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维持转售价格制度,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制度论文,价格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2000年几大彩电企业费尽心机达成的“保价联盟”出人意料地栽在几个彩电经销商手 中,经销商不配合,彩电企业之间达成的盟约顷刻间土崩瓦解。2000年7月中旬后,北 京国美电器公司下调了乐华、熊猫、长虹和LG等彩电的价格。彩电企业在“跳水”中纷 纷表示,这只是商家的行为,与厂家无关,有关厂家一致将责任推给商家。但是厂家在 谈及此事时的言语稍有迟疑,以致一些业内人士纷纷猜测,这是否会是商家与厂家之间 的共谋。(注:郭华:《从彩电价格战看厂商关系》,《商业研究》2001年第9期。)看 到这里,笔者不禁产生疑问,彩电的价格到底应该由谁来决定?商家还是厂家?提及此问 题,就涉及到竞争法上的“维持转售价格”问题。
一、维持转售价格简介
维持转售价格(resale price maintenance),又称为转售价格限制、垂直价格限制, 是指上游的制造商(供应商)确定其下游的销售商(分销商)向最终消费者转售商品时的价 格的协议。
维持转售价格属于垂直限制协议的一种。垂直限制协议区别于水平限制协议,不是发 生在生产或者销售过程中处于同一阶段的行为人之间的协议,而是发生在处于不同的生 产经营阶段的行为人之间的协议。在理论上,垂直限制协议根据是否包含价格因素可以 分为价格限制(即本文所探讨的维持转售价格)和非价格限制两类,后者包括排他性交易 、地区和客户的限制、搭售、拒绝交易等。
维持转售价格行为一般涉及三个当事人和两个合同。第一个当事人(甲)是制造商或者 供应商,第二个当事人(乙)是销售商或者分销商,他们之间订立的是提供有关商品和服 务的合同,通常是买卖合同(第一合同)。第三个当事人(丙)可能是次一级的分销商,也 可能是最终消费者,乙和丙之间订立的合同是有关转售商品或者服务(第二合同)。维持 转售价格就是甲在第一合同里责成乙在乙和丙订立的第二合同里必须遵循一定的价格限 制。
从事维持转售价格行为的,既可能是某一个上游制造商的单独行为,也可能是生产同 类产品的若干个上游制造商的联合行为。一般来说,这两类行为都会受到反垄断法的制 裁。然而,由于这两种行为对竞争秩序的损害不同,所以各国在处理上又有所差异:后 者由于涉及到水平限制协议,因而对其法律处理更为严厉。
维持转售价格的产生是因为上游制造商与下游销售商之间的利益并不总是协调一致。 销售商可能想厚利少销,从而阻碍了制造商通过市场需求带动生产规模的扩大,形成规 模效应,以增加市场份额的意图的实现,这时制造商可能会制定最高转售价格。同样, 销售商可能想压低商品价格,拓宽销售渠道,而这又阻碍了制造商维持其商品“高价位 ,高品质”的公众形象,这时制造商可能会制定最低转售价格。
二、对维持转售价格的评价
传统观点认为,维持转售价格妨碍下游销售商的价格决定自由,限制下游销售商之间 的价格竞争并且有促进原本处于“寡占”地位的上游制造商进行横向价格联盟的嫌疑, 进而危害到竞争秩序。所以大多数国家对维持转售价格抱敌视态度,对其进行严厉的道 德谴责,一般认定为“当然违法”。但是这一传统观点自20世纪60年代起就面临着来自 芝加哥学派的严峻挑战,该学派认为维持转售价格能够促进不同品牌商品之间的竞争, 提升资源分配的效率,所以不仅不应是“当然违法”甚至应将其视为“当然合法”,这 样才符合竞争法促进资源有效分配的政策目标。
笔者认为维持转售价格对于竞争秩序的影响非常复杂,它包括维持最高转售价格和维 持最低转售价格,二者对于竞争秩序的影响截然不同,所以不适宜采用非此即彼的方式 来武断给其定位。下面笔者对维持最高转售价格和维持最低转售价格分别进行评价:
(一)维持最低转售价格
按照我们通常的认识,上游的制造商只要在向下游的销售商出售商品时依照边际成本 等于边际效益的原则决定出售价格,就能保证上游制造商利益最大化。下游的销售商之 间竞争越激烈,最终的出售价格就会越低,这样销售商的销售总量也就会随之扩大,最 终上游制造商也就能获得更多的利润。所以,制造商规定最低转售价格在我们看来实在 是不明智的举动。
但是Lester Telser在1960年发表一篇文章极大改变了我们的传统观点。他认为“上游 事业之所以主动要求最低转售价格行为,乃是因为此举可以鼓励下游销售业者从事商品 展示、功能解说、使用方法说明、广告宣传、促销等活动,增加商品的总销售量,从而 弥补因价格上涨所可能产生的损失”。(注:Lester Telser:《why should manufactures want fair trade?》,3j.1.&econ.86(1960).)
