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适用初探_法律论文

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适用初探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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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因瑕疵产品致人损害而发生的国际产品责任诉讼案件日益增多,研究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问题便有了重要的现实意义。我国有关产品责任的专门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于1993年9月1日正式施行。然而,笔者通观《产品质量法》全文,却尚未发现一项专门的有关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条款,这无疑不适应现代国际产品责任案件的审理需要。下面笔者拟就对我国的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问题作一初步探讨。

一、我国现行的有关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方面的立法

所谓涉外产品责任案件,乃是指当事人、产品、产品损害行为和损害后果等诸因素中至少有一个与外国发生联系的产品责任案件。尽管世界各国几乎都认为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及其他提供者对其瑕疵产品给消费者、使用者或其他人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在产品责任的归责基础、构成要件、主体、举证责任、责任范围以及责任减免和诉讼时效等具体问题上,各国的主张和做法却存在相当大的差异。适用不同国家的产品责任法来处理某一涉外产品责任案件,势必导致不同的结果,这样,便产生了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冲突问题,因此这就要求其准据法问题得到切实有效的解决。目前,世界各国无论其条文的详略与否,几乎都有适用于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选择规范,个别国家(如瑞士)还制定了有关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专门规则,此外,还有一些有关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国际公约和区域性公约。可见,由于涉外产品责任案件准据法的选择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审理结果,直接牵涉到案件当事人与有关国家的权益,因此,已为世界各国所关注,有关此类立法也必将日趋完善。下面就我国有关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现行立法作一介绍。

(一)准据法的确定

我国《民法通则》中“侵权的民事责任”一节第122 条明确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产品质量法》中,“损害赔偿”一章第31条也有类似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将产品责任当成一种侵权责任,甚至是一种严格侵权责任来对待,这与目前绝大多数国家的做法正相一致。由于我国没有相关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专门规定,有关此类诉讼的法律选择问题只有依靠《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中的有关规定及其司法解释来加以解决。

1.我国法律将产品责任识别为民事侵权责任,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选择自然适用《民法通则》第八章第146条的规定, “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关于“侵权行为地法律”,1988年1月26 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7 条规定:“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这里我们权且不论条文本身是否有缺陷,只希望对条文加以分析,以便在处理涉外产品责任的案件中能够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选择出正确的准据法。

(1)损害发生地在中国领域之外:

①我国法律认为在中国领域外发生的某行为是产品责任行为的,选择的准据法分别是:当事人没有共同的属人法时,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或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当事人有共同的属人法时,适用当事人共同的属人法或侵权行为实施地法或侵权结果发生地法。

②我国法律认为在中国领域外发生的某行为不是产品责任行为时,即不作为产品责任案件来处理,而适用我国其他相关法律。

(2)损害发生地在中国领域内,当事人、产品等具有涉外因素, 一般适用中国法律,若双方当事人均为外国人,且有共同的属人法,亦可适用当事人共同属人法。

2.以上是我国目前有关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定。此外还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如《民法通则》第八章第142 条规定的“国际条约优先原则”,即如果我国参加的双边或多边条约中有关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规定,同我国法律的规定不相同时,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再如《民法通则》第142 条规定的“国际惯例补缺原则”,即对于某些涉外产品责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若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相应的较为合理的规定时,可以适当参照遵循当今比较流行的“最密切联系”、“最有利于原告”以及“排除被告不可预见之法律适用”等原则,来选择案件的准据法。另外,还有《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 即若选择适用的外国法律或国际惯例,与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相违背时,不得适用该外国法或国际惯例,转而适用中国法律。

(二)准据法的适用

依照冲突规范选择某一国家的法律为解决某一涉外产品责任案件的准据法,即指该国的实体法。若该国是外国,就又涉及到“外国法查明”的问题。一旦查明,我们就可以依据该外国的实体法来处理案件。若该外国法无法查明或冲突规范指示的某国即为中国时,即适用我国的实体规范,主要是《产品质量法》来处理该涉外产品责任案件。《产品质量法》的主要内容包括:

