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债务结算制度的解读与重构_债权人会议论文

遗产债务结算制度的解读与重构_债权人会议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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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01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9684(2008)06-0031-10

“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不可能回避的一个问题是,当一个人去世时,其财产将会发生什么变化呢?这一问题被一系列因素复杂化了,其中最重要的事实是,死者的遗产除了诸如土地或货物等类的有体实物之外,还可能包括有他人欠他的债务,另一方面,在他去世时,他还可能欠下别人的钱。”[1]法律是一门“善良与公正的艺术”。公平是法律所应当始终奉行的一种价值观,而公平作用之发挥又常在于“矫正自法规普泛性所生之弊端。”[2]继承制度的目的在于解决自然人死后合法财产转移给谁以及如何转移的问题。[3]一个具有以信用为基础的经济制度的社会,不能依靠曾被接受的债务同死者一起消亡的原则运行,法为保证遗留债务能适当偿付,必须有所约束。

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从根本上说是一个社会经济秩序问题。维持经济稳定及经济安全是社会得以存在并发展的前提,基于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通过制度设计来保障遗产债权人的利益。

一、外国之遗产债务范围制度

关于遗产债务,学者仁智各见。广义说认为,遗产债务指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债务以及继承开始后所发生的债务,包括继承费用,酌给遗产和遗赠。[4]狭义说认为,遗产债务指被继承人生前所负的债务,包括“个人为满足自己需要所欠的债务”以及税款、罚款。[5]折衷说认为,遗产债务是指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债务以及继承开始后所发生的遗赠债务、酌给遗产债务等等。[6]

(一)大陆法系国家之遗产债务范围制度

1.德国

《德国民法典》第1967条第2款:遗产债务除被继承人遗留的欠债之外,还包括继承人因其继承人身份而应予承担的债务,尤其是因特留份额权利、遗赠和遗托而产生的债务。

第1969条:(1)对于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在其家庭户籍之内并由其提供生活费的被继承人的家庭成员,继承人有义务在继承开始后的最初三十日内,按照被继承人所提供的相同数额提供生活费并允许其使用住房和家庭用品。被继承人可以通过终意处分作出变通指令。(2)关于遗赠的规定相应适用。由此可见,德国的遗产债务可分为:(1)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债务,是在继承开始前就已经成立的;(2)继承开始债务,与继承开始同时成立,例如因特留份、遗赠(包括遗嘱和法定遗赠)或负担请求权所生之债务,还有其他如死亡宣告费用、死者生前扶养的人一个月内的扶养费以及遗产税等等,此类债权人在第(1)类债权人之后受偿;(3)遗产费用及遗产管理债务,于继承开始后才成立,例如遗嘱开拆费、遗产管理费、债权人催告费、财产目录制作费、遗产破产费等等。

2.法国

《法国民法典》第810条:制作遗产清册与账目的费用,如加有封印,以及封印的费用,由遗产继承人负担。

第802条:有限责任继承的效果,给予继承人如下利益:(1)仅以其受领的财产价值为限,对遗产上的负担负清偿责任,甚至可以将全部遗产放弃给债权人与受遗赠人,从而免除清偿遗产之负债的义务。(2)不以其个人财产与遗产相混合,并且保留对遗产请求清偿其本人之债权的权利。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国的遗产债务主要是指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债务。制作遗产清册的费用、封印的费用等,则不属于遗产债务。

3.瑞士

《瑞士民法典》第474条:(1)被继承人可处分的部分,按其死亡时的财产状况计算。(2)按前款计算时,应将被继承人的债务、丧葬费、封印及财产清单的制作费,以及家庭成员一个月的生活费,一并扣除。

由此可见,瑞士的遗产债务的范围与德国大致相同,也是分为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继承费用(如丧葬费、遗产管理费用、制作财产清单的费用等等)以及与继承开始同时产生的债务(如受被继承人扶养的家庭成员的生活费、特留份、遗赠等)。

4.日本

《日本民法典》第885条:(1)有关继承财产的费用,从该财产中支付。但是,因继承人过失而消费的费用,不在此限。(2)前款费用,无须以特留份权利人因扣减赠与而得的财产支付。

由此可见,日本的遗产债务除了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债务外,还有“有关继承财产的费用”。

5.俄罗斯

根据《俄罗斯新民法典·继承权》第1138条、1174条规定,遗产债务的范围包括:“因被继承人死前疾病所花的必要费用,他的必要的丧葬费,包括被继承人墓地费用的必要支出,遗产的保护和管理费,以及与执行遗嘱相关的费用”;被继承人所欠的债务;遗赠等。

