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错客观化背景下的“蛋壳脑袋规则”
刘国俊
(重庆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0044)
【摘 要】 一直以来,“蛋壳脑袋规则”在解决特殊体质侵权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随着过错客观化的发展,使得这一规则产生了松动的迹象。根据过错客观化理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标准对侵害人苛以注意义务,包括理性人标准、危险性标准和预防成本标准。而当受害人更具预防效率时,其注意义务随之上升。同时,受害人仍受客观过错的调整,若受害人违反“非固有意义上的过错”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受害人过错的适用应在符合宪法人格平等的原则下进行。
【关键词】 过错客观化;“蛋壳脑袋规则”;特殊体质;侵权行为
“蛋壳脑袋规则”(Egg—shell skull rule)为20世纪初英国法官马肯农(Mackinnor)在一起侵权纠纷中所确立,认为“加害人不能以受害人头盖骨异常单薄而减轻其责任”①,即因侵害人之过错侵害于他人,侵害人不能因受害人特殊体质作为抗辩事由。换言之,“蛋壳脑袋规则”未将受害人特殊体质作为损害发生的因素予以考量,侵害人需为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样,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24号中法院采取类似观点,认为受害人之特殊体质不能成为侵害人责任减轻之正当化事由②。但异常的损害后果系侵权行为与受害人特殊体质结合而致,侵害人是否理所当然为特殊体质埋单?目前,侵权法仍以过错为归责核心,因而理解这一问题,仍需回归到侵权责任证成阶段,重点讨论当事人之间的过错与否,据此再分配责任。
一、日渐式微的“蛋壳脑袋规则”
特殊体质是偏离正常健康人的特殊因素,包括过敏体质、身体疾病、心理疾病。在轻微的侵害下,通常不至于产生剧烈的危害,但是由于受害人特殊体质因素的介入,往往导致损害后果的异常严重。在英美法系,受“行为人必须对自己行为负责”的逻辑束缚,英国早在1901年Dulieuv. White&Sons案中便确立了“蛋壳脑袋规则”。美国则将该规则规定在《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461条③,其司法中亦严格遵循该规则裁判案例。在大陆法系,德国法院自1937年确立对特殊体质者侵害不应与正常人区别对待的观点以来,该观点为联邦法院所沿用。法国法院则不将特殊体质作为损害归责的因素进行考虑。同时,瑞士、奥地利、意大利、比利时等国家认为侵权人需对受害人之异常损害负担责任[1]。但伴随着侵权现代类型化的发展,诸如风险理论、近因理论、可预见理论等,对被告责任予以减轻的同时,也冲击了“蛋壳脑袋规则”。因为,通过司法实践人们发现,“蛋壳脑袋规则”不但在道德上缺乏正当性,而且在经济上缺乏合理性。该规则一是容易产生侵权行为危害性与损害后果的严重失衡,二是不利于刺激处于更具预防效率的受害人进行自我保护[2]。因此,对“蛋壳脑袋规则”的质疑之声渐隆渐近。在诸多质疑声中,当属日本最为典型。自20世纪中叶后,日本学者逐渐发展相当因果关系,将特殊体质因素作为一种特殊的损害类型,类推适用过失相抵的规定,以减轻侵权人责任。例如,日本在“受害人一氧化碳中毒患病案”和“受害人具有特殊脖颈侵权案”中④,法院认为若受害人达到显著于普通人之特殊体质标准则应慎重行动,侵害人若全额赔偿有违公平之价值理念,因而均适当地减轻了侵权人责任。台湾地区在“十二指肠疾病患者侵权纠纷案”⑤中则认为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具因果关系而不用赔偿,实为罕见。
由此可见,侵害人主观过错程度与责任承担严重不匹配成为特殊体质侵权的矛盾核心。而“蛋壳脑袋规则”的一刀切的方式无疑无限扩大了侵害人的责任范围,其合理性饱受质疑。而此时,过错客观化理论已悄然展开。
二、日渐兴盛的过错客观化
(一)变奏:过错的客观化
