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引导法学沿着正确道路向前发展,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学论文,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论文,道路论文,正确论文,理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宣布剥削阶级在我国做为一个阶级被消灭,随着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恢复与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学也不断进步。特别是党的十四大宣布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作为改革目标以来,法学界的思想极为活跃。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在实践需要的推动下,法学的发展情况喜人,同时也提出了不少问题。这是好事情。就法学界提出的问题,做为一家之言,也是学习邓小平同志理论的体会,我谈如下个人意见,谨供同仁参考。
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使法学脱离幼稚,走向繁荣
近年来在报刊上时常见到有人说,法学幼稚。要怎么看这个问题,法学怎样才能摆脱幼稚呢?
从历史的发展来看,我国的法制建设和法学研究起步较晚,比起其他学科来,难免有些幼稚。迅速脱离幼稚走向成熟是大家关心的。但是,如何使法学迅速脱离幼稚,也有不同意见。
就我所知,一种意见是向法学工作者的头脑中去求索。提出通过“强化法学家的主体意识”,树立法学家不受政治干扰的“高尚品格”去“更新观念”来求得解决。我认为不妥。因为正确的思想不是头脑里固有的。不到实际中去,不会有什么科学的成果。
还有一种意见,提出法学的现代化和国际化,从研究手段、“全面移植”上下功夫,指望“法学的现代化趋势”和“国际化趋势”把我们引上繁荣的彼岸。这也不是我们的前程。因为人的正确思想也不能照搬。
那么究竟怎样才能使法学摆脱幼稚而走向繁荣呢?只有一条道路,就是沿着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前进。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是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精髓。解放思想,就是把思想从唯心论和形而上学,从一切不科学的成见的框框中解脱出来,使人类所独具的思想能够按照世界的本来面貌去认识世界,找出它的客观规律,然后再用这样得来的科学认识指导实践,并在实践中接受检验。在接受检验中,实践向前发展了,又提出新的问题,从而又有新的认识过程开始,亦即新一轮的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开始。正是在这种往复无穷的循环中,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发展和完善,当代中国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将得以建立、发展和不断走向繁荣。这是法学脱离幼稚走向繁荣所应遵循的唯一正确的道路。
当然,这并不是说,法学工作者的每个人都必须这样的从头开始,而是已经有革命导师按照这一认识路线建立了一个科学的理论体系,有前人在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指引下的研究成果,特别是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是马列主义基本原理与当代中国实际和时代特征相结合的产物,是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结晶。它比较系统地回答了中国这样的经济文化比较落后的国家如何建设社会主义、如何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的一系列基本问题。其中当然包括解答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法学研究的基本问题。必须认真学习这一理论,用它去解决法制建设和法学研究中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学习邓小平关于社会主义本质的论述,解决在法的本质问题上的疑难
法的本质问题是法学研究的逻辑开端。特别是在法学专业的课堂教学中需要尽快作出定格的解释,以免使青年学生长时间莫衷一是。
一、有一种意见,主张法的本质是由生产力的状况决定的。认为法的本质是多层面的,就功能的层面而言,法的本质,归根结底在于解放、保护和发展生产力。任何类型的法,就其历史性的本质来说,莫不如此。而且在引述了邓小平关于社会主义本质的论述之后,“终于认识到、并可以理直气壮地说,解放、保护和发展生产力,是社会主义法的本质的固有内容。”
社会主义本质是决定社会主义社会整个面貌的基础和核心。它创造上层建筑为自己服务,决定着上层建筑的性质,当然也决定着社会主义法的性质。到社会主义本质中去寻找社会主义法的本质是对的,但是必须对社会主义本质有正确理解,不能各取所需。邓小平讲:“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①这是一个完整的科学论断,不能把它割裂开来。它体现了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统一,社会主义建设的根本任务和目标的统一。这也正是马克思恩格斯所说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包括的完整内容。
这种意见,割裂了这一完整的科学论断。把生产力同生产关系分离。离开生产关系的单纯生产力状况和离开生产力的生产关系一样,也就没有了社会主义。因为离开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不发展生产力,就不能脱离贫穷,建不成社会主义;离开共同富裕这个目标,导致两极分化,也不能建成社会主义。没有了社会主义,谈何社会主义本质?因而也就没有了法的社会主义本质。而且一个事物不可能有几个本质。社会主义的本质有一个,法的本质也是一个。多层面的本质不是统一事物的本质,而只是其各个层面的本质。所谓法的功能层面是法的本质的外化,并不是法的本质自身。
把“解放、保护和发展生产力”说成是一切类型法的本质,是把社会主义的法同一切剥削阶级类型国家的法,包括建国前国民党反动派的法和资本主义国家的法都放到一块,而且其逻辑的结果是生产力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的法的性质最先进。这是不符合法的历史性本质的。这显然是对邓小平关于社会主义本质论述的一种误解。
二、认为法不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而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反映。还有人说,不应过份强调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而应强调是客观经济规律的反映。”这种意见是否有点道理?有的还把这说成是法的本质的两个方面或两个层次,要怎样看待这个问题?