(二)英美法系国家之遗产债务范围制度

英美法系采用间接继承制度,即继承开始后,遗产不直接归属于继承人,而由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其他法定机关先清偿被继承人的生前债务和继承开始后的有关遗产债务,剩余的遗产分配给继承人。因此,继承人不承担清偿遗产债务的责任。英美法系中,遗产债务是指直至被继承人死亡时应该清偿的所有账单,包括被继承人临终前看病的医疗费用以及死后埋葬的所有债务,丧葬费用甚至包括通知远方亲友的长途电话费用,也包括为买花和葬礼午宴或者特殊的丧葬传统所支出的费用。另外,英美法系也有与大陆法系相似的特留份制度,例如美国不少州规定,必须从遗产中为配偶和子女保留住房或者一笔不低于最低限度的扶养金,这些财产不在清偿遗产债务之列。[7]

(三)外国遗产债务范围制度之评析

从上述国家的立法来看,遗产债务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1.继承开始前产生的债务

继承开始前产生的债务为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个人债务。除专属于被继承人的义务外,不论是私法上的债务,还是公法上的债务,不论是合同之债、侵权之债,还是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之债,不论是一般保证之债还是连带之债,均应归属为遗产债务。

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个人债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被继承人依照各国税收法规应当缴纳的税款

(2)被继承人因合同之债而欠下的债务

值得注意的是,出于保护继承人或遗产债权人的不同考量,各国民法典对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的清偿做出了截然相反的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931条第2款规定,附有条件的债权或未确定存续期间的债权,根据家庭裁判所选任的鉴定人的评价,必须偿还。《德国民法典》第1986条第2款规定,如清偿债务为当时不能实行或者债务有争议者,仅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始得交付遗产;附条件的债权,如其条件的成就尚为期甚远,致该债权并无当前的财产价值时,无需对此债权提供担保。法国法认为未到清偿期的遗产债务,其债权人不得因被继承人死亡而请求清偿,其债权也不停止生息。此种做法在实践中难以操作,使遗产的处理和分割难以进行,不利于保护继承人和其他遗产债权人的利益。日本法则认为,未到期的被继承人的债务,应当在遗产债务清理时一并清偿。此种做法的好处是便于及时清偿债务、分割和处理遗产。[8]

在笔者看来,对于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的清偿应符合公平原则,尽量在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的利益之间寻求到一个平衡点。即对尚未到清偿期的债务,应与其他债务一并清偿,但应当扣除自实际清偿之日到清偿期到来之日这段期间的利息。对于条件尚未成就的债务,可以由债权人与继承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诉请法院根据条件成就的程度、一般人的认知标准以及交易习惯等相关因素酌情估价清偿或由人民法院选定鉴定人评估其数额。

(3)被继承人因侵权行为而承担的损害赔偿的债务

(4)被继承人因不当得利而承担的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

(5)被继承人因无因管理而承担的补偿管理人必要费用的债务

(6)其他属于被继承人个人的债务

如合伙债务中属于被继承人应当承担的债务,被继承人承担的保证债务。但是,与被继承人特定人身相联系的债务,继承人无须也不可能承担清偿责任。例如:出版、演出合同中,作者、表演者完成创作和表演的义务不能继承。因为作者完成创作作品的义务或者表演人的表演义务都具有人身性质,不可让与,他们死亡后,创作义务和表演义务自动消灭,但是被继承人生前依照合同收取的定金、保证金等属于遗产债务;加工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以自己的工作亲自完成承揽标的的义务不可继承,因为承揽合同主要是定作人基于对承揽人完成特定工作的某种技能的信任而订立的,因而要求承揽人必须以自己的技术、劳动力和设备亲自完成加工、定作或修缮工作。如果承揽人死亡,则其义务自动消灭,定作人无权要求其继承人继续完成所余工作。

我们需要注意的是,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须为满足个人需要或目的所欠的合法债务。若以被继承人名义所借、实际为满足家庭共同生活需要而欠的债务不应该全部由被继承人的遗产清偿,因此,要注意划清家庭共同债务与被继承人个人债务的界限,对于不应由死者承担的部分,不能用遗产偿还。[9]

2.继承开始时产生的债务

继承开始时产生的债务包括因遗赠、遗产酌给请求权和特留份产生的债务。

(1)遗赠债务

遗赠自被继承人死亡时生效,因此遗赠债务属于继承开始时产生的债务。遗赠包括被继承人以遗嘱指定给与某人某项积极财产,或免除某些债务。遗赠具有无偿的性质,是被继承人对受遗赠人无偿的财产给与,因而与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不同,无论是在概括继承还是限定继承中给付遗赠都仅以遗产为限,也就是说,遗赠是遗产所负的债务,继承人不以自己的固有财产进行清偿。

(2)遗产酌给债务

遗产酌给制度是指对继承人以外的受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在继承开始后,按照一定的原则分给适当遗产的制度。受扶养人或者扶养人有要求酌给遗产的权利,即遗产酌给请求权。因为继承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扶养,换言之,被继承人生前持续扶养之人,被继承人死后应由其遗产继续扶养。[10]一般认为,遗产酌给请求权是债权。因为它是基于法律规定和扶养事实而发生,属于法定的遗产债务。[11]

