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权判决的有效性与票据善意取得的关系--从中日两国票据法比较的角度看_票据法论文

撤销权判决的有效性与票据善意取得的关系--从中日两国票据法比较的角度看_票据法论文

除权判决的效力与票据善意取得之间的关系——从中、日票据法比较的角度,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票据法论文,票据论文,判决论文,善意论文,效力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引言

票据是一种有价证券。票据权利根据记载于票据上的实质内容所定,所以票据权利的行使与票据的持有具有不可分割的关系。如果持票人一旦丧失所持的票据,那么失票人虽说仍是该票据的真实权利人,却处于既不能行使票据权利,也不能转让票据的尴尬境地。可是,将权利与证券相结合的有价证券制度,其本来的宗旨就是为了让权利人更加容易地行使权利和快捷地转让票据。所以,如上所示,票据的丧失会给失票人招致如此不利的结果,这显然有违于有价证券的根本宗旨。①

为了给失票者提供必要的补救措施,我国《票据法》第15条规定了挂失止付(中国传统习惯)、公示催告(大陆法系)以及请求支付诉讼(英美法系)三种方法。《票据法》第15条第3款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的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这一规定,失票人要么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要么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支付诉讼,二者之间必选其一。当然,选择申请公示催告也罢,选择提起请求支付诉讼也罢,二者均为失票人恢复行使自己票据权利的有效途径。

公示催告和请求支付诉讼两项制度均从国外移植我国,那么如何发挥这些制度的功能、实现本土化,自然值得探索和作进一步的研究。请求支付诉讼,笔者将其作为一个单独的研究课题另行研究,在此不作探讨。以下,笔者将以公示催告制度为中心进行研究。首先对该制度的特点进行简单的介绍,并就该制度本身的长处和短处进行评述,在此基础上,尤以公示催告期间中票据善意取得的效力问题,选择同属大陆法系的中、日两国的票据理论和判例,展开深入的探讨,最后提出笔者的私见。

二、除权判决的前提条件——公示催告程序

1.公示催告的意义所在

所谓公示催告程序,是指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用公示方法催告不明利害关系人在一定的时间内申报权利,如没有人申报,则申请人获得该权利而不明利害关系人就丧失该权利的程序。②公示催告程序是作出除权判决的必要前提。由于票据丧失以后存在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可能性,因此不得无视这些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任意宣告票据无效。为了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就必须进行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程序中,票据的善意取得者通过申报自己的权利,可以要求失票人撤回公示催告程序。换言之,公示催告为善意取得者提供了阻止除权判决的一次重要机会。③

2.除权判决产生的两种效力

如果失票人能够获得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这一结果,那么他就可以依据除权判决行使他所固有的票据权利。如前所述,票据权利的行使与票据的持有具有不可割舍的关系。持票人丧失票据后变为失票人,失票人虽仍为该票据的真实权利人却无法行使票据权利,而除权判决的结果恰能使失票人凭持有的除权判决书向债务人行使请求付款的权利,这就是除权判决产生的法律效果,也是失票人通过除权判决所追求的结果。以下,就除权判决产生的两种效力——消极效力与积极效力进行研讨。

(1)消极效力

经除权判决后,票据失去效力。票据的持有人已不再是票据的权利者,即使持有票据也不能依票据行使权利。因此,通常以持有票据就能证明其为该票据的权利者的这种推定效果在此失去其功效。而且,除权判决后,由于票据债务人不知道有除权判决存在而付款的,不能免去付款责任。同时,任何人受让该失效票据的时候,即便是出于善意,且支付了对价的,善意取得也不能成立。

除权判决的后果,使原来结合于票据中的权利从票据中分离出来。但是这种除权判决的消极效力只限于除权判决以后票据丧失其效力。除权判决作出之前的善意取得者的权利不会因为除权判决而失权。

(2)积极效力

除权判决生效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有权依据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也就是说,除权判决后,申请人如同持有票据一样,被推定为当然的权利者,无需用其他的方法(例如票据的持有、票据的提示等)来证明自己是票据权利者的情况之下就可行使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根据除权判决向申请人付款的,即使该申请人不是真正的权利者,只要对申请人为非权利者的事实不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就可免除其付款责任。

