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主义公民身份与公民教育,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公民论文,自由主义论文,身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G40-0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63(2013)07-0114-09
虽然共和主义有着悠远的历史,自由主义的产生只是近代的事情,但它却是近代以来直到今天西方社会公民身份的主导理念,无论是后来的社群主义公民身份、多元文化主义公民,还是女性主义公民身份等都是基于对自由主义公民身份的批评和完善。
一、自由主义公民身份的产生与发展
共和主义公民身份传统以共同参与和直接民主为特征,它适合于小国寡民的城邦社会。随着帝国范围的扩张,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可能像城邦中那样相互了解,甚至面对面的政治接触都变得不现实。加之,城邦的公民是具有一定条件限制的自由人,妇女、奴隶和外邦人都被排除在政治生活之外,具有很大的封闭性和高度的排斥性,显然是一种精英贵族主义的公民身份,不适合近代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所以,罗马帝国时期,公民身份已经出现了自由主义的苗头:一方面,它打破了城邦公民身份的特权,公民身份变得越来越具有包容性,逐渐面向每一个人;另一方面,公民身份不再通过有无参与政治生活来定义,而是通过作为一个所有者的权利来定义,“正如尼科勒(Nicolet)所认为的那样,在罗马帝国,公民身份‘首先意味着公民享有人身保护权,这几乎是公民身份的唯一含义’”①。罗马帝国的公民身份开始远离政治参与,而成为一种法律的保护屏障。可以说,罗马帝国提供了自由主义公民身份的早期范例。遗憾的是,随着罗马帝国的崩溃,历经中世纪以及专制主义的封建社会,自由主义公民不仅没有高扬个人的权利,而且人越来越成为上帝面前的仆人和君主之下的臣民,自由主义公民身份趋于隐退。中世纪意大利城市共和国的公民身份实践,只能看作是特例,而且其公民身份既不普遍,也不平等。只有享受财产的一小部分人才能成为公民,而且公民权利的大小也依享有财产的多少而定。这与追求普遍平等主义的自由主义公民身份不可同日而语。
自由主义公民身份虽在罗马帝国时期有过实践,但在马克思所说的“人的依附性”时代,公民身份只是个别人的特权,多数人没有公民权利。因此,古代的自由主义公民身份只能算作不成熟的尝试,它是自由主义公民身份的史前阶段。平等的公民身份形成于马克思所说的“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个人独立性”的人类社会发展的第二阶段。这一阶段是在17世纪以后,与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出现和资产阶级革命紧密相连的。希特就指出:“自由主义的公民身份是革命暴动与契约主义的权利理论相结合的产物。……法国大革命首先建立起了公民身份的原则和实践,使之成为社会政治结构的核心特征,英国(很大程度上也包括美国在内)则在1789年以前的一个半世纪里,为从君主—臣民的关系转变为国家—公民的关系打下基础”。②所以,英国是自由主义公民的助产婆,法国大革命则是自由主义公民身份产生的关键。基恩·福克斯把1789年法国大革命的出现作为现代公民身份建立的分水岭。
自由主义公民身份的出现,固然以法国大革命为促动,但根本原因在于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出现。古代自然经济是一种自给自足的经济,它使人在狭隘的范围内生活,造成了人身的依附。商品经济是借助于市场的交换经济,它不仅打破了个人生活的狭隘范围,而且促使人们摆脱人身依附,打破身份等级,增加社会流动,增强商品交换的独立性和平等性,扩展了个人权利,促进了公民之间的平等。但商品经济也孕育了人对物的占有性,并以物的占有显示自己的主体性。所以,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孕育的自由主义公民身份,追求一种普遍性的平等,这种平等在于个人权利的平等,尤其是财产权的平等。