邓小平同志讲:“依靠无产阶级专政保卫社会主义制度,这是马克思主义的一人基本观点。”②社会主义本质,说的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所赖以生存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这种物质生活条件的要求应该定型为无产阶级专政国家的意志即法的形式,在其中集中反映出来。这正是马克思恩格斯所说的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这种意志的内容决定于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的科学论述在中国的具体化。
法反映的是统治阶级意志而不是抽象的社会一般意志。这种意志不是任何人的随心所欲,而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反映。这是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的唯物论。辩证法和唯物论的统一,使对法的本质的认识彻底了,也才成为科学。在这里,统治阶级意志和其借以生存的物质生活条件是统一而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把这两个方面割裂,强调其中的一方,其结果则或是统治阶级意志没有内容或是物质生活条件的需要无从得以表现,从而也就没有法了,又谈何法的本质?
至于所谓法反映“客观经济规律”的用词是不科学的。反映客观经济规律是经济学的事情。而且客观经济规律并不仅仅是市场经济规律,首先应是经济发展的规律,是社会基本经济规律,而不单是经济体制运行的规律。法所反映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是相对于特定的统治阶级说的,并不总是客观经济规律。这要看统治阶级的历史地位。当它的根本利益同经济发展规律的要求一致时,可以反映经济发展规律。否则就将可能利用政权的力量,包括运用法为工具逆经济发展规律而动。当然这种过程不能持久。因为经济发展规律的作用是决定性的,它终将会为自己的发展开辟道路。如国民党反动统治的法必然被废除那样。因此不能一般地把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换成社会经济规律或者市场经济规律。
社会主义国家的法,由于它反映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的意志,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思想,因此,它应该同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律相一致。但是,即或如此,由于种种原因,包括经验不足等条件限制,也有与经济发展规律相背离的时候,犯这样那样错误,甚至有的国家翻了车。但那不是因为强调了法的阶级性而忽略了法是客观经济规律的反映。而是没有正确地强调阶级性,没有正确体现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的物质生活条件的需要,从而也远离了客观经济发展规律。其实无产阶级的意志正是要求按照经济规律办事,发展社会主义生产。改正这个错误的道路不是不再强调阶级性,去强调客观经济规律,而是更好地把反映物质生活条件需要的统治阶级意志尽量同客观经济规律一致起来。
三、在我国,由于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被消灭,已经没有了被统治阶级,因此法已经不再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只是一定阶级意志的反映,这种意见如何?