三、除权判决的效力与善意取得之间关系的考察

(一)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学界观点

由于除权判决只是赋予失票人一种票据权利者的形式资格,而不是恢复其实质权利,所以,如果第三者是在票据丧失以后公示催告的公告开始之前这一时段里以善意取得票据的,即便以后失票者取得了除权判决,票据权利仍归属于善意取得的第三者。在这一点上,我国的学界已经形成共识,故不存在任何争议。

但是,在公示催告以后除权判决尚未下达之前的时段里,第三者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票据是否有效,取得的权利是否受到保护,有没有成立善意取得的可能等等,这些设问一时间成为我国理论研究上的一个瓶颈,这是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2款明确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根据这一规定,公示催告期间内以背书转让取得票据者不受法律保护。由于这样的规定是大陆法系国家所没有的、独具我国特色的规定,所以该规定是否合理,智者见智、仁者见仁,学者反应各不相同,归纳起来大致可分为以下两种对立观点。

1.反对《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的见解(废止说)

该见解主张废止《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的四大理由如下:

其一,《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2款“公示催告期间票据的转让行为无效”之规定,客观上阻碍着票据的流通使用。①公示催告期间票据的转让行为无效,这种规定显然是置善意取得者的利益不顾,有悖于票据流通之特质。②

其二,票据是一种完全的有价证券。票据的可自由转让是票据的最本质特征。转让票据时,让与人只要按法定的要求将票据让渡受让人,受让人就合法取得票据权利。《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2款的规定在理论上有违票据法的通行原则。③

其三,《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不仅违背了善意取得制度,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维护,没有充分考虑第三人的利益,同时也违背了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因此建议删除这一不合理规定。④

其四,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采用公示催告的办法作为票据丧失的补救措施。在公示催告期间,票据尚未被宣告无效,此时的受让人若以善意、无重大过失并且支付了相当代价后取得票据的,当属善意取得票据。可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2款,与大陆法系诸国的票据立法的潮流相悖,排除了在公示催告期间善意取得票据的可能性,从而不能保护受让人的利益,也不利于维护票据交易的秩序,这种规定应予修改。⑤还有部分学者建议在进行相关法律修改或立法的过程中,应该删除这一有背于法理和实践需要的条款。如果目前实现此举尚有困难,则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对票据法作司法解释时,应暗示各级法院淡化此条规定的意义。⑥

2.支持《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的见解(妥当说)

该见解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2款所规定的内容是合理的,也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其支持的理由列举如下:

其一,票据为流通证券,它可以背书转让或者单纯支付而自由转让和流通。但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丧失后,如果允许其继续流通转让,其结果不仅违背了票据持有人的意旨,而且还会给不法分子造成可乘之机,危及原票据持有人及其后手的利益。因此人民法院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有必要对这种票据的流通转让事前作出积极的命令性的限制和禁止。⑩

其二,票据的特点就在于能够转让,票据的转让也意味着票据权利的转让。所以,为了保护申请人(失票人)的利益不受侵害,绝不能允许在公示催告期间内将票据承兑、贴现、转让。(11)

其三,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无效。这样规定是为了防止票据非法持有人转嫁责任,避免形成连锁债务反应,危及原持票人及其后手的利益,以保障失票人的权利实现。(12)

其四,公示催告的效力所产生的后果之一,就是防止发生第三人善意取得。《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能有效防止善意取得的发生,充分保护失票人的合法利益。(13)

