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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条约法是指关于国际条约的缔结、解释、效力等问题的法律原则、规则和规章的总和。在很长的一个历史时期内,条约法主要是国际习惯法。1969年制订、1980年生效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综合了司法判例和法学家的学说将条约法条约化。条约法中关于条约的解释部分是条约法一个重要的内容,而《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关于条约解释的有关规定则是国际社会所接受的条约解释习惯法,广泛地被各国际司法和仲裁机构所引用,并被WTO明确规定为在解释WTO相关协定时所必须采用的解释原则。
国际法条约解释理论
通常,国际法将条约的解释定义为是对条约某个或某些具体规定的正确意义的阐明。根据国际惯例法,缔约各方必须善意履行缔结条约,而要做到这一点,必须首先对条约具体规定的正确含义加以明晰。虽然在国际条约的缔结过程中,缔约各方会尽力做到将条约的具体权利、义务用文字清楚、明确地予以表达,以避免出现解释歧义或对条约规定含义的误解,但是,基于具体条约内容的复杂性,缔约时的具体情况,以及语言本身表达能力的局限性等诸多因素,所缔结条约难免出现含义模糊、规定内容过于一般化,以及条款规定相互冲突等问题,使条约的解释成为必要。事实上,只要是条约,几乎很难不遇到对规定内容的解释问题,使条约的解释成为国际法一个重要的议题。
按照解释的主体,条约解释分为学理解释(doctrinal interpretation)和官方解释(official interpretation)。所谓学理解释,是指国际法学者们在各自的相关论著中所阐述的条约解释理论和原则,如国际法创始人格老秀斯关于条约解释的理论。所谓官方解释,则是缔约方或缔约方授权的国际机构对具体条约内容所做的解释,如国际法院对《国际法院规约》具体条款含义所做的解释。
按照解释的效力,条约解释分为有权解释(authentic interpretation)和非有权解释(non-authentic interpretation)。所谓有权解释,源自古罗马法规定的“谁制定法律谁有权解释”的原则,指的是缔约方全体对缔结条约内容共同接受的解释。而所有其他类型的解释,包括学者的学理解释等,只要未经缔约方全体接受,均属于非有权解释。
现代国际法条约解释理论之前相关理论的主要代表人物是16世纪的真蒂利斯、17世纪的格老秀斯、18世纪格老秀斯追随者代表的瓦特尔,以及19世纪的费奥勒。真蒂利斯追随的是古罗马政治家、法学家西塞罗“约定中应当注意的总是当事人的意思而不是语言”的观点。格老秀斯关于条约解释规则体系的主要观点与此类似,认为解释应当着重于确定约定者的真实含义,推定约定者对条约用语采用的是其“通常含义”,而不是语源含义;但是,如果用语含糊不清,或按照用语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将导致荒谬或违法的结果,则可对用语的含义进行推测,以确定约定者的真实意思。追随格老秀斯的瓦特尔对条约解释理论的贡献主要在于提出无须解释的事项不许解释的观点,而费奥勒在这个观点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条约解释的系统规则。
三种现代流派
关于条约解释的现代国际法学理论有三种流派:主观学派、客观学派以及目的论学派。这三种学派沿袭关于条约解释发展历史中各先驱学者的见解发展而来。其中,主观解释学派倡议从条约的通常含义出发,着重缔约方共同的真实意思。为支持上述观点,主观学派的代表人物劳特派特提出,条约用语的通常含义只是用来推定缔约方真实含义的工具,所谓“无须解释的含义不许解释”的观点是将尚待证明的事实当作已经证明的事实,因为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一项条约条款用语的含义之前是无法确定该用语“明白意义”的。劳特派特认为,用语所谓“明确的含义”在某些情况下很可能实际上是含糊甚至意义完全不同的,因此,为确保根据善意原则和维护国际行为的稳定性,应当从条约的用语出发找出缔约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达到此目的,研究和参照条约的谈判资料是探询缔约方真实意思最好的方法,而国际法理论和国际案件裁定中关于条约解释的规则是没有价值的。如果发生缔约方没有达成共同的真实意思的情况,则应由相关国际机构根据法律充分性和国际正义的原则,解决各缔约国之间的分歧。