这种意见,对于我国法是人民意志的反映,是国家意志的反映皆无疑议,就是不同意人民意志和国家意志是统治阶级意志。我认为这是说不通的。凡属国家,都是阶级统治的工具。无产阶级革命的第一步,就是使无产阶级上升为统治阶级,争得民主,也就是建立无产阶级专政。掌握政权的阶级,获得民主的阶级也就是统治阶级。在这个共性上,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并没有什么不同。它所具有的特殊地方只是它所担负的历史任务和最终目标不同罢了。剥削阶级国家的法的任务是实行阶级压迫,维护剥削制度,所以可以明确地说它是阶级压迫的工具。而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其基本任务和目标则是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级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它是消灭阶级的工具,一段时间曾经保留过的阶级压迫任务也不是为了维持剥削,而是彻底消灭剥削的一个过程。通过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级分化,达到消灭一切阶级,创造使剥削阶级不能生存和再生产的条件,这是需要时间的。而且不要忘记世界上的资本主义国家暂时还比我们强大,从而使这个任务更为艰钜。正如邓小平讲的:“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制度,还需要一个很长的历史阶段,需要我们几代人、十几代人、甚至几十代人坚持不懈的努力奋斗,决不能掉以轻心”。③只要坚持实行无产阶级专政,那么作为无产阶级专政国家意志条文化的法就不能不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因为无论如何总得承认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是实际阶级统治的机器,无产阶级只有通过阶级统治才能完成自己的历史使命。绝不能把无产阶级专政降为普通的无产阶级的群众组织。“马克思说过,阶级斗争学说不是他的发明,真正的发明是关于无产阶级专政的理论。”④在相当的长时期内还不能轻言取消或者改变无产阶级的统治,即无产阶级专政。
“不能把人民称为统治阶级”。为何不能?许多阶级的政权都是由一个代表性的阶级所领导,同时联合其他有共同利益或者可以合作的阶级共同参加政权实行统治的,而且随着历史条件的变化而有所变化。纯而又纯的统治阶级是少有的。蒋介石所代表的大买办阶级政权不还是要同大地主阶级和帝国主义代理人联合吗?适应中国的国情,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在取得政权后就是争得了统治地位,也就是成为统治阶级。只是这是个复数的统治阶级,是个统治阶级的群体而已。
这种观点的最有力根据可能就是,在我国剥削阶级已经作为阶级被消灭,因而就是消灭了被统治阶段。没有了被统治阶级,也就没有了统治的对象,还何谈统治阶级?这也是一种误解。其实这同说无产阶级专政的对象是资产阶级,资产阶级被消灭了,没有专政对象,因而无产阶级专政应该停止一样,只是把“专政”换成了“统治”而已。然而这是不行的。因为阶级斗争还在一定的范围内存在,还有国际上的敌对势力,如果放弃无产阶级专政或者放弃无产阶级统治,被消灭的剥削阶级还会复活,甚至还会在一夜之间夺回他们失去的权力,所以必须保持清醒。何况剥削阶级和被统治阶级在中国并不是一回事。早在建国前夕毛主席就说过:“人民是什么?在中国,在现阶段,是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城市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这些阶级在工人阶级和共产党的领导之下,团结起来组成自己的国家”。⑤就是说,从来未把民族资产阶级作为被统治阶级,而把它放在人民内部,用民主的方法通过赎买来消灭,这是中国无产阶级专政的创举。消灭剥削阶级只是无产阶级专政在消灭阶级的道路上的第一步,距离彻底完成无产阶级专政的任务还有一个很长的历史阶段。
以上关于法的本质的各种意见,是由于割裂了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统一,割裂了统治阶级意志与统治阶级物质生活条件的统一,割裂了国家意志与统治阶级意志的统一而造成的。我认为这些涉及马克思主义一般原理的问题,通过联系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去学习邓小平理论是不难解决的。
学习邓小平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理论,推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到位
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是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实施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法学研究带来重大变化,也提出一系列的理论和实践的问题。
我认为,主要的是:(一)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法所保护的主要对象是社会主义制度。在依靠行政手段配置资源的经济体制领域内,法的作用甚微。往往还把计划经济体制所使用的行政手段也当作社会主义制度予以保证。因而动不动就是针对社会主义制度的政治性的违法犯罪,刑法的作用突出。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后,不仅社会主义制度仍然需要法予以肯定,而且作为社会主义基本制度自我完善和发展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也要法制的全程介入。从而使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得以真正到位,全方位覆盖社会生活。因而也改变了以前那种动不动就是政治性问题的状态,而经济上的违法犯罪和纠纷则将大量的产生和长期存在。学会处理经济领域的违法犯罪和解决经济纠纷问题是提到我们面前的重要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二)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法对国家的管理经济活动基本不介入,经济体制的运作,对资源的配置,主要依靠国家的行政手段。实行市场经济体制以后,国家管理经济的职能由直接采取行政手段,改变成为主要运用法的手段实行间接调控。(三)计划经济体制下在对外经济关系上有许多不适应之处,在国际经济关系上存在许多法无接轨的地方。实际改革开放,要进入世界大市场,并在进入世界市场的过程中,要同其现存的市场规则接轨。
我想,实行市场经济以来,对于法制建设和法学研究主要提出了这样一些问题,需要我们研究和解决。为此,必须认真学习,深入领会邓小平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理论,了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实质内容,才能很好地解决对于法的科学认识,建立起来当代中国的马克思主义法学。
二、市场经济作为一种资源配置手段,它有哪些法的需求?
