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组织公民行为与农村土地制度变迁(1949/1978)_农民论文

农民组织公民行为与农村土地制度变迁(1949/1978)_农民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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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30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7470(2012)-10-0035(05)

建国初期的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经历了农民土地所有制、合作社土地集体制、人民公社公有制的变迁。这种变迁的影响因素有很多,其中,农民的行为与实践是不容忽视的解释建国初期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变迁的重要变量。本文以农民组织行为为视角,对建国初期的土地制度变迁进行了探讨,认为互助合作、瞒产私分、包产到户等组织公民行为对土地制度的变迁有重要的影响。

一、组织公民行为

组织公民行为是指在组织正式的薪酬体系中尚未得到明确的或直接的确认,但能够直接或间接对组织绩效、组织稳定和组织发展提供长期支持和增强作用的自发行为。[1]组织公民行为有以下特征:第一,组织公民行为是一种外显的行为。组织公民行为不是组织成员一种主观的认定,而是形诸于外,可以客观观察的行为。第二,组织公民行为是一种自发性的行为。组织公民行为并不是组织强制要求的规范性行为,它在一个组织中并无正式的合约规定,与组织的正式薪酬和奖惩机制没有直接关系。第三,组织公民行为是超越其成员正式角色要求的行为。它更多涉及组织责任感、工作主动性、首创精神等与特定工作任务无关的活动。第四,组织公民行为是一种能够增进组织效能的行为,组织成员愈是表现出较多的组织公民行为,对组织绩效、组织稳定和提升就越会有帮助。[2]

探讨组织公民行为发生的内在机制发现,心理契约是组织公民行为发生的动力。近年来国内外相关学者的研究表明:心理契约是建立在承诺期待基础上的对组织及其成员双方责任和义务的交换关系的感知和理解。[3]心理契约对组织有着重要的影响,心理契约稳定,组织成员会在态度上和行为上表现出对组织强烈的忠诚感、认同感和全方位的投入,对组织的贡献是巨大的。[4]心理契约不同于经济契约,是内隐性协议,更具有精神内涵。[5]它含有更多经济契约不能容纳的组织及其成员相互的心理期待。这些期望形成口头的或隐含的心理契约,虽然在组织运行过程中并没有作为正式书面的契约进行签订,但它时时存在,每时每刻影响组织及其成员的行为和决策。同样地,组织公民行为也不是组织强制要求的规范性行为,它在一个组织中并无正式的合约规定。心理契约和组织公民行为都是在组织正式合约和制度之外的,但它们又存在于组织的运转过程中,这种共通性使心理契约和组织公民行为表现为本质现象关系。心理契约具有内隐的本质属性,需要合适的外在表达形式,而组织公民行为是一种外显的自发行为。心理契约对组织的影响和它们的共通性表明,组织公民行为是心理契约实现的重要表达形式。Eisenberger研究证实:组织支持感觉使其成员产生了关注组织利益和帮助组织实现目标的一般性义务。[6]组织支持感觉很大程度上体现为组织履行心理契约的情况,也就是说,组织履行心理契约的情况决定着组织公民行为表现的程度。

发生在1949年到1978年期间的互助合作、瞒产私分、包产到户等农民活动,由于具有外显性、自发性、超越组织正式角色规定性、对组织效能的影响性等组织公民行为特征,因而本文把这些农民活动称为农民组织公民行为。笔者认为,建国初期的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变迁过程中所形成的国家与农民的心理契约、地方政府与农民的心理契约、生产队集体与农民的心理契约,导致了互助合作、瞒产私分、包产到户等农民组织公民行为发生。这些农民组织公民行为对当时的土地制度变迁有重要的影响作用。

