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抢劫罪和强奸罪客观方面的异同》论文_陈鸿

《论抢劫罪和强奸罪客观方面的异同》论文_陈鸿

(华东政法大学 200042)

摘要:抢劫罪和强奸罪的客观方面在刑法法条中具有相同的表述,即都体现 为“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两罪在这三种手段的具体内涵上虽然有一些相同之处,但值得注意的是,它们之间也有很大的差异。比如抢劫罪中实施暴力的主体必须是犯罪主体,暴力的上限包含故意杀人,暴力和胁迫必须具有当场性等,而强奸罪中犯罪主体可以仅利用他人造成的状态实施犯罪,胁迫方式多种多样等。由于刑法对财产犯罪规定更为具体,而对侵犯性自由的规定比较单一等原因,强奸罪客观方面的内涵范围要比抢劫罪客观方面的内涵范围更为广泛。

关键词:抢劫罪;强奸罪;客观方面;异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

一、抢劫罪和强奸罪客观方面概述

抢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当场对财产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等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等手段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从而当场夺走财物或者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其中,强行劫取公私财物是目的行为,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是手段行为,财产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等人是犯罪对象。强奸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其中,违背妇女意志与其发生性交是目的行为,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是手段行为,被害妇女是犯罪对象。

抢劫罪和强奸罪的目的行为之间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抢劫罪的目的行为是强取他人财物,从而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强奸罪的目的行为是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从而满足行为人对性的需求目的,前者为了“物欲”,后者则为“性欲”;为了达到这些犯罪目的,行为人必须实施相应的犯罪手段,从法条字面上来看,抢劫罪和强奸罪的犯罪手段都是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但从这两种犯罪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以及所要达到的刑法规制的目的来看,暴力、胁迫以及其他方法都有着较大的差异,需要结合立法原意对这些手段进行必要的体系解释和限缩解释;当然,这些犯罪手段必然要对相应的对象实施才能达到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抢劫罪的犯罪对象是财产的占有人和其他人,财产占有人包括财产所有人、持有人和保管人,其他人在理论上存在争议,强奸罪的犯罪对象是被侵犯权利的妇女。可见,抢劫罪和强奸罪在客观方面的区别主要存在于犯罪手段和犯罪对象,对犯罪对象的分析需要结合每一个具体的犯罪手段,因此下文将会对抢劫罪和强奸罪在犯罪手段上的差异展开论述,具体包括暴力、胁迫和其他方法三个方面。

二、客观方面之“暴力”上的差异

(一)暴力的内涵:

林亚刚教授认为,暴力的含义在我国可以分为广义、狭义和最狭义三种。

第一、广义的暴力,是指非法实施有形物理力的所有类型。这种暴力范围十分广泛,包括对人和对物实施,不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程度为标准。第二、狭义的暴力,是指对人身施加的有形物理力,不包括对物体实施,对暴力的程度没有要求,不需要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第三、最狭义的暴力,同样是指仅对人身施加的有形物理力,但要求暴力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实际上是否抑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抢劫罪强调当场对人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劫取财物,强奸罪也强调对妇女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实施性侵,而广义上的暴力还包括对物实施的暴力,因此这里的暴力手段不是广义上的暴力。此外,抢劫罪和强奸罪中的暴力都要求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因此可以肯定两罪的暴力含义都属于最狭义的暴力。

(二)实施暴力的主体

在抢劫罪和强奸罪中,必然存在犯罪主体,但犯罪主体与实施暴力行为的主体之间并不能完全划等号。问题就在于如果行为人并没有实施暴力,而是利用他人实施暴力而造成的被害人不能或不知反抗的状态,继而实施其取财或性交的目的行为,这是否还能构成相关的犯罪呢?1即未实施暴力行为而仅仅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状态而实施目的行为,能否构成相应犯罪?

抢劫罪的特征要求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状态必须由行为人的行为引起才能构成犯罪,所以抢劫罪中实施暴力行为的主体必须是犯罪主体,否则不构成抢劫罪。抢劫罪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和人身权利,虽然将其规定在财产犯罪一章,但是它具有当场实施暴力这种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特性,从而使之区别于抢夺罪、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等其他财产性犯罪。利用当事人不能反抗状态拿走财物应定性为抢夺罪,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必须通过当场实施暴力压制被害人来取财,因而抢劫罪中实施暴力行为的主体必须是犯罪主体。强奸罪的犯罪客体为妇女的性自由权利,即无论使用何种手段,只要违背了妇女意志,即构成犯罪。刑法并没有对手段加以区分,而是统统规定到强奸

1 葛立刚:《抢劫罪和强奸罪中“暴力”手段行为的比较》,载成都理工大学学报,2011 年第 2 期,第 8 页。

罪一罪中,因此强奸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暴力、胁迫或其他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方法。假设强奸罪同样要求行为人是实施暴力的主体,那么仅仅利用上述不能或不知反抗的状态,则会出现无法认定罪名的情况,但行为人的确违背妇女意志对其进行了性侵行为,这种结果显然令人无法接受。所以强奸罪中实施暴力的主体可以是行为人以外的人,行为人利用他人实施暴力后导致的被害人不能或不知反抗状态继而实施目的行为的,构成该罪。

