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家的力量——评西方法学家对法制发展的贡献,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学家论文,法制论文,贡献论文,力量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西方法制历史悠长、法理精深、体系完备。从古代欧洲地中海区域国家的奴隶制法律制度,特别是古希腊、古罗马法制的问世到近代英、法、美、德等国法制的发达,西方社会的法制为世界法制文明作出了巨大的贡献。然而,西方社会法制的发展与西方法学家的贡献是分不开的,西方法学家在法学研究领域所付出的汗水与努力,为西方法学和法制的发展铺垫了基础,提供了动力。法制发展永远是法学家理性探索的结果,法学家的力量不可忽视,故在回顾西方法制历史的同时,我们也应从西方法学家那里获得某些有益的启发。
一、罗马法学家对古西方法制发展的贡献
罗马法是罗马人留给人类的一份最宝贵的遗产,它以内容丰富、体系完备而闻名于世,且构成了西方法治的源头活水。德国法学家耶林曾经精辟地说过:“罗马帝国曾三次征服世界:第一次以武力;第二次以宗教(指基督教);第三次则以法律。武力因罗马帝国的灭亡而消失,宗教随着人民思想觉悟的提高、科学的发展而缩小了影响,惟有法律的征服是最为持久的征服。”① 实际上,罗马法的作用已经远远超出了孕育它生长的社会,它不仅为市民阶级和资产阶级战胜封建势力提供了理论武器,而且也为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提供了现成的法律模式。罗马法是古代社会最发达的法律体系,也是近代欧洲大陆各国立法所遵循的范本,构成了近现代西方大陆法律体系乃至法学的历史渊源和理论基础,影响了人类社会从古至今法制发展的进程。
古代罗马法何以如此辉煌,何以发展到如此完备的程度,与罗马法学家的贡献密切相关。罗马法学家对罗马法制发展功不可没,他们为西方法制的发展作出了杰出的贡献。对此,我国的学者曾予以肯定:“在罗马法的发展中,法学家起了决定性的作用,以至影响了后来大陆法系的整个体系特征,可以说罗马法的形成及受到后世的推崇是与古罗马法学家的巨大贡献分不开的。”② 的确,在罗马法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罗马法学家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公元前13世纪以后,随着经济生活的日益纷繁复杂,有关财产权益纠纷不断增多。但是,当时这方面没有完备的立法,因此在解决相关纠纷时,不得不依靠法学家的帮助。由法学家对法律的疑难问题予以解释和答复,或者为罗马市民订立契约编撰合法证书,或者指导当事人起诉,或者通过著述解释法律为罗马民众解决更深层次的法律问题,等等。就这样,随着时间的推移,社会矛盾的复杂,法学家的活动日渐频繁,一个专门以解答法律为职业的法学家群体随之形成。“法学研究开始兴起,法学家的解答对法律发展的作用也日益显著。”③ 因为在当时罗马的诉讼中,法学家的解答一般直接送给裁判官或者民间审判员,作为他们审理案件的依据。虽然一开始这些法学家的解答纯属个人意见,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是由于当时的民间审判员大都不精通法律,无法在办案中直接适用法律,而法学家的个人名望却影响很大,法学家对法律的解答意见常常被审判官所接受和采纳,作为办案的依据。因此,在法制实践中,法学家的作用日益显现出来。
到罗马奥古斯都时期,罗马皇帝授予某些法学家以解释法律的特权,而到哈德良皇帝在位时则进一步规定,取得特许解答权的法学家之间的解答意见一致时,其意见即具有法律效力。④ 随着对法学家法律解答效力的确认,法学家的地位不断上升,罗马法的研究空前活跃,法学流派逐渐形成,盖尤斯、巴比尼安、保罗、乌尔比安和莫德斯汀等五大法学家应运而生。这五位法学家是罗马四十位法学家当中杰出的代表,他们的著作成为集罗马法之大成的《国法大全》的主要资料来源,为罗马法典的编纂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公元426年,罗马皇帝颁布《引证法》,明文规定罗马五大法学家的著作和法律解释具有法律效力。此后,法学家们更加忠于职守,积极地行使法律解释权,指导办案,把自己的法律思想和法学成果贯彻到法律的创制中,从而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在这种状况下,罗马法学家既受到社会的普遍欢迎,又被罗马统治者所器重,从而带来罗马帝国时期法学研究的一派繁荣景象:法学著作琳琅满目,法学学说异彩纷呈,法学家的作用显著增强,对罗马法的发展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一方面,这些法学家们在解答法律问题和总结司法实践的基础上,进行大量的法学研究,注释法律文件,整理法律资料,并编写成书,使之条理化和系统化。另一方面,这些法学著作又使法律理论成为指导司法实践的武器。“罗马法正是在反复总结实践经验,不断提高认识过程中得到了重大发展。”⑤ 美国学者约翰·麦·赞恩在《法律的故事》一书中讲:“罗马的法律机器得以完善地运行,得益于程序完备的罗马法庭和专业律师阶层的出现。”⑥