自由主义公民身份对权利平等的认识,建立在自然权利说基础上。权利天生的自然平等,这一认识源于霍布斯。霍布斯指出:“自然使人在身心两方面的能力都十分相等,以致有时某人的体力虽则显然比另一人强,或是脑力比另一人敏捷;但这一切总加在一起,也不会使人与人之间的差别大到使这人能要求获得人家不能像他一样要求的任何利益。”③洛克传承和发展了霍布斯的权利平等思想,并且在平等主义理念的基础上建立了个人与国家之间的联系,从而创立了一套以权利为基础的公民身份理论。④霍布斯重视生命权,洛克把霍布斯的生命权扩充为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并认为个体的这些权利都是天赋的,是不能被别人或国家剥夺的。洛克尤为重视公民的财产权,认为财产权不仅是一项基本的权利,而且还是公民享有政治权利的必要基础。政府的唯一目的就是保护公民的财产权,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目的。
洛克在《政府论》中阐述的权利平等思想,很快为资产阶级所接受,成为资产阶级革命纲领——美国《独立宣言》和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的重要内容。《独立宣言》指出:“我们认为以下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他们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美国革命者将洛克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改编为“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法国革命者将其改编为“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的权利”。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第二条就指出:“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这些权利是人之为人的普遍的自然权利,当人成为公民时,这些权利就转变为国家必须予以保证的“公民权利”。⑤天赋的自然权利是平等的,国家的责任就是要保护这些权利不受侵害。
从洛克到法国大革命期间的以权利为中心的公民身份,在英国社会学家T.H.马歇尔这里得到了正式的确立。马歇尔的《公民身份与社会阶级》(Citizenship and Social Class)被公认为自由主义关于公民身份的经典论述,他的认识成为自由主义公民身份的权威论述。马歇尔从历史的角度把公民身份分为三种要素——公民的、政治的和社会的。公民的要素(civil element)“由个人自由所必需的权利组成:包括人身自由,言论、思想和信仰自由,拥有财产和订立有效契约的权利以及司法权利(right to justice)”,这项权利是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来予以确立和保护的,与其相关的机构是法院。政治的要素(political element)是“公民作为政治权力实体的成员或这个实体的选举者,参与行使政治权力的权利”,与其相应的机构是国会和地方议会。社会要素(social element)指的是“从某种程度的经济福利与安全到充分享有社会遗产并依据社会通行标准享受文明生活的权利等一系列权利”,与这一要素紧密相连的机构是教育体制和社会公共服务体系。⑥马歇尔的公民三要素,也就是公民的三种权利。马歇尔认为,公民身份的建立必须是公民真正享有三种权利。这三种要素的发展存在着明显的顺序性。就英国而言,公民权利归于18世纪,政治权利归于19世纪,社会权利归于20世纪。马歇尔1949年发表这篇演讲时,18世纪和19世纪已经成为历史,也就是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已成为事实。因此,他论述的着力点不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而是社会权利。如果没有社会权利,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不过是一种形式上的平等,其价值是有限的。所以,他提出社会权利的平等,目的是通过建构一种福利国家体制,为公民提供最基本的生活保障,使公民享有的权利落到实处,不再停留在口号上。
