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主体论

单位犯罪主体论

石磊[1]2004年在《单位犯罪关系论》文中指出长期以来,刑法学界关于单位犯罪争论的焦点,一直集中在单位犯罪刑事责任问题上。这一问题又可以分为两个子问题:(1)单位是否是独立的刑事责任主体?(2)在单位犯罪双罚制中,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何在?这两个问题的合理解决,都与单位与其成员之间的关系密切相关。对犯罪单位与其直接责任人员之间的关系不同的理解和认识,是理解和认识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关键。犯罪单位与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关系的第一个方面,是犯罪单位具有独立性,并非是直接责任人员的附属,也即单位犯罪的本质就是单位实施的犯罪,而并非是以单位犯罪为形式的自然人犯罪。从世界各国的法律体系和法学理论考察,存在着法人拟制说——法人犯罪否定论和法人实在说——法人犯罪肯定论的基本联系。根据法人实在说,(1)法人犯罪的法人(单位)具有独立的团体人格,法人(单位)的团体人格与其成员的人格彼此独立,并不互相包含和牵扯,因而单位并非是其成员的附属物;单位的团体人格亦非架构于单位成员个人人格之上,二者彼此平等,因而单位成员也并非是单位的附属物。(2)单位具有可以独立支配的财产,单位财产与单位成员的财产彼此独立,并不互相包含和牵扯。单位以其独立财产为基础和前提,基于其自身的意志,开展单位活动,承担包括刑事责任在内的法律责任。(3)由前两点所决定,单位具有独立的意思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因而单位可以成为独立的刑事责任主体。犯罪单位与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关系的第二个方面,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在与犯罪单位的关系上,表现为从属性与独立性相统一的二重性。一方面,直接责任人员作为单位的成员对单位具有从属性,在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是单位的构成要素。直接责任人员执行的是单位意志,实施的是职务、职责或者单位命令所要求的行为,其行为应当归属于单位,具有单位行为的性质,因而这一行为实际上已经不是作为自然人的行为而存在,即直接责任人员行为对单位具有从属性;另一方面,直接责任人员作为具有独立人格,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社会主体,又具有独立性,直接责任人员既是单位人,也是社会人。这样的角色定位无时不刻地不在单位成员头脑中存在,并在单位成员履行单位职责时反映出来。单位成员既是单位人,又是社会人的双重社会角色,使其一方面必须履行其单位所赋予的职责,维护单位利益;另一方面又必须履行只能实施合法行为,不得实施违法行为的这一法律为公民设置的义务。正是因为单位成员既是社会人,又是单位人,所以,单位成员在与单位的关系上,体现的是从属性与独立性相统一的二重性,并由此产生了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恶性和道义的应受非难性的伦理基础。

梅俊[2]2007年在《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单位犯罪主体问题是单位犯罪研究中的关键与核心。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承认及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涉嫌单位受贿案的公开审理,引发刑法学界对单位犯罪主体的又一次深入探讨。这说明,单位犯罪主体问题上仍然存在着许多困惑。传统刑法理论以法人实在说作为单位负刑事责任的依据。但这一依据是令人质疑的。承认单位本无意思与行为,他所获得的只是单位自然人转移而来的意思与行为。这是刑法理论确立单位刑事责任应当作出的妥协与让步。同时,刑法学界对于单位犯罪主体的构造、特征、范围方面,都存在着众多争议。这些问题都需要进一步的认识与澄清。刑法人格概念的出现并无不妥,但“完全法律人格理论”不宜提倡。结合民法学知识,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就是犯罪能力。由于刑法对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规定上的差异性及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强制措施的不完全相同性,有必要否定单位的刑法责任能力,即揭开单位面纱,直接追究单位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顾玲[3]2012年在《论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认定》文中提出单位犯罪刑事责任问题历来是刑法学界关于单位犯罪争论的焦点。单位实施了刑法分则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行为,行为性质、刑事责任的认定,又是现下司法实践中的突出矛盾。笔者认为应当站在法定和实质的立场上,刑法分则没有规定为单位可以构成的犯罪,即“非单位犯罪”的归责主体应该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实施具体犯罪行为的单位中的自然人。第一章介绍司法实务中“非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认定相关案例,并引出立法、司法以及学界对该问题的相关争议点,笔者赞同肯定论的结论,认为否定论中提出的相应问题有研究解决的必要。从而提出解决本文的论题需解决的叁个问题,即客观上单位实施的“非单位犯罪”的性质问题、单位犯罪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问题,如何认定“非单位犯罪”自然人的刑事责任。第二章关于客观上单位实施的“非单位犯罪”的性质问题,刑法分则中没有规定单位成为犯罪主体的单位犯罪行为,即或者是单位实施的只能由自然人构成的犯罪,理论上通称的“非单位犯罪”客观上是否是单位犯罪?笔者从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违法性差异、单位犯罪构成与自然人犯罪构成差异两方面分析,认为,具有单位整体意志的,符合单位社会属性的,所有犯罪行为都可以是单位犯罪,事实上发生的不为刑法所规定的“非单位犯罪”实质上也是单位犯罪。第叁章关于单位犯罪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通过介绍国内外关于单位犯罪自然人刑事责任理论学说、立法背景及处罚模式,进行分析借鉴,提出本文认可的理论依据,强调单位成员因其作为自然人行为构成犯罪而归责。第四章在明确了单位成员责任与单位责任分离的观点,则“非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显然由单位相关责任人员来承担。并进一步明晰承担责任的单位相关人员的范围及认定标准,思考相关刑罚模式是否合理。