罗马法学家对罗马法制发展的贡献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在法律思想上,罗马法学家系统地吸收了不断发展的希腊法学家的自然法思想,并以此作为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的指南。他们将自然法思想运用于法学研究实践中,创立了一种与自然法原则相一致的法律概念,如“法律是善良与公正的艺术”。“罗马法学家在吸收自然法精神、发展有关法学的一般理论的同时,孜孜不倦地把自然法思想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一般法学理论运用于实践当中,从而取得了巨大的成果。万民法就是在这种理论原则指导下发展起来的。”⑦ 在一定意义上,罗马法学家继承和发展了古希腊法学思想的成果,进一步将法的正义学说、法治理论和自然法思想引向深入,使法学学科得以建立。更难能可贵的是,罗马法学家还将法学研究与国家的法制建设紧密结合在一起,使罗马法的发展与完善具有成熟的理论基础。
其次,在法律体系上,罗马法的体系与罗马法学家关于法律分类的学说紧密相联系。为适应罗马法学的发达形势,法学家们从不同的角度对罗马法进行分类,其中著名法学家乌尔比安所作的公、私法的划分是罗马法的首创,也是罗马法学家对罗马法的最重要分类,这种分类学说不仅被当时的罗马立法所承认,也为后世资产阶级学者所接受。此外,罗马法学家还根据法律形式的不同,将法律分为成文法与不成文法;根据法律适用范围的不同,将法律分为自然法、市民法和万民法;等等。罗马法学家关于罗马法的分类为后世许多国家法律的分类提供了范例,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尤其是盖尤斯在《法学阶梯》一书中将罗马私法细分为人法、物法和诉讼法的体例为后世民法奠定了历史性基础。
再次,在法的概念、原则等问题上,罗马法学家同样有很多创见。他们从自然法学说中挖掘出深邃的法理精神,并将其运用于法律制度的发展实践中,创造了大量的法律概念。例如,关于“法律”一词,罗马法学家认为“法律”与“权利”二者之间关系密切,法律用以确定权利、保护权利,而权利为法律所确定、所保护之利益也。而“现代‘法学’一词,来源于西方,是古代罗马法学家留给人类的一笔历史文化遗产。”⑧ 在法律原则方面,罗马法学家提出了私权平等、契约自由等。他们善于从大量的个案中,分析出一些基本的法律原则。在制度方面,他们创建了陪审制度、律师制度等。这些概念、原则及制度对后世的法制发展均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最后,在立法和司法的技术上,罗马国家不完全依照立法程序、由特定的立法机关立法,而大多是通过审判机关的司法实践和法学家的活动来进行。如罗马的最高裁判官在审理案件中,根据法的“公平、正义”精神,并有专门的法学家为他们审案提供法律咨询,能够及时迅速地对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各种新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从而极大地增强了法律的适应性。这种非常灵活的立法和司法技术,适应了罗马社会政治生活的需要,促进了罗马国家经济的飞速发展,也使罗马法的内容和体系不断完善。
总之,罗马法的发展历程充满了罗马法学家的艰辛和心血,是罗马法学家智慧的结晶。故此,西方学者曾说罗马法学具有“法学家法”的特点,认为罗马法学是工作在法律事务第一线的法官、律师、法学家们为解决社会上一个一个新的法律问题而创造出来的。⑨ 也正因为罗马法学家的专业素质和敏锐思想,为罗马法内容的丰富、体系的完备创造了极其良好的氛围和条件,才使罗马法学在世界法学发展史上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
二、近现代西方发达国家法学家的法制创新
在近现代西方法学发展史上,法学家们勤奋耕耘、励精图治,创造了人类法制史上的辉煌。此时,“法学家队伍和法学著作以及法学家的影响比任何时候都要庞大和令人惊羡,这一切都表明西方近代以来法学的兴盛是罗马法学所远远不能比及的。”⑩ 其中,两大法系的代表英、美、法、德四国最引人注目。
