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评级行业监管的发展趋势与回顾_标准普尔论文

美国评级行业监管的发展趋势与回顾_标准普尔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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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评级业监管的最新动向

一、新法案推出及主要条款

正当市场参与者认为监管部门不会在近期针对评级业推出新的监管规则时,2006年9月29日,美国总统布什签署了“2006资信评级机构改革法案”(the Credit Rating Agency Reform Act of 2006,后文简称法案),授权SEC采取规则,对希望注册为NRSRO的评级机构进行注册、档案管理、财务报告和监管。法案的初衷是通过提高评级质量以保护投资者,并强化责任、提高透明性以及促进资信评级行业的竞争来保护公众利益。

对评级机构而言,取得NRSRO资格至关重要,因为只有经过NRSRO评级的证券才能够作为企业流动性的一个指标,用来满足SEC为经纪商确定的净资本规则。此外,至少还有10个其他的SEC格式、规则和监管条例使用NRSRO这一术语。

1.法案的一些关键条款

(1)SEC具有NRSRO注册和资格认定的独特权利;

(2)一家评级机构如果满足法案中设定的原则就能够注册为一个“NRSRO”;

(3)SEC将通过检查和强化活动来对注册的NRSROs进行监管;

(4)SEC将发布有关利益冲突以及NRSROs不恰当使用非公开信息的规则;

(5)经过注册的NRSROs将有义务披露有关信息,以满足提高行业透明性的要求,披露的内容包括评级机构在决定信用级别中所使用的程序和方法。

2.对相关术语进行了明确的定义

法案对资信评级、NRSRO以及资信评级机构(credit rating agency)进行了明确的定义。例如在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3(a)(60)款阐明,资信评级是指“对一个企业或其发行的特定证券或货币市场工具等债务对象信用质量的评价”;3(a)(61)款阐明资信评级机构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任何组织:(1)进行了在因特网或通过其他易于取得的形式发布资信评级的业务以取得费用或合理收费,但不包括商业信用报告公司(commercial credit reporting company);(2)采用定性或定量或两者兼而有之的模型来决定资信级别;(3)向发行方、投资者或其他市场参与者等主体个别或全部收取费用。

3(a)(62)款阐明NRSRO是指满足以下条件的评级机构:(1)按照15E款申请注册NRSRO之前连续从事资信评级业务超过3年;(2)发布的资信评级经过与15E(a)(1)(B)(ix)款中规定一致的合格机构购买者(QIBs)的认可,这些机构投资者包括金融机构、证券经纪商、保险公司或公司发行方、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者、政府债券市政债券的发行者以及外国政府证券的发行者等;(3)按照15E条款进行了注册。

3.NRSRO的注册规定

为了消除当前SEC批准NRSRO中的人为障碍,法案明确规定,在证券法的15E款中,符合定义中所述条件的资信评级机构都可以自愿注册成为NRSRO。SEC在接到申请90天内必须给予注册,或者按程序决定注册是否应该被否决,除特殊原因之外,这些程序必须在120天内完成。

提出申请的评级机构必须提供下列申请信息:

(1)申请人的资信评级在短期、中期和长期的业绩表现计量统计资料;

(2)申请人在决定资信等级中使用的程序和方法;

(3)申请人用来防止不恰当使用重大、非公开信息所采用和执行的政策或程序;

(4)申请人的组织结构;

(5)申请人是否拥有实际执行的道德守则,如果没有,原因何在;

(6)与申请人发布资信等级相关的任何利益冲突;

(7)在证券法特定条款中描述的评级业务种类,申请人根据这些业务种类按照证券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申请注册;

(8)在保密的基础上,提供在申请之前的财政年度内,从使用申请者资信评级服务的20个最大的发行方以及认购者处取得的净收入;

(9)在保密的基础上,对每个在证券法特定条款中描述的可申请的债务类别,提供证券交易法特定条款中描述的书面证明(如来自合格的机构投资者使用该机构评级服务3年以上的证明);