(3)特留份债务

特留份制度是指在遗嘱继承中必须为一定范围的法定继承人保留一定遗产份额的制度。特留份制度的设立体现了社会本位的选择,其宗旨在于发挥继承的扶养功能,因为享有特留份的法定继承人一般来说都是需要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扶养过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如未出生的胎儿、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等。

大陆法系国家的特留份制度所规定的应受保护的特留份权利人,是由身份决定的。《德国民法典》第2303条第2款规定:“配偶、直系卑亲属和直系尊亲属,只有直系卑亲属为继承人,或直系卑亲属及配偶为继承人时,特留份为被继承人财产的二分之一,其他情形为三分之一。”凡被继承人在处理自己的财产时,必须为一定范围的近亲属保留法定的遗产份额,如果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没有为特留份权利人保留应留份额,或未足额保留,则特留份权利人有权向法院提出诉讼,主张该遗嘱无效或部分无效,甚至有权请求继承人补足其特留份。由于特留份仅以身份为基础,而不以“扶养需要”为条件,因而,各国对其本质认为是“法定继承权”,所以其计算基础为“被继承人死亡时所有的遗产扣除债务后所余之财产”。如《德国民法典》第2303条规定:“义务分(特留份)权利,为优先于遗嘱,而后于继承债权之金钱债权。”《日本民法典》第1029条规定:“特留份以被继承人于继承开始时所有的财产的价额加上其赠与财产的价额,减去债务全额之余额计算,应计入的赠与,以于继承开始前一年间所为者为限。”

英、美、加等英美法系国家素来尊重当事人的自由,绝对承认遗嘱自由,但亦通过寡妇产、鳏夫产制度,对被继承人的遗嘱处分自由加以限制。所谓寡妇产,即指生存之妻子对已死亡之丈夫的不动产的三分之一享有终身用益权;所谓鳏夫产,指生存之丈夫对已亡之妻子的全部不动产享有终身用益权。不过,寡妇产、鳏夫产仅限于财产的用益权,并不调整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俟该寡妇、鳏夫死后,该份财产不能作为其遗产。如英国1952年《无遗嘱继承条例》规定:“法院可以违反遗嘱人的意愿,判决从遗产的收益甚至本金中支付一定数量的扶养费给生存配偶、未成年的儿子、未婚女儿。”英美法系的国家对遗嘱自由的限制除以身份关系为要求外,还以“所应保护的人需要被继承人的扶养”为必要。另外,英美法律国家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更多的是以来于衡平法,由法官自由裁量而确定。

3.继承开始后产生的债务

继承开始后产生的债务主要指继承费用。继承费用是指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因料理其后事、处理继承的相关事务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丧葬费用、遗产管理费用、死亡宣告费用、公示催告费用、遗产清算费用、遗嘱执行费用、诉讼费用等等。继承费用是继承所必须的花费,因此各国立法都规定应从遗产中支付,但是因继承人过失而支付的不在此限。

二、外国之遗产债务清偿顺序制度

在遗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有可能出现遗产债务的清偿顺序的问题。遗产债务的清偿顺序对继承关系的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有重要的影响,因此要综合考虑遗产债务的性质,以及法律确认该债务的目的等因素来确定清偿顺序的先后。

(一)大陆法系国家之遗产债务清偿顺序制度

1.德国《德国破产法》第224条:继承费用准用破产费用之规定,成为财团债权而优于其他债权。

2.日本《日本民法典》第306条:有因下列各项原因产生的债权者,于债务人的总财产上有先取特权:(1)共益费用;(2)受雇人的报酬;(3)殡葬费用;(4)日用品的供给。

第309条:(1)殡葬费用的先取特权,就按债务人身份而举行的殡葬仪式的费用而存在。

(2)前款的先取特权,就债务人按其应扶养的亲属的身份而举行的殡葬仪式的费用亦存在。

第929条:第927条第1项的期间届满后,限定承认人,应以继承财产向在催告期间内声明的债权人及其他已知的债权人,按其各债权额的比例进行清偿。但不得侵害有优先权的债权人的权利。

3.俄罗斯 《俄罗斯新民法典·继承权》第1174条:第一顺序补偿被继承人的疾病和丧葬所支出的费用;第二顺序补偿保护遗产和管理遗产所指出的费用,而第三顺序补偿与执行遗嘱有关的费用。

第1138条:被遗嘱人责成负有遗赠义务的继承人,应在转移给他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扣除他应支付的遗嘱人的债务后执行遗赠。

(二)英美法系国家之遗产债务清偿顺序制度

基于资料所限,笔者仅以《美国佐治亚州新遗嘱检验法典》为例。

《新法》第5-7-40条的第一句第一部分提出了这样的概念,遗产的所有权益将用于清偿针对遗产本身的任何权利要求。该句稍后列出了这些权利要求的清偿顺序:按年支付的扶养费居于首位。第二位的权利要求包括丧葬费用,但是被继承人最后的医疗费用被列为第四位。“遗产管理的其他必要花费”占据第三位。未付的州和联邦税列第五位。第六位的包括判决有效的债务、有担保的利益,以及其他仅在担保物的价值范围内存在有担保利益的优先权。第七位的优先权,现在被称为“所有其他权利要求”,这包含并等价于原法中的下列优先权:被继承人作为受托人时应付的债务;“应付租金”;数额确定的赔偿请求和被继承人以书面形式承认的其他债务;“未结账目”。原法并没有包括一个涵盖任何未出现在优先权顺序中的债务的“包罗条款”。[12]

