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书不能直接确认交通肇事罪——以交通事故当事人逃逸刑事责任认定为切入,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交通事故论文,责任书论文,当事人论文,责任认定论文,交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6.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951(2008)01-0181-05
人类对于过失犯罪之重视,可谓始于交通过失犯罪[1]。交通肇事犯罪是一种典型、常见而又多发的过失犯罪,一直为刑事法理论所关注。司法实践中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书事实上几乎就成了法官认定交通肇事罪成立的唯一直接适用依据。然而,与行政民事责任而言,刑事责任具有决然不同的惩罚的严厉性和适用的严格性。同时,刑法还具有相对独立性,不是部门法的附属品,不必唯部门法马首是瞻。在刑法中只有在行为人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实际存在时,才有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可能。交通违章行为多种多样,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果当事人虽然存在交通违章行为,但其违章行为并不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更不能因此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在交通事故逃逸案中,能够确定逃逸者具有酒后驾驶、无证驾驶等一般性违章行为,但因肇事后的逃逸行为致使事故责任难以划分而被交警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时,决然不可依据这些“违章行为”和“全部责任”对逃逸者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否则,无异于客观归罪,不符合刑法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要求。
一、交通事故责任书的性质
就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政责任而言,交通事故责任书属于交通行政责任认定书。实践中,发生交通事故之后,首先要由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的情况分析之后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条规定:“公安部是国务院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办法》第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责任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具体的行政处罚标准,如对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的,或者造成一般事故,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处10日以下拘留或者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也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即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者,可依该条之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寻得行政救济。由此可见,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范围内的职责。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划分责任,性质上是一种行政执法行为,因此,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作为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人之间或者责任人与受害人之间的行政违法行为所作出的行政责任认定书。
同时,就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而言,交通事故责任书又是一种特殊的鉴定结论。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根据现行交通事故处理法律的规定,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实际上是由依据交通事故现场所存在的相关事实进行的一种综合鉴定行为,主要起一个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的作用,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因而交通事故责任书本质上是一种鉴定结论。然而,同其他鉴定结论相比,交通事故责任书又有其独特之处。
1.作出鉴定结论主体的特殊性
在一般鉴定中,鉴定人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或依法聘请的其他专业人士,这种鉴定在证据形式上一般表现为一种鉴定人的个人行为,它不属于任何机关或部门,而是鉴定人根据自己的知识和经验对特定的对象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结论和评价,在同一鉴定部门,不同鉴定人可以出具意义差异较大甚至是完全相反的鉴定结论;在交通事故中,鉴定主体则是公安机关的交警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鉴定行为直接表现为一种政府行为,是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根据案件情况分析后,所作出的确定当事人双方责任大小的一种行政行为。
2.程序上的特殊性
其他鉴定在当事人不服时,可以要求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如对人身伤害案件中伤情鉴定有争议时,由省政府指定的医院最后作出权威性的鉴定结论。而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而言,当事人不服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30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只能向上级公安交警部门提起行政复议。
