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污染损害赔偿法律规则比较研究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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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关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法律规则和制度的研究,中国学界已有相当多的论述,然而鲜见从国际法和国内法相结合的角度,综合全面地研究现行跨国污染损害赔偿法律规则的著述。笔者认为这一课题的研究是急需填补的重大空白。首先,中国已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法》的制定纳入立法规划,这部法律的立法目的和内容是什么,中国应当建立什么样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包括跨国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学者们尽管有深刻洞见,由于缺乏对国际文件和国外立法的研究和借鉴,依笔者看来未免不够全面和准确。学界有必要系统地研究和了解相关国际文件和国外立法所建立的带有普适性的规则和制度,以为我国立法工作提供必要的参考和借鉴。其次,目前国际社会正在就《生物安全议定书》、《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等公约框架下的损害赔偿议定书进行研究、起草和谈判,而中国是这些公约的缔约国,有关课题的研究结果可以为这些研究、起草和谈判工作,为中国外交部、商务部、环保部等实务部门参与相关议定书的起草和谈判提供研究背景和决策参考。最后,国际社会因工业事故造成的跨国污染损害,包括跨国水污染损害时有发生。2005年发生在中国松花江的水污染事件远没有结束,由于水污染殃及俄罗斯,俄准备起诉中国,要求中国承担对其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责任,中国有关部门正在研究应对措施。尽管国际社会还没有形成任何关于工业事故造成的跨国水污染损害的责任与赔偿问题的全球性条约,但是现有的关于跨国污染损害赔偿问题的国际文件,包括欧洲理事会主持通过的《工业事故的越界影响对跨界水域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和赔偿议定书》,以及有关国家的立法所建立的普适性制度,却可以对工业事故造成的跨国水污染损害赔偿问题,包括松花江水污染事件的最终解决提供明确的思路和可行的办法。因此,笔者不揣冒昧,潜心对国际文件和国外立法中的跨国污染损害赔偿法律规则进行了比较研究,以从中发现一般规律并为我所用。

一、跨国污染损害与国际赔偿责任

国际赔偿责任,全称为国际法不加禁止之行为造成跨界损害的责任,也可称为国际损害责任或者跨界损害责任,是指国家或其管辖或控制之下的私人或实体因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之行为造成重大跨国污染损害而应当承担的责任。

在传统国际法和国内法上,“责任”和“不法性”概念是紧密相关的,确立起源国或者民事行为者对国际法或者国内法的首要规则的违反是受害国和受害者获得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如果这种违法性被确认,起源国或者民事行为者有责任停止从事违法活动,并且赔偿所有损害,反之则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国家有强烈的动机促进某些法律不加禁止的活动的开展,比如海洋石油运输、海底矿物资源开采、民用核能生产等,尽管这些活动可能带来污染损害。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类利用自然能力的增强,以及世界经济的全球化与一体化,国家自身或者在其管辖或控制之下的私人或实体的活动造成的跨国污染损害也频频出现,比如1986年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电站事故和瑞士桑多斯制药公司污染莱茵河事件、2000年罗马尼亚金矿氰泄漏污染多瑙河事件、2005年中俄松花江水污染事件等。而跨国污染损害一旦发生,其破坏性后果也令人触目惊心。这些活动造成的跨国污染损害往往是由国际法不加禁止之行为所引起的,起源国或者民事行为人既无故意也无过失,或者没有故意或过失的确切证据。因为高度复杂的工业活动带来了造成重大污染损害的高度风险,起源国有时即使尽了适当管理和监督的义务,这种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活动所造成的损害可以减少,但是不能被完全消除。正如《关于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案件中损失分配的原则草案》的序言所指出的,尽管有关国家遵守关于预防危险活动造成跨界损害的义务,危险活动引起的事件仍会发生。①换句话说,跨国污染损害可能意外发生,或者可能在原先未曾设想的情况下发生,②从而给其他国家和其国民造成损害和严重损失。另一方面,如果国际法或者国内法不确立起源国或者民事行为人对国际法不加禁止之行为造成跨国污染损害的赔偿责任,可能导致起源国对其领土主权的滥用和对他国领土主权的单方面否定,造成对受害国和受害者的不公正,也会带来更多和更大的环境灾难,危及人类的生存和可持续发展。因此,因涉及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活动的事件而遭受损害的人不应当无辜地承受这些损害,必须能够获得及时和充分的赔偿。

但是,如果在传统国家责任或者民事责任的框架下解决这种活动带来的损害的赔偿问题,在行为的不法性与赔偿损害的责任之间建立紧密的关系,不仅不会促使国家禁止特定活动,而且会导致起源国或者民事行为者拒绝赔偿,受害者的权益得不到保障。这种不能在传统国际法和国内法框架下解决国际法不加禁止之行为造成的跨国污染损害的赔偿问题的困境,促使国家和国际社会另辟蹊径,针对这种行为造成的跨国污染损害的赔偿问题制定和形成特定的国际或国内规则和制度,以确立起源国或者民事行为者的国际赔偿责任。笔者从比较法的视角对跨国污染损害赔偿法律规则的考察,正是围绕着相关国际文件和国内立法,包括最新立法进展,结合国际实践而展开的。