(三)外国遗产债务清偿顺序制度之评析

大陆法系国家遗产债务清偿顺序之特色

通过各国相关立法的比较可以看出,遗产债务一般按以下顺序清偿:

1.继承开始后产生的债务

如前所述,继承开始后产生的债务通常为继承费用,继承费用是继承所必需的费用,它的支付不仅是为了继承人的利益,而且也是为了遗产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应当优先支付。

2.继承开始前产生的债务,即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债务

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债务可以分为私法上的债务和公法上的债务。前者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如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等等,后者是涉及公共利益的债务,如被继承人所欠的税款、罚款等。一般来说,公法上的债务要优先于私法上的债务受偿(如前述《美国佐治亚州新遗嘱检验法典》中关于清偿顺序的规定),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公法上的债务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属于强行性的规定,先于私法上的权利义务行使。

3.继承开始时产生的债务

继承开始时产生的债务,包括遗产酌给债务、特留份债务和遗赠债务。其中这三者的顺序是遗产酌给债务先于特留份债务,特留份债务又有先于遗赠债务。因为继承开始时产生的债务与继承开始前产生的债务相比成立在后,而且继承开始前产生的债务一般都是有对价的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对于那些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无对价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可以通过“归扣”制度进行平衡。而且将遗赠债务放在最后进行清偿,是因为各国一致规定无论有限责任继承还是无限责任继承,继承人都只以遗产为限执行遗赠义务。

三、外国之遗产债务清偿责任制度

遗产债务的清偿责任,依据其是否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进行清偿,可分为无限责任与有限责任。基于篇幅所限,我们在这里重点考察遗产债务清偿的有限责任问题。

所谓遗产债务清偿的有限责任,从继承的角度又被称为有限责任继承或有限继承,是指继承人以被继承人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清偿遗产债务的责任,即对于遗产债务,在遗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继承人无须以自己的固有财产进行清偿。目前,清偿遗产债务的有限责任原则已被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继承法所采用,日益发展成为一个普遍适用的原则。

(一)大陆法系国家之规定

1.德国在德国,通过遗产管理——遗产破产或者制作遗产清册来限制继承人的责任,使继承人仅在遗产范围内清偿遗产债务。

遗产管理制度的程序如下:

首先,如果有理由推定继承人的行为方式或财产状况会对遗产债权人从遗产中获得清偿产生危害,遗产债权人也可在接受遗产两年内向遗产法院申请下达遗产管理命令,继承人也可以主动提出该项申请;其次,遗产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管理遗产并以遗产清偿遗产债务;再次,遗产管理人对已知债务均已清偿后,将遗产交付继承人。继承人如果得知遗产无支付能力或者过度负债,必须申请开始遗产破产程序,遗产破产程序按自然人破产程序进行。由此可见,遗产管理与遗产破产并非两个相同的程序,二者有相似之处,一是都可以由继承人提出申请;二是如果遗产不足以支付遗产管理或遗产破产的费用,该程序不会提起或者即使开始也应该终止。但遗产管理和遗产破产仍有不同之处,一是申请人不完全相同,遗产管理还可以由遗产债权人提出;二是程序不完全相同,遗产破产程序比遗产管理要严格,须成立债权人会议、公示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进行遗产清算等等;三是效力不同,遗产破产优于遗产管理,如果继承人申请了遗产破产,遗产管理随遗产破产程序开始而终止。

通过制作遗产清册也可达到限定继承的目的,继承人可申请主管机关或官员或公证人编制遗产清册并在规定期限内呈交遗产法院,也可申请遗产法院编制遗产清册,以限制自己对遗产债务的清偿责任,仅在遗产范围内清偿。遗产清册中应当完整地记载继承开始时的现有遗产物和遗产债务,如果未确定价值而有必要,还应记载对遗产物的描述并载明价值。

2.法国 《法国民法典》第五章“遗产的接受与放弃”中,专门用一节的内容规定了有限责任继承制度。

具体而言,法国的有限责任继承主要按以下程序进行:

首先,继承人应向在其辖区内开始继承的大审法院书记室提出仅按有限责任取得继承人资格的声明,同时还须按照诉讼程序法规定的形式并且在规定的期间内提交忠实、准确地遗产清册,否则前项声明不生效力。提交遗产清册的期限时继承开始之日起3个月内,此外,继承人还有40天的期限考虑是接受还是放弃继承,此期限自遗产清册制成或者为制作遗产清册规定的3个月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在遗产盘点与评议期间,继承人不得受强制接受继承人的资格,也不得针对其做不利判决。其次,有限责任继承人负责管理遗产财产,向债权人与受遗赠人提出管理账目。第三,如果有债权人提出异议,有限责任继承人只能按照法官规定的顺序与方式进行清偿;如果没有债权人提出异议,有限责任债权人得随债权人与受遗赠人书面提出请求,依次清偿之。

