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赏罚:道德生活的迫切呼唤_皮亚杰道德发展阶段理论论文

道德赏罚:道德生活的迫切呼唤_皮亚杰道德发展阶段理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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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人们依据道德的含义,往往只强调教育、社会舆论和内心信念在道德培养中的作用,很少把道德与赏罚联系起来,有的甚至把赏罚完全排除在道德生活之外。我认为这在理论上是不全面的,在实践上也会影响道德作用的发挥。

道德赏罚亦即赏善罚恶,它是社会以利益作为对主体行为善恶责任或其道德品质高低的的一种特殊的道德评价和调控方式。赏善是指给那些实施善举的行为主体或一惯保持高尚人格的人以某种利益上的奖励,罚恶就是对那些实施恶行的人以某种利益上的处罚。道德赏罚何以必要?其具体的适用范围又是什么?本文试就这些问题作一粗浅的探讨。

一、道德赏罚的依据

赏罚是任何规则得以发挥其规导作用的重要保证。规则代表的是一定共同体的共同意志,它不可能囊括这一共同体每一个成员的所有个别性的欲求,这就决定了每个个体不可能天生就遵守规则,个体也不可能在无其它措施的保证下自始至终自觉地“循规蹈矩”。为使规则具有效力并能在实际中发挥作用——这恰恰是规则的价值和生命力之所在,就必须借助于赏罚机制,通过赏来昭示规则的价值,从而对个体产生巨大的吸引力,使其“意欲”规则。同时,通过对违规越矩行为的处罚来显现规则至上的权威性,使个体在规则面前不能随心所欲。个体正是在这一赏一罚的牵制下遵规守则的。相反,一旦失却了赏罚机制的保证,任何规则都将被个体的主观任性所破坏。因此可以说赏罚是行为规范的内在要求和固有属性。

道德规则作为规则的一种,当然离不开赏罚,道德与赏罚二者之间同样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赏善意味着直接肯定某一道德行为或道德人格的社会价值,并激励此类行为或人格的再现;罚恶则意味着对不道德行为的道德责任追究。赏是倡,是对道德规则的积极肯定;罚是禁,是对破坏道德规则行为的坚决否定。赏为个体实施道德行为提供了内在吸引力,罚又为其施加了外在压力。这样,倡导与禁止并用,内引与外压结合,形成了个体行为趋善避恶的强大动力。总之,无论是赏善还是罚恶都以有力的物质性的力量、旗帜鲜明地显示着对社会道德准则的强调,弘扬和推动。

赏善罚恶是个体道德生长的外部动力。道德的基础是社会整体的利益,它体现的是社会共同体成员的共同要求而非个体的特殊愿望,作为社会群体的追求完善和发展的价值期望,它具有超越个体的普遍性和相对独立性,它所体现的共同利益与个体的直接的、具体的个人利益相比,表现出间接性、抽象性以及由此而产生虚幻和异已的性质。这就决定了道德对个体来说具有外在的他律性,而“道德的基础是人类精神的自律。”(《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5页)唯有达到自律,即社会道德转化成为个体道德,成了个体的道德需要,道德才具有其真正的现实性。因此,个体的道德生长过程表现为由他律的社会道德到自律的个体道德的内化过程,而社会的赏善罚恶机制是这一内化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这一点早为无数的心理学的实验所证明。众所周知,著名心理学家皮亚杰通过对儿童道德判断发展的研究揭示出,儿童起初是出于对“制定”道德律令的成人权威的敬畏才遵守规则的,成人权威的树立来自于成人对儿童的赏罚,具体说,儿童之愿意信守道德,是因为,只有这样才能给他带来满意的效果(如得到成人的夸赞或得到他所想要的东西等),而一旦违反了道德则会遭到成人种种不快的责罚。儿童的道德需要正是通过善与利、恶与害相关联的经验体验而逐渐形成的。著名心理学家科尔柏格等人的研究也证明了这一点,他认为儿童道德发展经历了三个不同的水平阶段:前习俗水平、习俗水平和后习俗水平。在第一阶段,儿童是出于直接的利害考虑而遵守道德,这主要表现为惧怕惩罚。到了习俗水平阶段,儿童遵循道德出于社会的期望和要求,为了博得一个好孩子的美名。而发展到后习俗水平阶段,儿童已逐渐养成习惯,完全出于内心愿望而追求道德(参见林崇德《品德发展心理学》)。