(二)日本的学说以及判例的最新动向

为了更加正确地理解和把握公示催告、除权判决的法律意义,在此有必要对同属于大陆法系的日本票据丧失补救制度作一研究。

丧失票据(包括股票等其他有价证券)者,在除权判决以后,其票据权利者的形式资格得到恢复,其结果就是可以享有与持有票据同等的权利。不过,即便是在公示催告程序期间,第三者取得该丧失票据时只要是出于善意且不存在重大过失的,理所当然受到法律的保护。在这一点上,日本的学界不存在任何异议。问题在于,票据的善意取得者没有在规定的公示催告期间向裁判所提出申报权利,从而导致公示催告程序终结,作出除权判决。在这种情况之下,第三取得者能否继续获得保护?对于这个问题,学界则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善意取得者的票据权利不应给予保护(以下称否定说),与此相反的对立意见认为,善意取得者的票据权利必须得到保护(以下称肯定说)。

1.否定说认为,票据的善意取得者,在除权判决前没有申报权利,在对丧失票据作出除权判决后,自然就失去了享有的票据权利。(14)在否定说中最具代表性的一种观点认为:本来,善意取得者是不需要将票据返还失票人的,这是因为法律上保护善意取得者在票据上的权利(日本《票据法》第16条第2款)。反之,如果票据从善意取得者的手中返还给原票据的持有人(失票人),这就意味着善意取得者在票据上的权利已被剥夺。在此认识的基础上,再来看除权判决的结果,就不难推出以下结论。即除权判决让失票人回复到持有票据的同一地位,这一结果,恰与票据取得者将票据返还给失票人的结果是一样的,所以善意取得者丧失了其票据上的权利。(15)

此外,否定说还力举以下两个理由来进一步解释自己的立场和观点。第一,法律上规定公示催告期间为6个月以上。显然,催告利害关系人向裁判所申报权利的这种时间程序的设计,是兼顾善意取得者与失票人两者之间利益的一个重要平衡点,公示催告期间中票据的善意取得者出于自己的原因而疏于提出申报权利的,其票据权利当然会随着除权判决的下达而由此丧失。(16)第二,票据既然因除权判决而失效,那么在这种场合下,作为善意取得者的要件,即依持有票据证明其权利已经不复存在。(17)

2.与此对立的肯定说则坚持认为:在除权判决之前,票据善意取得者虽然未能提出权利申报,也不应该因为除权判决而被剥夺其票据上的正当权利。(18)肯定说的主要理论依据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

其一,除权判决制度并不是用来确认失票者的实质权利,而仅以恢复失票者的形式资格为目的。(19)其二,在公示催告程序开始以后到除权判决结束的这一段时间里,如果票据的受让人在取得票据时先要通过官报(官方公报)确认该票据是否被公示催告的话,那么这不仅使受让票据的手续变得繁琐,而且也违反了票据迅速流通的根本原则。(20)其三,公示催告制度的最大缺点就在于其公知性不强,缺乏明显的公示力,所以仅仅因为不知公示催告的存在而未作权利申报的,就要丧失权利,这对票据的善意取得者来说未免过于苛刻。(21)其四,一方面,在公示催告期间,虽然在现实中未能看见公示催告,善意取得照样可以成立;而另一方面仅仅只是因为没有提出申报权利,转掌之间善意取得者已经取得的票据权利又被剥夺,这种处事方式岂不是自相矛盾。(22)

对于除权判决的效力与善意取得者的地位之间的关系究竟采用哪种学说,以前,日本最高裁判所的立场未必明确。然而,日本下级裁判所在处理此类案例中也常常表现出摇摆不定的姿态,因此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往往各不相同,既有采用否定说立场的,(23)也有接纳肯定说立场的。(24)不过,最近日本最高裁判所在2001年1月25日的判决(25)中明确表示:“丧失票据一旦被第三者善意取得的,该票据的原持有人(失票人)在这一时刻即失去了票据上的权利,此后即使获得除权判决,也只是回复到与持有票据的同一地位而已,并不是恢复票据上的实质权利,因此,票据上的权利应归属于善意取得者”。这一判决的意义在于,最高裁判所首次明确表明支持肯定说的立场。从强化票据流通性、保护票据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这个判例具有十分深远的意义。