(10)任何与此类申请有关的关于申请者和个人的其他信息和文件,在下列情况下按规则都可以取得:在必要的情况下;或对公众利益而言是恰当的;或为了保护投资者。

4.利益冲突的相关规定

在以前的问卷调查、相关报告和理论文献中,反馈意见都对利益冲突提出了质疑,例如评级机构主要依赖评级收费来获取盈利,有些评级机构提供评级服务之外的辅助服务等等,这些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评级的公正。因此法案特意对利益冲突问题进行了阐述,除了前文中提及的评级机构在申请资料中需要提供利益冲突的完整披露之外,15E(h)条款进一步作出了规定,例如15E(h)(1)款要求每个NRSRO“建立、维护并加强合理设计的书面政策和程序来解决和管理可能来自经营业务中的利益冲突”;15E(h)(2)款要求证监会发布规则,来禁止或要求管理并披露可能存在的任何利益冲突,包括与下列相关的利益冲突:评级机构发布级别或提供相关服务从债务人处获得的补偿方式;NRSRO为债务人提供的咨询、顾问或其他辅助服务;NRSRO或其他与债务人及其附属公司之间存在的业务关系,所有者权益或其他财务的、个人的利益关系;NRSRO分支机构或个人与使用评级观点的证券或货币市场工具认购者之间存在的关系等。

法案要求SEC在2007年6月30日前采纳相关的规则和监管条例,并于2008年3月23日使相关的规则和监管条例生效。法案生效后,SEC将向参议院提交年度报告,对年度内按照证券交易法15E条款申请注册的情况进行说明,并列出SEC对NRSRO的竞争、透明度和利益冲突情况的观点。

从法案的相关规定看,美国评级机构的监管终于有了明确的说法,SEC对NRSRO资格进行认可的地位得到了法律的认可,而目前由标准普尔和穆迪公司垄断评级市场的现状也有望通过新的进入者加入竞争而得到解决。此外,透明性以及客观标准的建立也得到了加强,目前还无法对多少新进入者进行准确的预测,但我们相信那些长期提供资信评级服务、得到机构投资者认可的评级机构如埃根·琼斯公司(Egan-Jones)、勒斯金融服务公司(Lace)等机构将有望很快成为NRSRO俱乐部的新成员。

二、SEC的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为遵循法案的要求,SEC在2007年1月31日召开会议讨论草案初稿,并于2月2日发布了有关实施细则的征求意见稿。主要的内容如下:

1.注册信息要求

根据征求意见稿的要求,评级机构在申请注册为NRSRO时应采用NRSRO格式表(Form NRSRO,简称格式表)提供有关的信息。这些信息可以分为公开和机密两大类;公开信息是指注册为NRSRO的评级机构将对注册以及注册成功后的信息进行披露,并保持所提供信息的及时更新,此类信息能够通过向投资者提供不同评级对象的级别质量,帮助投资者决策;而机密信息则是按照法律允许的范围来提交。如果评级机构在申请的过程中,某个项目或表格已经明显不准确,应迅速加以更新。

具体的注册信息内容很多,申请机构除了需要在总表中说明申请注册的资信评级类别、QIBs的证明等内容之外,还需要填写13张表格。表1~9的内容是公开性质的,要求NRSRO对表中的信息及时更新并向公众公开,其内容有助于级别使用者评价不同NRSRO的评级质量,例如要求评级机构披露以往的级别表现,通过标准化的定义和输入变量来表现自身的公信力(包括长期、中期、短期内每个级别的违约率和级别下调率等);要求评级机构披露级别的决定方法和程序,保证非公开信息不会得到不当使用的政策,评级机构的组织形式,职业道德守则建立与否及原因,利益冲突及为管理利益冲突而建立,维护并执行的书面政策和程序等有关信息,分析师及监控人员的责任,经验和雇佣历史等信息,评级机构所任命的保证法律法规及内部政策得到有效执行的人员信息等。而表10~13则是根据SEC的保密要求提供的,如申请者按照收入统计的最近财政年度的前20位最大客户名单及相关信息、申请者过去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不同业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支付给信用分析师的年度薪酬总额及中值等。

2.其他约束要求

在注册后,NRSROs将受到几个实质性规则的约束。

首先,NRSROs需要遵循档案管理要求(recordkeeping),即要求NRSROs将与发布资信级别业务有关的档案加以整理归档,以帮助证监会在检查过程中监督NRSROs是否遵循了法案的相关要求,以及是否遵循了评级机构自身所建立的一些内部政策和程序要求。

其次,SEC要求注册为NRSROs的评级机构按照日历年度对注册表的信息提供年度声明,证明表格中的信息和文件是准确的,特定情况下NRSRO应对注册表中的信息进行更新;同时,NRSROs应按照财政年度向SEC提交经过审计的财务报告,以帮助SEC监控评级机构是否已经持续维持充分的财务资源来一贯地做出真实公允的资信级别。财务报告也应包括一份最大客户的名单,以帮助证监会监控NRSROs与大客户交往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

