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安乐死立法的几点建议,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安乐死论文,几点建议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安乐死是一种文明的死亡状态,现已成为当代世界的一个热点问题,有的国家已经或正在为安乐死立法。我国对该问题的讨论始于本世纪80年代,现在医学界、伦理学界、法学界、社会科学工作者正对安乐死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探讨。多数观点认为,立法既是必要的,又是可行的,但对于立法及其实施所必须解决的一些理论观点和法律原则还存有争议,笔者就争议中的几个问题谈点认识。
1 正确认识安乐死
我国对安乐死的界定的认识和研究,大体划分为两个阶段。
1.1 本世纪90年代以前:这一阶段也称为沿用西方解释阶段。 尽管有的学者对安乐死的本质有过较为科学的阐述,如“安乐死,即安乐地死亡。安乐死是一种死亡状态,不是死亡的原因。”但多数研究采用的是古希腊以来的西方解释,即“无痛苦死亡”、“安然去世”或“为结束不治之症患者痛苦而采取的临终处置或无痛致死。”这两种解释弊端较多,在理论上造成了一定混乱。“无痛苦死亡”、“安然去世”缺乏外延限定,将不属于安乐死的一些情况,如自杀、他杀、处决死刑犯等(其死亡状态可以是无痛苦的)包括其中,易造成对安乐死本质的误解,将安乐死与杀人行为划上等号。立法讨论中的“人有无选择死亡权”的争论,正是由这种误解引发的,它将“选择死亡状态权”误指为“选择死亡权”,进而引起了安乐死法律地位的争论。“为结束不治之症患者痛苦而采取的临终处置或无痛致死”的解释,则在外延界定与内涵提示上不准确,它将安乐死的对象规定为“不治之症患者”,将其本质界定为“无痛苦致死”。而“不治之症患者”又有多种理解,有的认为是绝症患者,有的认为是恶性肿瘤患者以及植物生存状态者等等,它将不属于安乐死的一些情况划入其内或将一些属于安乐死的情况排除在外。“无痛苦致死”的本质则在“致死”(杀人行为),“任何立法机构无权立法允许故意致人于死的方式”的观点,正是将安乐死误指为致死行为的产物。
1.2 本世纪90 年代以来:这一阶段对安乐死本质逐步形成了科学的、统一的认识,安乐死是死亡过程的文明化、科学化。这无疑是安乐死问题研究的一大进步,但对于安乐死的定义、对象等在认识上仍不一致。要确立安乐死的合法地位,首先应该对安乐死概念包括其对象作出科学界定。笔者认为,应将安乐死定义为,“安乐死是指对于医学无法挽救的濒临死亡者的死亡过程进行科学调查,以减轻或消除死亡痛苦,使死亡状态安乐化”。其本质是一种优化的死亡状态;其对象为医学无法挽救存在死亡痛苦的濒死者;它只适用于濒死者的死亡过程,以减轻或消除死亡痛苦为唯一目的。
2 安乐死立法的几个原则
2.1
关于安乐死的对象:多数学者认为安乐死的对象是晚期恶性肿瘤患者、全脑死亡的植物人、严重的先天性缺陷的新生儿。但是对于植物人和严重先天性缺陷的新生儿,由于他们没有表达意志的行为能力,也无法诉说痛苦,一般不应将他们纳入安乐死的范畴。安乐死对象应该是医学上无法挽救且存在痛苦、自愿要求解除痛苦的濒死者。是否痛苦的判断标准,是濒死者的主观感受和医生依据医学知识以及临床症状作出判断的统一。是否属于濒死者的事实必须由医生判定,而不是由一般人加以判定;安乐死是对濒死者的生命质量和尊严的尊重,以减轻或解除濒死者的痛苦为目的。这种痛苦是指濒死者在死亡过程中的躯体上的疼痛;安乐死必须是要求者本人意识清醒状态下作出的决定或真诚委托,任何第三者的要求和承诺,如濒死者的家属和监护人的请求,都不能作为实施的依据。
2.2 关于安乐死的方法:实行安乐死的方法必须是科学的、 文明的、人道的,严禁采用暴力等非人道的方法。安乐死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专职人员实施,其他人无权实施。
