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论文_冯林莹

浅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论文_冯林莹

(四川大学,四川 成都 610207)

摘要:一直以来,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侵权纠纷都是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的难点问题,其中的争议主要集中体现在诸多方面。本文拟在已有审判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具体的案例,总结当前软件纠纷案件若干突出问题,并进行集中研讨。

关键词: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认定

1.前言

计算机联合公司诉阿尔泰公司案 是受理计算机软件侵权的第一件案件,其判决也是关于计算机软件的版权保护的一个里程碑式的判决,虽然该判决作出距今已有20年的时间,但它实质上却体现了美国判例法在软件作为客体方面的“最先进水平”。

2.案情简介

2.1 计算机联合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A)销售一个名为“调度员”的翻译软件;

2.2 阿尔泰公司销售一个名为ZEKE的调度程序,后为了回应顾客的要求,打算进行版本升级;

2.3 阿尔泰公司的董事长威廉姆斯曾在CA公司任职,并曾与现任CA公司的计算机程序员阿尼共事;

2.4 威廉姆斯邀请阿尼一同为阿尔泰公司编写新版本的升级软件,并命名为“奥斯卡3.4”,但是阿尼交出的代码是从CA公司的软件当中复制的;

2.5 CA提起了对阿尔泰的版权与商业秘密诉讼;

2.6 阿尔泰公司重新启动编写工作,删除了从CA复制的代码,组织新的程序员耗时6个月完成编写,命名为“奥斯卡3.5”,并发给用户进行“免费升级”。

3.案件分析

3.1 版权保护的客体:判决分析了计算机软件的“成分”,给出了计算机软件的版权保护客体,计算机程序的文字部分:即程序的源代码和目标代码,是版权保护的客体。

3.2 本案的争议焦点:经过重新编写的“奥斯卡3.5”是否与CA构成实质性相似。

3.3 分析方法:处理该案件法院的分析方法分为三步(计算机程序结构实质性相似的检验):抽象、过滤、比较。法院首先将涉嫌侵权的程序分解为不同的组成部分,然后确定每一个部分,并分离该部分的抽象内容;过滤出其中的思想、从公有领域获得的内容、通用语言等不受保护的部分,在经过淘汰之后,留下创造性表达;再将这些创造性表达与侵权程序进行比较。

4.我国的计算机版权保护

4.1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在1991年,我国发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下称《条例》)该条例中对“计算机软件”所作的界定同时考虑了我国软件开发的实际情况和国际上通常的意见,并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下的定义在原则上保持了一致。随着改革的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条例》的不少规定已经不适应计算机软件保护工作的需要。在《著作权法》修订后,国务院通过了新的《条例》,该条例与1991年《条例》相比,对软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限制重新作了调整,删除了原《条例》第22条的规定,修订了原《条例》第31条的规定,使《条例》的规定与《伯尔尼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保持了一致。

4.2 以版权保护计算机软件的优势

首先,大多数国家已经颁布了版权法,于是在协调与实施新规范方面,不会浪费太多时间。其次,版权是自动获得,如果计算机软件作为版权的客体,保护将容易获得。第三,版权法具有灵活性,对软件的每一次增添或改动将自动成为保护客体。第四,版权的保护期较长,这种长保护期相对于特别保护的较短保护期的保护力度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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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计算机软件侵权判断的基本规则

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案件审理中,“实质性相同+接触+排除合理解释”是普遍适用的侵权判断规则,即在原、被告的计算机软件相同或实质性相同,且被告具备接触原告软件条件的情形下,如果被告不能提供合理解释的,则应当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所谓接触是指被告以前曾有过研究、开发、修改、复制原告软件的机会。一般通过以下方式认定:一是直接认定。如被告曾在原告处工作、代理销售软件产品,有机会接触原告软件;二是间接推定。如原告软件公开发表,且时间早于被告产品,在此情形下,若被告无法提供反证证明其根本无机会接触原告软件,则一般推定被告存在“接触”的事实。

合理解释的事由一般包括以下情形:(1)被告能证明软件系其独立开发。(2)被告软件有其他合法来源。(3)表达方式有限抗辩。被告主张表达方式有限抗辩的,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4)合理使用抗辩。(5)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抗辩。又称还原工程。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着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被告基于此提出的抗辩,一般应当认定成立。需要指出的是,上述规定是《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修订后的条款,该条款对“软件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采取了穷尽式列举,合理使用的范围较之前的规定有所缩小。对此,部分学者对此持否定态度,认为这将严重妨碍公众对软件的接触,极大地提高软件的使用成本,修改该条款的真正受益者是国外软件巨头。

关于计算机软件产业中反向工程的合法性问题,一直存在较大争议,软件巨头一般对此持反对态度,而中小软件商则主张可以通过分解获得他人的软件界面的必要信息,进而开发自己的软件,促进竞争。我国法律对此并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基于目前国内软件企业规模不大,且大多从事对上游基础平台软件的二次开放,因此允许合理的反向工程有助于推动产业发展,符合我国的软件产业政策和总体发展方向。

6.结语

计算机软件的实质性相同性认定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也是审理此类案件的关键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对计算机软件实质性相同的认定标准并无明规定。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六条 ,结合“版权保护的是表达,而非思想”这一基本原则,侵权对此也应围绕软件之间表达形式的异同分析展开。在司法实践中,我国也采用多种具体的行之有效的比对方法,如软件源程序的对比、软件目标程序的对比、软件特征性缺陷的对比等。

但是,在判断实质性相似的具体问题中,如何准确确定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与一般文字作品版权保护的区别性特征,在侵权比较中过滤公知技术和属于“思想”的内容,也就是说,如何实践三步法中的“抽象”、“过滤”,仍然属于目前国内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案件审理中未能有效解决的疑难问题,仍然需要深入探讨研究并提出更加科学合理的裁判标准。参照上述美国法院的处理方式,将美国法院对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提出的“三步检验”合理运用于我国司法实践中,仍然需要通过案件审判不断加以检验。

参考文献

[1]弗雷德里克·M·阿伯特等.《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中的国际知识产权法》[M].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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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中的国际知识产权法》(下),873~886

[8]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

作者简介:冯林莹(1994.07—),女,山东省聊城市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知识产权法专业 硕士研究生。

论文作者:冯林莹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5月上《知识-力量》2019年5月中

论文发表时间:201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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