最后,所有的NRSROs都受到公正发布资信级别的要求限制,即评级机构应该建立、维护并强化特定的书面政策,这些政策是设计用来防止对重大非公开信息的不正当使用的;评级机构还应该建立恰当的措施以避免、管理和披露利益冲突;禁止NRSROs从事特定的不公平竞争、威胁发行方或滥用职权的行为。

相关监管规则述评

SEC的征求意见稿引起了市场参与者的广泛关注和积极参与,本文结合有关反馈意见对下列问题述评。

1.级别微调问题

“级别微调”(notching)是标准普尔和穆迪公司在结构性融资产品评级中引入的一个概念。由于结构性融资产品通常涉及大量的支持资产或证券(统称资产),而这些潜在的资产信用质量不等,有些甚至没有经过评级,或者经过不同评级机构的评级。因此标准普尔和穆迪公司在实践中采用级别微调的手段来处理,即如果潜在资产不是全部由自己评级的,标准普尔或穆迪就会对其他机构的观点进行降级采用(如其他评级机构对某项潜在资产评定的级别为AAA级,标准普尔或穆迪则只认可其为AA甚至更低的级别),或者要求发行方付费请标准普尔或穆迪重新评级,否则标准普尔和穆迪将拒绝对整个资产池发表评级观点。

征求意见稿的规则17-6款禁止进行“级别微调”(notching),即禁止NRSRO发布或威胁发布一个较低的级别,降低或威胁降低一个现有的级别,拒绝发布或撤销一个结构性融资产品的级别,除非结构性产品的潜在资产中一部分资产也是由NRSRO评级的(如果一家NRSRO对结构性产品潜在资产的市值评级少于85%,则该NRSRO可以拒绝发布一个级别,或撤销级别)。征求意见稿同时要求,当一家机构拒绝发布评级观点或撤销级别时,需要以书面文件说明理由。

这一条款引起广泛的讨论,几乎所有回复者都表示了反对意见,因为85%的限制,使得那些规模最大的评级机构被迫继续通过结构性融资产品的发行方购买其评级服务,否则无法获得级别或所获级别较低,从而为评级机构之间的自由竞争设置了障碍。事实上在引入notching之前,结构性交易的评级市场非常繁荣,三家NRSROs(穆迪/标准普尔/惠誉)的市场份额通常在60%~75%之间波动,在商业抵押支持证券市场,债券发行方通常给三家NRSRO提交初步的交易信息,要求各家机构提出初步报价,包括预期的级别;在此基础上发行方选择两家机构对最终的交易进行评级。这种情况下三家机构为两个评级位子展开竞争,各自的期望市场份额大约为66%。因此很多反馈者建议将85%的基准下调为66%甚至更低。而对于潜在资产被两家NRSROs公开评级的,应适用较低的级别;被三家机构评级的,应适用中间级别,被四家或更多家机构评级的,应选择第二低的级别。

应该说,级别微调确实会带来市场不公平竞争、甚至威胁发行方等问题,但如果不加思索地将他人评级结果拿来使用也不符合谨慎性原则和风险管理的要求。问题的核心在于如何进行级别微调,以及在何种情况下才能进行级别微调。

2.评级机构观点相互认可问题

新规则的颁布,必然带来新竞争者增多,这在给市场带来竞争的同时,也增加了监管和使用的难度。尤其是没有专业知识的投资者,无法区分同为NRSRO的评级机构所评定的同一个级别(如AAA)具有不同的信息含量,因此惠誉提出“不同的NRSRO应该相互接受彼此的评级结果”的观点,并进行一系列的研究以支持该观点,例如惠誉、穆迪和标准普尔截至2006年底统计的BB级全球公司借款方平均累计三年违约率分别为5.78%、6.20%和5.61%。而惠誉和标准普尔截至2005年底对所评级别为BB级的全球结构性融资债券的三年平均违约率分别是4.97%、5.07%;2006年3月发布的报告中,惠誉检验了34185个美国的结构性融资债券,总值达到3.2万亿美元,结果显示在季节性债券(seasoned bonds)的评级结果中,94.3%和92.3%的标准普尔/惠誉、穆迪/惠誉级别是相同的或者相差在一个级别以内,在标准普尔/惠誉配对的级别集合中平均差异仅为0.02个级别;穆迪/惠誉的差异也仅为0.18个级别,标准普尔的级别比惠誉略高,而穆迪则略低。惠誉在2006年5月发布的比较研究揭示了38500多个债券,超过10年期的、金额超过4.2万亿的证券化产品,平均看来,标准普尔级别全球性的结果比惠誉高0.02个级别,而穆迪则比惠誉低0.19个级别。穆迪在2006年5月发布的研究结果则进一步验证了惠誉的发现,在比较了大约40000个债券的级别之后,穆迪认为平均看来,联合评级工具发行在外的级别差异少于1个级别,不同评级类别的平均级别差异是:穆迪/标准普尔、穆迪/惠誉均为-0.21。基于上述研究,惠誉认为,在投资级别上三大机构的级别比较性相当高。即使是非投资级别,穆迪和标准普尔的研究都发现绝大多数的级别是相同的或差异在1个级别以内,因此不同的NRSRO应彼此认可对方的评级观点。

