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产地域农产品保护的法律问题刍议,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刍议论文,法律问题论文,农产品论文,地域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对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的保护是对农业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形式,是对原产地域农产品进行法律保护的有效方法
传统原产地域的“名、优、特”农产品,是在特定区域、特定的自然环境及生产条件下出产的具有特殊品质特性的农产品,在其产生、发展的历史过程中早巳沉淀下宝贵的无形资产,已拥有广大的市场或消费群体,不但传统地被接受认可,并且现实地被国家有关部门审查认定。但由于此类产品在其产品的品质、质量、信誉等内涵形成过程中事实上的无主体性,使这类知识产权具有权利主体不明,具有公知性,属于一个特定地理区域内的“公共资源”等特点。这些特点决定了此类农产品知识产权保护的特殊性。首先,此类农产品中的无形资产难以获得专利权的保护。根据WTO—TRIPS协议和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应具有专有性、独占性和排他性,任何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获得专利权都应具有新颖性、创造性(除外观设计)和适用性。而传统原产地域的“名、优、特”农产品中的无形资产往往已丧失新颖性 (早已公知)而且权利主体不特定(如上所述),因而难以获得专利法的保护。再加之,我国《专利法》禁止对动、植物品种授予专利,因此,在我国,农产品的专利申请远远少于发达国家。其次,对此类农产品的商标保护往往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商标作为区分不同的商品生产者或服务的提供者的标志,必须具有显著性的特征,商标的权利主体具有专有性和排他性,是一种私权利,属于某个特定的组织或个体所有(持有)或者专用。但传统原产地域的“名、优、特”农产品中的无形资产无专属主体,因此,其一般无法申请产品的商标保护,即使某些企业或个人对此类产品申请了一般产品的商标保护,其商标也会因原产地名称的众所周知而丧失显著性,从而致使商标权被淡化。即使某些企业或个人对此类产品以原产地名称申请商标注册,也会因我国《商标法》和WTO—TRIPS协议的限制性规定使商标注册归于失败或因我国《商标法》和WTO—TRIPS协议对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而淡化商标专用权。其只能通过设立农协或成立合作组织,以农协或成立合作组织的名义申请具有集体商标性质的证明商标的保护。最后,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是对此类农产品中无形资产进行法律保护的最佳方式。根据TRIPS协议,所谓地理标志“系指确认某商品来源于协议缔约国特定成员地域内,或该地域中特定区域或地方的标志,而该商品所特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其具有以下特征:1.地理标志是一种地方性、集体性的权利,其权利主体是特定地区内符合生产条件的多数劳动者,其不可能为某个企业或个人所专有;2.地理标志不具有区别商品的生产者或服务的提供者的功能,它只表明某一特定商品的地理来源;3.只能由原地域的生产经营者使用,不得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4.地理标志权是一种消极权,对其的保护主要是禁止地理标志不正当使用;5.地理标志多为文字组成。可见,地理标志的法律特征与传统原产地域的“名、优、特”农产品的法律特征极其吻合,都具有权利主体的不特定性、特定的地域性、“公知”和“公共资源”性。因此,对此类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保护是对此类农产品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为有效的法律手段和主要方式。
不仅如此,我国法律对此类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保护还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在国外,原产地命名和地理标志制度已有上百年的历史,并且正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早在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就明确将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列为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1891年缔结的《制止商品产地虚假或欺骗性标记的马德里协定》是世界上第一个关于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的国际条约。1958年的里斯本协议,确立了原产地命名国际注册和保护的原则。196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了发展中国家原产地名称和货源标记示范法》,1994年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WTO—TRIPS)将地理标志作为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作了专章规定,取代了以往的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上述国际条约对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的保护,大多是关于葡萄酒等农副土特产品的地理标志的法律条款。在欧盟,原产地命名制度已比较成熟和发达,如专门规定了农产品和食品原产地命名和地理标志保护的《2081/89号指令》,而且设置了专门机构负责对欧盟各成员国的原产地命名和地理标志进行注册和管理。中法两国政府于1998年9月发表了《中法关于成立农业及农业食品合作委员会的声明》,为两国开展原产地农产品和食品的命名及打假等相关领域的合作提供了难得的机遇。在国内,1993年国务院制定的《商标法实施细则》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受法律保护。”“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据此,国家工商管理局于1994年12月30日公布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将“原产地标志”纳入证明商标的保护范围,并于1995年开始受理证明商标注册申请。