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版权制度与版权产业的发展、特点与关系_版权保护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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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不断加强版权法的修订工作,加大对版权所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调整版权人、版权产业集团、作品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数字千年版权法》的颁布以及美国积极推动世界版权立法活动,昭示出美国政府对版权制度建设的重视。美国加强版权立法保护,有其司法实践的需要,但同时国内产业发展,特别是版权产业的发展也是其重要的推动力量。

近10年来,美国经济结构中一个新兴的产业部门正在迅速崛起,这已引起美国产业界的高度注意,这个新兴的产业以版权为基础,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与享有版权的作品有关,在行为规范上直接或间接地接受版权法律(及相关法律)的约束。人们将其称为“版权产业”。该产业主要涉及新闻、图书出版业,计算机软件设计制造业,影视音乐和电视节目制造传播业,以及有关的销售业和服务业等。值得一提的是,在最近两年美国国民经济整体出现衰退迹象的情况下,版权产业仍然在以高速度增长,据《美国经济中版权产业》报告,2001年美国版权产业在GDP中的增加值为7912亿美元,占美国国内GDP的7.75%,增长速度超过GDP年平均增长速度,显示出版权产业在美国国民经济发展中发挥的重要作用。美国版权产业如此娇人的产值业绩和发展速度,与美国的版权立法保护有着最为直接、密切的关系。从产业发展的背景看,版权制度是版权产业发展的基石,版权的立法和执法是版权产业经济发展的生命线。另一方面,版权产业的发展又积极地推动版权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1 美国的版权制度

1.1 美国版权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殖民地时期,美国在版权保护方面基本上承袭英国的《安娜法》。1790年制定了第一部联邦《版权法》,其保护范围仅限于书籍、地图、海图、期刊,保护期限为14年。1909年版权保护范围扩大到所有作品。1976年美国制定了第三部《版权法》,即现行版权法,1978年1月1日开始实施。该法的特点是:第一,对作者的精神权利不予保护。第二,雇佣作品的版权一般归雇主。第三,美国作者的作品必须在美国印刷,否则不能起诉。第四,作品出版时只要有版权标记(即标上、作者姓名、出版日期)就可以受法律保护。

美国版权法律体系经历了一个从低水平保护到逐渐与国际接轨的漫长过程。二十世纪初的美国,是一个盗版王国,大量盗版欧洲优秀的文学艺术作品。为了与《伯尔尼公约》抗衡,保护本国出版商的利益,美国和一些美洲国家缔结了《美洲国家间版权公约》(简称泛美公约)。该公约保护水平较低,尤其是规定作品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才能取得保护,这样就将大量欧洲作品挡在了美国和美洲市场之外。二次大战后,美国出版业得到迅猛发展,美国考虑到日益增多的作品要在国外得到广泛保护,必须协调《伯尔尼公约》与《泛美公约》的关系,提高版权保护程度。于是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参与下,1952年成立了一个新的国际版权公约——《世界版权公约》。1989年美国正式加入《伯尔尼公约》,至此美国的版权法律体系正式与国际接轨。

1.2 美国版权法的立法基础

美国版权保护的立法基础来自于《宪法》第一条第八节第八款和第十八款。这是一个授权性的条款,即:“(国会有权)(8),通过保障作者和发明人对其作品和发明的有期限的排他权,促进科学和实用技艺的进步;(和)(18)制定一切必要的适当的法律,以行使上述权力”。这一条款为版权立法的宪法基础。美国的《版权法》为联邦立法,在美国其它知识产权法中,有些法是州法如《商标法》,商标立法以各州法为主,1946年才制定了联邦商标法。因此,美国的知识产权立法体系中,联邦法与州法并存。这是美国知识产权制度的一个特点。

2 美国版权保护方面的最新进展及其特征

2.1 版权立法频率不断提高

种种迹象表明,美国版权立法速度在加快。美国第三部版权法自1978年1月1日施行以来,几乎每年修改1-2次。另据统计,在1992年1月1日至1993年7月一年多的时间中,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法案、修正案及决议就有33个。美国立法频率加快,有其立法程序特殊规定的原因,也有信息技术、现代传媒技术发展的冲击和影响。

由于美国加入国际公约的程序是先修改国内法,再批准加入公约。因此,每次加入国际公约之前,都必定修订本国法律。近二十年来,美国加入国际公约的步伐加快,1988年美国加入《伯尔尼公约》;1996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正式公布,美国作为这两个国际公约的签字国,必须对国内版权法进行修订,1998年颁布的《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就是为实施这两个公约而通过的新版权法。修订的主要目的是删除原版权法与两公约不相衔接的条文,增加新条文,实现与两公约的对接。如DMCA第一章对原《版权法》进行了技术上的修订,规定两公约成员国作品在美国境内享受同等待遇,而在此之前外国作品必须在达到美国版权法规定的条件后才会获准保护。

