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罗尔斯关键概念的理解和翻译,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概念论文,关键论文,罗尔斯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B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8862(2009)10-0059-05
某种程度上,哲学思考可视为一个不断加深的自我理解的过程,这个过程也是一个提纯概念的过程,也就是反复思考,使理解进一步,再进一步,最后,抓住了那个概念,完全把握它。这是哲学的魅力和痛苦所在。真正的大师,总是在和纯粹概念打交道,从概念到概念,挖掘它们,俘虏它们,把它们表达出来,最后又重新理解、进一步提纯,或者修正、放弃或重新寻找。毫不夸张地说,罗尔斯就是从三个基础概念出发,演绎和建构出宏伟的正义论大厦。无怪乎,作为其终结性著作,《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开篇第1部分所做的就是全盘梳理正义理论里的核心概念。诚如德雷本(Burton Dreben)所言,“最后20年罗尔斯主要在致力于某种非常复杂的概念分析,也就是说,他一直在考查这样一个问题,自由主义的宪政民主的概念是内在地连贯一致的吗?”①本文试图从理解和翻译罗尔斯正义理论的关键概念入手,揭示语言转换的障碍会在何种意义上阻碍正确的理解,以及正确的理解又会在何种意义上促进更精确的翻译,从而使我们的理解更贴近以至于真正领会罗尔斯的文本。本文只关注影响到对罗尔斯正义理论理解的关键概念的翻译,其他翻译问题不在本文考虑范围之内。
1.Justice as fairness
“Justice as fairness”是罗尔斯正义理论的命门,抓住它就抓住了罗尔斯思考的灵魂,罗尔斯对此毫不隐讳。他的第一本书名为A Theory of Justice,一个不定冠词还带着试探、谦逊和谨慎,意即他关于正义的一种想法,到其最后一本终结性著作时,他索性直接破题,名之曰Justice as Fairness:A Restatement,此时他之正义思考的诸种概念经风历雨,自我理解又上一层,所有核心概念已臻至纯至烂,所以开篇毫不客气,直接就澄清概念,用了整整一部分的篇幅。所以中文对这个名称的翻译尤要小心,它关乎对罗尔斯正义实质的理解。
罗尔斯在《正义论》一书里,对“justice as fairness”有一针见血的定义,他说,“This explains the propriety of the name ‘justice as fairness’:it conveys the idea that the principles of justice are agreed to in an initial situation that is fair.The name does not mean that the concepts of justice and fairness are the same,any more than the phrase ‘poetry as metaphor’ means that the concepts of poetry and metaphor are the same.”②
笔者试译如下:这说明了“作为公平的正义”这一提法在何种意义上是恰当的:意即正义原则是在公平的最初形势下被一致同意的。这一提法并不意味着正义的概念和公平的概念是一回事,正如“作为隐喻的诗歌”并不意味着诗歌的概念和隐喻的概念是一回事一样。
如果这段话还不足以引导我们找出一个贴切的译法,但至少它指出了哪些译法是不可取的,或说,哪些译法会导致何等的理解偏差,比如“正义即公平”,或“公平的正义”,或“公平正义”。罗尔斯已经说得太明确了,正义的概念与公平的概念不是一回事,怎么能说“正义即公平”呢?公平与正义两个词本来词意就相近,重复叠用除了累赘之外,还会引起一些不必要的理解困扰。至于把公平作为正义的修饰语使用,似乎意谓除了“公平的正义”,还有“不公平的正义”存在,而且似乎意指有一个equal的正义结果存在。“作为公平的正义”之差别原则所要捍卫和澄清的其实是“正义的不平等”,即“不平等”在什么情况下才是“正义”的,因而也才是可以允许的,其意与“公平即正义”或“公平的正义”相去甚远。
罗尔斯说,正义即是在公平的最初形势下被一致同意的原则,所以只要在签订契约之前,诸方的地位和境况是平等的,契约是在一致同意的基础上被签订的,那么这个契约结果就是正义的,不管它究竟是一个什么样的结果,不管这个结果是否真的公平或平均,只要它赖以产生和通过的那个过程是公正的,这个结果就是公正的。这是一种强烈的程序正义的精神,罗尔斯费尽心血设计那么个original position,就是程序正义的典范实战。罗尔斯在《正义论》一书里毫不讳言,声称“justice as fairness”就是一种纯粹程序正义,即没有独立的正义标准,但有完善的程序保证。当然他的这个看法后来受到了哈贝马斯的挑战,后者认为这是一种实质正义,因为罗尔斯在制度建构之前就已经对自由、平等、机会等价值有了先期承诺。这一挑战又得到了罗尔斯的回应,后者认为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不是对立的,而是相互联系的,没有离开实质正义的纯粹程序正义,程序正义必须依赖于对正义的实质性判断。二人的这次精妙交锋,使我们能更清晰地看到罗尔斯所强调的“justice as fairness”之程序合法性的方面,实质性的正义判断不但无损于程序的合法性,而且加强着程序的合法性,这也符合罗尔斯反思平衡的方法。