首先,英国的法学家开近代法制创新之先声。他们用近代法制创新的精神来解释普通法的某些古老原则,使其适应于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要求和资产阶级利益的需要,为英国政治、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其中,早年“英国著名法学家科克在赋予普通法以资产阶级内容方面起了先导作用。”(11) 科克在自己所著的《英国法总论》中,从英国普通法应在不断改变中保持其连续性的观点出发,对16世纪以前的普通法进行了系统全面的整理和总结,给普通法以新的解释,为普通法转变为资本主义法律制度奠定了基础,也为英国原有法制的改革开辟了道路。这一成果的取得与科克作为法学家的不懈努力是分不开的。“1615年,科克与‘王权至上’的鼓吹者——著名的弗兰西斯·培根展开了论战。”(12) 他认为,普通法在英国具有最高的效力,国王应当遵守普通法,而没有权力修订或限制普通法,即国王在法律之下。弗兰西斯·培根站在国王的立场上反对科克。但是,科克为捍卫法律的尊严,仍坚持这一观点,为在英国实现司法独立奠定了基础。也“正是由于科克的不屈不挠的奋斗,才使对后世法的发展有巨大意义的‘法治’原则得以确立。”(13) 此外,科克在担任法律职务期间,潜心著述,努力创建自己的法学理论。我国有学者评价“他是中世纪法律、古代判例和公判录的权威。”(14) 《英国法概要》一书是科克法学理论的集中体现,该书内容丰富,被西方学者称为是英国法的百科全书。该书成为现代大部分不列颠宪法性法律的基础。不难看出,科克作为西方近代早期著名的法学家,对英国法制发展所起的作用是巨大的。
继科克之后,在实现普通法近代化改革中起了重要作用的是英国另一位著名法学家布拉克斯顿。(15) 布拉克斯顿是18世纪完成英格兰法制近代化任务的著名法学家,为英国法制发展作出了杰出的贡献。布拉克斯顿在其代表性著作《英国法注释》中用资本主义精神对古老的普通法作了全面、系统的总结和解释,并结合当时已经出现的资本主义法律关系,赋予普通法以资产阶级的内容,从而奠定了英国近代法制的基础。除了科克和布拉克斯顿以外,还有边沁、奥斯丁和梅因等著名的英国法学家都相继创立了自己的法学理论。例如:边沁是英国近代著名的法律改革家,他提出了系统完整的功利主义法学观;奥斯丁是英国19世纪著名的法哲学家和分析法学派的创始人,他以研究方法上的创新建立了法理学学科;等等。英国法学家所创立的理论和研究方法或多或少地推动了英国及世界法制的进步历程。
其次,美国法的创新归功于美国法学家的努力。美国法制发展由于特殊的历史背景而分为移植受阻、开始接受、全面继受三个大的阶段,它“在英国普通法的基础上,参照大陆法的某些概念、法律原则,结合美国的国情,创建了与英国法不同的美国法,成为普通法法系的另一个主要代表”。(16) 但是,在独立战争胜利初期,美国人仇视英国法,认为“只有与英国法断绝关系,独立自主地创制美国自己的法律,才能使美国彻底独立。”(17)“德克鲁兹分析说,各个殖民地都宣布在不同的时间与旧法决裂。”(18) 然而,英国发达的法律体系、英美之间的历史渊源及语言的相通性决定了美国人在继承英国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开拓创新,他们通过培养一批精通英国普通法的法律专业人才去推广适用英国法。随着历史的发展,美国国力的增强,尤其是美国政治的改革使得美国法制创新的力量在增长。这里依然是法学家的力量最强劲,首先是潘恩、杰弗逊和汉密尔顿等著名的政治思想家和法学家创建了美国的宪政理论。在这些宪政理论的指导下,《独立宣言》、《邦联条例》、《美国宪法》等作为美国独立创制的法律成果问世了,从而开辟了美国法制历史的新篇章。例如,著名的宪法学家汉密尔顿为了阐述自己的宪政思想,连续在纽约《独立日报》、《纽约邮报》等刊物上发表了52篇论文。“在这些论文中,他对美国联邦政府的职责,联邦政府和地方政府的权力分配,立法、行政和司法之间的分配与制衡,联邦的经济制度等问题作了详细而深刻的阐述。汉密尔顿的这些思想,成为近代美国政治制度和宪法制度的理论基础之一。这些论文的连载发表,为美国宪法在各州获得通过作出了巨大的贡献。”(19)
成文宪法颁布之后,美国社会掀起了一个改革法律、编纂法典的强大运动。在这场法律改革运动中,法学家冲在最前面,成了法律改革的“领头燕”。最为著名的是1847年,法学家戴维·达德利·菲尔德被任命为纽约州法律编纂委员会的委员,他“先后编出《民事诉讼法典》、《刑法典》、《政治法典》、《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五部法典,被称为‘菲尔德法典’。纽约州采用了其中的《民事诉讼法典》、《刑事诉讼法典》和《刑法典》。”(20) 而美国历史上的历次法律改革运动,对于美国法的整个体系的形成、制度的创新,无不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在美国法后来的发展过程中,一批著名法学家的著作和思想起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例如,霍姆斯创立的实用主义法学派,对现代美国法学和法律实践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在他的学说的影响下,美国诞生了实用主义法学,继而产生了社会法学及其流派。其中,庞德是美国法学界泰斗式的人物,他著述颇丰,思想深邃。他以丰富的文采、精巧的构思、简洁的语言阐发了法学“社会工程”论、“法律发展”观,他的法学理论深刻地影响了美国法制发展的进程,因为“美国的判决往往引用或依靠权威作者,特别在涉及政策问题时更是如此”。(21) 因此,美国法学家的著作中所阐发的思想对法律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