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对传统版权体系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和影响,如何解决网络环境下的版权纠纷案件,成为美国行政、司法和版权产业集团共同关注的焦点问题。美国频繁提交与版权有关的法案,修订法律条文,其另一个原因就是扩大版权保护范围,及时将数字技术、网络技术对版权作品创作、传播的影响苑于法律框架之下。以广播电台“临时录制”行为为例,原版权法112条款规定:为了方便传输,允许广播电台将原版CD(一组歌曲)进行翻录,并可直接播放翻录后的音乐制品,该复制件最长保留期限6个月。进入20世纪90年代,信息技术的发展为音乐制品的传输提供了更加便捷的条件。1995年美国国会颁布了“录音制品数字表演权法(DPRA)”,首次规定录音制品数字传输的公开表演权(不包括网络传输),赋予电台广播更大的权限,使之免受表演权的控制。因特网普及之后,为了使广播电台网络传输受到法律保护,在1998年颁布的《数字千年版权法》中,允许电台将音乐制品“临时复制”并对其进行网络传输,使“临时复制”行为拓展到网络空间。

另外,在数据库立法方面,立法议案也是频繁推出。美国是世界上数据库生产大国,数据库产量占世界总数量的60%以上,为了保护本国数据库投资者的利益,推动数据库业的快速发展,美国国会早在1996年5月就接受了题为“数据库投资与知识产权反盗版法”的提案(HR3531)。此提案有两个主要特点:一是效仿《欧盟指令》,赋予数据库制作者以特殊权利的保护(政府机构制作的数据库、在线数字化通讯中涉及的电子数据库除外),二是保护期限长,保护期续延条件宽松。该提案显示出偏袒数据库制作者的倾向,受到了来自科研机构和广大用户的强烈反对,最终没有获得通过。

1997年10月9日美国国会接受了题为“信息汇集反盗版法”的提案(HR2652)。它抛弃了特殊权利体系而设计为反滥用、反不正当竞争的法案。此法案于1998年5月19日在美国众议院获得通过,并被并入《数字千年版权法》,但1998年10月8日美国参议院通过此法时,有关数据库的章节却被删除了。

1999年1月19日,美国众议院接受了仍然以“信息汇集反盗版法”为标题的法案(HR354),该法案更注重数据库制作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重新对合理使用作了规定,扩大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在同一天,另两份关于数据库的草案也提交给议院,它们是“数据库公平竞争和促进研究法”和“数据库反盗版法1999”。上述法案至今尚未被美国国会通过。

2.2 版权利益关系中各方权利更加明晰

版权制度是用来调整版权人、作品传播者和社会公众三方利益的制度,利益反映到法律条款中,就成为法律权利,版权法正是体现了这种权利关系的法律文本。在数字技术、网络技术的冲击下,传统版权法中的三方利益关系被打破,版权制度必须在新技术条件下寻找权利保护与限制的新的平衡机制,实现权利人、作品传播者和社会公众的共同认可。当然,绝对平衡是不可能的,版权法要达到平衡的目标是先满足最重要的利益,然后使其他利益的牺牲降到最低程度。

长期以来,版权产业集团一直担负着双重角色,既是版权人,又是作品传播者,又由于它在国民经济中所据的重要地位,而成为版权制度受益最多的集团。在1998年的《数字千年版权法》中,一方面突现了网络技术对版权制度的影响,另一方面强调了对网络空间中版权人、作品传播者权利的保护,使版权产业的发展更具有法律保障。

例如,在DMCA第17章中特别增设两项新的禁止条款:一个是禁止规避版权所有人为保护其作品而采取的技术措施(1201条款),另一个是禁止破坏版权管理信息(1202条款)。使得版权人的合法权益在网络环境下得以保护。

对于作品传播者的权利而言,DMCA也明确了信息传播商在网络技术环境下的权利与限制。新法512条款规定,网络在线服务商在从事暂时传播、系统缓存、根据用户指示在系统或网络中存储信息、使用信息搜索工具这四种行为时不构成版权侵权。

上述几项新的条款规定强调了版权人、作品传播者的权利保护,而对于作品使用者、社会公众利益而言,DMCA也增设了部分条款,扩展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如新512条款中对于网络服务商的免责规定亦适用于非营利性教育机构;又如DMCA404条款对原《版权法》108条款关于非营利性图书馆和档案馆合理使用范围做了修订,允许图书馆和档案馆为内部存盘之目的制作多至3份、可以是数字化的复制件,如果原数字格式已被淘汰的话,复制件可采用新的格式,该合理使用的前提是这些数字复制件不得向图书馆建筑以外的公众传播。同时,DMCA显示出对原《版权法》110条款(2)关于教育广播合理使用范围予以扩大的立法倾向,DMCA403条款要求版权局与相关各方进行磋商,在DMCA立法后6个月内向国会提交关于通过数字技术促进远程教育问题的报告。从内容上讲,DMCA已超过了WCT和WPPT两个国际版权公约的保护力度,对世界版权制度发展都会带来重大影响。