由上所述,“justice as fairness”是指源出于公平程序的契约就是正义之契约,所以还是直接译为“作为公平的正义”更好,此处不要嫌它啰嗦,因它强调的是程序的正义性,而不是结果的公平性,即使它有实质性的正义判断。我们看大量外文文献,在谈及罗尔斯之正义理论的时候都会直接说“justice as fairness”,或说“justice-as-fairness”,绝不会说“fair justice”,原因即在于前者强调程序,而后者更加偏重结果。所以无论是在翻译、论文,或是在别的比较正式的场合里,提及罗尔斯之正义理论的时候,我们都不宜直接省略为“公平的正义”或“公平正义理论”,虽然中文这样说更为顺口,但会引起不必要的误解。
2.对两条正义原则的理解和翻译
在罗尔斯设计的公平的契约程序里,最后被各方一致同意的契约是两条正义原则。这两条正义原则在《正义论》里被完整地表述过好几次,此后在《政治自由主义》里又做出过重大修正,其最终表述形式如下:
(a)Each person has the same indefeasible claim to a fully adequate scheme of equal basic liberties,which scheme is compatible with the same scheme of liberties for all; and(b)Social and economic inequalities are to satisfy two conditions:first,they are to be attached to offices and positions open to all under conditions of fair equality of opportunity; and second,they are to be to the greatest benefit of the least-advantaged members of society.③
对这两条正义原则的翻译尤以第一条原则需要斟酌,因其中涉及罗尔斯接受哈特批评后做出的两处重要修正,所以翻译一定要把修正后和修正前的不一样之处翻译出来,这既是罗尔斯对哈特的致敬,也是他自我理解的加深和对概念的再度提炼。这两处修正一是把“basic liberty”改写成了“basic liberties”,另一处是把“the most extensive total system”改成了“a fully adequate scheme”。
“Liberty”这个词的单复数区别在政治语境下会呈现出截然不同的内涵。具体地说,复数形式指称的是一批具体的由宪法赋予的权利,单数形式则容易引导人理解为是自由本身或是某种自由的实体。罗尔斯在《正义论》第一版的某些场合论及第一个正义原则的时候使用的却是单数形式,正是这一点招致了哈特的批评,因为对某种自由实体的最大化显然在实际生活中是行不通的。罗尔斯接受了哈特的意见,在其后的论文“The Basic Liberties and Their Priority”里特地对这种用语上的失误做了修正,这一修正以后反映在了《政治自由主义》及《正义论》新版里。
在《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里,罗尔斯特地指出:“这种修正表明,自由并不赋有任何这样的优先性,似乎某种被称为‘自由’的东西不仅具有一种卓越的价值,并且是政治正义和社会正义的主要目的,如果不是其唯一目的的话。虽然存在着一种普遍的假定,即没有充分的理由不可对人的行为强加任何法律的或其他方面的限制,但这种假定不能赋予任何特殊的自由以特别的优先性。纵观整个民主思想的历史,所关注的焦点一直是获得某些具体的权利和自由,以及具体的宪法保障,例如,存在于各种权利法案和人权宣言中的具体的权利、自由和宪法保障。作为公平的正义遵循的正是这种传统思想。”④
所以在第一条正义原则里,被罗尔斯赋予优先性的不是某种自由实体,而是具体的宪法权利,这些权利具体地说即是罗尔斯开列的这份清单,它们包括:政治自由(选举和被选举的权利),言论自由,思想自由,良心自由,结社自由,人身自由(免受心理迫害和身体攻击),拥有个人财产的自由,免于任意逮捕的自由。
汉语没有单复数,我们怎么把英文单复数的这种微妙区别表达出来呢?具体到“liberty”这个词,我们不妨把其单数形式直接译为“自由”,而把其复数形式译为“诸自由”,意即不只一种具体的自由权利,这样一来,“basic liberty”可译为“基本自由”,“basic liberties”则需译成“诸基本自由”。很遗憾,我们现有的中译本里,在翻译罗尔斯两条正义原则的最终陈述时都没有把它与先前未修正的陈述区别开来,都统一地译成了“基本自由”。