马歇尔的公民身份理论提出后,受到了不少质疑和批判。但质疑和批判主要指向的是社会权利。因为社会权利平等的追求与资本主义本身的不平等性是矛盾的。争论过程中,形成了自由主义的不同派别:自由平等主义者和自由至上主义者。前者以罗尔斯为代表,后者以诺齐克为代表。罗尔斯和诺齐克都重视正义作为社会分配的原则,但罗尔斯的正义原则体系,在自由平等和机会平等的基础上,以差异原则为补充,使之有利于最少受惠者。罗尔斯试图在形式平等基础上追求实质平等,其公民身份是基于个人权利的普遍主义的实质平等。因此,罗尔斯的正义原则赞同增加公共善,保护公民的社会权利。但以诺齐克为代表的自由至上主义的公民身份,则反对马歇尔的社会权利,认为公民的社会权利损害了公民的消极自由,他力主个人自我权利不得侵犯,成为个人行为的道德边际约束。
尽管自由主义公民身份在发展过程中,有洛克为代表的古典自由主义和罗尔斯为代表的新自由主义,有马歇尔的平等自由主义和诺齐克的自由至上主义等,但都不影响他们对待自由主义公民身份的基本态度,这就是:自由主义的公民身份意味着一系列的权利以及对权利的获得和占有。权利构成自由主义公民身份的核心要素。
二、自由主义公民身份的特征
自由主义公民身份以自由主义为基础,遵循自由主义的基本理念。与共和主义相比,自由主义有诸多与之相反的特征。如在对象上,共和主义公民身份为部分人所有,具有排他性;自由主义公民身份面向每一个社会成员,具有普遍性。在立足点上,共和主义立足于共同体,自由主义立足于个人。在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的关系上,共和主义强调公共领域,公民对于公共事务的参与;自由主义强调私人领域,公民对于个人权利的维护。因此,共和主义公民身份是以参与为核心的积极公民,自由主义公民身份是以个人维权为核心的消极公民。
总的来看,自由主义公民身份以个人为出发点,以权利为核心,以自由为目的,强调价值多元和差异。
(一)以个人为出发点
个人与共同体的关系是区别共和主义和自由主义的出发点。共和主义立足于共同体,个人为共同体而存在;自由主义立足于个人,共同体为个人服务。自由主义认为,无论在本体论上,还是在价值论上,个人都是第一位的,社会和国家是第二位的。个人是本源,社会和国家都是派生的,个人具有优先性。因此,自由主义公民身份强调个体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具有最高的价值,个体优先于共同体。个人是目的,社会和国家只是手段。在自由主义看来,原初状态的人是单子式的存在、“无牵无挂”的个人,每一个人都处于一种孤立的状态。社会不是拥有公共善的共同体,而是为了个人利益相互妥协的产物,是以社会契约联系起来的松散联合体,它不是自然的产物,而是基于人们的同意和约定,是人们理性设计的作品。联合体是人为的,是为了保护个人权利的权宜之举。马克思指出,人权与公民权不同,人权是市民社会成员的权利,“这项人权并不是建立在人与人结合起来的基础上,而是建立在人与人分离的基础上。这项权利就是这种分离的权利,是狭隘的、封闭在自身的个人的权利”,是“脱离了人的本质和共同体的利己主义的人的权利”。⑦自由主义也强调合作,但这种合作不是基于共同的目的,而是基于个人利益的平衡、协调,合作的目的最终是为了个人权利和利益的满足,其内在的逻辑依然是单子式的个人,如同罗尔斯的在正义原则背后无知之幕的人的原初状态。
自由主义虽秉持一种原子式的个人主义,但现实中的个人却不是孤独的存在着。个人的自由和选择,必然受到其他人和社会的干预或威胁,这是不可避免的。问题是怎么做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持个人的独立和自由?密尔指出,任何人的行为,“在仅涉及本人的那部分,他的独立性在权利上是绝对的。”“只有涉及他人的那部分才须对社会负责。”⑧也就是说,每个个体都可以自由追求自己的私利,只要不侵犯他人的利益以及不违反公共规范,个人的行为都可以看作是正当的、合法的。因此,自由主义为了保护个人的独立性,对国家提出了限制,国家的功能被定位为“守夜人”,成为最弱意义上的国家(minimal state),它只能保护个人的权利和利益免受侵害,不能干涉公民个人的生活。公民是否参加公共生活,完全是他们自己的选择,公民只要履行最低限度的义务即可,比如守法和纳税,等等。
(二)个人权利为核心
自由主义以个人为基点,社会是“我”的社会,不是“我们”的社会;国家是“我”的国家,不是“我们”的国家。社会和国家必须满足个人的要求,维护个人的利益。共和主义公民致力于回答“我为国家做什么”,自由主义则要求“国家为我做什么”,是“国家对公民应尽的责任”,而不是“公民对国家应尽的责任”。所以,共和主义公民身份是一种积极的、以参与为核心的公民身份观念,自由主义则是一种消极的、以权利为核心的公民身份观念。在自由主义看来,国家只是为维护个人权利这一目的而存在,个人的权利才是第一位的。
