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联盟、企业集团与“合谋垄断”的界限--兼论培育中国企业国际竞争力的新思路_联盟营销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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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27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8409(2004)05-0047-05

一、企业联盟内涵与外延:基于折衷考虑

企业联盟肇始于日本企业的合资经营理念,率先并主要被跨国公司采用并被美国企业界推崇至极至。美国DEC总裁简·霍肯兰德和管理学家罗杰·奈格尔最早对企业联盟进行界定,认为企业联盟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对等经济实体的公司,为了共同的战略目标,通过各种协议而结成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要素水平式双向或多向流动的松散网络型组织体。

作为20世纪最重要的组织创新,经济学界、管理学界对企业联盟的内涵、外延、成因、功能效应、冲突与维系等都曾给予高度关注,并形成联盟的狭义和广义说(李国津,1997),前者认为企业联盟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组织在某个时期内以相互合作的方式来实现某一特定的战略目标,但不涉及包括合资在内的股权参与(Christopher Clerk,Kieron Brennan,1988)和独立实体(Harrgan,1985)。后者将战略联盟分为“公司协议”或“联合组织”,将企业兼并、收购、合资经营和许可协议统统纳入联盟(Bryan Borys,Dvid B.Jeinison,1998);而V.Pucik,L.Simonin认为战略联盟包括合资等股权参与形式在内的任何形式的企业之间正式或非正式的协议(V.Pucik,1988,Bernard L.Simonin,1990),赋予联盟最为广义的定义。

合资企业是国际企业联盟的初始形式,国际企业联盟的狭义定义武断的将其排除在联盟范围,使联盟理论的起源成为无源之水;对国际企业联盟的广义定义,混淆了以控制为目的的控股子公司与联盟的界限,而将一切契约安排都纳入联盟,使联盟的组织属性与市场化相混淆。实际上,对企业联盟内涵的界定涉及标准设计应着眼于:首先,企业战略目标,即国际企业联盟是一种组织形式,应服从于企业战略,而非企业战术,企业缔结或加入联盟的目标是无论占领国际市场,实现技术研发,还是规避风险,其考虑的出发点是企业成长因素,包括核心能力培育、竞争力提升、知识学习、研发能力提高、商业渠道疏通、市场进入等。那种非战略性的、战术性的企业间临时合作,不属于联盟范围。其二,联盟是一种竞争合作博弈,为竞争而合作,合作的目的在于竞争。放弃竞争的纯粹合作,或以控制为目的的“结盟”和“非零合博弈”,例如,以控股或控制为目的的控股公司、关联公司不包括在联盟之内。其三,联盟是介于市场——科层企业之间的网络型准市场组织,是“企业——准市场组织——市场”三分析框架的产物,滑向市场的企业间的合约安排,例如,购买协议以及滑向内部化的等级安排,企业并购也不应当涵盖在联盟之内。其四,认为企业联盟仅仅是契约性的松散的共同体的看法也值得商榷。因为,契约包括书面的显性契约,还包括隐性契约,例如企业间长期的默契和交易惯例。显性的契约,既可能是一次性的,也可能是反复的、持久的、面向未来的,而一次性交易的市场买卖、许可证、特许经营等传统契约和企业兼并收购则不在联盟范围。显然,将所有的契约安排都视为联盟并不恰当。

