腐败的基础与对策分析_公共权力论文

腐败的基础与对策分析_公共权力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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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腐败问题,人们可以从不同的理论视角来加以研究。从政治学角度可以说它源于政治制度的蜕变以及公职人员权力运用规则的失范。从思想文化上说,它反映了政治价值或意识形态的堕落及金钱拜物教的盛行。从经济学上来分析,经济学是研究如何使人们行为的收益最大化、各种稀缺资源在可供选择的用途中进行最优(帕累托最优)配置的科学。本文认为腐败的物质基础是政府对社会政治资源和经济资源的垄断,当前腐败现象难以遏制的现实基础是不对称的反腐败的收益和成本,最后对治理腐败对策提出几点意见。

一、腐败的物质基础——政府对社会政治资源和经济资源的垄断

垄断在经济学中,是指这样的一种市场组织,在这种市场组织中,一种产品只有一个生产者,而且垄断者所提供的产品在市场上没有任何替代品。这样垄断者就是其产品价格的唯一制定者,而需求者只能是其产品价格的完全接受者。腐败现象的大量产生,就是源于社会上一部分人垄断着大量的资源,包括政治资源和经济资源。在本文中,我们将官员看作是公共服务的垄断生产者,官员利用权力垄断的生产公共和社会所需的服务,例如保护产权的制度、市场规则、法律制度和公共产品等。在一个完全自由竞争性的体制下,我们知道市场上的均衡价格和数量,是由“一只看不见的手”决定的,此时公众和官员都是公共服务的市场价格的完全接受者,官员对其所提供的公众服务不存在什么超额垄断利润。但政治体制的特殊性就在于永远也不可能有一个充分竞争的政治体制,代表公众和国家利益的政府在社会上只有一家,别无分店。垄断的政府,就产生了垄断着社会上政治资源和经济资源的官员,使得他们能够利用特权垄断的提供公众服务。官员既然是垄断的公共服务的生产者,就决定了他们在生产公共服务产品时,并不会力所能及地提供,而是采用提高公共服务价格,减少公共服务数量的方式,来谋求超额的垄断利润。正是由于存在超额的垄断利润,社会上其它利益集团必将企图竞争、侵占这些利润,表现为他们将投入资源“贿赂”官员,只要“贿赂”的收益超过机会成本,他们就将为此竞争,直到额外收益为零为止。所以说,官员的垄断服务所产生的“经济租金”,是造成以货币和实物形式“贿赂”官员“腐败”产生的物质基础。正是由于政府的垄断,使得腐败蔓延到每个权力空间,渗透到每个经济区域,影响到每个经济人的行为选择,从而使社会交易成本和非生产性消耗增加以及反腐倡廉综合治理绩效降低。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只要存在社会成本和收益与个人成本和收益的相差异和背离的公共决策行为,就会存在相应的腐败现象。

二、不对称的反腐败收益和成本

反腐败是有收益的,直接的收益是收回的“赃款赃物”。其间接的收益,包括政治、经济和社会效益。政治上,有利于强化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威信,赢得人民群众的信任和拥护。经济上,有利于营造平等、透明、竞争的经济运行环境,增强资本投资的信心,使经济得以更快地增长。社会上,有利于消除“民愤”,减少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同时它还有“杀一儆百”效应。给定一个社会一定时期、一定条件下腐败的“普遍程度”,多惩治一个腐败,便增大了一点人们预期的“被抓住的可能性”,从而使一些人“不敢”去腐败。

反腐败的成本也是相当高的,直接的成本包括公众进行收集信息、举报揭发所需花费的时间、精力和财力等费用和各级纪委监察部门、反贪污贿赂局等机构进行案件受理、调查取证费用,以及对腐败者的羁押、审理费用等等。其间接成本包括三个层次:一是有关立法部门建立健全反腐败的综合性法律、专门法律和程序型法律立法过程所需的费用;二是维持纪检监察部门与执法机构的日常办公费用;三是反腐败的宣传、教育和监督费用等等。

