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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互联网的普及使版权之行使更为艰难,尽快建立健全我国的版权集体管理机构已是业内人士的共同呼声,国家版权局也已将制定一部专门的版权集体管理法规提上日程,这需要我们为之进行比较全面和切合中国实际的立法研究,本文正是基于这样的出发点而展开的。
一、版权集体管理机构的组织结构
集体管理机构的组织结构,是影响到集体管理能否有效运行的决定性环节。
1、集体管理机构的外部模式
首先的一个问题是版权集体管理机构应该设立几个,以及这些机构按照何种标准设立?国际上大体有三种做法,一是以前苏联、意大利等国为代表的大一统的绝对垄断性的版权集体管理机构,一是以德国、法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按行业划分互不交叉的相对垄断的版权集体管理机构,一是以美、英为代表的自由竞争的版权集体管理机构。如同其他借鉴外国法规的过程一样,这里也面临一个选择的问题。正如梁彗星先生在解释其《物权法建议草案》为什么要借鉴德、日模式时所说的,德日模式因其系统化的法典具较强的普适性更适合移植,自清末以来的一百多年里,大陆法系的各种法律模式已深深植根于中华大地,成为新的传统,以后制定任何法律都必须考虑并适应这一传统。另一方面,《德国集体管理机构法》《日本著作权中介业务法》等都已相当完备,在实际操作中不断得到完善,借用起来比较方便,与我国其他法律也更容易契合。我国台湾地区的《著作权中介团体条例》于1997年11月5日正式施行,这也是一部基本借鉴德、日的法规,在模式上基本采用按照作品或权利的不同类型分别由不同的中介团体进行管理。
所以,在我国未来的版权集体管理法规的构建中,采用德日的相对垄断的集体管理机构模式更为可行。
2、集体管理机构之内部组织结构
普遍的意见是版权集体管理机构应为会员制的非盈利性社团组织,它最主要的宗旨是为会员版权所有者提供服务。
集体管理机构的设立应该参照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方法。比如我国台湾《著作权中介团体条例》(简称《条例》)规定,著作权中介团体由会员大会、董事会、监察会、及申诉委员会组成。会员大会是其最高机关,每年至少召集一次,对于中介团体之重大事项比如:章程变更、使用报酬之收受与分配方法之变更、使用报酬率与管理费率之变更等进行表决,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董事会是中介团体的执行机构,由会员大会从会员中选出三人以上为董事,负责处理中介团体的日常事务。监察会作为团体内部的监督机构也由会员大会从会员中选出,但监察不得同时担任董事,监察有权自行委托律师或会计师调查核实中介团体的业务及财务状况和各项表格,董事为自己或他人与中介团体交涉时,由监察为中介团体之代表。申诉委员会为中介团体的内部申诉机构,处理会员与中介团体间的争议。既然申诉委员会承担如此重要之职能,则必须由具备著作权的专门知识和经验的人士担任,该《条例》规定申诉委员会由会员大会从会员、社会公正人士或学者专家中选任5人以上组成。董事会、监察会、申诉委员会成员不得互相兼任。(注:以上台湾资料主要参考:章忠信,“著作权中介团体条例简述”,载于《月旦法学杂志》(台湾)、第34期,1998/3,第70页。)
建议我国将来之版权集体管理机构法规可参考德日之相关立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相关规定。
二、版权集体管理机构与权利人之关系
权利人与会员是两个范围不同的概念,会员当然首先应是相关版权所有者,但并非所有权利人都是会员,还包括非会员,这里将分别讨论会员和非会员与版权集体管理机构的关系。
1、版权集体管理机构与会员之间的关系
会员首先应是版权所有者,集体管理机构的几乎所有管理机关(申诉委员会除外,有一些外聘非会员)都是由会员大会从会员中选任,所以,集体管理机构基本是一个会员的自治组织。