以联盟的连接纽带对联盟进行分类,联盟包括股权式联盟、显性契约式联盟和隐性契约式联盟(企业联盟的范围见图1)。股权式联盟是联盟成员基于股权安排和法律规定所进行的联盟;包括没有新实体的股权交换(equity swaps)与参股(minority investemnt)、创建新实体的等股权合资、股权额差别不大的不等股权合资。合资意味着联盟成员共同出资,以股权形式建立新的企业联合体;股权参与要求联盟成员之间交叉持股或反向持股,实现优势互补;显性契约联盟是联盟成员基于合约和契约法所进行的联盟,联盟成员以协议的方式,在R&D、联合制造、联合营销、相互特许、许可证生产等方面联合行动;隐性联盟是联盟成员在诚信规则和声誉机制的约束下进行的合作博弈,隐性联盟不要求联盟成员签订具有约束力的协议,成员方以技术研讨、信息交流等形式进行松散的合作。显性与隐性的契约式联盟都表现为联合研发(Joint R&D)、联合产品研制(Joint Product Development)、长期供货安排(Long-term sourcing agreement),联合制造(Joint manufacturing)、联合营销(Joint marketing)、共享分销渠道(shared distribution)、共同标准制定(Standards setting)等形态。采取何种联盟形式,应根据企业的发展实际与发展目标。例如,联盟初级阶段可以采取对等股权式的合资形式,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则可以采取许可证生产形式。

二、企业联盟与企业集团的边界

无论对企业联盟内涵的折衷界定还是广义界定,以产权为纽带必然使合资企业、参股公司、关联公司成为企业联盟的潜在组成部分。而企业集团的连接纽带重要的是产权,企业集团的组成部分离不开集团公司、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关联公司的参与。企业集团作为企业横向联合、纵向合作的组织形式,与企业联盟在连接纽带、法律地位、经营目标等方面形貌相似,极易对之发生认识上的偏差,并进而影响企业决策与政府导向。因此,必须对企业联盟与企业集团的边界进行界定。

图1 企业联盟的范围

企业集团(Industrial Group)作为一种经济组织形式产生于20世纪初,并由日本学者率先对此进行释义,在荒宪治郎、内田纠夫的《经济辞典》中,企业集团被解释为多数企业保持相对独立性,并相互持股,在融资关系、人员派遣、原材料供应、产品销售、制造技术等方面建立紧密联系而协调行动的企业集体。中国理论界对企业集团的研究已经形成了较为成熟的理论。认为企业集团是一种以产权为纽带联合而成的经济组织,具有四方面特征:(1)要有多层次的组织结构,包括集团核心、紧密层企业、半紧密层企业、松散型企业组成;(2)企业集团内部要有一定的连接纽带,主要是资产与契约;(3)强大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核心企业存在;(4)核心企业与成员企业具有法人身份,而企业集团本身则无独立法律地位[1]。

相似的连接纽带(股权与契约)、相似的追求目标(聚集效益、时间效益、空间效益、协作效益、规模效益)使战略联盟与企业集团形貌相似,甚至其组成部分具有交叉重叠的趋势(cod线条下方区域)(见图2)。

图2 企业集团与战略联盟的界限

然而,战略联盟作为企业远交近攻、合纵连横的战略策略和一种全新的、虚拟化的企业组织形式和柔性战略,具有准市场倾向和战略联盟与趋于内部一体化的企业集团并不相同,两者界限在于:

1.企业集团以核心企业为中心组建,核心企业的地位取决于其股本数量和企业规模,例如,中国一汽集团的缔结;而战略联盟的形态具有多样化,其形态可能是强强联盟、强弱联盟,也可能是弱弱联盟(主要是强强联盟)。企业联盟并不排除核心企业的存在,在联盟内部也可能有核心企业与边缘企业之分。但核心企业之所以成为核心企业并不取决于其规模与资本数量,而决定于其核心能力的大小和自主知识产权的有无。联盟成员对联盟的贡献和回报取决于其核心竞争力,联盟以其核心能力参与联盟,并以其能力对联盟的贡献和联盟效果取得效益。

2.企业集团的连接纽带主要是产权,契约安排对集团的维持并不占主要地位,集团企业以其股份实现对其子公司、孙子公司的在经营策略、经营方向、人事安排等方面的控制,并以其持股额承担风险、享有利益;而企业联盟的连接纽带主要是契约安排,产权安排对联盟的构建并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甚至有人将股权式的企业合作排除在联盟的范围之外(Christopher Clerk,Kieron Brennan,1988;Harrgan,1985)。与企业集团依靠资本实现企业集团的维系不同,企业联盟的维持需要坚持“3C”原则,即兼容性(Compatibility)、能力(Capability)和承诺(Commitiment)。兼容性要求联盟企业在经营战略、经营方式、合作思路、文化管理上协同;能力方面则要有联盟企业具有核心能力;承诺意味着成员之间要诚实、善意、恪守诺言。