3.鉴定效力上的特殊性
一般鉴定只是相关诉讼中证据之一,从诉讼角度讲,其作用即是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而交通事故责任书除具备证明作用外,还具有行政强制性特征,对此当事人应承担履行相关义务的行政责任。
4.鉴定内容真实方面的特殊性
一般的鉴定结论中,鉴定人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对于鉴定对象作出准确而客观的描述;而在交通事故责任书中,由于存在着事实上的推定行为,鉴定人作出的结论可能与案件的真实情况大相径庭,因而具有一定程度的不真实性。
由上可知,交通事故责任书事实上同时兼有行政责任认定书及特殊的鉴定结论的性质①。正如下文所论及,就行政责任而言不必推及刑事责任的有无;就特殊的鉴定结论而言,由于其本身存在一定程度上与客观真实的背离,刑事法官当然也就有了取舍的可能。
二、交通事故责任书中推定的存在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则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两种情况,一是在查清事故事实后,依据各方当事人有无交通违法行为及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和过错的严重程度,将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这一般称为认定责任。二是由于发生了特定的情况,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查清,而依法推定事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在此情况下,事故责任不是根据当事人事故发生时的违法行为及因果关系认定的,而是由于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违反报案、保护现场等行政义务,致事故事实无法查清而推定事故责任的,因此,一般称为推定事故责任。对于认定责任而言,由行政责任推及刑事责任并无实质问题,或者说当事人行政责任的确定也就决定了其刑事责任的最终确定。然而,这种行政管理意义上的推定却不能直接适用于刑事责任的确定。
“所谓推定,就是根据查明的已经存在的基础事实和人们在大量社会实践基础上总结出来的行为规律或经验法则,来作出某种判断。判断的内容是某事物的存在、不存在或该事物的状态,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予以推翻”[2]。推定和假定是不同的。推定只有推翻才无效,假定只有证实才有效;推定无需证明其真,假定无需证明其假;推定使证明责任转移,假定不存在证明责任问题[3]。
中国刑法中也存在着一定范围的推定,对非法集资罪中的推定,如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肆意挥霍被骗资金的即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又如有关持有枪支的规定,据以生活中的经验规则,行为人持有的枪支,即使难以证明其为制造所得、出卖之用或是作为从事其他犯罪的工具,仍然可以断定这些枪支不具正当所来或不是正当用途,持有者绝大多数都与涉枪犯罪有关。因此,立法特别设定了持有枪支罪,使查不清来龙去脉的枪支,成为其持有者获罪的根据。
然而,推定带来效率,带来便利,但用之不当,也必然带来侵犯公民权利的后果。立法推定和司法推定,其控方推定主体总是掌握权力的一方,推定既然这样便利,由于人性使然,有权者会乐于使用推定作为实现自己目的的手段。因此,它是一个温柔的陷阱,必须加以严格的限制[4]。
就《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而言: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要承担全部责任,这也显然是一种法律中的推定。出于交通秩序的维持,交通管理、驾驶人员管理的需要,推定交通事故中逃逸的驾驶人员行政责任的承担是合适的。然而,至于刑事责任的认定却并非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定罪处刑。本文认为,这里的“事故责任”显然只能是针对刑事责任而言,因为就生活中的基本经验规则而言,事故中的当事人完全可以害怕因为酒后驾驶、无证驾驶、驾驶报废或未审验车辆承担行政责任,而在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受害人所导致的情况下逃逸。在此情况之下,行为人的交通违章行为就和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也就无从由行政责任推定违章者刑事责任的存在。因为在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的认定上,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方面来考虑。“交通管理的行政法规和刑法在所追求的目的和制裁手段上完全不同。前者强调的是对交通秩序的维护和管理,对违规行为的处罚手段主要是较为缓和的拘留、罚款和民事赔偿;而后者强调的是对行为人的道义谴责和制裁,处罚手段是最为严厉的刑罚,因此,在适用上,二者之间也有差别。前者主要考虑是否违反命令,违反该命令就要承担责任;但在后者的适用上,则主要考虑谴责的正当性和合理性,要绝对遵循证据原则。如果不考虑这种差别,将行为人违反行政法规的责任一律直接考虑为刑法上的责任的话,就会出现将被害人自己的违规行为而引起的交通事故,仅仅由于车辆驾驶者具有由于恐惧、害怕而逃离现场的行为,就要其承拊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的局面,这显然是不公平的”[5]。
三、刑法独立性之解说
一般情况下,在交通事故中,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书是认定当事人刑事责任的直接依据,但对于当事人逃逸而被交警部门确定的承担全部行政责任的情况下却并非如此。因为“交通行政管理上的责任,和刑法上所讲的责任并不是同一层次上的概念。在确定交通肇事罪是否成立时,对于行为人是否负有责任,必须从刑法上进行责任的实质判断,这种判断要严格依照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而不是直接采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6]。所以,不能将行政管理上的交通事故责任与刑法上的责任直接挂钩,不能过于夸大行政管理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作用,不能在现场了解交通事故责任之后,就产生行政处罚上的“以责论罚”、民事赔偿方面的“以责论赔”、刑事责任方面的“以责论罪”[7]。