版权所有者不得同时为两个以上办理相同业务之集体管理机构之会员,并不排斥其就相同客体之不同权利成为不同集体管理机构之会员,权利人也可就不同作品成为不同机构之会员。如出现重复加入情况,则“同时加入者,视为均未入会;其先后加入者,就后加入之中介团体,视为未入会”。(注:见台湾《著作权中介团体条例》,第10条第3项。)
德、法、日等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信托方式由会员将其权利信托给集体管理机构管理,虽然权利人并未将权利完全转让,集体管理机构仍然得以自己名义代行版权中的财产权,包括授权、监督使用、收取费用、诉讼等,也就是说一旦会员将其权利通过某种契约信托给集体管理机构,其就这些权利不再直接与利用人打交道,而由集体管理机构全权代理。虽然难免有损于版权之私权性质,但此种规定为保障集体管理机构发挥效用之必须,法律以牺牲版权所有者一些利益为代价以保障版权得到更充分之行使。
权利人具备法定条件,有随时入会之自由也有随时退会的自由,主要是为了防止集体管理机构滥用其垄断地位。版权乃一私权,版权人对其享有真正的处分权,但如果毫无限制,可能会影响集体管理机构的正常动作,所以,在台湾《著作权中介团体条例》第11条2项规定“但章程限定于业务年度终了或经过预告期间后始准退会者,不在此限”对会员退会加以适当限制。会员退会前,集体管理机构与利用人订定之授权契约,效力不受影响,由会员或其后加入的其他集体管理机构继受,原集体管理机构停止管理该会员之版权中的财产权。
会员因死亡、破产、解散等原因致使权利变更或丧失的,与集体管理机构的关系当然也相应地变化。
2、版权集体管理机构与非会员之间的关系
常理说来,集体管理机构只能管理其会员的权利,不应该擅自管理他人并未授权之权利。但世界任何一个集体管理组织都不可能获得所有权利人的授权,而广泛的代表性正是版权集体管理机构良性运作之前提。基于此种考虑,大多数实行集体管理的国家都通过法律赋予集体管理机构对于非会员权利进行管理的权利。北欧国家的作法是“延伸的集体管理”(有的也译作“扩大集体协议”),使得在全国范围内有代表性的集体管理机构和使用者达成的协议对非会员权利人也有拘束力,使用者签约后即可使用相关方面的全部作品而不受非会员权利人单独权利主张的干扰,当然在一定条件下(比如事先声明)非会员权利人得拒绝接受报酬并禁止他人对其作品的使用。有些国家采用“强制集体管理”,《德国著作权法》规定下列权利的依法转让由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美术作品追续权、公共借阅报酬请求权、转载转播报纸文章广播评论报纸请求权、录音录像报酬请求权、文字作品复印报酬请求权等。权利人必须通过集体管理机构行使该权利,否则不享有该项权利。(注:韦之,“论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管理的权利——关于著作权法修订稿的思考”,载于《法商研究》,1999年第3期。)
对非会员来说,一旦提出申请,只要符合法定条件,集体管理机构不得拒绝,这种规定主要也是为了防止集体管理机构滥用其垄断地位。
会员与非会员的待遇有何区别?事实上,非会员除参与集体管理机构重大决策及选举和被选举外,适用会员与集体管理机构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会员却要承担更多的管理费,殊为不公。所以,许多有类似规定的国家对非会员收取略高于会员之管理费,以求得平衡。
三、版权集体管理机构与利用人之间的关系
版权集体管理机构的业务正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利用人订立授权契约、收受及分配使用报酬。
有两种契约,一种是所谓的“一揽子许可”,即集体管理机构将其管理的全部著作财产权授权利用人在一定期间下,不限次数使用,利用人支付使用费之契约;一种是“个别授权契约”,指集体管理机构将其管理之特定版权中的财产权授权利用人利用。
由于集体管理机构应尽可能依作品实际利用情形分配使用报酬,方为公平,利用人有义务如实提供作品利用清单,如果利用人拒绝提供或提供清单严重不实,集体管理机构有权终止与利用人所定使用契约。但如果利用人就集体管理机构所定条件提出缔约要求,集体管理机构不得无理拒绝或延误,台湾《著作权中介团体条例》规定,如利用人已于利用前依使用报酬收费表提出给付,则视为利用人已获中介团体授权,这也是为了防止集体管理机构滥用其垄断地位而不平等对待利用人。