3.瑞士 瑞士民法典规定的“公示财产清单”和“官方清算”的效力相当于限定继承,继承人可自知悉被继承人死亡一个月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主管官厅请求制作公示财产清单,制作步骤如下:

首先,主管官厅在财产清单上将记载国内财产及债务分项列出,标明估价,知悉被继承人财产情况的人有详细报告所知情况的义务;其次,制作财产清单的同时,主管官厅应公示催告被继承人的债务人、债权人以及担保权利人在规定的期间内(至少一个月)提出其债权及债务;第三,主管官厅将从官方登记簿或者被继承人的文件中得知的债权及债务登载于财产清单之上,用以通知债务人及债权人;第四,申报债权及债务的规定期限届满后,主管官厅在一个月内将制作完成的财产清单交利害关系人审阅;最后,财产清单制作完成后一个月内,继承人可以同意财产清单而无条件地接受继承,或者抛弃继承权,或者基于公示财产清单接受继承。

如果无条件接受继承,继承人对财产清单中的债务,不仅以其取得的遗产,而且以其本人的财产承担责任;如果继承人抛弃继承权或者基于公示财产清单承认继承权,可以请求主管官厅以官方清算代替,在官方清算的情形下,继承人对遗产债务不负任何责任;如果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或者受遗赠人有理由担忧其债权不能得到清偿,并且主张权利后既未得到清偿也未得到担保时,可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三个月内请求官方清算。由此可见,瑞士的官方清算制度既可由继承人提起,也可由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或者受遗赠人提起,而且官方清算是公示财产清单制度在某些情况下的延续,以制作了公示财产清单为前提。官方清算的程序如下:首先,自制作财产清单并公开催告之时开始,主管官厅可自行管理遗产,或者委任遗产管理人进行管理;其次,遗产管理人对遗产进行清算,了解被继承人的日常业务,履行其债务,收回其债权,尽可能地执行遗赠,并在必要时由法院确定被继承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变卖被继承人的财产;另外,如果被继承人的债务超过其遗产时,由破产官厅根据破产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4.日本 《日本民法典》第922条规定:“继承人可以仅于因继承而得财产的限度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与遗赠,而有保留地承认继承。”此即限定继承。

具体而言,日本限定继承制度按下列程序进行:

首先,继承人从知悉自己为继承人时起三个月内可以制作财产目录并提交家庭法院,表明自己仅就继承所得的财产承担遗产债务的意思。继承人有数人时,限定继承只能由全体共同继承人共同实行。其次,为限定承认的继承人应以对自己固有财产一样的注意,继续管理继承财产。继承人有数人时,家庭法院应从继承人中选任继承财产管理人,管理人就继承财产的管理及债务清偿可实施一切必要行为。再次,为限定承认的继承人于表示限定承认后五日以内,应对所有继承债权人及受遗赠人公告已表示限定承认的事实,并催告遗产债权人于一定期间内申报债权,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两个月。在公告期间届满前,限定承认人可以拒绝清偿债权人及受遗赠人。最后,公告申报债权的期间届满后,限定承认人应以继承财产对期间内申报的债权人及其他已知债权人按比例清偿,但不得侵害有优先权的债权人的权利。清偿对象包括未届满清偿期的债权的债权人,对于附条件的债权或存续期间不确定的债权,应按家庭法院选任的鉴定人的估价予以清偿。

5.俄罗斯 根据俄罗斯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通常情况下,继承人可以自继承开始后的六个月接受继承,或者自法院依法作出被继承人死亡宣告的裁决之日起六个月内接受遗产。当继承权产生是因为原继承人拒绝或被剥夺继承权的,则新的继承人从其获得继承权之日起六个月内接受遗产。如果公民享有继承权是因为其他继承人不能接受继承的,这些公民主要是指应召继承人以外的其他顺序的继承人、候补继承人等,他们可以在接受继承剩余的时间内同意接受继承。如果剩余的时间不足三个月,则延长三个月。错过了法定期限并不必然导致继承权的丧失,如果继承人系不知道或不应知道继承开始,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并且继承人在错过的原因过去后六个月内向法院提出了申请,则法院可以恢复该期限并认可继承人接受继承。

《俄罗斯新民法典·继承权》第1175条规定:(1)接受继承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连带责任。每个继承人在所转归他的遗产的价值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担责任。(2)按照转继承的方式接受遗产的继承人,在该遗产的价值范围内对遗产曾经所属的被继承人的债务负担责任,而不以该财产负担他从继承人那里转获得遗产权利的该继承人的债务。(3)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有权在相关请求权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接受遗产的继承人提出自己的请求。在接受继承之前,债权人的请求可以向遗嘱执行人提出或者向遗产提出。在后一种情况下,在继承人接受继承前或者将无主财产按继承程序转归俄罗斯联邦之前,法院中止对案件的审理。在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提出请求时,为相关请求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不中断、中止和恢复。

