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悝撰《法经》质疑补证,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李悝撰论文,法经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7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9021(2006)01—0079—04
在我国各大学《中国法制史》的教材上,谈到战国时期的法律制度发展情况时,必定会提到李悝及其所撰的《法经》。《晋书·刑法志》关于此事记称:“是时承用秦汉旧律,其文起自魏文侯师李悝。悝撰次诸国法,著《法经》。以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故其律始于《盗》《贼》。盗贼须劾捕,故著《网捕》二篇,其轻狡、越城、博戏、借假、不廉、淫侈、逾制以为《杂律》一篇,又以《具律》具其加减。是故所著六篇而已,然皆罪名之制也。商君受之以相秦。”许多《中国法制史》教材的作者都把它说成是中国法律制度建设中的一件大事:因为在此之前,各国已经陆续制订或公布了成文法,但这些法律大多是一些单行法规,不成系统。而李悝编著《法经》,却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法典,对以后各个朝代法律的编撰发生了很大的影响。
与此同时,也有部分学者对李悝是否编著过《法经》一事表示了怀疑。老一辈学者杨鸿烈在其所著《中国法律发达史》中,因孙星衍曾指出《法经》中“有天尊、佛像、道士、女冠、僧尼诸文为后世加增。”从而认为:“这部辑佚而成的《法经》,文体既非战国时体,内容且颇类唐律,间亦有不适于战国的时势者,大概是后人本唐律而伪作的。”[1](P73—74)
曹旅宁博士在其所著的《秦律新探》一书中,以“商鞅携《法经》入秦说质疑”为题,对此事作了详尽的考证,主要理由是《法经》之名不见于秦汉史籍记载:在由魏国史官所记的《竹书纪年》,无论古本,还是今本,在记述魏文侯的事迹时也都没有提及李悝著《法经》之事。有关李悝撰《法经》和商鞅携带法经入秦之说,未见于《史记》和《汉书》。高亨先生曾在《商君书注译》一书中辑录有“战国两汉人关于商鞅记述”共有11种著作的22段记述,均未提及携《法经》入秦之事。晋张斐注律表中也未见此内容。李悝撰《法经》的说法最早可能出现于南朝,也不排除出现于唐初。关于《法经》本身是否存在,历来也存在争议。明董说《七国考》卷十二引桓谭《新论》中《法经》条文,但其真实性已到学术界的普遍质疑。[2](P57—63)
曹旅宁博士的上述考证,还只是从文献的有无去确定李悝著《法经》之事的存否,理由并非十分充分。下面,我们试图从另外一些方面来看这个问题。
首先看看《法经》的指导思想与李悝的身份及政治主张是否相符的问题。李悝所处时代(公元前400年左右)是战国初期,上承春秋大国争霸之余绪,下启战国诸雄争夺的开幕,在这种争战纷纭、天下动荡的分裂形势之下,各国君主所考虑的王者之政,应该是莫急于富国强兵。在李悝之前,各国已经纷纷变法和制订法律了,就是要借助法律的力量,来达到富国强兵的目的。而李悝任魏国相,实行“尽地力之教”、“善平籴”、“食有劳而禄有功”等改革措施,为的也是要使魏国尽快地富强起来。前引《汉书·艺文志》法家类有:“李子三十二篇。”自注:“名悝,相魏文侯,富国强兵。”就指出了李悝学说的精髓在于“富国强兵”。而“盗贼”在那个朝代哪个国家都有,盗贼残害人民,破坏社会安定,这是统治者需要认真对待和处理的问题,但处在春秋战国时代那种群雄争战的形势下,每一个国家的君主首先考虑的问题应该是“富国强兵”,以求自保和征服别国,然后才能考虑到治理盗贼的问题。在这时候,治理“盗贼”的问题就会被放在次要地位。因此,说这时候的“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就严重地违背了时代背景,不符合李悝所处的战国时的情形。
再从李悝个人的从政经历来看,现在我们从《汉书》、《说苑》等史籍所能看到的关于李悝的史料,主要谈的也是富国强兵的问题。却从来没有提到“以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的说法,也没有李悝在魏国为相而亟亟于治盗的事迹,显然其实际的作为与《法经》的说法大相径庭。沈家本在所著《历代刑法考》一书中谈及《法经》时,就多次指出其可疑之处,如在《律令九卷》称:“《史记·孟子荀卿列传》魏有李悝尽地力之教,《汉书·食货志》亦言李悝为魏文侯尽地力之教,所述尽地力之事甚备,而《法经》则无述之者。”[3](P843) 并指出《法经》的特点称:“李悝六篇以《盗》、《贼》居前,系民事,《杂法》亦多民事,《囚》、《捕》二法与《盗》、《贼》相因,《具法》总各律之加减,皆与国政无关。”[4](P1360) 《法经》只关心民事而无关于国政,这也与李悝的魏国国相身份不符。
