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法修订研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对外贸易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2004年4月6日通过修订后的《对外贸易法》。该法在经济全球化迅猛发展、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下,为进一步对外开放、妥善处理对外贸易中的各种问题、从贸易大国成为贸易强国提供了法规保障。
一、新外贸法使外贸法制管理日趋完善
我国对外贸易法律制度是从新中国成立初开始逐步建立起来的,其发展大体可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从建国初期到1979年改革开放。由于西方国家对我国采取封锁禁运政策,加上我国的计划经济体制,使得我国对外经贸交往范围有限,对外贸易额很小。1953年我国进出口贸易总额为23.68亿美元,仅占当年世界贸易总额的1.42%。当时对外贸易立法主要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和1954年《宪法》为基础,制订《对外贸易管理暂行条例》、《进出口贸易许可证制度实施办法》等法规。这些法规仅仅是作为维持和管理进出口业务的基本法律依据。
第二阶段是从1979年的改革开放到2001年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在这一阶段,西方国家解除对我国的封锁、禁运政策,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使得国民经济得到巨大发展,对外贸易突飞猛进。对外贸易进出口总额从1979年的293.33亿美元增加到2001年的5097.7亿美元。在世界贸易中的比重从0.88%提高到4.3%。这个阶段是我国对外贸易法律制度逐步成形时期,表现在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当年7月1日实施。这个贸易法对维护此阶段的对外贸易秩序,促进1994年以后的对外贸易发展,为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奠定基础,在对外贸易管理走上法制化道路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第三阶段是从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2001年开始的时期。2001年12月11日我国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第143个成员,为了充分享受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权利和履行我国相应的承诺,适应经济全球化大潮下对外贸易大发展的需要,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对外贸易持续协调健康的发展,1994年颁布实施的外贸法出现滞后状况,需要加以重大修订与补充。为此,商务部(原外经贸部)依据我国对外贸易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变化,参照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权利与义务,广泛听取包括外商在内的社会各界意见,借鉴各国对外贸易立法的先进经验,经过一年多的努力,于2003年6月完成了外贸法修订草案的起草工作,经过国务院的审议,最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于2004年4月6日通过,随后,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十五号主席令,公布了修订后的对外贸易法(下称新外贸法),于2004年7月1日起实施。它表明我国对外贸易法制建设日趋完善,对外贸易法制建设进入一个新的历史阶段。
二、新外贸法中的增补与重大修改的内容
修订后的《对外贸易法》从篇幅到内涵都大大超越了1994年的外贸法。它从1994年外贸法的8章扩充到11章,条款从44个扩充到70个。其中,新增加章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对外贸易调查和对外贸易救济。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是世界贸易组织的三大协定之一,日益成为世界贸易组织各主要成员维护国家知识产权利益的法律基础。我国正在逐步成为知识产权大国。因此,根据该协定的精神和美国、欧盟及日本等国的立法经验,新外贸法增加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一章。其主要内容是通过实施贸易措施,防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阻止知识产权人滥用权利和我国知识产权在国外未受到充分有效保护后采取必要措施的程序。
对外贸易调查已成为世界主要贸易国家依法保护国内产业和维护市场秩序的重要法律手段。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随着关税总体水平的下降,在传统的配额、许可证、数量等控制进口的措施被逐步禁止使用和规范化的情况下,依法开展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调查,以遏制不公平竞争、维护正常贸易秩序、保护国内产业、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重要性显得尤为突出。因此,新外贸法增加了第七章“对外贸易调查”。该章规定,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如下内容的调查:货物和技术进出口、国际服务贸易对国内产业及其竞争力的影响;有关国家或地区的贸易壁垒;为确定是否采取对外贸易救济措施需要调查的事项;规避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对外贸易中有关国家安全利益的事项;为执行对外贸易法有关条款规定和其他影响对外贸易秩序而需要调查的事项。此外,还明确规定了对外贸易调查的启动程序。
