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法物权制度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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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民法迄今未正式采用“物权”这一法律用语,也无系统的“物权”立法。〔1〕 因此,中国现行法上的物权体系,是从实质意义理解的,即现存的各种物权法定形态的总和。

通常认为,我国现行立法虽未采用“物权”概念,但不乏对各种物权具体形态的规定。但是,我国立法到底确立了哪些物权形态,学者间表述不一。有的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民事立法的规定,我国物权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财产所有权,另一类是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主要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财产权、国有自然资源经营使用权、承包经营权、采矿权、相邻权、宅基地使用权、房屋典权等。显然,这是以《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为基础产生的物权分类。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物权,实质是指如下几种物权:(1)财产所有权;(2)财产使用权,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林地使用权、相邻土地使用权、自然资源使用经营权等几种;(3)承包经营权。另外, 在《民法通则》的其他章节和其他法律中,我国还承认了一些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2〕也有的学者将我国现行物权体系表述为:(1)自物权,即所有权;(2)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其中用益物权有国有企业经营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典权、采矿权,担保物权有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3)类物权,即占有。〔3〕我们认为,上述分类虽存在某些差异,但基本上都客观反映了现阶段我国物权的法定形态。对此问题,我们可以从“民法上的物权”和“特别法上的物权”两个方面加以考察。就民法上的物权而言,《民法通则》于第5章第1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中,规定了财产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权、采矿权和相邻权,另在第2 节“债权”中规定了抵押权和留置权:就特别法上的物权而言,计有《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破产财产优先权(《破产法》第37条,《民事诉讼法》第204条), 《海商法》规定的船舶抵押权和船舶优先权(《海商法》第2章第2节、第3节), 《担保法》中规定的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担保法》第3章、第4章、第5 章),以及《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渔业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所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林地使用权、草原使用权、矿产资源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渔业权、狩猎权等。不难看出,上述物权形态,涵盖了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及准物权等几种物权的基本形态。因此,可以认为,我国目前虽不存在形式意义上的物权立法,但通过《民法通则》和一些单行立法,已初步建立了自己的物权体系,未来的物权立法要解决的只是对现有物权体系的整合与完善的问题。

稍加比较分析即不难发现,我国现行立法所确立的物权体系是颇具特色的。其一,未采用传统民法上的地上权、永佃权、用益权等物权概念,代之以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然资源承包经营权等新的物权名称,以调整公有制条件下土地和自然资源的利用关系;其二,将“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权”作为一种独立的物权形态,藉以规范国家财产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其三,未采用传统民法上的地役权概念,相应的社会关系由“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则加以调整,即由相邻权代替了地役权;其四,典权作为中国传统的物权形态,在立法上未得到正式确认;其五,抵押权与质权的分离,直到《民法通则》颁布多年后才通过特别立法(《担保法》)得到确认;其六,物的占有关系,缺乏全面和统一的法律调整。上述特色,有的反映了我国现存财产支配和利用关系及其改革对物权立法的客观要求(例如对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和国有企业经营权的规定),有的则是值得检讨的。

1.《民法通则》和单行立法中规定的一些用益物权形态,与传统民法中的某些用益物权在性质和内容上是基本一致的。例如,现行立法中规定的种种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场地使用权、林地使用权等)在实质上都属于传统民法上的地上权,而“使用权”的称谓则使人难明其内容;自然资源使用权、采矿权、渔业权、林木采伐权、狩猎权、草原使用权等则与国外立法中的用益权基本一致。但在现行立法中,对上述权利的效力都缺乏完整的规定。为求物权体系的严谨科学及便于与现代各国物权立法沟通,不如对它们加以整合后恢复其传统称谓(分别称为地上权、用益权),并运用国际上业已成熟的有关地上权、用益权的立法技术,对其加以全面的调整。

2.《民法通则》有关“相邻关系”的原则性规定,不足以调整传统民法意义上的地役权关系。对相邻关系的法律调整,产生了“相邻权”。在发生条件和效力方面,相邻权与地役权有相似之处,但二者之间自古以来就有明确的界限:相邻权是法定权利,而地役权一般为约定权利;相邻权既适用于土地相邻关系,也适用于房屋等建筑物的相邻关系,而地役权只能发生在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间;相邻权以土地、房屋等相互毗邻为条件,而地役权则不然;地役权是具体的他物权,而相邻权则是不动产所有权(使用权)行使的限制或延伸。正是基于上述差别,在罗马法中,相邻权被纳入所有权体系,而地役权则被当作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后世各国立法也多循此例;而我国现行立法以相邻权取代地役权的做法是不科学的。未来的立法应对地役权作出明确规定,并划清地役权与相邻权的界限(将后者置于所有权体系中),以满足现实生活中各种土地利用关系的需要。

