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证券价值的选择与转移_投资论文

专利证券价值的选择与转移_投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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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5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4)03-0093-09

专利权属于国家授予的宪法和制定法上的权利,发明人享有排斥其他人制造、使用、许诺销售、进口或销售专利或方法专利的权利。中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第33条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中国专利法第11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获得专利是开发和利用专利的前提和第一步。不属于自然法则、抽象定律和自然现象的具有实用性、新颖性和非显著性特征的任何发明都可以被授予专利。可专利性有多种界定方法。为了获得专利以及排斥他人使用专利,专利发明人都必须公开披露专利,即“以公开换取专利”。

与不动产或动产相比较,专利和其他知识产权被称为无形财产。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所以许多学者和实业家对专利权的处理方法常常不同于他们处理他们更熟悉的有形财产的处理方法。知识产权常与有形财产的转让权、使用权、占有权和排他权相对比,比如不动产这一有形财产就是一个典型代表。专利权被认为是一项财产权,但这一财产权显然没有有形财产所拥有的权能多。这与专利权已成为整个经济的巨大推动力形成鲜明对比[1]。

上世纪90年代之前,由于许多专利没有立即投入应用或专利持有人不知如何开发利用其专利,所以这些专利都没有充分发挥或实现其潜在价值。过去10年里,许多公司开始积极寻求开发利用它们的知识产权资产价值。一份研究报告指出,被专利持有人忽视的知识产权资产价值高达1万亿美元。有人估计美国目前所拥有的知识产权价值有5万亿至9万亿美元,约有1万亿美元已用于无形资产投资。所有上市公司中超过80%的资产价值来自包括专利在内的无形资产[2]。虽然知识产权持有人自上世纪90年代后逐步加大对其知识产权的开发和利用,但是仍然有上千亿美元的知识产权资产价值未被充分利用。如果将专利专有权应用于商业领域,那么它会创造极大的经济效益。

虽然专利持有人对其专利仅享有排斥他人使用或利用的权利,但它并不必然等于该专利持有人对其专利享有非常明确的权能,比如,他的融资权不像有形财产那样明显。虽然在专利保护期内任何人都不得擅自使用专利,但是如果专利发明人及其所属企业是一个小企业或没有生产能力,那么将专利投入应用就会存在困难,因为他的资金短缺。大企业也会存在高生产成本的资本解决问题,许多专利因此不能很好地得到应用研究。

一、筹措资金的传统方法之贫困

一个公司筹措资金的传统方法是出售股份或举债借款。采用出售股份的方法时,购买该公司股份的人凭所持公司股份享有定期或分期从该公司收益中获利的权利,同时也承担如果该公司经营不善,那么这些购买该公司股份的股东就会有获取不到收益、收不回股本的风险[3]。一个国家常常对公司股份的发行和新股的发行设定严格限制条件。作为公司剩余财产所有权人,公司股东常常会非常谨慎地关注该公司发行新股举动,并且不会轻易向公司再投资,因为该公司频繁发行新股意味着每一笔新股的发行会减少该公司现有股东股票的金钱价值或投票表决权,即出现股本淡化或股本稀释①。发行公司股份的成本费用很高,因为证券监管部门对此设定了多种严格要求和登记手续。中国证券法对新股和股票的发行也设置了极严格的限定条件。

在投资领域,有些诸如银行这样的保守投资商通常会回避股份投资。考虑到高风险因素,一些投资商的传统做法通常是回避股份投资,特别是不愿意向那些新兴小企业投资。相反,他们都愿意向保守领域投资。对寻求贷款的贷款人不利的因素是投资商总是要求贷款人具有雄厚资产,并且财务状况稳定[1]。可是,对于资产不雄厚的公司而言,除了举债贷款,他们别无选择。贷款人并不仅仅是根据借款人的还款承诺而放贷,而是根据借款人的担保或抵押放贷,原因在于为了降低贷款的风险。

贷款人向借款人进行担保贷款时应签订协议,明确担保物及担保事项,确定贷款人的担保权益,以对抗其他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时对担保物的请求权。贷款人还需依照法律和政府主管部门的要求办理担保贷款登记,该登记标志着贷款人担保权益的正式确立,表明贷款人对担保物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债务的优先受债权。

