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面性”:公安行政权力与侦查权关系研究--基于功能的分析_刑事诉讼法论文

“两面性”:公安行政权力与侦查权关系研究--基于功能的分析_刑事诉讼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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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9-8003(2008)04-0082-08

近年来,中国侦查程序是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主要场域,对中国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关注也主要集中在如何提高侦查程序的法治化程度。综观已有的研究,在宏观层面上,论者们借用刑事诉讼构造(模式)理论,提出了侦查构造(模式)的转换。①在微观层面上,则重点针对讯问、强制措施等对犯罪嫌疑人权利限制程度较高的侦查行为进行了较为全面的研究。但是,无论是宏观层面,还是微观层面,当前对侦查程序法治的研究基本是以规范为参照,②而忽视了对侦查实践中大量存在于刑事诉讼法规范之外的,事实上具有侦查功能的“行政行为”的关注。这一忽视,使得我们不由得想起达玛什卡教授的一段评论,“对于某些富有自由主义气息的大陆法规定,要想现实地估量其实践效果,往往需要进一步探究,调查活动的主体部分是否已经从正式的司法调查或者检察官主导的调查,转化为经常性的非正式的行政警察调查。如果这一转变确有其事,而且有后者负责收集至关重要的定罪证据,那么正式调查阶段设置的大量程序保障制度,对于被告人也就没有多少实践价值了。”[1]

左卫民与马静华对侦查运行机制的实证研究揭示了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者的这一忽视。前者在搜查运行机制的实证研究中发现,在当前中国公安机关的侦查实践中,刑事诉讼法上的搜查,无论是有证搜查,还是无证搜查都很少被运用,公安机关更多的是根据相关行政法规的授权,通过人身检查、场所检查等方式来达到本应通过搜查措施的适用才能实现的目的——查获犯罪人,或者发现犯罪证据;[2]116-120后者对侦查到案制度的实证研究发现,拘留、逮捕、拘传等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侦查到案措施在实践中很大程度上让位于警察法上的留置、口头传唤等行政法意义上措施。[3]他们的研究共同为我们揭示了侦查实践中权力行使复杂性的一面,因此也为侦查程序法治研究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公安机关的行政权与侦查权的关系角度。

一、主体同一:权利性质识别的现实不能

根据《警察法》第6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履行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的职责,以此揭示了警察权的“两面性”,一面是基于预防违法犯罪行为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职责的行政权;另一方面是基于侦查犯罪行为职责的侦查权。为了保障职责的有效履行,除了《警察法》第二章“职权”的授权之外,就行政权而言,《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若干问题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还进行了相应的规定,以满足警察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与秩序、防与制止违法犯罪等目的之需要;在侦查权方面,《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了侦查中采取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等强制侦查措施的实体与程序规范,以满足警察犯罪侦查之需要。基于授权法律的区别,从理论上说,对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与侦查行为的区别在某种程度上是可行的。

对于公安机关行政行为与侦查行为之间的关系问题,此前已经引起了理论界的一些关注。综观这些研究,不管论述的角度、层次有何差异,但是,在这样几个方面基本上形成了共识:③第一,行政行为与侦查行为的混用,或者说行政权与侦查权的混用不利于公民合法权利的保障,特别是考虑到侦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有些公安机关为规避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故意将本应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解释为刑事侦查措施,或者故意用刑事强制措施来替代本应依法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4]因此,必须对二者加以严格的区别;第二,认为公安机关本身同时兼具行政权与侦查权,而且侦查行为与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大体相似是造成二者混行的重要原因;[5]第三,基于公安机关行政权与侦查权所依据的法律根据不同,应当,并且也可以对二者加以区别。具体到如何区别这种两种行为时,论者们提出,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立案时案件的性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行为时的主观动机、行为结果必然引起的法律程序等方面着手,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就其行为是行政行为还是侦查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其行为的性质。[6]60这种区分,尽管在理论上看来完全成立,但是,在实践中,真的能够区别吗?

