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代表选举中投票计票的些许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人大代表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当今的民主,主要的是代议制民主。在这样的制度下,虽然不能完全排斥直接民主的方式(比如全民公决等),但无疑主要的是采用间接民主的方式。代议制民主是一个“人民起更一般的作用”的制度,它被认为是“一种政治系统,该系统为定期更换政府官员提供合乎宪法的机会;一种社会机制,该机制允许尽可能多的人通过在政治职位竞争者中作出选择,以影响重大决策。”(【美】迈克尔·罗斯金:《政治学》,第51页)因此,在代议制民主条件下,人民参与政治主要是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投票的方式选举公职,同时也表达了对某个候选人所主张的政策的支持,然后,由代议机构和民意代表完成决策。因而,“投票”也就必然成为民主制度下最重要的政治行为之一。本文主要从投票、计票方式方面,以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和选举实际为依据,结合相关理论知识,做一些简单的讨论。
“票力”的偏差
首先,根据《选举法》的相应规定,对于投票人意志的计算,“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每个具有投票权的人只能投一张选票,每张选票的“票力”完全平等,这是选举投票中的一个基础问题。如果每张选票的效力不相等,或者不同个人可以投出“票力”相同但数量不同的选票,那么,民意在选票上的反映只能是失真的。但是在《选举法》中,虽然意识到这一问题的存在,其规定却有模糊之处。
看上述的法律条文,“一人一票”似乎已经是十分明确的了。但《选举法》又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显然,在直接选举中,个人与代表其意愿的选票是一一对应的,因而,在“一人一票”的计算上并没有太多的疑义。但是在间接选举中,每个代表的一票,虽然是个人投出,其含义却发生了改变,这一票所代表的应该是某一群人的意愿。这样,就产生了一些问题。
间接选举中各代表投出的“等值的一票”事实上代表不同的人数,进而使每一票的实际“价值”发生偏差,或者说,事实上造成了不同个人之间票力的差距。更进一步看,即便使每一个人大代表的票值得到更精确的表达,比如采取具体计算每个代表所代表的群体人数,然后为其选票赋值之类的方法,仍然很难做到“每人一票”的真实。因为,个人意志之间的偏差是始终存在的,虽然某一群人因为共同的一些主张而支持某一位民意代表,但并不意味着该代表的全部主张都得到其选民的完全支持,但在该代表投票时,一群人的意志转化为个人的单一意志,误差就不可避免了。
票力计算上的误差,是不可能完全避免的。换言之,一定程度的误差是可以被容忍的。但是就我国的情况看,这种误差达到了相当的程度,同时削减误差的空间也存在。
在《选举法》中,规定了各级人大代表人数的基数、上限和增加级。比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千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这种规定虽然可以使人大代表的数量维持在一定的水平上,但仍存在很大偏差。比如根据1997年江西的统计数据,其部分设区的市、县、乡镇人口与人大代表人数如下表(蔡定剑:《中国选举状况的报告》,第102页):
行政区选举单位/选区人口数 人大代
二者大
名称 表人数
致比例
南昌市10个选举单位407.89万 434 1/9398
新余市 3个选举单位103.34万 277 1/3731
宜丰县
103个选区 25.8万 181 1/1425
永修县
107个选区 34.5万 197 1/1751
于都县
178个选区 79.5万 275 1/2891
相山镇23个选区7342 45 1/163
恩江镇32个选区
37066 66 1/562
箭竹乡22个选区
13700 49 1/280
由于设区的市采用间接选举,县、乡镇采用直接选举,所以,本文仅在相同行政级别的单位间比较。很明显,两市之间对比,近1万南昌市民有1名人大代表,而不足4000个新余市市民就拥有1名人大代表。如果按相等的“每名代表一票,票力平等”计算,就有“9398=3731”,这是明显有违常理的。同样在县、乡镇一级的人大代表数量上,同样可以反映出“代表性”的较大差距。这仅仅是数字上的差距,而实际意愿上的误差很难作出统计,或许只能靠逻辑上的推导来做一种简单的探讨。
从误差产生的原因入手,可以分析削减误差的可能性及方法。
票力的误差主要来源于选区的划分和间接选举。由于选区划分不可能精确地按照人口分布来进行,因而可能导致以下一些问题:
(1)在规定了代表人数范围的情况下,余数不可能用不完整的人来替代,因而造成误差,而选区越多,这种问题可能越严重。因为可能会有一些地区的每个选区都有较大的余数,而另一些地区则每个选区的余数都较小,其累加的结果,可能是庞大的数字。从表中也可以看出,选举单位或选区较多的地方,其代表比例大多相对较低,余数问题是原因之一。
(2)由于法律规定了各地各级人大代表的基数和上限,这必将使相同行政级别的人口很多和人口很少的区域之间代表比例差距较大。
同时,由于不同选区间的实际情况不同,其意见分化也不同。尤其是在间接选举的体制下,其最终结果的产生实质上是基层选区的意见不断整合、统一、上传的过程,这样的结果可能使某些特定区域的意见被放大或者缩小。