四、对版权集体管理机构的监督与制约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版权和邻接权集体管理的报告中指出,对其监督应特别保证以下几点:(1)所有需要版权集体管理的权利所有者都能得到;(2)会员条件公平合理;(3)在制定与其权利有关的重大决策时,权利所有人可以适当参与;(4)准确监督版税的收集和分配;(5)不歧视任何权利所有者,对会员和非会员,本国会员和外国会员一视同仁;(6)向本国权利所有者和有互惠代理协议的外国协会提供有关作品的使用详细情况。(注:高航摘译,“版权和邻接权的集体管理”,载于《版权参考资料》,1990年第3期。)
作为一个作者自治机构,应该主要依靠集体管理机构的内部监督。监事会是代表会员进行监督的专门机关;所有会员都可以通过向申诉委员会提起申诉进行监督;另外每年一度的会员大会通过审议年度工作报告、财政预决算情况和来年工作计划也可进行某种程度的监督。
来自政府的监督。人们普遍认为集体管理机构最理想的方式是完全的会员自治组织,但人们也普遍认为版权集体管理刚刚起步的发展中国家不可能完全脱离政府的扶持和监督。比如,现阶段我国的版权集体管理机构的成立就必须由国家版权局倡导并主持,缺乏国家版权局的大力扶持,单靠作者很难有能力,包括人力和资金,创立规模庞大工作繁杂的集体管理机构,没有政府机关支持,即使建立起来,也缺乏相应的权威吸引足够多的权利人加入进来,更难以面对强大的广播组织、录音录像组织和电缆传播者等利用者。
但政府监督也存在比较严重的问题,即:谁来监督监督者?谁能保证政府机关的监督就能够公正而有效呢?如果集体管理机构本身就是由国家版权局组织成立,两者之间是否具备某种会影响公正监督的关系,让人对于政府机关的监督疑虑重重,在我们这个行政权力一向强大缺少约束的国家尤其如此。
然而目前,防范垄断在我国还不是最重要的问题,因为我国的版权集体管理体系尚未真正建立起来,现有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仅有两千多名会员,与我国几万人的作词作曲者相比根本谈不上有什么代表性,更别提正在筹建中的文字作品著作权协会了。所以,目前重点应予考虑的是如何把我国的版权集体管理体系建立健全起来,并使之不断发展。
监督主要从三方面入手。(1)、首先是设立时的监督。版权集体管理机构的成立一般要经过特定政府主管机关批准,主管机关的监督始于批准设立之时,主要是对章程是否合法、管理人员是否合格、会员和作品数量是否达到标准、经济状况是否能适应管理工作的需要。(2)、对集体管理机构分别与权利人和使用者签定信托及授权使用的合同进行监督。这两种合同往往是通过集体管理机构制定的标准合同,其滥用其垄断地位最可能发生在这种标准合同中,所以,不但会员,更重要的是政府主管机关必须对这种标准合同的公平合理性进行监督。监督内容主要看合同是否违反相关法规、是否实行不平等对待、以及合同是否得到严格履行,如版税的收集是否完全、报酬分配是否准确、是否任意确定收费标准和许可条件、管理费扣除是否合理等。(3)、对集体管理机构的财务状况进行监督。版权集体管理机构是非赢利性机构,其存在的宗旨就是为版权所有者管理其某些个人难以实施的权利,使其财产利益得以实现。由此,集体管理机构的工作包括大量的资金往来,按照其宗旨,集体管理机构应该将所收使用费在扣除了必要管理经费后全部返还给权利人,然而这个过程中,可能产生问题,即不正当损害权利人,以及为自己谋私利的环节非常多,对集体管理机构的财务进行监督显得非常重要。各国在这方面的监督力度都很大,除了集体管理机构内部进行监督,比如监事会是监督本机构财务运行的专门机构,申诉委员会可受理任何权利人之投诉并进行调查;政府主管机构对集体管理机构之财务进行监督也是各国(尤其是采取相对垄断集体管理的国家)的通行做法。比如德国法律规定专利局可以随时要求集体管理机构出示营业账簿、年度结算、营业报告等。
司法机关通过司法程序最终解决版权集体管理机构与权利人和使用者之间的纠纷。在司法机关有足够的威信和执行能力,集体管理机构的组织比较健全的前提下,也许单靠这两者的结合就能够比较好地制约集体管理组织滥用垄断其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