2.3 政府重视和加强版权保护

目前,美国与版权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有:(1)版权办公室,隶属于国会图书馆。主要职能是负责执行《版权法》及《半导体芯片保护法》,进行版权的申请、登记和审核工作,并为国会、法院及行政部门提供版权法规和政策咨询;(2)美国贸易代表署,负责知识产权方面的对外贸易谈判和“特殊301条款”的执行;(3)商务部国际贸易局和科技局;(4)版权税审查庭,主要负责分发因有限电视强制授权和卫星传送电视讯号征收的权利金;(5)海关,负责知识产权产品的进出口审查。这些行政管理部门是以监督、管理、执行版权法为首要职责的,他们在提高美国版权的立法和执法力度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2002年2月美国版权办公室发表了2002-2006年财政年度的战略计划,该计划提出了未来4年的战略任务和各年度具体执行目标,并把提高管理和维护一个高效国家版权体系的创造性作为其重要使命。

除上述常设行政管理机构外,美国政府还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需要,成立了一些直属政府部门的工作小组,加强、监督版权保护工作。1993年9月,克林顿政府制定并颁布了举世瞩目的《美国国家信息基础设施:行动计划》(简称NII),将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列入NII计划范围之内,成立了“美国国家信息基础设施顾问委员会”以及信息基础设施特别工作小组,下设信息政策委员会,委任美国商务部副部长莱曼为信息政策委员会知识产权工作组组长,具体负责知识产权法修订工作。1995年9月公布了《知识产权与NIl工作报告》(白皮书)。白皮书认为,美国的专利法、商标法和商业秘密法均无需修改便可适用于网络环境中,版权法需稍加改动。所以,白皮书实际上成为修改版权法的立法提案。

除了版权法,其他与版权相关的法律有:电子盗版禁止法、伪造访问设备和计算机欺骗滥用法等,以及各州的反滥用、反侵权的法律。

2.4 民间组织对立法保护产生重大影响

美国知识产权法的一个突出特点是,联邦法与州法并存,联邦、州、和地方政府之间的法律制度是一种分权的结构体系,在立法程序上,美国立法、司法和行政管理之间权利互相制约和监督,使得法律的制定不会过于集中于政府层面。在立法过程中,先由议员提出数目不限的立法议案,立法议案的请求来自于个人选民、选民团体、工商领袖、商业组织、立法游说者、政治团体及其他利益团体。在制定过程中,公众(包括企业和企业组织)有权获取相关资料以及进行出面指证,每一立法建议必须由国会参众两院表决通过,并经总统签署后方可成为法律。由于上述立法程序的分权特征,造成美国在有关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形成了诸多的民间组织。

美国与版权保护有关的民间组织有:国际知识产权联盟,由美国出版商协会、电影市场协会、商业软件联盟、计算机与商业装备制造商协会、信息技术协会、美国电影协会、全国音乐出版商协会和录音产业协会八个版权产业组织构成,代表美国1350多家生产、销售版权作品的企业;商业软件联盟,成员10余家,包括Microsoft等知名大公司;国际反仿冒阵线,由约120家受仿冒侵害的企业组成;美国信息产业协会等。这些民间组织在版权保护方面异常活跃,因为版权的保护直接涉及企业的根本利益,这些企业高度重视包括版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他们一方面积极打入政府部门,担任相关政策顾问委员会委员,与国会和行政机关建立密切的联系。如1995年~1996年,我国两次被列入美国综合贸易法案“特殊301条款”的重点国家,并引发激烈的中美知识产权谈判,其背后的始作俑者即为这些企业及其利益代表(有关的民间组织);另一方面,这些组织积极参与政府新法案的制定工作,代表企业界利益提出主张、建议以及反对意见,借助其影响力进行立法游说工作。如美国关于数据库立法提案,就充分说明了民间组织对相关法律制定的影响。初期的数据库立法提案HR3531完全是从保护数据库投资者利益的角度出发,赋予数据库制作者以双重权利:版权保护和特殊权利保护。该提案遭到了来自科研机构、非赢利机构和广大用户的强烈反对,正如波洛-迪利安所指出的:(作者注: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不是为丰富集体文化遗产所作的一种补偿,而是法律给予那些有能力作大笔投资的公司的一种红利(这种投资为他们提供了合法特权,以此作为事实上的对经济特权的一种奖励)。”由此可以看出代表版权产业的民间组织在积极取得政府部门支持和信赖的同时,不断提出对产业集团整体利益有利的相关立法提案,使其在未来发展中始终保持霸主地位。这也是为什么美国版权法频繁修改,新的法案不断推出的一个重要原因。

