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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与人类交往共始终。国际法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人类基本道德的法律化。道德是一定经济状况的反映,也是人类社会本性的体现。作为国际交往的基本要求,正义、人权、和平、稳定等道德内涵构成了国际法的重要基础。
一、现代国际法的道德性质
国际法的历史,很大程度上其实就是道德法律化的历史。正如国内法是国内道德发展的逻辑结果一样,国际法的形成,也没有离开国际道德的构成作用。
《奥本海国际法》曾经指出,通过道德法律化,道德原则可能已形成大部分国际法的基础。虽然国际法院认为,法院只能在道德原则以法律形式充分表现出来时才考虑它们。然而,既然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实际上是组成国家之人民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国际法与作为调整人们行为的国内法律体系所依据的一般法律原则和道德相脱离,则在科学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中也是不适宜的。国际法的发展像依赖于经济利益一样依赖于公共道德标准。公共道德标准越高,国际法越完善。因为,从一种立场来考察,国际法像国内法一样,是道德因素与经济因素的产物,同时也是道德和经济因素有利发展的基础。
在现代国际法体系中,道德的基础因素非常明显。联合国活动的一项重要功能是通过召开联合国大会或主持召开重要的国际会议,动员各会员国共同参与讨论重大问题,并以“决议”、“宣言”、“行动纲领”和“发展计划”等文件形式表达其共识和承诺。这些文件虽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作为一种道德力量,可以给会员国以一种国际舆论压力,从而起到促使会员国履行其承诺的作用。前联合国秘书长安南曾指出,联合国“近乎普世性的规范形成一种具有道德原则性的基础,可以用来评价和指导国际社会中的实践活动。这些规范不仅在道德上具有重要意义,而且还可以为国际社会中的日常生活提供制度上的架构”。①
国际法的渊源,除了体现国际需要和公共道德的条约和习惯外,另有一项重要的渊源——“一般法律原则”,即各国国内法体系所体现出来的共有规则。这是一项直接体现道德的原则。在这些“一般法律原则”中,有禁止缔结违反善良道德风俗条约的原则,因为任何法律秩序都不会承认明显与善良道德和人类基本价值准则相矛盾的协议的效力。作为当今世界最普遍最权威的国际条约,《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2款规定,“各会员国应一本善意,履行其依本宪章所担负的义务,以保证全体会员国由加入本组织而发生之权益。”1970年《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进一步确认,“每一国均有责任一秉善意履行其依公认之国际法原则与规则所负之义务”。这些重要的国际法都充分体现了道德善意原则。而国际法院根据“一般法律原则”也曾援引过善意原则。
同样,公平、正义的考虑也是国际法规则道德根据的重要构成部分。《联合国宪章》第1条宗旨规定,“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和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在较严格的法律意义上,公平可以被视为形成某些特定法律规则的一部分,或者甚至是一般国际法的一部分。在“库奇兰恩仲裁案”中,法庭就曾经判称,由于公平成为国际法的一部分,当事各方可以自由地依靠公平原则以提出和发挥他们的论辩。而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经当事国同意,国际法院还能以“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案件。法院在“布基纳法索—马里边界案”中明确确认,“法律以下的公平,也就是公平的一种形式,它构成现行法律的一种解释方法,而且是现行法律的特性之一。”②而在“北海大陆架案”中,法院正式提出,“公平原则”是解决大陆架划界争端的重要方法。《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83条为此特别规定,“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的界限,应在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指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
