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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444(2004)06-0733-06
在我国,危险犯是刑法理论界多数学者认可的犯罪既遂形态之一[1]。与其它犯罪既遂形态相比,其最重要的特征就是以危险的出现作为既遂的标准。在各犯罪既遂形态的研究中,既遂标准的研究应该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而,在危险犯的研究中,危险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是不言而喻的,它应该是一个前提,因为对危险的不同界定关系到对危险犯的性质、基本特征、存在范围以及与其它犯罪形态的关系之不同界定,可以说,对危险犯之危险的研究是研究危险犯的前提,而正是在这个前提问题上,理论界并未达成共识。同时,危险犯之危险的界定,又有赖于危险犯是在哪种意义上研究的犯罪形态的确定,犯罪既遂形态意义上的危险犯与犯罪成立形态意义上的危险犯,其危险的内涵不会相同。这些问题都有必要进行认真的研究。本文愿提出一己之见,就教于各位同行。
一、危险犯之危险的界定前提
危险犯之危险的意义如何,关键在于确定危险犯是何种意义上的犯罪形态,此一前提下,才可以具体研究危险的意义,因而对危险犯之危险的研究应首先从研究危险犯的意义入手。
(一)危险犯的各种观点以及由此导致的危险犯性质之归属。
一般说来,危险犯是依据行为对犯罪客体(在德日称保护客体)的侵害或危险而作的划分,在这一点上,理论界观点基本是一致的(各种教科书基本持此观点)。问题在于对危险犯的基本内涵的理解。关于什么是危险犯,理论界观点不一,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危险犯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仅对法益构成危险就可成立的犯罪(杨春洗:《刑事法学大辞典》,第513页)。该种危险犯的主要特征是,以危险的存在作为犯罪成立的条件。按该观点进行逻辑推论,不管危险是如何表现出来的,是由行为本身表现的还是由行为所造成的某种状态表现的,都是危险。在这种前提下,在既遂的形态中,除结果犯之外的所有犯罪既遂形态均是危险犯,因为对犯罪客体没有任何危险的行为根本就没有必要规定为犯罪;如果将危险犯理解为一般的犯罪形态即不仅是犯罪既遂形态,那么,不仅结果犯之外的犯罪既遂形态,而且犯罪未完成形态也均是危险犯[2],理由如前。这样一来,危险犯就不是与行为犯、结果犯等相并列的犯罪既遂形态的类型,而是犯罪成立的类型;危险犯不是一种法定的犯罪形态,而是一般的立法理由。
第二种观点认为,给危险犯下定义,应从犯罪的处罚根据着手,主张危险犯就是把产生侵害法益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如有学者指出,犯罪依据其处罚根据的内容不同可以分为侵害犯和危险犯,把被保护的法益受到侵害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叫做侵害犯,不是把发生侵害法益的现实作为处罚根据,而是把发生侵害的危险状态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叫作危险犯[3]。该观点的主要特征,一是从处罚根据的角度界定危险犯;二是将以危险状态为处罚根据作为危险犯的基本特征。该观点虽然将危险界定为危险状态,但对危险状态的内容却无基本的界定,由行为表现出来的危险是一种危险状态,由行为所造成的某种外在状态所表现出来的危险也是危险状态,在该观点中危险状态是指什么?如果是指前者,即危险是由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则该观点与第一种观点无异;如果是指后者,即将行为本身所表现出来的危险排除在外,必须是以行为所造成的某种特定事实表现出来的危险状态才可以作为危险的内容,那么,在承认刑法分则的规定以既遂为标本时,该观点是将危险犯作为犯罪既遂的形态之一;如果否认这一点,危险犯就只是一种理论的犯罪形态。
