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没有按要求获得合法和有效的凭据怎么办?_企业所得税论文

如果没有按要求获得合法和有效的凭据怎么办?_企业所得税论文

未按规定取得合法有效凭据时怎么办,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凭据论文,未按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税收实务操作中,税企双方对未按规定取得合法有效凭据的理解及其税务处理常常存在争议,对此,笔者通过两则案例加以分析,希望对读者有所帮助。

      案例一:凭票扣税问题

      甲公司因缺少流动资金向乙公司借款1000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共3年,年利率为6%,借款期满后一次性还本付息。甲公司于2013年、2014年分别计提利息费用60万元,在办理2013年、2014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均全额扣除,未作纳税调整处理。

      税务机关认为,甲公司在2013年、2014年财务费用中列支的利息费用因未取得发票,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甲公司认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财务费用中列支的利息费用无需取得发票,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双方各执一词,争议焦点有两方面:

      1.甲公司在2013年、2014年财务费用中列支的利息费用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若要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是否必须取得发票?

      2.支付的利息费用因未及时取得发票,没有在当期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如果后来又取得了补开发票,是在取得补开发票的年度扣除,还是在实际支付利息的年度扣除?

      1.关于权责发生制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里的“实际发生”是指经济业务的实际发生(如劳务已经提供、租赁期已经开始、资金已经占用等),而不是款项的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按照权责发生制确认的利息费用,当期无论是否支付,均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关于合法有效凭据问题。《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第八条规定,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国税发[2009]114号)第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要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的“实际发生”,必须提供必要的证据(即合法有效凭据)。合法有效凭据是指企业记账所依据的原始凭证,如经济合同、收付款单据、收发货单据、身份证复印件等,属于发票开具范围的,还必须取得发票,关于取得或者开具发票时应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

      (1)发票开具范围。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金融商品买卖除外),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除此之外,不得开具发票。如,工资以自制凭证为依据做账,土地出让金以财政票据为依据做账,企业集团统借统还的利息以利息付款凭据为依据做账。

      (2)发票开具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这里说的“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应按税法口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由此可见,取得利息收入缴纳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照实际收到利息与合同约定的应收利息日期孰先原则确定。乙公司的利息发票开具时间应当是2015年12月。

      (3)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时企业如何进行纳税调整。《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六条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本案例中,乙公司的利息发票开具时间是2015年12月,在2013年、2014年未能取得发票,但能提供证据(借款合同、利息计算清单)证明利息支出是有关合理的支出,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六条规定,根据《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企业由于上述原因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以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或申请退税。亏损企业追补确认以前年度未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支出,或盈利企业经过追补确认后出现亏损的,应首先调整该项支出所属年度的亏损额,然后再按照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并按前款规定处理。

      (4)税务检查时发现企业未在规定期间内取得发票如何处理。税法要求纳税人采购商品、提供劳务必须索取发票,目的在于加强对上游企业的税收管理,即“以票管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纳税人未在规定时间(发票开具时间)取得发票的,税务机关应当责令纳税人要求上游企业或个人补开发票。如果能够在规定期限内(税务处理决定书下达之前)取得补开发票的,不作纳税调整处理。如果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取得补开发票的,需作纳税调整处理,当以后再取得补开发票时,追补扣除(追补期为5年,仍从流转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次月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甲、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故2013年、2014年财务费用中列支的借款利息无需发票,凭借款合同、利息计算清单即可确认应付利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若在2016年5月31日前仍未取得发票,那么2013年、2014年、2015年财务费用中列支的利息费用均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需调增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以后5年内又取得补开发票的,则可以追溯至利息实际发生年度据实扣除。

      案例二:账证不全企业的发票问题

      某混凝土生产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按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年销售收入约5 000万元。该企业生产需用的砂、石等原材料主要来源于个体运输户,均未取得发票。税务机关进行检查时发现该企业“有表无账”,账面只记载了主营业务收入和往来科目,存货、主营业务成本、期间费用等科目均未据实记载,每月只是根据估计数编制财务报告。对于这一情况,税务机关有两种处理意见:

      观点一: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国税发[2009]114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成本费用未按规定取得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应对该企业未按规定取得合法有效凭据的成本费用全额作纳税调增处理,并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观点二:该企业账证不健全,无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应采取核定方式,计算查补应纳税所得额,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税收具有补偿性原则,除有证据证明需要对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外,补征税款应以国家的税收损失为限,不应具有惩罚性。

      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是应纳税所得额,是对所得课税,而不是对收入课税。《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由此可见,只要是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均可按税法规定的扣除办法予以税前扣除。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本案例符合《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核定征收的情形,应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计算应纳税额,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处以相应罚款,观点二较为合理。

      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凭证必须合法有效。发票是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基本凭证,除发票以外,企业真实发生的各项费用,不需要取得发票的,如折旧、工资等费用可以凭自制凭证扣除。如果不需要或客观上企业无法取得发票的,需要企业提供能够证明和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真实发生的有效证明,方可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标签:;  ;  ;  ;  ;  ;  

如果没有按要求获得合法和有效的凭据怎么办?_企业所得税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