(三)探讨与私见

1.失票者的利益与善意取得者的利益,何者优先保护

围绕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2款所产生的学说上的争议,实质上是牵涉到如何合理地解决一个利益平衡的问题。即当申请人(失票者)和申报人(善意取得者)的利益都需要获得保护的时候,法律的天平应该倾斜哪一方。换言之,当申请人和申报人的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到底应该优先保护哪一方的利益。笔者认为,应该优先考虑保护善意取得者的利益,其理由如下:

(1)公示催告是以催告未知的不特定多数利害关系人申报自己权利为目的而设定的一种制度,并非为防止票据流通而设。票据的受让人只要符合《票据法》第12条的规定,在取得票据的时候是出于善意并且不存在重大过失的就应该得到保护。因此,票据取得者应否获得保护,与票据取得的行为是发生在公示催告期间内还是期间外没有任何关系。

如果对于丧失票据的善意取得作过分狭隘的理解,即将善意取得产生仅限制在公示催告之前,或者只限定在公示催告程序终结之后至除权判决下达之前的时段里,那么这与催告未知的不特定多数利害关系人的公示催告制度之本质是完全相悖的。由此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所存在的缺陷已不言自明。

(2)除权判决为形成判决,除权判决以后票据丧失其效力。因此,除权判决下达以后,其判决效力不可能追溯到公示催告程序开始之初就让票据成为无效,而除权判决之前所失票据既然为有效票据,就没有任何理由阻止善意取得的发生。对于这一点,作为一般理论早在大陆法系的各国成为共识,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不可转让票据,这一禁止规定显然有悖于各国立法潮流。

(3)《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2款这样的规定,是只考虑了票据交易中静的安全的保护需要所制定。(26)以下,我国学者从当时我国的经济、社会、法制环境等各种背景考虑,对1991年《民事诉讼法》中设定第195条第2款的原因和理由作了精当的分析。他们认为,因为《民事诉讼法》早于《票据法》公布,《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2款中设定这样的规定,可以归结为以下两个原因:第一,当时一般大众对于票据的性质以及票据所具有的经济功能的认识还不甚深刻。(27)第二,那个时候我国票据实践主要依据《银行结算办法》这一行政法规。而在该办法中,对于票据流通设有种种限制,使得票据作为信用证券在不特定的多数人之间流通几乎变得不可能。所以说该办法规定的票据多为非流通的证券。在1991年公布的《民事诉讼法》中,以保护静的安全为重点的第195条第2款规定,应该说是反映了当时票据制度的客观现状。所以说它的存在自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意义。(28)笔者对此见解完全苟同。

不过,1995年公布的《票据法》采用了善意取得(第12条)以及人的抗辩限制(第13条)两大制度。因此,票据法强调的是票据交易中的动的安全,票据的流通性是票据的最基本的使命。票据的流通性已经成为票据法理论最重要的前提。但是,时至今日,《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2款“公示催告期间,票据不可流通”的规定依然存在。从票据法十分强调的票据具有鲜明的流通性这一立场出发,过分强调静的安全的《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2款的规定显然是很不合适,因此到了不得不修改的时候了。

2.公示催告期间中善意取得可否的探讨

《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直接影响了票据的正常流通,也不利于票据的普及。在这一点上,笔者与我国的大多数学者的见解是一致的。不过,我国的部分学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与善意取得的原理相冲突,这条规定的存在,排除了善意取得票据权利的可能性。(29)显然,这是将《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2款与《票据法》第12条善意取得规定置于相互对立的前提上形成的一种理解。这种理解正确与否,应作进一步的论证。以下,笔者试图通过对票据善意取得理论中一些学说的论述,证明这么一个结果——即使《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2款存在,也不会影响公示催告期间善意取得的成立。

在我国,关于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存在两种不同的见解。(30)第一,善意取得制度的范围较窄,仅限定为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票据。在我国,坚持这一立场的为绝大多数,(31)在此可称之为多数说。第二,善意取得的范围不限于让与人为无权利人。转让票据行为本身的瑕疵也应该包括在内。具体地说,票据转让是由无行为能力者或者无权代理人进行的,或者票据转让是因为发生了诸如受骗或者被胁迫的情况,行为人作出了与自己意思表示相反的票据转让行为。上述这些票据转让行为明显存在瑕疵,而这些有瑕疵的转让行为也应该通过善意取得的行为得到“治愈”。持这一观点者虽为少数(32)(称之为少数说),但笔者支持这一立场。