从皮亚杰和科尔柏格等人的研究中不难得出以下两个结论:其一,儿童道德的成长过程是由道德他律到道德自律的转化过程;其二,在这一转化过程中,赏罚是其必不可少的动力条件。如果上述观点从原则上说是正确的和可以接受的话,那么,它同样适用于成人。事实上,儿童与成人的年龄差别不应成为否定上述结论在成人道德培养中具有同样适用性的理由。因为道德的生长并不是年龄增长的函数,而是基于利益需要和个人利益与社会共同体利益的差异和矛盾,而这些都是永在的。个体的道德生长并非是随着年龄的自然增长而到某一特定阶段便告结束,否则,我们只好得出每一个成人都已达到至善的谬论。成人仍有一个道德生长的继续过程,这一过程仍表现为由他律到自律的发展趋势。既然如此,那么在这一继续内化过程中就仍离不开赏罚机制,不过,这时赏罚的主体已由家长变为社会集体,赏罚的范围也因个体日渐培养出的道德理性调控能力的加强而有所缩小。

二、道德赏罚动力作用的机理

道德赏罚之所以能在个体道德生长过程中发挥重要的动力作用,关键在于其“引进”了利益机制。马克思、恩格斯曾非常客观地指出:“个人总是并且也不可能不是从自己本身出发。”(《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274页)“任何人如果不同时为了自己的某种利益需要和为了这种需要的器官做事,他就什么也不能做。”(同上书,第286页)“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86页)总之,利益动机是个体行为背后的根本动因。而道德赏罚就是责之以利,是社会集体对个体的一种利益“回报”。当行为主体因其高尚的行为或品质而受到社会的肯定和奖励时,就意味着他获得了一定的物质和精神的满足,这一满足又会转而成为巨大的行为动因(无数的心理学试验表明,人们总是倾向于重复那些能立刻得到愉快结果的行为),并激励和推动其向更高的道德阶梯攀登。同时,这一社会赏善又会形成一个健康的道德场,对其他人产生磁吸效应。当行为主体因其不道德行为或恶劣的品质而受到社会集体的利益处罚时,这一处罚作为强大的外部压力迫使行为主体不得不慎重考虑自己的行为后果,并基于这一利害权衡而改邪归正、弃恶从善。同时,这一责罚对那些道德素质较差的人产生一定的威慑作用。

总之,道德赏罚使善恶与利害产生恒常联系,逐渐形成个体的道德心理沉淀和积累一定的道德经验,并在此基础上感受、理解和把握社会道德的必然性,进而转化为个体的内驱力,推动其自觉而积极地进行“自我立法”。这样,它就为创造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提供了更为广泛的活力因子。这恰如邓小平同志强调指出的:“要通过加强责任制,通过赏罚分明,在各条战线形成你追我赶,争当先进,奋发向上的风气。”(《邓小平文选》(1975—1982)第142页)

赏善罚恶在道德生活中的动力机制作用早为历史上一些思想家们所注意,穆勒认为,应使人们觉得“美德是可乐的,无美德是痛苦的。必须把为善自然会有的快乐或为恶自然会有的痛苦指明,并把这个道理深印于这个人的经验上,才可以引起美德的意志。”(穆勒《功用主义》第43页)罗素则更为一针见血地指出:“在不具备刑法的情况下,我将去偷,但对监狱的恐惧使我保持了诚实,如果我乐意被赞扬,不喜欢被谴责,我邻人的道德情感就有着同刑法一样的效果。在理性盘算的基础上,相信来世永恒的报答和惩罚将构成甚至是更为有效的德性保护机制。”(罗素《伦理学和政治学中的人类社会》第73页)