(三)暴力的对象

强奸罪的客体是妇女的性自由权利,其打击的是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以实现对妇女性自由权利的保护。性自由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只有当行为人的暴力行为实际具体的作用于某一个特定的妇女时,才可能构成强奸罪,对被害妇女以外的其他人的单纯暴力行为不可能构成强奸罪,可能另外构成故意伤害罪等罪。所以,由于犯罪客体的特殊性,强奸罪的中暴力手段的对象只能是被害的妇女本人。

抢劫罪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前者是主要客体,后者是次要客体。首先,对财产的所有人、持有人和保管人使用暴力构成抢劫罪是毫无疑问的,保护财产的合法占有人对财物的占有,是保护公私财物的应有之义;然后,在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是否属于暴力对象在学界是有争议的。有学者认为,该种情况仍然应当视为使为使用暴力方法。另一种观点认为,这实际上是以暴力作为胁迫的内容,而迫使财物所有人、持有人和保管人当场交出财物,不应当认定为是使用“暴力方法”,而属于“胁迫方法”。要解决这个争议的突破点在于要探究立法者设定该手段时的立法意图,抢劫罪中的手段包括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其中暴力是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状态,胁迫是利用被害人不敢反抗的状态,而其他方法则是利用被害人不知反抗的状态。不能反抗强调的是被害人因为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行为在客观上不可能进行反抗,因此这种暴力必然是施加在被害人身上的。若是对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的他人实施暴力,被害人并未被约束,从客观上是可以反抗的,只是不敢反抗被迫交出财物,属于胁迫手段。因此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只能是被害人本身,包括财产的所有人、持有人和保管人。

(四)暴力的限度

暴力的限度是一种暴力的程度,有上限和下限。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对于暴力的下限,两罪没有区别,都要求该暴力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本文不再赘述;而对于暴力的上限,在这两种犯罪中体现为是否包含故意杀人,即是否包含以故意杀人为手段从而实施犯罪的情形,这两者是存在差别的。

抢劫罪的暴力手段应当是包含故意杀人的,但是仅限于当场为劫取财物而当场将被害人杀死的情形。强奸罪中的暴力是不能包含故意杀人的,若该暴力包含故意杀人,“奸尸”行为就不可能构成强奸罪,显然前后矛盾。可以发现,故意杀人侵犯的是被害人的生命权,属于人身权利,抢劫罪主要侵犯的是财产权利,强奸罪侵犯的是妇女的性权利。出现上述差别的本质原因在于抢劫罪和强奸罪所要保护的客体与生命权的关系是不同的。

强奸罪的客体是性权利,该权利属于人身权利。在所有的人身权中,生命权是最基础最根本的权利,其他人身权都要依附于生命权,一旦生命权消灭,其他人身权即告消灭,因此性权利也是依附于生命权而存在的。如果行为人意图通过故意杀害被害人来实施“强奸”,在杀害被害人之后,被害人的生命权便不复存在,依附于它的性权利也随之消灭,强奸罪的客体不存在了,也就不存在对该客体的侵害,不可能构成强奸罪,只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和侮辱尸体罪等罪数罪并罚。另一方面,抢劫罪的客体是财物所有权,即财产权利。不同于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并不依附于生命权,即使生命权消失,财产权利依然存在,比如行为人面对已经死亡的被害人,拿走他身上的钱财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属于财产犯罪),因为被害人死亡之后财产权利依然存在,会发生财产的继承这种民事效果。所以抢劫罪中暴力手段是包含故意杀人的。

三、客观方面之“胁迫”上的差异

(一)胁迫的含义

广义的胁迫是指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为目的,以恶害相通告的的一切行为,对于恶害的内容、形式、通告方式没有限制,也不问对方是否产生了恐惧心理;狭义的胁迫是指限定了所通告恶害的内容,但不要求达到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最狭义的胁迫是指胁迫程度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行为。2很显然,抢劫罪和强奸罪中的胁迫都要求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即不敢反抗的程度,所以两罪中的胁迫的含义都采用最狭义的解释。

(二)胁迫的内容

强奸罪中的胁迫的内容范围较为广泛,包扩以实施暴力相威胁,例如使用刀具等武器进行胁迫,也包括非暴力的胁迫,例如以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相胁迫。只要胁迫的程度达到能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的程度即可。然而,抢劫罪中的胁迫的内容范围相对而言较小,只包含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当然也要求达到足以压制反抗的程度。出现这种差异的原因还是在于刑法对财产犯罪进行了。

2 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三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版,第529页。具体的规定,若行为人使用非暴力胁迫的方法来非法获取财物,则构成敲诈勒索罪。

