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票据代理_无权代理论文

论票据代理_无权代理论文

论票据代理,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票据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995年5月10 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从事一定的票据行为,并对票据代理中可能存在的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鉴于票据是一种与社会各方面联系非常密切的新事物,过去一直没有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制度,加之票据法所具有的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技术性强的特点。〔1〕因此, 加强对票据法律制度的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旨在对票据代理的基本理论问题加于研究,并对如何完善票据代理制度提出一些个人的看法。

一、票据代理的概念和特点

票据代理从其本质上而言也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因而,民事法律的代理制度在票据代理法律制度中亦可适用。但是,由于票据关系的特殊性,使其代理制度也呈现出一些特殊的地方。通常认为代理是指基于法律行为或法律规定,一方(代理人)以他方(被代理人)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其权利义务后果直接归属于他方的行为。〔2〕我国《民法通则》第63 条规定: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而,民事代理关系具有这样三个法律特征:第一,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第二,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行为;第三,代理主要是实施法律行为和被代理人对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3〕

然而,票据代理一词是指票据行为的代理(一般简称为“票据代理”)。它是指有权实施某种票据行为的人由于某种原因不能亲自实施该票据行为,而由他人代为实施的一种法律制度。票据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票据行为。票据行为的代理必须严格明示地载于票据上。〔4〕票据代理关系的当事人主要包括:代理人、 被代理人(又称为“本人”)和第三人(也称“相对人”)。代理票据权利人实施票据行为的人称为代理人。被代理人是由其他人代替自己实施票据行为的人。而与代理人实施票据行为的人称为第三人。由于票据是绝对要式证券,票据代理为票据证券上的行为,有其严格书面性及文义性,其形式要件必须按照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来办理。因此,票据代理除了一般代理行为所要求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其特有的要件,这就使得票据代理表现出不同于一般民事代理的几个方面的特点:

1、票据代理要求在票据上有表示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为何人的记载

在票据法的规定中,往往要求票据代理必须于票据上明确票据代理的本人是何人的记载。如果仅仅使用票据之外的书面或口头形式表示票据代理关系的存在,或者没有把票据代理事项记载在票据上以前等情形,都不能被视为存在合法的票据代理关系。必须说明的是,表示代理本人的记载仅以能够识别其为特定的人作为条件。同时,要求票据权利人,都必须是真有其人,否则其代理关系为无权代理。同样在票据代理的再代理关系中,应当记载代理关系本人的名称,而不能把代理人记载为票据代理关系的本人。

2、票据代理必须于票据上有表示代理意思的记载

在票据上记载代理意思的表示要求是票据法律关系中的习惯做法。只要可以明确有法定的要求即可。一般不仅要求记载被代理人姓名,也要记载代理人姓名,并表明后者对于前者的代理关系。比如常常表示票据代理关系的表述有:“某某人系某某人的监护人”;或“某某人代理某某人”。如果没有在票据上明确记载代理事宜,那么其票据代理行为无效,代理人无权代理被代理人行为,被代理人也不承担票据上的责任。

3、票据代理必须经票据代理人自己于票据上签署上自己的名字

票据行为以票据行为人的签名或盖章为其绝对生效条件。因此要求行为人必须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只有票据代理行为人在票据上签名,才能够表明其负有代理的责任,也才能产生票据代理的效力。如果没有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则不产生票据代理的效力。同时,对于由此而产生的后果被代理人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此外,与一般民事代理相同,票据代理中也要求代理人的身份和行为方向的单一性,即代理人不能同时是有利害关系双方的代理人。但是,如果因为存在此类事实,对于善意第三人所取得的票据仍然可以产生其法律效力。

