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对《环境保护法》修改的影响,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物权法论文,环境保护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2.6、DF5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6924(2008)05-036-040
《物权法》已经在2007年3月16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于同年10月1日生效。《物权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极为重要,该法调整财产支配秩序,通过建立所有权制度、使用权制度等实现经济基础的要求,将经济基础的要求直接反映到法律上。《物权法》这一作用,是其他法律所无法替代的。市场经济行为以交易最为典型,而交易的前提是交易人对用以交易的财产享有权利,《物权法》就是确认、规定和保护财产权的法律。《民法通则》在很大程度上是计划经济条件下的产物,如果说当时对确立物权制度理由还不那么充分的话,我国现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然呼唤《物权法》。考虑到经济基础在整个社会主义市场制度中的决定性作用,《物权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当然是核心性的。[1](P3)
所以,我国《物权法》的出台将对其他许多法律的修改和完善产生深远影响,环境法就是其中之一。在《物权法》的起草审议过程中,正逢党中央提出了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因此,立法者针对物权行使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在促进物尽其用的同时,在《物权法》中作出了一系列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规定。[2](P16)现在,我国正在考虑修改《环境保护法》,关于新出台的《物权法》对《环境保护法》的修改会产生哪些影响,自然有研究和探讨的必要。
一、《物权法》关于调整对象的规定对《环境保护法》修改的影响
《物权法》第2条规定了其调整对象:“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一般认为,物权法的规则几乎都是建立在有体物的基础上的,因为一般情况下物权只有以有体物为客体,权利人才能对该物进行实际的支配。不过,以瑞士民法为代表的立法例,在将物权的客体界定为有体物的同时,对一些权利或者自然力采取变通的规定。我国《物权法》在保持原则的同时也留有一定的灵活性,允许通过法律确认权利作为物权客体。
与自然资源开发有关的物权类别,有各种自然资源物权,《物权法》已经确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和捕捞权的物权属性。与环境污染有关的排污权的法律属性如何,排污权是物权吗?从学理上看,既然排污权是排污者在排污指标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权利,那么,排污权的客体就是排污指标。物权客体最重要的特征是可以被支配,排污权作为对大气或水体进行排污的权利,内容是具体的也是可以支配的。至于特定物、有体物和独立物的要求无非被用来说明客体可以被支配的理由,随着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即便不是有体物,也是可以支配的。例如,电、光、热等虽然不是有体物,也能为人力所支配,但作为交易的对象的自然力以及法律允许作为物权客体的一些权利均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当然,根据《物权法》第5条,物权种类和内容必须由法律规定,排污权成为物权的前提是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对其种类和内容加以规定。由于排放的污染物的去向包括水、大气、海洋、土壤等多种环境要素,有关排污权的一般性规定不宜分散在单行法中,而应该在环境保护基本法中统一规定。因此,《环境保护法》有必要对排污权的种类和内容加以法定化,这样就可以运用《物权法》的规则来保护和规范排污权。
二、《物权法》第三章《物权的保护》对《环境保护法》修改的影响
《物权法》第三章《物权的保护》赋予物权人运用物权请求权保护自己的物权。《民法通则》没有单独规定物权的保护方法,没有明确、系统地规定物权请求权制度。污染受害者的物权即便受到侵害,也只能行使债权请求权,物权和债权得到同等保护,其结果必然是物权相对于债权的优先性大打折扣。《民法通则》建立了我国特有的请求权体系,即在请求权体系中不存在独立的物权请求权,传统的物权请求权内容已为侵权的请求权所部分包容。[3](P27)这对于污染受害者的物权保护十分不利。