齐东妍[4]2008年在《一人公司的犯罪主体地位探究》文中研究指明2006年我国出台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凸现的变化之一就是该法赋予了一人公司以法人资格,给予了其合法地位。这不仅对我国传统的公司法人理论造成了强烈的冲击,同时也引起了刑法学界关于一人公司犯罪主体地位的热烈讨论,主要有否定论和肯定论两种观点。本文首先讨论单位犯罪的基础理论,在明确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构成条件的基础上,对一人公司单位犯罪主体资格予以肯定的论证。而后,区别公司法理论中的人格否认制度与刑法实践中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司法否定,明确依据公司法被否定人格的一人公司的犯罪主体地位,使真正的犯罪主体得到刑事追究,从而对一人公司的犯罪主体地位给予全面的剖析和明确定位,以期对司法实践中贯彻罪责自负、罪责刑相适应等刑法基本原则有所帮助。

林荫茂[5]2006年在《单位犯罪理念与实践的冲突》文中认为单位犯罪的理念与司法实践之间是存在冲突的,如理论上认为单位犯罪比自然人犯罪危害性严重,而实际上单位犯罪的性质认定往往成为从轻辩护的理由;理论上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单位,而实践中单位犯罪的被告常空缺;理论上认为单位主体的特征是合法性、独立性、组织性,而实践中往往很少关注其组织性;理论上认为单位犯罪实行法定处罚原则,而实践中将单位实施的只能由自然人构成的犯罪以犯罪论处了。作者不仅提出单位犯罪的理念与司法实践之间存在冲突问题,还提出了相应的分析和个人见解。

陈阳阳[6]2004年在《单位犯罪主体界定的理性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单位犯罪是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虽然各国对单位犯罪大多持肯定态度,但对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却存在着颇多争议。笔者认为,从刑法中犯罪主体的要件分析,单位因其具备独立的人格、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和犯罪能力并能承受刑罚处罚而具备了刑法意义上的主体资格,并且是一种区别于自然人主体的复合主体,即单位犯罪是单位组织与单位成员的复合体。当然,由于单位主体的特殊性,必须从单位犯罪主体的独立性、组织性、合法性、法定性四个方面对现行刑法所确认的几种单位犯罪的组织形式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是否能成为单位犯罪主体进行理性分析,对单位成员也必须从其具备单位意志性、实施了单位行为、为了单位利益出发叁个特点予以限定。

谢杰, 吕继东[7]2006年在《一人公司犯罪主体论》文中研究指明一人公司属于刑法上的单位主体。经公司人格否定评价后的一人公司仅就特定事项在公司法上丧失公司人格,但仍具备成立单位主体的前提。如果因为犯罪行为而构成特定事项上的人格否定,则不能成为单位主体。经“单位主体否定”评价后的一人公司若属于有组织犯罪,应追究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安通[8]2011年在《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单位犯罪主体问题在单位犯罪研究中是很重要的环节,对于单位犯罪主体的研究关系到追究犯罪的范围大小,在司法实践中有着重大的意义。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经济迅猛发展,出现了很多的团体,这些团体是否包含在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内刑法理论界有着很大的争议。单位犯罪主体的特征、单位犯罪主体的范围也都是研究的重点。单位犯罪在我国刑法中所占的比例比较大,但是对于单位犯罪主体的范围却并不是很明确、法律规定并不详尽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困惑。对于单位犯罪主体的研究有利于更好地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利益。所以对于我国单位犯罪主体存在的问题的分析有利于我国更好地建立单位犯罪相关法律。本文以“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研究”为题目,通过对我国现有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阐述,然后提出一些设想,以期望对我国的司法实践提供帮助。本文除引言和结论,共分为五章。第一章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基本问题,本章首先阐述了单位犯罪的概念和特征,分析了我国现有的单位犯罪主体范围。第二章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形式特征,本章主要是阐述了单位犯罪主体的形式特征,对于单位一词的准确把握有利于更好的理解单位犯罪主体的范围。第叁章为单位犯罪主体的结构,该部分介绍了单位犯罪主体的相关理论,对于单位犯罪主体结构的一元论、两元论和折中说叁种理论进行分析,并且发表了个人见解。第四章为我国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相关争议,该部分对于国家机关、私营企业主体、一人公司、单位附属机构、村委会、合并解散单位这些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进行论述。第五章为我国单位犯罪主体的立法缺陷及完善。本章指出了现行我国法律中单位犯罪主体的立法缺陷,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