由于公安机关具有双重的职权身份,既是刑事侦查机关,又是行政管理机关,带来了从行为主体上识别行政行为与侦查行为的困难,从而成为公安机关行政行为与侦查行为混淆的主要原因。[6]59从实践看,根据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内部分工若干问题规定》的要求,原来公安机关内部侦查权相对集中行使的模式被打破,除了传统上一直负责刑事案件侦查的“刑警队”继续承担大部分的刑事案件侦查职责以外,新设立的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经侦队)、毒品犯罪侦查部门(缉毒队)将承担原来由刑警队负责侦查的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案件,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传统上一直只负责治安案件查处的治安管理部门(治安队)开始承担96种刑事案件的侦查职责。④从而使得公安机关传统上通过公安机关内部职责分工来界定行政行为与侦查行为的可能大大降低。

因此,在笔者看来,要准确地界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具体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还是侦查行为只是一种理论上的可能,对于实践而言,或者是不可能,或者是识别的成本太高。更好的选择或许应该是不加区别,因为二者原本就是一种权力——警察权的一体两面。

二、功能期待:侦查权对行政权的依赖

(一)事实的层面

理论上而言,侦查应是一种“回应型”行动,即只有在特定的犯罪行为发生之后,公安机关才有可能针对该犯罪案件启动侦查行为,并呈现出“犯罪—立案—侦查—破案”的理想模式。但是,即使是在这一理想模式之下,破案也未必就是侦查行为的结果,实践中常有针对特定案件的侦查行为并不能实现破案的目标,而针对非特定个人的治安行政管理行为却为公安机关带来破案结果的情形发生。正是基于对这一规律的认识,以“刑嫌调控”、⑤“阵地控制”⑥为主要内容的侦查基础工作受到了各级公安机关的高度重视,⑦并在侦查破案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例如,辽宁鞍山市公安局2000年通过“刑嫌调控”破案数占总数的32.4%,该市所属的立山公安分局2000年1-8月通过“阵地控制”搜集犯罪线索421件、从中破获刑事案件143件、打击处理涉案犯罪嫌疑人76名。[7]此外,类似于“专项行动”、“外来人口清查”、“出租屋清查”、“特种行业清查”等行动在很大程度上同样既包含着侦查破案的主观目的,也确实为公安机关带来了这样的结果。

相对于以特定的犯罪案件为目标的“回应型”侦查而言,以获取犯罪情报信息为目标的“刑嫌调控”、“阵地控制”等侦查基础工作通常都是以不特定的可能案件为对象,在某种意义上可以称之为“主动型”侦查,与犯罪个案之间并无确定的联系,因此有别于“犯罪—立案—侦查—破案”的理想运作模式。如果说“回应型”侦查模式下的侦查行为通常都能够从《刑事诉讼法》上找到法律根据的话,那么,“主动型”侦查由于缺乏具体的个案对象而无法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因此,“刑嫌调控”、“阵地控制”等更多的是依据相关的行政法律法规,以及公安机关的一些内部操作规则来进行,其权力根据与行为性质则更多的应归于行政权或行政行为,而非侦查权或侦查行为。但确确实实的是,这些行政行为对于侦查目标的实现而言,其重要意义不容忽视。

笔者认为,任何试图将公安机关行政权(以及行政行为)与侦查权(以及侦查行为)完全分开的主张都是对公安工作实践规律无视的一种表现。实践经验告诉我们,即使是在法定层面上实行行政警察与司法警察分开的国家,他们也不得不面对与我们同样的现实。例如,根据《日本警察职务执行法》第2条规定,警察官依据异常活动及其他周围情况,对于合理判断进行某种犯罪者,或者有相当充足的理由怀疑企图犯罪者,或者已查知企图犯罪者,可以使其停止犯罪活动,进行质问(即“职务质问”);如认为当场进行前款质问,对本人不利,或妨碍交通时,为了质问,可以要求该人同行至附近的警察署、派出所或驻在所(即“任意同行”)。但是,对于前两未规定的人员,只要未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则不得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违反其意志,将其带至警察署、派出所或驻在所,或者强迫问答。[8]但是,在实践中,如警察在履行职务质问时发现质问对象有犯罪行为,或发现其所持物品为犯罪赃物或犯罪工具时,警察即可着手采取犯罪侦查手段,如对质问对象进行紧急逮捕,或对其所持物品进行扣押,然而,此时警察权启动的理由都只能是基于行政权的目的,而非基于犯罪侦查权能的促进,但其结果却是完成了犯罪侦查权所需要达到的目的。而该法第5条同样明确规定,警察为预防犯罪,在犯罪即将发生时,可以对关系人行使必要之警告,如果该行为有对他人之生命、身体造成危险,或对财产有造成重大损害之威胁而情况紧急时,警察可以采取措施制止该行为。然而,在犯罪正在进行时,警察却只能采取程序相对复杂的侦查措施以对该犯罪行为进行干预。对此,日本学者也认为如果对现行的犯罪行为不采取即时的干预措施,即便是类似扒窃之类的小案件,如果放任该犯罪达到既遂也实为不妥。此时从犯罪制止、国民财产保护的观点来看,即使采取以行政权为根据的警察行为亦无可非议。或者说,在存有行政警察目的且具备其要件时,纵令警察内心之目的是犯罪侦查,却借助行政警察职权行为,也应当认为其行为是合法的。[9]