首先,物权请求权行使的前提较侵权请求权为宽松。当环境污染侵害的物权受到侵害但是没有发生价值贬损或者物权仅有遭受侵害的可能性而并未影响物权人的现有利益时,只能通过行使物权请求权使物权受到保护。如果物权遭受的损害已经发生,而且损害没有必要或没有可能通过恢复原状等物权请求权获得救济,就只有通过损害赔偿的侵权请求权获得价值上的补偿。如果物权遭受的损害已经发生,而且损害可以恢复原状,就可以通过恢复原状的物权请求权予以保护。例如,土地遭受环境污染时,即使没有造成农作物的减产或者绝收,其用益权人仍然可以要求排污者清除土地污染以恢复土地质量。没有损失就没有侵权请求权适用之必要,而行使物权请求权的前提是物权受到侵害或者有侵害的可能性,而不管是否造成财产损失。所以,运用物权法对污染受害者进行保护体现了环境法中预防为主原则的精神。
其次,污染受害者的物权请求权契合环境侵害的特点。与环境侵害关系密切的主要是排除妨害的请求权、停止妨害的请求权、防止妨害的请求权和恢复原状的请求权。排除妨害的请求权针对物权人、占有人虽然没有被剥夺其占有,但却妨害其权利的正常行使或者顺利占有的一次性的侵害行为;停止妨害的请求权针对物权人、占有人虽然没有被剥夺其占有,但却妨害其权利的正常行使或者顺利占有的持续性的侵害行为。由于排污者对土地和水体的污染一般是持续发生的,后者对于环境侵害更为普遍。现代产业的发展带来许多环境损害,并涉及对他人物权的损害。孙宪忠先生认为,即使噪音、灰尘、烟雾、污水、废渣、震动、无线电波等“不可量物”的污染排放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时,物权人、占有人仍然可以行使请求权,要求责任人排除妨害或者妨害的请求权。[1](P326)所有权有“继续受妨害之虞者”,产生——性质上为实体法权利(有争议)的——妨害防止的请求权。该请求权旨在阻却将来发生之妨害,故在请求排除已存在的妨害之请求权,以及请求排除侵害源之请求权之外,妨害防止请求权有其适用之余地。[4](P240)例如,某人打算在一别墅区建舞厅,则其邻居现在就可以提起妨害防止之诉。恢复原状的请求权可以用来要求排污者清除污染,从而保证物权人或者占有人今后更好地行使权利。
如果对污染受害者的权益仅仅用侵权行为法救济而忽视物权保护方法,必然导致物权保护的缺位,对物权采用侵权法保护,必然导致放弃更有利于污染受害者的物权法保护,不利于污染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应对现行《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的污染侵权条款进行重大修改,修改思路是:明确规定因物权受到侵害的污染受害者享有物权请求权。
三、《物权法》允许法律规定的国务院以外的机构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财产所有权对《环境保护法》修改的影响
《物权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款后半部分看似平淡,但却内涵深厚。我国关于国有自然资源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的规定,在《土地管理法》、《水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和《矿产资源法》等多部自然资源保护法中都存在,但都没有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上述条款表面上似乎为国有自然资源所有权确立了行使人,事实上,国务院基本上难以亲自履行国有自然资源所有权代表的职能,其结果是国有自然资源所有权的虚置。虽然一部分国有自然资源如国有林木等交由企业经营管理,但大量的国有自然资源如水、野生动物和矿产资源没有或者不能采取由企业经营的方式。上述原因必然导致在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受到侵害时不能像私人所有权一样受到民法的保护,与民法对各类主体实施平等保护的基本原则相背离。我国在国家所有权的保护方面应该建立行之有效的可操作性强的制度,如授权地方政府或者对有关部门行使国家所有权,这样,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就可以对国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受到侵害的行为通过民法进行保护,从而广泛确立政府机关代表国家对国有自然资源侵害者提起民事诉讼的诉讼主体的资格,但是在进行制度设计时应避免国家管理者的角色和所有者角色的混同。如果说,过去尚难以寻找地方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行使国有自然资源所有权的法律接口,那么《物权法》作为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其对国有财产所有权代表所作的例外规定,事实上赋予法律以确立国有自然资源所有权代表的权力。《环境保护法》应该以此为契机,将国有自然资源所有权代表的资格赋予地方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从而确保国有自然资源受到与私有自然资源同等的保护。
四、《物权法》第七章《相邻关系》对《环境保护法》修改的影响