在几个依赖资产进行融资的种类中,抵押贷款是最古老、最简单直接的一种形式,属于担保和有风险抵押的组合形式。当抵押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抵押权人可从抵押物的剩余资产中获得充分现金收益,确保该投资业务的持续进行。该理论自身无可挑剔,但该投资交易非常复杂、透明度不高,常常导致投资商的恐慌和债权人采取冻结资产措施[4]。

一些金融风暴主要起因于金融市场抵押贷款业务骤减,活力大降,一些投资商,甚至一些证券发行人都终止了一些资产价值融资业务。它导致投资商对投资评估方法缺乏信心,形成所有银行实行大中型工商业贷款政策缩紧的多米诺效应,最后导致二级市场所有证券交易的冻结[5]。

担保债务责任(collateralized debt obligations,CDOs)引发了一些金融危机,因为投资商、保险商和评估机构未能准确评估基础资产价值。许多抵押担保证券极其复杂,导致基础资产价值未能得到精确评估。这些价值不能得到准确评估不利于投资市场的健康运营与发展,最终导致金融危机[6]。

专利持有人可凭其专利申请担保贷款。贷款人享有该专利的担保权益,作为交换,专利持有人获得贷款人的贷款[7]。考虑到借款人有可能无力偿还贷款以及专利担保价值有可能贬值,还贷利率有可能不完全相同。高风险低价值的还贷利率高、贷款成本高,反之则低。这种融资方式在当代继续实行的可行性很小,因为借款人常常被要求提供能保证还款的贷款担保。

二、新型融资:专利使用费证券化理念

自1997年英国歌星大卫·鲍伊以25张个人专辑的版权收入为担保,发行了10期利率7.9%,总额度为5500万美元的鲍伊证券后,知识产权证券化作为一种新型的融资方式开始进入人们的视野。知识产权证券化是以知识产权的未来许可使用费为支撑、发行资产支持证券进行融资的方式。该种融资方式对于促进高新技术转化、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充分发挥知识产权的杠杆融资作用、降低综合融资成本、分散知识产权所有人的风险,有着重要的作用[8]。

由于许多公司将其专利投入开发应用和生产时常面临巨大启动成本不足问题,所以将专利可期待现金收益用来吸引投资商投资可能是解决这些问题的一个比较理想方案。这就是通过专利使用费证券化途径来获得贷款。

促使专利使用费证券化兴起的另一个因素就是知识产权有序市场的创立为商人提供了大量的贸易信息以便交易。“不规范的知识产权市场”不利于市场流通,投资商不愿投资,投资透明度也不高。目前私人商业活动很普遍,现在有许多公司参与资助原创人活动。其他公司则促进了知识产权市场的进一步繁荣,使知识产权信息更易获取,知识产权交易更加活跃。还有一些公司充当了专利使用许可代理商或专利代理商的角色,撮合专利使用权的卖方和买方达成专卖交易,为专利原创人的融资做好铺垫。这一步非常重要,因为没有专利权的使用许可,就不可能按期获得专利权使用费。也有一些公司提供网上知识产权交易、交易所、信息公告窗和发明创新窗服务,为投资商提供那些可购买、可获得使用权的大量技术信息。也有许多公司提供知识产权交易服务场所。据统计,2009年知识产权国际交易所将开始提供金融产品服务,Ocean Tomo有限责任公司也创立了几个能反映专利质量等信息的专利股指数[9]。

广义的融资融券交易(margin transaction),又称信用交易、保证金交易或者垫头交易,包括券商对投资者的融资、融券和金融机构对券商的融资、融券两种。狭义的及目前我国将要推出的融资融券交易是指前一种的融资融券,是指在证券交易过程中,融入方支付一定比例保证金,并以融资买入的证券或者融券卖出的资金作为担保,向融出方融入资金或者证券的证券交易方式[10]。随着过去20年知识产权重要性的日益凸显,拥有许多知识产权的新兴公司都开始注重利用知识产权筹措资金。投资商向这些公司投资的条件就是享有获取这些公司大笔经营利润的权利以及享有这些公司重大事项的投票权利,以作为这些投资商冒险向这些公司投资的平等交换。这些公司可能不愿意放弃自己对公司的一些控制权,但为筹措资金,他们不得不放弃。

