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与产权:一个悖论?_市场失灵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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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0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4667(2004)06-0076-09

30年前,产权经济学家菲吕博滕(Furubotn,E.G)指出:“如果没有一个关于国家的理论,也不可能真正完成关于产权的理论,而令人遗憾的是到现在还没有这一方面的理论成果。”[1](p.206)30年来,尽管巴泽尔(Barzel,Y)、诺斯(North,D.C)和温加斯特(Weingast,B.R)等经济学家为之付出了不少心血,但产权理论中的这一缺失依然如故。本文就是为弥补这一缺失而做的一种尝试。

一、国家介入产权的演化逻辑

(一)产权的排他性及其自我维护机制

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德姆塞茨等经济学家运用新古典主义的研究方法研究财产的起源问题,以回应老制度主义学派和历史学派对现代经济学缺乏财产起源理论的指责。但他们对产权起源的关注,主要集中在如何确立产权的排他性上,并且没有国家在产权上的职能的经济学论证。因此,这一时期的产权理论被称作原始产权理论(注:按有无国家理论,产权理论可以分为原始的产权理论和现代产权理论。原始产权理论侧重强调产权的排他性,而现代产权理论侧重强调产权的交易性。)。

德姆塞茨指出,产权是相互作用的人们对预期的成本—收益的一种反应。当内部化的收益大于成本时,产权就会产生。“内部化”是以主体间明晰的利益边界为条件的,没有这种边界便无所谓“外部性”和“内部化”。因此,排他性便构成产权的一个基本属性。当技术进步和要素的相对价格发生变化时,会改变当事人之间谈判力(bargaining power)的构成,从而激起当事人重新签约的意愿,产权边界会做出相应的调整,所以,德姆塞茨认为,“新产权的出现总是根源于技术变革和相对价格的变化”[1](p.100)。但问题是,产权的排他性依赖何种机制来维护?

我们以假定的没有“第三方”介入的产权状态作为逻辑的起点。在这一初始状态下,产权是在社会成员之间相互尊重、相互认可和相互约束的关系中设定的,因此,这一时期的产权是一种纯粹的私人契约。这种产权契约是一个集多种职能于一体的复合体。根据奥斯特罗姆的观点,即使是最简单的私人契约,也具备立法、执法、监督和裁决等职能,与国家层次上的宪政结构不同的是,这些职能的行使者不易区分和辨别(注:奥斯特罗姆指出:“‘规则的制定’是立法;‘规则的运用’是行动;‘规则的执行’是监督;‘规则的裁决’是判定他人的行为。在最简单的契约关系中,各参与方可以各司立法、执行、监督、裁决之职。”引自《制度分析与发展的反思》,商务印书馆1996年中译本,第347页。)。这意味着,这一时期的产权契约近似于一个“微型”的宪政结构。与现代私人契约不同,强制力是这一结构不可或缺的要素。契约的履行主要依赖当事人自设的武力或武力威胁来保证。在现代私人契约中,强制力被国家垄断并由国家集中提供,所以,私人契约中的强制力不再具有合法性。这是产权长期演化形成的现代结构。

在“第三方”(或国家)介入产权之前,产权契约必须是“自治”的,契约的履行所依赖的是私人惩罚条款。今天,具有自由主义倾向的经济学家大都主张依靠市场的力量,通过把个人惩罚条款加于交易对手,以保证产权契约的自我履行。威廉姆森提出“以抵押品支持交易”的主张,旨在通过扩大交易的内容和范围,在各交易方之间构造更多的相互依赖性来实现产权的保护和契约的自我执行[2](pp.519~549)。克莱因和莱弗勒认为,由于个人拥有一定的履约资本(如声誉、专用性投资等),因此产权的私人维护是可行的,他们通过一个“价格贴水”(price-premium)模型证明,即使没有政府执行机制的存在,依靠市场机制和专用性投资也可以保证企业向消费者提供高质量的产品[3](pp.169~206)。契约大多就是依赖个人履约资本而得到执行的,由法院强制执行的契约只占契约总数的一小部分。这似乎证明了产权的自我保护和契约自我执行的普遍性。