(三)胁迫的方式

在胁迫的方式上,同样由于刑法对财产犯罪规定的十分具体,抢劫罪的胁迫方式小于强奸罪的胁迫方式。抢劫罪中的胁迫强调当场,即以当场使用暴力相胁迫,若以事后实施暴力相胁迫则构成敲诈勒索罪,还强调只能当着被害人的面,不能通过电话、短信或第三人等媒介实施胁迫行为。强奸罪中的胁迫方式则较为多样,不局限于当场实施,也不限于当面实施,可以在事前通过短信、网络或第三人等媒介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进行威胁。

四、客观方面之“其他方法”上的差异

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是指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方法使得被害人不知或不能反抗,而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等方法。强奸罪中的其他方法是指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使妇女处于不知或不能反抗的状态,具有与暴力、胁迫相同的强制性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其他方法有:用酒灌醉或用药物麻醉的方法强奸妇女;利用妇女的熟睡之机实施强奸;冒充妇女的丈夫或者情夫进行强奸等。虽然两罪都是利用了被害人不知或不能反抗的状态实施犯罪行为,使用的方法都是是暴力和胁迫以外的具有同等性质的方法,如醉酒、麻痹等状态。但是,两罪的其他方法还是具有本质差别的。它们之间最大的区别就在于,抢劫罪中被害人不知或不能反抗的状态必须是被害人引起的,正如上文暴力的主体必须是犯罪主体一样。如果行为人只是利用了被害人不知或不能反抗的状态,就不能认定为抢劫罪,根据刑法的规定,应当认定为盗窃罪等罪。相反在强奸罪中,被害人不知或不能反抗的状态可以是行为人造成的,也可以是其本身存在的或他人造成的状态。只要行为人实施性侵的行为确实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就构成强奸罪。

此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区别,就是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可能构成诈骗罪。而使用欺骗方法骗取妇女的信任,与妇女发生性行为的情形是可能构成强奸罪的。在实践中“骗奸”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冒充妇女的丈夫或情夫进行强奸、假冒治病强奸妇女、组织利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等行为。对于上述欺骗手段是否属于强奸罪中的其他方法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肯定观点认为,性行为的发生虽然经被害人同意,但这种“同意”是被欺骗的结果,从本质上讲,这种行为是违背妇女意志的;否定观点则认为实施奸淫的手段必须使妇女处于不能、不敢或不知反抗的状态,但是欺骗手段是使妇女发生错觉自愿与之发生性交的行为,受害人并没有丧失自己的自由意志,所以并没有违背被害人的意志,不能够成强奸罪。这两种观点都太过绝对,事实上“骗奸”的行为在社会中十分复杂,不能对它们一概而论,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关键要看欺骗的程度,即欺骗的行为是否足以使妇女违背自己的意志与行为人发生性行为,如冒充丈夫、假冒治病、利用迷信等手段的欺骗程度都很高,被害人在得知真相的情况下是肯定不会同意发生性行为的,这种欺骗足以违背被害人意志,所以是构成强奸罪的;但如果行为人冒充导演、教师等有特定身份的人以一定的利益为诱饵来欺骗妇女与之发生性行为则不能构成强奸罪,因为这种欺骗仅仅是为了满足妇女的一己私利,即使被骗也是妇女自担风险的范围,并没有达到足以违背妇女的意志的程度。

五、差异背后的原因

抢劫罪和强奸罪的客观方面之所以会出现以上差别,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

一方面,本质原因在于两个我国刑法对财产犯罪的规定十分具体和细致,出于对财产犯罪的重点保护,我国的财产犯罪是以行为手段的不同来划分不同的罪名。通过秘密窃取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趁人不备,公然夺取的行为限于对物使用暴力,构成抢夺罪;以将来实施暴力犯罪或其他威吓手段迫使行为人交付财物,则构成敲诈勒索罪;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处分财产,要认定为诈骗罪等等。抢劫罪的犯罪特征表现为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的现实危险性,具有手段上的特殊性。然而,刑法对于侵犯妇女性自由权利的保护则没有这么具体的规定,只规定了强奸罪一罪。因此强奸罪的客观方面中的暴力、胁迫和其他方法的内容要比强奸罪中的要广泛的多,只有充分丰满强奸罪客观方面的内容,才能将各种违背妇女意志侵犯妇女性权利的违法行为纳入到刑法保护的范围中来。

另一方面,之所以会出现两罪之间客观方面的混淆和边辨析,还与中国语言文字具有含混性有关。两个罪在客观方面的法条表述均为“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虽然表面上看上去是一样的,但由于汉语文字的博大精深,暴力胁迫和其他方法都具有非常广泛的含义。在刑法中的位置不同,就要在法律体系解释的基础上进行相应地扩大解释和限缩解释。

论文作者:陈鸿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1月下

论文发表时间:2018/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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