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权概念命题及其法律意义,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劳动权论文,命题论文,意义论文,概念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我国历来将劳动权视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建国以来先后颁布的四部宪法中均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注:具体规定参见《宪法》(1954年)第91条;《宪法》(1975年)第27条;《宪法》(1978年)第48条;《宪法》(1982年)第42条。)由于历史的原因,在“统包统揽”、“统分统配”的计划用工制度下,劳动者的劳动力实际上为国家所有,劳动者与国家之间存在一种特殊的依附关系,这使得宪法赋予公民的劳动权在现实中失去独立的价值和研究意义。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由于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人们对劳动权有了新的认识,尤其是从1991年以来,我国政府还多次以人权白皮书形式就我国公民劳动权和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情况对外作了公开的披露,以就业为核心的劳动权问题开始引起普遍的关注。一个时期以来,在法学领域中,对劳动权的研究虽不乏问津者,但研究内容多侧重于劳动权的一般性介绍,散见于一些有关人权保护或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文章中,由于这些文章大多是论述一个比较宏观的权利保护问题。因此,往往欠缺对劳动权基础理论的系统研究,尤其是对劳动权概念认识的表面化,已经成为相关理论研究的进一步深入和劳动法制实践的一大障碍。而劳动权的概念是劳动权理论研究的内核,是整个劳动权保护的逻辑起点,是建立劳动权法律保护体系的全部内涵,因此对劳动权概念的研究极具理论和现实意义。
劳动权的概念和定义分歧
关于劳动权的定义至今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早在80年代初,谢怀栻、陈明侠在《宪法确立的劳动法基本原则》中提出,“社会主义社会里公民的劳动权是指劳动者在社会主义社会里有最大限度的从事劳动的可能性,国家对于这种可能不仅不加限制,而且为之创造一切条件使之成为现实(这和资本主义社会的情况完全不同,在那里劳动受到种种限制,首先就是经济危机造成的失业)。这里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国家对劳动者提供现成的就业机会,这就是我们通常说的分配就业。另一是国家对劳动者提供各种便利,使劳动者自行就业。”(注:谢怀栻、陈明侠:《宪法确立的劳动法基本原则》,载中国劳动法学研究会编《劳动法论文集》,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34页。)这个定义烙印着无法抹掉的计划经济的痕迹,但同时也显露出中国进入改革时代的气息。从定义本身来讲,尚欠严谨和科学,把劳动权也分为姓“资”和姓“社”,多少反映出作者当年囿于政治上的教条。1987年由关怀主编的《劳动法学》对劳动权的定义是:“劳动是人们生活的第一基本条件,是一切物质财富、精神财富的源泉,劳动权则是一切民主权利的基础,它是有劳动能力的公民获得参加社会劳动和切实保证按劳动取得报酬的权利。”(注:关怀主编:《劳动法学》,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第94页。)定义后来演变为“所谓劳动权,是指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获得参加社会劳动并按照其所提供的劳动数量和质量取得相应的报酬或收入的权利。”(注:韩德培主编:《人权的理论与实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78页。)这也是目前法学界较为常见的表述方法。(注:参见魏定仁、甘超英、付思明《宪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96页;曾庆敏主编:《法学大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679页。)这个定义考虑到了劳动和劳动权的关系,点出了劳动权的实质意义,即获得劳动报酬,但对社会劳动缺乏必要的分析,由于大前提概念的模糊性,导致劳动权概念理解的游移不定。也许作者本人也意识到这个问题,在其新近出版的教科书中,对劳动权概念又赋予这样的定义,“劳动权是指我国公民享有使自己的劳动力与社会生产资料结合实现劳动过程的权利。”(注:关怀主编:《劳动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3页。)这个定义虽然将劳动权的劳动从社会劳动中剥离出来,但对比原来的定义,有点顾此失彼,捉肘见襟,缺少理论逻辑。
此外,目前流行的劳动权定义还有其他几种:(1)劳动权“就是指工作权,即公民享有的使自己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实现职业劳动的权利。”(注:沈同仙:《劳动权探析》,载《法学》1997年第8期。)(2)劳动权分为广义和狭义,“狭义劳动权是指获得和选择工作岗位的权利,与工作权或就业权同义,具体包括职业获得权、平等就业权和自由择业权。”“广义的劳动权是指劳动者依据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所获得的一切权利。”(注:冯彦君:《劳动法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6页。)(3)“劳动权也称为工作权,是指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支配自身劳动力,并要求国家或社会为其提供劳动机会的权利。”(注:董保华:《劳动法论》,世界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254页。)(4)“劳动权就是指公民享有的劳动就业权利和取得与其劳动相适应的劳动报酬和其他劳动收入的权利。”(注: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34页。)(5)“劳动权,即劳动者的权利,劳动者的权利主要是就业权和社会保障权。”(注:杨燕绥:《劳动与社会保障立法国际比较研究》,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1年版,第18页。)(6)“公民的劳动权一词应理解为,公民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能够享有平等的就业机会权和选择职业的自主权。”(注:李景森、贾俊玲主编:《劳动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页。)(7)“劳动权又称劳动保障权,指的是获得劳动的机会和适当的劳动条件的权利。”(注:许崇德主编:《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7页。)