为了避免遗产遭受损失,进而保护全体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的利益,需要对遗产进行管理。根据俄罗斯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当遗嘱指定了执行人的,执行人的职责首先就是根据继承人的请求采取有关遗产保护和管理的措施,或者可以单独地或通过和继承人中的任何人或由执行人酌定的人缔结合同来实施对遗产的保护。其次,如果遗产不仅要求保护,还要求管理,如企业、商合伙、商业公司中的注册资本、有价证券、特殊权利等,执行人有权对管理设立人进行管理。

(二)大陆法系国家规定之评析

1.限定继承的程序

大陆法系各国继承法对限定继承时债务的清偿程序都有严格而详细的规定,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继承人制作遗产清册并声明限定接受继承后,可以直接应债权人的要求进行清偿。只有在债权人提出异议时,才需要对遗产进行清算,或者按法官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清算。法国和意大利的民法典采用这种立法模式。第二种是继承人作成遗产清册后,将遗产清册提交法院,并由法院或继承人进行公告,要求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主张遗赠,期限届满即由继承人按照先债权后遗赠的顺序清偿,如果遗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则同一顺序按比例清偿。公告期满前继承人不得向任何债权人清偿,继承人违反此项义务,应对债权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在清偿完毕以后提出的而且为继承人所不知的债权主张,仅能就剩余财产行使权利。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属于这一类型。三是没有明确规定限定接受继承,但可通过遗产管理或者制作遗产清册来限制继承人对遗产债务的清偿责任,以德国和瑞士为代表,如德国的遗产管理和遗产破产程序,瑞士的公示财产清单和官方清算制度。

虽然三种类型的立法程序有很多相似之处,最终达到的效果也是一样的,继承人仅在遗产范围内承担遗产债务的清偿责任,但是三者的侧重点并非完全一样。第一种立法例法院参与的程度最小,只有遗产债权人对遗产清册有异议时才通过法院解决,如果遗产清册获得通过,继承人可以自行清偿遗产债务;第二种立法例中法院的参与程度比第一种要大,遗产清册必须提交法院,并由法院公告;第三种立法例中法院参与的程度最大,德国的遗产管理命令、瑞士的公示财产清单都由国家主管机关进行,尤其是瑞士的官方清算制度,遗产的管理和清算完全由主管厅一手包办,继承人只管受领剩余的遗产,这与英美法系的间接继承已差别不大。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第一种立法例比较值得借鉴,因为我国司法资源不足,对法院或其他国家机关的参与程度不能要求太高,否则继承成本继承人难以承担。

2.共同清偿遗产债务的责任

继承人有数人时,各共同继承人就遗产债务应该负何种责任?考察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主要有三种类型:第一种是分割主义,各共同继承人就遗产债务按自己的应继份额负清偿责任,此种立法例源自罗马法,后为法国民法所采纳;二是连带主义,各共同继承人就遗产债务清偿负连带清偿责任,德国民法和瑞士民法属于此种类型;三是折衷主义,即在遗产分割前,共同继承人负连带责任,遗产分割后,共同继承人只按自己的应继份额承担遗产债务的清偿,荷兰、葡萄牙采用这种做法。

(三)英美法系国家之规定

间接继承是英美法系国家采取的继承制度。按照这一制度,继承开始后,遗产不是直接转归继承人,而是作为独立的遗产法人,由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负责管理。在这种制度下,被继承人的债务由遗产法人承担,遗产管理人在缴纳税款、清偿债务后,依照法律规定或遗嘱的指定,将剩余遗产分配给继承人。在间接继承制度下,继承人既不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责,也不会产生对债权人利益的侵犯问题。

四、外国遗产债务清偿制度对我国继承立法完善的启示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笔者认为,我们在立足于中国当代实际的情况下,必须吸收国外先进的法律制度,完善现行《继承法》中有关遗产债务制度的规定。

(一)明确遗产债务的范围

笔者认为,遗产债务是指被继承人生前因其行为所产生的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债务和遗产应负担的费用。具体来看,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被继承人所遗留的债务。主要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之债;遗赠之债;因违法犯罪行为所受之罚款、罚金;因经营所欠国家税款;被继承人生前因其他行为引起的债务等。

