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员标准的历史回顾与启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党员论文,启示论文,标准论文,历史回顾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党员标准由入党资格、对党员的基本要求以及党员的权利和义务三部分组成。本文试对党员标准中的三个问题作一历史回顾,旨在总结经验教训,正确认识和把握新时期党员标准。
一、入党资格上的有成分论与不唯成分论
毫无疑问,在入党资格上必须坚持有成分论而不唯成分论。前者是由党的性质所决定的。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因此,必须坚持以工人阶级为党的阶级基础。后者则是由中国的社会性质所决定的,解放前的中国是一个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国家,解放后的中国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因此,决不能排斥其他劳动阶层的先进分子加入党的队伍。
党的一大通过的纲领还没有提到党员入党时的社会成分,只是从党的三大起,开始强调党员入党的社会成分,并把社会成分区分为劳动者和非劳动者。1927年6 月中央政治局会议议决案又把劳动者确定为工人、农民、手工工人、店员、士兵等,把非劳动者确定为知识分子和自由职业者等。党的七大又进一步把农民划分为贫农、雇农、中农等,并作了相应的规定。
纵观民主革命时期,我们党在这个问题上排除了“唯成分论”的主要干扰,在毛泽东建党思想的指引下,较好地达到了两者的统一。坚持把思想建设放在首位,在处理入党资格问题上,主要是对劳动者和非劳动者采取不同的入党手续。这种不同大体上有以下三点:一是候补期的长短不同。对于劳动者短则没有候补期,而对于非劳动者长的则须两年以上的候补期。二是入党介绍人党龄的长短不同。例如,七大党章对甲项者规定,只须有正式党员二人介绍,而不论其党龄长短。但对于丁项者则要求其介绍人的党龄必须在五年以上。三是入党介绍人数的多少不同。如六大党章规定,工人只须党员一人介绍即可,农民则须党员二人介绍,而对某些人却须有党员三人介绍。历史表明,由于我们党是在极其残酷的阶级斗争环境中发展起来的,所以在党的七大前后的一段时间内上述规定是必要的,对于纯洁党员队伍起到了积极作用。
建国后,党对入党资格问题处理的正确与否,都是同党对社会主义条件下的阶级和阶级斗争,以及与此相关的知识分子属性的估量正确与否相联系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以后,党对当时的阶级和阶级斗争作出了正确的判断,其主要精神是:我国的剥削阶级和剥削制度已经基本解决,社会主义制度已经基本建立起来,阶级斗争已不是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与此同时,党中央在1956年召开的关于知识分子问题会议上,也明确提出知识分子已经是工人阶级的一部分。
根据上述判断,八大党章取消了不同社会成分适用不同的入党手续的规定,不再具体划分入党时的社会成分,而只是笼统地规定:“从事劳动,不剥削他人劳动的中国公民”,只要具备了入党条件,“都可以成为本党党员。”(《中国共产党党章汇编》第151页,人民出版社)
50年代中期,国际国内发生了一系列事件。基于对这些事件分析上的偏差,我们党对阶级斗争形势作出了错误的估量,从此理论和实践上都在阶级斗争扩大化的歧途上越陷越深,最终酿成十年浩劫。党的九大、十大又造成了入党资格上的混乱。例如,规定“贫农、下中农”可以成为中共党员,而取消了“中农”特别是知识分子的入党资格。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党中央对社会主义条件下的阶级斗争进行了深刻反思,对我国的社会阶级状况作了实事求是的估量与分析。正是在这种估量的基础上,党的十二大把原党章中的“贫农、下中农”改为农民,并恢复了知识分子的入党资格。在此前后,党中央还采取了相应的措施。一是在地主、富农及其子女问题上,发出关于地主、富农分子摘帽问题和地、富子女成分问题的决定,规定在地、富子女入党方面“不得歧视”。二是在民族资产阶级问题上,提出了进一步落实党对民族资产阶级政策的八个问题,要求在资产阶级家庭出身的子女入党问题上“不能唯成分论”。(《新时期统一战线文件选编》第11页、22页,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三是在知识分子问题上,“对知识分子不再提团结、教育、改造的方针”,(见《知识分子问题文献选编》第45页,人民出版社)并强调要大量吸收优秀知识分子入党。