(二)规范的层面

侦查对行政行为功能的期待,既有侦查实践本身并不具备必然的独立性,在事实上必须依赖于公安机关的日常管理工作,以获得侦查线索、发现犯罪嫌疑人、收集犯罪证据的原因,也有中国现行法律框架本身存在的缺陷,不能满足侦查实践对于法律授权需要的原因,即规范层面的原因。

1.侦查立案程序导致的制度性障碍。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是中国刑事诉讼程序的第一阶段,“只有正式立案后,刑事诉讼的程序才正式启动,才可以进行后续的诉讼程序。”[10]尽管主流的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从多方面论证了刑事诉讼立案制度的优点,⑧但是,其对侦查实践的顺畅运作所形成的制度性障碍却是个不争的事实。从实践看,现行刑事诉讼立案制度只适用于“主动型”侦查模式的运作,而面对现实中大量的现行犯案件时,该制度既无益于效率,亦有损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合法性。面对这一窘境,主流的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一方面承认,在实践中,特别是在一些紧急情形下,存在尚未履行立案手续,但某些刑事诉讼活动已经进行的情况,但是,另一方面,又拒绝承认这些活动的刑事诉讼性质,认为,“就法律程序而言,这些活动还不能称为正式的侦查”,而是“从刑事司法的本质看,仍然属于法定机关的法定人员开展的专门调查活动和采取的强制性措施”。⑨那么,公安机关进行这些活动的法律根据何在?

与英、美、法等国实行的“违警罪”、“轻罪”、“重罪”一体化追诉体制不同,⑩我国实行的是“违法”/“犯罪”的二元化追诉体制。在一体化追诉体制之下,无论是“违警罪”、“轻罪”、“重罪”在法律性质上都被认为是犯罪,并且都通过刑事司法体制进行追诉,程序的差异更多在于繁简不同。而在我国的二元化追诉体制之下,“违法”与“犯罪”分别通过行政程序和刑事司法程序追诉,程序的差异不仅在于繁简,而在于其本身的性质。因此,从规范的层面看,公安机关必须在发现案件的最初阶段确定案件的性质是“违法”还是“犯罪”,然后再决定进一步采取的调查手段与方式。如果认为是“犯罪”(刑事案件)的,即根据《刑事诉讼法》进行立案,而后展开侦查,如果认为是“违(治安管理处罚)法”(治安案件)的,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第一节的规定进行调查。(11)但是,从事实层面看,无论是对“违法”行为的调查,还是对“犯罪”行为的侦查,行为主体都是公安机关,而且很多时候在行为的表现样态,以及对调查对象的权利约制上差异并不明显,从而为公安机关在侦查实践中面对紧急情形时,通过权力挪用,以行政法上的授权行为,来达到刑事诉讼法的目的。

2.强制性措施的制度性缺陷。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强制性措施方面的立法理想化色彩显得较为浓厚,很大程度上忽视了侦查实践中面对紧急情形等复杂情况的需要。以拘留为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1条的规定,拘留为一种适用于紧急情形下的侦查到案措施,其所适用的情形包括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强调的是适用情境的紧急性。然而,根据本法第63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从实践情形看,《拘留证》的审批与签发需要一个“三级审批”的过程,(12)这一制度设计与拘留措施本来的功能之间形成了严重的矛盾。因此,公安部只能无奈地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06条第2款规定,因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拘留手续的,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后立即办理法律手续,(13)从而突破了《刑事诉讼法》第63条关于要求拘留人时必须出示拘留证的规定精神。尽管公安部用的是“带至”一词,但是,常识告诉我们,如果没有采取强制性手段的话,是无法将犯罪行为人“带至”公安机关的,而只能是“押至”,但是,“押至”公安机关的法律根据何在?显然公安机关无法从刑事诉讼法上找到根据,而只能从《警察法》等相关的行政法律法规中去寻求。于是,拘留作为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法定到案措施在实践中基本上没有适用空间,公安机关为了寻求侦查程序形式上的合法性,不得不大量使用“继续盘问”(留置)、“传唤”、“抓捕”等措施来弥补刑事诉讼法上的强制性措施存在的制度性缺陷。(14)