威廉姆森等经济学家将依赖法院执行私人契约的思想倾向称作“司法中心主义”,并对它进行排斥。然而,国家介入私人产权,遵循的正是专业化分工的规律,在没有“第三方”介入的情况下,产权的保护和执行职能是由产权当事人共同承担的,其间并不存在明确的专业化分工。但是,随着环境不确定性的增强和交易对象的复杂化,产权契约内的各项职能会发生分化,其中,执行规则的职能由外在于契约的第三方来承担可能更有效率。产权契约是一种开放性的机制,原来是属于产权内部的某些职能,随着专业化分工的深化,转移到产权外部由专门的机构来执行是产权演进的一个方向。

(二)第三方介入与产权结构的变化

产权的自我维护机制虽然不可或缺,但由于不存在专业化分工,所以维护的成本很高,这促使人们向外寻求更经济、更可靠的维护者,“第三方”就是在这种需求的刺激下产生的。

“第三方”介入产权,导致产权内部结构发生了重要变化。产权当事人让渡产权的执行和维护权力(不可能完全让渡),让“第三方”集中承担产权的执行和监督职能,并通过支付费用换取第三方提供的服务,这无疑是一种结构上的改进。威廉姆森就把“仲裁人”视作契约治理的一种要素,契约各方将争议提交给仲裁人来裁决,可以充分利用仲裁人的专业知识(因为专业知识是他们成为仲裁人的必要条件)。“仲裁人”介入产权,使产权契约形成了一种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和结构稳定的权力配置格局。威廉姆森指出,如果不存在仲裁机制,许多协议的风险将会极高,但若有了仲裁机制,这些协议就能够达成并得到执行[4](p.236)。

青木昌彦侧重从信息机制方面界定“第三方”的功能,认为仲裁人的出现有可能改善了产权关系中的信息结构。“如果交易博弈的范围扩展到许多潜在的交易者,因交易的性质(比如一般人不会经常购买房子)相互接触机会不多,或者大家频繁流动,或者其他原因,那么,过去侵犯过别人产权的人就不易通过信息网络加以识别。在缺乏别的市场治理制度的条件下,无交易便会成为一种均衡策略。一种办法是在原有的交易博弈中增加新的专门从事收集和传播侵犯产权信息的参与人(组织)。商法仲裁者就是这方面机制的一个例子。”[5](p.84)

巴泽尔则把第三方视作一种可以施加成本的产权主体。他指出,“第三方”能够以一种截然不同的方式促使产权当事人履约,它通过向产权当事人施加成本,促使其履行他们不愿意自我实施的义务。施加成本行为需要耗费资源,从而它自身也是有成本的。这些成本包括积累权力时的努力和实施惩罚时消耗的资源,但巴泽尔指出,“第三方”出现后,维护产权的成本要比产权当事人自我维护的成本要低[6](pp.252~262)。

第三方实施机制也有一个从个人实施到组织实施的演进过程。行业的工商业者组织起来成立商会、行会等,对其成员的财产和契约进行保护,就是利用集体组织来实施产权契约。9世纪开始出现在欧洲的“基尔特”,基本上就是建立在自治基础上的一种为保障本行业成员利益的垄断组织。基尔特保护本组织成员的经营权,规定不加入组织者不得在本行业营业。为防止货物遭受拦劫或受封建领主截留,基尔特甚至实行武装自卫。基尔特对外谋求经营权和财产权的保护,对内则实行对经营权和财产权的限制,各成员须按“行规”行事并履行契约,违者将受到严惩。商会等执行和监督契约组织的出现,可以将某些违约行为的外部性问题内部化。但这种集体行为也是有成本的。组织的发起人必须花费时间说服其他人克服分歧,努力促成就一些基本的契约规则达成一致。而“一致同意”的约束条件使组织成本随着组织规模的增加而倍增,当集体行动的逻辑障碍无法克服时,人们倾向于选择通过国家以法律的形式保护产权和规范产权交易。

