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欺诈及其法律救济

信用证欺诈及其法律救济

王峥[1]2007年在《信用证欺诈之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信用证自19世纪问世以来,以银行信用代替了商业信用,迅速普及到世界各地,成为国际贸易中最主要、最常见的支付方式,对国际贸易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促进作用。所以,信用证长期以来被誉为“国际商业的生命血液”。但正是由于信用证所具有的独立抽象性原则,给不法商人造成了可趁之机,加之国际贸易的复杂性,致使信用证欺诈日益盛行。在我国进出口贸易中,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情况屡有发生,常使企业和银行遭到重大损失,严重动摇了信用证给予买卖双方的信心,给国际贸易活动带来了巨大的危害。因此,深入研究信用证欺诈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加强信用证交易中各方当事人的防范意识和防范措施,同时,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信用证相关法律制度,增强信用证的立法、执法和用法工作,这对发展我国进出口货物贸易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本文从四个部分论述了这一课题。第一部分是信用证欺诈概述,该部分从阐述信用证的概念、当事人权利义务、基本原则及作用入手,论述了信用证欺诈及其种类,信用证欺诈的产生原因、危害及现状;第二部分是信用证欺诈的事前防范措施,主要论述了信用证贸易商的自我防范、银行的防范、信用证欺诈的国际防范等;第叁部分是信用证欺诈的事后救济措施,主要论述了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和信用证欺诈的事后救济;第四部分是我国关于信用证欺诈的立法与实践、思考与建议,从我国有关信用证欺诈的立法与现状入手、分析我国有关信用证欺诈的立法与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我国信用证欺诈立法的思考与建议。因此,本文以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方法,以信用证欺诈的法律研究为核心,深入地研究了信用证欺诈的基本理论问题、事前防范措施与事后救济措施等。笔者认为只有认清我国有关信用证欺诈问题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完善对信用证欺诈的立法,提高各有关当事人防欺诈意识和反欺诈能力,才能维护我国信用证交易方的合法权益,彻底根除信用证欺诈问题的发生。

张恒立[2]2001年在《跟单信用证欺诈行为控制论》文中提出跟单信用证欺诈行为控制论,即指针对不法的国际贸易主体对我国外贸部门、企业单位和银行实施跟单信用证欺诈的行为进行控制和防范的理论,它是以国际贸易法学、国际结算理论、民法学、国际民事诉讼法学和控制论为基础,研究如何完善反信用证欺诈的法律制度、构建有中国特色的控制信用证欺诈的防御体系,控制或阻遏跟单信用证欺诈行为的产生、实施及蔓延等规律性问题的理论。 本文分作七个部分,除引言和结束语外主要内容分为五章。 文章以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为背景,以马列主义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综合运用实证分析、纵横比较、法条注释、哲学思辩和统计分析等研究方法研究本课题。首先通过分析跟单信用证欺诈的法律内涵、认定标准及其研究意义,提出了我国对于国际贸易中的跟单信用证欺诈问题必须高度重视、积极控制和防范的观点。然后,结合我国外贸结算的业务实践,对我国进口贸易环节不法受益人实施跟单信用证欺诈的行为方式、我国出口贸易环节不法外商实施信用证欺诈的行为方式和规律分别进行论述及案例阐释。接着,剖析了跟单信用证欺诈行为产生并蔓延的主、客观原因;围绕加入WTO中国控制跟单信用证欺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问题进行论证和探讨,针对法学界的某些模糊认识进行了澄清。同时,对于中美两国调控跟单信用证欺诈的法律制度进行了比较研究;阐明了我国应制定《反欺诈法》并专章规定反信用证欺诈条款的立法构想;对完善国际反信用证欺诈的立法提出了建议。最后,对构建中国特色的控制跟单信用证欺诈的防御体系及其相应对策进行了重点探讨;在论证法院干预跟单信用证欺诈的法律依据及其救济措施的基础上,对于法院给予司法救济、审理跟单信用证欺诈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分别进行了阐述,以有助于中国加入WTO后对跟单信用证欺诈进行有效控制并取得最佳效果。