国内法体系和国际法体系都反映了共同的渊源和价值。国内法和国际法都体现了关于侵权和财产的原则,合同义务的神圣性等,这些本身就显示了道德前提。与某些国内法体系一样,国际法体系越来越多地谈及“公平”、“正义”等原则。可以说,作为国际道德影响的结果,国际法之河淌满了道德性。
二、道德:国际法追求的价值指南
国际法不是国内法,国际道德也不等同于国内道德。但国际道德是国内道德的汇合和发展,其间既突破了国内道德的地域性限制,也掺杂了国际独特结构所反映的国际利益的要求。例如国内道德的诚信原则发展成为国际道德准则的“约定必须遵守”原则,“人人平等”、“天赋人权”发展成为“国家主权平等”、人权保护与人道原则,“抑恶扬善”、公平正义发展成为反对强权政治及至维护秩序的和谐、社会的和平安全等。这些都是基于人的共同本性和社会交往发展的需要,从而使国际基本道德作为国内道德的“最小公约数”成为必要。正如著名学者德沃金 2002年在复旦大学所讲演的,“首先我要说的是,中国文化与美国及西方文化的互异性导致了我们对基本人权及其重要性的理解不一致。但是,我相信世界上所有的国家还是共同拥有一些最低意义上的普遍价值,也就是说有一个最低限度的伦理底线。比如反酷刑、不无辜屠杀人民等等。”③
就法的发展而言,法律是道德的最低准则。由于国内法和国际法都是由国家制定或参与制定的,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价值追求必然具有同构性。与国内法一样,国际法生成的过程也必然是国际基本道德法律化的过程。同时,国际法生成以后,国际道德在国际社会的发展并没有止步,但国际法的滞后性和国际社会本质上的分散性、强权性,却使国际道德不但必然要成为国际法发展的存在根据和评价标准,而且必然要成为其价值指南。就当前国际社会发展的现状来说,国际法的基本道德价值追求主要体现为正义、和平与人权价值等方面。
(一)正义理念
国际法的正义主要表现为主体平等以及法律适用的公平、公正、公道等方面,虽然这种正义内容在不同时期有所差异,但却具有追求“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东西的永恒不变意志”的价值取向。根据亚里士多德在《尼各马科伦理学》阐述的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原理,当分配的正义规范(即根据个人的功绩、价值来分配财富、官职、荣誉)被违反时,矫正的正义(即平均正义,强调纯形式上的平等)开始发挥作用。因而“法律只是人们互不侵犯对方权利的(临时)保证而已,而法律的实际意义应该是促成全邦人民都能进于正义和善德的(永久)制度。”④因此,法律只是道德的外化,其目的是追求正义的实现。为此,法律规定必须符合、体现甚至促进道德价值。
国际法作为普遍强制力对道德的依赖相应更高。虽然,国际社会对秩序的稳定与和平的需要比正义的实现显得更为紧迫,但对正义的价值追求却始终是左右国际法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这在国际社会联系渐趋紧密,国际法越来越参与国际利益分配的时代更是如此。比如,通过界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确立行为体之间的交往规则,国际法保证行为体之间的“和平共处”;通过达成国际制度,确定利益分配方式,国际法引导成员体之间的“友好合作”。在此,追求正义的分配构成了国际社会有序发展的前提。法律通常公平、公正地协调利益冲突。实际上,法律通常是利益各方妥协的结果,这种妥协只要不是通过胁迫和欺诈,即只要不是反道德的,本身就是正义的动态平衡。这就像合法自卫是对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平衡,从合理角度规定自卫的比例性、对称性则又是对自卫的平衡一样,通过立法设计的平衡和再平衡,法律的实体正义在体现道德价值的轨道上得到了实现。
主体平等是法律正义的前提。国内法上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发展到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平等”,既是道德发展的逻辑结果,也是国际法道德价值的必然追求。只有国家这一行为主体平等,才可能有法律权利义务的真正实现。然而,在实践中这一原则有时难以体现。如《联合国宪章》规定的安理会“大国一致”原则,赋予五个常任理事国对联合国决议拥有否决权。虽然这是历史形成的,有其正当性和必要性,但有的常任理事国有时为了自身的战略利益滥用这种特权,如美国多次否决谴责以色列不义行为的决议。这种有悖主权平等、罔顾国际正义的做法是造成国际法权威性不强的重要原因。国际社会主体平等正义的真正实现还有待国际社会的长期努力。
