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禁刑政策中的人权保障价值,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人权论文,价值论文,政策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6.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28(2007)03-0096-07
一、人权理念的兴起与近代监禁刑政策的变化
近代监狱制度是反对古代社会生命刑、肢体刑的产物,体现了近代资产阶级民主、人道和人权的思想或观念。它的产生是以自由刑的产生和发展为前提的,也可以说,没有刑罚目的、功能及刑罚体系的进化,也就没有近代监狱。正如台湾学者林纪东先生所说:“监狱是执行自由刑,限制受刑人的自由,加以教育辅导,使他能够改过迁善,适于社会生活的地方。”① 监狱制度的主要目的与近代刑罚的主要目的是一致的,即教育改造。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的逻辑前提是,虽然罪犯触犯了国家的刑事法律,但我们还是把他们作为我们人类社会的成员看待。教育改造他们,让他们改恶从善,重返社会,这本身正是人权观念和理论的体现——罪犯与其他所有的人一样,都是人,他们仍享有作为人的权利。如果没有人权观念和人权理论的普遍化,就没有近代刑罚理念与刑罚制度,也就没有对罪犯的教育和改造。“现代文明社会的监狱,强调行刑目的的设定和行刑对于行刑目的的忠实体现与实现,不仅反映了人类对于究竟为什么要有监狱和行刑这一原本被遗忘的根本问题的醒悟,而且说明了人类开始以推己及人、设身处地的平常人的平常心来省思狱刑和行刑的人道心肠的回复。”②
监禁刑主要在监狱内执行,所以监狱的行刑活动显得格外引人注目。从世界范围来看,人道化是现代世界各国监狱改革和发展的共同价值取向,联合国《囚犯处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集中体现了这一价值取向。监狱人道化实质上是刑罚理性化在刑罚执行方面的具体体现。从历史上看,不同的学派对行刑人道化有不同的理解。在报应刑论者看来,行刑人道原则主要体现在不体罚、不虐待以及禁止残忍、不人道惩罚方面,行刑人道原则包括保证罪犯的基本生存条件,给予罪犯必需的医疗卫生保健、对罪犯不施于体罚、不侮辱罪犯人格等内容,他们提出了反对酷刑、实施刑罚人道化以及改善监狱制度等主张。教育刑论者则强调,行刑人道主义不能仅仅停留在不体罚、不虐待罪犯的层面上,还应当体现在教育和改造罪犯方面。他们还提出了行刑人道原则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保障罪犯的基本权利、对罪犯进行职业培训、允许罪犯参加有益的社会活动、促进罪犯顺利回归社会等。教育刑论者认为犯罪是一种社会问题,社会问题只能依靠社会的方法来解决,因而认为真正体现人性、符合人道的刑罚执行应当是帮助罪犯顺利回归社会。由此出发,提出行刑教育化、行刑社会化等思想。在以法国学者安赛尔为主将的新社会防卫运动看来,以人道主义的刑事政策为基础,承认犯罪人享有复归社会的权利,社会有使犯罪人复归社会的义务,把犯罪人教育改造成新人,使之复归社会,这是真正的、最高的人道主义。③ 美国学者D·霍吉斯在考察了人道主义的渊源及流变以后,曾经一言中的地断定:人道主义传统的中心就是关于人格全面发展的观念。④ 当然,在监狱行刑实践中,人道主义并不是一种具体的改造罪犯的方式和手段,而是作为一种行刑理念和原则而存在着的,在行刑中要让罪犯能够真正感受到什么是人道主义,罪犯越能感受到人道主义,他们得到改造的可能性就越大,因为人道主义的基本改造机理是感化,感化在很大程度上可以抵消刑罚惩罚对罪犯人格带来的负面影响。
当然,在强调人道主义及罪犯人权保障的时候,还要注意到它与刑罚惩罚之间的互动关系。惩罚性是刑罚的本原属性,人道化是现代社会赋予刑罚的时代精神,离开了刑罚惩罚,罪犯就难以对人道主义感化有深切的感受,而离开了人道主义感化,单纯的刑罚惩罚可能会导致罪犯在情感上的冷漠和对立。⑤ 所以,践行行刑人道主义也存在着理性化的问题,不能片面地强调某一方面。倘若片面地追求狱内物质生活的改善和提高,必然背离监狱和行刑的属性、背离社会正义,削弱刑罚的惩罚功能;反之,则是背离人道主义精神的。所以,人道是立足于人性的,是处于人类应有的良知而在其行为中表现出的善良和仁爱的态度和做法,即以人为本而禁止把人当作达到刑罚目的的工具、以人为最高价值、尊重人的权利、关心人的幸福。行刑人道化只有落脚在罪犯权利的承认、尊重和保障上才具有现实意义。
二、联合国有关监禁刑的规则及其对罪犯人权的保障