上述特点所反映的要求世界各国票据法都有明确规定。 如:英国1882年《票据法》中规定:“以发票人、背书人或承兑人的地位在汇票上签名,同时加注文句说明其签名系受主当事人的委托,或说明其签名具有代表性质,那么签名人对汇票不是个人负责;但其加注文句说明其系代理人或充任代表人的,则不得免除其个人责任。”〔5〕同样,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403条也规定:如果票据上没有注出被代表的人,也未说明该代表是以代表身份作出签名,他就要承担个人责任;如果票据上注出被代表的人,只说明该代表是以代表身份作出签名,他也要承担个人责任,除非在直接当事方之间对责任的承担另有确定。〔6〕

联合国为了能够在国际票据法律统一方面作出一些贡献,在其专门委员会的努力下制定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第32条规定:票据可由代理人签字。代理人经委托人授权在票据上签字,并且票据上显示他是以一个标明姓名的委托人的代表身份签字,或经委托人授权由代理人在票据上签委托人的名字,则由委托人而非代理人承担责任。〔7〕

我国《票据法》也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部分承担票据责任。”“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而《票据法》上的“签章”则是指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8〕

这些规定反映了票据所具有的要式性的特别要求,体现了保障票据流通性顺利实现的目的。

此外,我国《票据法》还对票据代理人或被代理人欠缺票据能力的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票据法》第六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任命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表明了票据的独立性的特性。

二、票据代理的种类和范围

根据票据代理关系产生的根据不同,可把票据代理分为: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两大类。

1、委托代理(又称为“意定代理”或“委任代理”)

所谓委托代理是指:由于雇佣或合同等关系的存在,被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代其为一定的票据行为。

委托代理的方式是被代理人通过委托的意思表示将代理权授与代理人所采用的形式。对于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应当采用什么方式来进行,我国《票据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是由于民事法律规定的代理制度亦适用于票据代理,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委托代理可以适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的形式。〔9〕 委托授权的范围大小应该由被代理人明确授权。但对于依照一定地域的惯例来确定通常授权的范围,是否能为被代理人所默认的范围,有的认为可以,〔10〕但有人认为推定行为和默示不得成为委托代理的授权情形。〔11〕笔者认为鉴于票据代理所要求的严格性,对于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应当尽可能地采用书面形式,并且不应当认可推定和默示的效力,才有利于票据的信用性和流通性的发挥。

2、法定代理

法定代理是指:因为法律的规定或法院依照法律的规定指定代理人代被代理人为一定的票据行为。这种代理形式是由法律规定的当然代理。法定代理主要是适用于被代理人为无行为能力的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于这类人的行为能力的代理主要是由其监护人或其他法律规定的人所为其法定代理人。同样,无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一般也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代理权限的范围根据法律的规定来确定。

由于票据的法定代理或委托代理关系是基于委托或法律规定的所获得,代理人代理本人的行为以本人授权或法律规定为实质条件,并且按照代理人所得到的权利决定其代理权的范围。因此,票据代理人的代理权的范围并不是按票据上的记载来决定,而是依票据的实质关系上的授权决定。所以,在票据代理中很多地方都是援引民法代理的制度来办理的。如:民法中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作为他的法定代理人,其监护人实施代理行为,应当按照有利于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原则办事。〔12〕

三、几种缺乏票据代理要件的票据代理形式

票据代理对于形式有特别的要求,对于实质也有一定的要求,一旦票据代理行为中缺乏相应的要素,就会导致票据代理行为效力的减损或消灭。因此,对于缺乏票据代理要件的研究,将有助于合理地运用票据代理制度,防止票据代理行为中不合法现象的出现。

1、票据的无权代理

广义的票据无权代理,是代理人在本人没有授予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所为的代理活动。这其中包括代理人根本就没有代理权和虽然有代理权,但代理人的行为已超出授权的范围,事实上就超出部分的所谓代理,只是代理人自己的行为而已。而狭义的无权代理则是由无代理权的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票据上实施的票据行为。简言之就是指未经被代理人实质授权,而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票据行为。通常票据的无权代理指的就是狭义的无权代理。广义无权代理中的“超越代理权”所为的票据代理行为,事实上就是指的下面将论及的越权代理。