“有约必守”是国际正义发展的内在要求。 《联合国宪章》各会员国有一秉善意,履行宪章规约之义务,以保证全体会员国由加入本组织而发生之权益的规定;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也有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方均有拘束力,必须由各当事方善意履行等规定。国际法是平等者之间的法律,除了人权等普遍利益外,其制定和实施都是基于主体之间的“相互性”结构,并没有形成具有统治权的世界政府。因此,质而言之,国际法本质上还是一个经国家同意而达成和经国家自助而实施的现实。“约定必须遵守”、“善意履行宪章义务”的规定不但是相关当事方的利益使然,也必然是国际正义的客观要求和国际社会诚信道德的法律取向。除了重大情势变迁和当事方合意变更外,违反“有约必守”原则和善意履行的原则,不仅可能遭受制裁报复,还可能引致其他当事方的道义谴责,最终影响其自身利益。可见,无论正义的分配或实现,国际法都追求与道德价值的和谐。
(二)和平追求
和平即秩序的稳定和谐。与正义相比较,追求秩序的和平稳定更是国际法的题中应有之义。从法律社会学的角度讲,秩序、稳定和安全是人类的本性要求,是正义和利益的保障平台。在最抽象的意义上,和平秩序意味着社会中存在着人们关系的稳定性、行为的规则性以及事件的可预测性和人身财产的安全性。著名国际法教授菲德罗斯在论及法律的理念时,曾提出“和平秩序”是人类本质完全发展的观点。
秩序的和平与正义的实现实际上互为表里,共同反映了国际法的价值追求。秩序和平是安全、正义的保证。没有秩序,正义无从谈起;缺失了正义,秩序便徒具形骸,甚至沦为暴政的保护伞。例如希特勒的纳粹暴政,传统国际法中规定的征服、割让、时效等有关领土的取得方式,体现的都是一种非正义的秩序。然而,国际社会里,单个国家内部的有组织性和整个国际社会的“无政府状态”,单个国家利益的明确指向性和整个国际利益的认同淡化,使得国家之间的利益争夺乃至冲突有可能趋于白热化。如此一种结构形态,使得和平秩序的维持比正义的实现显得更为重要,正如国际社会更多地表现为一种和平的秩序,而非正义的秩序一样,尽管后者是一种最终的追求。因为战争的非和平,不仅将消灭秩序,更可能泯灭正义。国际法中有关“大国一致”原则为内核的集体安全制度、国家间承认的“有效统治”原则(而非基于民意代表的选举原则)便是对这种秩序的肯定。在这里,和平秩序表面上只反映了道德的最小价值,实际上通过维护国际和平,为促进人类文明的发展提供了基本的价值平台。因此,和平甚至相比正义更为根本。
秩序和平是对自由的保护。所谓自由就是做法律所允许做的事情。国际法律通过对秩序和平的维护,最大限度保证了主体自由的行使。联合国集体安全制度是吸取两次世界大战惨痛教训的结果,其对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禁止使用武力、集体协助等等的规定,确保了成员国的平等交往和自由安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反倾销、反补贴制度的形成,也对避免成员国贸易战争和经济动荡、促成自由贸易和有序竞争提供了法制保证。
对秩序和平的追求是国际法不懈的主旋律。战后以来,保护人权、维护环境、消除传染病威胁、禁止武器走私以及可持续发展的目标等人类共同利益促成了国际社会的组织化趋势。这其中,包括众多非政府组织如世界自然基金会、大赦国际等从道义原则出发,通过游说、谴责、发表报告、开展活动等形式展开的有组织世界性运动,这种趋势和进程本身就是国际秩序和平的构建过程。同时,国际法的实施机制迅速发展,据统计,自1900年常设国际仲裁法院成立伊始,100多年来,国际性的司法结构大量出现,至今已有90多个国际机构通过条约或特别程序被国际社会授予解释和适用国际法的职权。⑤所有这些都是国际法对秩序和平和自由合乎道德取向的追求和体现。
(三)人本价值
以人为本,是任何人类法律的必然追求。迄今为止,国际法的发展表现出了三个向度:(1)共处国际法;(2)合作国际法; (3)人权国际法。⑥如果说,秩序的安全和稳定是传统共处国际法的首要前提、正义的追求与维护是现代国际法的内在要求的话,那么,对人的关怀则必然构成当代国际法的重要归宿和价值取向。
比较国内的人本化趋势,国际法虽然主要调整国家间的关系,对个人权利义务的规制需要通过国家层次的转换,但作为权利义务的最终落实者和享有者,个人的价值关切必然是国际法的重要考量。国家间条约,无论其功效大小,都是由于实际的需要才得以制定的,而正因为这类公约符合人类的普遍理性和道德,所以具有约束力。许多国际规则和法律背后都隐藏着道德的考量,例如,由于战争的惨痛和震撼人心,人道主义原则即构成了大部分战争法规的基石。