从前面对自由主义公民身份发展的历史回顾可以看出,无论是自由主义公民身份的开山鼻祖洛克,还是现代公民身份的确立者马歇尔,以及新自由主义者罗尔斯,都把个人的权利作为公民身份的标志。以权利为中心的自由主义公民身份,在这里有三方面的含义:
第一,权利具有绝对优先性。它优先于他人的利益和社会的利益,优先于对国家的责任和义务。在权利优先方面,诺齐克走得最远。他在《无政府、国家和乌托邦》一书的开篇说道:个人拥有权利,而且有一些事情是任何人或任何群体都不能对他们做的,否则就会侵犯他们的权利。公民个人只要不触犯公共规则(包括法律、制度),国家就无权干涉个人的行为。任何社会责任感或促进公共利益的要求,都不能牺牲个人的权利。
第二,公民权利是平等的。自由主义的权利平等是基于自然权利理论。在自由主义看来,人之所以为人,应该是平等的,具有天赋的自然权利。自由主义把个人作为“人”而拥有的“自然权利”转化为作为“公民”的权利。因此,自由主义公民权利具有普遍性和平等性。正如马歇尔所言,“公民身份是一种地位(status),一种共同体的所有成员都享有的地位,所有拥有这种地位的人,在这一地位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上都是平等的。”⑨
第三,公民的权利逐步扩大。洛克确立了公民拥有“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等自然权利,他把财产权视为公民身份的基础,是基本政治权利的必要基础。马歇尔把公民身份历史地分为三个要素或三种权利,尤为强调社会权利的意义。他指出,社会权利是其他两大权利的支柱,没有社会权利,就不可能有完整意义上的公民身份。因为“贫穷终将对公民充分行使公民地位和政治地位造成妨碍,所以,必须建立福利国家以使相对贫困之人能够真正享受充分自治、自由和参与的条件。”⑩雅诺斯基在马歇尔的基础上,按照权利作用的领域,将权利分为公共领域的法律权利和政治权利,私人领域的社会权利和参与权利,并指出:公共或政治民主的实质在于公民的法律权利和政治权利,私人领域或经济民主的核心是社会权利和参与权利。(11)
(三)以自由最大化为目的
自由与权利是一对孪生兄弟。没有权利,就没有自由。权利是公民身份的保证,自由是公民身份的目的。“一般认为,对于个人自由的保障是自由主义政治的最高原则。有的自由主义学者甚至认为,自由不是为了达成较高政治目的的一个手段,自由本身就是最高的目的。”(12)自由也是一种权利,这种权利具有价值上的优先性。没有自由,即便具有了生命权和财产权,终究也摆脱不了被奴役和被支配的地位,难以成为公民。如果说没有财产权,公民身份难以实现实质平等;那么没有自由权,公民连形式上的平等也难以实现。罗尔斯基于无牵无挂的个人所建构的社会正义原则中,自由平等原则具有优先性。只有自由平等原则满足后,其他原则才能发挥作用。
密尔在《论自由》一书中开宗明义:“这里所要讨论的乃是公民自由或称社会自由,也就是要探讨社会所能合法施用于个人的权力的性质和限度。”也就是说,国家在一个什么限度内才能保证个人自由的最大化。密尔的答案是:“个人的行动只要不涉及自身以外什么人的利害,个人就不必向社会负责交代”,“只有涉及他人的那部分才须对社会负责。在仅涉及本人的那部分,他的独立性在权利上则是绝对的。”(13)这就是密尔提出的自由的“非伤害原则”,也就是说,在不伤害别人的情况下,个人拥有最大的自由。针对什么情况下个人的自由需要限制,罗尔斯的答案是:“自由只有为了自由本身才能被限制”。他指出这一限制下的两种情况:第一,一种不够广泛的自由必须加强由所有人分享的完整自由体系;第二,一种不够平等的自由必须可以为那些拥有较少自由的公民所接受。(14)可见,罗尔斯对自由的追求,不仅在于公民个人自由的最大化,而且还要实现公民自由的平等。
按照伯林提出的积极自由和消极自由的分类,共和主义公民的自由属于积极自由,自由主义公民的自由属于消极自由。积极与消极在这里主要是指对公共政治生活的参与。共和主义把参与公共生活视为公民身份的核心特征,这种参与是实现自由的价值所在,因此,它是一种积极的参与。自由主义公民身份以权利为核心,保护个人的私利是公民身份的体现。至于参不参与政治生活,完全是公民的私事,只能由公民自主选择,国家不能强迫,否则就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自由主义对公民的判断标准,不是参与公共生活,不是对社会做贡献,而是遵守公共规则,不侵害别人的利益。公民只要对国家履行最低限度的义务,就是合格的公民。除此之外,国家不能干预公民的自由。