《刑事诉讼法》在到案措施规定方面的缺陷还直接影响了搜查措施的适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2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在执行拘留、逮捕过程中,遇有紧急情形时可以不需要搜查证进行搜查。如果不考虑《刑事诉讼法》在拘留、逮捕措施规定中的缺陷,无证搜查的规定还是合理的,是可以满足侦查机关的实践需要的。但是,因为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下,拘留、逮捕适用的“有证化”要求,使得拘留、逮捕本身在面对紧急情形时即失去了适用空间,因此,在很大程度上也就意味着无证搜查所适用的前提“执行拘留、逮捕”不复存在,并最终大大削弱了无证搜查适用的可能。而根据《人民警察法》第9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除此之外,法律并未对根据《人民警察法》实施的检查附加任何其他的程序性要求。因此,相比较而言,检查在适用程序方面的便捷优势不言而喻。[2]121但是,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警察法》还是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于搜查与检查在行为表现的样态、对公民权利的侵入程度等方面应有何区别并未作任何的规定,而从效果看,检查与搜查并无实质性的差异。

三、权力一体:现实主义的取向

为了对公安机关的行政权与侦查权加以区分,近年来,理论界关于我国侦查权属性究竟是行政权还是司法权的争议显得颇为热闹。主张侦查权为“行政权”者认为,侦查权由于其主动性、积极性、直接命令性、非独立性特征,而在本质上有别于司法权的被动性、消极性、监督指导性、独立性而当属于行政权的范畴。[11]主张“司法权”者则认为,侦查权与后续的各司法程序之间具有不可分性,没有起诉、审判的可能性存在,侦查就不再成为侦查;侦查调查同样是一种判断;侦查活动因犯罪的存在而启动,符合司法权的“被动性”特点;侦查也应当具有“中立性”,因此,侦查权应当属于司法权的范畴,[12]从而区别于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权,即行政权。笔者无意介入这一争论,但必须表明本文的立场,即,如果我们在逻辑上承认侦查权系警察权的组成部分,那么,就必须承认侦查权系行政权的本质属性。(15)

从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程序的设计来分析,理论上立案作为程序启动的开端,可以将一切不构成犯罪的案件排除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与此同时,也就意味着排除了公安机关在立案之前采取一切侦查行为的可能,这一点已经成为共识。(16)但是,由此带来的弊端也引起了理论界的重视,特别是,从证据法的角度来看,理论上认为在刑事诉讼程序启动之前所获得的一切证据均不符合刑事证据合法性的形式要件要求,因此不具备证据能力。(17)但是,从实践来看,正如前文所分析的那样,一方面公安机关的一些行政行为,特别是行政调查行为在事实上具有“准侦查”,或者“辅助侦查”的功能;另一方面,在现行刑事诉讼法律结构下,相关的行政法律法规具有弥补前者不足的规范功能,这两点都是我们不能否认的事实。既然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与侦查行为的权力根据属性一致,而且行使主体同一,识别的难度太大,那么,从现实主义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最佳的选择或许是承认公安机关行政权与侦查权的一体性,并基于此来构建一个合理的权力行使机制,并为权力行使的相对人提供一条完善的救济渠道。

(一)权力一体的两种规范模式

1.警察法与刑事诉讼法双重规范模式。这一模式以德国为代表。德国法制对于警察的活动,理论与立法上区分为二,其一是“防止危害”,其二为“犯行追缉”,前者受警察法规范,后者受刑事诉讼法规范。然而对于警察职权的行使而言,二者通常难以分割,德国政府不得不扩充警察在警察法上的权限,授予警察“犯行的预先抗制”之权,并通过1986年的《联邦与各邦统一警察法标准草案》增列“资料收集”一节,将身份查证等传统的“行政调查手段”扩充至“刑事调查手段”,对集体盘查、管制站设立,以及鉴定措施等,不仅在警察法上而且在刑事诉讼法上进行重复规定,从而极大地便利了警察职权的行使。[13]