在现实生活中,反腐败收益、成本往往极不对称,其成本远远高于收益,这就使得许多腐败案件的查处从经济利益上就失去了根基,使得许多腐败分子逍遥法外。这里包括两个层面问题:一方面对公众个人而言,反腐败对社会、对国家的收益虽然较大,但平均分摊到公众个人身上却很少,使得公众个人对反腐败所得到的收益远远低于其从事监督、检举所需要的成本,因此其理性的行为便是采取机会主义行为,寄希望于别人从事监督、举报活动;另一方面对专门从事反腐败的纪检监察部门而言,不同的案件其成本、收益也极不对称,表现为如受贿1万元的案子与受贿100万元的案子,可能要花同样多的调查费用,动用同样多的纪检监察人员。这也就说明了为什么在腐败现象很普遍的情况下,人们一般只是先抓“大案要案”。特别是腐败分子职务、智商日益攀高,体制内的团伙性腐败日益突出,加之腐败分子极其复杂的社会背景、经济利益关系,这客观上给腐败案件的查处增添了重重阻力,增加了反腐败的取证、调查、羁押难度,这无疑大大地增加了反腐败的成本,进一步拉大了反腐败成本、收益之间的差距,使得许多腐败案件得到不到查处,这是我国当前“腐败黑数”居高不下的根本原因。据有关资料估计,中国的“腐败黑数”为80%左右,即每5个涉足腐败的官员中,只有1个受到惩处。同时,较高的“腐败黑数”进一步导致了许多身居要位者心存侥幸心理,大肆收贿、索贿,铤而走险,以身试法。所以说,不对称的反腐败的收益和成本是当前腐败现象难以遏制的现实基础。

三、反腐败的对策

腐败现象的发生,可归结为垄断的政府权力加腐败的动机和机会。垄断是产生腐败的物质条件,动机是心理条件,机会则是制度条件。对治理腐败有句话说得好:经常发生的事,要从规律上找原因;普遍发生的事,要从体制上找原因。那么,从体制上看腐败,关键的问题是什么呢?腐败的原因从根本上说不在于当事人品德的好坏、水平的高低,而在于规定着人们行为方式的那一系列体制。在治理腐败问题上,它不仅需要我们研究监督了多少、抓了多少,更需要我们研究有可能、有条件搞腐败的人数,受监督官员的比率问题。就我国现实而言,治理腐败,根本的办法不是“严打”,也不是宣传教育,而是改一改体制。在现实条件下,消除“以公权谋私利”现象的根本办法,不是否定那个“私利”,而是尽可能地减少那个“公权数目”,进行体制改革,缩小政府的规模,把更多的事交还给个人与市场去做,以此来减少以至消除种种“以公权谋私利”行为。

(一)削减公共权力,减少公共财富

在我们这一泱泱的社会主义大国,总是有太多的公共财富和公共权力被受太少约束的“人”所控制着,所以,治理腐败的办法,就是削减由一部分人控制的那些公共权力和减少公共财富。就我国现实而言,治理腐败,根本的办法不是“严打”,也不是宣传教育,而是改一改体制。

从公共权力的角度说,最严重的腐败发生在各级政府部门。我们这个经济社会所面临的一个问题就是“公权”存在的场合太多。有太多的经济物品要以“公共的方式”加以生产、供给与分配,“公款支出”、“政府决定”,“计划分配”的事情太多,公权支配领域的无限扩大和个人裁量权的难以控制,使权力成为一种稀缺资源。这从近几年来屡见报端的审批腐败现象可窥一斑。因此,减少权力寻租行为,必须从减少和输散公共权力入手,寻求从根源上治理腐败有效措施,我认为输散公共权力有两个渠道:一是分给法律;一是让给市场。我们政府管理的很多事情是没有必要的,有些可由市场调节,强进弱退也就行了;还有一些应该相信人民群众自己能做好。我们的政府部门有时像市场经济通途上的一道道关卡。这时,你去监督和规范关卡的行为,还不如减少这些关卡。当前进行的用市场机制来代替行政审批项目改革就是一个积极而有益的做法。

从公共财富角度说,我国公共财富主要有那些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公共资产,如大量的国有企业,当前腐败较大的、较普遍、较频繁往往发生在国有企业以及其他类似的公有制企业,减少公共财富的最好的办法就是转为私人财富。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将国有企业剥离,让企业真正成为市场竞争主体和法人主体,让其在市场中优胜劣汰。这样,社会上没有了那么多的公共财富,也就没有了那么多控制公共财富的人,有的更多的是私人财富和控制私人财富的人,那就没有腐败之说了。