市场经济作为一种资源配置手段,其主要特征为:进入市场的主体,利益是独立的,作为法人或自然人能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市场的交往中,各主体之间,地位是平等的;在自主、平等的起跑线上,按照价值规律,根据市场信号,为了免亏增盈展开自由竞争,推动资源的优化配置。简言之,就是产权独立,机会均等,自由竞争,以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也就是马克思说的那个自由、平等,而且这个市场是由一系的专业市场所构成的庞大体系,法制建设的任务就是把这个市场的方方面面和市场运行的全过程,包括它的中介组织,退出市场后的善后处理,全面规范化,保证市场作为一种客观过程,排除干扰,自动地运行。这个任务是很重要的,需要作的事极多,对我们是一种挑战,但也是一个发展法学的机遇。
需要研究的法学问题,包括产权清晰、权责分明、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的规范化;包括建立襄括整个市场体系,规范市场行为,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大市场,建立各种专业市场的法规范,以及中介组织的组织和活动程序法律化;包括国家宏观调控体系及其所依据和运用的法律手段;包括建立合理的个人收入分配和社会保障制度的法律。凡此种种,都应纳入我们的视野之内,不仅包括立法、行政执法,也包括大量的制裁经济犯罪和解决经济纠纷等司法问题。这些对于一切国家的市场经济从原则上说都是共同的。
三、国家对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提出了那些法律问题?
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是在国家的宏观调控下实现的。与计划经济比较起来,市场经济虽然可以提高资源配置效率,但单就市场经济自身的发展来说,却是难以消除生产的盲目性、自发性,破坏经济生活的平衡,产生两极分化,以至于出现经济危机,发生严重的社会资源浪费等。为此,资本主义国家自本世纪三十年代以后,开始由国家对市场经济实行宏观调控,把微观经济活动纳入国民经济宏观发展的轨道。对于我们,为了弥补市场自身的弱点和消极方面,也需要国家对经济实行宏观调控。以便保证经济总量的基本平衡,促进经济结构的优化,引导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的发展。
这方面向我们提出的法制建设和法学研究任务主要有:(一)国家的宏观调控不是对企业生产经营的直接干预,而是依据客观经济规律的要求,运用经济政策、经济法规、计划指导和必要的行政手段,间接地进行。对于宏观调控中运用的政策、计划要依法进行,而且在成熟的时候予以法规化,必要的行政手段也要有使用的法定范围和界限,这是需要我们研究的重要课题,要经过努力,促进这方面的法制建设迅速到位。(二)社会主义国家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它代表人民掌握雄厚的经济实力,能够把人民的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结合起来,更好地发挥计划和市场两种手段的长处,推动和保证社会的全面进步和有力地组织和实行第二次分配。国家通过税收、建立合理的分配制度、社会保障制度、扶贫救济,以及其他各种调节手段等既鼓励先进;促进效率,合理拉开收入差距,又防止两极分化,逐步实现共同富裕。在这个领域里面,也需要法的介入,使各项措施制度化。如果说国家对经济实行的间接调控涉及的是方法和手段问题,而推动社会全面进步,组织第二次分配已经是社会主义发展的目标,超越了单纯体制的界限而表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要求。
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同社会主义制度结合在一起的。在法制建设和法学研究中如何体现这种制度和体制的统一?