石红梅[3]2007年在《信用证欺诈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指出信用证在为国际贸易带来生机的同时,也不可避免产生了一定的负面效果。信用证业务的独立抽象原则,既给单据交易提供了可能,也为信用证欺诈创造了条件,同时,这种相互依存的关系也提高了制止欺诈的难度。一直以来,基于信用证交易而产生的欺诈案子举不胜举,除了通过在交易中采取措施防止欺诈外,各国都先后以法律手段制止欺诈的得逞。其中最典型的就是“欺诈例外原则”的产生及其应用,由于各国的法律体制不一样,法官的断案方法也不同,在各国的适用情况是各有特色。尤其是我国的法院往往缺乏相应的专业法律知识,对受害人的保护走过头,毫无顾忌的随意颁发止付令,导致银行对外开立的信用证无法付款,损坏其声誉。所以当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的时候,并非只是根据法律机械的判决那么简单。更何况是在我国这样一个对信用证欺诈缺乏具体法律规定的国家。法院的工作人员不仅要有相关信用证的专业知识,还要运用有限的法律依据,理解法律的真正意图,结合国际惯例和外国的判例,平衡各方利益,以达到恰当处理信用证欺诈案的目的。鉴于此,本文总共分为五章,第一章将对信用证的基本法律问题进行阐述,明确信用证的法律性质和包含的法律关系。第二章将讨论信用证欺诈产生的原因、种类和危害。第叁章将讨论欺诈例外原则理论及其司法实践。第四章将在前叁章的基础上,以相关案例的判决为背景,重点讨论我国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该注意的问题。并在第五章进一步揭示我国当前信用证欺诈司法救济的缺陷,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因此,整篇文章将围绕信用证各方面的法律问题进行论述,逐步深入,以达到正确理解信用证和信用证欺诈,认识相关法律问题,明确当前司法救济存在的缺陷,使之对法院处理该类案件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王晴雨[4]2007年在《信用证欺诈及其法律救济问题研究》文中认为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表示的行为。信用证欺诈是欺诈的一种,是指开证申请人或受益人等利用信用证独立于基础合同、单证表面相附即付款的特点,使用虚假单据或者信息不实单据进行欺诈的行为。信用证欺诈分为虚假单据欺诈和信息不实单据欺诈。虚假单据欺诈是指单据本身是虚假的,单据并非是由单据上表明的签发人所签发的。信息不实单据欺诈,是指单据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是内容虚假单据的欺诈。信用证欺诈例外是指在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前提下,即使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标准,银行仍然有独立拒付的权利,或者通过法院裁决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是信用证欺诈产生的法律可能性因素。信用证各国立法的差异性是信用证欺诈产生的法律环境因素。信用证基础合同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也使信用证交易中有较多可能产生欺诈的环节。银行可以通过独立的自力救济应对信用证欺诈,为了提升银行自力救济的能力,法律可以设定银行质询和核查基础合同履行情况的权利,以使银行能更加便利地获取更多与信用证基础合同履行情况的信息。银行也可在收到法院中止支付的裁决时,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关于信用证欺诈法律救济制度的完善,着力研究了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条件的不足及完善。最后,论述了信用证欺诈司法救济制度的实践,指出了在发生信用证欺诈后,要根据银行有没有承兑付款,采取不同的司法救济措施。