商标和著作权证券化正变得越来越普遍,但是专利使用费证券化似乎还没有很多人试图尝试。其中的一个原因可能是由于投资者在对专利的认识方面存在很大的困难与障碍。第二个原因在于虽然许多公司承认知识产权的重要性,但是它们未建立起充分开发利用组合专利价值的组织结构。第三个原因,许多投资公司不愿意参与专利担保业务,因为它们没有很多专家能提供专业意见,仅仅从当前开始,它们才逐渐认识并重视专利保护。不过,专利使用费证券化对所有规模和种类的公司都是一个可营利经营选择方案。选择专利使用费证券化业务,并有效开发利用专利使用费证券化业务可以:(1)为公司提供大量资金以供扩建,追加研究投资以及经营投资;(2)为非营利组织和大学提供一笔大量资金,免除它们通过收取未来专利使用费来筹措资金;(3)为专利发明人筹集一笔现金,以作为该发明人专利价值的交换[11]。

一般而言,专利持有人可通过专利商业化、诉讼维权、许可他人使用专利、交叉许可使用专利或专利池的运用等方法来开发和利用专利的潜在价值,也可用专利作有担保贷款以及将专利使用费这一流动资金收益用于证券化。其中,在许可他人使用专利方法中,专利权人根据生产能力,将专利投入生产,许可其他生产厂家使用该专利。许可他人使用专利意味着他人享有使用该专利获利的权利,并负有向专利持有人支付专利使用费的义务。专利持有人自己有可能不使用其专利,但他可许可某一部分人使用其专利,禁止该部分人之外的其他人使用其专利。专利持有人因此从专利使用费的收取中获益,而不是从专利被直接投入生产中获益。现在,专利使用费收益证券化则是进一步开发和利用专利的典型代表。

证券化本质上属于筹措资金的一种过程。它能根据知识产权财产特点或财经方法向投资商提供融资渠道。专利持有人可选择和利用它开发利用其专利的潜在价值。许可他人使用专利是专利资产证券化的第一个关键步骤。上世纪70年代一些金融家将现金收益与其利润分离,创立了新的融资产品,它是证券化的起源。比如抵押贷款,因为抵押借款人定期或分期还贷款本息。过去的15年里,金融家首先从抵押贷款开始,逐渐将证券化业务扩大到包括知识产权收益在内的许多不同财产种类上。它为证券化业务带来了约6万多亿美元业务。第一笔专利资产证券化业务于1999年首次出现[12]。

证券化业务是将贷款人或原始权益人与担保物分离,将担保资产转让给一个新设立机构,即特殊目的机构(Special Purpose Entity,SPE),以防止借款人在有可能破产时对该担保资产带来风险。借款人通过这种方式,不需以公司其他资产作担保,只需以其担保物现金收益作担保即可获得贷款。担保债权人不是特殊目的机构的债权人,不享有该机构的资产收益,只享有该机构所拥有的担保物所生资产收益受偿权,避免专利担保投资人成为原始权益人公司的债权人[3]。

如果要将专利实现证券化,那么专利必须要有正常现金收益。由于专利是一种排斥其他人使用和实施该专利的一种专有经济权利,所以专利可被认为是产生预期现金收益的一种权利。就专利领域而言,原始权益人将专利卖给特殊目的机构,该机构反过来向原始权益人或其他被许可人授予专利使用许可,并且为了筹集资金支付原始权益人的专利转让金,该机构签发债务证券或签发签注证券(Note Securities)。签注要以原始权益人或潜在的第三人的未来专利许可使用费收益为基础,而不是以原始权益人的商誉为基础[13]。

特殊目的机构常通过签发诸如保函这样的债务文书来筹措资金,这些被筹到的资金将用于购买原始权益人的资产。特殊目的机构的资产由现金收益资产构成。由于特殊目的机构破产可能性极小,所以投资人不是根据原始权益人的商誉来决定是否投资,而是根据特殊目的机构所拥有的现金收益来决定是否投资。投资人也不是根据原始权益人的信用等级来决定是否投资,而可能是根据特殊目的机构所拥有现金收益的预期收益与该机构的基础资产品质来决定是否投资[13]。通过设立特殊目的机构,原始权益人可以以较低贷款利率筹集到所需资金,贷款成本较低。