罗尔斯做出的第二处修正远比第一处要痛苦得多。因为第一处修正仅是个用语失误的问题,罗尔斯所理解的具有优先性的自由与权利与哈特所理解的是一回事,哈特也明白这一点,其指正只是为了让罗尔斯用词更精确,避免引起不必要的误解而已。第二处修正的性质则要严重得多。罗尔斯在接受访谈时提到了这件事,他说,“1973年,哈特对我关于基本自由的观点提出了根本性的批评,他绝对是对的。我一直因不知道该怎么去回答他的批评而困惑不已,但八年后,我找到了答案。我把那个答案写出来并于1982年发表了。这个答案对我具有极大的价值,当然,它也带来了一些痛苦,但现在我能够用一种强得多的形式来表达我的观点了。”⑤
看似几个词语的简单替换,背后竟然历经了八年的漫长理解,可见概念本身通过思考者的理解和再理解也获得了自身的生命史,从这个意义上说,概念也是活生生的。八年之后,罗尔斯在重新表述第一条正义原则的时候,把诸基本自由的“the most extensive total system”改成了“a fully adequate scheme”。
“the most extensive”与“fully adequate”的词意区别是明显的,前者指“最广泛”的,是对诸自由组合的单纯的定量标准,后者则是“完全充分的”,意即诸基本自由的组合要能够充分促进公民之两种道德能力的发展和训练,是一种定性标准。那么,为什么要把“system”改成“scheme”呢?毫无疑问,这两个词词意相近,很多时候可以互换,但是两者间的微妙差异正好体现在它们不能互换的时候,比如英语日常用语中的“color scheme”是决不会被说成“color system”的。“color scheme”是什么?一种配色方案,一种色彩组合。说到这里,我们就已经逼近了对诸基本自由之完全充分的scheme的理解,从而对应的汉译也呼之欲出。类似于配色方案,色彩就那么多,具体创作的时候怎么把给定的色彩调配出最佳状态,需要对各个色彩进行调配和组合,有的用得多一些,有的少一些,色彩间相互限制,相互搭配,最后都是为了一个整体的画面效果。同样,诸基本自由就在罗尔斯列出的那张清单上,但是在公民具体的政治实践过程中,这些基本自由必然会有相互冲突的时候,不但某一种基本自由有时可能要因为另一种基本自由而受到限制,而且为了最充分地利用基本自由,这些基本自由也是自我限制的。在这种情况下,对冲突进行调整即意味着对某种自由进行限制,于是用什么标准进行限制就至关重要了。
罗尔斯提出了两条限制标准,(1)一种不够广泛的自由必须加强由所有人享有的整个自由组合,(2)一种不够平等的自由必须为那些持有较少自由的人所接受。针对第一条,哈特提出对某些基本自由的限制并不能用加强或扩大整个自由组合来得到解释,这个标准只是在一些非常简单的情形里才成立,所以有必要引进定性的标准,即在解决不同自由之间冲突的时候,必须涉及某种自由的价值标准,所以罗尔斯后来引进了这样一个定性的评估方案,即自由的意义全系于它对公民之两种道德能力的发展和训练是否是“完全充分的”。
在具体的政治实践过程中,各种基本自由相互冲突和自我冲突,这种时候其类似于色彩的调配,我们要以对两种道德能力的发展和训练是完全充分的方式来对基本自由进行最佳配置,意即给出诸基本自由之“完全充分的组合”。这不是一个封闭的系统或体系(system),而是一个开放和动态的组合(scheme),具体在哪种情况下限制哪种基本自由的哪一方面到哪种程度,都会因具体情景而变,无论怎么组合,其标准都是为了道德能力之完全充分的发展和训练。
因此,把“scheme”译成“组合”,不但在理解上切近罗尔斯的意思,而且符合我们的中文语感,又何苦舍近求远,译成生硬的“体制”或完全脱离大众的“图式”呢?至于第二条正义原则,中译本里需要注意的是“fair equality of opportunity”的译法,这个词是与“formal equality of opportunity”相对的,在罗尔斯看来,西方流行的机会平等(equality of opportunity)是形式的机会平等(formal equality of opportunity),所以他要用公平的机会平等(fair equality of opportunity)进行补充,倘译作“机会公平平等”或“机会公平均等”,除了平添语义重复之嫌外,更不能让读者真正明白罗尔斯想表达的是实质的机会平等,而非形式的机会平等。
综上所述,不妨把两条正义原则的最终陈述试译如下:(a)对一个平等的诸基本自由的完全充分组合,每个人都享有同样不可剥夺的权利,该组合与所有人享有的同样的诸自由组合是相容的。(b)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该满足两个条件:第一,这种不平等应该从属于在公平的机会平等的条件下向所有人开放的公职和职位;第二,这种不平等要有利于社会最弱势成员的最大利益。
3.rational和reasonable