战后纽伦堡、东京两个国际军事法庭的审判实践和国际人权法体系的确立,为国际人权保护搭建了框架,由此,人本化趋向在国际法中得到逐步彰显。具体体现在国际人道法、人权法、外交保护法、引渡法、知识产权与公共健康保护及国际贸易与人权保护等领域。冷战后,前南斯拉夫国内的大规模杀戮和卢旺达的种族灭绝激起了国际社会的公愤,安理会先后成立了前南及卢旺达刑事法庭对严重侵犯人权者进行惩处。2002年,永久性的国际刑事法院宣告成立,规定将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等人权领域的犯罪作为最严重的国际罪行纳入其管辖范围。这些法律制度的发展既是国际法追求人权理念的结果,也是衡量国际法正义价值的重要标杆。世纪之交,经2001年干预和国家主权委员会报告对“保护的责任”的提出、 2003年威胁、挑战和改革问题高级别小组报告《一个更安全的世界:我们的共同责任》对“保护的责任”的回应、2005年安南秘书长的报告《大自由:实现人人共享的发展、安全和人权》和2005年世界首脑会议成果对“保护的责任”的发展,国际社会形成了一项新的规范:“保护的责任”,即国家和国际社会负有保护其人民“免遭灭绝种族、战争罪、族裔清洗和危害人类罪之害”的责任。国际法的人权保护向国内社会的渗透反映了国际法在人权理念指引下向纵深扩展的趋势。
综上,就法的价值追求而言,正义和秩序是现代国际法的基本要求。不管正义还是秩序,其落足点都是人的利益、人的需求,所以除了正义和秩序外,人本关怀更是法律追求的基本出发点和终极价值。尽管受国际社会的结构制约,国际法的发展还带有某种“软法”、“弱法”的特性,但基于人性考量的正义、秩序与人本价值共同构成了国际法的三根支柱,历久弥坚。与国内法一样,基本道德价值的追求成为国际法的核心取向,并由此使其具有法律的拘束力、正义的感召力以及使人们形成“法律确信”的内化力。因此,道德指向是国际法的价值基础,国际法的发展必须反映道德的价值理念,离开了道德的灵魂,国际法的外骸便失去了意义,因为“如此法规无异于一伙强盗在其集团内部所可能制定的规则”。⑦
三、道德:国际法运行的内在保障
可以肯定,国际法是法律,其规则和原则在当代国际关系中具有日益普遍的效力。例如《联合国宪章》在其序言中郑重宣布,各缔约国决心“尊重由条约和国际法其他渊源而起之义务”,强调依“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国际法院规约》也有“法院对于陈述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的条款。而1969年的《条约法公约》更明确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一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
虽然如此,国际法的效力却有待加强。国际社会目前的“无政府状态”及其不完整性,使国际法天生具有了“有规则,无法治;有实体法,少程序法”的弱法现状。由于国际社会中缺乏立法机关、具有强制司法权的法院以及集中组织的制裁,使得人们或多或少对国际法的法律属性产生了质疑。人们不认为联合国宪章第七章等条约使得国际法具备任何相当于国内法中的制裁系统。有关联合国执法的规定,也往往因为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利益分歧而被否决失效,制裁的规定很多情况下流于纸上谈兵。⑧因此,国际法的实施和效力还面临一些不确定因素的阻碍,需要考虑作为国际法基础的道德援助。
(一)立法的道德指引
“那些被视为是社会交往的基本而必要的道德正义原则,在一切社会中都被赋予了具有强大力量的强制性质。这些道德原则的约束力的增强,是通过将它们转化为法律规则实现的。”⑨法律存在本身是人类创造出来服务于人的生存发展的,最终有利于人的全面发展是它的终极道德依据。法律的存在既是一种价值的存在,也是一种道德的存在。国际社会中,共同体的虚弱性、主权国家的自助性,特别是因缺少强有力的制度和这些制度赖以建立的共同文化所带来的缺陷,使得国际社会的法律制定不但缺乏统一的立法机关,而且使得各种杂乱的造法过程充满利益争斗和观念冲突,这种状况使得道德的指引成为国际立法的内在必需。如当今世界最普遍最权威的宪法性条约《联合国宪章》即规定,“创造适当环境,俾克维持正义,……为达此目的力行容恕,彼此以善邻之道,和睦相处”等等。 1945年“杜鲁门公告”宣布,在公海下面但与美国海岸相毗连的大陆架之海床洋底的自然资源,应归美国管辖和控制。这虽然与当时的国际法相冲突,其时,没有一个国家曾一般性地宣称要控制远于陆地12海里的大陆架的海床资源,也没有任何一项条约以如此方式做出规定。但由于美国的影响力,更由于公告论述的理由,例如与沿海国直接毗连、与陆地矿藏可能属于同一矿脉、安全因素等考虑具有公平合理性,即合乎道德原则,其他各国纷纷效仿,以致逐步发展为习惯国际法。