但是,正如法国著名启蒙思想家卢梭所言:“不服从与惩罚的关系就形成了刑法的确立,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别的法律,还不如说是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8] 这里牵涉的一个理论上的重大问题就是作为二次规范法的刑法,应当从属于作为第一次规范法的民法、商法、行政法。据此,刑法具有从属性,刑事责任似乎就一定要依据相关行政责任而最终确定,相应的因逃逸而被确定承担全部行政责任的也要为此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然而事实并非如此,正如德国刑法学家Hippel所言:“从解释学上来看,法秩序的所有部分都是相互补充的,故不存在从属关系。诚然,刑法的某些规定以其他法律规定为前提,仅仅在此意义上,刑法具有二次的性质。如关于盗窃罪、侵占罪的规定以民法上的所有权为前提。但反过来,基于民法上的不法行为的损害赔偿义务中,犯罪行为这种不法行为也是其前提。当存在这样的场合,可以说具有‘从属’关系。然而,这只是解释学上的事,而不是现实的重要性的问题。在某些方面(如杀人、伤害)产生刑法上的效果与产生其他法律上的效果的要件是一样的。但在另一些只有刑法上的效果的方面(如对宗教的犯罪、对司法的犯罪),刑法则起着唯一的决定作用。总之,刑法与其他诸多法律相并列,是基本的、重要的、独立的法秩序。”[9]“刑法的从属性不可能得到普遍的承认。犯罪行为并不是其他法律与刑法的共同规制对象;刑法并不是对违反所谓第一次规范的行为直接给予刑事制裁;刑法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的目的;刑法自古以来就作为第一次规范发挥着机能。因此,刑法上的概念大多都有自己的特定含义,不一定受其他法律概念的制约”[10]。
如民法上不但包括自然人,而且包括法人。但是,刑法上作为故意杀人罪的对象的“人”,显然不可能包括法人,因为法人没有自然人那样可被剥夺的生理生命。再如,对于“死亡”的理解,刑法和民法也有重大不同。民法上不仅承认生理死亡,而且承认法律死亡制度(宣告死亡)。但是,在刑法上,人的死亡,仅指生理死亡,不包括宣告死亡;换言之,杀死活着的被宣告死亡人的,行为人仍构成杀人犯罪。这种法概念的相对性,有其合理根据。婚姻这一概念,也同样如此。与民法对事实婚姻的否认相反,刑法中就承认事实婚姻。对此,或许存在这样的疑问:事实婚姻在婚姻法上是违法的,而在刑法上却不违法,这是自相矛盾的。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重婚罪”和第二百五十九条的“破坏军婚罪”无一例外的将事实婚姻列入自己的视线范围之中,体现出刑法事实上的自主意识和独立话语权的拥有。然而这种表面上同民法的冲突只是为了法秩序的更好协调统一。事实上,民法否认事实婚姻是对正常婚姻家庭生活秩序的一种保护,而刑法上承认事实婚姻恰恰是对具有重婚性的事实婚姻的惩罚,借此来捍卫传统的婚姻家庭秩序,二者的最终目的是完全一致的。其实,违法性的概念也是相对的。“因为法的目的、效果在各个法领域有所不同,必要的违法性的程度也自然各不相同。像这样,因法领域的不同而违法性程度相应不同,称之为违法性的相对性。”[11]
因此,“法秩序的统一性所要求的是各法律之间的协调一致,并不是用语含义完全一致。不仅如此,要求刑法用语与其他法律用语保持一致,不仅会导致刑法本身的不协调,而且导致刑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不协调”[12]。刑法中“犯罪的人”和刑事诉讼中“犯罪的人”实际含义就不一样,自然不可认为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进而就认为在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包庇罪罪状里“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中的“犯罪的人”就一定要是由法院判决确定为有罪的人,否则一味要求二者同声同义委曲求全的话,包庇罪的成立主体的范围就大大缩小了。
因此,交通肇事罪中刑事责任的认定也不必然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保持绝对的对应与一致,特别是在当事人逃离事故现场而被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有全部行政责任的场合就更是如此。正如上文所分析,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书不仅是对当事人行政责任的划分,还是一种特殊的鉴定结论,根据法发92第9号文件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对于这种鉴定结论,法官完全可以根据自己对案件的认识及对法律的理解进行取舍。据此,法官在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虽然不具有改变责任认定的权力,但却享有对“责任认定”不予采信的权力。法官根据自己审查判断的事实作出正确的认定和结论,而不必受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书的影响。由于行政责任中推定因素的存在,作为特殊的鉴定结论的交通事故责任书,其内容可能与案件的真实情况有较大差异甚至于完全相反。故此,即便在公安交警部门因当事人逃逸而做出使其承担全部行政责任的场合,法官也要进一步确定违章行为和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其内容;若确因当事人逃逸而致使现场证据灭失,进而导致其违章行为和事故结果之间的刑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无从认定的,对此应当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作出无罪化处理,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收稿日期:2007-08-28
注释:
① 实际上,这样具有行政效力兼有鉴定结论的责任认定书,势必造成在认定行政责任与鉴定结论效力方面的两难局面。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中必须确定当事人的行政责任,因而必须就此给出决断性结论,但是行政责任一旦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就难以得到真正的救济,形成行政责任决定刑事责任的局面;另一方面,依现有法律若否认刑事责任就要首先否认行政责任,结果对交警部门的鉴定结论也要给予全面否定。因此,解决的方案就是在公安交警部门之外,设置独立的鉴定委员会,交警部门的行政责任认定也必须依据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而产生,这一点在医疗事故鉴定中就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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