二、互助合作与农村土地制度变迁

互助合作现象发生在建国初期的土地改革之后,它是超出国家法律制度范围之外的、农民自愿的集体劳动行为。这种行为是通过换工合作的方式展开的,个体农户把他们的劳动力、牲畜、农具等生产资料,当作私有的生产要素交换使用。具体说,就是一个农户可以使用别人的劳动力和某些生产资料,在自己经营的土地上运作,自己的劳动力和生产资料也应用到别的农户经营的土地上。互助合作集体劳动的农民组织公民行为方式在20世纪50年代中国农业生产条件下,不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牲畜、农具、劳动力不足等困难,依靠集体力量和自然灾害作斗争,提高劳动生产力,促进农副业的发展,同时还对土地制度从农民所有到合作集体所有的过渡产生了重要影响。

互助合作农民组织公民行为的形成,可以从建国初期的农村土地制度变迁中寻找到线索。建国初期,中国农村土地进行了历史性变革,彻底打破了封建阶级的土地所有制,建立了农民土地所有制。这次土地改革形成了国家与分散的农民共赢局面:一方面国家满足了个体农民对土地的要求,激发了农民生产积极性,对恢复农业生产起到了促进作用,实现了国家为国民经济发展提供物质条件的期望;另一方面,个体农民获得了属于自己的土地,拥有了土地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农业生产要素得到合理配置,解放和发展了生产力,农民实现了生活幸福指数提升的期望。这种以农民所有“共赢”的土地制度,在推进过程中受到了农民群众的积极拥护。在不自觉中构建起了国家和农民的心理契约,国家维护农民利益,农民忠实于国家。这种心理契约外化表现之时,互助合作的农民组织公民行为便产生了。

互助合作的农民组织行为揭露出农民个人所有的土地制度的局限性。尽管土地改革较好地解决了农民的利益要求和生产积极性,但是农民个体所有制把集中在地主手中的土地分散给了经济能力有限的农民。分散化的土地和能力有限的个体农民结合,决定了农民个体所有的土地制度是典型的小农经济,是不适应农业现代生产方式的。互助合作的农民组织行为预示着,土地集体所有是农业发展的合理选择:土地集体所有不仅使农业规模经济具备了必备条件,而且,还有更大的经济实力对农业生产进行投入,使用农业机器大幅度提高农业生产力。土地集中和农业技术结合形成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制度,是适应现代农业生产方式的。

基于互助合作对农业发展的重要作用,中共中央把互助合作在当时农村土地制度中加以明确,使这种自发的民间行为成为国家行为。1951年9月,中共中央第一次农业互助会议召开,总结了农民开展互助合作的经验,制订了《关于农业生产互助的决议(草案)》。1952年2月,中共中央通过了《关于农业生产互助的决议》,标志着互助合作集体劳动以正式土地制度的形式在全国农村贯彻执行。从此,我国农村开始了土地制度由农民土地所有向合作集体所有过渡的合作化运动。

建国初期农村土地制度从农民土地所有制到集体土地所有制的变迁,尽管有许多促进因素,互助合作的农民组织公民行为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在一定程度上说,这种农民组织公民行为为国家创新土地制度和寻找新的策略组合提供了有意义的参考思路或者制度框架。

三、瞒产私分与农村土地制度变迁

随着合作化运动的深入开展,农村土地所有制度也一步步发生着演化,由初级社农民和集体的混合所有制、发展到高级社集体所有制、最后是人民公社的公有制。在工业化战略驱使下,国家确定了农业养育工业的政策导向。土地制度在农业养育工业政策导向的变迁中,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其中,瞒产私分行为表现最为突出。据档案记载,农村人民公社建立初期,除少数地区外,几乎普遍地发生瞒产私分。1957年浙江无锡县塘南乡瞒报产量的生产队占总小队数的82%。[7]而唐旬乡情况更为严重,全乡23个高级社222个小队每个社队都有隐瞒产量行为。以浦联生产队第12小队队长富裕中农汤培松为首召开了40多人小队会,举手通过了集体瞒产稻谷5000多斤、现金100多元、甘蔗27担。[8]广东省雷南县,收获晚稻时全县上报平均亩产千斤以上,但征购任务派下去时,各生产队又纷纷改报低产,叫喊征购任务完不成,全县的平均亩产竟跌至289斤。县委下决心要把瞒产的粮食搞出来,于是集中全县生产小队长以上的干部4000余人开大会,迫使他们交出瞒产私分的粮食共7000余万斤,几乎等于该县原报产量的一半。[9]