2.3 关于安乐死的法定程序:包括申请、审查和执行。 安乐死的申请可以是亲自的,可以是代理的,书面申请手续,要有濒死者的签字。申请要按法定程序进行,由代理人负责履行申请手续,须有濒死者的委托证明。审查应由医学、伦理学、法医学、法学专家组成的审核委员会负责,由医院(或主管大夫)提供病情介绍。安乐死的执行,其执行人员必须是经过专门培训的专职人员,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操作,操作完毕应由在场有关人员记录实施过程及结果,并签名盖章。执行地点应该由法律作出具体规定,违反规定的,要有足以说明不能在规定场所实施的理由。
2.4
关于安乐死的备案:审核委员会应建立一套完备的档案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人员。档案包括:濒死者的病历资料、安乐死的申请书、医院意见、审委会的审查意见、执行情况等。
3 进行安乐死的宣传教育
实施安乐死需要广泛的社会基础,开展立法前的宣传教育是必要的。宣传内容包括:①首先是安乐死本质的宣传。安乐死解决的不是生死问题,而是优死问题,它是为了保障濒死者的利益,是死亡过程的文明化。②安乐死目的的宣传。安乐死不是提倡早死,而是在生命无法挽救情况下,尊重要求优死者的意愿,并为其提供法律保障和医学服务,以减轻或消除其死亡痛苦。③科学生死观的宣传。安乐死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必然。人都有“一生一死”,人不仅要有一个美好幸福的生,而且应有一个美好安乐的死;不仅要生的尊严,而且要死的尊严。④安乐死社会价值的宣传。包括医学价值、经济价值、社会地位等。从医学上讲,安乐死的开展有助于提高人口质量和卫生资源的合理分配,它将为寻找器官移植提供一条新的途径,推动医学科学、医疗事业的发展。在经济上能够减轻家庭、社会的负担,把节约出来的大量资财用于社会建设。在安乐死社会地位问题上,应当明确安乐死不是纯医学问题,是人类的一种文化追求,是一种死亡文明,是社会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
4 由点到面逐步推广
安乐死何时立法为宜?这是当前国内学术界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尽管有的意见认为立法为时过早,但多数意见主张应尽快制定安乐死法。
安乐死是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一种必然趋势,为安乐死立法是法制建设不可回避的一项任务,国际上已有不少国家或地方为安乐死立法。我国目前每年因衰老、疾病而死亡的人数为900万左右,其中约有100万人是在种种重病(如癌症)的残酷折磨中带着心灵和肉体上的极大痛楚离开人世的。有许多人在去世前反复要求医生或家属助其安乐死,但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他们的要求难以实现。而在实践中安乐死事件却时有发生,有的是公开的,有的则转入“地下”。安乐死急需社会为其提供法律保障,却又存在一些影响立法的因素,例如,中国幅员辽阔,不同地区有着不同的医疗水平,对于“医学上无法挽救的濒死者”的确认,需要达到一定的医疗水平,具备一定的医疗条件。而且我国民族众多,不同民族的文化背景、风俗习惯差别很大,死亡文明的发展水平不同,对安乐死的要求和接受程度也不同。因此,目前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施行安乐死的条件还不成熟,可以在具备条件的省、市先制定地方性法规,试点性的施行,分层次过渡,逐步推广。这种形式好处很多。首先是对公众的宣传作用,通过个别试点、以点带面,使较大范围内的更多的人深入地了解、认识安乐死,接受安乐死;其次,既为要求安乐死者提供了法律保障,又可以避开全面施行所面临的困难。例如,安乐死对象是立法中至关重要的问题,可根据当地医学发展水平及医疗条件,将它(濒死者)限定在最有利于医学作出准确判断的范围内,以保证实施质量;再次,便于积累经验,为全面实施奠定基础。
目前,在我国的一些大中城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是可行的。实施安乐死,要求社会全员较高的文明程度,具备一定的医学发展水平和医疗条件以及健全法制,这些条件在我国的一些城市已基本具备,安乐死法规在具备条件的省、市率先结出丰硕之果将为期不远。
1997—08—18 收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