以此为指引, 1951年国际法委员会在有关大陆架的草案中得出结论:沿海国的权利及于大陆架之上。在此基础上, 1958年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通过了《大陆架公约》。而公约内容的许多部分又几乎逐字逐句重复出现在1982年《海洋法公约》的第六部分。显然,从“杜鲁门公告”的“不法”到国际立法,反映了道德的价值指引。可见,人类社会既有的道德和更广泛的道德理念对法律影响甚巨。这些影响或者通过公开的立法程序成为法律,或者潜移默化地通过司法程序影响法律。成文法或许只是法律的外壳,要求借助于道德原则去实现。人们制定规则不是要用规则去行非正义之事,或是违反固有的道德原则。司法判决,特别是关于宪法的高层次问题,经常涉及道德价值的选择。是故“不彰理之法,非为善法,故可依理而更之;不形法之理,徒为空言,故必形而下之”。国际法要得到人们的“内心确信”,要真正成为具有较强效力的法律,其立法的道德指引首先成为必需。
(二)司法的道德支撑
司法的过程并不只是一个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过程,还是一个道德判断的过程。“任何一件由法官自由裁决的案件,实质上都是该法官的道德标准影响下处理的。”⑩司法审判中的“自由心证”制度,需要依靠法官自己的“良心”和“内心确信”做出对证据的自主判断,这既依赖法官的知识与经验,更依赖法官在行使司法权时的道德自律。道德原则对由于某些国际法规则效力缺失或模糊、司法不公或欠妥所可能带来的问题产生重要的补充作用和影响。亚里士多德就曾明确提出用衡平原则来矫正法律因太原则而不能解决具体问题的缺陷,认为法律所考虑的是多数案件,亦即典型的和一般的情形,当出现某种无法可依的独特案情时,法官就可以背离法律的字面含义,并像立法者所可能会对该问题做出的处理——如果该立法者已预见到可能发生这种独特情况的话——那样审理该案件。(11)法律效力的最终判准明显地体现了正义原则或实质的道德价值。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如果司法明显偏离道德原则或法院依照法律规范进行裁判可能导致明显的不公平时,国际社会常常推动(或法院主动)依据道德原则对案件做出合理评判。在旷日持久的“西南非洲案”中, 就南非联邦对西南非洲 (纳米比亚)的委任统治与托管地位问题,国际法院先后于1950年、1955年和1956年发表咨询意见,指出南非联邦虽依前国联《委任统治书》负有继续管理的责任,但此类责任须与国联盟约第22条所称“文明之神圣任务”相一致,而无权单方变更西南非洲领土的国际地位。由于南非当局坚持推行种族隔离政策,埃塞俄比亚和利比亚向国际法院提出结束南非对西南非洲的委任统治和管理的请求。但在 1966年对该案判决中,国际法院却又无视上述咨询意见的精神和国际社会的主流民意,排除 “文明之神圣义务”、国际社会的公共利益、请求国的政治利益、道义和人道等原则,最终以8票(包括院长的决定票)对7票判定请求国未能证明对请求的事项拥有法律权利或权益,而驳回其诉讼请求。正如顾维钧等法官当时明确指出的,南非的种族隔离政策违反了其依《委任统治书》或一般国际法原则所负担的义务。这一罔顾正义道德的判决立即遭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谴责和抨击。联合国大会随后通过决议终止南非的委任统治权,敦促南非撤出其设于西南非洲领土上的行政机构,并得到安理会的确认。而正是国际社会的宏大道德舆论压力,促使国际法院在1971年的咨询意见中,以“重大违约情事”为由,宣布南非留驻纳米比亚的非法性和相关行为的无效性,并最终导致了纳米比亚争取独立这一正义斗争的胜利。在科孚海峡案中,国际法院直接从道德的角度指出,在和平时期,从海洋自由航行原则出发,从人道主义出发,任何国家都有义务不让别人利用它的领土做出侵害他国权利的行为,否则即应承担国际责任。这些说明,由于国际法的宽泛和国际社会的松散,国际道德对国际司法的支撑是十分必需和极其重要的。
(三)执法的道德评判
当今国际社会的“无政府状态”,使得“对国际和平与安全负有主要责任”的安理会成为某种具有超国家性质的执法机构。安理会等机构的决策需要以维护秩序和平为主要目的,但往往由于其常任理事国的一己私利,使得要么合乎正义的决议不能通过,要么通过的决议不能反映正义。这种状况,使安理会的决策不可避免地被纳入了国际道德的评判范围,人们期望通过道德的扬善抑恶来恢复或匡扶正义。就国家层面而言,主权国家体制(既是立法者又是执法者)和权力政治的现实,使得国际强权利用法律解释左右法律运行提供了弹性空间,但在因此导致强权之下国际法字面规则效力缺失之时,也往往能找到国际道德的影子。例如,战后和平运动的兴起,在两极对峙的联合国体制外,开辟了制约战争的通道,保证了战后的总体和平。而 2003年美国不顾国际社会的强烈反对,悍然入侵伊拉克,在国际法体制面对强权无能为力时,国际正义之声对美国的霸权行径给予了淋漓揭露。到最后,“小布什征服了波斯湾,却没能征服民意”,在美国 2006年中期选举的道义性评判中,共和党惨淡失败,防长拉姆斯菲尔德也不得不黯然离职。所有这些正是道德评判对执法主体影响甚或纠偏的体现。