第三种观点认为,危险犯是根据法律的规定,行为人以法定的危险方法实施了某些特定的犯罪或犯罪行为指向了特定的危险的犯罪对象,并对公共安全构成法定威胁的犯罪[4]。该观点的特征有三,一是强调危险犯的法定性;二是强调犯罪方法的特定性,即法定的危险方法;三是要求犯罪对象及存在范围的特定性,即只存在于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犯罪中。从该观点的表述中可以看出,法定性是其基本的特点,而后两个特点是由第一个特点派生的。按这种观点,危险犯是法定的犯罪形态,但又不是具有一般性意义的犯罪形态,而是只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中存在的犯罪形态。至于危险犯的性质,在承认刑法分则规定以既遂为标本的情况下,危险犯是犯罪的既遂形态,反之则是犯罪的成立形态。
第四种观点认为: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行为足以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严重结果尚未发生,即构成既遂的犯罪[5]。该观点在危险犯之犯罪形态的界定上是明确的,即将危险犯作为犯罪既遂形态,在这一点上,该观点不同于前面几种观点。但需要指出,该观点着重强调危险犯的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和严重结果尚未发生,由此就存在着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这就是“危险状态”与“严重结果尚未发生”之间的关系如何。第一种可能性:危险状态是指严重结果发生的危险,两者具有一致性,即危险状态是严重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严重结果没有发生是危险犯,严重结果发生就是实害犯。但接下来产生的另一个问题,就是严重结果是相对什么来说是严重结果?是指对同一客体的不同程度的侵害结果还是对不同客体比较说明的严重结果?如果是前者,意味着对犯罪客体造成了不严重侵害结果的,是危险犯,只有造成严重侵害结果的才是实害犯,而这是违反危险犯与实害犯的划分标准的,因为危险犯与实害犯的划分,不是依据对犯罪客体的侵害程度,而是依据侵害的现实与可能进行的。如果是后者,即严重结果是为了说明该客体的重要,那么这样的规定根本没有意义。第二种可能性:危险状态是指侵害犯罪客体的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两者并不同一,这样一来,观点本身就出现了矛盾,即行为侵害了客体(未造成严重的结果)的是危险犯,未侵害客体的也是危险犯,这就造成了危险犯本身的混乱。由此可以认为,这种观点对危险犯的性质虽然明确为犯罪既遂形态,但与其它犯罪既遂形态的关系是不明确的。
第五种观点认为: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实害结果发生,但实害结果尚未发生,即构成既遂的犯罪,或者说是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的危险结果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6]。该观点的主要特征是强调危险犯与危险结果的必然联系,以危险结果的出现作为危险犯既遂的标准,同时将危险犯作为既遂的犯罪形态之一以及危害行为与危险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样的一些特点,说明在危险犯的性质确定上是明确的。
(二)我国危险犯的应有性质。
从以上对危险犯各种观点的分析来看,对危险犯的性质界定,主要有两类观点,一类是将其作为犯罪成立形态,一类是将其作为犯罪既遂形态。如果从理论研究的角度,从可能性来说,两种观点都有存在的余地,犯罪成立形态看重危险作为立法理由的作用,而犯罪既遂形态看重危险作为既遂标准的作用,这样的两种作用对于理论研究来说,都是有意义的,只要我们在研究问题的时候确定前提,即是在哪种意义上使用危险犯的概念的,其研究就具有价值。
但同时需要明确,如果作为犯罪成立形态,在可以成立犯罪的事实中,除实害犯之外,均是危险犯,不但完成形态,而且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也均是危险犯,这样,危险犯的范围就相当广泛,其内部也就必然类别繁多,情况各异,作为立法理由,将有危险的事实规定为犯罪以区别于对犯罪客体根本无危险的非罪,其意义重大,但其作用也就到此为止,对进一步的立法规定或实务认定,这样的危险犯已经没有实际价值。如果要对可以成立犯罪的事实,根据不同的具体情况作不同的立法规定以作为司法的依据,就应该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研究犯罪形态的划分问题。将危险犯作为犯罪既遂形态的观点,就是在犯罪成立的基础上,对犯罪既遂这种应予处罚的常态行为进行划分所形成的犯罪形态,这样的犯罪形态是与行为犯、实害犯等犯罪形态相并列的犯罪形态,是在具体司法实务中要具体认定的犯罪形态。一个危险犯概念,可以在两种不同的意义上使用,为了不至于在研究中发生混淆,应该在研究的时候界定其意义,以免发生偷换概念的情况。在本文中,是在犯罪既遂形态的意义上使用危险犯的概念的。
