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电子信息时代的著作权法、知识产权与图书馆_图书馆论文

美国电子信息时代的著作权法、知识产权与图书馆_图书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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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LASS NUMBER G253

在美国图书馆界,对于版权法和知识产权正在进行一场热烈讨论。版权法的讨论同第二代国际互联网和电讯技术成了美国图书馆界1997年的三大热门议题。

美国版权法的核心是在作者、出版者及版权持有者和整个社会自由地进行思想交流的需求之间取得一种平衡。美国在1976年通过的版权法体现了这种精神,即公众有权合理使用拥有版权法的各种媒体形式的资料,以促进知识的传播,同时也保护作者、出版者及版权持有者所进行的创造性劳动和在经济方面所进行的投资。在印刷媒体的环境中,作者、版权持有者和用户之间对此在某种程度上达到了共识。然而,随着信息资料由印刷媒体向数字化媒体的转化,随着记载、传播、检索,以及储存信息资源的手段的更新和发展,减少了存在于印刷媒体环境下的某些技术上的障碍,使得检索和传递各种信息资料变得更加容易,同时也使违反版权法的机会大大增加。而在另一方面,各种现代化的信息技术使得版权持有者有可能随意阻止公众用户使用这些信息资料。这两种极端现象都将使版权法里所体现的平衡精神受到伤害。显然,在数字化、网络化环境下,现行的版权法受到了极大的挑战。本文就美国图书馆界对于版权法和知识产权方面的讨论及其发展向读者做一介绍。

1 美国研究图书馆的原则声明

1994年,美国研究图书馆协会(Association of Research Librar-ies)就版权法和知识产权发布了它的原则声明。这个声明首先引用了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奥康诺(Justice Sandra Day O'Connor)的一段话:“版权法的首要目的并不是回报作者们的劳动,而是促进科学和有用的艺术的进步。为此目的,版权法一方面保障作者们对他们的创造成果所拥有的权利,另一方面也鼓励其他人不受限制地在此著作所表达的思想基础上进行再创作。这并非不公平,也不是不幸运,这是运用版权法来推动科学和艺术的进步。”

美国研究图书馆协会的原则声明的要点是:

(1)在电子信息环境中,保存和继续现行版权法中所体现的平衡精神是保障自由传播信息和建设一个服务于公众利益的信息产业基础设施所必不可少的。研究图书馆界认为目前在建设信息产业基础设施时并不需要大量更改现行版权法。

(2)在建设信息产业基础设施时,1976年版权法中所规定的媒体的有关合理使用权利,涉及图书馆的及其他有关条文应得到保存。

(3)作为保存迅速增长的人类知识的机构,图书馆必须充分利用各种信息技术来保存学术和研究传统。同保存其他媒体形式的人类知识一样,图书馆应当对电子信息资料进行档案管理保存,因为出售和发行电子信息资料的出版商和数据库制造商们对所经营的某些电子信息资料在其失去市场价值之后就不再保存它们了。因此,在为信息产业基础设施制定的政策中,必须包括研究图书馆对这些资料进行档案管理和保存的条文,从而保证这部分资料成为图书馆的永久性馆藏,使公众能够随时查找和使用这部分资料。要达到这个目标,就需要加强现行版权法中有关图书馆方面的条文,以允许图书馆使用各种信息技术保存电子信息资料。

(4)图书馆在购买数据库时所签定的合同协议对各方的权利定义也许与版权法的条文有所不同,但不应废弃版权法中对于媒体合理使用中,图书馆以及公众查找这些资料的权利所规定的各种条文。研究图书馆界将同出版商和数据库制造商共同制定各种协议模式,使之不违反版权法的有关条文。

(5)图书馆员和教育工作者有义务教育读者,使他们了解其在现行版权法的范围内的权利和应承担当的责任。

(6)美国政府出版物(除少数例外情形)属于公共使用范围,因此不受版权法的限制。

(7)建设信息产业基础设施时必须允许作者从他们的成功的创作活动中得到应有的报酬,允许版权法持有者有机会从他们的经济投资中得到合理的回报。

研究图书馆协会执行长韦布斯特(Duane E.Webster)指出:仅仅依赖于法律专家、技术专家,以及商业专家来解决由新技术所带来的版权法的各种问题是错误的。图书馆对于保存人类知识和促进社会进步起着重要作用,因此图书馆界应积极参与到解决这些问题的过程之中,并发挥领导作用。