贺英[5]2006年在《信用证欺诈的司法救济措施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信用证是国际贸易结算的主要工具,但其在交易中所遵循的独立性原则和严格相符原则为欺诈分子提供了温床。为了防止或遏制信用证欺诈,各国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英美法国家所创设的欺诈例外原则、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禁令以及禁令例外的原则,特别值得我国借鉴。除了最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以外,我国没有统一的规制信用证欺诈的成文法。在实践中运用最多的就是法院发布冻结令和扣押令,有时在涉及信用证诈骗的刑事案件中还出现了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扣押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此举影响了我国国际贸易的发展和银行的信誉。信用证欺诈案件频繁的发生以及对国际贸易所造成的负面影响,使得研究信用证欺诈的司法救济仍有必要。本篇论文主要文运用比较、说理和案例分析的方法,介绍了大陆法系国家和普通法系国家在采取禁令救济措施方面的经验,希望对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有意的参考。本文分为四章。第一章主要介绍了信用证欺诈的司法救济措施——禁令的性质、特点以及信用证欺诈案件中经常运用的几种禁令,并区分了禁令、冻结令和扣押令,阐述了禁令产生的法理依据及其发展所经过的叁个阶段,即“禁止法院干预说”、“限制法院干预说”和“法院依法救济说”,说明了禁令是“法院依法干预说”的产物。第二章对颁发禁令的实体条件进行了研究。阐述了英国、美国、德国、法国和瑞士国家签发禁令的条件并进行了评析。英美法国家对认定欺诈所要考虑的欺诈的实质性、实施欺诈主体的主观故意、信用证单据严格相符以及现在放松对此原则的适用以和满足实践需求值得我国借鉴。说明欺诈与合同中的一般违约不同,欺诈必须是实质性的以及实施欺诈的主体必须有主观上的故意。对严格相符的认定究竟是采用实质相符还是表面相符进行了比较,并指出实质相符更具有实际意义。明确法院签发禁令是由于存在欺诈例外,但出现欺诈例外的例外时,法院拒发禁令。论证了例外的例外原则的适用维护了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和流通性功能,保护了善意第叁人的利益,维护了信用证的功能。第叁章论述了法院签发禁令的程序。介绍了英美国家法院签发禁令的程序、英国的玛瑞瓦禁令及其生命力、缺陷以及对我国确立信用证欺诈司法救济制度的借鉴作用。对申请禁令所要求的举证要求和举证责任、对禁令的上诉以及禁令的撤销和变更等救济程序进行了阐述。同时评析了英国、美国、德国、法国和瑞士五个国家对于禁令的态度,指出了英美法国家申请禁令救济的举证责任和举证要求、听证程序以及胜诉的可能性等签发禁令时要考虑的因素,明确信用证欺诈的救济标的应该是受益人在信用证项下的“既得利益”,法院干预的是信用证的付款行为,这些都是我国应该借鉴的因素。第四章阐述了完善我国信用证欺诈司法救济制度的几点建议。我国目前实体法、程序法以及相关的规章对于信用证欺诈司法救济措施规定存在缺陷,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在信用证欺诈案件中的不足以及我国实施司法保全的主体有时不当,司法实践中缺乏对善意第叁人的保护,最新的司法解释也有不完善。说明信用证欺诈司法救济应该遵循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对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要持谨慎态度,对参与到信用证交易的银行的利益予以维护。明确申请禁令的被申请人应该是开证行,并列其他参与到信用证交易的银行为第叁人,这样更加有利于案件的审理。最后对完善我国关于信用证欺诈的实体法立法、协调法律之间的不和谐、明确信用证止付案件的诉因、法院发布禁令的时间限制、法院对于信用证案件的管辖权以及管辖权与案件的法律事实相关联的问题、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分离审理、对审判权进行分权以及进一步完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司法解释应该向判例化方向发展做了论述。

朱艳[6]2003年在《论信用证欺诈下的法院止付令》文中指出信用证是国际贸易支付领域中的一项成熟的商业制度,信用证结算方式以银行信用代替了买卖双方的商业信用,对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起了不可替代的作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肯定了信用证的两个最基本特点就是信用证的独立性和单据交易,即信用证独立于基础合同之外,信用证表面相符或文义性,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必须与信用证要求表面相符——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这一原则也给了不法商人可乘之机,致使信用证欺诈时有发生。信用证欺诈的类型及手段是多种多样的,但主要是单据欺诈和软条款欺诈,在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呈上升趋势的情况下,不法分子对外贸企业和银行进行欺诈也层出不穷。《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只涉及信用证操作与实务中的惯例,对信用证欺诈和伪造的法律救济未作规定。各国法院为了弥补信用证运行机制的缺陷,纷纷发展出“救济例外原则”,并由此产生作为欺诈例外原则实现保障和体现的信用证止付令。信用证止付令是法院禁止开证行对外付款的一种强制性命令,属司法救济措施,其法律依据是各国国内法中的诚信原则和其他有关信用证欺诈例外的规定;法院颁布止付令的条件应当是存在受益人的实质性欺诈、并以保护善意第叁人合法利益为前提;信用证止付令的法律后果是阻止开证行对外付款。