3 美国版权产业与版权制度的关系

3.1 “版权”与版权产业

在世界范围内,关于因作品而产生的权利的称谓,一直使用着两种不同的法律用语,大陆法系国家将这种权利成为“作者权”,强调它的人身属性,认为作品是作者人格的体现;而英美法系国家用“版权”一词,强调它的商业目的,把作品作为一种财产的表现形式来看待。国际公约对此也有两种称谓,《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法文本为“作者权”,英文本为“版权”。从权利的称谓就可以看出美国版权法律侧重对作者经济权利的保护,对作者的精神权利则不太重视。

作者的经济权利是指版权人使用作品和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获得经济报酬的权利。在经济活动中,围绕着作品的创作、传输、使用这一系列活动,产生了图书出版、发行,音乐、影视制作,软件开发等生产和销售部门,从而诞生了一个新的产业经济群体——版权产业。

“版权产业”这一概念最早是1978年在瑞典提出来的。其后,德国和奥地利于1986年开始了对版权产业的研究。1990年,美国“国际知识产权联盟”开始系统地研究美国版权产业的发展状况。美国将版权产业划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核心版权产业,是指那些主要从事创造或出版享有版权作品的行业。这些产业包括影视业(电视、电影和家庭影像),音乐和录制业(音乐出版、唱片、磁带和CD盘),书籍、杂志和报纸出版业,计算机软件业(包括数据处理软件、商业实用软件和游戏软件),影剧院,广告业,以及电台、电视和卫生广播业等。第二部分是部分版权产业,是指那些产品中只有一部分享有版权作品的行业,如从织物图案到建筑风格设计的商用形式等多种产业及其产品。第三部分是将享有版权的物品销售给企业和消费者的发行业,包括有关的运输服务业、图书馆和发行享有版权作品的批发商和零售商。第四部分是与版权有关的产业,是指生产和维修计算机、收音机、电视机、收录机等设备的产业,因为这些设备主要是用来利用享有版权的作品。以上四部分统称为“全体版权产业”。

3.2 版权法律为版权产业发展提供保障

英美法系国家看待作品更多的是一种财产的表现形式,突出作品的经济特性,受这种法理思想的影响,美国的版权法律保护更多地体现在其经济活动和贸易活动中,美国将以版权为基础的产业部门划分成四大部类,并分别从总体和局部(核心产业)角度研究产业经济的增加值,说明美国对版权产业研究的重视程度。

从1990年开始,美国《国际知识产权联盟》每年发布一个年度报告《美国经济中的版权产业》,从2002年4月发布的最新年度报告显示,2001年美国版权产业在GDP中的增加值为7912亿美元,以2001年的不变价格为基准计算,比2000年的7656亿美元增长3.3%,比1977年的1788亿美元增长3.43倍;其中核心版权产业2001年的增加值为5351亿美元,以2001年的不变价格为基准计算,比2000年的5178亿美元增长2.659%,比1977年的1054亿美元增长4.08倍。

同时,美国的版权产业在国民经济中所占的份额也稳步增长。1977年美国版权产业在GDP中所占的份额为3.73%,1987年增加到5.45%,2001年增加到7.75%;其中核心版权产业1977年在GDP中所占的份额为2.20%,1987年增加到3.25%,2001年增加到5.24%。2001年核心版权产业的产值已超过所有主要制造业产值的总和。

由于版权产业在美国经济中的重要作用,美国倍加重视包括版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因为这一产业的存在和发展,完全依赖于版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依赖于人类智力劳动所创作出来的作品。如果没有人类对于作品的创作,没有对于作品的各种途径的充分利用,就不会有版权产业这一经济部类的存在和发展。美国近年不断修改版权法,推出包括数据库保护在内的众多立法议案,就是为了不断完善版权保护制度,为版权产业的繁荣发展提供法律保障。正如《国际知识产权联盟》总裁艾瑞克·史密斯谈到1998年度美国版权产业报告时所说的:“当国会在审查批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新条约(作者注:WCT和WPPT)时,这份报告对国会来说是一份重要读物,因为批准两个新条约将有助于这些产业在二十一世纪的持续发展。”

版权保护制度与版权产业经济是一种互相促进、相互影响的关系。版权保护制度是版权产业发展的法律保障,版权产业的发展又推动版权保护力度的增强。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将保护范围扩展到网络空间,其部分条款甚至已超越了WCT和WPPT的内容,该法博得了出版商、信息技术和娱乐业联合会以及像微软这样的高技术公司的赞同。美国商业软件联盟总裁罗伯特·霍利曼说:“为了确保一个健康而强有力的创造性产业,我们必须与各国政府合作,加强版权法律,包括严厉的刑罚和严格的执法。”

收稿日期:2004-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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