过错本作为主观概念却经历了主观到客观化的旋律变奏。在康德为代表的“自由意志理论”的哲学基础和自由资本主义迅速发展的影响下,主观过错在19世纪大陆法系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主观过错理论中,其核心是对侵害人的主观过错进行判定,判断因素不包括侵害人的行为外观。而到了20世纪后,工业革命致危害事故频发,保护受害人成为侵权法之重心。在实证主义哲学和社会学法哲学的理论支撑下,过错客观化逐渐兴起。客观过错理论则以普通理性人的注意为标准,观察侵害行为外观表现,以此判断其主观是否存在过错。
通过对欧洲主要法制的粗略考察发现,“注意义务的客观判断标准占据着主导地位,非晚近发展而成。”[3]过错客观化发源于罗马法“善良家父制度”(the bon père de famille),法国是过错客观化演奏和推动的先锋,英美法系则具体发展了其标准,并为德国潘德克顿(Pandectist)学派所采纳[4],随之广泛传播于大陆国家并为之接受⑥。这种“善良家父的注意”(Diligens Paterfamilias)[5]作为罗马法中注意(Diligentia)义务⑦的判断标准,其适用时将侵害人置于某一特定的环境,对侵害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该环境所要求的注意义务的标准进行评价。具体而言,这种注意义务的标准即是理性人对危害结果能否合理地预见性。过错客观化发展之关键在于,侵害人过错的标准是应受主观的非难性还是客观行为的非难性。过错客观化不但有利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而且有利于激发行为人在特定环境行使应有的注意义务,避免损害的发生。随着人本主义的强化,客观过错为主的过错责任理论在我国逐渐占据了主导地位,即用一个社会理性人的心态去衡量[6]。
(二)高潮:过错客观化的判断标准
2.危险性标准为美国教授特瑞(Tenry)提出,其认为考察侵害人是否有过错,应判断其行为是否具有极大的危险性,这种危险性是基于异常的危险而产生的责任。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519条规定,侵害人之行为所产生的风险超过一般行为所产生的风险就应该为此负担责任[7]36。因而,虽然受害人具有特殊体质,但侵害人之行为已具有高度危险性,极易产生损害,理应采取更为完善的预防措施降低危险性,但仍由此所生损害,侵害人难谓无过错。
1.理性人标准之注意即为一般人所具备的谨慎态度和预见能力,基于此种态度和能力,通常情况下能够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例如,在1873年英国Vaughanv. Menlove案中,法官认为,被告未采取必要的措施预防堆放的干草堆发生自燃,从而损及邻家农舍,即具有未尽理性人注意义务之过错,应为此承担责任。在特殊体质侵权纠纷中,侵害人能否知晓受害人特殊体质而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应分类具体判断。其中,敏感体质一般隐匿于受害人而不易被发现,即使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对于特殊因素或危害结果均难以预见。但若受害人的敏感体质若外表于形,则能预料,此时应强化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例如,年老体弱之人易受外伤或因惊吓受损为人尽皆知之事实,与其接触时,一般人应提高注意意识。而受害人身体疾病通常能够通过外表形态观之,例如,残疾人行走或活动迟缓,伤者头部仍包扎有绷带等。反之,心理疾病则难以觉察,除熟知的亲友外,普通人难以预知受害人患有某种心理疾病,甚至受害人自己都未曾可知。例如,被害人因与主管人员讨论工作违纪问题时突发应激性精神病,就主管人员而言,基于正常的工作程序对员工进行违纪处分,并无过错,不应为此担责⑧。但当侵害人尽理性人之注意即可明知或推知受害人患有特殊体质,而未加以防范致损害发生,即存在过错。
在客观过错化理论中,判断当事人过错与否的标准具体包括理性人标准、危险性标准和成本与收益标准。