在增加的第八章“对外贸易救济”中,就世界贸易组织允许的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等救济手段做出了具体规定;就服务贸易救济和贸易转移救济做出规定;还对违法贸易条约的补救措施、多边贸易谈判争端解决、贸易预警应急机制、反规避措施等对外贸易领域的一系列重大问题做出了原则性规定。这些救济的原则和具体规定对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企业在履行义务中出现的伤害、威胁和风险的避免、减轻和预防》做出可靠的保障,把我国依法保护国内产业提高到新的水平。
此外,新外贸法还有如下几处重大的修订与强化。
(一)允许自然人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
1994年外贸法第二章对外贸易经营者中规定,我国的自然人不能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根据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应当进一步放宽对外贸易经营权的范围;同时鉴于我国在技术贸易和国际服务贸易、边境贸易活动中,已有大量自然人从事这些贸易活动的事实,作为外贸大法,应当允许自然人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在新外贸法“第二章对外贸易经营者”中,将对外贸易经营者的范围扩大到依法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个人。
(二)取消对货物和技术进出口经营权的审批,实行备案登记
1994年外贸法第二章第九条规定,从事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必须经国务院主管部门的审批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第5.1条和《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84段(a)中的承诺,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3年内要取消对外贸易的审批,放开货物贸易和技术贸易的外贸经营权。因此,新外贸法第二章第九条取消了对货物和技术进出口经营权的审批,只规定“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
(三)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
根据关贸总协定(1994)第17条和服务贸易总协定第8条的规定,允许世界贸易组织各成员方在国际贸易中建立或维持国营贸易,即对部分领域的货物,授权特定的进出口企业经营,经营企业可以为国有企业或者非国有企业。据此,新外贸法增加了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内容。新外贸法第二章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实行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只能由授权的企业经营”。
(四)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进出口自动许可管理
根据《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136段中的承诺,自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起,中国将使其自动许可证制度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的《进口许可程序协议》中的规定。自动许可仅为备案性质,目的在于监视进出口情况。因此,新贸易法第三章更新了1994年外贸法中有关许可证管理的制度,第三章第十五条规定:“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基于检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可以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出口自动许可证并公布其目录。”
(五)加强协会和商会等中介机构的职能
新外贸法较1994年外贸法在中介机构的规定上有较大的补充和修订。首先,中介机构的内涵从商会扩及到协会。其次,对中介机构的职能》做出明确的界定,第九章对外贸易促进第五十六条指出:“有关协会、商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章程对其成员提供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生产、营销、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依法提出有关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申请,维护成员和行业的利益,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长远有关对外贸易的建议,开展对外贸易促进活动。”
(六)加大对违法行为及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处罚力度
新外贸法根据我国对外贸易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结合对外贸易管理的实际需要,补充、修改和完善了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通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从业禁止等多种手段,加大对对外贸易违法行为以及对外贸易中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处罚力度。
(七)加进对对外贸易执法机构法律执行行为的行政复议内容
新外贸法 “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当事人对依照新外贸法“负责管理的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此保证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公正性和透明度。
三、新外贸法颁布实施的深远意义
(一)新外贸法保证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权利的享受和承诺义务的履行