这是一个法学研究中的重要问题,其中提出需要研究的问题也多。
把经济体制与制度区别开来是邓小平同志的一项伟大的社会发现。他指出:“计划多一点,还是市场多一点,不是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的本质区别。计划经济不等于社会主义,资本主义也有计划;市场经济不等于资本主义,社会主义也有市场。计划和市场都是经济手段。”⑥这一精辟论断,不仅从根本上解除了把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看作属于社会基本制度范畴的思想束缚,使我们在计划与市场关系问题上的认识上有了新的重大突破,也为我们研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提供了新的思想武器。制度和体制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而不可混淆的两个范畴。
如果单就市场这种手段来说无姓“社”姓“资”之分,但当它与社会基本制度结合在一起之后就不同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当然就是姓“社”了。市场经济作为一种手段,只能其所结合的基本制度和本质利益的实现。起决定作用的是制度而不是体制。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体制是社会主义制度的自我完善和发展,而不是对社会主义制度的放弃或者代替。社会主义基本制度包括基本经济制度基本政治制度,前者如以生产资料公有制和按劳分配为主体;后者如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人民民主专政。这是社会主义本质的体现和保证,无论实行什么样的经济体制,它是不变的。这里涉及到一些法理学的原则界限需要弄清楚。
如决定我国法的性质的只能是社会主义制度,是社会主义本质,而不能是既不姓“社”也不姓“资”的市场经济体制。谈市场经济是一种法制型经济,是指市场的组建和运行都要有法的规范予以保护和约束,使一切市场行为法定权利义务化,而这一切必须是反映和服从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的需要,符合社会主义的本质利益。因此,市场中的趋利性原则在同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结合起来以后,就必须纳入和社会主义基本制度所固有的致公性的范围,法律行为的市场特征必须服从法律行为的社会主义制度特征,趋利性要利于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的完善和发展,而不能如同它与资本主义制度相结合那样而直通拜金主义,更不能把趋利性推崇为法律行为的典型,再由它派生出其他行为特征。一切其它特征都围绕趋利性来发挥作用是不行的,而是要在社会主义制度利益的基础上确定趋利性法律行为的界限。
又如,对于法的价值的衡量也应以其对制度的完善和发展为尺度,而不是简单的市场效益。市场效益同样必须纳入制度的范围内,对于我们才有价值。有人说:“以生产力为根本标准,自然就会得出效益优先的结论,须知,生产力的标准是同社会主义原则统一的。邓小平指出的判断改革开放是非的标准,即:“应该主要看是否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的生产力,是否有利于增强社会主义国家的综合国力,是否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⑦其中前两条在生产力和综合国力前面都有社会主义的定语,第三条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是实现共同富裕的社会主义的本质特点。由于后两条归根结底取决于前一条的水平,因此可以简称为生产力标准。但是,这个生产力的标准从来是离不开社会主义的效益可以在市场上获得,社会主义可是经过革命斗争建立起来的。所以社会主义国家的法的价值应是维护社会主义本质和社会主义秩序优先,而不是抽象的效益优先。法的价值效益优先的含义也不清楚。是制度效益,还是市场效益?更不能把正义、公平、自由等所谓法的其他价值置于服从抽象效益的位置上,而是必须放在社会主义制度的条件下,才可以得到理解。
再如,有人主张:“在法律的定性分析中,应当着重利益分析。”这又是提在我们面前的一个法理学的问题。与关于法的本质的论述和法的价值的“效益优先”相适应,又拿出一个抽象的利益分析来。可是,世界上并没有抽象的效益,都是在一定社会历史条件的利益。如果离开了社会制度的本质利益的标准,怎样才能划定所谓“正当利益与不正当的利益、主要利益与次要利益、需要优先确认和保护的利益与非迫切的利益”呢?就是说对利益也要进行阶级分析,先把它放在一定的社会制度内,然后才能成为我们决策和法制建设的依据。阶级分析同利益分析,两者分不开,实际上只能是阶级的利益分析,或者对利益的阶级分析,更不能用利益分析代替阶级分析来确定法的性质。阶级分析方法在过去使用中有些绝对化,但是并未过时。世界上既然社会制度有姓“资”和姓“社”之别,就要进行姓“资”姓“社”的阶级分析。我国法的性质是广大人民群众的国家意志的反映,怎么分析它也姓“社”,无姓的利益分析是不会弄明白的。