众多的下游销售商都希望其他的销售商能够充分做好各种各样的售前服务,这样就能 利用他人已经提供的各种服务——“搭别人的便车”,然后再辅以比别的销售商低廉的 价格。诱使消费者在享受其他销售商提供的售前服务后,转而向自己购买价格低廉的同 样商品。这样,原先已经提供服务的销售商为了和搭他们便车的销售商进行有效的价格 竞争,势必减少提供售前服务,这样长此以往,反而会影响该商品的总销售量,导致制 造商遭受不利。
为了解决此种搭便车问题,上游制造商会责成下游销售商遵守一定的最低转售价格, 由此所有的销售商就能在同一价格层面上通过展开各种售前服务的竞争来吸引顾客,最 终扩大商品的总销售量,保证上游制造商的最大利润。基于以上认识,有学者认为制定 最低价格是合法的,不应受到谴责。但是笔者对此问题,却持有怀疑:
商品可以分为普通商品和高品质商品或者流行性较强的商品。普通商品由于其性能、 品质已经为大多数消费者所熟知,其售前服务的成本是微乎其微的。因此,为了向少部 分不了解商品性能的消费者提供售前服务而要求大多数的消费者承受较为高昂的价格, 这样会减少整体消费者的福利,不符合反垄断法的立法意图。
对于高品质或者流行性较强的商品而言,是否会出现搭便车的行为就更值得质疑了。 日常生活里,很少有消费者先到投入售前服务较多的商店里享受服务后再到价格低廉的 商店去购买商品,这与我们日常生活逻辑不符。即便是存在这样的消费者,由于他们的 存在到底给投入售前服务较多的商店造成多大的损失,以及这些损失是否足以支撑起维 持最低转售价格的合理化是值得怀疑的。而且正如有学者所言“若上游事业以为此种服 务的提供确有其必要,尽可以特别辅助的方式来支援相关服务之提供,并无必要一律以 最低转售价格维持义务方能保障次等服务。”(注:黄铭杰:《维持转售价格规范之再 检讨》,《台大法学论业》第29卷第1期。)
有些中小零售企业为了防止大型的连锁超市利用其经济优势,压低价格,吸引顾客, 从而压缩中小企业原本就很狭小的生存空间,同样也有可能要求制造商制定最低价格。 若是最低转售价格的维持是由于下游的销售商为了避免有效竞争而一致要求上游制造商 规定最低价格的情形,则可以依照水平限制协议加以处罚。
(二)维持最高转售价格
对于维持最高转售价格,经济学界意见普遍一致,均认为最高转售价格维持对于竞争 秩序的维持和消费者利益的提升均大有裨益。
制造商制定最高转售价格的原因是:下游销售商之间处于竞争不充分的状态,销售商 为了获得更多的利润,抬高最终出售价格,这样使得该商品的总销售量减少,损害上游 制造商的利益。上游制造商以维持最高转售价格制度介入下游销售商之间竞争,影响销 售商的定价权。这种举措不仅增加了总销售量,有利于制造商,同时消费者也会因为有 最高价格限制而获利。所以,“无论是将竞争政策之目标定位于经济效率的提升,抑或 将之视为消费者利益的增加,最高转售价格维持行为于此皆有助于二者目标之达成,而 应受到高度的肯定”。(注:黄铭杰:《维持转售价格规范之再检讨》,《台大法学论 业》第29卷第1期。)虽然经济学界对于最高转售价格好评颇多,但是司法界却因为其是 限制价格的一种而持否定态度。
三、各国对维持转售价格的立法
(一)各国对维持转售价格的形式要求
1.美国在1919年的高露洁(Colgate)一案的判决中确认了单方拒绝交易行为的合法性。 拒绝交易行为如果确实属于制造商的单方行为,而不是制造商与销售商的共谋或者其他 限制性协议的一部分时,就不承担谢尔曼法规定的法律责任,这被称为“高露洁”原则 。制造商可以根据此原则,拒绝与没有遵守转售价格建议的销售商进行交易。
在1988年的“商用电子诉夏普电子”(Business Electronics V Sharp Electronics) 一案判决中,法院又发展出一个新原则:法院只有在发现供应商与销售商之间有“明显 的价格共谋行为”,才认为其属于垂直固定价格,属于自身违法。
所以美国法律只禁止采用合同和协议的方式来维持转售价格,允许制造商保留单方拒 绝权,赋予了制造商高度的经营自主权。
2.澳大利亚的《商业行为法》中规定,制造商维持转售价格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与销售商达成协议商定最低转售价格;为销售商规定最低转售价格;给予销售商一些特 殊优惠,诱导销售商不打折销售;以不再供货相威胁,迫使销售商接受最低转售价格。 《商业行为法》划定的维持转售价格的形式是相当广泛的,不仅包括合同、协议,也包 括单方强制、单方企图等。