2.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统一规范模式。这一模式的典型以英国为代表,针对英国警察执法中的混乱,英国政府在1977年成立了“皇家刑事诉讼委员会”,着手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并在1984年完成了《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以警察盘查为例,该法的第一编对警察盘查权的行使从实体和程序要件方面进行了统一的规范,使英国警察盘查权的行使在较大范围内得到了统一。1997年英国政府颁布了《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执行守则》,在守则A中进一步详细地明确了警察盘查权行使的实体和程序要件,从而做好了警察行政权与侦查权交叉行使过程中的法律规范统一问题。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由于公安机关的行政权、侦查权分别由相关的行政法律法规与刑事诉讼法律加以规范,二者之间泾渭分明。尽管《警察法》在第2章“职权”一章中对公安机关警察在侦查中的职权进行了规定,但由于其作为一种组织法的整体面相,使得相关规定除了对《刑事诉讼法》已有的规定进行重复外,并不能进行《刑事诉讼法》之外的授权。特别在2004年7月发布的《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的第9条第(六)项中明确,对于已经立为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不得适用继续盘问,从而很大程度上排除了公安机关通过适用继续盘问,以弥补《刑事诉讼法》中未设立无证到案措施而无法应对侦查中的紧急情形的可能。(18)而《刑事诉讼法》对于公安机关侦查中的行政行为,包括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中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及其他证据在刑事诉讼法上的效力等并无任何规定。

因此,笔者认为,要解决公安机关行政权与侦查权一体化的问题,从近期来看,理想而且可行的选择是在即将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借鉴德国的双重规范模式,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公安机关通过行政行为所获得的证据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合法性。从长期来看,应当借鉴英国的统一规范模式,通过一部统一的警察职权行为法,对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与侦查行为进行统一的规范与授权。而且,统一规范的模式可以通过将现行《警察法》中关于警察职权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调查、决定、执行等处罚程序一起剥离后统一规定在警察职权行为法中,从而还《警察法》以“组织法”的单纯目的,并将《治安管理处罚法》改造成与《刑法》相对应的《治安管理法》(轻罪法)。

(二)基于权力一体的两种权利救济模式

公安机关的侦查权与行政权一体之后,其行政行为与侦查行为的识别价值降低,同时,其识别难度也相应降低。简单地说,在权力一体之后,公安机关的行为性质可以根据其系属的对象来最终确定,即如果该行为的后续行为系属于刑事案件,则可以认定该行为为侦查行为,反之则为行政行为。由于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已经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本文不讨论针对行政行为的权利救济问题,下面主要讨论在权力一体之后的针对侦查行为所涉及的权利救济问题。

主张应该对公安机关行政行为与侦查行为加以明确界定者非常重要的理由之一,在于现行《行政诉讼法》将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14]如果确认侦查权的行政权属性,似乎意味着即可将侦查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从而为相对人提供更好的权利救济。马怀德即认为,“法院有权全部受理原告对公安机关包括违法司法行为在内的所有职权行使行为提起的诉讼”,[15]对此笔者亦表认同。但对于其“经审查如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行为属于依照刑事诉讼法采取的司法行为,那么法院可以采取驳回原告起诉的方式结案”[16]的观点,笔者认为应当区别情形,分别论述。

笔者认为,如果说侦查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其理由也不在于侦查行为系一种司法行为,而在于一个合理的刑事诉讼程序本身即具有一套权利救济体系,如果公民的权利能够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得到救济,那么也就没有必要通过行政诉讼。但问题是:第一,现实中通常存在着一些并不完整的刑事诉讼程序,即并非所有立案侦查的案件都能够最终侦查终结、经检察院审查起诉后,移送法院审判,那么,在非完整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公民的权利即无法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来获得救济;第二,即使是完整的刑事诉讼程序,其权利救济也只针对于案件的被告人,而无法针对被告之外的其他公民(以下简称“第三人”)提供必要的权利救济;第三,更重要的是,中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并非一个理想的诉讼程序,针对公民,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是其他第三人的权利救济途径非常有限。