不断出新的劳动权定义,意味着人们一直在找寻一个准确的劳动权概念答案。每一个定义的出现,都意味着人们对劳动权概念有了一个新的认识。尽管表述纷繁,但上述定义中有一点是共同的,即劳动权主要就是工作权或就业权。在此基础上,有的定义内容或包括获酬权,或包括社会保障权,或包括依劳动法及合同之约定的一切权利。第六、七种表述虽然是在认识到传统观点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劳动制度的改革不相适应的现实下,对劳动权适时作出的新的诠释,但将劳动权的内容仅仅限定于“平等的就业机会和选择职业的自主权”是远远不够的,至于“获得劳动的机会和适当的劳动条件”,在权利内容上虽有发展,但因缺乏对劳动性质的明确认识,也不可能对劳动权有一个完整、准确的表达。概念内涵与外延的不周延是上述定义分歧的主要原因。建立在“社会劳动”、“职业劳动”、“工作”、“就业”这些内涵不同的概念基础上的劳动权,其外延自然也千差万别。劳动权如果仅仅定位于就业权或工作权,其概念范畴失之过窄,如果定位于“依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所获得的一切权利”,则概念范畴又失之过宽,反而会淡化劳动权的真正内涵。作为劳动权定义,应对劳动权产生原因、权利性质、特点、内容等因素有一个高度的凝练。同时,上述定义也均未将劳动权置于公民权利体系中,对劳动权区别于同一体系中其他权利的属性进行抽象概括。对定义概念缺乏必要的分析,必然导致被定义劳动权概念难以明晰。因此,要全面把握和阐释劳动权概念,必须先从劳动范畴分析入手。
劳动与劳动权
劳动权是因劳动而产生,但劳动本身并不会自动生成权利。从自然属性来讲,劳动是人的体力和智力的能量释放,“劳动是相对于人体的生理过程而言的,每个人的自然成长、新陈代谢及其最终死亡,都受到劳动的制约,劳动控制着人的整个生命历程,可以说,劳动即是人的生命本身。”(注:[美]汉娜·阿伦特:《人的条件》,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从社会属性来讲,劳动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础,“整个所谓世界历史不外是人通过人的劳动而诞生的过程,是自然界对人说来的生成过程。”(注: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88页。)
以马克思观点,劳动的意义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劳动创造了人并且决定着人的本质,人只是由于劳动才脱离了动物界,成为真正的人。”(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人民出版社1971年版,第509页。)二是劳动是社会财富的源泉,“任何一个民族,如果停止劳动,不用说一年,就是几个星期,也要灭亡,这是每一个小孩都知道的。”(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2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541页。)关于劳动的价值,马克思认为:“一切劳动,从一方面看,是人类劳动力在生理学意义上的耗费;作为相同的或抽象的人类劳动,它形成商品价值。一切劳动,从另一方面看,是人类劳动力在特殊的有一定目的的形式上的耗费;作为具体的有用劳动,它生产使用价值。”(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60、56页。)“劳动作为使用价值的创造者,作为有用劳动,是不以一切社会形式为转移的人类生存条件,是人和自然之间的物质变换即人类生活得以实现的永恒的自然必然性。”(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60、56页。)
马克思关于劳动的解说,乃是初始的和抽象的原理,虽是理解劳动这一普遍社会现象的理论基础,但法律意义上的劳动毕竟另有所指。有人认为,为法律所规定和调整的这部分劳动主要有以下特点:(1)必须是法律所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合法劳动。(2)必须是有偿的职业劳动。(3)必须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隶属劳动。(4)必须是主体有所限制的劳动。(注:参见程延圆主编《劳动法学》,中国劳动出版社1998年版,第6~8页。)劳动在这里实际上是联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纽带,劳动本身并不能成为法律调整的直接对象,法律调整的是在这种劳动特点下所体现的一定社会关系,具体地说是因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而建立起来的权利义务关系。然而,具有上述特点的劳动范畴是很窄的,虽然法律意义上的劳动权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劳动所能产生的,但它是否只形成于具备上述特点的劳动范畴,或者说只有属于劳动法律调整的劳动,才有所谓的劳动权,这个问题值得推敲。劳动权与劳动的特点并无瓜葛,所谓法律意义上的劳动特点充其量只是形成劳动权的充分条件,而不是必要条件。如果将劳动权理解为工作权或取得劳动机会的权利,那么,具有上述特点的劳动,实际上是劳动权已经实现的结果,根本不存在什么劳动权问题。如果还存在劳动权的问题,那么权利的边界在哪儿?什么情况下才会出现劳动权问题呢?无工作者当然有劳动权的要求,有工作而不具备上述特点是否也存在劳动权问题?劳动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劳动权主张的劳动是什么性质的劳动?