3.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14条规定禁止关于价格形成或交易条件的协议。“企业之 间就市场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所订立的协议,如对一方当事人在其与第三人就所供商品 、其他商品或服务达成协议时的定价自由或形成交易条件的自由予以限制,则该协议是 禁止的”。德国反限制竞争法不允许制造商向销售商提出的再转售商品时应遵循一定的 价格、使用一定的定价方式或者在定价时遵循一定的上限或下限的建议。
4.欧盟法不仅限制以合同或者协议方式作出的维持转售价格行为,也禁止以贸易商会 协议、决议和通谋、协同方式参与此行为。
(二)各国对于维持转售价格的态度
维持转售价格有可能被用来损害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竞争者的利益,给其他企业进入市 场设置障碍,进而损害竞争秩序。而且,如果从事这种限制行为的主体享有支配市场的 地位,则这种弊端的危害性就更大。各国立法者均认为应该对维持转售价格进行限制, 这样一方面能保护受限制的一方当事人的自由经济行为,维护和促进该当事人所处的经 济层次上的竞争;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使第三人(最终消费者)免受不公正的限制,使他的 正当利益得到保护。这样也可以促进制造人之间展开公平竞争,从而发展生产,提高技 术,保障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机制正常运行,促进整体经济繁荣。(注:邵建东:《论纵 向限制行为》,《中德经济法研究年刊》1991年。)
很多国家(例如欧盟各国)对待维持转售价格是采取原则上禁止,豁免属于例外的立法 体例,一般根据该行为的社会经济后果进行具体分析,提供了豁免的可能性。
与很多国家不同,美国司法界采取的是用自身违法和合理分析两项原则解决此类问题 。这两项原则成为美国反垄断法上确定某项竞争行为是否违法的重要规则,并在美国反 托拉斯司法中得到了典型运用。随着美国反垄断法的影响力日益扩展,这两项原则也影 响到很多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如澳大利亚的《商业行为法》)。
刚性的自身违法原则,是一种简洁明了、适用方便的判断标准,只要是发生了特定的 行为,不论此种行为的结果是否减少了市场上的竞争,是否“以防止过度的、灾难性过 度竞争为目的”,一律视为违法。而富有弹性的合理分析规则不同,要求法院评价此种 竞争行为的以下方面:一是是否具有良性的目的;二是双方签订的协议、合同的反竞争 的结果。如果现在的以及将来的源于协议、合同的益处超过了现在的以及将来的反竞争 的后果,则此种行为被认为是合理的贸易限制,根据《谢尔曼法》第1条它是合法的。 反之,则被认为是不合理的限制而被认为是非法的。(注:孔祥俊:《反垄断法原理》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382~400页。)法院一般根据当事人的经济实力、市 场条件和所牵涉到的合同、协议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来衡量现在或者将来的反竞争后果 。合理分析规则能够考虑到社会生活中各种因素。但是同时我们也看到合理分析规则减 少了特定行为合法性的确定性,消耗了法院、当事人大量的资源。下面笔者分别介绍各 国对维持最低转售价格和维持最高转售价格的不同态度。
1.最低转售价格
各国均认为维持最低转售价格是当然违法的。欧盟国家对维持转售价格主要适用《罗 马条约》第85条。该条规定,在欧盟成员国之间的贸易中,凡是在目的和效果上对竞争 有重大不利影响的合同或协议行为,均为非法和无效,但是符合法定条件者,可以按照 规定的程序予以豁免。欧洲法院和欧盟委员会均认为,除极特殊的情形外,一般对维持 转售价格不予豁免。