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于1999年8月17日发布实施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这是中国第一部专门规定原产地命名/地理标志制度的部门规章,标志着具有中国特色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制度的初步确立。2001年3月5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布了关于《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和《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2001年新修订的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其商品或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可见,我国商标法将地理标志通过证明商标的形式予以保护,而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或者其他特定品质正是传统“名、优、特”农产品的标志,这一规定标志着对传统“名、优、特”农产品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的保护有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二、我国对原产地域农产品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现状
众所周知,我国悠久的历史形成了许多具有原产地域特征的传统“名、优、特”农副产品,这些产品是我们民族的瑰宝,为了增加这些产品的附加值,应尽可能地使丰富的农副产品资源优势转化为市场竞争优势。入世以来,各地出现了农副产品证明商标、地理标志注册热。据不完全统计,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已对一百多件产品授予了证明商标专用权,其中绝大多数是原产地域的传统“名、优、特”农副产品。自1999年起,国家质检总局已对四十多个产品实施了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保护。但这与我国数千年的历史和灿烂的文化所形成的尚需知识产权保护的传统“名、优、特”农副产品的数量相比仍不相适应。而且由于我国对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的保护才刚刚开始,立法还不完备,这就造成了我国在地理标志保护上的混乱状态。表现在:1.各种相关概念混淆不清,难以确认地理标志的保护对象。如:地理标志是否是货源标记?其与原产地名称的关系?地理标志的保护对象是否包括产品商标、地名商标和证明商标,其与商标保护的关系如何?2.立法上存在冲突,管理主体混乱。对于地理标志这一知识产权,1993年国务院制定的《商标法实施细则》以及国家工商管理局于1994年12月30日公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将“原产地标志”纳入证明商标的保护范围,由国家工商局商标局负责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但此后,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于1999年8月17日发布实施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却又单独立法,对原产地名称进行专门管理,规定“任何地方申报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必须依照本规定经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必须依照本规定进行注册登记”。2001年3月5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布了关于《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和《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又对地理标志的管理规定了复管理。这就导致了我国在原产地域名称保护立法上的交叉重叠,以及立法、执法管理机关多头的现象。这必将导致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原产地域产品保护方面的无所适从。3.“维权”和“侵权”界限不清。由于我国对原产地域产品的法律保护起步较晚,许多原产地域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首先是通过以原产地名称(县级以下行政区划的地名或公众不知晓的外国地名)注册一个一般产品的地名商标开始的,但随着商标法的不断修改,原产地名称证明商标的出现,根据证明商标的概念和特征(如上),原产地域范围内符合条件的任何生产者都可以向证明商标的控制者申请使用该原产地名称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其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或者其他特定品质。这就打破了一般产品地名商标权的专有性,从而使原地名商标被淡化,造成同一标记,两个不同商标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之间的知识产权纠纷,谁是谁非,谁“侵权”,谁“维权”,法律对此没有作出界定,根据商标法,两者都是商标权的合法所有人或使用人。同样,对于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于1999年8月17日发布实施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获得原产地名注册的原产地标志使用权人,其一经注册就享有在其产品或服务的包装上使用原产地标志的权利。而在此之前,如果其他同种类产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已以该原产地标志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产品商标(地名商标)、原产地证明商标的保护,那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上述原产地标志的注册是否恰当?经注册的原产地标志使用权人使用该原产地标志,是否构成了对上述已申请注册的商标权的侵权?两项权利发生冲突,法律该如何确认?在对原产地域产品的保护上法律弹奏出了不和谐的音符。
三、完善我国对原产地域农产品的法律保护