劳特派特的上述观点,事实上是否认条约用语存在绝对明白含义的可能性。而任何理论总是可以从极端处找到其反证,但却不能因此完全否认理论的正确性和现实意义。不可否认,条约用语因各种原因出现含义模糊的情况并非只是偶然现象,但这些情况,要么是出于客观条件的限制不得已而为之,如条约的复杂程度,缔约方无法预见的情况,要么是出于政治因素、发展的需要或意见的歧异故意而为。在这些情况下,含糊本身就是缔约方的真实意思的表达,或者说缔约方就这些所谓含糊的表达没有或不可能达成真实意思。
基于上述的批判,以贝克特为代表的客观学派提出,对条约的解释应当以条约用语为准。他们进一步指出,探寻缔约方真实意思的解释方法有可能被意图规避条约对其产生不利后果的缔约方利用,因为从谈判资料中总是可以找出一些内容来支持无论怎样的论点,使有如此意图的缔约方产生利用国际争端解决途径的动机。此外,国际争端解决的实践表明,争端各方对谈判资料的引用多用在支持自己的主张,而非客观探寻条约缔结方的真实意思,或只引用有利于自己主张的资料部分。客观学派还指出,严格意义上的准备资料往往混乱而不明确,更兼出现僵局中的暗中斡旋和私下交易,而这些是不会出现在正式记录中的。此外,条约缔结多年以后,现实世界发生的变化往往使当初重要的问题变得无足轻重,而当初无足轻重的问题成为各方关注的焦点。因此,过于依赖谈判资料很容易出现对条约进行错误的解释。
客观学派的另一个代表人物麦克奈尔在贝克特理论的基础上进一步从实践的角度指出,国际争端解决机构的首要任务是从条约用语出发,按照其上下文,确定其通常的含义来理解缔约方的真实意思。他指出,国际关系最重要的因素是确定性,允许从历史谈判资料寻找证据来对条约加以解释无疑将鼓励律师们将重点放在对历史资料的挖掘上,从而削弱条约用语的重要性,在国际关系中注入不稳定的因素,并削弱条约对各缔约方的约束力。因此,对谈判资料历史的参照只有在采用直接的用语解释发生困难时,方可谨慎地加以使用。
主观和客观学派之外,以美国学者的观点为主出现了第三个学派——目的论学派,强调根据条约的缔约目的对条约的具体规定进行解释。目的论学派的观点集中体现在1935年哈佛大学国际法研究部发表的《哈佛条约法公约草案》第19.1条的规定之中。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解释规则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关于条约规定内容解释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31、32条。从公约规定可以看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条约解释的方法有两种:一是基于条约文字的“用语解释”,另一种是基于起草和签署条约相关情况的“历史解释”。前一种方法要求解释条约时根据条约的内容、目的与宗旨,对文意进行字面和系统的理解(第31.1条)。如果条约中的某一具体条款已有实际运用的经验,《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明确规定相关实践经验应作为在条款解释中理解条款含义的参考(第31.3条)。后一种方法的运用,是当“内容解释”不足以解释清楚条约含义时,参考条约产生的历史背景、起草过程等有关历史性的内容对条约及某一条款进行解释(第32条)。
第31条通则的规定表明公约采取了以客观解释为主,折中采纳目的解释的方法来对条约具体规定进行解释的原则,而不是主观解释的原则,即采用以条约用语为出发点参照条约的目的与宗旨的方法,而不是通过用语确定缔约方意思的方法。第31.1条规定中采用的“通常意义”正是客观解释的精髓所在,而“参照其目的与宗旨”则明确体现了公约对目的论解释方法的折中采纳。