其次是编撰类似《法经》那样的专门法学著作,不符合与李悝先后或同时代的思想家政治家的应有作为。在诸子百家争鸣的春秋战国时代,许多思想家无论是什么学派,在提出各种理论和学说时,都曾涉及到了法律制度问题。如在李悝之前的一二百年间的儒家学派祖师爷孔子,还有管子、子产、老子、庄子、墨子等人,尽管学派不同,但都注意到法律问题。而在李悝之后的一二百年间有孟子、吴起、商鞅、慎到、申不害、荀子、韩非、李斯等思想家和政治家,他们在法学研究方面的造诣只会超过而不会低于李悝,但都没有留下一部类似《法经》那样的专门法学著作,这是什么原因呢?原来,春秋战国时代的各学派代表人物,首先是个政治家而不是专门的法学家,法律思想不过是他们达到某种政治目的的理论工具罢了,他们往往把实现自己的政治目的看得比推行其法律学说要重要得多。所以,在春秋战国时期这些对法律制度深有研究的思想家和政治家,无论是成功者、失败者抑或是还正在努力奋斗者,都应该是没有兴趣去编撰一套法律制度的。当然,如果他们处于执政地位像商鞅那样,碰到具体的问题时,也会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制订和实施一些单项法规,但也没有留下一部像《法经》那样的法律制度著作。所以,像李悝那样,在操心魏国“富国强兵”大业的同时,还能够留下一部像《法经》那样的法学著作的,实在是一个特殊的例外和极大的疑问?
我们知道,在所谓李悝撰次《法经》之前的夏、商、西周时期,法律制度是由天子制订和推行的,诸侯无权制订法律制度。但在春秋时期,周天子势衰,各大国已经开始抛弃西周的法律制度,而制订适合自己国家的法律制度了。如曾经问鼎中原的楚国就在楚文王时(公元前689—前677年)制定了“仆区之法”,规定隐匿盗所掠取的器物者,与盗同罪;楚庄王时(公元前613—前591年))制定了“茅门之法”,是禁止臣下乘车进入宫门的法律;楚昭王时(公元前515—前489年)奉行“鸡次之典”,是关于行政方面的法典。而另一个强国晋国也制订和推行了不少法律制度。晋文公四年(公元前633年),制定了关于官员爵禄的法条,称“被庐之法”;晋文公十六年(公元前621年),制定了晋国经久适用的法条,称为“夷蒐之法”;晋平公四年(公元前554年),担任晋国执政的范宣子在“夷蒐之法”的基础上制定了刑书;晋昭公十九年(公元前513年),铸造了载有范宣子刑书的铁鼎,史称“铸刑鼎”。而在郑国由子产执政时期,将郑国原来藏在官府中的刑书铸在鼎上公布出来,史称“铸刑书”;郑献公十三年(公元前501年),郑国的执政驷颛杀死大夫邓析,而采用邓析所定的“竹刑”。从春秋末年到战国初年,各诸侯国纷纷公布成文法,如齐国公布的法律称之为“上经”,楚国称之为“宪令”,韩国称之为“韩符”,赵国公仲连制订法律“国律”、“奉法”,韩国用申不害制订的法律“魏宪”等等。在这些法律中,还多少可以窥知其内容的,如楚国的“仆区之法”、“茅门之法”、“鸡次之典”,晋国“被庐之法”、“夷蒐之法”等,基本上都是一些针对具体问题而制订的单行法规,至于那些虽然不能窥知其内容的如郑国子产的“铸刑书”、晋国的“铸刑鼎”等,只要考虑到那时的鼎的体积有限,所能铸上的文字也就不可能太多的情况,估计也只能是一些针对具体问题而制订的单行法规,而不可能是字数较多的系统法典。
而在李悝之后,各国制订和推行的法律中,还能够了解其内容的,有吴起在楚国的变法:“废公族之疏远者”,“封君之子孙三世而收爵禄”等;有齐国相邹忌“谨修法律而督奸吏”的“七法”;以及商鞅在秦国两次变法中制订和施行的法律制度如“按军功授爵”、“连坐法”、鼓励告奸、鼓励家有二子要分家以及统一度量衡、废井田、开阡陌等法令,显然也都是一些单行法规。