二、危险犯之危险是结果的危险而不是行为的危险
如果将危险犯作为犯罪既遂形态之一,就应该研究其既遂的标准,而在研究危险犯既遂标准时,前提是将犯罪既遂设定为几种犯罪形态。将犯罪既遂只设定为实害犯与危险犯两种犯罪形态,与将犯罪既遂设定为多种犯罪形态,如实害犯、危险犯、行为犯等多种犯罪形态,其危险的内涵应该不同。为了对犯罪既遂的不同情况分门别类进行把握,笔者赞同将犯罪既遂划分为多种形态,在此前提下,笔者认为,危险犯之危险具有结果的意义,即危险犯之危险是危险结果而不是单纯的行为的危险。
(一)危险概念的基本内涵。
从语言学的意义上看,危险是指遭受损害或失败的可能性已如前述。也就是说,如果将危险所具有的与不利益有密切关系这一点抛开,危险就是指可能性,因而研究危险的基本内涵不能离开对可能性的理解,或者说应该从理解可能性入手。从哲学的意义上说,可能性是与现实性相对应的概念,可能是指事物发展过程中的潜在阶段或状态。所谓潜在,首先是一种现实的非存在,即当下还没有成为现实的存在状态。同时,潜在又是未来事物的一种存在状态,在这种状态下,已经具备了产生未来事物的内在根据、“内蕴力”或能力,为未来事物的产生奠定了基础,提供了前提,“预定”了其存在[7]。危险作为一种可能性,既与不可能区别,又与现实划界,它既不是现实的存在,也不是纯粹的非存在。
将危险的此种意义放在行为与实害结果的关系中来进行观察,其结论就是:首先,行为中具有产生实害结果的可能性,是危险存在的基本条件,没有这种可能性就意味着没有危险,即危险不存在;其次,这种可能性尚未转化为现实性,即实害结果没有出现。从这个意义上说,从特定性质的行为着手到实害结果出现,其中间的全过程都可以说具有危险存在的余地。而在这个过程中,危险性的具体存在形式是不同的。在行为着手又尚未造成明显的外界变化的时候,危险是行为本身的性质,其危险是由行为表现的,在这时,危险只是行为的属性之一;而当行为进行到一定的程度,造成一定的外界变化时,如果这种外部变化预示着实害结果的出现,则行为的危险就具有了外部的存在形式,即这种外部变化意味着危险的存在,这时,危险就不仅是行为的属性,而且是行为所造成的特定事实状态的属性。
由以上分析可以认为,危险具有以下特征:一是非现实性;二是与现实的联系性;三是表现形式的非单一性。
(二)结果概念的基本内涵
犯罪结果是刑法概念,但没有犯罪限定的结果的概念则是一个哲学概念。作为哲学基本范畴的结果,是相对于原因而言的。原因和结果是反映运动过程中前后相继的事物之间的相互依存、制约关系的一对哲学范畴。当我们把前后相继的两个事物或现象从世界的普遍联系中分离出来,孤立地研究它们之间的相互制约和相互依存关系时,把产生某一事物或现象的现象叫做原因,而把在制约关系中产生或引起的另一些事物或现象称为结果[7]。也就是说,哲学意义的结果是一种事实,是一种现实的存在;结果是由原因产生的,因而在特定的因果环节中,结果不是原因,虽然原因中具有结果未曾显露的性质,但在这种性质没有转化为结果之前,这种性质只是原因的属性而不是结果的内容。只有在原因已经发展为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它才具有结果的性质,或者说,在特定的因果环节中,原因与结果是对立的,原因不是结果,结果也不是原因,虽然因果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因果之间可以互相转化。当然,在原因与结果之间,不仅有直接联系的形式,也有间接联系的形式,只要是在原因之后,不是原因本身的存在形式,而是由原因直接或者间接产生的内容,对于原因来说,都具有结果的性质。
犯罪结果作为结果的一种,首先应该具有结果的一般性质,即具有客观存在性、与原因的联系性以及表现形式的多样性。犯罪结果又是一种特殊的结果。一方面,犯罪是一种行为,因而犯罪结果是一种行为产生的结果,即具有原因的特定性;另一方面,犯罪是一种具有否定评价内容的事实,由此决定犯罪结果也具有对犯罪客体的侵害性,即结果的特定性。只要是犯罪结果,不论是何种结果,前述的犯罪结果的应有性质就一定应该存在,不具备上述特征的内容也就不具有结果的性质。
三、危险结果的基本特征
