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混业:经营与管理的新考验,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金融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国关于分业经营模式和混业经营模式的讨论始于上世纪80年代,最初的讨论是基于国际背景的理论探讨——集中于国外金融业的模式比较,分业和混业的效率比较以及其他一些理论问题等。讨论的结论是,两种模式各有千秋,都是基于自己的文化、历史和经验创造出来的。近几年来,关于这个问题的讨论再次热烈起来,这次讨论的焦点,在我国目前的阶段,应该采取什么样的发展模式,采用何种模式进行监管,以及具体的一些经营管理问题。
全球:混业经营大势所趋
在上世纪90年代以前,从国际金融业的经营管理实践看,分为混业经营与分业经营两种主要模式,也称做全能银行制度与分业银行制度。其中,分业经营模式以美国为代表,混业经营模式则以德国为代表。
美国的分业经营模式源于上世纪20年代末30年代初的经济危机。在此之前,因为美国政府当时信奉的是无为而治的自由经济哲学,政府对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的业务,或结合或分离,均无硬性的法律规定。但是,在这场危机中,由于股市的崩盘,导致了大批的银行破产,并由此引发了一场经济大危机。用客观理性的眼光看,在当时的环境下,银行业对证券市场的信用扩张和证券市场的保证金制度是造成股市过度信用交易和引发泡沫的重要原因。对该危机的反思使美国的银行业非常强调“防火墙”的作用,因此,他们选择了分业经营的模式。1933年,美国通过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该法确立了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严格分业的经营模式,尤以在商业银行和证券业之间构筑起一道“防火墙”而著名并成为其它国家立法的楷模。此后,又通过了一系列其他的相关法规,美国的分业经营模式由此建立起来。
与美国的模式相对,德国的金融业采用的则是混业经营的模式,具有最大的开放性与自由性,成为混业经营体制的典范。德国的全能银行有两个特点:第一个特点是,银行不但能提供短期信贷和中间业务,而且能通过承销证券和股票投资而开展长期资本业务;第二个特点是银行与其投资和持股的商业及工业部门之间可以通过董事会建立紧密的关系。因此,德国的银行几乎可以涉足所有的金融业务,以及与金融有密切关联的产业方面的业务。德国的全能银行制具有其独特和深厚的经济、历史、文化背景。在历史上,德国重工业的诞生就得到银行强有力的支持,二者形成了难以分离的血肉联系。19世纪时,新统一的德国对证券转让征收转让税,为了逃避税负,股票所有人大多将股票存托于银行,由银行代其进行交易,从而形成根深蒂固的银证融合传统。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与完善,就形成了德国的全能银行制度。
近些年来,商业银行业务自由化、一体化和电子化浪潮的汹涌澎湃,全球银行业务的综合化趋势在不断加强,混业经营逐渐成为各国金融业的一个明显趋势。我认为,金融全球化带来的竞争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由于金融全球化的发展,银行必须面对全球的竞争对手,在这样的条件下,本国业务单一的银行在面对业务多样的混业经营的对手时不可避免会处于劣势。于是,混业经营的趋势就在各国展开。此外,监管技术手段的加强、风险控制能力的提高也是混业经营得以推广的重要因素。1999年美国通过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已经成为世界金融分业制度向混业经营制度过渡的标志。从目前的情况看,美国在转向混业经营的过程中,同时也保持了资本市场的繁荣。应该说,这是时代发展的潮流。
国内:循环中的进步
回顾中国过去20多年经济改革之路,国内的商业银行经历了分业、混业、再分业的曲折历程,现在又一次向混业经营的方向发展。
在分业经营之初,即上世纪80年代上半期,经济改革刚刚起步。当时,国内的银行分为专业银行,不仅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之间是严格分业的,连银行与银行之间都是严格分工的。但到了上个世纪80年代后半期,这一模式被认为是缺乏效率的。此时,国家开始允许商业银行成立一些经营其他业务的金融机构,比如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等。在当时,几乎所有的非银行金融机构都是由银行办起来的,混业经营就这样开始了。但这却带来了一些新的问题,主要表现在银行的分支机构,一些省分行甚至县支行都纷纷办起非银行金融机构。由于当时金融法规的不健全和金融监管的滞后,以及金融机构内部缺乏有效的风险控制制度,在1992年前后出现的房地产热和证券投资热中,银行、保险、证券大量资金通过同业拆借等方式进入热门行业,银行将大量资金通过自己办的信托投资公司将信贷资金用于房地产投资,从而出现了金融秩序的严重混乱,金融市场失控。到1993年,国家对这一轮经济过热进行了清理整顿。基于这个教训,中共中央、国务院明确提出“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1995年,我国颁布《商业银行法》,从法律上确立了分业经营的原则。此后,又颁布了《证券法》、《保险法》等法律,为我国实行分业经营的金融体系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和准则。