还有,不能因为现实实行市场经济了,就把原来实行的计划经济全盘否定,骂得一塌糊涂,甚至说成是身份社会,说实行社会主义市场“将推动我国社会从传统的身份社会转变为现代的契约社会”。理由就是因为英国法学家梅因说过:“社会进步的过程就是从身份社会到契约社会的过程”,并提出法学界要“以极大的热情宣传契约观念和契约文化,推动契约社会的早日到来。”对于契约社会和梅因的话不加分析的态度是不可取的。所谓契约社会是资产阶级的学者提出来的,而且它在资本主义国家也只是一种假说,是实行不起来的。契约至多是市场经济中的一种依法自主采取的法律形式,不反映社会的本质特征,更代表不了一种社会制度。梅因推崇它,也是因为它更有利于掩盖资本主义国家的本质,宣扬其法律的所谓“平等、自由”精神,怎么可以搬到我们这里来呢?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加强契约观念不无道理,然而要建立“契约社会”就离格太远了。社会主义政治制度是通过革命夺取政权的斗争胜利产生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是社会主义改造的结果建立起来的,就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是由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的。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我们的目标是“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而且这也是党的基本路线的内容。我们为之奋斗的伟大目标怎么可以用建立“契约社会”来代替呢?不仅如此,“契约社会”的设计者还提出要树立“大市场”的观念,“市场在配资源方面的基础性作用和机理不仅适用于经济资源的配置,而且将适用于思想资源、政治资源以及其他人文社会资源的配置。”也就是建立政治市场和思想市场。这已经进入了市场经济万能的世界,再也看不到社会主义制度的位置了。
对于上述问题,我这里只表明一下自己的观点。把它较为彻底地弄清楚,需要我们继续进入深入的分析和研究,并逐个写出专门的文章来。
五、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关联的还有由对外开放而产生的法制建设问题,诸如“国际接轨”、学习发达国家法制建设经验的问题,其具体情况如何?
关于“国际接轨”就是国际间商品与技术贸易规则的相互衔接。在日益扩大的世界多边贸易中,多年来形成了一系列国际通行的成文与不成文的国际贸易准则和惯例,包括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等,具有法的约束力。我国要扩大对外经济贸易关系,参与国际竞争,就必须尊重和执行有关国际贸易准则和惯例。由于我们以往实行的计划经济体制,许多规则有与国际市场规则不符合之外。因而需要进行相应的改革,使之与国际市场相衔接,与国际贸易的准则和惯例相衔接。这就是与国际市场规则接轨。这种接轨只存在于市场经济体制的领域,使国内经济与国际经济互接互补,优化资源配置。但是,任何真理都有一定的界限,超越这种界限就会变成荒谬,在这个问题上也不例外。
在法学界近期有关于“法的国际化、按国际标准完善我国经济立法”的专门文章,有人认为法律的国际化和世界化“已经成为现实和发展趋势”,经济立法不应强调“中国特色”,而应追求其“国际特色”,甚至由此引出“法学国际化趋势”来为法学研究导向。我看这些论断就有些超过了它应有的界限。我们不仅要同国际市场接轨,而且鼓励某些企业的国际化,以至于建立跨国公司。经济地区化和国际化也确实有些形成趋势,但这与我们的立法政策,如何实行与国际市场规则接轨和建立国际化企业是两回事。同国际市场规则接轨和我们的国际化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延长和一部分,是同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结合在一起的。我国的法律是以独立自主为基础,具有反映中国国情的中国特色。特别是我国的法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意志的反映,具有主权性的特点,更是社会主义本质的体现。同国际市场接轨,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扩充,是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延长和一部分。放充中国特色去追求国际特色,是行不通的。
关于学习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制建设经验的问题,这是我们必须认真进行的一项工作。作为资源配置手段的市场运行规则确有其共同性。但是这个问题同上一个问题一样,前沿的接触点只限于市场经济体制的范围。在吸取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有益经验时,必须是从其所结合的基本制度上剥离开来。这里面首要的问题是采取分析的态度,实行拿来主义,拿来后还要在实践中检验和进行改造。这个问题也有个界限,也不能超越,否则也将走向反面。
学习邓小平关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论述,树立科学的法意识,强化法解释学,建立当代中国的马克思主义法理学
一、如何树立科学的法意识?
