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电子文件法律效力确认的思考_法律论文

关于电子文件法律效力确认的思考_法律论文

对电子文件法律效力确认的一种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律效力论文,文件论文,电子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档案的法律效力来源子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高度统一

电子文件的法律效力主要是指电子文件作为证据在法律上的证明力。然而,证明力的强弱本身就是一对相对概念,有不确定性。尽管我们不能机械地将某一类证据归属于证明力强的证据,而将另一类证据归属于证明力弱的证据,但根据我国现有的司法经验,判断证明力强弱仍有一定的规律可循。最高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对于各类证据证明力的强弱做了以下规定,“1.历史档案、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2.物证,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一般也具有较强的证明力。3.……。4.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传采证据的证明力。5.……。”[1]

从以上规定来看,历史档案可以被认为是最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当然,法律赋予档案极高的法律效力不是出于主观臆断,而是以其本质属性为依据的。根据我国档案学界的主流观点,档案是“国家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在社会活动中形成的,保存备查的文字、图像、声音及其他各种形式的原始记录”,它之所以具有凭证价值在于它本身的特点:首先,从档案形成的过程及其结果来看,它是从当时当事直接使用的文件转化而来的,并非事后为使用而另行编制的,因此它客观地记录了以往的历史情况,是令人信服的历史证据。其次,从档案本身的物体形态上看,文件上保留着真切的历史标记——有些文件材料原是当事人的亲笔手稿,不少文件上留有有关机关和个人的亲笔签署、批示或印信,等。所以原始档案是确凿的历史凭证。[2]

可见档案的“真”,使它成为一种在法律上普遍认同的依据,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权威的佐证。档案与其他资料的本质区别在于“它更应看作是一种方式”,所以它不受对象是否为文字记录,载体是否为纸张以及信息内容的局限,“只要是受控于档案方式而具有档案功能或凭证意义,无论是计算机系统中的文件,还是传统的纸质文件都应视为档案”。[3]在这样一种前提下,电子文件可以被认为是传统载体档案的“同质异形”。也就是说,电子文件实质上是传统载体档案在新技术条件下的延伸和发展。诚然,在许多实际工作领域,电子文件已继承了传统载体档案的业务功能,但是在法律上它却不能“遗传”传统载体档案既有的法律效力。其根本原因在于电子文件作为法律证据,由于自身特点所限,在目前的情况下不可能达到原始档案作为法律证据所能达到的“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高度统一。

客观真实,是指在意识之外,不依赖于主观意识而存在的事物和状态,而法律真实则是指法学家根据诉讼规律、证据规则对客观世界的一种认识状态。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之间是有距离的。从以上所述的档案学界对档案的本质属性所做的研究,我们可以发现,档案本身的特性与作为法律证据所应具有的“书面”、“原件”、“存档”等要求的高度吻合,使档案在作为证据时能够达到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高度统一。这也正是在法律诉讼中,原始档案具有无可辩驳的法律效力,而电子文件的法律效力尚存争议的关键。

二、从证据角度看电子文件不同于传统档案的特点及其作为证据的障碍

1.非直观性

档案作为证据一般被归于书证范畴,是用文字、符号、图画等直观形式表达一定的思想,证明事件的真实情况。纸质载体上所记载的内容可以为人们直观地看到。而电子文件的信息内容存储于计算机内部,所有信息都被数字化了。信息在进行存储、处理的过程中,必须用“0”和“1”等二进制编码表示。计算机通过把二进制编码转换为一系列的电脉冲,来实现某种功能。这样电子文件实际上表现为不能直接读取的无形的编码数据。电子文件必须借助计算机、特定软件、相应输出设备等才能读取。这一点与传统载体档案有着明显的区别。

2.载体脆弱性

纸张等传统的档案载体具有惟一性、排他占有性。比如纸质文件档案,一般保存于原创者或相关的档案保管机构那里,通常情况下他人无法取得。而电子文件的载体脆弱性就在于,只要能够进入数据系统就可能轻易地获取和复制电子文件,即使采取了加密措施,由于加密技术本身的可逆性及可解密性,使得电子文件被窃取或被复制的危险性高于纸质档案。

3.信息脆弱性

电子文件采用的是用二进制信息编码的形式,并以数字信号的方式存在,而数字信号是非连续性的,这就意味着这些信息或内容容易被篡改。计算机操作人员的差错或供电系统、通信网络的故障等环境和技术方面的原因都会使电子文件无法反映真实的情况。而且,电子文件均以电磁浓缩的形式储存,使得变更、毁灭证据极为方便,又不易察觉。日益普及的网络设施,数据的通信传输又为远程操纵计算机,破坏、修改电子文件提供了便利的条件。电子文件证据在收集和审查判断时往往需要专家凭借尖端技术来进行。因此,与传统的书面相比,电子文件信息及内容本身也具有脆弱性。[4]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实行的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实事求是和有错必纠的原则,以追求客观真实为目的。而对于证据方面进行“原件”、“书面”、“存档”等要求实际上是为了便于对客观真实的认定。电子文件的上述特征决定了电子文件在“原件”、“书面”、“存档”等作为法律证据所应具有的条件上先天不足,使法庭在现有技术条件下,对所有影响电子文件证据真实性的因素都进行细致核查既不符合诉讼时效的要求也是不现实的。