在刑事司法和保障人权方面,联合国最早重视的是监禁刑。监禁刑剥夺罪犯的人身自由,其执行过程较长,执行过程中所涉及的问题也较为复杂。因此,各国法律和联合国的有关标准、规则对这种刑罚的执行所作的规定均相当详细。早在1955年,联合国第一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就制定了《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957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批准了《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984年,经社理事会又通过了题为《切实执行〈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程序》的决议及其附件。198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199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囚犯待遇基本原则》的决议及其附件,对特殊囚犯(如青少年和外国人等)施以监禁刑,也通过了一系列规则。198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1990年,联合国大会又通过了《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概括以上国际法律文件,可以将联合国关于刑罚执行或罪犯待遇方面的规范可以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联合国关于刑罚执行或罪犯待遇的专门标准或规则。这方面的标准或规则包括:《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切实执行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程序》、《囚犯待遇基本原则》、《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有效防止和调查法外、任意和即决处决的原则》、《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和《关于移管外籍犯的示范协定及有关外籍犯待遇的建议》等。以上这些规则全面规定了各会员国在执行监禁刑时应遵守的原则和制度、罪犯待遇的最低限度标准、罪犯享有的基本权利、禁止酷刑行为等基本内容。这些都是加强罪犯人权保障的基本国际法依据。
第二类是联合国关于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的一些综合性的标准或规则,其中含有刑罚执行或罪犯待遇方面的内容。这类标准和规则包括:《执法人员行为准则》、《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武器的基本原则》和《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执法人员行为准则》规定,执法人员在执行职责时应尊重人权和人的尊严,只有在绝对必要时才能使用武力,而且不能超出执行职务所必需的范围,对自己掌握的有关个人隐私的秘密资料,尤其是对有损他人名誉的资料,应当严守秘密;不得施加、唆使或容许任何酷刑行为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应当充分保证被拘禁人的健康,必要时应立即采取行动确保这些人获得医疗照顾;等等。在这一准则中,监狱管理人员被视为执法人员,他们在执行职责中应当严格遵守这些规定。
第三类是联合国关于人权的标准或规则,其中含有刑罚执行或罪犯待遇方面的内容。被拘禁人和受到其他刑事处罚者的权利是最容易受到侵害的,因而应当予以重点保护。基于此,联合国针对实施监禁刑有关的司法和监狱管理人员也制定了一些行为规则。例如,《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刑事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和《有关医务人员、特别是医生在保护被监禁和拘留的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方面的任务的医疗道德原则》,等等。在联合国制定的上述人权标准和规则中,许多地方都涉及到刑罚执行和罪犯人权保障问题。
以上这些规则虽然并非联合国制定的公约或条约,对各国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要靠各国自行遵守,但是,“这些规则应足以激发不断努力,以克服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实际困难,理解到全部规则,是联合国认为适当的最低条件。”⑥ 联合国要求各成员国应将《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纳入本国法律和其他规章中,必要时可使其适应现行法律和文化,但不得背离该规则的精神宗旨。为了在刑事司法制度中能够应用和执行《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成员国还应向所有的有关人员,特别是执法人员,提供《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文本。在所有囚犯和被拘禁的人初入监狱时并于监禁期间向他们提供《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并使他们理解。⑦
三、我国监禁刑政策对罪犯人权保障的体现