(三)国家介入产权的必然性

国家介入产权是市场交换进一步发展的产物,同时也是国家排挤私人组织的过程。“随着市场交换的不断扩张,民族国家将逐渐成为首要的保护和实施合同的第三方实施机制。虽然人们以拒绝购买未来服务的方式可以约束私人第三方实施者如法商的欺骗行为,但统一的中央政府拥有疆域内排他性和强制性管辖权,除非移民,否则居民无法退出管辖,即便逃离本国,别国政府也没有义务接受。而且,私人第三方实施者缺乏司法效力。相比之下,中央政府则垄断了对暴力的合法使用权,实施司法裁决,并向私人征税。”[5](p.155)

国家取代私人、私人组织(或行业组织)而成为产权的维护者和强制执行者,主要缘由是:

第一,由国家统一行使这一职能具有规模经济。如果契约的执行职能完全由私人和行业协会来承担,那么,每一契约的各方都必须为此而投入资源,从社会总量来看,这些分散投资的总规模可能远远大于由国家集中投资的规模。就产权而言,通过购买国家提供的保护性服务,可能更为经济。特别是,当契约需要强制执行时,国家拥有的暴力潜能可以有效地保证契约的实施。波斯纳指出,“契约法的基本功能(至少自霍布斯时代起就被这么认为)是阻止人们对契约的另一方当事人采取机会主义行为,以促进经济活动的最佳时机选择,并使之不必采取成本昂贵的自我保护措施”[7](p.117)。罗尔斯认为,“法律制度是一种发布给理性的个人以调整其行为并提供社会合作框架的公共规则的强制秩序”[8](p.236)。社会秩序既然是一种公共产品,由国家提供这种产品具有规模效益,它可以将个人用于保护产权的资源转换成生产性资本,从而扩大社会资本积累的规模。

第二,国家垄断产权的强制执行职能还是国家谋求租金最大化的结果。在国家垄断这一职能以前,这一职能是由私人组织承担的。国家排挤私人组织垄断产权的强制执行职能,并不完全出于产权的需要。奥尔森就对国家或政府是基于产权的需要提供这种职能的观点表示怀疑,他指出,国家对产权的保护仅仅是一个派生结果,是统治者的自利行为或为了其自身需要自上而下地逐步确立这一职能的[9](pp.165~169)。雅赛则更明确地指出:“国家的作用并不产生于契约的性质,而产生于垄断契约的强制执行有可能带来丰厚的收益,正是可能的收益驱使皇家法庭把强制执行的垄断权力弄到自己手中。”[10](p.86)雅赛的这一论断,可以从英国近代史中找到充分的证据。

如果产权维护职能由私人组织来承担,则其租金收益自然流入私人组织。所以,即使在现代社会里,私人组织在产权保护方面仍然可能是国家的有力竞争者。青木昌彦的解释是:“在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积聚了暴力能力的统治者逐渐变成这种服务的(准)垄断供给者,以换取向公众征税的权力。给定使用暴力的规模经济特征,垄断不失为一种有效率的方法。每当君王或现代政府的实施能力不足时,私人组织的竞争性服务将起而代之。”[5](p.86)

就主要内容而言,国家介入产权的过程就是暴力的转移和集中的过程。当国家介入产权并且成为暴力的合法垄断者以后,强制执行的职能便从产权当事人那里剥离出去,产权的当事人便不再拥有合法的强制执行的权力了。于是,不少人误认为私人契约都是自愿合作的产物,因而是没有强制性的,并对国家的介入进行排斥。但正如托马斯·霍布斯所言,“没有武力的契约只是一些文字,完全没有力量保证人的安全”[11](p.288)。在任何时期,强制力量都是契约之执行不可或缺的依托,国家的介入给产权提供了一种法律维护机制。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产权的演进由此步上必然通向光明的大道。