但标准普尔认为,级别反映了评级机构对受评对象信用质量的观点,评级是在考察了大量的因素之后运用自身的评级程序和方法得出的,在不同评级机构考察的因素不同、使用的评级程序和方法不一致的情况下,无法保证不同评级机构观点的可比性,因此不同意惠誉的提议。实证研究的结果也证明了这个观点,例如Horrigan(1966)以及Schwendiman(1975)的研究均发现穆迪公司的债券级别要略低于标准普尔公司的级别。Hettenhouse和Sartoris(1976)则发现在1963~1973年间,标准普尔发生的级别变更次数大约是穆迪公司的两倍,且标准普尔的级别调整看起来要早于穆迪公司。Cantor和Packor(1997)比较了穆迪、标准普尔、惠誉和达夫·菲尔普斯四家机构的评级结果,发现不同机构的评级结果之间确实存在显著的差异,其中业务量较少的评级机构(惠誉和达夫·菲尔普斯)发布的级别要显著高于业务量较多的评级机构(穆迪和标准普尔)的级别。

显然,对市场来说,NRSRO的评级质量应该有很强的可比性;而对于不同的评级机构而言,评级结果又因方法、符号、质量等而存在差异,不同的NRSRO是否彼此认可确实是监管部门应谨慎面对的问题。

3.其他问题

(1)年报审计

征求意见稿中要求NRSRO提交年度审计报告,这必然会导致评级机构增加额外的成本。勒斯金融公司(Lace Financial Corporation)估计SEC监管将使得评级机构额外增加207515美元的成本。日本的评级机构也提出了异议,认为在日本能够提供符合监管规则S-X所需审计报表的会计师事务所很少,这些少量的事务所通常会收取很高的费用(例如东京的一家事务所对日本评级机构(JCR)的审计报价高达3000万日元);与此同时,日本的法律和监管规则也要求评级机构提交审计报告,如果同时满足美国的监管要求,就会导致日本公司面临双重披露,从而增加成本开支。因此一些反馈意见建议,根据资产规模建立一个基准,如要求资产规模达到500或1000万美元以上的评级机构提供审计后的财务报表;那些未达到标准的评级机构则可以要求提供由会计师签署的年末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公司总裁签署的申明(表示已经看过报表,并认为以自身知识理解,该报表准确真实反映了公司的财务状况)以及由公司会计师编制和签名的纳税申报表。如果SEC有理由认为申报者的报表存在问题,或对公司财务报表有关注,可再要求对方按照美国的法律法规进行审计。

(2)档案建立、维护

征求意见稿中要求申请注册的评级机构必须对评级过程中涉及的信息建立档案,并维护这些档案的安全、完整,但对档案的保管年限、内容要求不明确。由于一些评级机构在一年内会对受评对象提供多次评级服务(如短期评级),因此应该明确评级机构是否需要对每次评级所涉及的信息都存档,或者按照年度来保存评级信息。此外,不同评级机构的业务量不等,基础数据的要求也不一样,档案的内容显然有很大差别。例如勒斯金融服务公司每个季度评级的数量达到20000家,一年就是80000家,在过去23年间的评级记录达到130万条,如果事无巨细均需保存,显然会极大地增加成本。因此有机构(包括标准普尔)建议,可以要求评级机构保存最近3年的详细信息,时间更早的记录则只需要保留一些关键性的信息(如年报、关键财务指标、级别结论等)。