2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条约大会通过的两项提案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条约大会(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Treaty Conference,即WIPO)于1996年12月2日~20日在日内瓦召开,125个国家的代表和90个非政府组织的代表参加了大会。这是来自世界各国的代表们25年来第一次聚在一起,重新统一认识,制定在数字化信息时代各个国家在版权法方面应当共同遵守的国际条约。正如大会主席里戴斯(Jukka Liedes)所指出的,数字化基础设施和国际互联网的发展使文学、音乐、图像、计算机程序和各种数据库市场全球化成为现实,因此,在各国的法律方面保持一种和谐是非常重要的,这样可以避免市场混乱。如果没有充分的法律保障,作家、生产者、出版商及其他版权拥有者就不愿意使他们的产品进入这种网络化的环境之中。这种全球性的现象只能用全球化的方法和规则来处理。在这之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工作人员曾在拉丁美洲、非洲和亚洲等地区举办了地区性的研讨会,讨论版权法所涉及的问题以及在新的条约中应加以考虑和保存的内容,这前后大约经历了5年时间。这次大会对于在1886年通过的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的条约及其1964年和1971年的修订本进行了更新。提交给大会讨论的三个提案包括:①修改更新现行的版权法,使之适应传播数字化形式的信息资料;②保障音响资料制造者和演唱者的特有权利;③对某些具有经济价值的数据库给予较宽的保护面。

美国图书馆协会(American Library Association简称美国图协)作为美国参会的代表之一,积极参与了这些提案的讨论和协商过程。它同参加大会的其他组织一起积极努力,使大会通过的新的国际版权法体现了在版权持有者和用户之间应当保持平衡的精神。这在美国图协的历史上还是第一次。代表美国图协参加这次大会的尼尔博士(James G.Neal)利用每个适当的场合使美国参会的谈判者理解在协商这些条约时应考虑到在保护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利益的同时,也应当使公众在学校和图书馆里查找和使用这些资料。经过三个星期的激烈辩论和协商,大会采纳了提交的前两个提案。这两项提案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美国图协所积极争取的在版权持有者和使用受版权法保护的信息资料的公众之间的一种平衡。由于第三个提案在美国和西欧一些国爱有很大争议,大会决定不予讨论这个提案,将其作为将来会议的议题。然而在美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通过的这两项法案必须经过美国参议院三分之二以上投票同意才能得到承认,而且需要规定一些相应的法律条文使之得到贯彻执行。

3 全国人文科学同盟的基本原则

美国全国人文科学同盟(National Humanities Alliance)成立于1981年,旨在集合公众对人文科学的兴趣以支持由政府赞助的人文科学方面的各种项目。这个同盟包括各种学术和专业学会、博物馆、图书馆、历史学会、高等教育机构、各州的人文科学学会、学术中心,以及其他一些关心全国人文科学政策的各种组织。美国图协、美国专业图书馆协会、美国研究图书馆协会等是这个组织的成员。

1997年3月,全国人文科学同盟下属的图书馆和知识产权委员会提出了“在数字化环境下管理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简称“基本原则”),全国人文科学同盟采纳了这个“基本原则”。这个文件以“加利福尼亚州立大学版权法立法与学术交流基本原则”为基础,旨在使教育界就版权持有者和用户之间在数字化环境中运用知识产权的行为达到某种共识。“基本原则”对教育界的定义涵盖了各种公共和私立教育机构,它们的首要使命是研究、传播和保存科学文化传统。在实施这个使命的过程中,这些机构(包括各个研究性质的、大学、高等教育机构、大学出版社、图书馆、学术团体、博物馆、档案馆等)既是学术交流的创造者,也是学术交流成果的使用者。正因为如此,这些机构应当以版权法来制约其各项活动,同时也应考虑到平衡各方面的利益。在版权持有者和各个教育机构同版权法的关系中,应反映当前和未来的需要,也应当肯定合理组织和保存信息资料对全社会所做的贡献。由于一些信息及娱乐产业公司对在全球市场加强控制知识产权所表现出的极大兴趣,在为数字化环境下的知识产权问题准备立法辩论时,整个教育界有必要统一认识,形成一个共同的声音来强调自己的立场,用这些基本原则来评估各种立法提案。这些基本原则包括:

(1)在为数字化信息资料制定版权法时应在作者、版权持有者和公众的利益之间保持一种平衡关系。

(2)版权法应在版权持有者和用户之间的关系中建立一种现实的经济框架结构。

(3)版权法应鼓励各方自觉遵守而不是用惩罚手段来强制实行其各项条例。

(4)版权法应当鼓励为知识产权保持一种健全的公众使用的范围,这是保存知识和文化传统的必要条件。

(5)根据现行版权法,各种事实性的资料(例如电话号码、股票等)应属于全社会使用的范畴,而不为版权持有者所具有。

(6)版权法应确保尊重个人隐私权并将其包括在检索管理系统之中。

(7)版权法应坚持这个原则:即违反版权法的一方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而不应追究第三方的责任。各个学术机构应对在其场所的个人所从事的活动负有责任,但不应由他们承担那些个人所从事的行为的法律责任(不论这些个人是否与这些学术机构相联系)。这个原则是学术自由的基础。