二、国家的性质与其绩效的不确定性

(一)国家的性质

国家介入产权以后,产权的运行和绩效就与国家这一主体的特性密切相关。

如何定义国家?长期以来,存在两种关于国家性质的解释:契约理论与掠夺理论,契约理论历史悠久,近年来,一批新古典经济学家认为,国家发挥着最大化社会福利的作用,并且通过拓展交换理论,使这一理论得以复兴。掠夺理论认为,国家是某一利益集团或阶级对其他集团或阶级进行掠夺的机器和工具。掠夺性的国家通过界定产权,使统治集团的收益最大化而无视对社会整体福利的影响。马克斯·韦伯所定义的国家是一种持续运转的强制性政治组织,其行政机构成功地垄断了合法使用暴力的权力,并以此维持秩序[12](p.54)。埃利亚斯(Elias)则在国家垄断的内容上增添了一项——对税收的垄断,“个人被剥夺了自由使用军事武器的权力,这一权力由不论何种形式的中央权威所保有。同理,对财产或个人征税的权力也集中在社会的中央权威手中。这样,流入该权威的财政手段维持了它对军事力量的垄断,而后者反过来又维护了对税收的垄断。这两者没有主次之分,它们是同一垄断的两个方面。”[13](p.31)

诺斯认为:“契约方法可以解释为什么国家提供一个经济地使用资源的框架,从而促进福利的增加。然而,国家既作为每一个契约的第三方,又是强制力量的最终来源,它成为控制其决策权而争斗的战场。各方都希望能按有利于自己集团的方式再分配福利和收入。尽管契约论解释了最初契约的得利,但未说明不同利益成员其后的最大化行为,而掠夺论忽略了契约最初签订的得利而着眼于掌握国家控制权的人从其选民中榨取租金。然而,两种理论都是片面的。正是‘暴力潜能’分配理论使两者统一起来。契约理论假定主体间潜能的平等分配,而掠夺论假定不平等的分配。”[14](p.22)

因此,诺斯的国家理论是契约理论和掠夺理论的综合变体,国家既是暴力的合法垄断者,又是公共服务的供给者;既具有生产性,又具有掠夺性。国家权力既受契约的限定,但其“暴力潜能”又是其“违约”的根源。

(二)国家与产权:一个悖论式命题

产权的界定和维护职能最后由国家来承担,产权向国家纳税来购买保护性服务,国家通过向产权收税组建强制力量并向产权提供保护。初看起来,这与其他平等主体的契约关系并没有什么不同。但德姆塞茨却在这里发现了“所有权残缺”问题。他指出,原来属于私人所有的一部分权利现在为国家所有,这可能导致国家对所有权的侵害。“所有权残缺”可以理解为是“完整的”所有制权利束中的一部分权利的删除。