票据无权代理的法律责任基本上与民法中的规定相同,但较一般民事法律责任更严。票据法中对于无权代理,在任何情况下,无权代理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特别的规定并不是只为保护善意持票人而考虑的。因为,在无权代理关系中,即便双方当事人都有恶意,无权代理人也应自负其责。也就是无权代理人的票据责任与本人的票据责任相同。正是因为如此,我国《票据法》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票据上记载的事项应当真实,自行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承担法律责任。〔13〕审查票据无权代理行为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要件:

(1)票据上必须载有无权代理人自己的签名。 无权代理人是否在票据上签有自己的姓名,并记载有关文字表明自己是票据代理人,是构成无权代理的条件之一。因为,票据行为产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是以票据法上规定的票据应记载的事项为条件的,代理人的签名则是产生票据代理行为的必要条件,如果代理人是根据本人的指示代替本人从事相关行为的,则不属于无权代理。如果行为人在票据上仅写有按照票据被代理人的意思,代替本人在票据上签署被代理人的名字,那么在法律上可能对被代理人产生相应的票据责任,而不产生代理人的票据责任。

(2)票据代理人没有代理权。票据无权代理行为, 是在代理人没有得到本人授权的情况下,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记载票据法所要求记载的事项、签署有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名字所为的行为。证明是否具有代理权存在的责任由代理人承担,也就是说举证责任归代理人。只要代理人不能证明其代理权的存在或者实质授权的存在,就属无权代理。从这个意义上讲,票据代理,特别是委托代理行为,应当尽可能采用书面形式,以期有助于证明代理关系的存在与否,保护合法当事人的权益。

(3)构成无权代理要求票据代理行为无瑕疵。 由于票据代理是一种要式的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是没有瑕疵的,只有具备有效的一切的条件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代理行为有瑕疵,由于无权代理行为本身是无效的,代理人对其所实施的代理行为自然不承担无权代理的责任。因此,构成无权代理从票据形式上讲必须是无瑕疵的,第三人主观上应当认为代理人有代理权。

由于票据无权代理中,票据上记载有代理人自己的签名,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所发生的票据行为没有瑕疵,同时该票据代理行为是在没有得到本人授权的条件下所为的,则可以构成无权代理关系,代理人也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些责任包括:

(1)无权代理对被代理人不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 被代理人可以根据无权代理规定对抗一切持票人的付款请求,并且不负担由此而产生的任何票据责任。

(2)无权代理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代理人承担。虽然, 无权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产生任何后果,然而就无权代理行为本身而言,则仍然会产生一定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应当由从事签名行为的代理人直接承担。

韩国《票据法》和《支票法》中对无权代理的规定,充分说明了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不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效力,其法律后果必须由代理自己完全承担。韩国法律的规定为:无代理权者作为他人的代理人在票据上署名印章时,则根据其票据负担义务。其支付了票据金额时,与本人拥有同样的权利。对超过权限的代理人,亦同等对待。〔14〕

此外,还应当注意的是有时票据代理关系中的本人事实上不存在。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只要在票据上记载有事实上不存在的票据本人,由于该本人事实上的不存在,因而,这也是一种无权代理行为。

2、票据的越权代理

上面已提到广义的无权代理包括了狭义的无权代理和越权代理。越权代理是票据代理人超越代理人授权的范围所进行的代理行为。从表面上看似乎代理人享有票据代理权。然而,在越权代理中,事实上代理人的行为是增加或扩大了被代理人所承担的票据义务。因为,虽然被代理人客观上授权代理人有从事票据行为的资格,但是代理人的行为已经超越了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擅自扩大了本人承担责任的范围,违背了本人的原来的意思表示。越权代理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通常表现为:增加票据金额的越权代理;变更票据到期日的越权代理;变更付款地的越权代理;票据转让条件的附加等。

衡量是否构成越权代理主要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票据代理人没有代理权。 没有代理权是越权代理的重要特征,这里的没有代理权是指的代理人所为的超越代理权的那一部分行为而言。因为在越权代理中,代理人的行为有部分行为是具有代理权的,只有超越授权的那一部分行为才属越权代理。反之,如果代理人的行为都是具有代理权的,则是合法的票据代理行为。因此,没有代理权是越权代理的重要构成条件。