1.第三人的权利救济。因为侦查行为不仅会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造成侵害,同样对第三人的权利也存在威胁。但对于第三人而言,他不可能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本身来获得权利救济,因此,法律应当赋予第三人通过行政诉讼来寻求救济的途径。同时,为了在公民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之间保持适度的平衡,笔者认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时机应当作适当的限制,如可以规定在侦查终结,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之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而避免妨碍侦查。对于那些疑难复杂,在短时期内无法侦查终结的案件,第三人可以自侵犯其权益的侦查行为作出一段时间(如6个月)之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救济。在理想的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可以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本身的设置,如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制裁机制来获得救济。但是,这一机制的前提是存在一个完整的刑事诉讼程序,而在一个非完整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刑事诉讼的程序性救济即无法发挥其功能。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框架结构上看,很多程序设计都是以一个理想的、顺利的、完整的刑事诉讼过程为调整对象。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29条在规定侦查终结的条件时,即要求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然,从理想状态而言,也只有如此才能终结侦查程序,但是,立法者就没有考虑过,由于人类认识能力上的局限性,有些案件永远无法达到其所设定的侦查终结条件。尽管从理论上说,如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侦查机关就必须继续侦查,但是,事实上,我们不得不承认有些案件可能永远就无法查清。由于达不到法定的侦查终结条件,侦查机关既无法通过撤销案件,也无法通过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由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通过检察院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来实现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救济。因此,笔者认为,对于非完整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在一定的期限届满(如自其被正式确定为犯罪嫌疑人之后24个月后),亦应当赋予其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寻求救济的权利。

四、结语

针对中国公安机关行政权与侦查权混行,警察权的“垄断性、广泛性、重大性”对公民自由和权利的严重威胁,有学者指出,随着刑事法治的发展,应当通过分权的途径对警察权进行限缩。具体而言,可以借鉴日本等国行政警察与司法警察分立的模式,将警察和行政职权与刑事职权(侦查)交由不同的警察机关行使。[17]但是,笔者在此必须提醒的是,行政警察与司法警察分立模式的实践效果并没有想象中的理想,二者分立并不一定就能够很好地勘定行政行为与侦查行为的边界。其实,行政与司法仅在一线之隔,警察权力的两面性并非是中国法治之特有的难题,无论是在检察官主导侦查权的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警察主导侦查权的英美法系国家里,各国的警察都是事实上的犯罪预防与侦查的主导力量。因为犯罪预防与犯罪侦查之间在现实中的密切关联,使得他们也都在某种程度上面临着由权力的两面性所带来的混乱。“同一个警察人员,经常是既需执行行政警察的任务,又要负责司法警察的职责,假借行政警察的职权,去执行司法警察的任务,或者是假借司法警察的职权来实现行政警察的目的之现象同样为人所诟病”。[9]

收稿日期:2008-04-18

注释:

①有关侦查构造的研究可以参见黄豹:《侦查构造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②需要说明的是,这种参照更多的是以域外法治国家和地区的规范为蓝本,从而来批判中国侦查程序的不足。

③与此相关的论述可参见方世荣:《析对公安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与刑事侦查行为区分》,《行政法学研究》1995年第4期;李道清:《论公安侦查中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法学研究》1996年第1期;周少华、杨建军:《试论刑事侦查行为与公安行政行为的界限》,《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3期;孟昭阳:《论公安行政行为与刑事侦查行为的界定》,《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2年第3期。

④关于公安机关内设部门之间在刑事案件侦查之间的具体分工可以参见:1997年《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内部分工若干问题规定》(2007年修正)。

⑤“刑嫌调控”是指公安机关通过对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人员进行秘密登记、调查、控制,从中发现犯罪嫌疑人的一项基础业务。参见杨建军、朱长胜等:《加强刑侦基础工作,提高侦查破案能力》,《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2期,第57页。

⑥“阵地控制”是指刑事侦查部门在犯罪嫌疑人经常涉足的吃、住、行、销、乐等场所或行业,公开或秘密布设力量,发现犯罪线索,监视、查缉犯罪嫌疑人的一项基础业务。参见杨建军、朱长胜等:《加强刑侦基础工作,提高侦查破案能力》,《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2期,第57页。