3.企业集团是“企业——市场”二分析框架的产物,无论采取H型,还是M型、U型的组织结构,企业集团内部呈现出科层组织的特征,就其本质来讲,是一种“内部化”,具有等级制属性。因为,企业集团一般采用多层次的组织结构,即企业集团一般由集团核心(集团企业),紧密层企业(被控股企业)、半紧密层企业(参股企业)、松散层企业(契约连接)组成。正是因为股权连接和科层制的特点,使集团表现出强大的稳定性,只要股权关系没有彻底结束,减少持股并不影响企业集团的存在;企业联盟则是对产业组织实行“企业——准市场组织——市场”三分析框架的产物,在这种分析框架中,企业集团属于“企业范畴”,战略联盟属于“准市场组织”范畴。作为企业与市场的连接纽带,作为“看的见的手”(钱得勒,1977)和“看不见的手”(斯密,1766)中间的“握手”(Picard Larsson,1993)环节,企业联盟具有动态性、易变性和阶段性,其发展轨迹可能走向市场一体化,也可能实现科层内部化。

4.从企业成长边界看,企业集团的发展受制于核心企业的规模和经济实力,如果核心企业规模较小,容易形成小马拉大车的局面[2]。从进入和退出角度看,在资产纽带和资产专用性的作用下,集团企业进入和退出成本高。如意大利的国家参与式企业集团,埃尼集团、伊里集团、埃菲姆集团、埃阿卡集团都要求其集团企业是控制了51%股权的企业[3];企业集团的分工协作具有立体性,是全方位、多层次的,退出企业集团,要面临着资产专用性和法律程序的双重约束,成本高昂。

企业联盟虽然有自己的生命周期,但对核心竞争力的培育和维持则是联盟不朽的追求目标,联盟的缔结和维系虽受制于成员战略、成员间文化差异和国际竞争法,但联盟不受规模限制(不影响其获得规模经济与范围经济);联盟成员在契约领域外的竞争态势,使联盟呈现出“左手握拳头,右手握手”的态势[4]。联盟的契约连接、竞争与合作并存,使联盟成员具有较低的进入障碍和退出障碍。

5.从交易费用角度看,集团的规模扩张和多角化经营,使企业集团内部存在着复杂的、过长的委托——代理链条,存在着庞大的管理成本、信息传递成本、道德风险成本、逆向选择成本、组织间摩擦成本。因为,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即集团公司的董事会实际是最高决策执行机构,是整个集团的总指挥部,对企业集团中的根本问题,如投资策略、经营方向、长期发展战略、重要人事安排等作出决定。在信息不对称、信息传递时滞、组织间摩擦等因素的作用下,“大企业病”产生,组织失效。

企业联盟作为网络化的准市场组织,联盟成员以其核心竞争能力为基础进行要素重新组合。联盟柔性组织设计,使联盟既保持市场协调的效率优势,又保持企业协调的管理效率。使处于网络中的企业可以获得两方面的竞争优势(Gomes-Casseles,1996),一是团体优势(group-based advantage);二是来自于企业特定能力而获得的竞争优势(firm-based advantage);联盟成员以内的其内部的分工与协作,在多角化经营过程中实现规模扩张与规模供给效应。另一方面,联盟在开猎枪规则(Shotgun Rule)和价格竞争(Price Competition)(Minehar,t1999)的约束下,可以有效降低交易费用、缓解有限理性、加强信息交流、抑制机会主义。