劳动是形成劳动权的基础,一般的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又是如何演变为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公民权利呢?对这个问题的思考有助于我们进一步分析劳动权的概念。由于劳动权与劳动者的经济利益有关,与劳动者生存悠关,因此,西方人权理论上一般认为劳动权是一项经济权利,是生存权的主要内容,是人权的范畴。1919年,德国首次以宪法形式在《魏玛宪法》中规定了劳动权,二战后世界各国陆续承认劳动权并在宪法中加以规定。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世界人权宣言》,在《宣言》的第23、24、25条中,集中规定了工作权、自由择业权、公正和合适工作条件权、同工同酬权、组织和参加工会权、休息休假权、生活保障权。这标志着人权理论有了新的发展,也标志着劳动权的内涵有了世界范围的共识。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再次重申了上述规定。虽然人权的内容不一定都是法律权利,但从现在一系列国家的法律规定来看,劳动权是属于法律权利的范畴。就我国而言,现行《宪法》第42、43、45、48条和《劳动法》第三、七条的规定,完全与上述《宣言》和《经社文公约》规定的内容一致。上述权利的发展,意味着工作权不再是一个孤立的权利,而是一束权利的代表,它代表了与工作或劳动结合在一起的若干权利之集合,没有工作的权利,与之相关的其他权利也就谈不上。换句话说,其他权利,如自由择业权、公正和合适工作条件权、同工同酬权、组织和参加工会权、休息休假权、劳动安全权、罢工权等,都是以工作权利的存在为前提。这样,最初与工作权同义的劳动权概念,随着以工作权为核心的权利集束的形成,也面临着概念是否更新的问题。现在所谓的广义与狭义劳动权概念之分,是正视劳动权演变的一种无可奈何,继续保留原义,则陷入狭义劳动权概念,如顺应变化,则沦为广义的劳动权概念,这种消极的主观反映并不能很好地揭示事物发展的规律。
随着人权理论与实践的发展,劳动权的内涵也不断丰富,劳动权的特征也越来越为人们所认识,这首先体现为权利主体突破了传统的产业工人限制,呈现广泛性特点。凡达到就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当然享有劳动权,不会因性别、民族、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居住地点等差异而被褫夺劳动权。其次是权利价值取向多重性,劳动权既体现人的权利,也反映社会的权利。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而劳动是个人走向社会的通道,是所有社会关系产生的基础和源泉。劳动创造了人自身,也创造了社会文明历史,尊重劳动权,保护劳动权,既是对人实现自我的一种肯定,也是对社会整体劳动价值的认同,它倡导积极向上的健康生活态度,反对寄生于社会的懒汉思想。再次是权利内容的丰富性,由最初的单一经济权利向复合权利发展。劳动权涉及人权的各个层次,从劳动权内容构成来看,劳动权是集人身权,经济权,政治权、文化权为一体的权利混合体。(注:关于劳动权内容构成,参见冯彦君《劳动法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8页。)此外,劳动权也是一项有限度的权利。从人权的历史演变来看,劳动权处于人权的相对权时期,它不同于自由权处于人权的绝对权时期。以劳动权为本位的人权主体,侧重于保护在社会上受到自然条件、劳动条件和其他经济条件制约而成为社会弱者的人。劳动权所保障的内容是避免和补救社会弱者可能失去或已经失去的自由与平等,劳动权的价值体现为使社会弱者也象其他人一样有尊严地生活于社会之中。因此,劳动权在社会强者和弱者之间所具有的价值分量是不等的,劳动权的充分实现是依赖于国家积极介入社会经济生活,通过限制一部分资本自由而使社会弱者权利得到实现的。
由上所述,劳动权作为一种法定的权利,是一个权利集合概念,里面包含许多子集,这些子集虽各有内涵,但都指向一个功能,即直接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和生活,亦即维系劳动者的生存。基于这样一个理念,劳动权应是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具有求职愿望和劳动能力的公民为维持其生存需要,始终享有从社会平等获得职业技能、实现有偿劳动就业愿望的机会和保障及在社会经济组织中进行劳动时享有的与劳动有关的权益。具体内容包括自由择业权、平等就业权、劳动报酬权、休息休假权、职业培训权和职业保障权。这个定义与文中第一部分所述各种定义相比,最大的特点是在内容上比较好地解决了劳动权概念断层的问题。它既包括抽象意义的劳动权,也包括具体的劳动权利,权利主体既可以是处于一定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也可以是尚未建立劳动关系的普通公民。