(8)各个学术教育机构应当培养一种尊重知识产权的环境,向其成员提供有关资料,保证有合适的资源澄清教学中使用的各种资料的版权问题。

(9)在制定新的版权法时应持特别慎重态度,执行宪法的各种条文,限制垄断行为,以促进科学和有用的艺术的发展。

(10)实施版权法不应以某些产品也许会被用于支持违反版权法的活动而妨碍其正常的研究活动。

4 合理使用研讨会的讨论内容

在1976年通过的版权法对合理使用(Fair Use)有如下定义:使用任何方法复印各种材料,将这些材料用于进行批评、评论、消息报道、教学(包括用于在教室内使用的多本复印件)、学术及科学研究,这些活动不违反版权法。合理使用是现行版权法中一项极为重要的原则,对于教育和学术研究有着特殊的价值。它允许教师、学生、学者及艺术家们使用持有版权法的各种资料,而不必取得作者和出版商的许可,也不必付任何使用费,这对于促进知识的进步和提高教育质量是至关重要的。当然,在此方面并非没有任何限制,最基本的原则是使用这些资料时,不应当使作者和出版商从出售这些资料中获取利润受到大的影响。这个合理使用的原则适用于以印刷媒体为主要交流形式的环境之中。在确定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时,应考虑下列因素:

(1)使用这些资料的性质和特征:即是用于商业性质还是用来进行非盈利性的教学活动;

(2)使用这些拥有版权法的资料本身的性质;

(3)使用持有版权法的资料所占的数量比重;

(4)使用这些资料时对其潜在的市场价值的影响。

当然,对于这四个方面有许多不同的解释。1976年,代表不同利益的团体,包括出版商和图书馆的代表,制定了一些基本原则来解释这些法律,包括在四种情况下使用这些资料可被称为合理使用:①教室里使用的复印件;②用于教学目的的音乐复制品;③用于馆际互借的复印件;④为教学目的而录制的电视播放节目。

在数字化网络化的环境中,由于各种新的信息技术使得处理和使用各种媒体的资料成为可能,因此,有必要澄清知识产权方面的一些问题,合理使用便是其核心所在。

合理使用研讨会(Conference on Fair Use,即CONFU)始于1994年。克林顿政府入主白宫后,指定美国前商业部长布朗(Ronald H.Brown)为主席,负责“国家信息产业基础设施工作任务组织”。这个组织的活动是通过它下属的几个工作小组进行的。其中包括知识产权工作小组,由美国商业部副部长及专利和商标办公室主任莱曼(Bruce Lehman)任组长。这个工作小组于1994年7月发布了题为“知识产权和全国信息产业基础设施”的“绿皮书”(草案),其正式文件“白皮书”公布于1995年9月,讨论了在新信息技术环境下知识产业所面临的问题,并提出了一些立法建议,这些立法建议目前已被介绍到美国国会两院。那些对于充分利用信息资料内容和国际互联网的商业潜力有兴趣的人们支持这个白皮书,而各主要商业公司和非盈利性组织则反对这个白皮书,认为它所涉及的问题远比将信息资料内容作为商业资源宽得多。“白皮书”对于合理使用和其他有关图书馆与教育机构对于版权拥有者的限制没有提出任何建议,而是采用“合理使用研讨会”的方式来制定一些在国家信息产业基础设施前提下,与现行版权法相似的,为图书馆和各个教育机构使用的指导性的方针。如果参加这个研讨会的各方无法在这方面达成共识,则应采取必要的立法形式解决这类问题。显然,同20多年前,由于各种复印技术和录像复制技术的兴起,需要有为各图书馆和教育机构使用的指导性方针一样,今天,在各种数字化技术和网络化的传播及出版迅速发展的环境下,也有必要制定一些适用的指导性方针。“合理使用研讨会”于1997年5月19日结束。在长达32个月的分组讨论中,参加团体由40个增加到95个,来自各个商业公司和学术组织的代表们对20多个有关议题进行了广泛的讨论,这些议题最后集中在五个方面:

(1)数字化图像(Digital lmages):数字化图像是一种用二进制编码存储的视觉作品。摄像和电子技术的发展使复制高质量的视觉图像更为容易,更为经济,所能包容的范围更宽。然而这并不意味复制和重复使用这些视觉图像不需要得到版权持有者的许可。一种经过数字化处理的图像通常距它的原始图像已有几代之隔。例如,某种数字化图像也许是从一片幻灯图片扫描而来,这个幻灯片则是从一本出版的图书中的插图复制而来,而这本书中的这幅插图是用照相方式从原始绘画作品取得的。因此,这种数字化图像就包括了原始绘画作品的版权,以及每次将这个绘画作品复制于不同媒体上所带有的版权,换言之,一种数字化图像有不同层次的版权持有者。数字图像可以是原始视觉图像作品的复制品,也可以是对某种复制品再加以复制而成的。只有取得版权许可的图像才能用来处理为数字化图像。当对持有版权的图像进行数字化处理时,教育机构必须同时申请长期保留和重复使用这些数字化图像的版权许可。

(2)教学多媒体(Educational Multimedia):用于教学目的的多媒体是由教师和学生们使用那些受版权保护的资料制作的。传统上,教师将持有版权法的各种图书、录像带、幻灯片、录音带以及其他媒体的资料带入教室,运用各种仪器(如放像机、录音机、投影仪等)来展示这些资料。现在,多媒体的创作者们将这些不同媒体的单个资料同自己的原始资料集于一体,提供了更为灵活的教学手段。进行多媒体创作所使用的资料必须是通过合法手段获得的,例如,通过购买、接受馈赠或签订使用合同等。这些多媒体资料只能用于教学目的或为作者个人使用,但对于使用这些多媒体资料的时间的期限,对于在制作多媒体时采用资料的数量,以及如何分布多媒体,都有一定的限制。如果将这些多媒体资料用于非教育性质或商业性的活动,则应取得原始资料版权持有者的许可。教育工作者和学生们在将国际互联网上的数字化资料下载后用于他们创作的多媒体时,应特别注意版权问题,因为在国际互联网上的各种受版权保护的资料常常同公众可以免费使用的资料混合在一起;人们可以在国际互联网上查找资料,但这并不意味着不经允许便可使用和复制这些资料。

(3)电子指定阅读资料(Electronic Reserve Systems):许多教育机构开始为学生提供电子指定阅读资料系统,将各种指定阅读资料(包括期刊中的文章和图书中的某些章节)进行数字化处理,学生们通过计算机终端可以查找到这些资料,并将其打印出来或下载到自己的磁盘上。将指定阅读资料变为数字化形式存储和供学生们使用,这些被处理的资料必须是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的。在设计电子指定阅读资料系统时,应考试设计使用各种个人密码,使只有选修这门课程的学生以及教职员才可免费使用这些资料。如果教育机构在不同的学期里重复使用这些资料,他们必须取得版权持有者的许可。

(4)馆际互借与文献传递(Interlibrary Loan and Document Deli-very):没有一个图书馆有能力建设包罗万象和自给自足的馆藏,各个图书馆购买的资料首先是用来为本馆读者服务的,图书馆可以通过馆际互借得到那些不经常使用的资料。在美国各种类型的图书馆中,每年大约有2500~3000万件馆际互借。在美国119个研究图书馆中,馆际互借占图书流通量的2%。图书馆使用美国的联机计算机图书馆中心(OCLC)和其他一些联机书目数据库,将馆际互借的订单从一个图书馆传送到另一图书馆。OCLC平均每年传送的馆际互借订单为700万件,其中50%的订单是要求借用图书和其他能够被送还的资料(公共图书馆借用图书的订单占馆际互借总数的90%)。研究图书馆出借的资料中有三分之二是复印件,而这其中的50%是要求复印5年前发表在各种期刊中的文章。

在“合理使用研讨会”期间,来自出版业方面的代表虽然也同意现行版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原则适用于由印刷媒体向数字化转变的馆际互借资料,他们强调某些收费的文献传递服务不受合理使用原则的保护。他们提出对提供这类资料的图书馆应施加各种限制,应禁止图书馆为商业公司提供资料,提供资料的图书馆应考核借方图书馆使用所借资料的目的,等等。