在美国历史上,有许许多多的法学家毕生致力于美国的司法实践创新工作。而且,美国的有名法官几乎都是法学家。庞德认为,在美国司法史上的10名法官中,除了马歇尔,其他人都是公认的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大师。在这里,“美国法院的工作是一种创造性的工作,而绝不仅仅是对普通法原则的机械采纳。美国法官根据美国的情况改造了普通法”。(22) 美国的很多法官由于其在司法实践领域中的突出成就而获得法学家的殊荣。
最后,法、德等国的法学家潜心的理论研究和积极的实践探索,推进了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制建设的发展。正如澳大利亚著名学者维拉特曼所说:“在大陆法系中,正像我们在书本其他地方所看到的,法学家始终起领导作用,最著名的教授的地位不亚于法官。他们理所当然地就法律知识方面的事项向法官提供指导,而且被法官欣然接受。”(23)
法国近代法学,被西方认为是罗马法学与封建习惯法学的融合和升华,其法制建设的标志性成就是1804年《法国民法典》。而《法国民法典》的诞生与法国大革命前政治思想家的法律思想是一脉相承的。在近代西方法律思想家中,卢梭具有其他人所没有的特别声誉,那就是他的名字紧紧与“第一次建立在人权理论和正义原则基础上”的法国大革命连接在一起。“这场革命,导师是卢梭。”(24) 法国启蒙思想家的法学思想在当时社会的影响深远,它不仅改变了人们对法律的态度,而且树立起了法律的主流和尊严地位。
同时,《法国民法典》的制定与拿破仑作为法国执政者的权威支持更是密切相关的。拿破仑是个官僚法学家,他执政后,一方面看重法律人才在政治生活中的作用,非常器重司法人才,广罗法律人才,并委以重用,另一方面对立法工作的态度既坚决又认真。在法国革命胜利后的历届政府领导人中,没有一个像拿破仑那样重视并坚定不移地领导立法工作。史料记载,十九世纪初叶,大革命后的法国在第一执政拿破仑的主持下,大刀阔斧、雷厉风行地进行法制变革,成功地将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们的法治理想变成了现实,创造了西方法制史上具有深远影响的大陆法系。除了主持制定《法国民法典》,拿破仑还制定了《宪法典》、《法国民事诉讼法典》、《法国商法典》、《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和《法国刑法典》。这些立法为世界资本主义国家,特别是西欧大陆国家提供了立法的范本,正是在它们的基础上才形成了大陆法系。可以说,拿破仑是世界历史上著名的法学家,他以极大的热情和审慎精神投入到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在世人眼中,拿破仑对立法的参与多少渗入了他那种伟人的气魄,他对西方法制发展的贡献是显著的。
而德国近代法制对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产生过重要影响。德国的成文法典以民法典为代表,法理精深、结构体例科学、逻辑严谨、法律概念术语抽象,成为19世纪末、20世纪初世界有代表性的立法成果。(25) 这一成果与著名的法学家萨维尼等人的名字是联系在一起的,萨维尼对《德国民法典》功不可没:其一,萨维尼主张德国法制应该循着自己民族的发展规律进行变革,现实地把历史的方法和体系的方法结合起来,开创了德国法形成的新途径。其二,萨维尼对罗马法进行了深入探讨,形成了自己的私法学理论,其代表性成果为《现代罗马法的体系》。萨维尼的主张和理论成就,“为19世纪德国资产阶级的法律改革、民法典的制定以及民法学诞生奠定了基础”。(26) 在萨维尼之后,温德海得、祁克等法学家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了民法学理论,使《德国民法典》在积累了成熟的理论成果之后顺利诞生。而《德国民法典》诞生后又被不同法律传统的国家参考和借鉴,从而推动了整个世界近现代法律科学的发展。
概言之,在西方近代法制发展的历史长河中,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融入了无数法学家的灵气和智慧。这些法学家们积极阐述法理,传授法律知识,创制法律原则,规划法律发展的目标和方向,对本国的法制建设及世界法制的发展奉献了自己的力量。