这对词在罗尔斯的正义词典里有着举足轻重的意义,他用了四个词刻画“公民”这个词在公共政治文化中内蕴的规范意义,除了“自由”和“平等”,就是“rational”和“reasonable”。怎么理解和翻译这对词,成为让国内学界头疼的一件事。我们看到,以何怀宏为代表,这对词分别被译成“理性的”和“合理的”,以万俊人和姚大志为代表,这对词的译法则刚好相反,被译成“合理的”和“理性的”。毫无疑问,这对词的区别是罗尔斯正义理论的奠基性概念之一,却在不同的中译本里以完全互置的方式被翻译过来,难怪我们要说阅读罗尔斯都已经云里雾里,更别提理解罗尔斯了。
这对词的区分在《正义论》里就已经潜伏在罗尔斯的契约装置里,但是从未明言,可能对罗尔斯来说,也还处在并未破土的默会阶段,我们又一次看到概念在不断加深的被理解过程中的成长史。直到写作《政治自由主义》,罗尔斯才真正捕捉到了这对概念精神实质的分殊,并把它们明确表达出来。他说,“那把‘the rational’和‘the reasonable’区别开来的是什么?我们在日常会话中意识到两者的差异,一些普通的例子就可以把它们揭示出来。我们说,‘考虑到他们强硬的谈判地位,他们的提议是完全rational的,然而却是非常unreasonable的,甚至是过分的。’”⑥
罗尔斯说得再明确不过了,这对概念的区别在日常会话中就可以轻易得到揭示。那么我们是不是应该在我们的日常会话中寻找对应的翻译呢?答案是肯定的。在我们的日常会话中,“合理的”总是倾向于指“通情达理”,“理性”的则更倾向于强调一个人的理智推理能力,所以我们有时会说,智商高的人不一定讲道理(通情达理),讲道理的人不一定智商高。不需要高深的哲学思辨,不需要去上穷下溯哲学传统中的翻译惯例,因为这两个词语的细微差别虽然早就以默会方式埋伏在我们的日常会话中,但就其概念的成长史而言,是罗尔斯第一个把它们如此明明白白地挖掘提炼表达出来,从而使它们由普通的词语上升到了概念。
如果是填空题,我们就可以把我们日常会话中的这对词稳稳当当地填进上面罗尔斯的那句话里,“考虑到他们强硬的谈判地位,他们的提议是完全理性的,然而却是非常不合理的,甚至是过分的。”罗尔斯认为,每个公民都既是理性的又是合理的,由于判断的负担,我们不会把我们自己的整全性学说作为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强加给其他人,我们会承认其他人有着不一样然而却一样合理的整全性学说,此之谓合理多元主义。在合理多元主义作为永久生存常态的背景下,在关乎社会最根本的政治问题上,真和对的观念就不能作为支配性的观念,它们必须被合理的观念所取代,否则,我们就不可能指望在宪政实质问题上与持有不同整全性学说的人们达成一致。
4.结语:文字与理解之间的距离
文本一经面世,其命运作者就无法掌控,文字与理解之间的距离始终在场。第一重距离是文本作者实际想表达的输入与文字实际上的输出间的距离,包括作者本人也始终走在追逐概念的途中,这些概念是随着作者自我理解的加深而纯熟的。第二重距离是读者理解文本与理解作者思想间的距离。第三重距离,则是翻译带来的距离。非母语读者是通过翻译进入理解的,译者则需由理解导入翻译,理解能力是一个无限切近概念的过程,需要把所译对象曾经走过的漫长理解的道路以自己的方式重走一遍,如果可能,我们最后就能够俘获它,更大的可能则是,我们永远走在路上。
涉及罗尔斯正义理论的翻译,有些概念其实在文字上可以做到更简洁的,比如“considered judgment”,一般译为“深思熟虑的判断”,或“所考虑的判断”,何不直接译为“熟思判断”呢?再如“well-ordered society”,有译为“组织良好的社会”,或译为“秩序良好社会”,何不译为“良序社会”呢?其意未失,却更上口,阅读起来就会轻松好多,让读者少走一点距离。
罗尔斯是从民主社会的公共政治文化中那些不言而喻的观念和直觉里提炼出几条组织性概念,并用它们建构出正义大厦的。所谓公共文化,从某种角度说就是口语文化,概念固然是抽象的,但其很深的根子却埋伏在口语里,并成为人们的常识。从翻译和理解罗尔斯的艰难,我们大约可以见出我们有没有公共政治文化都是个问题。
注释:
①Samuel Freeman,ed.,The Cambridge Companion to Rawls,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3,p.322.
②John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9,p.11.
③John Rawls,Justice as Fairness:A Restatement,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1,pp.42-43.
④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姚大志译,上海三联书店,2002,第72-73页。
⑤罗尔斯等:《政治自由主义:批评与辩护》,万俊人等译,广东人民出版社,2003,第242-243页。
⑥John Rawls,Political Liberalism,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96,p.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