《物权法》第七章《相邻关系》共有九条,这相比《民法通则》对相邻关系仅作一条原则性规定有了很大的充实。该章不仅对相邻关系进行一般性规定,还规定相邻关系的法律渊源包括制定法和习惯,此外还对包括污染在内的各种相邻关系分别加以规定。不动产相邻关系对不动产权利人的限制实际是要求不动产权利人按照诚实信用的要求,容忍相邻不动产占有人的某些行为。不动产相邻关系的主要内容是容忍,即不动产权利人因相邻关系而在行使其权利时受到某些限制。[5](P116)具体容忍程度的判断,则依据制定法和习惯。该章第90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该条所称有害物质覆盖了大多数污染物。根据该条和《物权法》第三章《物权的保护》的有关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污染物以及不可量物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
《物权法》第90条的规定对于环境民事责任的影响具有积极和消极的双重影响。《民法通则》第83条仅仅列举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因此,《物权法》第90条的积极影响体现在:明确将环境污染导致的不动产相邻方纠纷纳入相邻关系加以规范,因不动产相邻方的行为产生的环境污染可以运用相邻关系作为诉因寻求救济。其消极影响也十分显著,因为该条有可能被解读为:不动产权利人弃置固体废物、排放污染物以及不可量物符合国家规定的,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容忍。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将不动产权利人行为的违法性(违反国家规定)和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容忍义务相联系,是对相邻关系的误解。
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在很多情形下处于不动产相邻的状态。相邻关系的主体事实上构成利益共同体,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负有使主体之间过去、未来和睦相处的功能。在理论体系上一般将相邻关系放在物权法中,其原因是相邻关系存在于不动产的物权人之间,绝非相邻方对本人的不动产享有物权。民法特别是物权法的传统思维是不讲调和的,为什么不讲调和呢?因为民法将权利确定得很清楚,每个人只要不侵犯他人的权利就可以了。在一个单一的权利义务关系中,相对权利人而言,其他人都是义务人,并且只有义务,没有丝毫权利,权利人则是该单一关系至高无上的“皇帝”,其他人都是其“奴仆”。相邻关系则不然,本人对不动产的权利可以在任何人面前至高无上,但是在相邻方面前得礼让三分,因为本人权利的行使需要相邻方的配合,同样,相邻方在本人面前基于同样的理由也要有所顾忌。相邻关系当事人的互相照顾和谦让的目的是谋得生活的调和,这就凸显了相邻关系法律规定的本质特征,那就是不仅解决过去的纠纷,还追求未来生活的和睦。一般的民法思维是解决既往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一般是“一次性”关系,如果这次出现纠纷,下次发生关系的机会几乎就没有了。合同最能体现这种特点,一方当事人对于曾经违约的对方当事人下一次签约的邀约一般都会拒绝,因为这些当事人可以选择交易或者合作对象,对张三不满意,可以跟李四协商,总可以找到合适的对象,本人并不需要对具体的对方当事人十分讲究和睦甚至诚信。相邻关系的当事人要想随意选择相邻方,必须具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因为迁徙自由的行使成本极为巨大。于是,绝大多数人事实上没有选择相邻方的条件,尽管理论上或法律上有选择相邻方的权利,但这种权利行使成本的高昂使得大家宁愿将它束之高阁。这样,没有选择的相邻关系当事人必须与相邻方建立和睦、持久的关系,所以,相邻关系比一般民法规定具有更积极的功能,就是缔造和睦、持久的相互帮助和相互容忍的关系。既然强调彼此之间相互容忍的义务,就不需要将违反国家法律(公法)作为度量容忍义务的标准,即便相邻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但为了本人的便利也要承担容忍的义务。事实上,国家法律也很难度量容忍义务。譬如,污染受害者的容忍义务必须考虑相邻关系的固定性和持久性,也许污染物的浓度不超标,但长期的作用会使污染受害者难以忍受。
有鉴于此,《环境保护法》的修改必须考虑如何消除《物权法》第90条的消极影响,例如可以在《环境保护法》中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造成的影响超过忍受限度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五、《物权法》关于准物权的规定对《环境保护法》修改的影响
《物权法》第122条和第123条规定的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和捕捞权,都是准物权(准用益物权)。这些准物权,均建立在土地以外的其他自然资源上,是民事主体依法定程序,经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许可后享有的对自然资源进行占有、使用、收益以及一定处分的权利。由于这些权利必须经过行政特许方能设立,故又称“特许物权”。准物权与一般用益物权相比,其独特之处在于:第一,准物权的客体往往是自然资源;第二,准物权的取得来源于行政机关的许可;第三,准物权的性质是公权化的私权,其取得来源于行政许可,注定要受到行政机关基于公共利益(包括环境保护)考虑的制约,但其权能如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程度的处分都是私权权能的体现。由于物权受制于行政机关的干预和国家产业政策的变动,缺乏足够的稳定性,《物权法》不宜作出详细规定。因此,《物权法》在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中对准物权进行宣示性规定,以明确其民事财产权的性质,至于具体规定,一般都交给特别法。[5](P159)