2.遗产应负担的费用。遗产应负担的费用,包括继承费用、酌给遗产之债和特留份之债。

至于丧葬费用,各国均无明文规定。通常情况下,由遗产支付。但如果继承人为限定继承或抛弃继承,无遗产可支付时,继承人得以其个人固有财产予以支付。笔者认为,关于被继承人的殡葬费是否属于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应当区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被继承人死亡时,有应当对被继承人履行法定义务人的,被继承人的法定义务人,对被继承人应当履行生养死葬的义务。当被继承人死亡时,法定义务人殡葬被继承人欠下的债务,是法定义务人履行法定义务欠下的个人债务,应由法定义务人偿还,而不是被继承人的债务。具体来说:第一,家事制度是伦理性文化的体现。继承人作为被继承人的近亲属,在婚姻家庭法上负有扶养被继承人的义务,扶养义务在活着的时候,表现为生活上的照料帮助,提供扶养费赡养费,死亡的时候这个扶养怎么体现呢,就体现为安葬;第二,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尽可能避免信用不良现象的产生;第三,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促使丧事简化,移风易俗。第二种情况,被继承人死亡时,被继承人没有法定义务人,殡葬被继承人欠下的债务,应当属于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用被继承人的遗产来清偿。

此外,共同继承人之间可能会发生纠纷,可能会发生诉讼,还会发生一种继承费用就是诉讼费,那么这个诉讼费应该是属于继承费用,由遗产当中支付呢?还是由继承人来承担呢?我们司法实务当中的做法应该由继承人来承担的,而不是由遗产当中支付的。

(二)确立有条件的限定继承制度

1.选择有条件的限定继承的条件

有限责任继承是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制度,同时直接涉及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这一制度必须同时起到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保证继承人的固有财产不被强制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另一方面保证被继承人的债权人能够就遗产优先受偿。由此可知,这一制度的核心是确定遗产状况并使之保持独立。如前所述,大陆法系国家实现这一目的的措施是建立遗产清册制度,即继承人如有选择有限责任继承,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制作出遗产清册,并提交给主管机关。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这一做法,建立符合我国实际的遗产清册制度。继承人在制作遗产清册时,应邀请公证人员或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参加,并应做到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隐匿不报、虚报债务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如发现继承人有上述行为,即应取消其有限责任继承的资格,而强制其按无限责任继承。[14]

2.选择有条件的限定继承的期限

我国《继承法》可考虑规定两个期限:一个是制作遗产清册的期限;一个是选择有限责任继承的期限。关于制作遗产清册的期限,为2个月,从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是继承人时起算。如果由于遗产情况复杂等原因不能按期完成遗产清册,可向主管机关申请延长。至于选择有限责任继承的期限,为1个月,从向主管机关提交遗产清册之日起计算。[15]

3.主管机关

笔者认为在我国为公证处。因为我国不太可能在普通法院之外再设置专门的继承法院,而现有普通法院的任务已很繁重,无力承担这一任务,而公证处则任务不足;而且制作遗产清册、证明遗产状况这一工作就其性质而言,与公证处的现有业务范围基本相符。

(三)设立遗产清册制度

1.清理人的选任

开始制作遗产清册时,继承人为三个以上的,应当推选遗产清理人或者聘请遗产清理人。继承人不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法律规定推选、聘请遗产清理人或自行担任遗产清理人,并监督、敦促遗产清理人按法律规定制作遗产清册,或隐匿、侵吞遗产,对被继承人的债权人进行欺诈,或在清偿遗产债务之前违法处分、消费遗产,即丧失有限责任继承的权利转为必须为被继承人清偿全部债务。

继承人不能就清理人的确定达成一致的,由基层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关主管机关指定。必要时,由基层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关主管机关自己担任清理人。

“必要时”是指下列几种情况:

(1)继承人的全部或者大部分人为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2)继承人之间矛盾较大,互相不信任的;

(3)全体继承人在遗产清理前,均书面表示放弃继承的;

(4)遗产清理可能对当地经济、文化、稳定等产生较大影响的;

(5)其他基层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关主管机关认为应当由自己担任遗产清理人的。

2.清理人的职责

遗产清理人代表(代理)全体继承人进行活动,对全体继承人负责,接受全体继承人监督。清理人在进行遗产清理、制作遗产清册时应当作到诚实信用、全面、准确,不得有隐匿不报、虚报债务等欺诈债权人的行为。如继承人不进行前列活动或者不遵守其诚实信用的义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取消继承人的有限责任继承的资格,而按照无限责任继承处理。因清理人自己的重大过失、过错给其他继承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由基层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关主管机关自己担任清理人的,因自己的重大过失、过错给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清偿全部遗产债务之前,遗产清理人原则上不得处分和消费遗产,也就是说应保持遗产的独立性、完整性。但因管理遗产和为债权人、继承人的利益而支出的费用不在此限。这些费用一般是指如下几项:

(1)遗产清理人管理遗产的费用;

(2)遗产清理人为债权人、继承人的利益而支出的费用;

(3)遗产清理人向公证机关、基层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关主管机关申请进行遗产清理而支出的费用;

(4)遗产清理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公告所支出的有关费用;

(5)遗产清理人为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分配遗产所支出的费用;

(6)遗产清理人为继承人分配遗产所支出的费用。

3.遗产清册制作的期限

清算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继承人死亡后三个月内开始进行遗产清理,遗产清册应当在遗产清理开始起六个月内完成。无正当理由三个月不开始进行遗产清理或六个月内不能完成遗产清册的,视为同意按无限责任继承。遗产清册完成后,继承人对遗产情况有了一个全面的了解,有权作出理智的选择——无限责任继承、有限责任继承、放弃继承。