对此,参加研讨会的图书馆方面的代表的回答是:现行版权法对版权持有者的利益提供了足够的保障,他们的这些利益在电子环境下也将得到保障。尽管馆际互借数量增长,但它在研究图书馆流通活动的比例仅为2%,当然这个比例因图书馆的类型而异。国家新技术使用委员会(National Commission on New Technological Uses of Copyrighted Works,即CONTU)提出的原则是允许借方图书馆可在一年之中从过去5年发表的期刊中得到5篇文献,如果超过这个范围,馆际互借工作人员可采取其他方式来满足读者的要求,包括从交付版权税的文献提供机构订取这些文献,或订购这种期刊,或取得版权持有者的许可,或向版权持有者交付版权税来得到这些文献。一些图书馆引进了文献传递服务来满足某种类型的读者的需要,这种收费性的服务为读者提供本馆馆藏资料的复印件,这些读者通常来自当地商业界。当这些以图书馆资料为基础的文献传递服务提供的服务费用超出合理的收费标准时,图书馆支付版权税或要求这些读者支付版权税。尽管许多图书馆采用了各种新技术进行文献传递,传递的资料类型并没有改变,因此,这并不影响图书馆按照现行版权法来处理各种文献订单。提供资料的图书馆对使用这些资料的目的不承担任何责任,也不承担记录对某一种期刊使用次数的责任,借方图书馆应承担这些责任。

1996年春季,来自出版业、图书馆、学术团体以及教育机构的代表们一致认为制定数字化转换资料的版权法的时机还不成熟,现行版权法的有关条文仍然适用于图书馆在向数字化环境转变时进行各种馆际互借活动,在这个过程中图书馆将继续遵守各种有关的条文。

(5)远距离教育(Distance Learning):远距离教育将教学从校区中心传向身处外地的学生。在此过程中,它使用单向或双向传播媒体,通过远距离交流,完成必修课程和专业的传授。它涉及到使用各种电讯技术(包括电视录音设备、闭路广播和有线电视系统、光导纤维网络、交互式录像磁盘、卫星和计算机网络等),通过声音、录像和各种数据来传播和接受远距离教育所需的各种资料。传送的信息可以是现场直播远距离教学,也可以是授课教师将授课过程录像后传送出去。这种教学方法只限于正式注册上课的学生使用,传送远距离教育的资料必须通过卫星、闭路电视或有保障性质的计算机网络系统,例如需要某种密码才能检索这些资料,以此保证只有正式注册该课程的学生使用这些资料。接受信息的一方必须是在教室里或由教学机构管理的场所。远距离教学资料如果采用了全部或大部分持有版权法的资料时,对这些资料只能使用一次,多次使用时必须取得版权持有者的许可。

在经过长达32个月的讨论之后,“合理使用研讨会”于1997年5月19日正式结束。这个研讨会没有产生参会各方一致认可的指导性方针。尽管如此,与会代表认为这个讨论过程是十分重要的,它为各方将来的对话提供了基础。代表们同意继续进行这种非正式的对话,并在不久的将来召开较大规模的类似于“合理使用研讨会”的会议。

5 参院的数字化版权法提案

1997年9月3日,由来自美国密苏里州的参议员艾施克洛夫(John Ashcroff)提出了数字化版权法提案(The Digital Copyright Clarifi-cation and Technology Act of 1997,S.1146),旨在对现行的版权法加以补充。这个提案明确指出:

——各图书馆和非盈利性的教育机构对基于读者各种活动之上的违反版权法的活动不承担任何责任。对于在这个领域中的法律所做的任何变动都必须考虑到图书馆和教育机构的独特的性质和使命。

——现行版权法中合理使用的原则适用于电子环境之中。

——各图书馆和档案馆可采用数字化技术来保存那些受到损坏的资料,他们可以制作3份拷贝,但是在某个特定时期只能使用其中的1份拷贝。

——从事远距离教育的教师可以使用计算机网络向注册上课的学生们传送与课程有直接联系的各种资料。

——临时或偶尔使用通过计算机网络制作的各种电子拷贝资料不构成违反版权法的行为。

这个提案认为,那些有意使用计算机网络来违反版权法的个人的行为应受到民法的严厉制裁,惩罚违反版权法的行为可以更有效地控制在这方面的非法行为,这比禁止生产一些有价值、多功能的个人计算机或新一代录像机的方法更好。

随着各种新的信息技术的发展,电子信息资源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增长。在印刷媒体环境中,图书馆可依据现行的版权法及其所保障的合理使用的原则来满足读者的各种需要,而当着这种媒体向数字化转变时,图书馆将重新定义它向读者提供的各种服务。数字化形式的信息资料使读者能更为方便地查找所需要的资料,与此同时,信息提供者和版权持有者则要求只有付费才能使用这些资料。当图书馆日渐缩减的经费而无法支付这种费用时,它将寻求其他途径来应付这笔支出。这正如美国马里兰州立大学图书馆服务学院院长普兰提斯(Ann E.Prentice)指出的,当着信息资源被视为商品时,将会产生不愉快的后果。看来,在信息资料提供者和使用这些资料的读者的利益方面保持一种平衡的争论还将继续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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