⑦例如,公安部2006年初提出,未来三年为全国各级公安机关的“三基工作年”(抓基层、打基础、苦练基本功)。

⑧相关论述可以参见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284页。

⑨参见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282页。但是,不知是编者忽略了《刑事诉讼法》第58条关于“侦查”的概念,还是有意而为,因为第58条所规定的侦查即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⑩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曾对“刑事罪”和“违反治安行为”进行了区分,尤其是在交通、经济和妨碍公共秩序等领域(这一点与我国现行的“违法”/“犯罪”二元追诉体制相当类似)。那些被视为“违反治安”的行为(在美国则经常被视为“刑事罪”),由行政机构负责处理。在法国,传统上已经废除了“违反治安”行为与“刑事罪”的区分,重罪法院只审理最严重的犯罪,使用的证据规则也非常严格;轻罪法院在处理中等严重程度的犯罪时,所使用的证据规则已稍显宽松;而作为司法机构的最基层组织,违警罪法院所管辖的案件属于大多数欧洲国家视为“违反治安”行为的治安罪案件,在证据规则方面则要求更低。参见[美]米尔吉安·R·达马斯卡:《比较法视野中的证据制度》,吴宏耀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2页,脚注5。

(11)从立法的科学性角度而言,笔者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在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调查程序上未要求立案程序这一点上显然要优于《刑事诉讼法》,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只要发现有违反该法的行为即可展开调查。从实践看,我们显然不能排除公安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行为性质的转变,即原本认为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但经调查发现该行为系犯罪行为的可能。

(12)“三级审批”过程为:由侦查人员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经办案单位(通常为刑警队)负责人审查后送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法制科)进行审核,然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13)该规定前后分别用了“拘留手续”、“法律手续”两种表达方式,基于对现行犯案件在破案比例中的高比例存在,笔者认为,从规定制定者的意图来考虑,该“法律手续”应当包括“立案”程序在内。

(14)根据马静华对S省Y市Y区公安分局2000-2004年的调研表明,在这五年的侦查实践中,Y区公安分局从未使用拘留作为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的措施,绝大多数都是使用“留置”、“口头传唤”,以及“抓捕”。参见马静华:《侦查到案制度:从理想到现实——一个实证角度的研究》,《现代法学》2007年第2期,第126页。

(15)必须说明的是,由于本文研究主题决定了讨论的对象仅限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权,而不涉及检察机关的侦查权性质。

(16)相关论述可以参见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82页;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4页;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02页。

(17)在关于我国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问题的讨论中,有论者即提出,要解决行政执法案件进入刑事执法或者司法领域后在诉讼上的衔接问题,从实践来看,就是证据问题。即,行政执法中形成的案卷材料,如调查、询问、陈述、谈话等证据能否直接转化为刑事诉讼的证据。如果能,那么将颠覆刑事诉讼对证据合法性的要求,因为行政执法人员不是司法人员,取证主体不合法;而且行政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对证据的要求不同。但如果不能,机关就要重新调查取证,从而导致大量重复性的工作,而且往往会错过办案的有利时机而难以重新获得证据材料。参见杜娟:《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机制的层次化思考》,载刘远、王大海主编《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机制论要》,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218页。

(18)从笔者的角度来理解,由于《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9条第(六)项明确针对的是已经立为刑事案件的情形,因此并不排除公安机关在现行案件中针对现行犯使用继续盘问措施。但是,从实践来看,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反映还是相当强烈,自该规定发布之后,从案卷材料中就不再包括有继续盘问的相关材料。例如,马静华在对S省C市J区的调研中即发现,2004年度该区公安分局通过继续盘问(留置)与口头传唤到案的犯罪嫌疑人为682人,占全部到案犯罪嫌疑人总数的50%以上,而2005年全年到案犯罪嫌疑人的总数达1218人,案卷中能够看到的到案手续只有传唤和拘传,人数为260人,另有近1000名犯罪嫌疑人无法看清是通过何种法律手续使其到案的。公安机关在侦查实践中面临的法律授权不足的窘境由此可见一斑。参见马静华:《侦查到案制度:从理想到现实——一个实证角度的研究》,《现代法学》2007年第2期,第1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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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面性”:公安行政权力与侦查权关系研究--基于功能的分析_刑事诉讼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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