3.成本与收益标准也为客观过错提供理论思路。该标准源于汉德公式,拟通过数据公式定义过错,达到社会经济效益最大化。虽然汉德公式因摒弃侵权法的道德性因素而被诸多学者反对[8]352,但其成本与收益的思想却仍然能为判断侵害人过错提供解释路径。预防特殊体质损害的发生,一般人应具有以善良管理人为标准的注意义务。同时,作为具有特殊体质者本身也应承担具体的注意义务。善良管理人标准作为抽象的注意义务,其注意程度低于特殊体质者应承担的这种具体的注意义务。其原因在于,特殊体质者对于自身的身体状况最为熟悉,能够较为主动地选择相对安全的生存环境或离开危险的环境。基于这种可控性和选择性,特殊体质者的损害预防成本相对较低。例如,年老体弱之人尽量远离人群拥挤的地方、易被惊吓受刺激之人选择安静的居住环境、先天性骨质疏松病人减少日常负重等。而侵害人因对特殊体质者的陌生而处于被动地位。其体现为,在损害发生前采取的预防措施极为有限,在损害发生后只能被动地采取补救措施。因此,从预防成本和效果来看,特殊体质者的预防成本更为简单有效,更具经济效益。另外,从社会自由秩序价值出发,若过于提高一般人之注意义务标准,则使人们在正常的社交活动中将处处谨小慎微,预防成本将无限加大,不利于维护社会正常秩序。
过错客观化在特殊体质侵权中具有独特的适用价值,而“蛋壳脑袋规则”的动摇已是不争之事实。在特殊体质侵权纠纷中,应根据客观化之标准判断当事人之间的过错,成为责任分担基础。
④详见《日本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第46卷第4号案例和第50卷9号案例。
三、过错客观化的具体运用
网络的第二层为线性输出层,本层是将上一层的输出与本层的权值矩阵IW2,1做规一化点积运算(规一化点积运算函数用nprod表示)后,作为权输入送入传递函数,由计算网络输出。网络输出表达式如下[3]:y=a2= purelin(n2)=purelin(iIW2,1×a1/sum(a1))。
(一)若损害后果可被侵害人预见,则应提高侵害人注意义务
⑤详见1994年台上字2201号判决书。
根据巴西奥尼教授的观点,具备国际性质的犯罪应当符合以下几点:一是要影响国际重要利益的禁止性行为;二是被禁止的行为达到了骇人的程度,被视为对世界共同体共有价值观的侵犯;三是由于被禁止的行为在预谋、预备或者实施过程中涉及或者影响的范围及于两个国家以上;4.该行为对国际保护人员或者国际利益具有危害性。[8]
(二)若损害后果不被侵害人预见,则根据当事人预防成本进行考量
若受害人明知不能从事某项危险活动,而未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甚至主动使自己处于极易受损的环境中,那么该行为则具有危险性,加大了社会预防成本,其主观具有可非难性。此种受害人过错在学理上又称之为“非固有意义上的过错”,即受害人未采取合理的注意或预防措施以保护自己的权益,以致遭受他人的损害或扩大损害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9]304。换言之,当可归责于受害人的原因导致特殊体质,受害人应承担部分损失[10]。而且体质特殊程度越高,其负担的自我保护义务就越重[11]。因为在此种情况下,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的防范更具效率。例如,在“扔沙包致颈椎脱位案”中⑩,受害人明知自己颈部旧伤未愈,且获准免修体育课的情况下,仍与同学进行扔沙包游戏,致其颈椎脱位。一方面,本案受害人有能力且可轻松采取预防措施即可避免损害发生,属于自甘风险的行为。另一方面,同学们在体育课上在老师监督下进行丢沙包的活动不具有过错因素和危险因素。因此,受害人应自担风险。
与此同时,应严格限制受害人过错的适用。正如反对者所言,“宪法追求人格平等原则,特殊体质者同样具有参与正常社会活动的权利,不能过于苛求特殊体质者过高的注意义务”[12]。例如,我们不能要求老弱病残者成天待在家里或医院以预防损害的发生。受害人过错与其自由价值之间的矛盾仍需回归个案具体衡量,应在符合个人自由价值前提下依据公平理念予以分配。例如,在“搬课桌致残案”中,上海某教育机构安排学生搬课桌,受害人严某因患有先天性胸段脊髓血管畸形的特殊体质,在轻微擦碰出血后虽及时得到救助但仍致其下肢残废。本案中,受害人对其特殊体质并不知晓,且积极参加学校劳务互动,并无过错;而教育机构安排学生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亦无错之有。但受害人之损害后果异常严重,且损害后果与教学活动存在事实上因果关系,本案可根据公平原则对受害人予以补偿,而无关过错与否。
结 语
只要侵害人或受害人违反过错客观化的标准,即可认定其具有主观过错,应为此承担相应地责任。而至于责任承担的范围如何,则属于因果关系原因力的考究范围,因为过错的认定仅是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而非责任承担范围的要件。
【注释】
①Dulieuv. White&Sons,2K.B.669,679.(1901).