三、当代西方国家法学家的法制追求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西方法学家又有新的追求,他们紧紧抓住时代的脉搏,结合本国社会发展需要开展法学研究,这种良好的学术传统使当代西方法学受益匪浅,对推进法制现代化作出了显著的贡献,使西方法学获得了巨大的发展,最明显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与其他学科相互渗透,法学新学科层出不穷。一方面,当代西方法学的分科愈益细密;另一方面,法律与其他学科间的联系不断加强。例如,美国法学界自1960年以来,以“法律与XX”为题的学科以及这些学科的研究成果急剧增多,如法律与经济学、法律与社会、法律与文学、法律与政治、法律与妇女、法律与种族等。其他学科如统计学、心理学、社会生物学的知识也大量渗入传统的法学领域。法学已经发生了一场革命性的变化。(27) 这场革命与法学家波斯纳、德沃金、科斯的贡献是分不开的。其中,波斯纳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西方最杰出的法律经济学家。“他是著述最丰的联邦法官,前无古人。任职上诉法院,仍属最高产的法学家之列,同样前无古人。如果以引证率测度影响力,那么当仁不让,波斯纳是在世的最有影响的法学家。”(28)
美国当代的法学发展趋势如此,欧洲的情况也类似,其他学科的知识已经或正在向法学全面渗透。精神病学、精神分析学、社会学、人类学、政治学、哲学也在对法律产生重大的影响。(29) 而英国著名法学家罗尔斯于1971年出版的《正义论》,被公认为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西方政治哲学的经典之作,标志着60年代以后新自由主义的第一次复兴,它是经历了行为主义政治思潮巨大冲击后社会契约论的又一次崛起。“法学新兴学科的纷纷出现,不仅是战后西方法学的一个显著特征,也是其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30) 可以说,战后西方的法学家通过拓展研究空间,进一步促进了西方法学的繁荣。
第二,法学研究方法及视角的多样化。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世界科技迅速发展,人们的视野大为开阔,认识问题的方法和手段也随之发生变化。他们使用不同的方法、从不同的视角在法学领域进行探讨。一些法学家试图以新的哲学理论为基础,构建新的法学体系。从研究方法上,当代法学出现了存在主义法学、行为主义法学、综合法学、多元论法学等,其中实证主义法学和新自然主义法学占主导地位。在研究视角上,当代法学异彩纷呈,有从经济学或政策学、也有从人类学或语义学等角度研究法学。例如,拉斯韦尔和麦克道格尔等学者从政策学角度,将法律与政策联系起来研究,提出了著名的法律政策思想,对立法产生了深远影响。
第三,法学理论领域出现新拓展。在战后法学理论的发展中,道德论证理论和法律论证理论悄然兴起,这些理论是建立在当代法学家对现代逻辑、语言哲学、语用学和对话理论综合研究成果基础上的。在当代法学领域,法哲学家们承接亚里士多德以来的实践哲学、修辞学、逻辑学、语言哲学的研究,为法与道德哲学寻找到新的理论生长点。在英国,实践理性的再发现,推进了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推理、法与道德等问题的理论探讨,形成了新的法学研究思潮。与此相适应,在德国、奥地利、比利时、荷兰、北欧诸国,法律论证理论也成为一个强势的法哲学研究方向。有关法律论证的论文经常在法学理论、法哲学、语言交往、论证理论和形式逻辑等专业领域的刊物上发表。某些杂志还出版了法律论证理论的研究专号。(31) 可见,二战后,当代法学家进一步丰富了法学理论。
第四,法律发展趋同化,法学研究各有侧重。1951年,法国、德国、意大利、比利时、荷兰、卢森堡六国首脑聚集巴黎,共同签订了《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它是西方法律发展趋同化的重要信号。伴随着1992年马斯特里赫《欧洲联盟条约》的正式生效,欧盟国家在法律趋同化的道路上又迈出了一大步,该条约遂成了法律全球化的试金石。进入90年代以后,西方法学界掀起了法律全球化的研究热潮,产生了一批研究成果,他们从不同的侧面对法律全球化进行了阐述。随着法律全球化的发展,各国法律相互融合的程度日益加深,并在内容上有逐渐趋同的走势。而“法的统一的最重要而且最有效的工具就是法学家缓慢而又精心的工作:不同的法学家在不同的国家对不同的法律文本进行研究,日积月累地使各自的法相互接近,这样,法的统一在某一天就成为一个水到渠成的结果。”(32)因此,法学家的研究工作将能更好地把握一个国家的法律在全球化背景下发展的方向。
此外,法学家在法律实务中的作用突显出来。在近代普通法世界,有过一段时期,实施法律被认为只是干实际工作的律师和法官们的一个封闭集团的事情,他们都是干实务的。在战后,这种现象有了引人注目的变化。如今,从事法律业的已不限于律师和法官这两个群体,而是由律师、法官和法学家三个群体组成,其中法学家的贡献在于研究和探索复杂的法律问题,他们学识渊博,能提出解决问题的新理论和新方法,为司法判决提供指导。