(二)精简政府机构,公开办事程序

当前我国政府经过几次机构改革后,总是未能走出“精简——膨胀”的怪圈。当前我们的政府机构太多,而且职能设置不合理,政府角色错位依然存在,机构改革不够彻底、到位。我们这个社会掌握公共权力的人数太多,而且越来越多。要想把这支庞大的队伍教育好,管理好,需要太多的财力,也需要太多的人力,这就进入了恶性循环。我们这个社会所面临的一个问题就在于“有条件搞腐败”的人数太多,要监督的对象的数目太多。长期以来,我们的政府机关实际上一直作为一种就业渠道。如果没有腐败问题,精简机构人员至少在减轻财政压力上有意义。加上反腐败,意义就更大了。所以说,我国政府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实施“小政府、大服务”目标的机构改革可谓任重而道远。

要全面遏制腐败,必须对代理人进行全面的监控,公开办事原则和程序,尽量公开公共权力委托代理运行的信息,使其在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对称分布,以减少公共权力委托代理失灵的机会。要打破政务信息的封闭状态,从法律上规定公开性原则,建立健全公共权力的“阳光制度”,即把权力运作的过程和权力运作依据的政策以及政策制度的依据等等情况公诸于众,将所有制度和依据完全交给人民,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阳光制度”是各种腐败现象的“消毒剂”,因为所有腐败现象都是“黑暗中的交易”,它们最害怕阳光。近来,推行政务公开(包括村务公开和厂务公开等)、检务公开、审判公开以及行业作风的民主评议,就是其中较好的、较为典型的做法。

(三)完善法制建设,加大查处惩罚力度

“法令行则国治国兴,法令弛则国乱国衰”。法制具有强制性、稳定性、全面性、连续性等刚性特点,能够有效地排除各种非法制性因素对反腐败斗争的干扰,保证反腐败斗争能够始终在法律的框架中不断进行。当前要建立健全我国的反腐败法律体系,构建反腐败的网络体系,加强全方位、多层次、多渠道、多手段的权力制约机制的建设,最终达到遏制腐败的目的。具体来说应包括反腐败宏观指导的综合性法律、适用具体行为的专门法律和程序型法律。我国目前查处的腐败案件主要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章关于贪污贿赂罪的规定,还没有一部《反腐败法》,这给腐败行为的界定、分类和量刑等都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刑法》中对贪污罪的处罚具有很大的量刑空间,如对于两个分别贪污五千元和五万元的人来说,他们所面临的都是一年至七年的有期徒刑,再如“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免于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这就给那些腐败分子留下较大侥幸空间,使他们有可能通过各种关系而逃脱法律的惩罚。作为探讨,本文提出一种对腐败分子量刑方案。首先,计算腐败者应受惩罚年限,该值等于其非法所得除以腐败发生时其合法的年收入。其次,比较腐败者应受惩罚年限与其预期退休年限、预期生命年限分三种类别做出法律量刑判决。预期退休年限等于法定退休年龄(如60岁)减去其现时年龄,预期生命年限等于国民平均预期寿命(如2000年我国第五次人口普查人均预期寿命为71岁)减去其现时年龄。(1)如果其应受惩罚年限小于其预期退休年限,则应被判处相应数量的法律处罚年限;(2)如果其应受惩罚年限大于其预期退休年限,则应被判处无期徒刑;(3)如果其应受惩罚年限大于其平均预期生命年限,则应被判处死刑。这样,既可以为腐败案例的量刑提供精确的、数量上的法理依据,也可以从根本上解决“59岁现象”问题。

古人云“夫严刑者,民之所畏也,重罚者,民之所恶也,故圣人陈其所畏以禁其邪,设其所恶以防其奸。”治理腐败,要加大查处惩罚力度,要对腐败分子能起到威慑作用。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三方面:一是恐惧名誉和地位丧失;二是恐惧个人既得利益的丧失;三是恐惧个人人身自由的丧失。据有关报道,美国国会通过一项法案,对不法奸商可以处最高达1000万美元的罚款,并可判处10年徒刑。国会有关人士解释说:这个力度是按“毁灭这类奸商卷土重来的能力”的标准制定的,法理上称作“消除危险性原则”。实行重罚(经济处罚)、重处(法律、党纪、政纪处罚)同时并用,使犯罪分子在政治上、经济上得不到任何益处。在严刑峻法的氛围中使有权者不敢以权谋私,执法者不敢贪赃枉法,身居高位者不能以身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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