美国自Dr Mile一案后一直依照自身违法来对此类行为进行处理。美国法院在审理Dr Mile一案时认为:本案的药品制造商企图控制独立的销售商的转售定价行为,这种企图 具有反竞争的效果,因此是自身违法的。美国《谢尔曼法》中第1条所指的“合同、联 合或者共谋”不但包括横向的卡特尔协议,而且也包括纵向的维持转售价格协议。所以 维持转售价格应适用《谢尔曼法》第1条,认定为自身违法。
从20世纪30年代起,由于超级市场和连锁经营的发展,美国零售业的市场结构发生了 变化,涌现了很多大型的零售组织。大型的零售组织由于经济实力雄厚,可以采用低成 本的经营方式,取得竞争优势,最后夺取了小规模零售商的市场份额。大批传统的小规 模零售商纷纷向政府施加压力,要求政府予以相应的保护。很多州相继通过了《公平贸 易法》。《公平贸易法》允许在本州的贸易中进行维持转售价格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1937年美国国会制定的《米勒—泰丁斯法》从谢尔曼法第1条中豁免了 一些品牌商品的维持转售价格协议。《米勒—泰丁斯法》规定如果买受人所在的州颁布 有《公平贸易法》,那么维持转售价格协议就不受《谢尔曼法》第1条禁令所调整。这 使得很多维持转售价格协议合法化。
但是到了20世纪70年代,形势发生了变化:美国零售业市场竞争格局已经相对趋于稳 定,同时消费者保护运动也日益强大。此时的竞争政策有所转变,转而要求维持竞争秩 序,保护消费者利益。美国国会于1975年废除了上述两部法律。美国对待维持最低转售 价格的态度走了一个圆圈,最终又回到了起点。现今,《谢尔曼法》普遍适用于维持最 低转售价格。
2.最高转售价格
对于维持最高转售价格,有些国家不认为是违法的,不属于反垄断法禁止的行为。例 如澳大利亚的《商业行为法》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中专门规定了维持转售价格, 其所指的转售价格维持专指“制造商、供应商、批发商为转售其商品规定一个最低价格 ,转售商不得低于该价格出售商品。”根据此条,最高转售价格不属于禁止的范畴。
但是同样也有很多国家认为最高转售价格应归入禁止的范畴,例如欧盟和美国早期的 做法。欧盟法不仅禁止维持最低转售价格,而且也禁止维持最高转售价格。
美国早期依据Dr Mile一案确立的原则,对最高转售价格是采取和最低转售价格同样的 态度,认定为自身违法。1968年的Albrecht v The Herald一案中,制造商(一家报纸出 版商)确定发送人(指定线路发送人)转售其报纸的最高价格。很多人认为固定最高价格 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免受榨取,应当按照合理分析规则进行处理。但是最终还是被法院认 定为自身违法。
1990年Atlantic Richfield Co v.USA PETROLEUM Co,495.US.328一案的判决中认定假 如制造商制定的最高转售价格并非掠夺性的价格策略,则下游销售商因此所受到的损害 并非是“反托拉斯损害”,从而限制其依照反垄断法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虽然法院作出 了一些让步,但是最高法院并没有放弃对于维持最高转售价格的自身违法的判断原则。
到了近几年,情况大为好转。1997年11月4日的Stste Oil.Co.v Khan一案的判决中明 白的表示最高转售价格的违法性应该交由合理分析规则来进行判定。
(三)对于维持转售价格处理的例外
虽然原则上维持转售价格受到反垄断法的禁止,但是各国也存在例外:
1.依照销售方式所作的豁免
最为典型的就是美国的GE代理理论。如果制造商与销售商之间的交易并不是以转售为 目的的,而是制造商委托销售商代为向第三人销售商品,此时的维持转售价格协议不能 按照自身违法对待。这里制造商是本人,销售商是代理人。代理人并不取得商品的所有 权,同时也不向制造商承担付款义务,第三人直接从制造商处取得所有权。