佛教中的“善有善报,恶有恶报”通常被视为谬论而遭批判,其实,若摈弃其中的“三世轮回”迷信和宿命论的思想,还能发现其合理的火花,这就是它正确地指出了善恶与利害之间应有的联系。“善应该有善报,恶应该有恶报”,“报善”是理直气壮地扬善,有德性的人应该是幸福的,(我们不应再像软弱的康德那样将德性与幸福的统一许诺到“彼岸世界”)。“报恶”是旗帜鲜明地抑恶,严重失德的人,社会应该使其体验到不幸。如果善行和好人得不到应得的社会褒奖,恶行和恶人得不到应得的惩罚,人何以需要又何以能趋善避恶?美德得不到应有的奖励,恶行就会横行无忌!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带来了社会的繁荣升腾,人们的精神面貌也焕然一新,然而不容忽视的是市场经济在人的精神领域里也造成若干负面效应,其中尤为突出的是拜金主义逐渐滋长,狭隘的个人利己主义日趋膨胀,道德冷漠以至肆意践踏道德的现象屡见不鲜,其中见义不为、见死不救者有之,制假卖假、见利忘义者有之,坑蒙拐骗丧尽天良者有之,至于公共生活中严重违反公德的现象更是俯拾即是。古人云:“哀莫大于心死”(庄子语),如果说“心死”为哀,那么“心邪”当为哀中之哀了;如果说“好人不香,坏人不臭”,正不压邪已使道德承羞,那么是非善恶颠倒、习非成是则更令道德蒙辱。怎样“救心”,又怎样“正心”?一个重要的措施应当是赏罚。

赏善罚恶之法早为古人所发明,且历代几乎都在沿袭。“在古希腊,智慧、勇敢、节制和公正被奉为四大德行,具有这些美德且英勇善战的勇士,在其为捍卫城邦而殊死搏斗之后,往往会得到自由地选择美女的犒赏,反之,逃兵或懦夫则不仅要受到他人的藐视,而且要遭到相应的惩罚。”(唐凯麟等《个体道德论》第220页)中国封建社会更是将道德赏罚推向极致。就赏而言,对道德楷模不仅生前加官进爵,尽享荣华,死后还要树碑立传,流芳千古。就罚而言,“五刑之属三千,罪莫大于不孝。”(《孝经·五刑》)唐律中的“十恶不赦”,其中有六恶属不道德行为(如,“四恶谋恶逆”即殴打亲长,“六恶大不敬”即冒犯皇帝尊严,“七恶不孝”即不养老人不敬夫,“八恶不睦”即打丈夫,“九恶不义”即官吏犯上,“十恶内乱”即通奸),由于道德生活中充分运用了赏罚机制,树立了道德的权威,促进了社会道德的内化,前所未有地增强了道德的调节功能,使道德成为中国封建社会得以维持几千年的最主要的精神力量。中国封建道德内化之广之深,以致戴震慨叹曰:“人死于法,犹有怜之,死于礼,其谁怜之?”(《戴震集·孟子字义疏正》)

即便是现代的一些高度文明发达的国家和地区,也在道德生活中广泛运用赏罚机制,如新加坡就有这样的法律规定:随地吐痰罚款200元,乱扔纸屑和烟头罚款1000元(这相当于一般人的月收入),采摘花草、公共场所吸烟也要罚款。香港法律规定:从楼宇向外扔垃圾属违法,可判罚款500元或监禁三个月。值得欣慰的是,当我们的理论界对道德赏罚还在疑虑重重时,实践已勇敢地向前迈步,几年前,上海振华汽车出租公司率先制定出“土政策”:凡该公司司机见义不为、见死不救的将被科以重罚;如今全国各大中城市都设立了见义勇为基金;北京市第一个将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这一公德以法规的形式确定下来,并从96年5月15日执行。

三、道德赏罚的适用范围

道德赏罚是道德调控和评价的重要方式,然而,它的运用不是无条件的,赏善与罚恶都各有其特殊的适用范围。罚恶主要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况:第一,违反社会公德情节较为严重的行为(如破坏自然环境、扰乱公共秩序、毁坏公物、不讲公共卫生等)。公德是社会主义道德体系中最低层次的道德要求,遵守公德是做人的最起码准则,若连公德都不讲,很难信守更高层次的道德。公德又是社会道德风尚乃至整个社会精神文明的重要窗口。破坏公德损害的不是少数人的利益,而是最大多数人的共同利益,因此,它危害极大,影响极坏。而公共生活中人们所扮演的角色的暂时性,人口的流动性和由此带来的彼此的陌生,又使个体处于最缺乏监督的状态之中,从而最易违背公德,这时唯有借助于处罚才能更有效地维护公德,培养人们对公德的敬畏之情。