“权利之所以常常变得残缺,是因为一些代理者(如国家)获得了允许其他人改变所有制安排的权利。对废除部分私有权束的控制已被安排给了国家,或已有国家来承担,从被引入的所有者特性问题的观点来看,它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它不是科斯所讨论的一种权利的几个私有者,而是私有的个人(以及他们的制度)和国家(一种可选择的制度)都是潜在的所有者。”[1](p.188)显然,所有权残缺是国家侵权的一种结果,德姆塞茨没有进一步讨论这一点。但他已经清楚地意识到,国家介入产权后,国家作用于产权的两面性。而对这种两面性进行概括,并以理论命题形式加以界定的是温加斯特。“当统治者、王权或政府强大到有效运用暴力保护私有产权的时候,它也同时可以通过任意惩罚和税收对私有产权进行侵犯。这被温加斯特称之为经济制度的一个根本性的政治悖论”[5](P.86)。一旦国家接管了产权保护职能并成为惟一合法使用暴力的组织,它就有可能凭借其独一无二的地位索取高于其提供服务所需的租金,甚至有可能剥夺个人产权。“强大到足以保护产权和实施合同的政府也同样强大到足以剥夺公民的财产。市场繁荣不仅需要适当的产权制度和合同法,而且还需要一种能够限制国家剥夺公民财富的能力的政治基础。但导致政治制度发挥某种作用而不是另一些作用的条件还远没弄清。”[5](p.156)如果说德姆塞茨、温加斯特等经济学家主要是基于理论的逻辑演绎发现了上述悖论,那么德·索托(De·Soto)则是在其亲身经历中发现这一悖论的[15](p.33)。德·索托长期为亚洲、拉丁美洲和中东的贫困国家制定和推行资本形成计划。他发现,在发达国家,国家介入产权后,使产权获得了正式的、合法的表述形式。获得法律表述的产权不仅可以汇集关于资产及其潜能的各种数据,而且使产权所有者之间能够互相理解和综合关于资产的认知。这些正式的产权文件成为经济联系中的可见标志,资产因这些文件获得了与它们的物质存在相并列的一种不可见的存在形式,从而极大地降低了交易的风险,资产因此而释放出巨大能量。但是,在一些发展中国家,国家介入产权往往蜕变成国家的一种侵权行为。产权要取得合法地位,必须经历漫长的公文“旅行”,必须支付名目繁多的法律和管理费用。而且,这些还不是一劳永逸的支出,因为,保持其合法地位比取得合法地位更加艰难。正规的产权制度太过昂贵,居民只得选择放弃它,从而使自己成为“不合法居民”。由于产权没有合法的文件证明,它便不能在人们所处的互相了解和信任的狭隘地域范围之外进行交易。不能交易的产权,就是“僵化的资本”。尽管这些国家能够适应发达国家的每一项技术发明,但却无法实现持续的经济增长。国家的性质及其作用的两面性让我们领悟到诺斯见解的深刻性,“因为是国家界定产权结构,因而国家理论是根本性的。最终是国家要对造成经济增长、停滞和衰退的产权结构的效率负责。”[14](p.17)“国家的存在是经济增长的必要条件,但国家也是人为经济衰退的根源。”[14](p.20)

三、产权对国家的约束:现实性与可能性

(一)以产权为基硼的国家职能

在以上的分析中,国家是以“第三方”的角色介入产权的。尽管强制力向国家的转移和集中潜伏着国家侵权的可能性,但“第三方”这一角色是产权预先设定的,这意味着国家的某些职能应该从产权引出。但是,现代(西方)经济学从“市场失灵”引出政府职能的表述方式,可能误导了人们对政府职能的基础的认识。

“市场失灵”最一般的含义就是成本或收益的非意愿性转移,国家反对经济垄断、用征税来抑制外部性固然可以是一种防范市场失灵的行为,但这本身也是一种强制性地施加成本的行为,在本质上与“市场失灵”无异,所以,用非市场的方法克服市场失灵,实质就是用一种市场失灵去抑制另一种市场失灵。其合理性依赖于“政府失灵”和“市场失灵”之间利弊得失的权衡。从国家垄断了暴力这一事实而言,国家不仅不可能杜绝市场失灵,而且它自身可能就是一个最大的市场失灵的来源。正是在这一意义上,科斯认为,外部性是相互的,国家的干预只应该限定在产权的初始界定上。比较而言,从产权内部结构的调整引出政府职能可能更符合理论逻辑和经验事实。作为产权的第三方,国家理应承担产权安全、社会公正和公共利益的责任。

首先,“第三方”有责任维护产权的安全。在现代社会,国家不仅在暴力潜能方面具有比较优势,而且实际上成为这一潜能的合法垄断者。不管是产权让渡了这一潜能,还是国家攫取了这一潜能,都要求国家在产权安全方面承担责任。国家有义务防范财产的非意愿性转移,因为,在我们的逻辑推演中,国家介入产权之前,这一职能已经存在,国家介入后,这一职能理应由国家来行使。尽管私人产权主体在这些方面也可以发挥一些作用,但都无法取代最具权威性和普遍约束力的政府措施。