在新外贸法中,为了维护我国产业的正当的权益,依据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加进了对外贸易调查、对外贸易救济两章;在货物进出口和技术进出口与国际服务贸易两章中,有关限制和禁止的理由扩大到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有关的内容。同时,纳进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中就外贸制度、管理方式等方面》做出的承诺,如外贸制度的统一透明、三年放开对外贸易经营权等。它们将有利于树立我国作为负责任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良好形象,密切与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经济贸易关系。
(二)新外贸法确立了我国新时期对外贸易改革发展的基本法律框架
新外贸法是外贸大法,它是我国相关外贸法规确立与修订的基础。首先,依此为根据,对已有的外贸相关法规将进行修订和完善。其次,作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我国也需要以修订后的新外贸法,将世界贸易组织负责实施管理的有关货物、服务和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各种规则转化为国内法律,以便正当地行使作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权利。
(三)新外贸法为我国对外贸易持续、协调、健康发展提供了基本的法律制度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依法管理对外贸易,落实科学发展观,是我国治理和发展对外贸易的基本方略。新外贸法,进一步明确了政府在对外贸易管理中的职责和角色定位,确定了政府适度管理的职能,使得管理更加公开和透明;同时,新外贸法也进一步细化了对外经营者的权利与义务,实现二者的协调与统一。
(四)新外贸法为我国从贸易大国提升为贸易强国提供了法律保障
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外贸易取得高速发展,在世界贸易中的地位不断提升,对国民经济高速发展的贡献率不断提高。但也应当看到,我国在对外贸易的贸易量与效益、进口与出口、东部地区与中西部地区贸易、货物贸易与服务贸易、贸易与投资、一般贸易与加工贸易方式、外贸与内贸之间的关系上,还存在失衡、整合不足、作用不高和效益低下的问题。新外贸法的实施与相应外贸法规的配套,将积极推进我国全方位、多层次和宽领域的对外开放水平,有助于上述问题的解决。它将提升我国外贸的效益,使我国从贸易大国走向贸易强国,为我国和平崛起》做出新贡献。
四、新外贸法的完善与落实任重道远
1994年外贸法的颁布与实施,保证了我国对外贸易的巨大发展,促进了我国国民经济的高速发展,增强了综合国力,推动了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进程。新外贸法的颁布与实施,将为我国对外贸易持续协调健康发展提供更为健全的法律保障。它对我国进一步对外开放,加强和扩大与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和非成员的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贸易具有重要的作用。
与1994年外贸法相比,新外贸法可以说是与时俱进,体现了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赋予对外贸易管理的新职能,从整体上说是一部完备的对外贸易大法。但也应当看到,它尚存在一些不足。首先,新外贸法对服务贸易方面的出口促进措施有所忽略。新外贸法“第四章国际服务贸易”中的各项条款的立足点是服务贸易进口,而对于我国服务贸易的出口却未涉及;在“第九章对外贸易促进”中也未明确涉及服务贸易的促进。与货物贸易相比,我国服务贸易发展落后。2001年我国货物贸易进出口在世界货物贸易中所占的比重分别为3.8%和4.3%,居世界第6位,贸易为顺差。同年,服务贸易出口比重和地位分别为2.3%和第12位,服务贸易进口的比重和地位分别为2.7%和第12位,贸易为逆差。2002年,我国货物贸易出口比重和地位分别为5%和第5位,货物贸易进口比重和地位为5%和第6位,贸易为顺差;同年,服务贸易出口的比重和地位分别为2.5%和第10位,服务贸易进口的比重和地位分别为3.0%和第8位,仍为逆差。服务贸易发展的滞后和贸易逆差地位将削弱我国货物贸易的发展潜力和“走出去”的步伐。其次,一些条款表述略显笼统和简单,缺乏具体实施程序和操作方法。如外贸发展基金和风险基金的来源,主要促进目标内涵不甚明确;在非歧视原则适用范围和例外、关税优惠、配额分配措施、最惠国义务豁免以及关税同盟等方面比较笼统。
为使新贸易法顺利贯彻和实施,笔者认为应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各种活动普及新外贸法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切实掌握和熟悉新外贸法;从事外贸活动的经营者务要知晓新外贸法的内容;树立依法从业的观念,加强依法立信的理念;有关院校及时更新外贸法规的教学内容。
(二)尽快修改和制定相关的与新外贸法配套的法规
新外贸法颁布前,根据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对原有的2300多件涉外经济法规进行了清理、修订,废止一批与世界贸易规则不一致的法规。此外,根据1994年外贸法和加入世界贸易议定书,国务院先后制定了《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反倾销法条例》、《反补贴条例》、《保障措施条例》等法规。上述法规和条例应按照新外贸法加以订正,还应尽快制定与世界贸易组织相关协定衔接的相关法规。
(三)明确中央和地方依法主管对外贸易工作的部门,处理好执法部门与相关部门之间的关系
加强依法行政工作,防止和消除原有经济贸易法规执行中存在的无序和执法不一的问题。诸如:“实用型”执行法规,有“利”就行,无“益”拒行,上有政策,下有对策;“运动型”执行法规,忽紧忽松、忽宽忽严;“选择型”执行法规,对一部分人严,对其他人不了了之;“样子型”执行法规,松松垮垮,摆样子给上级看;“片面型”执行法规,重实体、轻程序,重用权、轻控权,重审批、轻监督,重管理、轻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