而言没有价值。20世纪80、90年代后,“后现代主义”颇为流行的西方将社会关注的重心转向环境保护、重在私权保护的知识产权保护、重在个人人权保护的公民健康权等领域,并往往将这种社会关注上升为国内立法并通过对外贸易限制等途径实施,对于尚无能力充分顾及上述领域的发展中国家来说,它们因发达国家这种贸易限制而受损的可能性最大。而且,无论这种贸易限制有多么堂皇的理由,它们都只能使发展中国家陷入一种恶性循环,即损害发展中国家因有关产品进入该国市场而获得的贸易利益,进而影响发展中国家的“发展”,后者仍无法顾及上述问题。因此,发展中国家有必要勇于并擅于使用GATT/WTO 争端解决机制,关注和反击发达国家的“新贸易保护主义”,并促使争端解决机构对第20条作出公正、合理的适用和解释。同时,在“可持续发展”、“知识经济”、“国际合作”已成为当代乃至未来世纪全球经济发展的主流的时代背景下,发展中国家也应在禁止环境破坏、禁止侵犯知识产权(注:比如,印度已成为重要的计算机软件生产国,不难想象,印度在将来完全可以以第20条为依据,禁止某些侵犯印度软件知识产权的外国产品进口。)方面采取积极举措。发展中国家可以事先研究第20条例外及相关条件,在严格符合这些条件的前提下适用贸易限制措施,从而达到保护本国或区域的乃至全球的环境或知识产权的目的。另外,第20条还有很大的适用空间,在“公共道德”(第1款)、商品协定(第8款,实际上主要涉及“初级产品”)、当地供应不足(第10款)、“为确保遵守与总协定条款不相抵触的法律或规章”(第4款)等方面, 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相比,更有利用的需要。

同时,事物是发展的,作为社会基础的国际社会中出现的变化必将引起相应国际法律规则的变化。GATT争端解决机构对第20条的含义进行适用和解释,形成了一系列国际法律规则,这是与GATT时期对国际经贸关系的现实关注相适应的。然而,在WTO时代以及在21世纪中,WTO的关注是否发生了或将会发生某些变化呢?这些变化一旦发生,将可能影响第20条的适用与解释,使关于第20条的国际法律规则发生演变。发展中国家首先应该重视国际社会和关于第20条的国际法律规则的变化,其次有必要作出抉择:是固守原有的法律秩序?还是积极参与并推动国际社会和国际法律规则的变革?

我们认为,正如要警惕和坚决反对西方国家建立以人权为核心的“新国际政治秩序”一样,发展中国家也要警惕和坚决抵制西方国家以“新贸易保护主义”抑损多边贸易自由化的做法。发达国家以国内法或不顾具体情况(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历史性差异)制定的高于国际义务的“标准”为依据,实施贸易限制措施,势必损及发展中国家根据WTO协定应享有的权利。从这个角度上讲,至少就目前而言, 在第20条问题上,发展中国家应与WTO一道, 警惕并积极防范“新贸易保护主义”的泛滥,巩固并发展多边贸易自由化,同时兼顾对全球具有重大意义的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等公共政策目标。“一般例外”所列举的目标的实现,必须在WTO协定的范围内,且应以不违反WTO义务的方式进行。可以预见,在WTO体制中,发展中国家将成为规制第20 条例外的重要力量,且其作用将越来越大。

六、中国应有的对策

我国有望在年底加入WTO。一旦加入WTO,中国完全有权以GATT第20条和GATS第14条为依据实施相关贸易限制措施。但是,我国也应充分研究一般例外适用的条件,尽量使有关措施事前符合GATT或GATS的规定,切勿滥用和错误使用。同时,我们应及时识别和判断发达国家对我国的“新贸易保护主义措施”与WTO各协定现行规定的不符,并倚重WTO争端解决机制要求其修正或撤销该措施。对此,我们建议:

(一)利用WTO一般例外条款, 要修改和完善国内法中的相关规定

1994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对外贸易法》,是我国对外贸易的基本法,也是我国首次较为系统地将WTO 一般例外和特殊例外条款“转化”为国内法的部门法。我国《对外贸易法》与WTO 一般例外条款相关的条款主要有:第三章(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中的第16条第1、2、 5款,第17条第1、2、3款,第21条; 第四章(国际服务贸易)中的第24条第1、2、5款,第25条第1、3款; 第五章(对外贸易秩序)中的第27条第1、2款;第七章(法律责任)中的第38条、第39条、第40条。

与WTO的相应规则相比, 我国《对外贸易法》中的一般例外规定存在下列不足:

1.把“安全例外”和“一般例外”合并规定,似乎不可取(注:见《对外贸易法》第16条第1款、第17条第2款、第24条第1款、第25条第1款。另外,第16条第7款和第17条第4款、第25条第2款中的“国际条约”或“国际义务”,不知是否包括《联合国宪章》,从而可作为“安全例外”条款?)。从广义上讲,这两者固然都属于“公共政策目标”,但还是有很大的区别。比如,相对于经贸利益来说,国家安全显然居于更重要的地位。比较GATT 1994的相关条款(第20条一般例外和第21 条安全例外)和GATT相关条款(第14条〈一〉一般例外和第14条〈二〉安全例外),我们可发现,实施两条款下所涉措施须符合的条件的宽松程度也不大相同。一般例外的措词和所包含的条件要比安全例外严格得多(注:如第20条规定“不构成同样条件下无端的或任意的歧视或对国际贸易的伪装起来的歧视”,这在第21条中并无规定,在第20条的几个关键条文中出现了“所必需的”(be necessary),在第21条第2 款中却只规定“缔约方认为……有必要的”(it considers necessary for),显然,后者更取决于采取措施的缔约方的主观理解和解释。)。因此,国内法中把这两种例外规定在同一条文中,容易造成误解,以为它们适用同样的条件和运作程序。

2.把“一般例外”与“普遍取消数量限制”和“为保障国际收支的限制”例外合并规定(注:见《对外贸易法》第16条第2、3、4、 5、6款,第24条第3、4款。),似乎也不妥。后两者例外在WTO 法律体系中主要表现为GATT第11、12条,GATS第12条等。上述条款的宗旨和目的与一般例外的宗旨和目的相比,有较大的层次上的差距。一般例外的包含的是实现WTO成员更为重大的国家利益,为了这一利益, 甚至可以“歧视”,而后两项例外仍要以“不歧视”为原则。而且《对外贸易法》第16条第2、5款存在着一个不可忽视的疑问,即:是要实施“普遍取消数量限制”的例外呢?还是实施“一般例外”(注:第16条第2 款似乎貌似于GATT第11条(普遍取消数量限制)第2款(例外)第1项,又似乎与第20条第7款相似;第16条第5款似乎与GATT第11条第2款第3项有关,但又似乎割不断与第20条第2款的联系。)?

3.《对外贸易法》中“一般例外”的外延和WTO 法律体系中的“一般例外”不尽相同:少数重合,大部分有差距,还有一部分属空白,在结构上也不妥。结合具体条文分析如下:

第一,《对外贸易法》第16条和第17条、第23条和第25条,分别用“可以限制进出口”和“禁止进出口”的措词,似乎体现了立法者对这些条款所列目标不同的重视程度。“限制”和“禁止”固然对实现某一公共政策目标的效果不同,但是其要实现的目标有层次上的差别吗?比如“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限制进口或者出口”与“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差别是什么?谁来判断?以什么标准判断?再如,“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国内资源,需要限制出口的”与“破坏生态环境”有什么联系?又有什么区别?

第二,虽然《对外贸易法》第16、17、21、24、 25 等条文可以与GATT第20条第1、2、6、7款和GATS第14条相对应,但是“所必需者”的条件、“关于”的条件、“与国内生产或消费一道实施”、“不构成无端或任意的歧视或对国际贸易的伪装起来的限制”等GATT第20条前言和各项例外中所包含的条件,在《对外贸易法》上述条文中或未予提及,或前后不一致。从立法效果来看,在法律中缺乏相应的适用条件容易引起错误的贸易实践。

第三,《对外贸易法》第24、25条与GATS第14条相比,尚有较大的差距。

第四,《对外贸易法》第27条第1、2款似乎与GATT第20条第4 款有关,立法者似乎更重视对个人、法人从事上述行为的禁止,着重点在于保护外国工业产权,并规定了严厉的刑事和行政责任(注:见《对外贸易法》第38、39、40条。)。但是,这一条款却忽略了在国家对外贸易这一层面上,允许采取贸易限制或禁止是实施国内知识产权保护和维持相关对外贸易秩序的最有效的措施之一。《对外贸易法》对此未有规定,可以说是一个缺憾。

第五,GATT第20条第3、4、8、9、10款等对发展中国家而言,具有相当大的潜在利用价值,但这些条款在我国《对外贸易法》中却无相对应的规定。显然,我们没有在立法上充分利用WTO一般例外条款, 从而束缚了我国的外贸政策决策者和管理者选择合法的手段来保护国家重大利益。