我国监禁刑制度既体现了联合国有关监禁刑规则保障罪犯人权的精神,也体现了我们社会主义国家对罪犯人权保障的重视。具体说来,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我国监禁刑政策的目的体现了人权保障的价值取向
根据中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监禁刑包括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但是,拘役在实践中适用得很少。除拘役之外,其他形式的监禁刑均在监狱执行。因此,在中国,讲到监禁刑的执行,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指徒刑(因为绝大多数死缓最终会减为有期徒刑)的执行。关于监禁刑执行的立法也主要是执行徒刑的监狱方面的立法。
教育改造是我国改造罪犯的重要手段之一。我国设计监禁制度就是要通过监禁改造来使罪犯认识他的犯罪行为和恶果,让他知道他应当遵守的社会规范,达到转变其思想,矫正其心理,以最终将其改造为新人的目的。这种目标的确定本身就是人权观念和理论的体现,即把罪犯当作与正常人一样的人,具有理性,能够进行自主的选择,能够维持自己的生存和更好的生存,具有内在价值的人。如果我们不把罪犯当作人,不相信罪犯,就不可能支出那么多的人力、物力改造罪犯。同时,我们对罪犯的教育改造的原则、方法、内容、措施等必须符合教育规律,必须符合人权标准,不能以侵犯人权为代价进行教育改造。如果教育改造不符合教育的规律和人权标准,我们的教育改造制度就不可能实现其改造人的目的与功能。为此,国家法律确认和保护罪犯权利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只有以此为前提才能实现使罪犯从破坏社会的力量转变为遵守社会秩序乃至积极为社会发展作出一定贡献的力量。⑧
(二)我国监禁刑罪犯享有广泛的基本权利
罪犯被法院判处监禁刑之后,许多基本的人权和自由无疑都会受到合法的剥夺或限制,如自由权、婚姻与家庭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集会与结社权、言论自由权等。但是,还有相当一部分权利和自由不因监禁而被剥夺、甚至在一定程度上不受监禁的影响,其中包括生命与人身安全权、健康权、人格权、不受拷打和其他虐待的权利、获得适当法律程序保护的权利、不受各种歧视的权利、不受奴役的权利、意识和思想自由的权利、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家庭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自我发展的权利,等等。对于这些国际公认的囚犯的权利,中国的《监狱法》均给予确认。1992年8月11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的《中国改造罪犯的状况》白皮书,全面、系统地介绍了我国的罪犯人权状况,阐述了我国关于罪犯人权问题的基本立场、观点、方针政策和做法,引起了国内外的广泛注意。“白皮书”的内容涉及罪犯的法定权利和改造生活的各个方面,关系到罪犯的切身利益,尤其在罪犯人权方面作了详细阐述。目前我国理论界认为,根据宪法、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我国罪犯享有的基本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人格权;(2)人身安全不受侵害权;(3)申诉权;(4)控告权;(5)辩护权;(6)私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7)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选举权;(8)必要的物质生活待遇权;(9)通信、会见权;(10)受教育权;(11)劳动权;(12)休息权;(13)依法获得减刑、假释权;(14)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其他权利。为了将罪犯的上述权利真正落到实处,我国有关法律还规定了执行监禁刑的相关制度,如:监外执行制度、分押分管制度,申诉、控告、检举制度,通信、会见制度,生活卫生制度,监狱人民警察制度,等等。这些制度对保障在押罪犯的人权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四、我国监禁刑政策在罪犯人权保障方面存在的问题
尽管目前我国通过监禁刑政策在罪犯人权保障的制度建设方面已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但从总体上来看,由于受法制建设、执法环境、经济条件、传统文化等因素的影响,我国的监禁刑政策在罪犯人权保障方面还存在着诸多问题,需要我们在今后的实践中不断地加以完善和发展。概括起来,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是:
有些法律规定尚不明确。从整体上说,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对公民权利的规定是明确的,但对罪犯这一特殊公民的权利的规定却是不明确的。《监狱法》虽然涉及到此问题,但规定得比较简单。如对未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他们在服刑期间应当享有哪些政治权利,怎样从法律上来保障罪犯这些政治权利的实现,哪些政治权利应当依法给予限制,现行法律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不能不说是我们现行有关立法上的缺憾。
某些权利规定出现立法空白。在这一问题上最典型的例证是,符合结婚条件的罪犯是否享有结婚权和已婚罪犯是否享有与其配偶的同居权,对此,我国的《婚姻法》和《监狱法》都没有做出规定。对罪犯判刑前形成的事实婚姻,一方以夫妻关系或以父子(母子)关系来监狱要求会见的,是否应当允许,无法可依。另如,外籍犯不是中国公民,他们享有哪些权利?应该如何对他们进行管理、教育?也没有法律规定。
有些规定之间存在着冲突。我国的《监狱法》将如表扬、记功等规定为对罪犯的奖励措施,而在司法部和有关部门的文件中又将其规定为罪犯的权利;《罪犯离监探亲和特许离监规定》将离监探亲规定为对罪犯的奖励措施,而不少文件又将其规定为罪犯的权利。众所周知,权利与奖励措施的法律意义是不同的,权利是法律赋予的,除法律剥夺和禁止的以外,权利的取得和行使不受任何条件的限制;奖励措施是对罪犯的一种有条件的褒奖,这种褒奖并不是每个人都能得到的,不具有权利的普遍性、平等性的本质特征。
对罪犯权利的保障不到位。首先,罪犯的劳动报酬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从国际上看,绝大多数国家在有关监狱立法和实践中都主张对参加劳动的罪犯支付劳动报酬。按照我国《监狱法》第72条的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但这一规定并没有落到实处,“有关规定”也没有出台,在不少地方参加劳动的罪犯仍然得不到必要的报酬。其次,不少监狱存在着长期加班劳动、超体力劳动现象,既损害了罪犯的身体健康,也挤占了罪犯受教育的时间。监狱医疗费用短缺,对患慢性疾病和重大疾病的罪犯难以做到“有病给予及时治疗”。在罪犯的被服供应上,有些经济困难的监狱存在着被服质量不高、发放不及时等问题。从罪犯向检察机关和上级部门投诉的情况看,劳动时间长、劳动强度大、劳动环境恶劣,休息权、娱乐权、健康权、劳动报酬权、受教育权得不到保障是罪犯投诉的重点。再次,个别监狱存在着执法不公正、执法不透明和监狱干警打骂体罚罪犯、侮辱罪犯人格、对罪犯滥施警械的现象。⑨
五、通过监禁刑政策进一步完善我国罪犯人权保障制度的基本思路
上述问题之所以产生和存在,原因是多方面的。针对我国监禁刑政策在罪犯人权保障方面存在的不足,笔者认为,今后通过监禁刑政策来进一步完善我国罪犯人权保障制度的基本思路是:
(一)进一步调整和完善监禁刑在刑罚体系中的配置
将来随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我国的批准,死刑的适用必将会受到进一步限制,对经济犯罪、财产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方面的犯罪、职务犯罪和宗教犯罪的死刑有可能予以废除,因此对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适用将会相应增加。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5种,同时刑法还规定:一罪判处有期徒刑的最高期限为15年,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的最高期限为20年。这样就出现有期徒刑与死刑、无期徒刑之间在刑种衔接上出现较大空档,不利于实现罪刑均衡。⑩ 而且因为有期徒刑期限不高,使得人们对死刑和无期徒刑寄予很高的期望。因此,如果在公约得到批准后,适用死刑的数量大大减少,而我国刑法对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刑罚设置存在的这些缺陷,必然会带来一些负面效应,比如被害人及其家属心理得不到抚慰,社会公众对刑罚的威严产生怀疑情绪,这必然会影响到死刑适用的减少。鉴于以上认识,笔者认为要优化自由刑种特别是监禁刑种的配置。具体思路是:我国刑法应该提高自由刑,主要是有期徒刑的上限。目前我国有期徒刑上限偏低,提高有期徒刑的上限,可将目前刑法所规定的某些犯罪(如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组织卖淫罪等)的最高刑罚从死刑降至无期徒刑,也可将某些经济犯罪(如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的最高刑罚从无期徒刑降为有期徒刑。因为对上述罪犯剥夺其较长年限的自由,并追缴其犯罪所得、加倍判处罚金,已足以达到惩罚罪犯及威慑其他潜在者的效果,无需依赖死刑的威慑力。(11) 只有这样,死缓与无期徒刑的严厉性才能得到切实增强,死刑的适用才能得到切实有效的限制。另外,对某些罪犯而言,处较重的有期徒刑或者处无期徒刑,在实质惩罚意义上并没有太大的差异,且在目前的减刑制度下,在实际执行中极少存在真正剥夺终身自由的无期徒刑。故对部分犯罪的惩罚,用较重的有期徒刑来取代无期徒刑,仍能达到较好的效果,且更符合刑罚的必要性原则,体现立法的宽容。总之,提高有期徒刑的上限,方能使我国刑罚体系更趋于轻缓化和合理化,这也符合国际现代刑法的发展方向。在这方面,许多国家关于有期徒刑最高刑的规定(如法国为30年,西班牙为30年,奥地利为20年,意大利为24年,波兰为25年),都值得我们借鉴。(12)