谢治东[9]2011年在《单位犯罪中个人刑事责任根据之检讨——走出我国传统单位犯罪理论之迷思》文中认为在传统的单位一元主体论的架构下,作为单位成员的直接责任人的个人刑事责任根据,只能从单位整体刑事责任根据之内寻找,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是单位构成犯罪。此观点不仅在理论存在诸多困境,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具有可行性。法人(单位)刑事责任的本质是为法人(单位)承担刑事责任寻找根据和方法,其本身并不涉及实施犯罪行为的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在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和单位刑事责任是相互分离的,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本身能独立存在,并不依附于单位刑事责任,单位刑事责任只是对直接责任人刑事责任的补充。

杨国章[10]2011年在《单位犯罪刑事责任及实务问题研究》文中认为单位犯罪研究,似乎已是一个过时的课题。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围绕单位犯罪的肯定说与否定说的激烈争论、《刑法》修订前对单位犯罪的立法准备以及《刑法》全面确立单位犯罪后的法律适用和热点问题研究,理论界曾掀起过单位犯罪研究的高潮,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单位犯罪研究一直是刑法学研究的热点,形成的单位犯罪研究成果可谓是汗牛充栋、异彩纷呈。时至今日,理论界有关单位犯罪研究已经从热门走向了消寂,但这并不意味着单位犯罪的争议问题已经得到了有效的论证和解决。恰恰相反,众多的单位犯罪理论学说至今难以形成一种理论通说,就其根本,是对于单位犯罪本质的认识,尚没有找到一条清晰、有效的解读途径。这一方面反映了单位犯罪理论研究的瓶颈所在,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单位犯罪理论研究依然任重道远。本文着重就司法实务的角度,对我国客观存在的单位犯罪进行思考,并希望寻找一种相对简洁又切合实际的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理论,解读单位犯罪的本质,并以此理论为基点和主线,相对合理、统一地解决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的定性、单位犯罪的司法认定以及单位犯罪的定罪处罚标准等司法实践问题。本文除导言外,共分为五章。导言部分对论文的选题背景进行了说明,对论文的研究路径、创新之处以及价值和意义等进行了简要的阐述。第一章对我国单位犯罪的概况进行了阐述。通过对我国单位犯罪刑事立法及理论研究发展轨迹的探究,以及对我国单位犯罪现状的思考,分析指出我国单位犯罪的刑事立法尽管与相关理论研究存在一定的关联和互动,但主要是基于我国政治经济情况的变化以及遏制日益猖獗的单位犯罪的客观需要,带有很强的政策功利色彩,并非理论研究与论证的推动,更不是理论研究成熟后的产物。所以,我国的单位犯罪从一开始就存在理论与实践的相对脱节现象,修订后《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全面确认,并没有解决单位犯罪的理论争议问题,相反,单位犯罪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涌现的问题与困惑迫切需要理论去加以研究论证和统一认识。同时,理论研究存在务实与务虚的目标选择和价值追求,前者立足现行法律规定,致力于解释立法和指导司法;后者则可以超越现实法律的规定,以进一步改良法律的价值构造或取向为追求。两者功能不同,不能同时用于指导司法实践。当前我国单位犯罪理论的学说众多、观点不一,呈现了务实性研究和务虚性研究相互共存的状况,并且都直接用于了解释法律和指导司法,这就不可避免地造成了实践的困惑与混乱。因此,单位犯罪理论研究的当务之急,在于及时区分理论研究的务实和务虚性质,并通过致力于加强务实性单位犯罪理论研究,不断推进我国有关单位犯罪刑事法律规定的统一正确实施,从而有效实现我国单位犯罪刑事立法的初衷。第二章重点对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理论进行了深入探索。单位犯罪的出现从根本上动摇了传统刑法理论赖以建立的个人责任这块基石,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理论事关单位犯罪本质的认识,是所有单位犯罪理论研究的核心,而我国当前单位犯罪理论与实践的最大困惑也就在于对单位犯罪刑事责任基础的认识不能统一和明确。所以,本章无疑是整篇论文的主干。本章在对国内外单位(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理论进行介绍评析的基础上,对我国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理论进行了新的探索。即从行为刑法的角度,分析指出刑法追究自然人刑事责任是因为自然人行为,追究单位刑事责任是因为单位行为。由于单位行为的特殊性,单位必须通过自然人行为来实现其意志和目的,所以,是一定自然人的行为通过法律评价上升为单位行为,进而产生单位犯罪和刑事责任问题,单位犯罪不过是自然人行为的特殊法律评价。在刑法既规定了自然人犯罪又规定了单位犯罪的情况下,相关自然人的一个行为因同时触犯两个法条而构成法条竞合关系,最终适用单位犯罪法条而排斥自然人犯罪法条的适用。据此提出了法条竞合视野下的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理论的基本构想。