1.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对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民法通则》将之视为严格责任原则或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其第122条规定,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即无论制造者或销售者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害的,都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笔者在分析《产品质量法》后,认为情况有些不同。从《产品质量法》第29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来看,由于该条款并没有指出生产者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而只是说明,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产品质量法》将生产者的责任列为无过错责任。但从《产品质量法》第30条来看,销售者并不和生产者一样,承担无过错责任,而是承担一种有条件的过错责任,也就是一定条件下的无过错责任。第30条第1款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 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只有销售者主观上存在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这是过错责任原则,但第2 款接着又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这一款来分析,如果销售者主观上并无过错,但原告要求赔偿时,他并不能指明生产者或供货者,也只有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此种情形下,销售者承担的又是无过错责任。从以上分析可以判断,在《产品质量法》中,对生产者实行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对销售者则实行一定条件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略有不同。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我们应采取《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2.产品责任中的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权利主体包括由于产品缺陷而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一切自然人、法人、有时还可以是国家。责任主体包括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及供货者(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若产品在运输或仓储过程中发生质量不合格,在责任主体履行了赔偿责任之后,有权要求对之负有责任的运输者、仓储者补偿其损失。

3.产品损害责任的范围及其承担方式。《产品质量法》第32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由此可见,我国产品损害责任的范围仅限于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而不包括精神损害。其承担的方式也主要以支付赔偿金为主,在造成财产损害的情况下,视可能和需要,也可以单独采用或同时采用恢复原状的方式来进行抵偿。

产品责任是一种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但为了更有利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产品质量法》还规定了“罚则”一章,对违反《产品质量法》的生产者、销售者处以行政,乃至刑事处罚。若某一涉外产品责任案件,由我国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也是中方当事人,那么人民法院在追究中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同时,根据情节的轻重,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章“罚则”的规定,追究中方当事人的行政乃至刑事责任。若被告是营业地在外国的外国法人,笔者以为人民法院将不能运用“罚则”的规定,追究其行政或刑事责任,这是由于《产品质量法》的“罚则”一章没有域外效力;对于营业地在中国的外国法人,如外国的母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子公司或分公司,人民法院能否运用“罚则”的规定,追究其行政或刑事责任,还值得商榷。

4.产品责任的除外情况。各国法律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同时,也相应地保护生产者的利益。产品责任的除外规定就是在一定情况下,免除生产者的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9条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 )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据此,我们可以分析出,生产者要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必须承担产品责任除外情况的举证责任。

5.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产品质量法》第3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可见,我国《产品质量法》不仅规定了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而且还规定了一个权利请求权的期限,这是一个有利于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条款,避免了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权益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而随时可能遭到起诉的局面,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二、我国现行的有关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立法的缺陷

我国目前尚未制定有关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专门规则。司法实践中遇到此类案件,其法律适用问题是依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第146 条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来解决的。这一问题在前文已作介绍,这里,笔者旨在指出我国有关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立法的缺陷。

(一)从条文本身内容来看,我们在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或当事人共同属人法为侵权行为基本准据法时,其适用范围仅限于“损害赔偿”。至于侵权行为的识别,原、被告的资格,第三人支付补偿等问题的准据法如何确定,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这无疑是一项立法空白。就涉外产品责任案件而言,其“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当事人有共同属人法时,也可以适用当事人共同属人法,而其他法律问题,如原、被告的资格、产品责任的构成、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如何来确定其准据法,并无法律上的依据。尽管有学者指出,从立法者的意图、有关规定的上下文以及其逻辑结构来看,有关侵权行为之债的其他法律事项一概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或当事人共同属人法,但这只是学理上的解释,从有利于完善一国法制来说,我们应该敢于直视立法上的空白与缺陷。

(二)从条文的实际操作性来看,由于国际贸易的迅猛发展,产品责任的损害结果发生地和侵权行为实施地可能是几个不同的国家。若法院选择损害结果发生地法作为准据法,那么遇有损害发生在不同国家或损害发生在行为人所不能预见到的国家,诸如此类案件,如何选择其准据法呢?若法院选择行为实施地法为准据法,那么对于侵权行为发生在不同国家的案件,又如何处置呢?可见,单一的机械的“侵权行为地法”已远远不能适应现代涉外产品责任案件的法律适用之需要了。