以下,从多数说和少数说两个不同的立场出发,通过具体事例的分析,探究《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对《票据法》第12条规定究竟将产生何种影响。

A签发一张汇票交给B,C从B处窃得该汇票并伪造B的背书,在公示催告期间将之背书转让给D。在这种情形下,善意并且无重大过失的D的善意取得是否成立?在这种场合下,D在公示催告期间再将汇票转让给X,那么,从前者D的手中背书转让取得汇票的X的法律地位又将如何?

(1)多数说认为,以取得者的善意可以治愈的瑕疵,只限于让与人的无权利人这一点。反之,让与人为票据的权利人(如无行为能力人),只是转让行为本身无效的场合,善意取得不能成立。按照此说,当D在公示催告期间,以背书转让方式从C的手中取得票据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2款的规定,C、D之间的票据转让行为无效。可是,前者C为无权利人,以背书方式受让票据的D,只要在自己取得票据的过程中没有恶意(即不知道C为无权利人),也无重大过失(对不知道C是无权利人这件事也没有重大过失),就能取得该汇票权利。这恰恰就是最典型的善意取得之类型。

此外,当汇票从D转让到X的场合时,因为这个转让行为也发生在公示催告期间中,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D、X之间的票据行为无效,而因为让与人D为权利人(善意取得者),按照多数说的观点,即使在取得票据过程中X没有恶意也无重大过失,善意取得也不能成立。

(2)少数说认为善意的适用范围应该扩大,即取得者的善意可以治愈瑕疵的范围不仅仅限于无权利人的转让行为,还应该包括无权代理人以及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等进行的转让行为。按照此说,首先,票据在D的手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CD间的票据转让行为因为发生在公示催告期间而归于无效。C为无权利人,D的权利因善意取得而受到保护。在这一点上,少数说和多数说是一致的。进而,从权利者D转让给X的场合,即使这一票据转让行为按《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属于无效,而X的善意恰能收到治愈D的转让行为瑕疵的效果,所以,在X善意无重大过失情况下,照样可以成立善意取得。在这一点上,少数说明显不同于多数说。

由此可见,按照少数说的观点,《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2款的存在,并未对《票据法》第12条的善意取得的成立造成任何障碍。换言之,如果依据少数说的理论观点,通过演绎推理得以证明《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与《票据法》第12条的规定并无矛盾,从而可以合理地导出公示催告期间中善意取得可以成立这一结论。从这一点来说,笔者认为少数说具有较大的优越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2款与票据的流通性这一本质特征是明显对立的。而善意取得正是为助长和强化票据的流通性所设定的极具技术性格的一种特殊制度。所以,通常在这种情形之下,我们也往往容易作出这样一种定势推理:不利于票据流通的法律规定,定会与促进票据流通的票据制度发生碰撞。然而,借助少数说的观点和主张,通过理论上的论证,我们却得出了与之相反的结论:我们虽然可以说《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2款的存在是不利于票据流通的,但是我们却不能绝对地说,它的存在就必然会与《票据法》第12条发生冲突。

笔者认为,目前,在《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2款尚未做修改的前提下,如何调整它与《票据法》第12条之间的关系并进行合理的解释,仍是票据理论上的一个不可绕过的课题。在我国,以主张通过票据取得者的善意可以治愈更多的票据转让行为中的瑕疵的少数说,虽然在人数上也无法与多数说相比,而且在理论的层面上还尚显稚嫩,有待进一步发展和深化。但是,正是由于少数说的存在,可以通过它来合理解释公示催告期间票据取得的效力与善意取得之间的关系,并为妥善处理《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2款与《票据法》第12条之间的关系,提供了一种良好的解决方法。