为不受破产风险影响,原始权益人需将其资产转让给特殊目的机构。该交易又称为“真实出售”(True Sale)[14],以区别于有担保贷款。如果不将该交易称为“真实出售”,而是称为“有担保贷款”,那么在原始权益人申请破产时,特殊目的机构可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主张原始权益人破产财产的多项追索请求。如果该交易是真实出售,那么特殊目的机构对其公司资产享有完全所有权,当原始权益人申请破产的时候,特殊目的机构的资产不属原始权益人破产财产的一部分[15]。明确上述区别对于原始权益人和特殊目的机构都非常重要。

简而言之,一旦原始权益人将某些资产的所有权转让给特殊目的机构,该机构就是该资产的完全所有人,需承担和享有该资产的风险和收益。是否属于一个真实出售的判断标准有以下几点:(1)当事人的交易目的;(2)交易的性质;(3)交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假设出现破产,在特殊目的机构资产是否完全与原始权益人的债权人分离方面不存在会计和法律问题。在判断一个交易是否属于真实出售时至少需要考虑下列几个因素:(1)真实出售的卖方保留和取回资产经济收益的能力;(2)特殊目的机构保留自己所购资产收益的能力;(3)资产真实出售价格是否公平;(4)向第三人发出通知;(5)真实出售的税务处理情况。为了不受破产风险影响,特殊目的机构必须要与原始权益人分离[14]。符合上述要求就可判定特殊目的机构已与原始权益人分离,前者不受后者经营决策过程的影响。

专利证券化就是把能够产生稳定收入流的专利资产出售给一个独立的特殊目的机构,由特殊目的机构以这些资产为支撑发行证券,并用发行证券所筹集的资金来支付购买资产的价格。

证券化机制有利于所有参与人。投资人可望收回投资收益,原始权益人可获得大量贷款,特殊目的机构可成为拥有有效专利现金收益所有权的新法人实体。

三、相关评论

当前世界范围内的经济动荡给金融贷款和证券化业务带来抑制效应。几个世纪以来,以有形财产为主要规制对象的经济政策和制度体系已经形成。知识产权证券化是现在才开始出现的事物,投资商谨慎进入该领域是可以理解的。这些投资商倾向于选择从事安全业务,不愿意从事诸如专利使用费证券化这样的投资业务。他们认识该业务毕竟需要一个过程。不过,不可否认,专利蕴含相当大的价值。随着投资商对知识产权熟悉程度的加深,投资业务可能会随之出现和发展。

专利使用费证券化在减少了信贷商风险的同时为许多公司提供了更多的信贷机会,为证券发行人提供了许多税收激励机会,并且为投资商创造了丰厚回报机会[16]。这些都是许多公司开始考虑开展知识产权证券化业务的主要原因。

特殊目的机构签发债务文书,投资人即债权人一般在一段固定期间内以固定利息受偿。在证券化过程中,公司可从固定利息支付时间表中预先知道未来债务偿还计划,避免了营业计划的不确定性。

如果专利持有人想将自己的单一专利用来融资,那么许多投资商会认为对该单一专利进行投资会有很大风险。采用专利池进行投资时风险相对较小,因为专利池的风险覆盖整个该池,而不是仅依赖于某一个专利。

与一个使用了多年并且已经获得成功的专利一样,对新近获得专利保护权的专利进行投资也存在着很高风险。为了减少投资商的投资风险、激励投资商投资,原创人可将其组合专利用来融资。组合专利的整体作用增加了其单个专利实力,拥有组合专利的公司可摆开正在开展大规模发明创造研究活动的竞争商的激烈竞争,可通过组合专利收取更多的专利使用费。因而,投资商在决定是否投资时可不考虑其他因素,但他必须考虑组合专利因素,因为组合专利增强了拥有该组合专利的公司的整体实力,对投资商具有更大的投资吸引力。组合专利可降低因其单个专利的不成功所带来的风险影响,但确定组合专利的价值也是非常复杂的。