其次,“第三方”承担着更多的社会公正的责任。“第三方”常常被赋予“公正”的人格形象,这不是偶然的。产权内部结构变化后,一个颇有意味的结果是,“第三方”成为一个与产权当事人价值追求不同的产权主体。在逻辑上,“第三方”的利益来源于产权交易所实现的“剩余”,在数量上,依赖于产权交易的规模。但交易需要有效的治理机制。“第三方”作为治理交易的一个最重要的角色,它不仅要运用自己的强制性的权威,而且还要扮演一个追求社会公正的角色。与产权当事人比较,“第三方”有更多的社会公正上的义务。但它对社会公正的追求并不意味着它比产权当事人有更强的道德自觉性,只是因为交易行为和交易秩序是它的利益所在。20世纪以来,一个世界性的潮流是,国家通过越来越多的法律直接为交易个体规定义务,国家干预交易的意义不仅在于保护弱者,更在于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的增长[16](p.250)。

最后,“第三方”是公共利益的人格化。产权内部结构的变化,使“第三方”的利益具有特殊性。既然“第三方”是从产权当事人的需求中产生的,那么“第三方”的利益就带有某种从属的性质。当国家成为每一契约的“第三方”以后,它实际上就代表了全社会的公共利益,这种利益不可分解,但却实实在在地与每一个产权有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它需要占有一定规模的经济资源,但占有资源的主要目的是向全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国家服务于产权既可以是提供一种良好的公共秩序,也可以是提供一种可向全社会辐射的物品。所以,在本文的逻辑中,主要不是因为市场失灵,才要求由国家来提供公共物品,而是因为公共物品在消费上的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刚好可以满足国家服务于产权的需要。这里的关键不是解释市场机制在公共物品供给上的内在缺陷(尽管缺陷确实存在),而是要说明公共物品的需要是如何产生的。否则,怎样理解“二战”以来,市场机制进一步完善,由政府提供的公共物品反而大幅增加?

如果国家不仅仅是一个众多产权共有的“第三方”,它还是经济资源的所有者,即它自己就直接控制和支配着规模可观的经济资源。在这种情况下,它既是产权的界定者和保护者,又是产权当事人。这时,国家的职能得以进一步拓展。当国家作为产权的所有者出现时,国有产权不仅为国家行使职能提供了一种性质完全不同的经济基础,而且还赋予了国家完全不同于产权“第三方”的经济职能。

国家一旦成为产权的所有者,它也会像一般产权当事人那样通过产权经营而追求收益,这是产权所赋予的职能。从性质上说,国家行使这一职能所凭借的权力是它拥有的产权,收益的性质是产权经营的回报。但另一方面,国家还具有作为“第三方”的强制力,它还要以此谋取租金收益,两种权力的性质本来不同,其收益的性质也不一样。但国家以国有产权所有者的身份谋取产权收益时,与非国有产权构成一种经济利益上的竞争关系,即它要“与民争利”,作为“理性人”,国家统治者无疑具有运用其强制力谋取产权收益的冲动。强制力被运用于经济竞争促成了中国历史上“抑商”的政策传统。但是,产权交易也是国有产权收益的一个重要来源,所以,国家不能完全废除“商”的关系,它还得以“官”的身份从事“商”的活动。这就形成了中国历史上令人费解的“抑商”传统与“官商一体化”并存的现象。

(二)产权对国家的约束

国家作为产权的“第三方”,在追求租金收益时,也会受到来自产权的约束。在诺斯的理论中,这种约束可能来自外部的竞争,也可能来自国内的产权。“在与更有效率的邻邦相处的情形下,相对无效率的产权将威胁到一个国家的生存,统治者面临着或者灭亡或者修改基本的所有权结构以便社会降低交易费用和提高增长率的选择。”[14](p.29)产权在不同保护条件下具有不同的生产效率,对于以社会产出作为收入来源的产权保护者而言,这种关联性本身就构成一种约束。所以,国家统治者之间的竞争是约束国家侵权的一个重要机制。诺斯反复声明产权的重要性,而且强调产权有效率的基本条件,即要有“社会之强迫力量”(social compulsion),他不仅把这种力量视作国家对产权进行有效保护的社会基础,而且也视作产权约束国家的一种社会力量。从逻辑上讲,只要产权足够强大,从而使国家追求最大化租金的目标服务于产权追求交易费用最小和促进经济增长的目标,那么,长期的经济增长就可以实现。但是,这一约束效果需要一种历史形成的社会结构来保证。哈贝马斯对早期西方社会结构转型的研究,有助于我们理解这种社会结构所具有的历史意义。他从17世纪的英国和18世纪的法国历史中抽象出“资产阶级公共领域”这一概念,即“资产阶级公共领域首先可以理解为一个由私人集合而成的公众的领域;但私人随即就要求这一受上层控制的公共领域反对公共权力机关自身,以便就基本上已经属于私人、但仍然具有公共性质的商品交换和社会劳动领域中的一般交换规则等问题同公共权力机关展开讨论。”[17](p.22)哈贝马斯还用下面的图式描述了18世纪资产阶级公共领域的基本轮廓。