(四)主张价值多元与共识
自由主义以个人为核心,不仅要维护个人的权利,而且要尊重每个人的价值观和生活方式。因此,自由主义必然意味着一种价值的多元。每个人都可以有自己的价值追求,国家不能迫使人们信任某一价值理想——无论这一价值多么优越,或是更多的人或强有力的人群所主张的一种,这都是对个人自由的侵犯,也是对个人权利的侵犯,是绝对不允许的。面对多元的价值,国家只能保持一种中立的态度。自由主义认为,不存在着所谓共同体的一种“公共善”。这是它与共和主义在价值观上的重大区别。
但仅仅看到自由主义公民价值多元的一面还不够。如果只有价值多元,不可能形成一个社会。社会作为公民公共生活的场域,价值各异的公民必须形成共同的生活规则,这种规则不是共同体的规则,也不是某个人的规则,而是公民之间通过协商形成的重叠共识,是大家都能够接受的公共规则。这种公共规则,反映的不是共同体的利益,而是每个人自身的利益,它是用来确保每个人以自己的方式追求自身利益最大限度的自由。每个人都可在公共规则确定的程序、规则及制度框架内,追求各自认为是善的生活。因此,自由主义的价值多元,并非是价值相对主义,它既具有价值多元的一面,又具有超越具体价值观统一的一面,是具体价值的多元性和少数基本原则普遍性的统一。(15)
自由主义社会,既要保持个人的自由,又要保持社会的统一。这就是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所探讨的“一个包含着大量合乎理性的政治观念之秩序良好的自由社会”何以存在?探讨社会统一的基础是什么?罗尔斯给出的答案是政治自由主义的三个主要理念:重叠共识的理念、权利优先性与善的理念、公共理性的理念,其中的重叠共识和公共理性的理念,解决的是多元价值的统一性问题。自由主义公民,既有“私”的一面,又有“公”的一面。因此,自由主义公民,既认肯一种完备性学说,也认肯一种作为共识的核心政治观。公民在私人领域可以有自己的价值追求,有自己特殊的善的观念,但在公共领域,公民必须持一种公共的政治观念。这一公共的政治观念,在罗尔斯看来,就是正义的原则。公民在公共领域必须坚守公共政治观念和公共规范,在私人领域可以有自己特殊的价值追求。公民价值追求的前提是不违背公共的规范。公共规范在次序上优先于个人的善的观念。也就是说,“人们只能在正义原则的规定之下追求自己的善的观念”。(16)
三、自由主义的公民教育
(一)自由主义公民教育的性质:消极公民教育
自由主义以个人主义为出发点,把公民身份看作是一系列公民权利的获得与保障,通过权利的实现追求个人自由的最大化。自由主义认为,个人是本源,社会是第二位的。在个人领域与公共领域的关系上,它主张私人领域优先于公共领域,个人权利先于公共善。公民的目的在于享有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公共领域的价值只在于为个人权利和自由的实现提供保证。
尽管传统自由主义与新自由主义在公民的权利及实现方式上有所不同,但以个人权利为核心的公民身份特征没有变。因此,与自由主义不同,共和主义判断一个好公民的标准就是参与公共事务,践行公共美德,是一个积极的公民形象;而自由主义,判断一个好公民在于是否纳税,是否守法,是否不侵害他人权利以及是否不违反公共法律规范等,这是一种消极公民的形象。(17)与共和主义强调公民要积极参与公共生活不同,自由主义强调国家要保障个人的权利和自由。至于是否参加公共生活,不仅不成为判断公民的标准,而且国家既不主张,也不要求。公民与国家的关系,不是古希腊时期的水乳交融,而是保持必要的张力:“自由主义对个人自主性的强调使之对共同体概念多了几分怀疑。他们的担心表现在,共同体很可能给个人强加某些义务从而限制和抵消其本身的利益。”(18)所以,公民不是参与共同体的生活,而是预防共同体对个人权利的侵犯。在此意义上,自由主义提出作为“守夜人”的最弱意义的国家的职能:制止暴力、盗窃、诈骗和契约的履行等。这意味着国家对于公民的生活必须保持中立的原则。“所谓中立原则,按照艾克曼的说法,就是指权力的拥有者在证成任何社会制度时,不能主张自己的价值观比社会上其他成员的价值观优越;也不能认为自己在本质上比任何一位高贵”。(19)中立立场要求国家不能把自己的意愿、价值观强加于公民,而应保证公民个人特有的生活方式不会受到政府或社会权威不正当的干预和限制。“国家的作用是:保护个人就不同的优良生活观的价值进行判断的能力,并且,在人们之间就权利与资源进行公平的分配以使他们能够按照自己所愿追求自己的善观念”。(20)国家不能从一种公共立场对各种善观念进行评价和公共排序。因此,自由主义的公民身份,除了遵守公共规则外,个人是自由的。自由主义的公民教育正是以这种极端的自由主义公民身份为基准而被提出的。