瞒产私分是生产队集体组织与社员之间一种不谋而合的默契行为,是典型的集体组织与社员合谋的组织公民行为,在人民公社时期是公开的秘密。如果探索瞒产私分发生的根源,我们发现,在合作化的运动发展过程中,国家与农民原有共赢的心理契约被破坏了,集体组织与社员形成了新的心理契约,这种新心理契约是导致瞒产私分的组织公民行为产生的主要原因。

合作化运动后,农村土地制度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变农民个体土地所有制为集体土地制。农民失去了在农村经济中独立的经济主体地位。国家在工业化战略驱使下,单方面打破了原有共赢的心理契约,农业养育工业的种种举措(包括统购统销、二元户籍制度、人民公社的一平二调等)让土改之后国家的维护农民权益的默许承诺失效。国家与农民默契的心理契约被破坏。集体组织作为一个新的形式出现在国家与个体农民之间。集体组织因为拥有农村土地的所有权,成为农民经济利益表达的代表。在国家和集体组织的关系上,集体组织的利益高度服从于国家利益,农村集体土地的任何变动都必须经过国家的批准,集体经济的土地所有权在实际运作中被虚拟化。农业养育工业的政策导向使农村集体组织只有执行的责任和义务,其结果使集体经济组织利益不能得到有效地保证。在利益都不能得到保证这一平台上,集体组织与个体农民为维护自身权益形成了一种默契而达成心理契约,瞒产私分的农民组织公民行为由此就发生了。

瞒产私分行为揭露出人民公社初期的土地制度存在着严重缺陷,一大二公的公社所有制不适合当时农村经济发展的要求。瞒产私分突破了公社单一所有制,使生产队对瞒产拥有了部分所有权,这在一定意义上暗示了人民公社制度变革方向,即需要把公社所有权扩大到生产大队、生产小队所有,并同时赋予相应的剩余索取权。当权力与义务对等之时,地方集体组织就有动力维护国家的利益。这样,建立在维护共同利益而合谋基础上的集体组织与农民构成的心理契约就会被打破,瞒产私分的消极组织行为自然就消失了。在对瞒产私分现象大量调查及反思的基础上,中共中央对人民公社体制进行了一系列调整:1959年郑州会议上提出了以生产队为基础的土地制度;1961年广东会议上确定为“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土地制度;1962年八届十中全会又进一步确定了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部分所有权和管理权下放给生产小队。至此,瞒产私分中蕴含的民间自发性活动被纳入了正式制度范畴。

瞒产私分的农民组织行为是促使人民公社由“一大二公的公社所有制”到“三级所有、队为基础”体制变迁的重要影响因素。“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土地制度的实施,强化了生产队一级的集体组织在产权中的主体地位,农民通过生产队的组织形式实现了自身利益的维护。在一定意义上说,国家对生产队组织利益在维护的同时,也间接维护了农民的利益。这样,国家与农民破裂的心理契约多少通过集体组织得到了修复,消极的组织公民行为减弱,积极的组织公民行为增强,对国家土地制度变迁起了正向的支持作用。“三级所有、队为基础”这一制度沿用至近二十年后的改革开放新时期就是一个证明。

