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贷款营业税纳税义务人、纳税地点认定——基于信托贷款与委托贷款业务对比,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贷款论文,营业税论文,义务人论文,贷款业务论文,地点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信托业务以及信托贷款业务简介
信托业务是以信用委托为基础的一种经济行为,带有一定的经济目的。即掌握资金(或财产)的部门(或个人),委托信托机构代其运用或管理,信托机构遵从其议定的条件与范围,对其资金或财产进行运用管理并按时归还。
信托贷款是指信托机构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运用信托存款等自有资金,对自行审定的单位和项目发放的贷款。信托贷款按委托人是否提出特定要求,可划分为两大类:甲类信托贷款和乙类信托贷款。所谓甲类信托贷款,就是由委托人指定贷款项目,项目风险由委托人负责;乙类贷款则是由受托人选定项目,风险相应由受托人承担。
二、案例介绍
2009年5月,经北京A公司股东大会研究决定,北京A公司拟委托杭州B信托公司贷款给新疆C房产公司5亿元。
2009年6月1日,北京A公司与杭州B信托公司签订了资金信托合同,信托资金5亿元,指定投资于新疆C公司某房产项目,信托期限两年,受托人报酬的计算方法为:若信托资金的年信托收益率在8%以下(含8%),受托人不提取报酬;若信托资金的年信托收益率超过8%,受托人收取差额部分作为报酬。同时,杭州B信托公司与新疆C房产公司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资金5亿元,此项贷款只限用于C公司某房产项目,不得挪作他用;贷款利率按年利率8%计收利息,另外再按年向借款方收取贷款总额0.2%的委托贷款手续费,贷款期限两年。
2011年5月31日,杭州B信托公司累计向新疆C房产公司收取了8000万元(50000×8%×2)委托贷款利息、收取了200万元(50000×0.2%×2)委托贷款手续费,并向新疆C房产公司开具了8200万元的发票。杭州B信托公司累计确认委托贷款手续费收入200万元,并支付了410万元(8200×5%)的营业税。
三、税务局对该案例的处理认定
2011年7月,北京某税务局在稽查时,要求北京A公司在北京某税务局补交营业税400万元(8000×5%)。北京A公司解释已在杭州B信托公司交纳该营业税,并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但税务局仍要求北京A公司补交营业税,并建议杭州B信托公司可要求杭州当地税务局退回营业税400万元。
北京某税务局的上述要求,是认定信托贷款也应与委托贷款一样,将委托人作为纳税义务人。
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委托受托的金融机构借款给用款人,受托人以委托人确定的借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以自己的名义代理发放贷款并监督使用、协助收回贷款,受托人只向委托人收取手续费,贷款风险由委托人承担。
实际上,委托贷款和信托业务是有区别的,主要包括:①性质不同。委托贷款业务中,受托人具有财产管理性质,主要根据委托人的指示转移委托财产;而在信托贷款业务中,受托人通过类似银行的贷款业务,为委托人投资。②形式不同。委托贷款合同须由委托人、受托人和借款人签订三方协议,或者分别由委托人与受托人、受托人与借款人签订内容一致协议。信托借款合同只有委托人和受托人两方签订协议。即,委托贷款合同纠纷的当事人有委托人、受托人和借款人三方,而信托贷款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仅为委托人和受托人。③确定借款合同内容的主体不同。委托贷款合同中,借款合同内容(包括借款人、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由委托人指定;而信托贷款合同中,委托人对于借款合同很少干预,借款合同独立于信托合同,借款合同的具体内容由受托人确定。④责任不同。委托贷款中借款人负有直接向委托人还款的义务;信托贷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是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其没有直接向委托人还款的义务。
四、案例分析和引发的思考
1.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的规定,8200万元均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范围的交纳营业税的应税劳务。由于杭州B信托公司与新疆C房产公司双方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该应税劳务由杭州B信托公司提供,杭州B信托公司理所当然是该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对杭州某税务局而言,无需深究杭州B信托公司信托贷款5亿元的资金来源。
2.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编写的2011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辅导教材《税法》第四章“营业税法”中第124页的扣缴义务人中写道:“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具体情况难以确定纳税人,因此税法规定了扣缴义务人。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主要有以下几种: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其应纳税款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金融机构接受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委托,为其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时,如果将委托方的资金转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将资金贷给使用单位或个人,由最终将贷款发放给使用单位或个人并取得贷款利息的经办机构代扣委托方应纳的营业税”。笔者认为,这一说法有误。
对委托贷款利息营业税的扣缴义务而言,原《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在2009年1月1日施行的新《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关于营业税扣缴义务人的规定中,取消了将金融机构作为委托发放贷款扣缴义务人的规定。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9]29号)也分别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委托贷款业务代扣代缴营业税问题的函》(国税函[1997]7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中关于扣缴义务人与扣缴义务时间的相关规定予以废止。
因此,目前税法明确规定委托贷款利息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为委托方,但税法并未明确规定信托贷款利息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
3.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营业税纳税地点: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规定,410万元(8200×5%)营业税的纳税地点应为B信托公司所在地杭州。
北京某税务局认为,北京A公司应补交营业税400万元。但笔者认为,让北京A公司补交营业税的依据不是很充分。杭州B信托公司与新疆C房产公司双方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合同签订主体不涉及北京A公司,且北京A公司已将5亿元的资金信托给杭州B信托公司,由杭州B信托公司转贷给新疆C房产公司,信托贷款利息及手续费的发票均由杭州B信托公司出具,因此410万元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为杭州B信托公司更合适。由于受托财产的收益8000万元并不归于受托人杭州B信托公司所有,而是属于北京A公司所有,因此,杭州B信托公司无需也无法确认8000万元收益,受托人仅对自身取得的信托报酬200万元所得申报缴纳营业税。所得信托收益8000万元为避免重复征税,杭州B信托公司作为名义纳税人从信托项目中提取并缴纳营业税款410万元,自身承担10万元营业税,其余400万元由实际税负人北京A公司承担。
按《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的规定,信托公司没有其他特殊规定的话,不能作为营业税扣缴义务人。在本案例中,根据同一收入营业税不重复纳税原则,不能征收两次,杭州B信托公司作为“名义纳税人”(名义纳税负担人)的提法更妥当,而北京A公司应作为负税人(实际纳税负担人)。
笔者认为,结合本案,目前在没有其他明确规定出台之前,北京A公司发生信托贷款业务取得信托贷款利息收入,应该由杭州B信托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在杭州缴纳信托贷款利息收入的营业税,北京A公司无须就该项收入再缴纳营业税。
基于以上分析,委托方与受托方双方签订资金信托合同,受托方与资金使用方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应由受托方作为信托收益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名义纳税人),纳税地点为受托方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营业税实际税负人为委托方,信托报酬的营业税纳税义务人为受托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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