在这种代理关系中:(1)如果涉及到专利商品,此种维持转售价格协议是合法的;(2) 如果涉及到非专利商品,维持转售价格协议按照合理分析规则处理。(注:孔祥俊:《 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470页。)
GE代理理论是由1926年US v General Electric(GE)一案确立的。被告与代理人签订了 维持转售价格协议,协议约定由该代理人代理销售被告的专利产品。代理人没有取得该 专利产品的所有权,并且也不向被告承担付款义务。由于被告与销售商之间存在代理关 系,所以按照代理法原则,制造商毫无疑问地可以要求销售商(也即其代理人)遵守制造 商的价格要求,所以在这里适用维持转售价格是不应受到禁止的。
适用GE代理理论时要注意以下两点:首先,GE代理理论仅适用于上游制造商与下游销 售商之间的维持转售价格协议,即本人与代理人处于垂直销售关系中,如果本人与代理 人是处于同一层次的竞争者,就不可以使用该理论。其次,GE代理理论的适用范围仅限 于专利产品。对于非专利产品,按照Simpson v.Union Oil(1964)确立的原则,所有的 涉及到非专利产品的维持转售价格协议一律按照合理分析规则来处理。
2.依照所涉及的商品所作的豁免
(1)对于出版物的豁免
出版物包括书籍、杂志、报纸、乐谱、艺术复制品、日历、明信片和地图等。各国一 般都对维持出版物的转售价格协议进行豁免。例如,美国虽然原则上视维持转售价格协 议为违法无效,但是对于图书等出版物,有可能经申请而得到豁免。欧盟委员会也表示 可以考虑就报纸和期刊所实行的维持转售价格进行豁免。
再如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15条“对出版物的价格约束”规定:
A.企业在法律上或经济上对购买其出版物的购买人进行约束,要求他们在转售出版物 时必须约定一定的价格,或者要求他们责成他们的购买人在向最终消费者转售时接受相 同的约束的,不适用第14条规定(第14条是禁止维持转售价格协议)。
B.第1款所称的协议,以其涉及价格和价格要素为限,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在援 引价目表或价格通知书的文书上签名即可。
C.如价格约束受到滥用或者价格约束,及价格约束与其他限制竞争行为相结合后可以 使价格受到约束的商品涨价或者阻止其降价,或者限制其生产或销售,则联邦卡特尔局 可以依职或应某个受约束的购买人的申请,宣布价格约束无效,并禁止实施新的、同类 性质的价格约束行为。在此笔者以德国法为例进行具体分析:德国《反限制竞争法》在 对维持转售价格持严厉禁止态度的同时对出版物网开一面的原因在于以下几点:
a.历史原因。1887年,德国书业界达成一项协议,制定了《图书公开销售和出版商与 书商往来条例》,实行零售书价制度。1945年以后,情况虽然有所转变,但是仍然使得 以往的零售书价制度保持下来。
b.出版物的特殊性。出版物不是一种普通商品,具有极其特殊的属性。出版物是人类 用来传播知识的重要工具。一个民族传承自己的文明需要出版物,发展科学技术、教育 活动需要出版物,进行国际间交流需要出版物。出版物的这一特殊属性使得它的社会价 值大大超过了它作为一种普通商品的经济价值,所以出版物不能适用普通的竞争规则。
c.出于保护出版社和著作权人的要求。出版物的价格由出版社来规定。出版社有一套 严格的规定价格的公式,依照该公式制定相应的价格,所以出版物的价格趋于稳定。稳 定出版物的价格有利于维护作者的利益,鼓励其出版创作,从而繁荣整个文化事业,为 人类文明做贡献,实现社会的进步。
若是将定价权交由销售商,允许销售商(即书店)自由决定消费者(即读者)承担的最终 价格。书店出于竞争的需要,必然会运用价格这一武器,实行降价措施。降价售书表面 上看是对读者有利,实际上是一种短见的自由经济化的经济活动,其最终结果必将损害 读者的利益。因为只有财力雄厚的书业集团和超级市场的图书部才可能持久降价售书, 这样就抢走了一般书店的售书量,特别是抢走了“快速书”(畅销书和市场看好的书)及 百科书、字典等贵重书的销售量。正是这些书维持着一般书店的生存,使之不会破产倒 闭。而对读者最为有利的就是一般书店。这种一般书店接近居民点和工作地点,为读者 购书提供了方便并为读者提供了咨询服务,保持陈书的多样化等。因此,如允许图书降 价竞争,则这种一般书店必然面临着倒闭的危险,一旦一般书店大规模的倒闭,就会破 坏了图书网点的分布,最终使得读者的利益受到损害。实行由出版社统一固定书价将会 保护十分脆弱的一般书店和专营书店的利益,限制了大出版集团、书业集团和超级市场 图书市场的野蛮竞争。所以由出版社来固定价格,对于图书业来说是很有益处的。(注 :杨胜伟、燕汉生编著:《法国图书出版社》,中国书籍出版社1993年第1版,第127页 。)