三、培育国际竞争力企业的新思路:企业联盟对企业集团的替代

中国决策者和理论界具有浓厚的集团情绪。日本在1955年前后创制出“企业集团”这一概念后,很快被中国决策者采用,要“按各产业部门成立公司或托拉斯经营国家的工厂或矿山”(刘少奇选集,人民出版社1982.P422)。20世纪60年代中期,中国选择12个国家托拉斯进行实验。70年代末80年代初,企业横向联合的思想和政策一度成为中国决策者和理论界的最爱。国家经委和国务院体制改革办公室出台了《关于工交企业改组、联合的情况和今后的意见》,从政策层面提出企业改组联合必须坚持专业化协作原则、讲经济效果、从实际出发、统筹兼顾,打破地区、部门和所有权的界限五原则。80年代中后期,国内对企业集团的研究形成热潮,厉以宁提出企业集团与垄断与竞争(1986),郑海航提出“圆形联合”理论(1982),而徐金发(1988、1990、1992)、伍柏麟(1996)等人对企业集团的概念、成因、经营形式、特点进行了系统研究。而国发[1991]71号文件决定确定55家企业集团进行试点,国发[1997]15号文件将企业集团试点扩展至120家。

中国对企业家大型企业集团也独有情衷。控制欲望与追求规模的动机。据调查,61%的企业家认为当前要突出发展大企业,不少企业把进军世界500强作为企业成长目标,甚至列出成为世界500强的时间表。在“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企业的路径”时,5%的人选择“先作大再作强”,68%的人选择“作大同时作强”,两者合计73%[5]。

然而,中国企业界对企业集团的态度又充满矛盾。经济界对企业集团的生成具有深刻的认识,在回答“企业集团化的教训”时,49%的企业选择“贪多图快”,46%选择“盲目扩张”,46%选择“过分追求多元化经营”,71%的企业将其归责于政府的“拉郎配”行为[5]。

企业联盟是一种市场行为,而中国的企业集团的路径则深深打上政府行为的痕迹。“矫枉无妨适当过正”,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企业除作好重点企业的试点工作外,主要应依靠市场力量,利用企业对利润的渴望与追求欲望和竞争力,以自愿、诚信、合作的态度,以自己的核心能力,缔结、参与企业联盟,以联盟的实力与竞争战略加速研发、规避风险、打破贸易壁垒,实现国际准入,创作市场。

中国企业的集团化和集团化路径,在中国至少存在下列障碍:产权模糊、产权不明;政府过度干预、缺乏创新型的职业企业家,企业运行充满大量非经济行为、非市场规则的“官本位”和“官行为”。在回答“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企业的体制障碍主要是什么”时,39%的企业选择“政府管制过多”,33%选择“企业约束条件过多”,14%选择“外贸管理体制不完善”[5]。政企不分、政府过度干预成为中国企业集团生成的极大障碍。

中国企业集团化过程中的产权连接、契约连接和行政纽带连接相结合,以及事实存在的产权模糊和企业家的行政厌恶,使非市场的自上而下的企业集团化政策与实践面临极大的挑战。因此,中国的企业界与决策者不妨以战略的眼光看待企业联盟,使企业联盟成为促进企业成长的一种新机制。“超竞争”要求企业转变战略视角和战略范式(D Aveni,1994)“矫枉无妨适当过正”,中国企业的成长战略与成长路径的首选应当是市场选择,而非政府行为,在充满计划思维和行政膨胀的环境中,强调培育企业集团是企业成长的途径时,更应将以市场为基础的战略联盟作为企业“超常规”发展的策略。因为作为是“组织化的市场”和“市场化的组织”,企业联盟既降低了由机会主义而引发的市场机制的交易费用,又降低高度一体化带来的组织费用,既保持着组织的协调优势,又保持着市场的交易效率和激励机制。而且,主要以契约为纽带的联盟,回避了对产权问题的讨论和行政干预,避免了产权连接而产生诸如企业集团的“套住效应”和“转换成本”等问题。