第二,见义不为的失衡行为(无此行为能力的除外)。见义勇为是人类千百年来同自然界和社会邪恶势力的斗争过程中积累起来的宝贵的道德经验(这在一些弱小动物那里几乎沉淀为一种生物本能),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同时,见义勇为又是构成健全人格的要件和人格健全的表征。因此,见义勇为虽然行为主体可能甚至必然要付出某种牺牲,但它是此时主体的人格通向崇高而避免滑入卑劣的必由之路。见义不为纵然暂时保全了自己,可是,这一退缩却导致了更为不幸的后果:它不仅造成他人生命财产的直接损害(在另外一个场合也可能自己就是受害者),还玷污了人所独有的道德精神,使人心退缩到最自私和最无人性的阴暗荒原。而且这一退缩有时意味着对邪恶势力的纵容。所以,见义勇为还是不为是人的德性有无、人性存灭的试金石。对见义不为的责罚作为外在的压力,它既是驱动人们见义勇为的有效手段,又为站在道德以及人性的十字路口的人们提供了趋善避恶和人格走向至善的积极引导。

第三,严重损人利己的行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些人私欲膨胀,损人利己、损公肥私,这种谋利害义已不是什么一时的非理性冲动,而是在一种与社会主义道德相反的道德信念支配下的自觉自愿的行为选择,这类人与其说是道德良知泯灭,毋宁说是他们具有与我们所理解的道德良知完全相反的剥削阶级的品性。这类行为的主体对非强制性的说服教育这一“批判的武器”自然是“充耳不闻”,而诉诸强制性的处罚这一“武器的批判”则能迫使其不敢擅自为恶,因为恰如斯宾诺莎所言:“一个情感只有通过一个和它相反的较强的情感才能克服或消灭。”这一“公理”或许是一切规则的维持中需要借助于赏罚的心理基础。

赏善主要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形:其一,见义勇为的英雄行为,这类行为之难能可贵和崇高伟大,就在于行为者明知有巨大危险仍义无反顾,为他人的安危不惜牺牲自己的一切。这时社会的赏善显得尤为必要和意义重大,因为它不仅对英雄已遭受的牺牲起到了补偿作用,而且弥补了英雄以后可能会继续遭遇的不幸和牺牲(如因见义勇为而致伤致残,失去劳动和生活能力,其子女父母无力抚育赡养等)。同时,由于奖赏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行为主体的后顾之忧而将产生更为广泛的社会激励作用。

其二,一贯保持高尚的道德情操的人。正如毛泽东同志所指出:“一个人做点好事并不难,难的是一辈子做好事……。”(《毛泽东著作大辞典》第84页)在我们的生活中,总有这样一些品质高尚的人(如雷锋、孔繁森、徐虎等),他们尽管没有惊天动地的壮举,但几十年如一日,以其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无私行动践行着社会主义的道德精神,以其令人敬畏的人格力量实实在在地教育、感化和影响着周围的群众,垒起了一座座同样伟大的道德丰碑。对他们的奖赏同样体现着对社会道德价值的尊崇,对真善美的弘扬。这种奖赏有助于抑制日渐滋生的“好人不香,坏人不臭”,“善良是傻瓜的美德”等不正常现象,进而有助于酿造出好人一生平安幸福的公正合理的社会道德生活的图景。

或许有人担心主张道德赏罚会不会产生负面效应,如赏善会不会产生以德谋利的思想?罚恶会不会产生“民免而无耻”的现象?会不会产生道德法律化?这些担忧可以理解,但无必要。因为,赏善不是滥赏,而是有其特殊的适用范围,一个能见义勇为的人,他连个人生死安危都已置之度外,怎么还会有片面谋取个人私利的动机?一个人没有崇高的道德境界绝难做到终生“谋道不谋食,忧道不忧贫”,若是怀疑其一辈子保持冰清玉洁是为了以德谋利,也未免不合情理。罚的对象原来就是既“不免”又“无耻”的。能做到“免”正是罚的直接目的,能“免”已为实现“有耻且格”创造了条件和可能。罚有其特殊的适用范围,它仅是道德调控和评价的辅助性手段。既然我们承认道德与法在内容上相互渗透和吸收(法是最低层次的道德,道德是不成文的法),那么,我们应当承认罚并不为法所独有,不能因道德中借用了罚的机制就简单地得出道德法律化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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