劳动权的内容之所以限定于自由择业权、平等就业权、劳动报酬权、休息休假权、职业培训权和职业保障权六个方面,是因为这六种权利与生存权存在着直接的内在联系。自由择业权、平等就业权统属于工作权或就业权,是劳动权的基本权利,是实现劳动权的起点;劳动报酬权是行使工作权的客观结果,凡是只提供劳动,不获得报酬;或只获得报酬,不提供劳动,都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劳动权,它实质上是阶级剥削和阶级压迫的具体表现。提供劳动,但获得的报酬与之不相适应,这种劳动权也是残缺不全的。休息休假权是由劳动者劳动力的特点所决定的,职业培训权既是劳动权生成的前提,也是维持劳动权的直接要求。职业保障权是指公民为实现和维护上述五种权利从国家获得救济的权利,它本身又包括失业救济权,职业介绍权和司法救济权。
劳动权与劳权、劳动权利
为了进一步说明劳动权的概念,这里有必要澄清与劳动权有关的另外两个流行的概念,即劳权和劳动权利。
劳权与劳动权利都是作为有别于劳动权的概念提出来的。有学者认为“劳权(Labourer Rights),又称劳工权益,指处于社会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在履行劳动义务的同时所享有的与劳动有关的权益。”(注:常凯主编:《劳动关系·劳动者·劳权》,中国劳动出版社1995年版,第21页。)提出这个概念的学者后来对此又作了进一步修正,认为“劳权(Workers Rights),即劳动者权益,又称劳工权益或劳工权利,这是在国际劳工公约和市场经济国家立法中的一个基本概念,指法律规定或认可的处于社会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在履行劳动义务的同时所享有的与劳动有关的权益。”(注:常凯:《劳权本位:劳动法律体系构建的基点和核心》,载《工会理论与实践》2001年第6期。)该学者认为,“劳动权,亦称劳动权利,我国学术界对于劳动权一般采用狭义的界定,即劳动权是指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所享有的获得劳动就业机会并按劳动数量和质量取得报酬的权利。”(注:笔者认为劳动权并不等于劳动权利。)据此,“劳权是指现代产业关系中的劳动者的全部权利,劳动权则是指现代社会中公民的权利的一部分。”劳动和劳动权的区别在于“劳动权主体的外延要宽于劳权主体,或者说,劳动权的主体中包含着劳权的主体,但另一部分享有劳动权的主体如农民、个体劳动者、管理人员等公民,则并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中一方主体的劳动者。从权利的内容上看,劳权是指劳动者作为劳动法律关系一方主体的全部权利,即劳权是以劳动权利为基础的内容,但同时又包括更为宽泛的经济和政治等社会权利;而劳动权则一般是指公民的劳动的具体权利,主要包括劳动就业和劳动报酬的权利。”“一般可以认为,劳权的内容中包含着劳动权,劳动权是劳权的一个具体内容”(注:以上引文部分均出自上文。)
上述关于劳动权的观点采纳了学术界通行的说法,提出劳权的概念,并把劳权置于劳动权之上,应属独家之言。不过,本文对此存有疑问。劳动权的主体原本是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为什么建立在劳动权基础上的劳权主体就变为现代产业中的劳动者?如果劳权的主体仅仅是现代产业中的劳动者,也就是说劳权只属于上述人群才能享有,劳权怎么能涵盖属于一切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享有的劳动权呢?这里的劳权实际上是广义劳动权的变异,只是将其权利主体范围缩小了。
劳动权利即劳动者的权利,一般是放在劳动法律关系中来讨论的,它对应于劳动义务。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都是以劳动法律规范为前提的,“按我国传统劳动法学的理解,劳动权利是指劳动法主体依法能够为一定行为和不为一定行为或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和不为一定行为以实现其某种利益的可能性。”(注:董保华:《劳动关系调整的法律机制》,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7页。)可见,劳动权利并不就是劳动权。也有学者认为,“它是指劳动者享有的因劳动而产生或与劳动有密切联系的一切权利的总称。”(注:沈同仙:《劳动权探析》,载《法学》1997年第8期。)并认为劳动权利与劳动权之间存在着根本区别:首先是劳动权的主体仅为具有我国国籍的公民,劳动权的义务相对人是国家或社会,劳动权利的主体是劳动者,劳动权利的义务相对人是用人单位;其次是劳动权的内容仅包括平等就业权和自主择业权两项,而劳动权利除上述两项权利外,还包括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劳动关系终止后所应享有的因劳动而产生的其他权利;再次,劳动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是一种宏观上的权利,而劳动权利是以劳动者建立和曾经建立劳动关系为条件,是一种微观上的权利。(注:沈同仙:《劳动权探析》,载《法学》1997年第8期。)