四、企业联盟与共谋垄断的边界

企业联盟的存续与维持面临社会文化差异、政府政策差异、企业文化差异、战略导向差异、管理方式和组织结构差异等方面的挑战[6]。缔结联盟,特别是大型或巨型企业的联盟会产生巨大的市场影响力与市场控制力,引发市场集中度、市场结构与企业行为的连锁反应,而契约型的联盟与“共谋垄断”又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并涉嫌违反竞争法(例如,价格联盟)。因此,缔结企业联盟必须考察各国法律对企业联盟,特别是契约型企业联盟的态度。

哈佛学派的SCP范式(市场结构——企业行为——市场绩效)对西方垄断法和竞争法影响深远。美国反托拉斯法就紧盯国际卡特尔(王晓晔,2002),美国《谢尔曼法》(Sherman Act)(1890)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任何妨碍州际或对外贸易的商业合同、托拉斯或任何形式的共谋,都得被视为违法;任何人若从事垄断,或与其他人联合或者合谋以实现对州际或对外贸易或商业的任何形式的垄断,都被视为违法。根据美国《知识产权转让反垄断指南》(1995)、美国1999年《竞争者之间协同行为的反垄断指南》,受害者可以要求得到三倍赔偿。

20世纪80年代以后,构建规模优势等静态进入壁垒已不再是寡头企业努力的唯一方向,尽力控制技术的扩散和溢出,确立行业未来的界限和技术轨迹成为其目标(杨丹辉,2001)。受芝加哥学派影响,西方逐渐放宽了企业股权式兼并和企业联合的限制。美国《全国合作研究和合作生产法》(National Cooperative Research and Production)(1993)、1997年美国《横向并购指南》(第五次修正案)、德国1998年《反对限制竞争法》、日本《反私人垄断法》等西方立法对企业并购的态度变得宽容,德国、日本甚至明确允许中小企业卡特尔存在。俄罗斯《关于竞争和在商品市场中限制垄断活动的法律》(1995)规定,对于企业间的联合,如果经济实体能够证明其行为的“正效益”(含社会经济整体效益)大于负效益,则“被视为合法”[7]。

但中国企业在缔结或加入国际企业联盟时仍应注意,西方国家竞争法存在着“本身违法”条款和关于“图谋垄断”条款。“本身违法”包括:共谋的固定价格(包括控制市场价格、或控制产品数量、划分地域、划分顾客、划分产品)、串通的到货定价(Collusive Delivered Pricing)、市场占据、商业互惠与竞争性妥协等[8]。因此,价格联盟(其表现形式为价格卡特尔)在法律禁止之列(消费者价格联盟除外)。

同时,还应注意,西方国家特别是英美国家的竞争法极为模糊,经常使用抽象的“合理性原则”,这给司法机构留下高度的自由裁量空间。因为其规制对象,可以是“不合理的”,“对公众有害的”,“压制或毁灭竞争的”行为,也可能是“结果导致垄断或意图形成垄断的行为”,或“反竞争效果大于竞争利益的行为”[9]。而“图谋垄断”,是指进行垄断的特定意图和成功的可能性。因此,中国企业在加入或缔结国际企业联盟时应时刻防范西方竞争法的干预。

五、小结

企业联盟是“市场——准市场组织——企业”三分析框架的产物,与强调外部一体化的市场安排不同,企业联盟是一种“组织化市场”;与强调内部一体化的层级制度安排相比,企业联盟是一种“市场化组织”。对企业联盟内涵的把握既不应过宽,也不宜过窄,否则,三分析框架将失去推动其存续的理论基础。企业联盟与企业集团连接纽带、法律地位、经营目标等方面形貌相似,极易对之发生认识上的偏差,但二者具有实质的差别。当前,中国企业集团化面临着产权模糊、行政干预等现实障碍,中国企业应转变战略视角,以联盟而非以集团化作为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企业的首选。西方国家对企业联合的态度逐渐宽容,但国际企业联盟作为企业间的契约结合,应时刻警惕其与“共谋垄断”的界限,防范国际竞争法与西方国家竞争法的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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