(四)守法的道德养成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遵守依赖于行为主体法律意识的强化,即形成“法律确信”。如果行为主体相互视法律为儿戏,“有用则用,无用则弃”,则法律终将成为摆设,这对于缺少强有力实施机制的国际社会来说更是如此。因而,严格遵从“有约必守”、“善意履行”原则,强化行为主体的道德养成对国际法的实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当然,“有约必守”与“执法必严”互为联系。如果执法不严,法律任由行为主体肆意践踏,长此以往,积是成非,则必然损害人们内心的法律确信,最终导致法律的形同虚设。但国际社会的平行结构,使得守法的道德养成更为根本。
可见,国际法的法律效力可能因各种原因失效于一时,而构成国际法内涵的道德支撑却因而彰显。在各种国际司法裁判和正义斗争中,两者齐头并进、相互援助,显示了国际法道德支撑的独特魅力。
没有—个人类行为的领域可假定为非道德的。(12)任何社会或时代的法律发展,事实上都会受到特定社会群体约定俗成的道德和理想的深远影响。国际交往的扩展,使道德跨越国界层面形成国际共有道德,并成为国际社会的行动指南。国际法很大程度上其实就是国际基本道德的相对固定和体现,或多或少反映了道德的基础作用。正如劳德所说,“不以良知为灵魂的法律是没有任何约束力的”。法律之所以被认为具有约束力,是因为它代表了社会的权益和要求,也即法律是实现社会公益的工具。(13)事实上,道德压力通过诉诸良知,提醒人们道德规范的要求,并依赖罪恶感和自责的作用,强化人们对社会规范的认同,使国际法律的运行因此具备了“法律确信”的要素,从而有利于国际交往秩序的维持。
就像政治一样,法律是道德和权力交汇的地方。国际社会“无政府状态”和主权国家自助的现实,使得国际法的效力大打折扣。但无论国际立法、司法还是守法层面,在国际法法律效力失效或缺位的地方,国际道德的正义之音总能或远或近地被感知得到。虽然仍不免常常要受制于国际政治的现状,但作为国际法的重要基础,国际道德似无实有,似弱实强,影响深广。
注释:
①Kofi Annan,Renewing the United Nations:Program for
Reform,UN A/51/950,14 July,1997.http://www.unlao.org/ reforms/pagehtm.
②(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第一版,第31页。
③http://web.ccun.net/fxy/kysq/topic.asp? bbsid=2&topicid=5.
④[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38页。
⑤古祖雪:《现代国际法的多样化、碎片化与有序化》,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1期。
⑥同注释[5]。
⑦R.Stone de Montpensier,"A Reappraisal of Cicero's Jurisprudence." 54 Archiv fur Rechts-und Sozialpbilosoppie 43 (1968).
⑧(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一版第202页。
⑨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 (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1页。
⑩《牛津法律大辞典》中译本,光明日报出版社 1988年版,第521页。
(11)Aristotal,The Nicomachean Ethics,Transl.H.Rackham(Loeb Classical Library ed.,1934),Bk.V.x.4.
(12)(美)约瑟夫·S·奈:《硬权力与软权力》(门洪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0页。
(13)爱德华·卡尔:《20年危机(1919-1939):国际关系研究导论》(秦亚青译),世界知识出版社2002年版,第16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