由于很难量化的风险因素被认为是影响专利使用费证券化发展的主要障碍,所以准确评估十分必要。由于当前抵押担保证券业务风险的产生原因是由于投资商、保险商未能有效确定投资所涉重要资产的价值,所以组合专利融资业务中也可能会出现该问题。比如无效程序问题、侵权与侵权诉讼问题、专利贬值问题、无人申购专利使用权问题等[17]。第三人是否经专利持有人的授权而获得使用专利的权利或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都是投资人在投资前需进行评估的事项或内容。专利侵权行为的发生风险是投资人担心的事项,因为它会引起长时间的、昂贵的诉讼程序,并且会降低投资价值。专利被宣告无效的风险也是有可能出现的,它会导致专利毫无价值,进而导致整个投资毫无价值。当然,为减少这些风险,目前有许多方法可用来准确评估单个专利及组合专利的价值。

准确评估知识产权价值十分必要的原因包括支持交易的需要、处理破产事务的需要、专利许可战略联盟事务的需要、税务评估需要、处理侵权损害事务的需要、处理往来公司交易事务的需要、处理法律事务代理人不端行为的需要、会计要求的需要、担保融资及制度要求的需要[18]。单个专利或组合专利的评估可由多个主体进行,法院可对侵权损害赔偿进行评估,购买或获得专利使用权的买家与银行可对该专利进行评估。许多公司提供包括某个专利使用许可协议是否可信或可靠在内的评估业务服务。

要准确评估专利的市场价值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对新兴技术或小型公司拥有的专利或那些期待收取未来专利使用费的专利进行评估更难、更复杂。

评估专家可采用多种方法来评估单个专利或组合专利。第一步是明确被评估的对象。它要求明确财产所有人主体和该主体对该财产所享有的权利。评估专家和法律事务代理人都应该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明确:(1)专利权人主体、证券发行人能否拥有专利中的某些权能;(2)专利使用许可协议是否规定将专利用于担保;(3)可获得哪些专利使用费的收取权;以及(4)包括专利受法律保护期限、他人模仿研发可能性、被许可使用专利的人不必依赖该专利进行产品生产的可能性在内的专利贬值可能性[11]。

如果在评估中要考虑投资种类,那么评估事务将会更复杂。专利评估模式准确度会随着专利应用方式的不同而不同,常见的三种模式是:(1)收入评估方法;(2)市场评估方法;(3)基础成本方法[19]。

收入评估方法是早期技术评估的最精确方法,但它必须也要考虑发明创造的任何附加研究成本、把握研究时机的成本或与其他专利产生混淆的任何成本。收入评估方法应该考虑成功、失败及保守结果的预期现金收益。即使发明创造很成功,但其现金收益和对投资商的回报率一般在启动时较慢,在成功时快速增长,在技术成熟时达到稳定水平[18]。

收入评估方法以一段期间的收入作为评估基础。它要么采用通过贴水现金收益方法,要么采用买卖选择权方法来计算未来收益的当前价值。前一种方法常常要考虑专利保护期间内的预计收益,并要预估收入风险。后一种方法是指买家认为有利可图就投资的方法[20]。该方法很受欢迎,因为该方法简单、对现有技术能作出准确评估,但它在评估新兴技术的价值方面略显不足。

市场评估方法将类似专利作为类似交易业务种类来确定未来价值。由于各个专利是不可匹配的,所以即使几个专利的技术相似,各个专利的交易特点也各不相同。因此,人们常认为市场评估方法的评估结果不太准确。由于市场价值会随着买卖标的种类和经济标准的不同而出现变化,所以市场价值的评估结果有时准确,有时不准确。大多数专利要通过私人商业机构出售,涉及多个商业运作环节,专利可比销售价格也要通过多种方法测算,因而专利市场价值评估方法极其复杂[19]。

因为原创人与特殊目的机构之间的专利许可使用谈判通常不是完全独立的公平交易谈判,所以市场评估方法应考虑该因素。它应该是一个反映了预期现金收益的商业计划,专利价值不应以过去已产生现金收益为基础。专利使用许可谈判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至关重要,因为强势方可对弱势方构成不公平的强势影响。投资商也应确保他十分清楚专利被许可人的身份、地位和权利,因为并不是所有国家的专利保护制度都与美国相同。投资商也应考虑专利的约定使用期限和专利法定保护期限,因为这两个期限的届满都会导致投资回报率的骤减。专利产品的生产成本和时间也是投资商应考虑的因素,存在生产的成本和时间比不存在生产的成本和时间更易计算统计。诸如专利交叉许可这样的因素会导致投资商的收益下降[18]。