如果国家只能对公民的生活方式、价值观保持一种中立立场,那么,国家能否对公民实施教育呢?传统自由主义者洛克认为,他所倡导的绅士品质,在学校里是学不到多少的,只能在家里或聘请优良的家庭教师或以父母为榜样来学习。亚当·斯密也主张儿童在家中通过父亲及其家人的言传身教来学习道德、自然法则以及国家法律等方面的知识。可以说,传统自由主义不主张由国家对公民进行公共教育,而主张一种私人化的公民教育。(21)自由主义者密尔认为,为了使政府不给公民的价值观以不正当的影响,教育内容应该完全限于事实和科学知识的传授,政府企图引导公民对有争议议题作出结论,或者对公民选择作出限制,都是邪恶的。艾克曼也认为,我们不能像园丁一样任意修剪儿童,开展塑造儿童人格和德性的教育,这种教育在自由主义中是没有地位的,也是不允许存在的。(22)所以,在自由主义看来,公民只要不违反公共规则,国家就要尊重个人的价值选择,不干涉公民个人的价值观和生活方式,不以强制力量向公民灌输某种价值观。公民的价值观是多元的,国家必须尊重公民特殊的善因,而不存在所谓的“公共善”。
自由主义本身也处在变化之中。传统自由主义排斥学校教育,但新自由主义已把学校教育作为公民的社会权利,接受学校教育成为公民身份的重要体现。虽然自由主义主张公民价值多元,但新自由主义逐渐认识到,秩序良好的自由社会的长期存在需要一种基本共识和公共规则,如同罗尔斯所说的社会正义原则。因此,自由主义的价值多元也并非相对主义,公民必须拥有一些基本的共同价值,遵循公共规则,这就是公民教育共同的内容。
虽然自由主义也需要公共价值,但公共价值在公民身份中处于辅助地位,公民身份的核心是权利,权利教育是公民教育的核心。自由主义公民教育在于培养合理使用权利的消极公民。
(二)权利教育:自由主义公民教育的核心
自由主义公民身份以个人权利为核心,个人权利、个人利益和个人价值具有绝对的优先性,国家不能以任何理由干涉或牺牲个人的权利,否定个人权利的至上性。自由主义公民身份发展的过程,就是不断地争取权利、扩大权利的过程。
权利不同于权力。权力体现的是公共利益,权利体现的是个人利益。权力的主体是共同体,权利的主体是公民个人。权利是由共同体赋予公民的,是公民拥有的维护利益之权,享有权利的公民有权做出一定的行为和要求他人做出相应的行为。现代社会,权利是一个法律概念,为公民依法所享有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的权利。公民权与人权有联系又有区别。一般来说,人权是人之作为人所享有的权利。公民作为特定共同体的成员,首先是人。所以,公民的权利应当涵盖人权。当然,人权是一种普遍的道德权利,不具有法律效力;公民权是一个法律概念,依赖于国家的法律而存在,只适合于特定国家的公民。所以,一个国家里人权要得到尊重和保障,主要是通过对公民权利的保障而进行。
公民应该有哪些权利,是由社会政体和法律来规定,不是教育的结果。对于教育而言,能做到的只是启蒙公民的权利意识,同时,在教育中合理运用公民权利,培养公民成为权利主体,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
第一,启蒙公民的权利意识。公民作为权利主体,首先要具有权利意识。没有权利意识,对权利视而不见,就谈不上权利的维护和利用。所以,培养公民的权利意识,是公民权利教育的首要任务。所谓权利意识就是人们对于一切权利的认知、理解和态度,是人们对于实现其权利方式的选择,以及当权利受到损害时,以何种手段予以补救的一种心理反应。(23)具体来说,权利意识包含三个层次的内容:一是公民认识和理解依法享有的权利及其价值;二是公民掌握如何有效行使与捍卫这些权利的方式;三是公民自觉地把行使公民权利的行为规约于法律规范之中,以免损害其他主体的合法权利。(24)公民具有了权利意识,才能够知晓权利,合理地选择权利方式,有效地运用权利。
第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权利是由法律规定的,法律规定的权利只是实现个人利益的可能性,至于能否能够实现这种权利,必须由政府保障,这种保障应该成为公民对政府的要求和政府对公民的义务。如果政府没有这一义务,任何权利只能流于形式,难以转化为现实。这就是马歇尔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之后,关注社会权利的重要原因。假若公民有接受教育的权利,但政府不能为公民接受教育提供充分的机会和资源,所谓的权利只是可能性,不是现实。或者因为有限的教育机会,不能满足所有公民接受教育的需要,只能造成教育权利的不平等。自由主义政府在尊重和不干涉人的自由方面是最弱意义上的政府,但在保障公民权利实现方面,“要改变措辞,强调义务重于尊重”,(25)应该成为最强意义上的政府。如果政府只停留在最弱意义上的对权利的尊重,只能是消极的无所事事和不作为。