1995年《商业银行法》正式颁布并确立了我国分业经营的原则以后,银行业是否要混业经营的讨论仍在继续。从国际上看,混业经营以及综合监管已成潮流,但我国的金融业却是走向了分业。但是,分业经营的模式稳步发展了几年后,在国际潮流和全球化竞争影响下,随着中国金融业全面放开在即,我国金融业为追随国际化的发展方向,也出现了积极推进混业经营的潮流。这是一个非常有意思的循环,但是每一次循环的同时都是一次进步,或者说是扬弃。有人可能认为既然国际发展的潮流是混业经营,我们在1995年后的分业经营是不合时宜的。但我认为,就我国的现实情况而言,这个阶段是必需的。经历了西方商业银行过去经历过的分业经营阶段,尽管历时很短,但这时再实行混业经营,其基础比上世纪80年代末那段时期要牢固得多了。当然,在这种情况下,中国的金融业实际上会是银行业占主导地位的市场,这是毫无疑问的。按照M2计算:银行业资金规模有25万多亿,按银行业的资产来讲,有30万亿,而资本市场按照市价来算只有4万多亿,两个市场现在来看还是不能相提并论的。
我们要推动金融市场的发展,推动资本市场、债券市场以及其他金融衍生品市场的发展,以增加直接融资比重。但是,中国金融业未来的发展方向应该是银行主导下的混业经营。具体采用控股公司模式还是全能银行模式,有待于在实践中总结和完善。
经营管理的新考验
是否实行混业经营,对于经营管理者来说,需要考虑的首要问题是,分业经营的成本收益比一定大于混业经营吗?学界有“范围经济”的说法,这也是实行混业经营的最重要的理论前提。不过,与之相对,也有“范围不经济”。对银行来说,实行混业经营,能够减少一些重置成本,实现信息的有效沟通,的确可以实现一定程度的“范围经济”;但是,业务超过一定的范围可能就不经济了。同时,具体的银行也有其具体的情况,并不是每一家银行都有混业的优势,或许有的银行混业是成功的,但也有的银行可能会失败。就像办企业,过去几年有很多企业进行了大规模的扩张,但这些扩张的企业有很多却因为规模和行业涉猎面过大,无法控制风险,无法实现有效的管理,经营每况愈下甚至倒闭了。那么,在什么样程度的范围内经营是经济的?这点很值得我们研究。
此外,组织结构的专业化是混业条件下金融机构的有效管理模式。现在国内银行的组织结构是按总行、分行、支行、储蓄所层层分级的,有的银行达到六个层级。但是在混业经营的条件下,最好的组织结构应是按专业、产品组成所谓的产品线,业务之间可以像搭积木一样自由组合,分行行长则在其中扮演协调人的角色。例如做资本市场业务,可以买一个证券公司;或者以前以批发业务为主的银行,可以把另外一家公司的零售业务买过来,进行资源整合。树立这样一种中间环节可互相协调的理念,建立起以专业化产品线为要素的组织结构,对有效管理混业经营模式下的商业银行相当重要。
监管部门的新抉择
要实现混业经营下的有效监管,监管部门至少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我们现行的监管体系是通过三个监管机构实行分业监管,在银行混业经营以后,是不是要改成综合监管?在没有实行综合监管之前,我们的混业经营如何监管?这是一个很现实的问题。现在我们的监管方式主要还是机构性监管,但将来混业经营的条件下如果也按照这种思路,那么银行办保险业务应该归银监会监管,保险公司办银行业务则归保监会监管,这样做是否存在问题?如果不这么做,又该采取什么办法,是采取功能性监管,还是对监管机构进行合并?
第二,我们目前的监管主要还是合规性监管,以后逐渐转向风险监管。银行在混业经营过程中肯定会出现很多金融创新业务,如果按照合规或风险监管方式,大大小小的业务创新都要经过相关监管部门的审批,银行实际上是在循着一个划好了的路线去发展。这不仅不利于金融创新的发展,也未必能有效地控制风险。因此,在混业经营的新形势下,资本监管可能是更有效的办法。监管部门不管银行怎么开展具体业务,不管银行开办多少非银行金融机构,只要从资本和风险入手,规定资本金规模必须和资产所包含的风险相匹配,就能实现对金融机构比较有效的监管。这也是巴塞尔委员会一直以来所提倡的监管方式。
第三,要考虑的是混业经营具体应该采取什么模式。现在有两种模式可以选择,一种是不单独成立法人机构,而在同一个机构中进行混业经营,比如在银行下设一个部门,开展保险、货币基金等其他金融业务;另一种就是金融控股公司模式,即为不同业务类型成立不同的独立法人机构,通过金融控股公司实现对这些机构的股权控制。对于这两种模式,不同的金融机构会有不同的选择。从中国目前情况看,金融控股公司的模式可能是更为现实的选择。
第四,如何在法律上实现对混业经营的有效管理和合理保障。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一方面,混业经营还存在一些法律上的障碍。比如《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都明确规定了实行分业经营,这需要我们对相关法律进行合理的修订,使之适应新的市场环境。另一方面,法律上也缺乏对一些新的模式的合理限制和确认。比如采用金融控股公司模式,收购或者兼并独立法人机构时,最好能有相关的类似“控股公司法” 、“收购兼并法”这样的法律对其进行约束,否则,上世纪八九十年代混业经营导致的混乱还有可能重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