(2)名牌商品的豁免
德国《反限制竞争法》规定企业在转销其名牌产品时,如该商品与其他制造商的同类 商品处于价格竞争之中,则对于该企业提出的无拘束力的价格建议,可以不属于禁止的 行列。但是要明确的是该建议一定要是无拘束力的,而仅包含某项价格标示,并且没有 使用经济上、社会上或其他方面压力来实施之。并且,所建议的价格将符合大多数建议 对象预期所要求的价格为限。
四、对我国反垄断法的启示
我国目前的市场状况是制造商和外资大厂商力量比较雄厚,销售商实力比较薄弱。虽 然存在一些实力雄厚的大型销售商,但是其势力范围仅限于大城市,比重较小。大部分 销售商是资金较少、规模不大、管理经验匮乏的中小型销售商。这样的市场结构决定了 我国存在不少维持转售价格行为。
在我国,维持转售价格主要由一些占市场优势地位的大型制造商主导。虽然维持转售 价格行为能够维持产品形象、保护制造商的利益,但是阻碍了零售市场的发育,严重地 削弱了销售商之间的竞争,延缓了销售方式的创新,最终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目前国内销售商(例如国美)的崛起和一些大型的外资零售商(例如家乐福、沃尔马)的 进入为我国的零售业带来了曙光。他们正在摸索一套适合中国市场的销售方式或者引进 他们自身的、先进的、成熟的销售方式。这一切预示着一场零售革命的兴起。这场革命 必将与我国原有的制造商占主导地位,制造商实行维持转售价格相冲突。如何解决此种 冲突,是我国司法界的当务之急。
我国现行立法中,仅有《价格法》第14条第(1)项“互相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 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能作为惩治有关的价格托拉斯的法律条款。有关法律 解释认为该法律条款规定了价格垄断行为。价格垄断行为分为滥用市场优势控制市场价 格的行为和联合控制价格的行为。后者又包括联合价格行为和限制转售价格行为。《价 格法》第14条第(1)项将“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作为构成操纵市场价格 行为的构成要件。只有在达到了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时,才适用价格法 和相关的处罚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对于维持转售价格行为,并没有采取自身违法的态 度,而是依据“是否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作合理分析。
笔者认为,目前关于维持转售价格的法律规定略显薄弱,应当吸取外国的先进立法经 验,在我国的反垄断法里规定禁止维持转售价格。具体来说:
(一)首先禁止各种形式的维持转售价格。不仅以协议或者合同的方式,单方行为例如 拒绝再供货也应得到禁止。对于制定的最高转售价格,可以不纳入禁止范畴。
(二)若是行为人对于自身的维持转售价格行为可以举出有力的、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行 为的合理性,可以进行豁免。
(三)对于一些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产品或者行业,可以仿效法国做法,制定专门的行 政法规,实行维持转售价格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