简言之,当代西方法学家紧密结合战后的社会环境开展法学探索,继续推动法律创新,进一步丰富了法学理论,在开拓法学新领域、实现法制现代化、探求法律趋同化等方面有很多建树。
四、对我国法学及法制发展的几点启示
从古代西方到近现代乃至当代社会,法学家发挥了不可估量的作用。“在西方,几乎每一位杰出的思想家和法学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几乎每一部杰出的法典都是法学家努力的产物。”(33) 上文已述,罗马时代的法学家在一定程度上发挥着立法者的作用。罗马法学家的一些学说与皇帝的敕令一样可以直接成为司法审判的法律依据。“罗马法学家以他们的学说推动了罗马法的形成。”(34) 而“在法国近代法律发展中,曾大量借鉴吸收经过中世纪意大利注释法学家复兴了的罗马法”。(35) 法学家在西方法学理论和法律发展中的确起到了积极的推动和促进作用,值得我国借鉴。
(一)重视法学研究
西方法学家对法制发展的贡献,最主要是通过法学研究创立新的法学理论来实现的,哪怕是基本的法学概念也离不开法学家们的精心界定。“通览各个法学流派和法学名家,无不各有完整严密的理论体系,而这些体系又都无一不是建筑在最基本最简明的概念和原则之上的。”(36) 正如法学家梅因所说:“如果我们能通过任何方法,断定法律概念的早期形式,这将对我们有无限的价值。这些基本概念对于法学家,真像原始地壳对于地质学家一样的可贵。”(37) 那些从研究基本概念出发的西方法学家的法学著作,阐述了博大精深的法学理论,关注了人类社会重大的法律问题,对人类社会关系的调整提出了建设性意见。自古罗马至今,西方法学流派、名家、著述众多,他们在社会生活中所起的先导作用非常显著。我国近代法制的现代化,同样也和法学的先导作用分不开。从上个世纪初的沈家本、伍廷芳出任清朝修律大臣,制定刑律、民律,乃至清廷颁布宪法大纲,继而民国立法和国民政府“六法”体系的形成,直至新中国的立法,都没有离开学习和研究西方法学理论及各种法典。
“每一个历史时代,人们的全部活动都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每一种活动都为别的活动所影响、所制约,同时也影响、制约着别的活动。其中的任何一种活动,都是不可或缺的。”(38) 同理,法学研究对法制建设的影响和制约作用也是不可忽视的。鉴于此,有学者认为:“现代法制的建设能否成功,不仅取决于政治的力量,也有赖于学术的质量。因为无论是总结本国的实践经验把它抽象为普遍适用的规范,还是借鉴外国的成功方法以缩短摸索的过程或减少失误的代价,都需要能保证择优决策的见地,从而也就需要在法律、制度及其社会效果研究上的理论造诣。”(39) 并且,“中国社会在许多方面都正处于一个转型期,并还会持续比较长的一段时间,而转型期的问题往往是常规科学难以回答的,必须更多地研究。”可以肯定,法学研究是促进法制发展、保持法学之树常青的重要源泉。
“社会是法律发展的基础。”(40) 在当今和平与发展的新时代,随着科学技术和经济建设的突飞猛进,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法律制度将有重大发展,法学研究的先导作用不可忽视。正如有学者认为的那样:“在全球化的背景之下,如果说我们要与世界接轨的话,那么,中国的学术研究也应当与西方主流的学术思想接轨。”(41) 在法学领域,法学专家们应该发扬西方法学家的治学精神,紧密结合社会发展的形势,高度重视法学理论及实务的研究,为我国法制建设提供更多的理论指导。
(二)提高法学家地位
法学研究的重要性已经被法制实践所证实,而法学家是法学研究的关键性主体。古罗马和近现代西方社会出现了一大批著名的法学家,他们的理论充分反映了时代的要求。虽然“一个社会,并不需要所有学习法律的人都去从事研究法律的职业,都成为法学专家。但一个社会不可缺少法学专家。他们对法律的精深研究是一个国家和社会法律乃至社会进步的基础与动力,是一国法治的理论保障。没有法学专家的社会,必然是法律停滞的社会,是法律落后于时代的社会。”(42) 几个世纪以来,西方法学家已经建立了一种分析与综合的结构、使法律不断完善的学说体系。我国于上世纪70年代末开始,理论法学领域也活跃着一批学者,他们的知识储备和理论追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我国法制发展的进程。但有人认为:“中国虽是一个学者辈出的国家,但她所产生的法律评论家和理论家却的确很少。”(43) 大约从上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中国法学界又出现了一点新的气象。有一部分法学家,出于种种原因,不满足于对法条、概念的解释,试图探讨支撑法条背后的社会历史根据,探讨制定法在中国社会中实际运作的状况以及其构成这些状况的诸多社会条件。(44) 由此,我国的法学家阶层开始形成。
然而,我国由于特殊的历史传统,法学家在社会生活中尚未取得一定的地位,这种状况影响了他们在立法及司法领域作用的发挥。从西方法学家的成长历程不难发现,作为法学精英阶层的法学家,对法的精神的把握,对法制发展所起作用是其他任何条件都取代不了的。当代法制是专业化、技术化程度很高的工作。因此,我国应当实行立法和司法的专家化,法律草案的起草者应当是法学家,立法应当重视法学家的意见。