承上内容,劳动权利与劳权无论在权利主体上,还是在权利内容上并无二致。这样,就出现同一概念却滋生出两个名词,同一个名词(劳动权利)却用来表达两种概念的混乱局面。当然,上述说法都充分注意到劳动权利或劳动与劳动权的区别,至于对劳动权的理解是否恰当,这里不再赘述。
劳动权概念的法律意义
对劳动权概念的反思,直接的问题就是劳动权是否具有双重性。我国宪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据此,一般认为劳动权具有双重性,通常也称为“劳动权利和义务统一论”。此说在近几年已受到挑战,有学者认为:规定某种权利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必然在法律上混淆了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的关系,同时也给宪法的实施带来困难和混乱,为此认为这个条款值得商榷。(注:参见张庆福、李忠《中国宪法100年:回顾与展望》,载张庆福主编《宪政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1页。)也有人对“劳动义务论”提出质疑,认为义务与责任紧密相联,对自愿失业者强制课以劳动义务,不符合禁止“强制或强迫劳动”的国际惯例;倘视劳动义务为法律义务会使我国近年来一系列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劳动体制改革措施将难以出台;固守劳动为法定义务的观念,也与我国倡导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政策相脱节。(注:许建宇:《关于劳动法若干基本理论问题的探讨》,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3期。)上述观点,无疑是值得肯定的。其实,只要追溯劳动权的起源,就没有任何理由可以说明劳动权与义务是一个不可分的统一体。这点也可从我国1954年、1975年、1978年三部宪法中得到进一步求证,因为它们有关劳动权的规定均为“公民有劳动的权利”,而并无“义务”之附加。那么又如何理解现行宪法的规定呢?有人认为“作为一种义务的劳动义务,指的是具有劳动能力的人均必须通过自己的劳动维持其个人的生活(其中当然包括其家庭生活)的责任,在此并不构成国家强制人们从事劳动的那种法规范上的依据,而仅具有一定道德意义上的指导性质的内涵。”(注: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17页。)这种观点是比较贴近立法本意,即劳动义务只是一种道德上的义务,并非法律强制性规范义务。法律上的义务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在法律上必须作出某种作为或作出某种不作为的拘束,从劳动的特点来看,这种拘束对劳动主体是无法实现的。以义务为本位的价值取向,因其往往具有某种抑制社会和人格主体自由发展的特点,已为今天的时代洪流所涤荡,公民享有某些基本权利,并不必然意味着必须履行某种相应的基本义务,即使公民所享有的某些基本权利必须伴随着某种相应的基本义务,两者的内容也决非必须均等。
劳动权概念是对全部具体的劳动权内容的一种抽象,是对劳动权作出最本质的概括。它深刻揭示劳动权的本质属性和特征,为人们认识劳动权的现象及其发展规律提供理论依据。劳动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一旦确定,对劳动权的保护立法就有了一个牢固的根基,建立根基上的法律举措,首先就是要打破现有劳动权主体上的壁垒,避免因人设法。劳动权的平等性需要用一部法律规范所有人的劳动权问题,下岗工人有劳动权,刚毕业的大学生有劳动权,农民同样也有劳动权。随着世界经济的一体化,加入WTO后的中国,在劳动权的主体规范上,如何考虑在华外国人的法律地位也应有个前瞻性,国内多数人主张劳动权只属于本国公民才有,外国人只享有在具体劳动关系建立后依法享有的权利,如休息休假、按劳取酬、社会保险、劳动安全等,也就是说不包含就业以前的权利,如职业培训、平等就业、自由择业等。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从逻辑上看,没有职业培训、平等就业、自由择业的权利就不可能真正实现劳动权,从劳动权的性质来看,它只是经济性权利,有别于政治性权利,不应该在此设立差别待遇。反就业而言,从WTO国民待遇原则来讲,也要求我们不能对成员国公民有任何歧视性政策。