廖圣强[7]2004年在《信用证欺诈司法救济之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国际社会交往日渐密切的今天,信用证交易由于其本身的特征而得到了人们的青睐并越来越多地应用在国际交易中,但是,与此同时,信用证欺诈也开始频频发生,并愈演愈烈。为了防止信用证欺诈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对信用证欺诈进行法律上的救济就成了必不可少的手段。本文从信用证欺诈司法救济的理论和实践角度表达了笔者菲薄的见解。 文章共分成引言、四章和结论叁大部分,全篇五万一千字,其中正文部分约叁万六千字左右。 导言部分介绍了信用证、信用证欺诈及欺诈司法救济的概况并说明了我国的理论与实践现状,同时表明了研究意义。 第一章从理论的角度论述信用证欺诈的概念、形式以及信用证欺诈司法救济的概念、特征、历史发展和作用。在历史发展阶段中,认为信用证欺诈的司法救济可以分成“先付款,后起诉”阶段、有条件承认司法救济阶段和严格限制司法救济叁个阶段。 第二章主要介绍了信用证欺诈司法救济的有关理论,主要是“禁止法院干预说”、“信用证欺诈例外说”以及“欺诈例外豁免说”的基本内涵和产生背景,并对各种理论的优缺点及其对信用证欺诈司法救济实践的影响作了评论。 第叁章从信用证欺诈司法救济的实践入手,对信用证欺诈司法救济的各个方面,包括司法救济的手段,信用证欺诈的认定标准,给予司法救济的条件