依据前面的分析可知,危险的主要特征在于其只是一种可能性而非现实性;而结果必须是一种现实的存在,不具有现实性的东西不具有结果的性质是没有疑问的。依据这种分析,危险结果的概念似乎本身就是一个矛盾:危险是可能,危险结果也就是可能的结果,而可能的结果就一般的意义说来,应该是结果产生的可能性,结果产生的可能性当然不是结果,因此,仅从一般的意义上分析,结论是作为结果类型之一的危险结果的否定。
当然,危险结果是存在的,而且可以作为结果的类型之一。其理由就在于,危险是一种可能性,而当这种可能性是由某种客观存在的事实表现出来,且这种表现危险的事实是原因所引起的时候,对于原因来说,不但这种事实是结果,而且由这种事实所表现出来的危险也是一种客观存在而不是非存在。例如,行为人破坏公共汽车的制动装置,产生了汽车制动装置被破坏的事实,这种破坏事实就预示着另一事实发生的可能性,即车翻人亡、财产损失的危险,这种危险既是对人的生命、健康以及财产而言的,也是对这些犯罪对象所表现的关于生命、健康以及财产这种法益而言的,这种可能性虽然不一定会发展为现实性,可能会因为某种因素的作用而中断其向现实性转化的过程,但相对于行为人的行为来说,这种危险状态是存在于行为之外的,由行为所造成的某种事实状态所蕴含着的,相对于行为来说,它自然属于结果的范畴。因为,当行为作用于一定的事物产生某种状态之后,这种状态固然是结果,那么,当这种状态又预示着另一事物的产生时,从已经存在的状态到另一事物的产生,这个事物的发展过程都应属于结果。在这个过程中,已经存在的状态预示着的结果产生的可能性,即一定的危险,相对于已经存在的状态来说,它不具有结果的性质,但相对于行为人的行为来说,它确属结果无疑。例如,甲破坏汽车(行为),造成汽车被破坏状态(结果一),若果然车翻人亡(结果二),那么,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就包括:结果一,结果一向结果二发展的全过程,包括结果二。即使结果二没有产生,结果一所蕴含的产生结果二的危险,相对于行为来说,也具有结果的性质。对于这个问题,只要将事物从总体上看作是在过程中存在就容易理解了。正是因为某种危险具有事物的性质,因此将其作为结果的表现形式,在理论上是可行的。
当然,前面的论述不仅说明了危险作为结果的可能性,同时说明了危险作为结果的时候,是有一定限制的。其一,危险必须是由原因以外的事实表现,这是危险作为结果的前提。如前述,危险作为一种可能性,其表现形式是多样的,既可以由作为原因的事物来表现,也可以由原因以外的事物来表现。由于由原因表现的危险只是原因的属性,不具有结果的性质,因而作为危险结果的危险就只能由原因以外的事实来表现。同时,这种表现危险的事实还必须与原因有因果联系,因为结果是相对于原因而言的,离开了原因就无所谓结果,因此,只有原因之结果所表现的危险,相对于原因来说才具有结果的性质。相对于特定的原因来说,并非所有的可能性都具有危险结果的性质,由原因表现的危险以及由与原因没有因果关系的事实所表现出来的危险都不具有危险结果的性质。
其二,在存在范围上,只有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因果环节的因果链条中,才存在着危险作为结果的可能性。如果在一个因果环节中,就不会存在危险作为结果的可能,因为在一个因果环节中,因在自我变化的过程中,只要因未转化为果,危险就只能是由原因表现着,危险也就只能是原因的属性,不具有结果的性质。只有在危险是由原因所产生的某种结果表现时,该危险才具有结果的性质,而表现某种危险的结果,对于产生它的事物来说,当然具有结果的性质,而且是第一性的结果,危险是另一种结果出现的可能性,在因果关系中,危险是间接结果出现的可能性而不是直接结果出现的可能性。就犯罪的危险结果来说,只有行为不是直接侵害犯罪客体,而是间接侵害犯罪客体时,才有危险结果存在的可能。而作为法定的危险犯所要求的危险结果来说,只有立法者在行为不能直接及与的范围设定犯罪客体时,才有危险结果存在的可能,也才有危险犯的存在。
其三,危险结果具有过程性,因而具有不确定性。作为危险结果,它既不是表现危险的事实本身,也不是作为危险发展相对结局的实害结果,它是从表现其存在的事实向实害结果发展的过程,这个过程本身,就是危险结果的存在范围。作为过程,有发展程度的不同,作为危险,有威胁大小的区别,因而它不像实害结果那样确定,但无论如何,这种独立于原因的过程的存在,总是一个事实,也就有了将其作为结果的依据。但这种事实毕竟不同于具有相对确定意义的实害,仍然是一种可能性,只是由于它由一定的事实表现,才具有了结果的意义,但仍然与实害结果相区别。