下面以一个简单模型来说明这个问题:假设划出A、B、C三个选区,每个选区人数相同,在两种不同意见倾向X、Y间,支持X者在三个选区中分别为55%、55%、5%,那么按选区以多数的原则选出代表,再决议,三个的意见倾向将分别为A—X,B—X,C—Y,则X在代议过程中胜出;但如果不划分选区,总人数中,只有(55%+55%+5%)÷3,即三分之一略多的人数支持X,Y将胜出。现实的情况当然复杂得多,但没有理由排斥这样的可能性的存在。
从以上分析中,可以总结出一削减偏差的方法。扩大直选是可能的办法之一。扩大直选应该从两方面去实施,一方面,对各级人大而言,在选举中需要消除选区所带来的误差,如果把某一级的选举放在一个大的统一的选区下进行,则前述许多产生误差的原因将被消灭或最大限度的避免;另一方面,对于仍然实行间接选举的,应该向直选靠拢,因为从上述模型看,在间接选举下,少数派的代表可能通过合法程序,在最终的决策机构中成为多数,从而削弱民主制度对民意的表述。
总体而言,我国实行的直接选择与间接选举相结合的选举方式,具备了实现民主的基本条件,但仍然存在对民意的错误反映,甚至伤害民主,扩大直选只能解决一部分问题,因为,在下面的讨论中,还可以发现其他一些问题。
选票的算法
关于投票的方式,《选举法》有这样的规定:“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选举法》又将选举结果的产生规定为:“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另外,“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表面上看,人大代表的产生在计算上只存在一个“多数”的问题,一方面是“得票多”的简单多数,一方面是超过一定比例的绝对多数,只要两个条件满足,就可以当选。这似乎没有什么疑问。但是,仔细推敲可以发现,这样的计票思维和方法,是有缺陷的。
首先是在法律的含义上,“弃权票”如何进行计算,这一点,在《选举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从选票的设计看,每个候选人在同一张选票上的关系是独立的,而选民对他们的意愿被划分为“同意”、“弃权”和“反对”。同意票是容易理解的,只需要记入候选人的票数即可。但是弃权和反对之间却缺乏分野。如果按“不同意(弃权)即是反对”来界定,显然把选民的意愿两分,有失偏颇;所以如果把“弃权”视作“同意”与“反对”之间的中间量,看来比较合理。
进一步说,由于《选举法》规定:“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那么,如果一张选票所投的“同意”人数与实际选举名额相等或提出了新的选民并使选票提名人数符合总名额,而又没有其他名字被提出时(这仍然是合法有效的选票),余下未被投同意票者,究竟是选举人放弃了对他们的评价,还是视作选举人对他们的反对?若按放弃计算,则可以理解为选举人“不反对其中任意一人当选”,这样,似乎反应该计做“同意”;而如果按明确的“反对”计,则表示在N个职位中,选举人认为拥有就任资格的人中只有不足N人的人是胜任的,这似乎又产生更严重的问题,即对于该选举人而言,候选人名单是不可靠的。
其实这个问题最直接的解决方法就是在“弃权”和“反对”间作出区分。比如,可以考虑“同意”记1票,“弃权”为0,而“反对”为-1,这样,可以将选举人的两种倾向区分开来,使计票更加精确。
但是仅仅简单区分出同意、弃权、反对三者仍然是不够的,因为个人意志的可能范围比这三者要广泛许多。在对多名候选人的选择中,将选举人对他们的偏好排为某种序列,可能是更科学的。尤其是在候选人和选举名额较多时,更能有效地体现出个人偏好。
在一种完全理想的普选状态下,所有具有公民权的个人都同时享有选举和被选举的权利,那么通常情况下,选举人心目中胜任某一职位的人数,是多于实际选举名额的,甚至,即便在有限的候选人中,这样的情况也大量存在。那么,对于未被投以“同意”票的一些候选人而言,选举人对他们的倾向,则既不是“弃权”,也不是“反对”,而仅仅是因为需要保证选票的有效而放弃评价。如果某个被其同意的候选人不能当选,其可能更愿意另外的人而非实际被选中的人当选。虽然在投票时该选举人未对另外的人投同意票。
因此,选票按序列的方式给出,其最大的优点在于,即便是对超出实际选举名额范围的候选人,选举人仍然可以充分表达其偏好。同时,这样的选票也依然可以兼顾“弃权”、“反对”等诸多差异。
“选票的算法”不仅与每张选票计量个人偏好的方式有关,也与选票的统计方法相关。
目前,依据《选举法》的规定,我国选举的选票统计可以概括为一种“多数原则”。这种单纯的“多数”计票法则虽然能保证在有限选择中,使最终选项和公意最大趋近,但它也有明显的缺点,即这种计票方法不适合有众多选项的情况,而这种情况恰恰是普选状态下容易出现的。如果民主充分,而候选人很多,名额却有限时,多数计票下容易造成选票的分散,可能出现任何一个选项都无法达到绝对多数的困局。另外,这种多数计票法也无法满足“排序票”的计算需要,而“排序票”的优点,前文已有讨论。
因此,多数计票的方法存在诸多可改进的方案,它们也是基于多数胜出原则的。要使统计过程中的“多数”更符合公意,笔者认为,引入“赞同投票”的方法较为可行。“赞同投票”是投票计票方法中的一种。该投票方法可以看作是在不排序计票体系下的一种改进,具体方法为每个投票人对m个候选人中他排在前面的k名进行投票(1≤k≤m),其中k随不同投票人而不同。最后,得票最多的n人胜出(n为实际选举名额)。
赞同投票与非排序的其他计票方法在表现个人偏好上仍有重大缺陷,但这种计票方法程序较为简单。其优点和可行性在于,赞同投票使选举人对其认同的候选人的意见得以较充分的表达,同时,又不伤害原有的投票计票体系,因而可以作为一种过渡。同时,该方法简单易行,在整改过程中,不需要付出过多成本。再进一步看,则应该考虑引入排序计票的诸方法,与选举中的其他问题结合起来,在法律框架下,完善民主的“技术”。计票方法的改进需要法律上的配合,也需要选举制度中其他方面的同步改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