李晶[8]2003年在《信用证欺诈及其法律救济》文中研究指明信用证以银行信用代替商业信用大大减少了国际贸易货款结算中的风险,是国际贸易中使用最广泛的结算方式,也是最重要的一种资金融通方式,被誉为国际贸易的“生命血液”。自从中国银行1987年7月1日起在所有开出的信用证中加上“本信用证按照国际商会第400号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条款开立”的字样,表明中国银行界正式把UCP当作国际惯例加以接受之后,中国大陆这片净土也开始遭到信用证欺诈无情的进犯。近年来信用证欺诈案件涉及的数额越来越大,超过1亿元人民币的案件也不在少数。这一现象日益引起人们的极大关注,它已经给正常的贸易秩序和银行结算秩序造成了严重危害。特别是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国内与国际市场实现充分接轨,对信用证欺诈及其法律救济问题的研究和探讨有着很紧迫的现实意义。本文试从信用证欺诈产生的温床——信用证制度的独立抽象原则,和欺诈的救济手段——信用证制度的欺诈例外原则入手,论证对信用证欺诈进行法律救济过程中,英美法国家先进的实践经验,和我国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解决方案。引言部分:主要介绍信用证的含义,其独立抽象性作为信用证制度的基石,在使信用证制度优越于其他类似制度的同时,也已经成为信用证欺诈行骗的温床。第一部分:论述信用证欺诈的定义和成因。参照欺诈在普通法判例中概念的界定,和英美成文法和判例法中有关于信用证欺诈的界定,本文试总结出信用证欺诈的定义。信用证的欺诈,是指信用证交易的当事人,在信用证本身,或信用证交易中的某个环节中,故意曲解事实真相,包括故意告知他方虚假事实或者故意隐瞒应披露的事实,从而使他方遭受财产损失或者使其有受到财产损失的实际威胁,并意在使自己从中获取不法利益的行为。诚然,表面上看来,信用证欺诈行为的低成本,低风险,和高利润使得此种欺诈行为无本万利,是一项成功率极高的生意。但究其根本,信用证制度的独立原则,独立原则所蕴涵的抽象原则,独立抽象原则合二为一进而派生出的表面一致原则和严格相符原则是信用证欺诈产生的根源,因为这些原则无一不为欺诈者得手之后全身而<WP=4>退提供了掩护。那么抛弃独立抽象原则的做法是否可行?无论对信用证关系的哪方当事人来讲抛弃这一原则都是弊大于利而根本不敢想象的事情,因为正如无因性原则之对于票据一样,独立抽象原则具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它是整个信用证制度的基石,信用证制度与其是鱼水关系密不可分。(独立原则→抽象原则→表面一致原则严格相符原则→信用证欺诈)第二部分:论述信用证欺诈的判定标准和类型研究。首先,确定信用证欺诈的判定标准,是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能否适用欺诈例外原则的前提,一般只有实质性欺诈法院才可给予禁令。综观世界各国的做法,英美等国的法官通过判例显示出他们对衡量是否构成欺诈采用严格标准,强调欺诈事实的客观存在,强调从维护信用证的正常运行,维护银行国际声誉的高度来审慎地对待欺诈问题。在此本文暂且提出衡量受益人行为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以至可以启动欺诈例外原则的叁个初步标准,即欺诈行为是否客观存在;欺诈故意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是否造成损失和损失的大小。在作出此初步抽象分析之后,第叁部分中将对适用欺诈例外原则的标准做更加深入具体的探讨。其次,本文根据欺诈受害者的不同,将欺诈大体上分为叁大类:受益人可能遇到的欺诈;银行可能遇到的欺诈;以及开证申请人可能遇到的受益人欺诈叁大类型来研究。其中受益人可能遇到的欺诈本文总结有:申请人或开征行利用假冒信用证进行欺诈;信用不良的银行开立真实但无偿付能力的信用证对受益人进行的欺诈;开证申请人利用信用证软条款骗取货物或预付金、定金、开证手续费。文本继而在此讨论了在通知行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导致受益人遇欺诈情况下,通知行的责任承担问题。如果通知行在主观上有过错;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行为与受益人接受该信用证有因果关系,并且受益人因此而受到损失的情况下,则通知行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银行可能遇到的欺诈本文总结有:受益人对开证行或保兑行的欺诈;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对银行的合谋欺诈;开证申请人对开证行的欺诈。开证申请人可能遇到的受益人欺诈本文总结有:伪造单据;涂改单据(预借提单、倒签提单、凭保函换取清洁提单);用无提单的方式进行欺诈。在预借提单和倒签提单情况下,本文认定承运人的行为构成欺诈性侵权行为,而托<WP=5>运人的行为构成违约行为和欺诈性侵权行为的竞合。另外,针对凭保函换取清洁提单和用无提单方式提货的行为要具体分析,若出于善意则不构成欺诈。第叁部分:从借鉴英美成文法和判例法中关于信用证欺诈的先进理论和实践经验出发,论述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及其司法救济。本文认为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有其深厚的理论依据,在法理上其适用来源于各国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国际商事法律普遍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和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的原则。例外原则经由美国里程碑判例Szetjn案和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五编信用证篇所确立和肯认,并通过着名判例United City Merchants一案在英国得到普遍接受和认可。综?