第六,《对外贸易法》中的“一般例外”的相关规定比较零散,前后也不大一致。

第七,《对外贸易法》中的“一般例外”规定与相关的其他法律法规,如《动植物检疫条例》、《海关法》、《文物保护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相关的规定如何衔接?它们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是平行的关系还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这些问题都有待进一步澄清。无论如何,它们与GATT和GATS 中的一般例外条款的规定、 各相关协议(如SPS)以及WTO争端解决机构的相关解释应该协调。

因此,我们建议,可以把《对外贸易法》中现有的涉及“一般例外”的规定从相关规定中单列出来,成为独立的两个条款,分别规定于第三章和第四章,具体内容可参照GATT第20条和GATS第14条的规定,并结合GATT/WTO争端解决机制发展出的各种标准进行规定。 尽管我们并不主张《对外贸易法》有关“一般例外”的规定必须事无巨细地“照搬”WTO有关规定,但仍主张应积极“借鉴”WTO有关规定。因为无论是现有WTO的法律体系,还是WTO各成员的国内法,都没有比GATT第20条和GATS第14条更详尽、更合理的“一般例外”规定,况且, 一旦我国加入WTO,充分利用一般例外条款是我们的正当权利,是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重要合法途径之一。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一般例外”是一种相对陌生的制度,我们能够通过“国内立法”的方式来指引外贸决策者的决策。

(二)利用WTO一般例外条款, 要注意预防涉及一般例外的争端,增加成功援用的机会

1.在采取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的措施时,我们应优先选择与GATT或GATS条文不抵触的措施,退而选择与GATT或GATS条文抵触程度最低的措施。一旦有关措施在WTO被诉, 我们要积极证明没有其他可替代措施,或证明在实施其他措施时所存在的经济上、政治上的困难,因而是“不可合理获得”的。

2.在采取确保遵守有关法律规章的措施时,我们也应参照上述关于“所必需的”对策。同时,“法律与规章”须与GATT和GATS不相抵触。由于我们长期游离于GATT/WTO多边贸易体制之外, 我们的法律(尤其是地方规章和部门规章)与GATT和GATS相比,尚有较大的差距。为确保遵守这些法律规章而采取措施,就不属第20条例外范畴。此外,我国现行法律、规章与我国在加入WTO 过程中签订的各双边协议和(多边性质的)加入议定书中所作出的关税减让与市场准入的承诺不相符者,也不应被有关措施“确保遵守”。比如,如果我们承诺允许外国企业在电信、邮电、铁路运输等部门的市场准入,那么我们采取的为“确保遵守”国内某行政性企业对上述产业的垄断而采取的贸易限制措施就不属第20条第4款范畴。

3.在采取“为养护可穷竭的自然资源”的措施时,我们应注意在限制措施与“养护”目标间有实质性联系,且在国内对该资源的生产或消费进行相应限制。

4.在采取上述措施时,避免“域外适用”。

5.注意符合GATT第20条和GATS第14条前言的规定,有关限制措施应该至少在形式上是针对国内、国外的类似产品加以同等适用。而且,有关限制措施应及时在官方文件和媒体上公布,并通知WTO秘书处。

6.使中央或地方行政机关作出的贸易限制措施接受一定的国内监督,如由人大进行审查或由法院进行司法审查,这可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对外贸易争端的发生。

(三)现阶段利用WTO 一般例外条款的重心是抵制和反击发达国家针对我国采取的“新贸易保护主义措施”

新的WTO争端解决机制有严格的时间表,而且, 有关案件在法律上和事实上也日趋复杂。比如,“为适用GATT第20条第2款”的SPS协议就可能涉及复杂的技术性科学调查和鉴定。更为重要的是,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首先依靠的是当事方就法律和事实问题提交的陈述。迅捷提供的、简明扼要的、有说服力的法律陈述和根据适当的法律标准展示的事实是成功起诉和应诉的前提。这就要求我们在外经贸部、各相关部委(如农业部、海关总署动植物检疫司、工商总局)、国内相关产业间进行紧密合作,发扬“团队精神”,及时准确地提供相关信息并形成决策。同时,应建立起诉和应诉机制,由精通WTO法和环保、 动植物检疫等专业知识的人才组成。另外,还应积极进行争端预防,尽量避免被诉的可能性,从而省出人力物力来积极起诉。

总之,我们应在加入WTO后实施和执行WTO各适用协定的实践中,以遵守WTO义务为前提,充分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 合法、 有效地运用WTO一般例外条款,以最大限度地实现我国加入WTO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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