树立科学的法意识对于每个法制工作者,包括立法、行政执法和司法工作者,也应包括法学工作者,是作好本职工作的前提条件。对于广大群众也很重要,是他们参加法制建设,运用法、遵守法和参加诉讼的有利条件。怎样树立科学的法意识呢?除了提高整个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的水平,增加古今中外历史的和现实的知识之外,还要具体学习邓小平同志关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指标,它对于提高人们的法意识具有直接的意义。
邓小平同志总结了历史的经验教训之后说:“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就开始抓法制,没有法制不行。”⑧他提出:“在发挥社会主义民主的同时,还要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做到既能调动人民的积极性,又能保证我们有领导有秩序地进行社会主义建设。”⑨“中国的民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是同社会主义法律相辅相成的。”⑩“在整个改革开放的过程中都要反对腐败。对干部和共产党员来说,廉政建设要作为大事来抓。还是要靠法制,搞法制靠得住些。(11)他同时提出一系列“两手抓”的战略方针,强调一手抓改革开放,一手抓打击犯罪;一手抓经济建设,一手抓民主法制;一手抓物质文明,一手抓精神文明;等等,而且提出两手都要硬的要求。认真学习这些指示,联系历史上的经验教训,把法制与民主结合起来,把打击犯罪、反对腐败与改革开放结合起来,把民主与法制建设与经济建设结合起来;把法制建设作为精神文明建设,与物质文明建设结合起来。法没有自己的独立历史。它以社会为基础,是社会经济、政治发展的反映。它是经济关系的记录,是国家实行民主与专政的工具,是一种意识形态的力量。也就是说不能就法论法,只有把法放在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建设的大环境中,扩大法所概括的知识含量,才能树立科学的法意识,从而做好各项法制建设的工作。特别是在科学的法意识的基础上,提出科学的立法建设和对现行法作出科学的解释,是落实法制建设任务,正确进行立法、执法和司法工作,保证法在实际中得以贯彻实施的前提条件。
二、有人把注释法学看成是一种幼稚法学,认为“不摆脱注释法学,就不能有成熟的法学”,注释法学的意义究竟如何?
注释法学是对法自身含义的阐释,是法学的本体论,也是整个法学的基础。科学的法解释学是提供给人们,包括法制工作者以正确的法意识,保证科学地立法,正确地运用法和有力地落实法的前提和保证。与此同时,现行法的落实状况和社会后果如何,也是对于法学研究,包括法解释学正确与否的检验。所以,掌握注释法学,科学地解释现行法条,是法学工作者的基础性工作,也是重要的任务。它应当以法的条文的自身含义及对它所做的有权解释为基础,与法所反映的国家意志的本意一致,符合法的基本精神和条文的词意,以便与法的操作衔接。这个任务完成的好坏,应是法学工作者胜任与否的首要标志。
注释学法属于实用法学,它同理论法学同样,都有一个幼稚和成熟的问题。把注释法学一概成是鹦鹉学舌或者政治的奴婢是不对的。把注释法学搞成鹦鹉学舌和政治奴婢的事情,在历史上是有的,那可能就是一种幼稚的注释法学的表现。这也是我们所不取的。相对于理论法学来说,注释法学是基础。理论法学应是注释法学的概括,反过来又提高注释法学的水平,二者在实践的基础上统一的。理论法学不宜于一定要摆脱注释法学,把两者分离,以至于对立起来。脱离注释法学或者与注释法学对立起的理论法学,可能就是幼稚的理论法学,或者根本就不是当代中国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法学。
我们可以以宪法为例来说明这个问题。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是宪法的指导思想,贯彻于宪法的全部内容,宪法序言中还明确规定了四项基本原则作为社会主义建设的政治保证。这是因为它是中国近现代历史的基本结论,是中国人民长期奋斗的伟大成果和最高结晶,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政治和文化制度的核心和科学概括。这显然是法解释学的语言。而有一种理论法学却提出“大市场”观念,不仅通过市场配置经济资源,而且要配置政治资源和思想资源,建立政治市场和思想市场。并且已经有人认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一种权力配置体制,颇有政治市场的味道了。宪法规定我们的目标是“把我们的国家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这是党的基本路线所规定的奋斗目标以根本法的形式所作的肯定。而有人却提出争取“契约社会”的早日到来。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序言)“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第五条),而有人却提出要树立公法私法二元和私法优先观念。