四、结束语

以上就《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2款的规定与《票据法》第12条的善意取得规定之间的关系作了一些探讨。以下就公示催告期间票据取得的效力之问题,对日本法与我国法的相异点进行归纳。

对于公示催告期间票据取得的效力,日本法与我国法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不可转让票据,凸显了对票据交易安全实行静的保护的立场。而日本法则认为,即使失票人通过公示催告方式申请了公告,也不会由于公示催告的存在而影响甚至限制票据的转让行为。这是因为对票据的流通加以限制,或者甚至禁止善意者取得票据,都是违反票据法中对善意取得者保护这一根本原则的,所以在公示催告期间中,受让人照样可以取得票据。

注释:

① [日]雨宫真也:《关于有价证券的公示催告与除权判决的构造》,NBL第267号1982年版,第19页。

②邵明:《民事诉讼法理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66页。

③[日]前田庸:《票据法支票法》,有斐阁1999年版,第520页。

④王连洲、何宝玉、刘金华:《票据法知识问答》,经济出版社1995年版,第45页。

⑤丁磊、卢文道:《浅议票据丧失之补救》,《经济法制》1994年第11期。

⑥谢红:《试论票据丧失的补救途径》,《经济法制》1995年第7期。

⑦于莹:《票据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262页。

⑧朱丹、刘铮:《论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经济与法》1994年第3期。

⑨王小能、肖爱华:《中国内地与台湾地区、香港特区票据丧失补救制度比较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6期。

(10)梁书文、回沪明、杨荣新:《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697页。

(11)蔡玉明:《票据法与律师票据业务》,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246页。

(12)国务院法制局财政金融法规司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6页。

(13)刘心稳:《票据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4页。

(14)[日]铃木竹雄、前田庸:《票据法支票法》,有斐阁1992年新版,第346页;[日]大森忠夫:《关于股票的除权判决效果》,《民商法杂志》第31卷第1号;[日]大隅健一郎:《股票的除权判决效果》,《法学论丛》第60卷第4号。

(15)[日]铃木竹雄:《除权判决》,民事诉讼法学会编:《民事诉讼法讲座(第5卷)》,有斐阁1956年版,第1496页。

(16)[日]大隅健一郎:《股票的除权判决效果》,《法学论丛》第60卷第4号。

(17)[日]小桥一郎:《股票的公示催告除权判决与善意取得》,北泽正启、滨田道代编:《商法的争点1》,有斐阁1993年版,第71页。

(18)[日]河本一郎:《股票的除权判决》,田中耕太郎编:《股份公司讲座(第2卷)》,有斐阁1956年版,第804页;[日]田边光政:《最新票据法支票法》,中央出版社2001年版,第218页。

(19)[日]田边光政:《最新票据法支票法》,中央出版社2001年版,第218页。

(20)[日]弥永真生:《票据法支票法》,有斐阁2001年版,第238页。

(21)[日]后藤纪一:《要论票据支票法》,信山社1998年版,第292页。

(22)[日]大冢市助:《股票的除权判决》,铃木竹雄、大隅健一郎:《商法演习1》,有斐阁1960年版,第86页。

(23)日本名古屋地方裁判所1975年3月27日判决,《判例时报》第792号第70页。

(24)日本高等裁判所1979年4月17日判决,《高等裁判所民事判例集》第32卷第1号第70页。

(25)日本最高裁判所2001年1月25日判决,《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第55卷第1号第1页。

(26)姜建初、章烈华:《票据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130页。

(27)王小能:《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1页。

(28)[日]潘阿宪:《中国的票据立法与新票据法(上)》,《国际商事法务》第24卷第1号。

(29)姜建初、章烈华:《票据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130页。

(30)李伟群:《关于我国票据法的善意取得》,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3卷第2期,金桥文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121页以下。

(31)王小能:《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3页;姜建初、章烈华:《票据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99页;赵新华:《票据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9页。

(32)郭泽华:《论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1卷第2期,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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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权判决的有效性与票据善意取得的关系--从中日两国票据法比较的角度看_票据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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