并且,在西方诞生了很多法官法学家,他们通过对法律的解释与适用来解决各种纠纷,进而实现社会正义。而要把法律所体现的普遍精神具体融解和贯彻落实到个别事件的公正审理之中,就需要公正不阿、精通法律、维护法治尊严的法官法学家。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霍姆斯大法官不仅是一位杰出的法官,还是一位卓越的法学家。他是美国当代著名法学家,曾任职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美国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首席法官、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在上一个世纪之交,美国的经济、社会与法律处于关键的发展阶段,生活在那个时代的霍姆斯大法官对美国法律的各个领域都作出了杰出贡献,并对以后法律的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有学者认为,没有了法官,社会就没有了最高和最终的裁判者;而没有了法学家,社会就没有了法官。虽然法学家不一定都要去作法官,但法官却一定或者应当去作法学家。(45) 我国是以成文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国家,但是,近些年来,判例也现实地进入了我国的司法实践领域。随着法律全球化局面的形成,法律趋同化日益显现,我国也应注重对法官法学家的培养,进一步提高法学家的地位。
(三)关注权力支撑
西方法学影响之深远,西方法学家地位之崇高,究其根源,一个因素不可忽视,那就是这些法学家的活动均获得了一定权力的支撑。最为典型的是古罗马奥古斯都执政时期赋予若干法学家解答法律的特权,使其具有法律效力。公元426年罗马皇帝颁布《引证法》,规定五大法学家的法学著作和法律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从而使法学家的著述成为法律渊源之一。因此,罗马法学家的地位与作用的发挥取决于罗马最高统治者权威力量的支持。正如学者所言,从罗马共和国的最后一个世纪直到动荡不安的公元3世纪,在将近四百年的时间里,以这些法学家为代表的法律科学和罗马卓越的帝国统治一道,形成了罗马文明最灿烂的花朵。(46) 而法国近代法制的建立,拿破仑作为执政官的权力支持更是近代法制发展史上的典范。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离不开法学家的参与和推动,离不开法学理论的科学指导。(47) 但是,我国法学家的地位的提高及其作用的发挥,同样也离不开国家和政府相关权力的支持。
纵然,法学家的法学理论对法律制度的建构影响巨大,但是,法律制度是社会法权关系的制度化表现。社会法律制度建构的主要途径是国家以政治组织的名义,运用国家政权的力量,依据一定的方式和程序创制法律规范,设立法律机构、任用相关的法律工作者,规范社会主体行为,形成相对稳定的社会法律制度体系,进而实现社会稳定和社会秩序。(48) 基于立法及司法的国家权力支撑理念,法学家的活动也应该得到国家权力的扶持。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提高法学家的地位,也才能真正繁荣法学,加速依法治国的进程。
综上所述,西方社会法制的发展与西方法学家的贡献是分不开的,法学家通过不懈的法学研究,对一个国家的法制理论创新、弘扬法制精神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当代中国面临着入世后法制发展的重要时期,既要实现依法治国的理想,又要接受法律全球化的挑战,故必须重视法学家的作用,采取有效措施,调动法学家的积极性,使他们成为推动我国法制发展和法学学科建设的主力军。
注释:
①[德]耶林:《罗马法的精神》,转引自周枏:《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2-13页。
②郭成伟:《外国法系精神》,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9页。
③何勤华:《外国法制史》,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7页。
④前注③,何勤华书,第87页。
⑤皮继增:《外国法制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4页。
⑥转引自辛向阳:《历史律令——影响人类的十大宪法和法典》,江西人民出版社1998,第65页。
⑦前注②,郭成伟书,第262页。
⑧何勤华:《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页。