应当指出,上述举措并不意味着有成分论不唯成分论主张的过时。这一主张的实质在于强调党的阶级性和阶级基础。随着我国阶级状况和阶级关系的新变化,有人主张党应以“全体劳动者为基础”,也有人主张吸收“私营企业主”入党,还有人主张“把党建成‘知识精英’组织”。所有这些观点,其根本错误在于混淆了新时期党的工人阶级先锋队性质。
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劳动者包括工人阶级、农民和小生产者。但这并不表明所有劳动者都是先进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代表。在劳动者队伍中,农民的、小生产的、小资产阶级的思想和革命的不彻底性还根深蒂固地遗留在某些人身上,他们一遇风浪,就可能左右摇摆。我们党之所以强调以工人阶级为基础,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它仍然是我国先进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代表,仍然保持着最先进、最有远见、最大公无私、最守纪律的阶级特性。
尽管我国私营企业同资产阶级国家的私营企业有重要区别,但就其所有制性质而言,存在着剥削雇佣关系。而剥削行为与党的性质,与党的最终消灭私有制、 消灭剥削的根本目标相悖。 因此, 党中央早在1989年8月就明确规定私营企业主不能入党。
知识分子对整个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起着巨大的推动作用,但不能由此而把社会主义时期工人阶级和知识分子对立起来,或认为知识分子掌握先进科学技术就可以取代或排斥工人阶级中的先进分子入党,而提出党应是“知识精英”的组织。这是因为在新的历史时期,知识分子与工人一起共同占有属于国家的生产资料,他们与工人只有社会分工的不同,劳动方式(体力或脑力)的不同。知识分子已不再“依附”于某个阶级,而成为工人阶级的一部分了。
二、对党员基本要求上的红与专
民主革命时期,党就十分重视党员的红与专。例如,陈云在抗日战争初期写的《怎样做一个共产党员》中提出过党员标准六条,要求党员不仅要“终身为共产主义奋斗”,而且“要学习军事知识和军事技术”,要“提高自己的文化水平”。(《陈云文选》第1卷,第137页、 143页)又如,七大党章也不仅要求党员“承认本党纲领”,而且要“精通自己的业务”。(《中国共产党党章汇编》第49页,人民出版社)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党在民主革命时期的中心任务比较单一,主要是从事武装斗争,而且作为党员随时都有生命危险,这就使对党员红与专的要求集中体现在能否为党的事业流血牺牲上。因此,在对党员的要求上就特别强调牺牲精神。不论是毛泽东1929年在《古田会议决议》中提出的五项入党条件,还是刘少奇1940年7月在《做一个好的党员、 建设一个好的党》中要求党员做到的三条都是如此。
建国以后,党针对党员队伍的变化,就提高党员质量进行了探索,刘少奇同志在第一次全国组织工作会议上,代表中央向全党发出号召,要求更加提高党员的条件,并亲自起草了《共产党员标准的八项条件》。1962年初,刘少奇同志在扩大的中央工作会议上代表中央,向全体党员提出了八项要求。但是,在这两个“八项”中,都只是对党员政治素质即红的要求。这不能不说是一个很大的不足。尽管八大党章有关条文以及毛泽东、刘少奇等有关论述中也原则性出现过“又红又专”的提法,然而明显分量不够。
而到了“文化大革命”期间,这种倾向又被推向了极端。党的九大、十大只是根据毛泽东提出的接班人的五项标准,对党员提出了五条要求,在这五条要求中不但丝毫没有对党员“专”的要求,而且这种以阶级斗争为纲的红,其结果只能是脱离马克思主义的正确轨道,也不可能有什么真正意义上的红。
长时间在党员标准上存在的只红不专的倾向,对我们党员队伍建设的影响是极其深刻的。这主要表现为:在组织上是党员队伍文化素质偏低,与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极不适应;在思想观念上对知识和知识分子存在排斥心理,似乎越愚昧的人越革命,越是“大老粗”越光荣;在作风上瞎指挥,其原因之一就是缺少必要的科学文化知识;在政治上搞阶级斗争扩大化。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们党在理论上强调了党员的红与专问题。党的十一届五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明确要求党员“努力学习,做到又红又专”。十二大党章也明确规定,党员必须“学习科学、文化和业务”。特别是邓小平同志有一个著名观点,就是专不一定红,但红一定要专,这就是我们的红与专。