(2)越权代理行为是由代理人所为的行为。 越权代理行为不是由毫无代理权的人所为,事实上,越权代理行为必须是由代理人所为,只是代理人超越了代理权限。实施了一些被代理人没有授权的票据行为,从而违反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约定。

(3)越权代理人在票据上记载有代理人和本人的签名。 越权代理关系由于代理人拥有部分事实上的代理权,因此在票据上往往记载有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签章,而且一般也都记载有存在代理关系的文句。如果没有被代理人和代理关系的记载,那么在事实上越权代理对于被代理人来说是不产生法律后果的。也就谈不上什么“越权”代理的问题。同样如果没有代理人的签字,则不具备票据代理的要式性的要求,则不是票据代理的问题。

(4)越权代理行为应当是没有瑕疵的。 正如无权代理中所论述的那样,越权代理行为也必须是没有瑕疵的票据行为。否则也不能产生票据上的效果。票据代理意思表示若有瑕疵。倘若是由于本人意思表示有瑕疵,只会影响到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成立与否的问题,不会影响到票据第三人的关系。与此同时,也应当注意对于票据代理关系而言,如果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票据行为代理意思表示中存在瑕疵,则会影响到票据的法律效力。

对于越权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则上应当由越权代理人承担越权责任。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对于越权代理的法律后果规定:一个代理人虽经授权但越权在票据上签字,则票据的代理人而并非他所代表的人承担责任。〔15〕越权代理人是自然人的,责任应由代理人承担。但是当越权代理人是法人代表人,其违反企业章程的规定所进行的票据代理,对此台湾票据法与民法上的越权代理的规定则有所不同,在票据法中滥用权力的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当善意持票人向该企业主张权利时,其必须按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票据法律责任。〔16〕

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这些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17〕

3、票据的表见代理

在票据代理中还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所谓的表见代理。对于表见代理的概念有各种不同的表述,如:“表见代理是指对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因而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表见代理的成立,客观上要求存在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事由,主观上要求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18〕这个概念包含了表见代理行为是一种无权代理人行为,但第三人主观上则是相信其有代理权的;第三人善意地取得票据;从法律效果上讲善意持票人的权利没有瑕疵。但是这种提法没有谈及表见代理的被代理人,在有些情况下的默示授权的问题。另有学者则认为表见代理是指,本人通过自己的行为表示将代理权授与他人,或知道他人为其代理而不加反对。从广义上讲,表见代理也是无权代理的一种,是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赋予表见代理一定程度上的代理效力。〔19〕概括起来讲这种观点认为表见代理应包括这样一些要素:第一,表见代理是本人对代理权的一种默示承认;第二,表见代理善意第三人的权利是无瑕疵的;第三,表见代理是为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一种制度。最后,从广义上理解表见代理也是一种无权代理。但在表述上显得较散。

从本质上讲,票据法中的表见代理与民法上的代理权授权不明和默示的代理,具有相同的性质。比如我国《民法通则》65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此外,该法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这些规定的实质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不受损害,与票据法上表见代理制度是相同的。因此,可以这样认为:表见代理就是指本人知道无权代理人的票据代理行为不加以明示反对,使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的行为是经本人授权,并且代理人与被代理人都负有对善意第三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一种行为。事实上,规定表见代理制度的一个重要目的就在于维护代理制度,保护善意的无过错的当事人和票据交易的安全,对票据行为,法律的特别保护规定是为了保障票据流通安全考虑的。同时,也不免除无权代理人的法律责任。因为,表见代理制度的这些特别规定是以保护善意第三人为目的,而并不是为保护无权代理人。