⑨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6页。
⑩前注⑨,张中秋书,第254页。
(11)由嵘:《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80页。
(12)何勤华:《外国法律史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9页。
(13)何勤华:《英国法律发达史》,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5页。
(14)前注(12),何勤华书,第270页。
(15)前注(11),由嵘书,第180页。
(16)刘永艳:《全球化视角下的两大法系》,中国商务出版社2003年版,第163-164页。
(17)前注(16),刘永艳书,第172页。
(18)前注(16),刘永艳书,第195页。
(19)何勤华:《美国法律发达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3页。
(20)曾尔恕:《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1页。
(21)[美]彼得·哈伊:《美国法律概论》,沈宗灵译,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页。
(22)[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4页。
(23)[澳]维拉特曼:《法律引导》,张智仁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77页。
(24)转引自李凤鸣、姚介厚:《18世纪法国启蒙运动》,北京出版社1982年版,第198页。
(25)前注(20),曾尔恕书,第326页。
(26)前注⑧,何勤华书,第243页。
(27)参见苏力:《也许正在发生——中国当代法学发展的一个概览》,载《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3期。
(28)[美]理查德·A·波斯纳:《正义—司法的经济学》,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译者序”第1页。
(29)参见《北大法律评论》1999年第2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56页。
(30)前注⑧,何勤华书,第445页。
(31)参见舒国滢:《从方法论看抽象法学理论的发展》,载《浙江社会科学》2004年第5期。
(32)[意]桑德罗·斯奇巴尼:《法学家:法的创立者》,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3期。
(33)前注⑨,张中秋书,第259页。
(34)前注⑨,张中秋书,第217页。
(35)Christian Dadomo,Susan Farran,The French Legal System,London,1996,P1。
(36)前注⑨,张中秋书,第264页。
(37)[英]亨利·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页。
(38)倪正茂:《中国法律史研究反拨》,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页。
(39)季卫东:《“当代法学名著译丛”评介(选登)》,载《比较法研究》1994年第2期。
(40)公丕祥:《东方法律文化的历史逻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71页。
(41)强世功:《法律人的城邦》,上海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326页。
(42)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28页。
(43)贺卫方:《历史与社会交错中当代法学学术史》,载《云梦学刊》2005年第4期。
(44)前注(27),苏力文。
(45)参见张说:《法官与法学家》,载《法学研究》1994年第5期。
(46)参见[爱尔兰]J·M·凯利:《西方法律思想简史》,王笑红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26页。
(47)参见蒋新苗:《法学和法学家在当代法治建设中的定位》,载《云南法学》2000年第1期。
(48)参见杨素云、刘旺洪:《论法律家的素质与法律制度的有效性》,载《南京社会科学》200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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