然而进入新的历史时期后,在红与专的问题上又出现了新问题。就红而言,有所谓“初级阶段”标准,认为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对党员标准不能要求过高。这是一种误解,因为共产党员的标准是由党的工人阶级先锋队性质所决定的,不是由所处的社会发展阶段所决定的。在专的方面,有人则提出“生产力标准”,认为发展生产力是社会主义的根本目的,只要求党员在发展生产力中发挥作用就行了。这同样是一种误解,因为即使一个党员能在改革和建设中作出成绩,但如果他不认真履行党章赋予的权利和义务,那么也不能算是个合格的共产党员。因此,我们必须坚持党章规定的党员标准,坚持红与专的辩证统一。
三、关于党员的权利和义务
在我们党的历史上,七大党章首次规定了党员的权利和义务。修改党章报告认为,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将保证党内生活更加在正常情况中发展,提高党员对党的事业的积极性和责任心,并保证党的行动的统一。关于党员义务有四项,分别从学习、组织纪律、群众路线、模范作用方面对党员提出了要求。关于党员权利也有四项,分别规定了党员享有讨论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建议权及批评权。
党执掌全国政权后,为提高党员标准,八大党章在党员义务的规定中,对党员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同七大党章比较,党员义务从四项增加到十项,增加了许多的新内容。与此同时,在党员权利方面也增加了一些重要的新内容,从七大的四项增加到七项。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八大党章对保障党员权利作出了明文规定。但不足的方面也是存在的,这就是对于党员义务的规定多达十项,而对党员权利的规定仅七项,而且也不如前者规定的详尽,这就造成了党员权利和义务之间的不平衡性。此外,当时党内曾流行所谓“驯服工具”的提法。现在看来,这种提法是不科学的,很容易被误解为盲目服从,助长忽视党员权利的倾向。
到了“文化大革命”中,在党员权利和义务问题上出现了严重的混乱和错误。九大、十大党章都没有明确规定党员的权利和义务的条款,而是代之以“党员必须做到”及做不到的惩罚措施,并取消了党员的权利。这显然是与“文化大革命”期间,广大党员的权利被剥夺和践踏的事实分不开的。
在完成了指导思想上的拨乱反正和实现了历史性的伟大转折之后,党于1982年9月召开了十二大。 十二大党章对十一大党章作了许多具有根本意义的修改。其中之一就是恢复并充实了党员权利八项条款,并且与八项党员义务条款相平衡。但是,也应看到在党的实际工作中,某些党组织和党员权利意识淡薄的状况还没有完全改变。
从党组织这方面说,一些党组织及其领导干部只重视党员义务,认为党员只尽义务就行了,没有必要行使权利。从党员个人来说,一方面有些党员不珍惜党员权利,对党员权利抱着“无所谓”、可有可无的态度,认为党内事务只是上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的事,与一般党员无关,有的党员不积极参加党内重大问题的讨论,或在讨论中不愿发表意见;另一方面还有一部分党员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只讲权利,不重视党员义务,他们往往不严格要求自己,甚至借行使权利之名,向党提出一些不合理要求。
这些情况表明,保障党员权利的正确行使不受侵犯,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对此,党的十三大报告明确指出:“要切实保障党章规定的党员民主权利,制定保障党员权利的具体条例。”根据这一精神,许多党组织着手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拓宽党员行使权利的路子,使广大党员对党内事务有更多的了解和直接参与的机会。1994年12月,党中央从党的建设的实际出发,适应以完备的制度保障党内民主的需要,发布了《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试行)》。条例通过党员权利的行使,党组织对党员各项权利的保护,对侵犯党员权利行为的惩处,以及程序与责任这几个方面作出的规定,保障党员权利的落实。
总之,改革的深入发展要求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必须正确认识和处理权利与义务的关系。首先,党员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是互为条件、不可分割的整体。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其次,党员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也是相辅相成、互为促进的。一个党员享有应该享有的权利,必然有助于增强其履行义务的自觉性和积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