4.遗产清册的内容

(1)被继承人的债务范围;

(2)遗产范围的限定。

5.遗产清册公告制度

开始制作遗产清册时,遗产清理人应请求人民法院按清产还债程序进行公告,催告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和其他对遗产享有权利的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与此同时,遗产清理人应对已知的债权人和其他权利人予以书面通知。超过规定期限没有申报权利的,视为放弃权利。继承人已知权利人,而未在公告期限届满前书面告之遗产清理人的,权利人能提供证据证明继承人已知的,由该继承人在权利人本可以获得的清偿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公告期限,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继承法规均有规定。《日本民法典》第927条规定:“限定承认人于表示限定承认后五日以内,应对所有继承债权人及受遗赠人,公告已表示限定承认之事及应于一定期间内申报其请求的意旨。但是,其期间不得少于两个月。”《德国民法典》第2061条规定:“任何共同继承人均可以公开催告遗产债权人在六个月之内到该继承人处或到遗产法院申报其债权。如果已经做出催告,则在分配之后,以未在期限届满之前申报或者该债权在分配时已为其所知为限,每一名共同继承人只对一项债权中与其继承份额相应的部分承担责任。催告由联邦公报和指定刊登遗产法院公示催告的报纸予以公布。期限自最后一次刊登时开始。费用由发布催告的继承人负担。”《瑞士民法典》第582条规定“主管官厅,在制作财产清单的同时,应采取适当的公告方法。公告的期限最少应规定为一个月,自第一次公告时开始计算。”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章规定了公示催告程序的具体内容。笔者认为,在遗产清册公告期限问题上,可以借鉴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二个月作为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公告期限。以便保持法律体系的统一,节约立法成本。

6.遗产清册的异议与补正

遗产清册制定后,公示催告期限届满前,由于制作人主观上或客观上的原因出现记载不实或不完全,这时,清理人可以主动进行修正,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受遗赠人、继承人的债权人、共同继承人以及有对清算的财产主张权利的第三人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清算人重新制作遗产清册,或指定专业人士(如律师)重新制作。在重新制作过程中,异议人可以申请参加,也可以不参加。补正后,公示催告期限重新计算。同时,为避免遗产清册的公示期限过长,财产状况长时间处于不稳定状态,补正的次数以两次为宜。

(四)确立遗产债务的清偿顺序

1.确定遗产债务清偿顺序的原则

(1)“共益费用”随时清偿原则

在继承关系中,为了分配遗产,在其发生过程中产生一些费用与支出,如制作遗产目录的费用、因遗产分配所生之诉讼费用,遗产管理人的报酬等等,这些费用都是为了全体遗产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所支出的,因而其实质是“共益费用”。其本职与破产法上的共益费用是一回事儿。各国法对共益费用的一般做法是:“由破产财产随时支付。”如《日本破产法》第49条规定:“财团债权无须依破产程序,得随时清偿。”具体而言:

①不按破产分配方案受偿,以示其与破产债权的区别。

②具有强制执行力。当破产管理人不为共益费用的偿还时,权利人可申请法院为强制执行。

③对共益费用的清偿应通过破产管理人,而破产管理人承认与清偿共益费用的,应经法院或监督人同意。在日本民法典上,共益费用权利人对于债务人的总财产享有先取特权。类推适用,在继承过程中所生之共益费用亦应由遗产随时支付,并且应优于一般债权而获清偿。

(2)最必要性原则

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一个人死后,他的遗产应当首先用于解决依靠死者生活且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生活之所必需。也就是说,如果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即使积极财产不足以折抵消极财产时,也应为其保留适当的财产。因为人的基本生活保障应当放在最优先的位置。史尚宽先生精辟地指出,“向被继承人受扶养者,固定得因特留份之享有而不再需要扶养,其期待依财产以生活者,亦得因特留份之取得而为能力之社会一员,此莫不直接或间接的为社会全体之利益。”[16]此外,从我国实际出发,我国是一个社会保障体系颇为滞后的国家,社会保障水平低,尤其对于广大农民缺乏有效的社会保障机制。故我们应充分发挥家庭的保障功能。

(3)先有偿后无偿原则

“债的信用结合有偿,使财富通过交易而营资本之功能。”[17]相对,在资源稀缺之前提下,无偿只能作为例外。而同时,虽同为交换正义的体现,因侵害引起对损失的赔偿责任是非自愿的交换,又较因合同引起的自愿的债务更有实现的必要。[18]

2.遗产债务清偿顺序设计

第一顺序:共益费用;

第二顺序:确为维持生存所需要的特留份、酌给遗产;

第三顺序:遗赠扶养协议之债;

第四顺序:劳动债权;

第五顺序:死者生前所欠的第三、第四顺序以外的债务;

第六顺序:遗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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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债务结算制度的解读与重构_债权人会议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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