笔者认为,由于准物权的客体基本上都是自然资源,应该将自然资源物权在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中予以明确。《环境保护法》有关自然资源物权的规定作为《物权法》的特别法,应该对自然资源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及种类、内容、行使限制、保护方法进行原则规定,以实现自然资源保护法和物权法的对接。自然资源物权人是《环境保护法》保护的对象,因为自然资源受到污染必然给自然资源物权人造成财产损失,同时,如果对自然资源物权人行使权利的行为不加限制,也会导致自然资源的过度开发,譬如,竭泽而渔、破坏性采矿等等。因此,《环境保护法》一方面要规定自然资源物权人的合法权利,另一方面也要对自然资源物权人施加环境和资源保护的义务。
六、《物权法》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的规定对《环境保护法》修改的影响
《物权法》第127条第1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土地是一种环境要素,它服从自然环境的整体演化规律,它的质量直接影响到人类环境的质量。例如,如果土地污染发生并造成果树减产,果农除了对果树减产的损失提出赔偿要求外,还可以对行为人提出停止污染(排除或者排除妨害)和清除污染(恢复原状)的物权请求权,其前提是果农对土地享有物权。如果果农只是对土地享有债权,那么他只能依侵权法提出赔偿请求,不能行使物权请求权。
在我国农村地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债权还是物权决定了在其土地受到污染时能否行使物权请求权排除行为人对土地的污染。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到底是物权还是债权,在我国学界过去并无定论。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物权是对世权,可以对抗任何人。当土地受到污染导致地力下降,物权人可以通过行使物权请求权要求行为人排除妨害或者恢复原状;如果土地承包权是债权,权利人不能行使物权请求权要求行为人排除妨害或者恢复原状,只能要求行为人赔偿因污染造成的果树的减产,因为债权是对人权,只能对抗债务人,不能对抗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但是土地所有权人可以对行为人行使物权请求权。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债权的情形时,土地承包经营人由于自身利益受到影响希望行使物权请求权但因法律障碍而无从提出,而土地所有权人虽有权提出物权请求权但因自身利益没有受到影响而不愿提出。《物权法》的出台结束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之争。《物权法》赋予土地承包经营权以物权的性质。尤其是第127条,并不要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以登记为要件。根据《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原则上必须经过依法登记。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进行例外规定,即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以登记为设立要件,主要基于以下考虑:[5](P170)第一,我国农村基本上是熟人社会,社区成员比较封闭固定,人口与财产缺乏流动,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这样的重大家庭财产取得,人们常常可以通过非制度的方式获得相关信息,减少了物权公示的必要性。第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员权有密切联系,交易相对人也可以通过某人是否具有成员资格,而在一定程度上了解其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我国广大农村地区尚未建立完善的土地登记制度,缺乏必要的物质基础而难以实施以登记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四,登记增加了权利的取得程序和成本,加重了农民负担。因此,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有必要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保护方法加以规定,这是保护广大农民合法环境权益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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