3.典权作为中国特有的具有悠久历史的物权形态,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可以发挥其他物权形态无法替代的积极作用。尽管新中国立法长期对其持否定态度,但在现实生活中始终存在典权关系。近年来,我国法律对典权的态度虽有所改变,但对典权的确认和保护尚停留在司法解释的层次和债权保护的水平上,且适用范围狭窄(仅限于房屋典权)。为了更大程度地发挥物(不动产)的使用价值,我国物权立法应重新构造典权制度,扩大典权的适用范围,并对其取得、期限、回赎、绝卖等作出全面规定。

4.占有虽然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形态,却是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各国立法一般都专设法律规则予以调整,以弥补物权一般规定的不足。为了保障商品流通的正常进行,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秩序,我国立法也应对占有关系进行统一的调整,使占有在物权体系中取得一席之地。

根据上述观点,笔者认为,我国的物权体系应由下列物权形态构成:

下文对这一物权体系中的几种物权类型略作说明。

关于所有权。所有权是所有制的法律形式,与我国现阶段的所有制结构相适应,我国民法上的所有权表现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三种基本形态,这应当是无可争议的,也已成为民法理论上的共识。〔4〕但在这一问题上, 我国民法理论界过去和现在都存在一些模糊认识或不正确的观点。一是“国家所有权受特殊保护”的观点,这种观点认为,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并贯彻宪法关于“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应借鉴前苏联立法,对国家财产实行特殊的保护,即采纳请求返还国有财产不受善意取得和时效的限制、所有人不明的财产推定为国家所有的规则。〔5〕笔者认为 ,这种见解既无立法根据,也与民法的基本精神(平等精神)相悖,更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财产占有秩序和交换秩序的要求,不适应国际立法潮流,因而应该予以摒弃。二是“集体所有权属于集体组织法人”的观点,这几乎已成为民法理论界的通说。〔6〕这似乎表明, 集体所有权是一种由“集体组织”或“集体组织法人”享有的单独所有权。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检讨的。集体所有权,实质上是集体组织全体成员共同对集体财产直接享有的所有权,其主体是集体组织(主要是指农民集体)的全体成员,而不是集体组织法人;换言之,集体所有权是一种多数人的共同所有权而不是单独的“法人所有权”。〔7 〕从《民法通则》第74条对集体所有权的规定看,“集体所有权”与“集体组织法人所有权”也并不是同一概念:“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合作社等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在这里,“集体所有”与“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判然有别,后者只是集体财产的“经营管理”者而非其所有权主体。这一点,还可以从1990年5 月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1991年9 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有关规定中得到说明:“乡村企业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乡或者村范围内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由乡或者村的农民大会(农民代表大会)或者代表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18条)“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前款所称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应当符合下列中任一项的规定:(一)本集体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二)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三)投资主体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集体企业,其中前(一)、(二)项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应当占主导地位。”(《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4条)具体地说, 我国的集体所有权作为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的法律表现形式,是一种带有“总有”色彩而又与传统民法中的总有不完全相同的所有权形态。三是“法人所有权”的提法。法人所有权又称社团所有权、公司所有权,是一些学者对公司法人财产权的称谓,他们认为,法人所有权起源于古代日耳曼法的总有(Tesamteigentum)制度。随着近代公司制度的确立,“总有团体转化为法人,总有权成为法人之单独所有权”。〔8 〕在现代经济生活中,公司法人制度凭藉其自身的优越性在各国得到了充分的发展,而公司法人的独立财产和有限责任制则是其优越性的主要表现,在法律上承认公司法人的财产支配权,也是确立公司的民事主体地位、维护商品交换安全与秩序的必然要求。不过在我们看来,公司法人财产的真正所有人是公司股东,因为只有股东对公司所经营的财产享有整体意义上(非具体意义上)的支配权并作为其最终归属者(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7条、第66条、第103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及股东大会职权的规定,第195条关于公司剩余财产分配的规定), 所谓“法人所有权”不过是公司法人依法或依章程对投资者的财产享有的“经营权”,而不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所有权形态;若与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相提并论,既有悖于我国民法所确立的所有权基本观念和“一物一权”原则,也不符合我国现行立法的有关规定和经济体制改革(尤其是国有企业经营机制改革)的基本方向(“法人所有权”论者往往以日耳曼法和英美法系中的“双重所有权”作为论据,殊不知这已经背弃了大陆法系各国及我国民法所一贯坚持的所有权观念)。