(3)以往级别的表现

SEC提出申请者要在格式表中披露以往级别的表现,如违约率、级别下调率等,但同时提出建立标准化的定义和输入变量等。这也受到一些反馈者的批评,原因在于SEC所设定的标准本身就说明了该标准比其他标准要好,而每个评级机构采用的评级技术、方法是不同的,对违约率等计算方法也不一样,如果用统一的标准来披露违约率等信息,就会给市场参与者一种错误的认识,即一家NRSRO的评级方法比另一家好,从而最终导致评级过程的同化,这显然不利于各个评级机构的竞争。

(4)评级收费

在早期,评级机构主要是通过评级结果的出版物来获取收益的,而对发行方则是免费的。随着评级需求的日益旺盛,特别是1970年美国宾州中央铁路8200万美元的商业票据发生违约之后,投资者对评级的需求更多,评级机构为了满足市场的需求,同时提供更好的评级服务,先后决定对发行方收取一定的评级费用。而这种由发行方付费的机制安排显然为级别购买提供了条件,特别是在一些发行方无法从NRSRO手中取得满意级别的条件下,更多会选择那些迫于生存压力的小规模评级机构,这不可避免地对评级质量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尽管评级机构申明,任何一家公司的评级费用在评级机构的收入总额中占有的比例很低,并且收费的大小不会影响到级别的高低,但因收费本身引起的利益冲突还是受到了广泛的批评,收费对象的确定、收费金额的大小都成为市场参与者关注的问题。

2006年的法案要求评级机构通过免费或合理收费来提供评级服务,SEC的征求意见稿中要求申请者披露评级收费及收入情况。事实上收费与否、收费多少完全是一种市场行为,应该由买卖双方来决定,是一种自愿的交易行为,因此有观点认为SEC不应该介入其中,试图对收费监管。

(5)信用分析师的信息要求

征求意见稿中要求详细披露所有信息分析师的个人背景资料,这是一个不必要的成本开支,并可能引起个人隐私问题,而且不同的评级机构从业人数不等,所需的成本开支也会有很大的差异。例如标准普尔的评级部有1000多个分析师和监管者,大多在海外办公,按照征求意见稿的要求进行披露会显著增加成本,并且意义不大(披露的目的是为了让SEC和使用者了解NRSRO的整体实力),因此有机构提出披露分析师的整体实力(如学历分布、平均执业年限等)(标准普尔);或仅需披露中层以上人员的信息。

(6)主动评级

主动评级是评级机构根据自己收集的公开资料对被评主体展开评价,例如全球性评级机构发布的主权国家评级基本上属于主动评级。根据穆迪的观点,他们发布主动评级的目的是为投资者的利益服务的。对评级公司而言,虽然主要的利润来自发行方支付的评级费用,但仍然有一小部分的收入来自投资者认购和出版物的出售费用,主动评级可以促进这部分的收入增加;此外通过发布主动评级,评级机构可以得到投资者的认可和信任,从而保证评级机构未来的业务。

但批评者认为,在主动评级的情况下,由于评级机构只能根据已有的公开信息展开评级活动,接受评级的客体介入程度不高,因此评级机构赖以做出评级结论的基础资料可能片面、不完整,从而在部分程度上造成评级结果的歪曲。实证研究的结果也证明了这一点。例如Yingjin Hila Gan(2004)采用美国本土的评级数据,研究了穆迪和标准普尔在主动评级和被动评级中使用的标准是否一致,结果发现评级机构在被动评级中授予发行人的级别要显著高于主动评级的级别。Poon(2003)使用标准普尔的国际评级结果,特别是对日本公司的评级结果,就主动评级是否得到了相对较低的级别进行了分析,结果发现在控制了主权风险和关键财务特征之后,主动评级的结果仍然要低于被动评级。显然,评级机构有通过主动评级发布较低级别,来威胁发行方付费接受其评级服务的动机。尽管目前SEC没有对主动评级做出限制性的规定,但向投资者披露评级观点是主动评级还是被动评级仍然非常必要。