然而,国际法学者,尤其是欧洲和美国的学者们对通常含义的客观解释方法是否可以与目的与宗旨的目的论解释方法相互融合表示怀疑。他们认为,某些情况下,通常含义的解释与目的论解释互不相融,会分别推导出两个完全不同的结果。例如,1915年4月22日,作为《禁止以施放窒息性或有毒气体为唯一目的使用弹丸的宣言》缔约方的德国在伊普尔阵地开放钢筒放出剧毒氯气随风飘向协约国军队致使协约国参战人员窒息死亡。按照宣言相关用语的通常含义解释,宣言所禁止的是发射弹丸施放毒气,而德军并没有发射弹丸而只是利用了风向的作用,因此德国政府主张其行为并没有违反宣言的规定。但是,按照目的论的解释方法,德军的行为显然应被认为是违反了宣言的规定。
另一个实践中通常含义的解释与目的论解释不相融合的案例是1962年国际法院对《西南非洲委任统治协定》所做的解释。国际法院最终采用目的论的解释方法对案件作出了裁定。正是因为这些实践中所发生的问题,使得目的论解释方法的运用得到越来越多的国家认可,典型的如美国和欧盟,而安齐洛蒂法官在常设法院1919年《关于雇佣妇女夜间工作的条约》解释案发表的不同意见代表了支持目的论解释学者的观点:
在确定公约的目的与宗旨之前不能说某条文的含义是清楚的,因为该条文只是在它与条约的关系上取得了真实的意义。只有在知悉缔约各方意图去做的事情以及意图实现的目的的情况下,才能说某具体条文用语的自然含义是否与缔约各方真实意思吻合、不及或超出。第一种情况下,可以恰当地说条文的含义是明确的,而不会出现借解释之故将用语的含义解释为与其自然含义不相符合的情况。而在其他情况下,因用语除表达缔约方真实意思外别无他意,因此可以说该用语或者表达了较其通常含义更为广泛的意义(广义解释),或者表达了较其通常含义更为狭窄的意义(狭义解释)。
国际公法是WTO争端解决机制一个重要法律渊源。作为国际法条约,WTO的相关协定解释无疑是以其为依据的。
欧美的条约解释理论与实践
欧洲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在条约的解释上一直以目的论解释方法为核心。前欧洲法院法官汉斯·卡切(Hans Kutscher)曾经说过:“用语和历史的解释方法退却成为背景。而概要和目的式的解释方法……至关重要”。在对欧共体的某一具体条约规定进行解释时,欧洲法院通常考虑条款规定的上下文,并参照该条约所表明的目的来对规定进行解释。法院从不推测条约具体规定的用语含义,而欧共体的每一个条约都会在导言中明确表明缔约的宗旨和目的。
在CILFIT案件中,欧洲法院裁定:“共同体每一个法律条款的解释都必须将该条款置于条款的上下文之中,参照共同体整体法律此类规定的目的,以及所涉条款适用当时的情况。”在HOEKSTRA案件中,欧洲法院在解释《理事会第3号章程》第19条中关于“工薪阶层或同化工人”的含义时指出,必须参照条约第51条有关工人迁徙自由这个作为章程法律基础的规定。法院根据第51条的上下文,参考条约的缔约宗旨,对该用语的含义作出了广义的解释,裁定用语含义包括目前尚未受雇的工人以及暂时在国外居住的工人。
针对目的论解释方法可能带来的稳定性问题,欧洲学者认为,如果法院坚持目的论的解释方法,长期、整体来看,是可以做到条约解释所要求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
然而,目的论的解释方法可能对条约制订后加入的缔约国是不公平的,因为这些国家没有参与条约的谈判,因此,条约的谈判中没有他们的声音。此外,目的论解释方法所参照的所谓谈判资料存在客观学派代表人物贝克特和麦克奈尔所指出的诸多问题。
美国有着运用目的论解释成文法规定的传统,最为明显的是最高法院对宪法条款规定的解释。因此,在条约具体规定的解释上,美国沿袭国内法传统,主张采用与欧共体相同的目的论解释方法。在1968年制订《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大会上,美国代表麦克杜戈对公约所采用的解释方法提出猛烈批评,认为公约将整个体制建立在瓦特尔“无须解释的不许解释”这个错误的观点之上,因为条约的一个具体规定,其用语是否需要解释本身就是一个关于解释的问题;指出公约过于偏向用语解释的客观解释方法而将二手资料和影响谈判的主张放在了非常次要的位置,明显拒绝将各缔约方的共同意思作为解释的目标。他向委员会提交了一个修正案,希望能够消除公约草案中对不同来源解释资料之间所规定的等级。
WTO体系中的条约解释