宪法规定,“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有人却说,这种规定不公平,私有财产也应神圣不可侵犯。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而有人却提出,保护个体权利是保护集体(社会、国家)权利的基础和目的。显然,脱离甚至是背离了宪法解释学的理论法学,就不能说这是我们的成熟的法理学。不能认为凡是可以自圆其说,自成体系的理论法学,不管是否同注释学一致,都是成熟的当代中国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法学。其主要论点可归纳为:(一)权利本位不仅相对于义务来说权利优先,权利决定义务,而且相对于国家权利也是权利优先,权利决定权力;权利,特别是人权的主体是公民个人,每个人都自然具有人所应该有的权利,即应然权利,国家权力的作用在于把应然权利变成现实权利;因而个人权利是集体、社会权利的基础和前提;因而公法私法二元,调整私人、民间横向权利和义务关系的私法优先。这是对权利自身的论述。(二)权利的内容表现为法的行为的市场特征,即趋利性;确定权利和义务的法的价值的则是效益优先;对于法的定性分析中,着重利益分析;因而宪法规定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不公平,违反权利平等原则。(三)对于如上的内容通过一元化的法律至上予以肯定;以便保证法定的权利和利益的兑现,保证法的效益、正义、公平和自由价值的实现,人是目的,不是手段。(四)在对外关系上,实行法的国际化世界化,经济立法不主张中国特色而要国际特色;在向外国学习上实行综合的全面的法律移植。(五)从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实行,契约形式的普遍化,契约的思想和逻辑渗透到社会的政治和文化领域;市场在配置资源方面的基础性作用和机理不仅适用于经济资源的配置,而且将适用于思想资源、政治资源和其他人文社会资源的位置,建立思想市场和政治市场;从而契约社会将全面建成。这说的是法所借以存在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六)从而生产力的状况决定法的本质;客观经济规律决定法的本质;还有说法的本质就是权利意志的。这里基本没有我的话,忠实原意,只是给排了队。其实按作者们原来的意见也行。有的人分成十二个问题,基本内容都有了。当然,每篇文章的主张并不完全一致,对问题的表述程度也有差别,但在基本观点上应该说都是相通的。这也正是可以作为一个学派推出的原因。
有了不同学派,这是与多种生产资料所有制并存而产生的多元意识形态的必然反映。但是如同在经济领域内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一样,必须在多元意识形态中坚持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我们可以通过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学习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对于不同学派的观点进行分析、比较,拿到实践中去检验,不断推动当代中国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发展。正如邓小平同志讲的:“我们坚持百家争鸣的方针,允许争论。不同学派要互相尊重、取长补短,要提倡学术交流”。(12)只要坚持这样做下去,法学走向繁荣就会是大有希望的。
注释:
①《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373页
②《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397页。
③《邓小平文选》第3卷379-380页。
④《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379页。
⑤《毛泽东选集》第4卷第1475页。
⑥《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373页。
⑦《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372页。
⑧《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163页。
⑨《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210页。
⑩《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249页。
(11)《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379页。
(12)《邓小平文选》第2卷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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