正是由于我国对原产地域农产品的法律保护存在上述混乱现象,因此,近年来因地理标志的保护与地名商标、原产地证明商标的保护之间的各种纠纷屡屡见诸报端,而法学界各专家学者也纷纷提出质疑,如“未到有关部门注册的原产地域名称,在国内或国际上是否受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在法律上届于公权还是私权”?“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是否应归入商标法”?“茅台酒以厂区为原产地域保护范围,合适吗”?等等。所有疑问,笔者认为,只有通过完善我国原产地域产品(农产品)的法律保护体系来完成。
1.明确与原产地域产品(农产品)相关的法律概念,确认对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保护的法律性质。
原产地名称是指用一个地区、一个特殊地方或者在极特殊情况下用一个国家的名字来描述一种农产品或食品,并且该产品源自这个地区、特殊地方或者国家,该产品的质量或者特色主要取决于其具有内在自然属性和人文因素的特殊地理环境以及在规定地域内的生产、加工和制造。原产地名称制度是针对国家“名、优、特”产品所采取的一项特殊的产品质量监控制度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其与地理标志二者之间在知识产权属性方面是相同的,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原产地名称对产品的原产地、原材料、生产加工工艺及标准、产品质量等方面的要求更加严格。
地理标志与货源标记。货源标志是用来向公众表明某商品或服务来源于特定的国家、地区、场所的一种文字标记,多用在国际贸易中。在国际贸易货物原产地规则中又称为“原产地”、“原产国”,主要用于确定外贸商品产自哪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即确定外贸商品的“国籍”。其与地理标记的区别在于:货源标记侧重于对产品制造、生产地的叙述,与商品的特征没有直接的联系。而地理标志除表明商品的来源以外,着重在于表明商品的特定质量与信誉,表明该商品与在异地生产的或用异地的原料生产的商品有不同的品质或特点。货源标记一般不能注册为商标,但地理标志许多国家都将其作为商标的一种进行注册、保护。
地理标志与商标。根据前面所述商标与地理标志的概念及特征,我们不难将两者的区别归纳如下:商标权是一种专有的封闭式的权利(除证明商标),而地理标志权是一种集体性的开放式的权利;商标权可以转让,但地理标志权则不能转让;地理标志依法由政府授权的机构监控;并且该权利无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以从该特定地域转移到另外一个地域,而证明商标虽然与地理标志同为开放式的权利(证明商标的使用人是注册人以外的符合证明商标使用规则的企业或个人,凡是符合该规则的人都应当有权使用该证明商标,它是一个开放的体系),但其注册人是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这些组织可以是当地的行业协会,但不是由政府授权的机构。正是由于两者在后两方面的差异,有的学者认为商标属于“私权利”,而地理标志属于“公权利”,这是一种错误的观点。无论怎样,地理标志与商标、专利、版权等相互并列于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是一种独立的无形财产的所有权。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明确规定了知识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而TRIPS协议在前言部分开宗明义地规定各成员必须“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
2.建立统一、完整、切实有效的原产地域产品(农产品)保护管理体系。
既然地理标志与商标、专利、版权等相互并列、相互区别于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因此,统一地理标志的管理主体,不应简单地将地理标志纳入证明商标的保护范围,由国家商标局统一管理。统一地理标志的管理主体,首先应统一知识产权的管理主体。笔者建议,国家应在人大设立知识产权委员会对知识产权统一立法,在国务院设立知识产权管理总局,下辖专利局、商标局、版权局、地理标志管理局,以避免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立法上的交叉重叠,以及立法、执法管理机关多头的现象。这样既体现了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又体现了地理标志与商标、专利、版权各种无形财产所有权之间的区别。
目前,各国关于地理标志的保护制度基本上可分为三种类型:一是专门立法进行保护,如法国;二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如瑞典;三是将地理标志纳入商标法律保护体系中,如美国。根据现行我国对地理标志保护的相关立法,很显然,我国属于第三种。但地理标志与商标(证明商标)之间毕竟存在很大的差异,采取第三种保护方式,大有取一漏万之嫌,不可能对地理标志给予全面保护。而且,法国是原产地保护最早的国家,已形成了一套完整的、专门的保护办法,我们理应借鉴和学习其有益的经验和方法。加入世贸组织,法律应先“入世”,TRIPS协议对地理标志的保护采用了专门立法保护的方式,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也应与世贸组织的要求——TRIPS协议接轨。
3.划分商标权保护与地理标志保护的界限,认清侵权和维权。
由于证明商标、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之间存在一定的共性,都与原产地有关,因此,在对证明商标、地名商标及地理标志进行保护时,就必然会发生相关权利交错或冲突的情形,造成不必要的权利冲突和权利纠纷。对此,我们有必要通过立法和司法实践对商标权与地理标志保护权进行协调和完善。笔者认为:首先应对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改为“凡县级标准地图所列明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这样,公众知晓的名山大川以及乡、村的地名都不得注册为地名商标,只能通过地理标志对该原产地域产品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以避免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保护之间的法律冲突。其次,设置不同的标志,正确区分证明商标与地理标志,使原产地域(农)产品必要时可以获得双重权利保护。最后,遵循TRIPS协议和相关国际惯例对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有关规定,对以已成为驰名商标的地名,申请地理标志法律保护时,地理标志管理机关应予以驳回,以防止对驰名商标的侵权淡化。而对以已注册的一般产品地名商标申请地理标志法律保护时,地理标志管理机关应予以核准注册,以加强对原产地域(农)产品的法律保护,推进农业产业化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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