第三,使公民成为教育过程中的权利主体。公民作为权利主体,在公民教育中首先体现在教育过程和教育活动中。教育作为现代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要保证人人平等,不仅包括教育机会均等,而且包括教育过程中享有的资源均等。教育机会均等可以采用不平等的安排来实现,但正如罗尔斯差异原则所指出的,这种不平等分配应该能够最大限度地增进最不利者的利益,保证社会最不利者能够真正获得实质性平等。在教育活动中,公民必须作为主体而发挥主体性,承认公民的主体地位,坚持主体性原则,尊重他们的权利,赋予他们自由。在自由主义看来,教育要使公民成为权利主体,行使政府监督职能,必须培养他们的价值判断和选择能力,培养他们质疑政治权威的能力和意愿,培养监督政府和判断政府行为的能力,以及从事公共事务讨论的能力与意愿。为了实现这一目的,教师在教育过程中也应该力行自由、平等、容忍、尊重等自由主义精神。
(三)公共观念和美德:自由主义公民教育的辅助内容
自由主义固然以个人为核心,把个人利益和个人权利放在第一位,但自由主义并没有走向无序的冲突、混乱。罗尔斯在《政治自由主义》中探讨的就是:“当一个社会中自由而平等的公民因其诸种合乎理性的宗教学说、哲学学说和道德学说而形成深刻的分化时候,一个正义而稳定的社会何以可能保持其长治久安?”(26)罗尔斯认为,自由主义公民不完全是原子式的个人,他们也遵循共同的价值观念,这些观念主要有:重叠共识观念;权利的优先性与善的理念、公共理性的理念。正是基于公民的自由与平等、权利与义务、公共理性与重叠共识等观念,自由主义的社会才能长治久安。自由主义固然坚持价值多元,但并不否认社会的共同价值。不过,自由主义的共同价值不是共同体的“公共善”,而是公民通过民主协商而形成的公共理性和重叠共识,在罗尔斯看来,这一共同价值就是公平正义。“公平正义成为重叠共识的核心”,它“能够为理性而合理的和自由而平等的公民所接受并诉诸于他们的公共理性”(27)。按照罗尔斯的观点,自由主义要保持公民的各种善观念,但公平正义是基于重叠共识形成的社会共同的善观念。公民教育尊重公民各自的特殊善观念,但必须使他们理解公平正义的共同价值观。这是对公民最低限度的要求,也是维系自由社会的基本原则。
马塞多(Stephen Macedo)认为,自由主义者注重价值多元和政治中立,总体上是对的。我们可以反对政府的干预行为与家长制作风,但同时也应承认,自由主义者应该拥有和发展一些态度和能力,并且当人们真正拥有这些态度和能力时,自由政体才会得以蓬勃发展。因此,自由主义政治取决于一定程度、一定品质的公民美德。(28)自由主义的公民有:愿意自己活,也让别人活;愿意让个人的计划与志向服从于公正的法规;愿意劝说而非强制他人。为此,宽容、尊重、同情以及自我支配的反思能力都应该成为公民的美德。马塞多尤其强调,自由主义并不是基于自恋,而是基于对多样性、多元性的尊重,以及对能够反思、能够负责任地选择的生命体的尊重。在这个意义上,自由主义的个人主义根本上是一种道德追求,它取决于一般的、非个人的视角,而非以个人为中心的视角。(29)
盖尔斯敦(Galston)也指出:“在我们接受一个共同的公民身份的范围内,我们共同拥有一些重要的事物——一组政治制度和所根植的原则,在超越我们的差异之外,我们所能够接受的是跨越我们差异的原则,他们应该成为公民教育的有效基础。”(30)他认为负责任的公民应该具有两类四种美德:一类是任何政治社群都需要的一般美德——勇敢、守法、忠诚;另一类是自由主义的社会、政治和经济三大领域所需要的德行,分别是:社会领域的美德——独立和容忍;政治领域的美德——有能力分辨和尊重他人的权利、要有适度提出要求的意愿、有评价官员表现的能力、有从事公共对话的意愿;经济领域的美德——工作伦理、有能力约束自我满足、有能力适应经济和技术的变迁。
自由主义者虽然主张个人中心,但孤立的个人是不存在的,独立的个人之联合才是个体存在的方式。因此,如何谋求独立个体之间共融、共在,是自由主义者不能回避的问题。他们各自提出不同的方案,但都注重于公民的沟通、理解与公民社会的公共性,提出了诸如宽容、同情、尊重、公开讨论与理性对话、自我批判与反省能力等形式的美德。罗尔斯把公平正义作为公民的政治德行,这是一种实质性的价值观,但也不能视为一种特殊的善和公共善,它是基于公民在“无知之幕”之后所形成的公共理性和价值共识。上述这些维系自由主义社会存在的公共道德,就构成了自由主义公民美德的内容。公民只有具备了这些美德,才能够合理行使自己的权利,保持社会的和谐一致。