对于这个问题的解决,不同方面在进行不同的探讨和努力。国内外档案学界更加注重于排除任何疑点来确认电子文件的真实性及法律效力,注重电子文件作为法律证据的高度确然性,比如对于过程核查(AuditTrails)、可描述性(Traceability)、相关完整性(ReferentialIntegrity)、和元数据(metadata)等问题的探讨,一直以来都被作为电子文件法律效力研究的着手点。而在司法界有些人士则认为电子文件的法律效力完全靠“自由心证”,即法律不预定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而依靠法官的“心证”来认定电子文件作为证据时的真实性。看来,对于电子文件法律效力认定的标准,各界尚未有一个明确的认识。因此,在现阶段“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实施成为电子文件法律效力得以确认的一条途径。

三、国际上的有关立法实践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1.其他国家及地区的立法情况简述

加拿大《1998年统一电子证据法》第5条“完整性推定”规定:(1)通过那些支持如下裁定的证据裁定该计算机系统或其他类似设备在所有关键时刻均处于正常运作状态,或者,即便不处于正常运作状态,但其不正常运作的事实并不影响电子记录的完整性,并且没有其他合理的对该电子记录系统的完整性产生的怀疑;(2)如果有证据证明,该电子记录系由如下当事人记录或保存的——与诉讼中意图引入该记录的那一当事人在利益上相反的其他当事人;或者(3)如果有证据证明,该电子记录系由除诉讼当事人以外的某人,在惯常而普通的业务活动中记录或存储的,而且其所进行的记录或存储并非根据意图引入该记录的当事人的指令。

菲律宾《电子证据规则》的规则7“电子文件的证明力”第2条“信息与交流系统的完整性”规定“信息和通信系统完整性有争议”时法院将考虑以下因素:(a)信息和通信系统或其他类似装置是否按照不影响电子文件的完整性的方式运行,不存在其他合理理由怀疑信息和通信系统的完整性。(b)电子文件由某人记录或储存,用于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诉讼;或者(c)电子文件是否在通常的经营过程中由某人记录或存储,而该人不是诉讼的当事人而且使用它的人控制下行为。

南非计算机证据法第2条(1)(d)中也做了与此类似的规定。

修正后的印度《1872年证据法》第81A条规定若电子记录满足了法律规定的形式,则法庭应推定其真实性。第85C条规定,“如果数字签名证书为签名者所接受,则除相反事实获得证明外法庭应当推定,数字签名证书上列出的那些信息,除签名者指明未予审核的信息外,均是准确的。”

《台湾电子签章法》(2001)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约定之安全技术、程序及方法所制作之电子文件,足以验证其内容真伪者,推定为真实”。

联合国贸法会的《电子签名统一规则(草案)》(1999)第5条“完整性的推定”规定:若使用了能保证数据电文没有变化的安全程序或电子签名,一般情况下,可以推定该电子证据是真实的。

以上立法实践是从不同方面运用了“高度盖然性”标准来推定电子文件的真实性从而确认其法律效力。

2.启示:运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应做相关纳证原则的思考

作为法律证据的电子文件的纳证原则就是指电子文件在证明案件事实过程中所应当遵循的证据规则,即在取证、举证、质证、认证过程中应遵循的一般规则。[5]我国尚无专门的证据法,尽管在三大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对于证据的运用形成了一定的证据规则,而对于电子文件法律证据的判定运用“高度盖然性”标准,从以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实践来看,似乎不可避免会出现一定的复杂性,因此应对电子文件的纳证原则做一些理性思考。

在取证规则方面,由于前面所述的电子文件本身的非直观性、载体及信息的脆弱性、无原件特征,要尽量保证电子文件作为法律证据的客观真实就必须充分发挥电子文件技术专家及专业管理人员的作用。例如在加拿大《1998年统一电子证据法》中要求提供计算机系统或其他类似设备处于正常运作状态或不正常运作但不影响电子文件完整性的证据,菲律宾《电子证据规则》中涉及信息和通信系统或其他类似装置的运行方式。对于这些因素的核查,法庭要在电子文件专业人士的帮助下进行。按照国际上普遍认同的观点,电子文件的(客观)真实不仅是指文件内容的真实,还事关上下文关系和元数据等要素。因此,在提取电子文件作为证据时,不仅要提取电子信息的正文,还要提取其他相关数据以资证明。提取证据本身也要按照电子文件管理的要求,将该次提取的访问日志保留下来,比如提取的时间、地点、过程、方法、提取人的姓名,一并录入作为电子证据。在取证的同时打印出含电子文件长度、属性、后缀等记录原始电子文件特征的文本文件。在电子文件作为证据收集后要妥善保管,以保证在保管过程中电子文件载体的安全和信息内容的安全。

在举证规则方面,由于电子文件的特性,应该明确当电子文件尚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一方承担败诉的后果。[6]对于一些特殊的涉及电子文件的民事案件,比如资信公司泄漏、非法使用或提供使用消费者个人数据的侵权案件,则应考虑使用举证倒置,即将举证责任赋予被告人一方。在质证规则方面,判断电子文件真实性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是建立在对抗式的质证基础上的。在修正后的印度《1872年证据法》中就规定了相反事实获得证明的,不能认定为真实。而且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第47条也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是认定电子文件真实性的前提,如果经过对方当事人穷尽一切可能性的质疑,证据的真实性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这时就能认定作为证据的电子文件的真实。

在认证规则方面,尽管,在前面提到要充分发挥电子文件专业人士的作用,但是电子文件的真实性是否达到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仍离不开司法人员的“自由心证”。因此审判人员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依法独立做出判断,是“高度盖然性”标准实施结果公正性的关键。法官应在判决文书中公开详细的认证理由,并公示结果,从而保证判断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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