政治公共领域不仅为资产阶级协调各种私人权威提供了空间,而且通过它集中起市民社会的意识。市民社会通过这一领域对国家可能侵犯产权的行为进行监督、约束、抵制甚至抵抗。哈贝马斯认为,早期西欧社会向现代社会的成功转型,关键是这个“公共领域”保持了市民社会对国家的集体行动,强大到可以迫使国家及其代理人只有通过保护有效产权来谋求其自身的利益,从而成功地维护了产权的利益和与国家之间的互惠性质。在英国,市民社会和国家之间维持了一种力量的均衡,国家只能在对产权提供有效保护的基础上追求租金的最大化,而产权则在国家设定的秩序下追求剩余的最大化。诺斯指出,英国经济能成功地摆脱17世纪的危机并在1700年取代荷兰而成为世界上发展最快的国家,可以直接归因于逐渐形成的产权制度。但诺斯进一步指出,产权制度的形成又归因于由商人和有土地的中上层组成的代议制议会成功地限制了国王的权力。议会的出现使英国产权的性质偏离了欧洲大陆模式。转让产权的权力日益落在那些自身利益与私有产权和废除皇室垄断权息息相关的集团手中。“如果不发生这种转变,英国的经济史就会大不相同”[14](p.176)。

但英国的历史似乎并不具有普遍性,因为大多数国家在历史上并没有形成这种有利于产权的社会结构。诺斯分析了17世纪西班牙衰落的原因。1516年查理五世登基后,西班牙开始了一个欣欣向荣的时期,但是查理五世要维护西班牙在欧洲的霸权,需要供养一支庞大的军队,为了增加财政收入,皇室实施一系列垄断新增收入、加重赋税和没收财产等侵犯私人产权的经济政策。诺斯指出:“垄断、重赋和没收的结果是贸易和商业的衰落。不受皇室影响的仅有领域是教会、政府部门和贵族。一种广为流传的看法认为下级贵族厌恶经商而喜欢在教会、军队和政府谋职,这种看法表明下级贵族是理性人。与政府的财政政策相适应的产权结构简直就是抑制个人从事多种生产性活动,反而鼓励社会从事可以免向国家承担义务的非生产性活动。”[14](p.172)

所以,长期经济增长的关键,既不取决于国家是否理性和明智,也不单纯依赖于产权的特定形式,而是依赖于国家与产权(市民社会)之间保持清晰的边界和有效的相互约束。

但是,在全能主义国家(注:全能主义国家意指在市民社会失去作用时,国家要承担全部公共领域和大部分私人领域的事务。)面前,以上的约束机制均归于无效。在全能主义国家里,只有国有产权,没有非国有产权,这就意味着它作为“第三方”根本没有要保护的对象(注:国家对国有产权进行保护时,不是作为“第三方”,而是自我保护。),这就使一国的统治者与外部竞争者之间的竞争失去了共同的基础。此外,外部的竞争压力要产生改善国内产权效率的作用,需要以国与国之间的交易为条件。但国家又不适合在己国的国有产权与外国的非国有产权交易中充当交易主体。于是,全能主义国家在来自外部的竞争压力下,如果不愿意改变产权制度,就只有选择自我封闭,而且,外部竞争压力越大,自我封闭越森严,国内的国有产权的效率就越低。在这一点上,诺斯的产权竞争效率假说暴露了其固有的适应性缺陷。