此外,还有从《睡虎地秦墓竹简》所存秦始皇三十年(公元前217年)以前的法、律令(包括仅有名称的法律令)共计三十四种,除写在《为吏之道》中的关于户籍管理的《魏户律》和魏国关于军队管理的《奔命律》是引自魏国外,其余三十二种均为秦国所定:《田律》是关于农田管理、自然资源保护和田赋制度的法律,《厩苑律》是关于饲养和役使官有牲畜的法律,《仓律》是关于仓库管理、公田用种标准和公务人员供给标准的法律,《金布律》是关于钱币管理与公务人员供给标准的法律,《关市令》是关于市场贸易管理的法令,《工律》是关于官营手工业管理的法律,《工人程》是关于官营手工业生产定额的法规,《均工律》是关于调度和培训官营手工业工人的法律,《徭律》是关于征发和使用徭役的法律,《司空律》是关于工程管理和刑徒使用等涉及司空职责的法律,《军爵律》是关于军功爵位的法律,《置吏律》是关于任免官吏的法律,《效律》是关于交接、验核与保管官府资财的法律,《传食律》是关于驿站伙食供给标准的法律,《行书律》是关于传递公文的法律,《内史杂律》是关于内史职责的法律,《尉杂律》是关于廷尉职责的法律,《属邦律》是关于管理少数民族事务的法律,《除吏律》是关于任命官吏的法律,《游士律》是关于限制游说之人的法律,《除弟子律》关于管理学生的法律,《藏律》是关于管理官府储藏物的法律,《公车司马猎律》是关于狩猎的法律,《牛羊课》是关于考核饲养牛羊者的法规,《傅律》是关于登记成年男子的法律,《屯表律》是关于屯兵戍边的法律,《捕盗律》是关于巡捕盗贼的法律,《戍律》是关于戍守的法律,《中劳律》、《裔律》、《厩律》、《辟律》等仅存律名。[5](P53—54) 从这些简单的介绍中,我们可以想见,这些法律制度大多是针对一些具体问题而制订的单行法规,其特点是不成一个体系,“诸法异体,民刑分离”,互不混淆的。
而所谓李悝的《法经》共有六篇:大概内容还保存在桓谭的《新论·七国考》一书中:“正律略曰:杀人者诛,籍其家及其妻氏。杀二人及其母氏。大盗戍为守卒,重则诛。窥宫者膑,拾遗者刖,曰为盗心焉。其杂律略曰:夫有一妻二妾,其刑馘;夫有二妻则诛;妻有外夫则宫;曰淫禁。盗符者诛,籍其家;盗玺者诛;议国法令者诛,籍其家及其妻氏;曰狡禁。越城,一人则诛,自十人以上夷其乡及族,曰城禁。博戏罚金三币,太子博戏则笞,不止,则特笞,不止则更立,曰嬉禁。群相居一日则问,三日、四日、五日则诛,曰徒禁。丞相受金,左右伏诛;犀首以下受金,则诛;金自镒以下,则罚,不诛也,曰金禁。大夫之家有侯物,自一以上者族。其《减律》略曰:罪人年十五以下,罪高三减,罪卑一减。年六十以上,小罪情减,大罪理减。”[6](P66—67)
学者们将上述李悝《法经》分为六篇,第一篇为《盗法》,是惩罚侵犯财产犯罪的法律;第二篇为《贼法》是处罚侵害他人人身安全及危害封建统治等犯罪的法律,第五篇为《杂法》,是内容庞杂的拾遗补阙的法律,规定了“六禁”,即淫禁、狡禁、城禁、嬉禁、徒禁、金禁,还有一条惩罚僭越的规定。这三篇相当于现代的实体法;第三篇为为《网法》,又称《囚法》,是关于囚禁和审判罪犯的法律规定;第四篇为《捕法》,是关于追捕各种盗、贼及其他罪犯的法律规定,这二篇相当于现代的程序法。第六篇《具法》,亦称《减律》,是关于定罪量刑通例和原则的规定,相当于近代法律的总则部分。这样一来,李悝这部《法经》结构体例就是“诸法合体,民刑不分”了,这与李悝之前两百多年及之后两百多年的各国法律制度不成一个体系,“诸法异体,民刑分离”,互不混淆的体例完全不同。甚至连被称为他的学生的商鞅在秦国变法,所制订的法律制度也都是些“诸法异体,民刑分离”的单行法规,比较分散,不成体系。为什么《法经》与其先后出现的法律制度在结构体例方面会出现如此矛盾的现象呢?结合前面所引材料怀疑《法经》可能最早出自于南朝时的说法,我们也认为,只有在晋朝及其后,出现了像张斐、杜预那样的法学家,他们没有过大的政治雄心,却把制订法律制度作为终生的事业,一辈子皓首穷经,寻章摘句,才会有时间和精力,力图要以完整的逻辑结构来制定法典,编著出像《法经》那样“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结构体例的法律制度来,从而改变了过去那种单行法令、法规重叠不齐、规范不一的局面。而这样的法典,在李悝所处的时代,应该是还不会出现的。
综上所述,从《法经》所谓的“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严重地违背了李悝所处战国时期的实际情况,从春秋到战国的诸多政治家虽然对法律制度有很深的研究,但都没有人留下类似《法经》那样的专门法律著作,以及《法经》“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编著体例,与春秋战国到秦朝所制订和实施的法律制度的“诸法异体,民刑分离”编著体例全然不同等情况看来,我们也认为李悝是否曾撰《法经》,是一个值的怀疑的问题。
收稿日期:200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