必须指出的是,共和主义和自由主义都认为公民需要美德,他们的区别不仅表现在共和主义把美德看作第一位,自由主义把美德只看作补充,而且对于美德地位的认识也不同。共和主义认为美德对于公民参与公共生活具有内在的价值;但“对于自由主义而言,要捍卫和促进这些品德只是因为它们具有维护正义制度的工具性意义上的重要性,而不是因为它们对参与者具有内在的价值。”(31)因此,自由主义的美德在性质上是工具性美德。
注释:
①④(18)基恩·福克斯:《公民身份》,郭忠华译,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版,第16、19、47页。
②⑤⑩德里克·希特:《何谓公民身份》,郭忠华译,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版,第1、2、23页。
③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91页。
⑥郭忠华、刘训练编:《公民身份与社会阶级》,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7—8页。
⑦《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438、437页。
⑧约翰·密尔:《论自由》,许宝骙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1页。
⑨郭忠华、刘训练编:《公民身份与社会阶级》,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5页。
(11)托马斯·雅诺斯基:《公民与文明社会》,柯雄译,辽宁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38—42页。
(12)(19)(22)林火旺:《正义与公民》,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版,第221、212、177页。
(13)约翰·密尔:《论自由》,程崇华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12、10页。
(14)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49页。
(15)顾肃:《自由主义基本理念》,中央编译出版社2005年版,第21页。
(16)刘训练:《自由主义公民身份理论的演进》,《南京社会科学》2012年第9期。
(17)布赖恩·特纳:《公民身份与社会理论》,郭忠华、蒋红军译,吉林出版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版,“代译序”,第5页。
(20)(31)威尔·金里卡:《当代政治哲学》(下),刘莘译,上海三联书店2004年版,第397、540页。
(21)赵明玉:《自由主义公民教育思想探析》,《外国教育研究》2007年第3期。
(23)辛世俊:《公民权利意识研究》,郑州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2页。
(24)姜涌:《公民的主体意识》,《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3期。
(25)乔尔·斯普林格:《脑中之轮:教育哲学导论》,贾晨阳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6页。
(26)(27)约翰·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25、151页。
(28)(29)斯蒂芬·马塞多:《自由主义美德》,马万利译,译林出版社2010年版,第3、251—262页。
(30)William Galston,Liberal Purpos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1,p.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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