(二)建立完善的与监狱法相配套的法规和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是我国第一部监狱法典,是我国多年监狱工作成功经验的总结和发展。它确认了罪犯的基本权利,规定了相应的保障措施,强化了监狱人权保障的法律基础。但是,这毕竟是我国刑事执行领域第一部综合性法典,它的局限性在所难免,许多条款过于原则,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13) 因此,应尽快出台与监狱法配套的法规和规章,这样有利于狱政管理人员在实践中更好地执行、贯彻监狱法的要求,将涉及罪犯人权保障的各项工作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使罪犯人权保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要完善监狱法律体系,在结构上应当包括五个层次。其一是宪法中有关人权保障的条款。2004年我国已经将人权入宪,这是我们加强罪犯人权保障的根本依据。其二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监狱法律体系,主要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中有关的刑事执行的法律和监狱法、人民警察法以及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有关监狱工作的其他法律、条例、决定等。为了部门法律之间在内容与表述方面应做到一致性,避免出现法与法之间的矛盾与碰撞,真正做到依法行刑,监狱法本身的充实与完善问题应提到具体的议事日程上来。其三是由国务院颁布的有关监狱工作的法规。目前,应加速与加强这一层次的立法建设,主要就监狱法没有规定或规定得不够具体的问题做出进一步的规定或解释。其四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刑罚执行方面的司法解释、司法部颁布的有关监狱工作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等等。其五是地方人大、政府和监狱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基本法律法规制定的有关监狱工作的规章制度。另外,要特别注意我国加入或将要加入的有关监狱或罪犯矫治方面的国际公约与规则,修订完善有关法律、法规与规章时,尽可能地将其吸收进来,绝不能与其相悖。(14)
(三)逐步将罪犯权利与“分级处遇”相分离
为了更好地执行刑罚,改造罪犯,有的监狱在“三分”工作的基础上,对罪犯实行了分级处遇,将罪犯的监管和警戒方式分为三个级别,即从严、一般或普通、从宽三种处遇方式。不同处遇级别的罪犯,在看押警戒、活动范围、通信、会见、接受物品、生活待遇、奖金、劳动报酬、离监探亲或与配偶同居等方面的待遇或权利都有所区别。这种将罪犯权利与“分级处遇”直接挂钩的做法,在实践中虽然取得了某些积极的功效,但从公正执法的要求和实际运作的效果看,必须做出一定的改进。一些罪犯在改造中,实际表现可能不好,但从改造的本质要求来衡量,这些罪犯往往最需要在“分级处遇”上给予照顾。况且,用法治的标准来衡量,对罪犯的“分级处遇”也是罪犯的一种权利,而这种权利不因罪犯的表现不同而有所区别。因此,设想今后对罪犯的权利逐步从“分级处遇”中分离出来,只要符合监管安全的需要,所有的罪犯都平等地享有。(15)
(四)完善罪犯人权保障的监督体制
在现有监狱法律监督体制的基础上,重点着手完善以下工作:首先,建立横向的监督机制。成立由人大、政协、政府、司法机关和社会团体等共同组成的监狱视察委员会,定期视察监狱,一方面监督监狱的执法情况,另一方面监督社会上贯彻执行监狱法的情况,及时解决监狱所面临的困难与问题。其次,完善纵向的管理监督机制。完善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对全国及本地区的监狱工作的管理与监督,成立定期的巡视制度与定期汇报制度,并使其法制化。再次,完善社会对监狱的监督机制。加强舆论监督,增强监狱的透明度。聘请社会各界人员定期巡视监狱,接受社会对监狱工作的监督。最后,在监狱内部设立罪犯诉冤机构。由监狱有关负责人和罪犯代表组成,以解决较为重大的罪犯诉冤请求,更好地维护罪犯的合法权益。
(五)加强对监狱干警的人权意识教育
监狱人民警察是依法管理监狱、执行刑罚、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的主要力量,他们自身素质的提高,将大大有利于促进罪犯人权保障。为此,各个监狱都应重视人民警察队伍的知识化、专业化建设,加强职业培训,增强人民警察自觉尊重和保障罪犯权利的意识,全面提高执法水平,才能从根本上保障罪犯人权。所以,我们可以考虑在监狱系统内全面地对干警进行人权意识教育。要充分认识到,监狱是社会文明的窗口,只有罪犯权利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整个社会的民主与法制的进程才会上一个新的台阶。(16)