依据以上对危险结果的分析,可以对危险结果作如下界定:危险结果是指由行为造成的某种状态表现着的产生另一结果的可能性。如果将危险结果与犯罪性结合起来,将危险结果作为犯罪结果的一种类型来理解,那么,危险结果就是指由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某种事实状态所表现着的对犯罪客体侵害的危险。存在范围的特定性、由特定事实的表现性、对犯罪客体的威胁性以及本身的过程性是危险结果的特点。
四、余论:犯罪类型划分的标准与所划分出来的类型
以上对危险犯的论证,是基于以下前提:将危险犯作为犯罪既遂形态;将犯罪既遂划分为多种相互并列的犯罪形态;将危险界定为是对犯罪客体的危险而不是对行为客体的危险。只有在以上前提之下,危险犯才具有上述意义。但由于危险犯不仅可以作为犯罪既遂形态的类型之一而存在,作为理论研究,正如前面已经指出的,也存在着将危险犯作为与实害犯相对应的犯罪形态,而这种危险犯是实害犯相对应犯罪形态,不但犯罪的既遂形态中有危险犯,犯罪未完成形态也属于危险犯。这样,就有了两种危险犯。其实,不仅是危险犯,其它犯罪形态又何尝不是如此,结果犯、行为犯、实害犯也存在着依据划分标准的不同而划分出两种不同的行为犯与结果犯的问题,也就是说,依据不同的划分标准,完全可以划分出两种不同的行为犯、危险犯、结果犯、实害犯。问题在于,我们划分不同的犯罪形态的目的是什么,是为了了解在犯罪形态问题上可以有多少种不同的划分方法,可以划分出多少种不同的犯罪形态,由此了解犯罪形态的复杂性呢,还是为了解决犯罪既遂形态的分类把握问题?不同的目的,可以导致不同的犯罪形态的划分。由于笔者是在后种意义上进行划分的,因而对危险犯进行了以上界定,如果在其它意义上使用危险犯的概念,其危险犯的内涵也会发生相应的变化。以下试简要说明在不同的意义上行为与结果,危险与实害,行为犯与结果犯,危险犯与实害犯概念的不同内涵。
(一)行为与结果:行为是人的身体活动本身。结果是行为所导致的对客观世界的改变。结果有行为结果与犯罪结果的区别,行为结果主要表现的是行为的自然属性,而犯罪结果主要表现的是行为的社会属性或者称社会评价属性。如果将结果理解为与犯罪客体即保护客体相联系,结果就是侵害法益这种犯罪客体所形成的事实,是犯罪结果;如果将客体理解为行为客体,结果就是行为改变行为客体所形成的事实,在犯罪客体与行为客体具有一致性时,犯罪结果与行为结果具有一致性;如果犯罪客体与行为客体不具有一致性时,犯罪结果与行为结果不具有一致性。即如果行为客体与犯罪客体未发生重合,行为结果不是对保护客体的侵害,只是一种威胁,特点是这种威胁是以行为所造成的结果表现的。
(二)危险与实害:危险是可能性,而实害是现实性,就危险与实害所针对的对象来说,有犯罪客体和行为客体。如果对象是保护客体,则危险是保护客体未受到改变,危险只是一种属性而不具有实体的意义,因为危险是要有所依附的,危险依附于什么,说明危险的表现形式。如果危险是行为的属性,即危险是由行为表现出来的,这种危险属于行为危险(行为犯);如果危险是属于结果(这里的结果只能是行为结果,因为犯罪结果是与保护客体直接相连的,保护客体的改变就是实害结果,即犯罪结果)的属性,即行为所导致的某种事实结果预示着对保护客体侵害的可能性,这种危险属于结果危险(行为结果犯),这种情况与行为的危险不同,这种不同表现为危险的载体不同,行为危险其危险的载体是行为,而结果危险其危险的载体是行为对客观世界的改变,即结果。
(三)行为犯与结果犯:行为犯是以行为作为处罚对象的犯罪,结果犯是以结果作为处罚对象的犯罪。对行为为什么要处罚?如果不与刑法的保护客体联结,行为犯的处罚就缺乏实质的依据,因而能够作为犯罪的行为犯,必然与保护客体相关,而对于保护客体没有任何威胁或者侵害(实害)的行为不具有处罚的必要性,行为犯就必然要对保护客体造成了危险或者实害,如果是行为导致了对保护客体威胁的,这种行为犯也具有危险犯的性质;如果行为的实施表明了对保护客体的实际侵害,这种行为犯也就具有了实害犯的性质。结果犯是要求结果的犯罪。如果结果是犯罪结果,结果犯就是以结果表现的实害犯;如果结果是行为结果,结果犯就是以结果表现的危险犯。
(四)危险犯与实害犯:如果将危险理解为对行为客体的危险,这种危险就不具有充分的刑法意义,因而这里所说的危险与实害应该是与保护客体的侵害相联系的。在此关系中,危险犯是对保护客体的危险,如果这种对保护客体的危险是由行为表现的,这种犯罪形态同时具有行为犯的性质;如果这种对保护客体的危险是由行为结果(不可能由犯罪结果表现,因为由犯罪客体表现的结果就是对犯罪客体的实害)表现的,就是行为结果犯与危险犯的竞合。再看实害犯。如果这里所说的实害是对行为客体的实际改变,实害犯就与行为结果犯发生竞合,如果实害是对保护客体的改变,实害犯就是犯罪结果犯。
以上说明,在界定行为犯、危险犯、结果犯、实害犯时,搞清是在何种意义上使用概念,具有前提性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