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的评级业出现在20世纪80年代后期,在市场成熟度、财务实力、人员素质、评级技术等方面与美国相比还存在很大的差距。但近年来我国债券市场的发展速度加快,除了传统的公司债券、可转换债券市场外,2003年的证券公司债券、2004年的银行次级债、2005年的短期融资券和资产证券化等业务陆续开展,其中短期融资券的发行规模在2006年达到了2912.5亿元。监管部门也通过强制性的制度安排来推动评级业的发展,例如证交所的债券上市条例要求只有A级别以上的债券才可以上市;人民银行要求短期融资券的级别在A-1才可以发行等。但同时我们也注意到,我国评级业存在多头监管的情况,例如信贷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管;企业债由发改委监管;公司债、可转债由证监会监管等,而目前我国尚无一个统一的监管框架,因此,借鉴海外成熟市场的监管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确定监管的思路,将是促进我国评级业健康发展的途径之一,例如按照既定的程序和原则认可评级机构的执业资格、不同评级机构的评级结论比较和使用原则等。

在我国评级业发展的历史进程中,监管部门的推动和监管一直是评级业健康发展的重要前提。早在1997年12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下发银发(1997)547号文,认可当时的中国诚信证券评估有限公司、长城资信评估有限公司等9家评级机构具有对企业债券进行评级的资格,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资信评级机构过多和地区分割的问题;2003年5月30日,中国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认可中国诚信证券评估有限公司、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联合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上海远东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和上海新世纪资信评估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五家机构的评级观点(“五大”);同年9月国家发改委发布财金[2003]1179号文规定,可以对企业债券进行评级的机构为“2000年以来承担过国务院特批企业债券评级业务的信用评级机构”,具备资格的仍然是“五大”;2004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22号文,全面确定评级机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中的地位和作用,并在2005年推出的短期融资券市场中认可“五大”的评级结论。但上述认定在基本的业务许可、资格条件、注册要求、持续监管等方面都没有非常明确的规定。

2007年8月24日,中国证监会发布《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对资信评级机构从事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包括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其他固定收益或者债务型结构性融资证券等)进行了规范,明确了中国证监会对证券评级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基本要求,具体涉及业务许可、业务规则、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内容。从某种意义上看,这是我国最为明确、规定最为细致的评级机构监管规范,并在很大程度上吸收和借鉴了美国的监管经验,例如要求评级机构具有一定的经济资源(如实收资本与净资产均不少于2000万元;符合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评级从业人员不少于20人等);内部管理规范(如具有健全且运行良好的内部控制机制和管理制度)等,并要求申请证券评级业务许可的资信评级机构应向证监会提交包括经审计的财务报告、高级管理人员和评级从业人员情况的说明及其证明文件、内部控制机制、管理制度及其实施情况的说明等在内的申请资料,同时在业务规则中对利益冲突回避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与此同时,证监会的管理办法中还增加了一些中国特色的监管要求,如最近5年未受到刑事处罚;最近3年在税务、工商、金融等行政管理机关,以及自律组织、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诚信记录的说明;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公司诚信执业承诺书等。上述要求将在推动我国评级业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利益方面发挥重要的作用。

与此同时,我们应注意到,与美国相比我国的市场有显著的中国特色,例如直接融资市场不发达,目前大量业务集中在信贷市场;评级机构执业年限较短,没有形成市场公信力等,因此我国评级业的监管框架也应该有自己的特色。事实上人民银行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的评级符号进行统一,要求合格的评级机构提供从业人员信息,进行违约率的统一监管等,都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监管路径。此外,在目前我国直接融资尚不发达的情况下,鼓励评级机构开展主动评级、要求发行方进行双重评级等,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我国评级业的发展。

2006年穆迪公司与我国的中诚信评级公司进行了合资,同时标准普尔、惠誉等评级业巨头也在与国内评级机构密切接触以寻求合作。从某种程度上看,我国评级业的开放将是大势所趋,但如何对这些评级机构、尤其是外资评级机构进行监管,将是我们面临的难题。借鉴美国的注册格式,结合我国的实际,要求评级机构提供充分的信息资料(如以往的评级表现、经我国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审计报告、评级的方法和程序等),并由得到法律认可的监管部门进行统一监管和持续监控,将是保护我国评级业、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有效途径。证监会的《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在这方面取得了可喜的进步,但目前的办法仍停留在资格认定的基础上,如何对评级机构进行持续监控和优胜劣汰,还有待进一步研究,尤其是对于美国监管规则中提及的级别相互认可问题、评级收费问题、评级质量监督检查等应充分关注。随着资本市场的不断完善,我国的评级机构也会在不久的将来出现主动评级、级别微调等美国资本市场出现的引起广泛争议的问题。如何通过制度上的完善,发挥评级机构对资本市场的风险揭示作用,保护评级业长期健康发展,将是监管部门和从业人员面临的长期而艰巨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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