高艳娜[9]2011年在《备用信用证欺诈法律救济措施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备用信用证是一种承担担保功能的特殊的信用证,其适用的灵活性和简洁性使其在实践中表现了巨大的活力,受到了国际和国内经济活动参与者的广泛青睐。据调查,备用信用证的使用量已经超过了一般商业信用证,在“无担保,无交易”的经济活动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与其广泛适用相伴而来的是欺诈的层出不穷,给备用信用证的正常交易造成了很大的损害。因此,重视备用信用证欺诈的法律问题,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已经成为了法律界和实务界的当务之急。欺诈例外原则应运而生,允许在欺诈情形下暂时性的否定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为备用信用证欺诈的法律救济措施提供了理论依据。该原则已经在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普遍的认可。本文正文分为叁章。第一章对备用信用证欺诈法律救济措施的基本问题进行了介绍,包括备用信用证的定义、性质、法律特征、特殊性,备用信用证欺诈的定义、表现形式,以及备用信用证欺诈法律救济措施的含义、理论基础、方式和特殊性。第二章采用比较分析和实证研究的方法,介绍了美国、英国、德国以及《联合国独立保证与备用信用证公约》有关备用信用证欺诈法律救济措施的规定,以达到揭示备用信用证欺诈法律救济制度的目的。第叁章介绍了我国有关备用信用证欺诈及法律救济措施的规定,分析了现行规定存在的不足之处,并吸收和借鉴了国外及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为我国备用信用证欺诈法律救济措施的完善提出了几点建议。

任金涛[10]2006年在《信用证欺诈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国际贸易结算方式多种多样,其中尤以信用证结算方式最为重要。然而由于信用证制度本身固有的“缺陷”,加之一些其他方面的原因,如,相关当事人主观方面的原因及一些技术操作层面的原因,使得信用证欺诈频频发生。令一些国际贸易商对信用证结算方式的安全性产生怀疑,进而影响了国际贸易的发展。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对外贸易的发展,我国已经成为信用证欺诈的主要受害国。据统计,目前我国外贸出口未收帐款超过100亿美元,其中属于恶意欺诈的拖欠就高达60%,我国每年因信用证欺诈造成的银行垫款达数十亿元之巨,被骗的货物和款项无法估计。有人猜测中国大陆遭受的信用证诈骗金额是一个天文数字。因此研究如何防范信用证欺诈无论对国际社会还是对我国来讲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及现实的紧迫性。 本文试运用比较分析、规范分析、实证分析、历史分析、逻辑分析等研究方法,从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视角,对信用证欺诈相关法律问题进行阐述。文章正文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主要阐述了信用证制度的一些基本问题,即信用证的定义、特征以及信用证交易的当事人及其结算流程。并提出应从信用证的本质、信用证的开立及信用证的兑付(付款)叁个方面全面理解信用证的含义。第二部分从信用证欺诈的法律界定以及信用证欺诈的原因及种类两个方面对信用证欺诈问题着重进行了分析。认为虽然迄今为止对何为“信用证欺诈”仍没有精确的定义,但可从欺诈的行为主体、欺诈的范围、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及如何认定“实质性欺诈”等方面把握“信用证欺诈”的含义。对信用证欺诈原因的论述文章主要从制度层面进行了分析,对当事人主观方面及技术层面的原因则没有展开论述。此外,文章该部分根据欺诈的行为主体不同对信用证欺诈进行了分类。第叁部分分析了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相关问题。首先,以历史分析的方法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确立及特征进行了介绍;其次,探讨了欺诈例外原则适用的理论依据、适用条件、具体的适用方式及适用之排除。最后,文章第四部分归纳分析及简要评价了中国有关信用证的立法状况,并提出了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的政策建议。

参考文献:

[1]. 信用证欺诈之法律问题研究[D]. 王峥. 大连海事大学. 2007

[2]. 跟单信用证欺诈行为控制论[D]. 张恒立. 厦门大学. 2001

[3]. 信用证欺诈法律问题研究[D]. 石红梅. 四川大学. 2007

[4]. 信用证欺诈及其法律救济问题研究[D]. 王晴雨. 南京师范大学. 2007

[5]. 信用证欺诈的司法救济措施问题研究[D]. 贺英. 华东政法学院. 2006

[6]. 论信用证欺诈下的法院止付令[D]. 朱艳. 浙江大学. 2003

[7]. 信用证欺诈司法救济之研究[D]. 廖圣强. 华东政法学院. 2004

[8]. 信用证欺诈及其法律救济[D]. 李晶. 中国政法大学. 2003

[9]. 备用信用证欺诈法律救济措施研究[D]. 高艳娜. 华东政法大学. 2011

[10]. 信用证欺诈法律问题研究[D]. 任金涛. 山东大学.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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