统一规范劳动权的内容应该扩大,既涉及劳动关系建立前的劳动权问题,也包括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权的问题,使现有的劳动权不因劳动关系的有无和性质不同而归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调整,这就需要对目前关于劳动权保护的法律法规进行整合,制定一部《劳动权法》或《职业安置保障法》,让劳动权真正作为一个独立的权利加入公民权利体系中,如此才能保证劳动权的完整和稳定。劳动权作为一种权利整体的推出,定会产生一种撼人心魄的强劲力量,它加重国家的责任,意味着国家必须积极地提供和保障劳动的机会和条件,法律的统一有助于政府行为的连续性和协调性。进入文明时代的今天,劳动权不应是一种抽象的权利复合体,而应是一项具有实体意义的权利,它虽是一种自主性的积极权利,它的实现尽管还受到一个国家或社会的劳动组织程度、经济发展水平及人口结构状况等多方面的社会经济条件的制约,但是,在劳动权无法实现或受到侵害时,它理应是一种可诉的权利,劳动者理应能够从国家那儿得到切实的帮助和救济。尊重劳动权,维护劳动权,是实践现代人权理论的一个窗口,是灌输人权理念的重要途径。我国现行宪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这一系列规定实际上就是为实现公民的劳动权而对国家所设立的义务。就当前情况而言,保障劳动权的关键就是要建立平等的就业机制,消除性别歧视、身份差别、年龄限制、地域障碍等人为因素。
劳动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应有的权利和法定的权利,但很长时间以来无人提及,这由两个原因所致,一是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名义上不存在失业问题,劳动权保障当然无从谈起;二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劳动权的内容极为抽象和原则,以及义务履行主体的不确实性,劳动权的保护仅仅停留于一种道义上的关心,并无强制力保障。随着人们法律意识提高,社会权利机制不断完善,人们越来越容易接受通过法律途径即诉讼来解决问题。综观劳动权的侵权方式可以是作为的,也可以是不作为的;劳动权侵权情况可以发生在企业,也可以发生在国家事业单位;侵权行为可以是民事行为,也可以是行政违法行为;侵权行为对象可以是特定的,也可以是不特定的;侵权行为可以发生在劳动关系建立前,也可以发生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这里所提出的劳动权侵权行为与民事侵权行为不同,也无法与一般劳动争议划等号。劳动权侵权行为一般发生在劳动关系建立前,表现为用人单位违反《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民族区域自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在招聘、雇佣、职业培训等方面制定歧视性规定,实行歧视性的政策。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对这类劳动权侵权案件一般不予受理。在劳动关系建立后,用人单位的歧视性规定主要表现在劳动岗位、劳动报酬方面的限制和差别待遇。按《劳动法》规定,对因劳动合同解除产生的劳动争议,以及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产生的争议,是可以通过协商和调解加以解决的,也可以按照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得到解决。但由于劳动争议采取“先裁后审”的原则,使得劳动争议处理的期限很长,加上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审理没有自己的一套诉讼程序,使得主张劳动权的案件大多停滞在法院的门口。由此可见,我国劳动权侵权现象在现有司法体制下还得不到基本解决。
众所周知,“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2页。)劳动权同样也是由人类社会劳动所处的社会经济结构及其制约的社会经济发展所决定的。现在的劳动权问题已经不能简单地归为生产资料私人占有的原因,影响劳动权的因素很多,既有产业结构调整、体制改革、宏观经济政策的原因,也有人口总量增多、城市化进程缓慢、特定技术行业就业门槛提高等原因,上述每一项内容都对劳动权的实现和保障都有极大的影响。不难预见,对劳动权的保护立法将是一项宏大、复杂的系统工程,推动劳动权保护的司法进程也是建立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一个良好契机,这一行动的开始必将向世人昭示着我国司法改革进入了一个新的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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