(三)从有利于案件的解决来看,由于现代交通工具的日益发达,侵权行为地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并非与案件有着最密切联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往往不利于切实地保护原告的利益,并导致被告对法律选择的不可预见,从而不利于案件公正、合理、及时地解决。

可见,我国现行的有关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立法已远远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如何在不同的法律层面上来完善此类立法就因此而摆在我们每位法律工作者的面前。

三、完善我国关于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应立法的构想

(一)从积极地参与有关国际立法来考虑。第一,考虑加入1977年10月1日生效的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 该公约是当今唯一旨在解决所有国际侵权性产品责任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全球性专门公约。加入该公约,将有助于我国在全球范围内及时有效地解决同其他相关国家之间存在的涉外产品责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第二,积极组织或参与缔结区域性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有关区域性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有《关于人身伤亡产品责任欧洲公约》和《关于产品责任的指令草案》,这是欧洲各主要国家所缔结的区域性公约。随着我国与各邻邦友好国家的进出口贸易的日益频繁,涉外产品责任案件的日益增多,积极组织或参与缔结区域性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也是完善我国有关立法的对策之一。此类区域性公约的益处在于,能够较全面考虑并照顾到区域各国的民俗及各国的友好互助关系,并有助于区域内产品责任案件的及时合理的解决。

第三,在同贸易频繁交往的国家签定有关经贸协议或条约时,直接加上有关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方面的条款。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也可以作出产品责任的实体性规定。这种条款简单、明确、针对性强,有利于两国产品责任诉讼的快速、有效地解决。

(二)从加强国内立法来考虑。如前所述,尽管存在有关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方面的国际立法,但也远不能满足实际生活中存在的大量的涉外产品责任案件的需要,此外,从完善一国国内法的角度来考虑,也必须制定有关国内的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方面的专门立法。这一专门立法以何种形式出现较为现实有效呢?若以单行法规形式出现,无疑增加了法律体系上的繁杂,而且也无必要;若以在《民法通则》第八章列专门性条款的形式出现,也不足为取,这是因为首先是第八章的容量不够,其次这是立法形式落后性的一种表现。因此,笔者认为目前最为可取的形式是对《产品质量法》进行增补,列专章规定涉外产品责任的冲突规范,其实这种形式我国在其他立法活动中已作过尝试,并取得了较好的成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都是采用列专章规定冲突规范的形式。目前采取列专章规定的形式,便于实际操作,但这并不妨碍在将来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制定一部国际私法典,将我国的法制建设推向一个新的层次。

关于如何规定涉外产品责任的冲突规范,我们一方面可以借鉴和参照其他国家的有关立法和国际公约,另一方面,还应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这里,仅提供如下参考标准:

1.涉外产品责任的准据法,依法为:(1 )损害发生地国的内国法,若该国同时也是被告的主事务所所在地,或获得该产品的所在地,或受害人的惯常居所地;(2)被告主事务所所在地国的内国法, 若该国同时也是获得产品的所在地,或受害人的惯常居所地;(3 )当事人共同国籍国的内国法,或共同住所地国的内国法,或共同惯常居所地国的内国法;(4)受害者的惯常居所地国的内国法,或损害发生地国的内国法,两者视何者更有利于受害者而定。但若另一法律明显地与有关涉外产品责任事项和当事人具有更为密切的联系并更适宜于用来处理该产品责任事项,则得以该另一法律作为准据法。

2.涉外产品责任的准据法,其调整范围主要包括:产品责任中的“产品”和“缺陷”、产品责任的归责基础与构成、责任主体及相互关系、权利主体、产品损害的种类与范围、承担损害责任的方式以及损害赔偿金的计算与限额、产品责任的减免、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等。

3.规定“国际条约优先”、“国际惯例补缺”及“公共秩序保留”等原则性条款。

以上是从完善立法的角度来解决涉外产品责任法律冲突的问题。在现实的对外贸易活动中,较大的贸易公司或生产厂家在业务往来的活动中,为解决日后的产品责任争讼,也可在合同中制定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合同条款。这种个别的针对性强的合同条款有利于迅速有效地处理案件,避免日后生产者、出口商、进口商之间因责任不明确而造成的不必要的争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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