关于用益物权。(1)地上权, 是指以设置和保存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国家或集体土地的权利。在我国,土地属国家和集体所有,但社会组织或个人因生产或生活需要,可通过土地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住宅用地和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此即地上权。地上权通常是有偿取得的,也有无偿的;可以是永久性的,也可以是定期限的。(2)用益权, 是指对国家或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加以使用并获取收益的权利,包括采矿权、林木采伐权、渔业权、狩猎权、草原使用权等。(3 )农业承包经营权,是指公民、集体按照承包经营合同对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加以经营和收益的权利。承包经营权是反映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中普遍推行的“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新型物权,既不同于前述自然资源用益权(在客体、创设方式、存续期限、权利行使方式方面均有区别),也不同于传统民法中的永佃权(永佃权的标的物为他人土地,而承包经营权的标的物则往往为承包人享有所有权利益的土地;永佃权具有永久性,而承包经营权则定有期限)。(4)国有企业经营权, 即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国有企业经营权是一种我国独有的他物权形态,在现阶段仍有其存在的必然性。对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性质,我国民法学界长期存在不同见解, 〔9〕近年来颇为流行的是“法人所有权”的观点。我们认为,反映着所有制内在精神的所有权完整性、排他性决定了国有企业不能对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即使国有独资公司也不例外),〔10〕因此,我们只能在他物权的范围内为国有企业财产权作出定位,而在传统民法的他物权体系中又不存在与此种权利相匹配的物权形态,故我国现行立法创设了“经营权”这一术语,从而使之成为一种具有独特含义的新型的他物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从所有权角度对国有企业财产加以定性,或认为经营权就是“法人所有权”,显然是不妥当的。

关于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在我国立法上已得到确认,无需就其必要性再作论证。需要说明的是,依据我国《破产法》、《民事诉讼法》和《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优先权也应列入我国的担保物权体系。〔11〕但上述立法对优先权效力主张不一(《海商法》中的优先权效力优于抵押权和留置权,而在《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中则相反)。

关于占有。占有虽是一种事实状态,但应有一定的法律效果,如推定权利、善意取得、物上请求权等,这在我国立法上尚属空白,亟待填补。具体地说,我国物权立法应参考国外立法经验,对占有作出以下规定:(1)占有的概念。关于占有的含义, 在各国立法和学说上有“主观说”与“客观说”的分歧,前者要求占有人有某种意思(所有意思、支配意思或为己意思),后者则不问占有人有无意思,认为只要存在对物的客观支配即构成占有。其中,“客观说”为现代主导学说(德国、瑞士及旧中国民法均采此说),当为我国立法采用。(2 )占有的取得。应区分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分别对其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让与和继承)加以规定。(3)占有的效力,包括权利的推定、 权利的取得(善意取得)及占有人与返还请求人的关系等。(4)占有的保护, 包括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和物上请求权。

注释:

〔1〕李由义、李志敏、 钱明星:《论建立我国民法物权体系的必要性及其意义》,《中国法学》1987年第1期。

〔2〕李由义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58—274页。

〔3〕郑立、王作堂主编:《民法学》(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6月版,第180页。

〔4〕佟柔主编:《中国民法》,第249—259页;郑立、 王作堂主编:《民法学》,第199—214页。

〔5〕佟柔主编:《民法原理》(修订本),法律出版社1986 年版,第170—171页。

〔6〕佟柔主编:《民法原理》(修订本),第173页;佟柔主编:《中国民法》,第254页;郑立、王作堂主编:《民法学》,第206页。

〔7〕韩松:《我国农民集体所有权的实质》, 《法律科学》1992年第1期。

〔8〕[台]史尚宽:《物权法论》,第158页。

〔9〕《法学研究》编辑部编著:《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 第341—352页。

〔10〕余能斌、李国庆:《国有企业产权法律性质辨析》,《中国法学》1994年第5期。

〔11〕崔建远:《我国物权法应选取的结构原则》,《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1期。

〔12〕南振兴、郭登科:《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学研究》199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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