多种主客观方法可用来使市场评估方法尽可能简单。主观方法主要用来确定专利保护范围。专利的出售要建立在“对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并且通过其它途径可确定侵权损害赔偿额”的基础上。常见的方法有两种。第一种是专利局提供的将技术种类数量与经济健康运行建立联系;第二种是根据专利技术出版物数量和援引专利的出版物数量来评断专利的生存性。这些数据可编入索引,并可与相关专利业务范围相比较。只有最资深投资商才可获得这些数据[21]。如果专利投资市场建立起来了,并且人们可更方便地获取到公共信息,那么市场评估方法的评估结果会更准确。

基础成本方法是最不准确的专利价值评估方法。它以研究和开发专利的成本为基础,未能反映专利本身所蕴含的潜在价值。发明创造活动和获得专利权活动本身所产生的成本与专利技术特性没有任何关联,易被过高或过低估价[18]。因此成本评估方法是评估早期阶段技术的最差方法。

从法律角度而言,法院常采用利益损失标准或至少是一个合理专利使用费基数标准来确定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以及专利价值。根据侵权人的销售量和在不存在专利侵权情况下专利持有人销售其专利的可能性来确定利益损失。根据专利许可人与被许可人之间公平交易谈判来确定合理专利使用费基数。美国国内的许多法院依据诸如Georgia Pacific这样的一系列行纪人来确定合理的专利使用费基数[22]。由于并不是所有行纪人的观点总会被采用,所以在确定专利使用费时应考虑:

1.专利权人所接受的许可使用涉诉专利的专利使用费;

2.其他专利使用费与涉诉专利使用费的比率;

3.排他性或非排他性使用许可的性质和范围;

4.专利许可人通过不允许他人使用专利或根据特殊条件许可他人使用专利以维护专利独占垄断权的既有营销体系和制度;

5.专利许可人与被许可人之间是否存在同一地区同一产业内的竞争关系或他们是否属于发明人或公司创办人;

6.被许可使用人在销售他的其他产品时受到专利产品销售的影响;专利许可人在销售他的非专利产品时受到专利价值以及衍生产品或销售的影响;

7.专利保护期和专利许可使用期限;

8.专利产品的稳定收益、商业业绩和商誉;

9.与同类旧模型或设计相比,专利产品的可适用性和优点;

10.专利发明的性质、专利许可人拥有并形成的专利的商业特性;发明使用人使用该发明时所产生的收益;

11.侵权人使用发明的程度以及该使用所获收益的确凿证据;

12.根据商业惯例或同类商业情形,使用发明或类似发明时可产生的收益或销售价格;

13.发明的可实现利润,但非专利因素、生产过程、商业风险或侵权人所作的改进或显著特征都不属于发明;

14.具备专家资格的意见证词;

15.在侵权发生时,专利许可人与被许可人(比如侵权人)有意愿达成合理协议的程度与可能性;也就是说,想获得专利来生产产品并想销售该产品获利的专利被许可人事先愿意支付专利使用费的意愿以及专利权人同意授予该专利使用权的意愿[23]。

法院要求受害人所提供的资料或侵权人所披露的资料不会向投资者披露,对正处于早期技术阶段或刚启动公司更不会披露。评估专利价值的方法有很多种。包括法院诉讼程序在内的多种程序可用来评估专利价值。投资商可从法院判决中获取到相关信息,从而增强未来诉讼风险会降低的信心。经过了法院审查的专利表明了其合法性,对其投资的风险会相对较低[20]。

该文已由“中国知网”(www.cnki.net)2014年1月20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①淡化或稀释(dilution)是指在公司法上,通过增加发行股份的方式而减少股票的金钱价值或投票表决权。亦称为股本淡化或股本稀释。如果不按照现有股东的持股比例发行新的股份,则会淡化股票的表决权;如果不按持股比例发行新股或以低于在此前出售的股票市值或价值发行新股,则会淡化股票的金钱价值。参见薛波主编,潘汉典总审订:《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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