⑥法国早在1968年《法国民法典》1382条中便祛除了主观过错制度,使客观过错作为主流适用于司法实践;英美国家在发展客观过错理论中形成了三大判断标准:理性人的标准、危险性标准、成本与受益标准;德国则在《德国民法典》第276条第2款中反映了该制度。详见Motive zu dem Entwürfe eines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s,Vol. I,1896: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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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王某驾驶轿车经过路口人行横道时因操作不当碰擦到行人荣某,因荣某年事已高具有骨质疏松等症状,造成荣某九级伤残。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月26日发布的第24号指导性案例。
③《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461条:有过失的行为人应对他人所受的伤害承担责任,虽然该他人的一种行为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的身体状况使该伤害比行为人作为一个正常人应当预见到的伤害更加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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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在过错客观化理论中,可通过理性人标准、危险性标准或预防成本标准等因素衡量当事人主义义务,考察其主观过错及其大小。尤其是在特殊体质侵权纠纷中,可以更好地判断侵害人与受害人过错,据以分担责任。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标准系建立在合理的范畴内,合理之界限即取决于当事人对损害后果的可否预见。如果根据既有事实,当事人基于普通人的认识即可预见损害后果的发生,而仍为之行为,则存在明显的过错。此时,侵害人的预防成本小于受害人的预防成本,侵害人应苛以更高的注意义务。若侵害人违反注意义务,需为此承担主要责任,而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将成为次要因素。例如在“陈某与林某互殴致死案”中⑨,林某因患有动脉硬化、高血压病理的特殊体质,在与陈某打斗过程中不幸致其动脉硬化破裂、出血致急性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虽然陈某对林某之特殊体质这一客观事实毫不知情,也无法预见,但其对殴打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可以预见,而不顾后果进行打斗,具有过错,应当为此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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⑦罗马法中规定的过失(Negligentia)与注意(Diligentia)含义相反,过失是侵害人对其所承担的法定注意义务的违反。详见W. V. H. Rogers. Winfieldand Jolowiczon Tor[M]. 16th ed.,Sweet & Maxwell Ltd,2002:103.
⑧详见(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
⑨详见(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03107号民事判决和(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
⑩详见(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书。
基础饲草为:豆秸(市购);复方阿胶浆药渣(由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药渣主要营养成分见表1);除基础饲草外,每头驴每天补充1 kg精料补充料,饲粮配方及营养水平见表2。
详见(200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63号民事判决书。
【参考文献】
[1]J.施皮尔.侵权法的统一:因果关系[M]易继明,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2]孙鹏.“蛋壳脑袋”规则的反思与结构[J]. 中国法学,2017(1).
[3]格哈特·瓦格纳.当代侵权法比较研究[J]. 法学家,2010(2).
[4]Bernhard Windscheid & Theodor Kipp, Lehrbuch des Pandektenrechts[M].Vol.I,9th ed., Gale Making of Modern Law, 1906.
[5]Zimmermann R.Christian Thomasius,the Reception of Roman Law and the History of the Lex Aquilia[J].Comptes Rendus Hebdomadaires Des Séances De Lacadémie Des Sciences,2000(1).
[6]贾邦俊.侵权归责原则的演进与立法选择[J]. 法学杂志,2007(3).
[7]邱聪智.从侵权行为归责原理之变动论危险责任之构成[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8]王泽鉴.侵权行为法[M].台湾:三民书局,2006.
[9]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10]徐银波.侵害特殊体质者的赔偿责任承担[J].法学,2017(6).
[11]孙鹏.受害人特殊体质对侵权责任之影响[J].法学,2012(12).
[12]程啸.受害人特殊体质与损害赔偿责任的减轻[J].法学研究,2018(1).
DOI: 10.13600/j.cnki.jpsslof.issn.1009-4326.2019.04.008
【收稿日期】 2019-07-10
【基金项目】 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项目“民事权益谱系维度中生态权益的研究”(2015CDJXY);2018年重庆市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特殊体质受害人之侵权素因竞合研究”(CYS18039)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 刘国俊(1992—),男,重庆梁平人,重庆大学法学院2017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 D91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4326( 2019) 04-0031-04
(责任编辑 王先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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