现代国家与传统国家的重要区别之一,就在于现代国家是根据“分殊化”(differentiation)原则(注:此原则是指在现代国家与市民社会间应存在一种分工,国家负责管理公共领域的事务,市民社会负责管理私人领域的事务。)将自己的职能局限在有限的领域里。但在全能主义国家,由于不存在独立的非国有产权,自然就不存在自治的市民社会,这种分殊设立的边界消失了,国家的意志无从约束。但是,巴泽尔还是试图从信息机制上说明产权对国家统治者进行约束的某种可能性[18]。他假定,某一国家由一个绝对的独裁者统治;他的价值标准是自身的安全和个人的财富;他不受前政权的约束;并可以直接支配包括物质和人力在内的所有财富。作为绝对的独裁者,他有权没收臣民现在和将来所拥有的任何资产。如果施政和监督是无需成本的,那么,一个追求财富最大化的独裁者就可得到他的资源的全部价值;如果每个人的生产能力是确定可知的,那么,监督和施政是很简单的。在这种情况下,统治者的统治是“绝对”的,生产者只能获得最低限度的“生存”费用。但是,巴泽尔指出,至少有三个因素约束着统治者没收财产的行为。第一,他用以确定是否需要没收财产的信息成本。第二,没收一个人的财产使另一些人对财产缺乏安全感,为了减少风险,他们不敢从事有利于统治者的经营活动,利益的损失可能超过没收财产的益处。最后,统治者可能从没收财产条款的契约形式的变化中受到损害。所以,一个理性的统治者可能选择法律以约束自己的权力。统治者只有允许臣民拥有并积累财富,并制定约束自己行为的法律,以保证他同臣民的契约得以实施,才能实现财富最大化的目标。但臣民的财富积累会促使他们更努力地寻求财产的安全和保障。统治者也将同意提供这种保障,因为,这会给他带来更多的利益。双方的努力会使统治者和臣民的关系更对称,契约对双方的约束越来越公平,当一种不依赖于统治者的约束机制出现时,法治秩序就要来临了。

然而,巴泽尔设计的这种约束机制至少需要两个条件:一是统治者是充分理性的,他对自己的长期利益有充分的了解;二是统治者的自然寿命无限长。然而,听一听路易十四的“名言”(注:法国国王路易十四曾说:“在我死后,哪管洪水滔天”。),不难断定这两个条件的非现实性。巴泽尔的初衷是为产权约束国家提供一种可以操作的体制,但他最终还是迷失在历史的偶然性之中。

四、结语

在西方的产权理论中,产权和国家被处理为两个独立的要素,产权的形式一旦给定,似乎就是一种不变的东西,“第三方”或国家被视为一种环境因素,它们外在于产权。这种处理方式使得西方产权在解释经济增长和政府职能上显得格外苍白无力。它强调产权是效率的基础,但是,在历史上,(私有)产权早就确立了,却并没有同步出现经济增长;它强调国家应当对经济增长或经济衰退负责,但由于没有解释约束国家统治者的社会结构,所以只得把经济增长或经济衰退归结于统治者的理性和明智。西方产权理论就这样滑向了历史唯心主义的泥潭。

本文提供了一个产权的国家理论的基本框架。通过对国家介入和产权演化逻辑的理论描述,证明在现代社会,国家已成为众多产权的一个公共“第三方”,通过这种方式,国家介入到每一个产权的内部,国家的职能也由其在产权结构中的角色来界定。但“暴力潜能”为国家所垄断,潜伏着国家侵权的可能性,因此,长期的经济增长依赖于社会对国家可能滥用暴力的倾向形成有效的约束。但是对国家的有效约束依赖于法治秩序的确立,法治秩序又依赖于发达的市民社会,但发达的市民社会只有在社会结构转型完成以后才会出现。这样,经济增长和社会变革就在本文的框架下统一起来,也让我们在面临持续的经济增长成就时,少一些制度浪漫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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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与产权:一个悖论?_市场失灵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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