综观我国的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理论,总的来看,可以概括为两种基本思路和一个基本争论,即以自然人的行为为中介来考虑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和从单位自身特征出发、以单位侵害法益的结果来思考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以及单位犯罪到底是一个犯罪主体还是两个犯罪主体。将单位犯罪解读为自然人行为的特殊法律评价,即系自然人行为经法律评价上升为单位行为进而产生单位犯罪及其刑事责任问题,自然人主体因法条适用而失去独立意义进而复合成为单位主体的组成部分,不仅明确解答了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理论的核心争议问题,而且能够协调统一地解决诸如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行为的定性、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是否应与自然人犯罪标准等同、单位犯罪的司法认定等一系列实践争议问题,对于司法实践具有很强的现实指导意义。第叁章对如何界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进行了研究分析。在对界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各种观点进行评析的基础上,指出犯罪是行为,行为表现意志。反过来说,意志支配行为。单位犯罪不过是自然人行为的特殊法律评价,对于同是自然人实施的行为究竟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意志具有根本的判定作用。判断自然人的行为究竟是否属于单位意识和意志支配下的单位行为,不仅要审查该行为是否具有为单位谋利的目的与动机,而且要审查该行为是否经过了单位决策机关或负责人的决定或同意。而在过失性犯罪或非牟利型犯罪中,有时尽管没有经过单位负责人同意,也很难说是为了单位的利益,但只要该行为符合单位业务活动的政策、规定或操作习惯,也应该将该行为视为体现单位意志的单位行为。所以,是否体现“单位意志”是刑法上判定自然人行为性质的关键,是界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唯一标准,据此可以相对有效地准确认定单位犯罪,从而切实改变司法实践中认定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随意、混乱状况。第四章对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问题进行了探讨。通过对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定罪量刑规定的全面分析,指出了我国当前对单位犯罪的定罪处罚既有体现从轻又有体现从重的规定,存在矛盾和混乱无序状况,并进一步分析指出单位犯罪定罪标准高于自然人标准是公有制单位占主体的特定历史背景下的产物,在背景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无论从刑法理论、犯罪本质还是实践趋势看,单位犯罪的定罪标准都应该与自然人犯罪相统一。在坚持定罪标准统一的基础上,对于单位犯罪的处罚则应全面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实行单位犯罪双罚制的情况下,由于犯罪单位自身已经承担了一部分刑事责任,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应该适当轻于自然人犯罪,从而保持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在刑事责任上的整体平衡。第五章对单罚制单位犯罪进行了反思。分析指出我国刑法中存在的代罚制单位犯罪,在我国刑法不完全承认单位犯罪的情况下,曾发挥了遏制单位犯罪的积极作用。但在我国刑法已全面规定单位犯罪的背景下,代罚制单位犯罪的继续存在应该受到质疑。对于继续保留单罚制单位犯罪的理由,笔者认为存在着前提或认识上的错误,即有关犯罪本身就不是单位犯罪或者是应该实行双罚制的单位犯罪,完全可以根据上述两种情况,对所谓的单罚制单位犯罪进行甄别与改造,从而彻底取消我国刑法中的单罚制单位犯罪,全面确立单位犯罪的双罚制原则。

参考文献:

[1]. 单位犯罪关系论[D]. 石磊. 中国人民大学. 2004

[2]. 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研究[D]. 梅俊. 南昌大学. 2007

[3]. 论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认定[D]. 顾玲. 华东政法大学. 2012

[4]. 一人公司的犯罪主体地位探究[D]. 齐东妍. 吉林大学. 2008

[5]. 单位犯罪理念与实践的冲突[J]. 林荫茂. 政治与法律. 2006

[6]. 单位犯罪主体界定的理性研究[D]. 陈阳阳. 苏州大学. 2004

[7]. 一人公司犯罪主体论[J]. 谢杰, 吕继东. 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6

[8]. 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研究[D]. 安通. 河北大学. 2011

[9]. 单位犯罪中个人刑事责任根据之检讨——走出我国传统单位犯罪理论之迷思[J]. 谢治东. 刑法论丛. 2011

[10]. 单位犯罪刑事责任及实务问题研究[D]. 杨国章. 华东政法大学.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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