在表见代理的情况下,被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利于票据关系的稳定。因为,如果仅由无权代理人自负其责而免除被代理人的责任,则使票据的信用基础仅建立在无权代理人的资产之上,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其次,虽然第三人和代理人为票据行为时,负有对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进行审查的义务,但是这种义务仅限于对票据进行外观、形式上的审查。目的是为了维护票据代理制度和票据流通的需要。第三,票据为要式证券,而票据上记载事项是以被代理人的情况,要求善意第三人向无权代理人求偿,在一定程度上也有损票据的流通性。最后表见代理不以被代理人的主观过失为要件,但实践中表见代理的发生往往与被代理人的过失有关。无权代理人自负其责会导致被代理人有过失可免受风险损失,善意第三人无过失却要承担风险的不合理状况。因此,票据行为的表见代理,通过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责任竞合,加强了票据信用,能有效的保护善意第三人权利,有助于保障票据流通的安全。〔20〕

4、票据的隐名代理

隐名代理,是指票据代理人未在票据上明确记载表示其作为代理人的代理行为。隐名代理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1 )代理人没有在票据上记载被代理人的代理指示和被代理人的签名。这是隐名代理中最为突出的一个特点。隐名代理的主要表现形式有:

①票据上没有指明被代理人,也没有明确代理人而是以代理人自己的身份签名的;

②票据上指明被代理人,但没有表明代理人是以代理人身份签名的;

③票据上没有指明被代理人,但表明了代理人以代理人身份签名的。上述情形均属隐名代理。

(2)代理人可能有代理权,也可能无代理权。

在隐名代理中,代理人不论其有无代理权,只要代理人未在票据上明示地表明代理关系的存在,或者使第三人只能认为代理人是在于自己的身份从事票据行为,并承担票据责任就可认定为是隐名代理。

(3)隐名代理的票据责任由代理人自己承担, 第三人无权向被代理人行使追索权。

因为票据法律责任是以票据要式性紧密相联的。票据的要式性除了一般票据要素的要求外,在票据上签署有名字的人才对票据承担法律责任,由于票据的隐名代理关系中只有代理人签署有自己的名字,而且,也没有明确代理关系存在的语句,因此,隐名代理的票据责任只能由代理人自己承担,无权向被代理人行使追索权。 正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403条规定的, 经授权之代理人签名于票据之上而未在票据上记明被代理人,也未记明他是以代理人资格签名的,应自负其责。原因就在于票据法中为了更好地保护取得票据的人的利益,便于任何人对票据上的代理关系一望而知,必须实行比民法规定更加严格的显名主义,否则即使真正的代理人所为的授权范围内的行为,也应由其自己承担票据上的责任。〔21〕

注释:

〔1〕人民日报本报评论员《促进票据发展的法律保障》, 《人民日报》1995年5月16日。

〔2〕《法学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80年6月版,第159页。

〔3〕郑立、王作堂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3月版,第124—125页。

〔4〕〔7〕〔10〕吴少平、王罔求主编《票据法全书》,新华出版社1994年5月版,第59页,第260页,第59页。

〔5〕郭锋、常风编《中外票据法选》,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1991年5月版,第106页。

〔6〕潘琪译《美国统一商法典》, 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0年5月版,第92页。

〔8〕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条, 第七条的有关规定。

〔9〕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5条规定。

〔11〕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11月版,第202页。

〔1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条和第18条的有关规定。

〔1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5条,第14条和第103、104、107条的有关规定。

〔14〕参见《韩国票据法》第8条和《韩国支票法》第11 条的有关规定。

〔15〕参见《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第32条的有关规定。

〔16〕刘甲一著《票据法新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78年版,第72页。

〔17〕参见《票据法》第5条、第103条、104、107条。

〔18〕邱剑平《论票据行为的表见代理》, 载于《现代法学》1994年。

〔19〕梁英武、郭锋主编《票据结算与票据法》,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1992年6月版第76页。

〔20〕参见注〔18〕〔19〕。

〔21〕谢怀轼著《票据法概论》,第57页。

标签:;  ;  ;  ;  ;  ;  ;  ;  ;  ;  

论票据代理_无权代理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