国际公法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一个重要法律渊源。作为国际条约,WTO的相关协定无疑是以国际法为依据。DSU第3.2条直接引用国际法为法律渊源,规定对所有WTO协定条款内容的解释必须“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进行。这是DSU中唯一规定有关WTO协定解释原则的条款。
作为WTO争端解决机制执行者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其功能之一在于“按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WTO协定的现有规定。在“美国-精练汽油”和“烧本-酒精饮料税”案件中,上诉机构裁定,《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是DSU第3.2条意义上的国际习惯法。因此,根据第3.2条的规定,对WTO规则的解释所应遵循的方法是:“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在确定遵循公约第31.1条重点放在条约用语含义解释的要求的同时,上诉机构在“日本-酒精饮料税”案件中提出将“有效性”原则作为条约解释的原则之一。此外,在公约第31.1条的适用过程中,上诉机构在WTO第一个上诉案件“美国-精练汽油”一案中确定了一个十分重要的WTO协定解释原则:“解释必须赋予条约所有规定以意义。释意者不得随意解释以导致条约的整条、整款在内容上重复或变得无效”。“日本-酒精饮料”和“欧共体-荷尔蒙”案件引用了这个裁定。有评论家认为,上诉机构的这个裁定针对的是专家组为探寻条约“宗旨和目的”而忽略条约具体用语含义的倾向。这种倾向被认为有可能削弱条约用语所体现的,缔约各方经由谈判达成的关于自由贸易价值与各国国家利益和政策目标价值之间的交换。这种观点得到DSU第19.2条规定的支持:“依照第3.2条,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其调查结果和建议中,不得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基于此,上诉机构一贯的主张是目的解释不得忽略条约用语的含义。然而,上诉机构又多次强调通过对宗旨和目的的分析来确定用语的含义。在“美国-虾产品”案件中,上诉机构裁定,专家组必须从被解释条款的用语着手。在结合上下文理解构成该条款用语含义的基础上,首先探寻缔约各方缔结条约的宗旨和目的。这里,上诉机构的逻辑应该是:如果目的解释不应忽略用语的含义,反过来,用语解释也不应忽略宗旨和目的的探寻,如果这种探寻对于确定用语的含义有所裨益,毕竟《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1条综合了用语解释和目的解释两种方法。问题的关键在于用语含义是否清晰、明确。
正如国际法专家约翰·杰克逊指出的,由于乌拉圭回合的约定内容涉及诸多的法律义务,有超过120个成员政府参与了谈判,因此,在这个宏大的条约中发现含义表达上的含糊、欠缺,以及其他解释性问题不足为奇。的确,WTO规则的诸多条款因主观和客观原因在用语表述上存在许多解释的必要。
从目前的实践来看,上诉机构倾向于按照用语含义的客观解释方法对条款规定做单一含义的解释,而专家组则给予条款用语的含义更多的空间。针对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解释方法,一种观点认为,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应严格采用单一用语含义的客观解释方法,否则,裁定将被政治上的考虑而非法律上的考虑所左右。另一种观点则从WTO协定的性质出发,认为贸易义务在贯彻实施上存在不止一种可能的方式,因此,专家组的解释应当给各成员政府实施协定义务留有余地,而上诉机构在坚持单一用语含义解释方法的同时,应允许专家组在解释上有一定的灵活性而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对专家组的解释进行干预,因为解释本身涉及选择的问题,在WT0这样一个发展的法律体系中的上诉机构,其在行使职权时应当允许一定灵活性的存在,问题的关键只是多少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