(六)确立罪犯会见律师制度
目前,我国的监狱法律制度中没有关于罪犯会见律师的规定,只有在罪犯涉及漏罪或者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的情况下,才能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委托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但是,当罪犯遇到申诉、控告或者其他民事问题需要会见律师时,只能由其亲属代行,而不能得到直接的法律帮助,这无疑不利于罪犯合法权益的保障。罪犯会见律师,是当今世界上许多国家通行的做法,也被一系列国际公约和协定所明确规定。如1988年12月在联合国大会上通过的《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中规定:“……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与外界,特别是与其家属或律师的联络,不应被剥夺数日以上。”因此,在我国创建现代文明监狱的过程中,考虑国际社会行刑实践的发展趋势,设立符合我国现实国情的律师会见制度,将更有利于在监狱中对罪犯人权的保障。当然,律师在什么范围,什么程度上可以介入,还需要从理论上加以详细地论证,在实践中加以认真地探索。
(七)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我国罪犯人权的保障和救济机制
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罪犯人权的保障机制。例如,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刑讯逼供、打骂体罚、虐待罪犯的监狱人民警察,有关机关应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国家赔偿法》,监狱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务造成罪犯人身伤害或死亡的,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保障机制已初步建立,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救济机制尚很缺乏,使得罪犯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往往难以申诉,无法获得及时的司法救济。因此,在过去保障罪犯控告、检举和申诉权的基础上,应进一步畅通罪犯维权的绿色通道。我们设想,今后随着监狱警察素质的提高以及监狱工作机制的完善,在条件较好的监狱进行罪犯权利救济试点,在罪犯受到禁闭、严管的处理时,允许罪犯在一定的期间内申诉。有权机关对公正的处理予以维持,对错误的处理予以更改;处理结果在规定的时间里答复罪犯。造成损害的,按照《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
注释:
①河南省劳改局:《民国监狱资料选编》(上)[C],第124页。
②许章润:《监狱学》[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38页。
③梁根林:《“刀把子”、“大宪章”抑或“天平”?——刑法价值的追问、批判与重塑》[J],《中外法学》2002年第3期。
④转引自陈士涵:《人格改造论》(下卷)[M],学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677页
⑤同前注④,第670-676页。
⑥程味秋等:《联合国人权公约和刑事司法文献汇编》[C],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81页。
⑦卞建林等:《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撮要》[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50-251页。
⑧王启富等:《中国人权的司法保障》[C],厦门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3页。
⑨中国监狱学会、中国人权研究:《中国监狱人权保障》[C],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2-144页。
⑩周光权:《法定刑研究》[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35页。
(11)朱明敏:《论我国自由刑罚体系的缺陷及完善》[J],《杭州商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
(12)卢建平:中国法学会研究课题《国际人权公约与我国刑法的协调完善》研究报告[Z],第48-49页。
(13)同前注⑨,第91页。
(14)同前注⑨,第215页。
(15)同前注⑨,第103-104页。
(16)同前注⑨,第215-21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