四、包产到户与农村土地制度变迁

合作化运动中,与瞒产私分相伴随的,还有包产到户现象。包产到户现象呈现出三起三落的不同特征。第一次包产到户发端于高级合作社期间。高级合作社采用作业组和定额管理来计算农民报酬,结果由于农业劳动的复杂性,造成了“大锅饭”、平均主义等问题,农民自身的权益受到严重的损害。作为政治上被动的主体,农民首先采用了“退社”等行为抗争,试图重新回归到土地改革之后形成的农民个人所有制中。其次,农民选择了包产到户创新制度来解决问题。1956年秋开始,安徽、四川、江苏、河北、广东等农村实行了包产到户。“退社”、“包产到户”做法,由于冲击了社会主义集体土地制度,1957年8月,中国共产党发布了《关于向全体农民人口引进一次大规模的社会主义教育的指示》,对包产到户进行了批判。第一次包产到户就这样被迫终止,历时不足1年。

第二次包产到户兴起于1959年上半年。人民公社“一大二公”、“一平二调”的经营管理体制,使各种权力过分集中于县、社两级,基层生产单位没有自主管理权,生产中没有了责任制,经济核算制度完全被抛弃,“平均主义”、“大锅饭”等问题更加严重。结果是农村生产力受到极大破坏,农业生产大滑坡,部分地区农村开始面临饥荒,农民的基本生存受到了挑战。在这种背景下,从1959年5月开始,农村中部分农民再次选择包产到户的行为,以维护自身的权益。1959年夏天的庐山会议和中央八届八中全会之后的“反右倾”斗争运动,把包产到户当作右倾的典型,包产到户也就无立足之地了。

庐山会议错误的反右倾,导致对农业生产的更大破坏,粮食产量大幅下降,农村出现大量非正常死亡人口,农村形势趋于紧张。在这样的情况下,有些特别困难的省如安徽省、河南省、浙江省、甘肃省、陕西省、贵州省等部分农村地区再次进行了包产到户的生产责任制或名曰“借地度荒”等变相包干的责任制方式。中央高层经过激烈的辩论,1962年9月召开了八届十中全会,会议通过了《关于进一步巩固人民公社集体经济,发展农业生产的决定》,包产到户被作为“复辟资本主义的单干风”再次被取缔。

包产到户持续兴起三次,显然不是个体农民所能作为的,其背后存在着地方组织合力的支持,是农民与地方政府“合谋”而达成的默契组织公民行为。我们以安徽省为例来说明。据材料记载,从1960年上半年到1961年底,安徽省农村实行责任田的生产队达91%,之所以如此普遍,是在安徽省委支持下形成的。[10]从1960年上半年开始,中共安徽省委就开始恢复包产包工到组的集体责任制,之后,逐步演进到包产到户的责任制。在1961年3月还出台了《关于推行包产到队、定产稻田、责任到人办法的意见》,让责任制在全省农村普遍覆盖。安徽县级及区级干部也积极参与到支持包产到户的活动当中。[11]安徽省太湖县委宣传部干部钱让能1962年8月2日直接给毛泽东写了一份报告,保荐责任田。[12]1962年7月2日安徽符离区委员会全体干部向上级提交《关于责任田问题的报告》,明确肯定责任田是尽快恢复和发展农业生产的一个好办法。[13]事实表明,地方政府与农民群众在包产到户这点上达成一致默契:一方面地方政府满足了农民生存质量提高的期望;另一方面农民满足了地方政府弥补制度缺陷、度过饥荒、维持安定局面的期望。地方政府与农民形成了共赢局面,在不知觉中形成内在的心理契约,地方政府维护农民利益,农民忠实于地方政府。农民与地方政府形成一股强大的组织公民行为合力,使包产到户在建国初期中国农村历史变迁中呈现出三起三落的现象。

包产到户与瞒产私分一样,作为一种特殊利益的表达,对于当时农村自留地的确立和以后联产承包制的土地制度创新都有着重要的影响。

1.包产到户是家庭承包制度创新的逻辑起点

包产到户三起三落,说明在国家的土地制度中,地方政府的产权主体地位,只体现在国家宪法的条文中,现实并不具有可操作性。在国家与地方政府的利益关系中,地方政府的权力是缺乏的。地方政府产权虚化的事实,促使其依靠农民形成组织公民行为,利用公共土地家庭承包来影响制度变迁,表达地方政府利益。包产到户的农民组织公民行为既不同于国家强制性制度变迁的自上型力量,也不同于疾风暴雨似的暴力或斗争实现制度更替的来自底层的自下型力量,它推动农村土地制度的变迁,是通过理性的、非对抗的方式在社会制度允许范围内进行的。虽然包产到户在当时被视为走资本主义道路而遭到批判和压制,但是包产到户为1978年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土地制度推行,提供了不可或缺的必要条件。

2.包产到户是“农村自留地”成为正式土地制度的不容忽视影响因素

从1956年到1962年,包产到户的屡错屡兴,经历了三起三落。每次“起”,都是农民群众自发的,而每次“落”,则都是通过搞阶级斗争将其强压下去。包产到户的三次兴起,反映出广大农民对自身权益维护的情绪强烈,采用完全否定的方式解决问题,其作用是消极的。对现有制度做出调整和整顿,以缓解农民群众的情绪,应该是理性而合理的选择。包产到户所表现出来的正面效应,让中央清醒意识到:让渡土地使用权,可以调整农民生产积极性和恢复生产,可以平复农民的情绪甚至提高农民对政府的满意度。也就是说,当农民提升生存质量的期望被满足,农民忠实于国家的原有破裂的“共赢”心理契约就可以得到一定程度的修复,贯彻执行国家方针政策的积极组织公民行为就可能产生,违背国家意志的消极组织公民行为就会消失。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促使国家寻求既可以达到包产到户的正面效应而又不改变国家集体所有制的土地变革方式。中央在政策上经历多次反复后,在农村已存在的“自留地”土地方式成为一个比较好的选择。

中央高层经历多次辩论,把“农村自留地”作为替代“包产到户”变相形式确定在人民公社的正式土地制度中。1961年3月,中共中央工作会议制订的《农村人民公社条例(草案)》规定:社员可以耕种由人民公社分配的自留地,自留地一般占当地耕地面积的5%,长期归社员家庭使用。1962年9月,中共八届十中全会通过的《农村人民公社条例修正草案》中,对扩大自留地数量做出了进一步规定:社员的自留地、饲料地和开荒地合在一起的数量,根据各个地方的不同情况,有多有少,在一般情况下,可以占生产队耕地面积的5%~10%,最多不能超过15%。中央在这些文件中不仅让渡了部分土地的使用权,而且让渡了部分剩余索取权。在《农村人民公社条例草案》中规定:社员家庭副业的产品和收入,都归社员所有,都归社员支配。社员自留地的农产品,不算在集体分配的产量和口粮以内,国家不征公粮、不计统购等。由于“农村自留地”和包产到户都在让渡农村土地使用权方面,使农民拥有了对土地有限的支配权、自主经营权和收益权,达到及修复了国家与农民的心理契约,促使农民维护国家权益的积极组织公民行为发生。包产到户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影响了国家把农村自留地作为正式制度纳入到农村人民公社的体制中。

互助合作、瞒产私分、包产到户等农民组织公民行为是建国初期农村土地制度变迁中的重要影响因素,在国家土地制度变迁中,农民作为制度实践的主体,会与不同层次的组织达成默契,形成心理契约。心理契约作为隐蔽的力量,发挥着巨大作用,国家与农民良性互动形成的心理契约将产生积极的组织公民行为,使国家意志得以顺利实现,并产生制度的正面绩效。国家与农民的心理契约被破坏,农民利益被侵犯,他们会联合地方政府、地方集体组织形成心理契约产生非暴力的组织公民行为,使制度的负面绩效成扩大趋势。这提醒我们:关注农民组织公民行为,关注国家、地方政府、地方集体组织与农民达成的心理契约,关注心理契约、组织公民行为与制度变迁的影响关系,对国家土地制度创新有着积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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