二、关于跨国污染损害赔偿问题的法律文件

关于跨国污染损害赔偿问题的法律文件,主要包括国际条约、国际软法文件和国内立法等。

(一)国际条约

国际社会目前还没有制定关于跨国污染损害赔偿问题的普遍性国际条约,只是在海上石油污染、危险和有毒物质运输、民用核领域、外空活动、工业事故造成的跨界淡水污染等特定危险活动领域或特别方面,达成了关于跨国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全球性和区域性国际条约。

关于海上石油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国际条约主要是国际海事组织通过的全球性条约,其中包括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油污责任公约》”)及其1992年议定书和2000年修正案;1971年《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以下简称“《油污基金公约》”)及其1992年议定书和2000年修正案;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燃油公约》”)。《油污责任公约》和《油污基金公约》适用于船舶运载的油类货物溢出所造成的污染损害;《燃油公约》适用于船舶燃料舱燃油溢出所造成的污染损害,它在很多方面吸收了《油污责任公约》的规定。《油污责任公约》和《油污基金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和2000年修正案已经生效,正在实施。《燃油公约》也已经于2008年11月生效。中国是《油污责任公约》和《燃油公约》的缔约国。

危险和有毒物质运输领域的国际条约主要包括一项区域性条约和两项全球性条约。区域性条约是指1989年欧洲国家通过的《关于公路、铁路和内陆航运船只运载危险物品引起损害的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危险物品公约》”);全球性条约是指1996年《国际海上运载危险和有毒物质造成损害的责任和赔偿公约》(以下简称“《危险和有毒物质公约》”),以及1999年《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造成损害的责任和赔偿问题议定书》(以下简称“《巴塞尔议定书》”)。这些条约和议定书分别为危险物品的公路或铁路运输或内陆航运事故、危险和有毒物质的海上运输事故、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和处置等危险活动造成损害的责任与赔偿问题,制定了统一的规则和程序,以确保对危险活动的受害者给予充分、及时和有效的赔偿,但是目前都还未生效。

关于民用核损害赔偿规则的现有国际法律框架由全球性、区域性并且相互关联的条约组成。其中全球性条约是指国际原子能机构1963年主持通过的《维也纳核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维也纳公约》”)及其1997年修正议定书。区域性条约是指西欧国家在经合组织主持下于1960年通过的《核能领域第三方责任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及其2004年修正议定书。这两项条约起初各自独立运作,仅使各自的缔约方受惠。1988年,在国际原子能机构和经合组织核能机构的共同努力下,通过了《关于适用维也纳公约和巴黎公约的共同议定书》,国际原子能机构缔约方还于1997年通过了《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这两项文件把《巴黎公约》和《维也纳公约》联系起来,从而使民用核损害赔偿的全球性体制和区域性体制发生相互融合。③《维也纳公约》1997年修正议定书和《关于适用维也纳公约和巴黎公约的共同议定书》已经生效,《巴黎公约》2004年修正议定书和《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尚未生效。

在空间活动领域,联合国大会于1972年通过了《关于空间实体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以下简称“《空间实体公约》”)。这项公约已经生效,中国是公约的缔约国之一。

关于工业事故造成的跨界淡水污染损害赔偿问题,国际社会目前只有一部专门的区域性条约,即欧洲国家在欧洲理事会的主持下,于2003年在基辅缔结的《工业事故的越界影响对跨界水域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和赔偿议定书》(以下简称“《基辅议定书》”)。该议定书有一个显著特点,它既是《工业事故的越界影响公约》之下的责任和赔偿议定书,也是《跨界水道和国际湖泊保护和利用公约》之下的水资源保护议定书。议定书顾及“污染者付费”原则,对危险活动造成的工业事故发生的跨界水损害规定了详尽的责任和赔偿规则和程序,填补了国际环境立法和国际水资源保护立法的重大空白。议定书还未生效。

此外,欧洲国家在欧洲理事会的主持下,于1993年在卢加诺缔结了《关于危害环境的活动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卢加诺公约》”),这是一部涉及所有危险活动的综合性的污染损害赔偿条约,但是还未生效。欧洲理事会2004年4月通过的《关于环境损害的预防和救济的环境责任指令》(以下简称“《环境责任指令》”),适用范围较为狭窄,仅仅规定了危险和非危险活动造成的纯粹环境损害的责任和赔偿问题。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等传统损害即使是指令所涵盖的活动造成的,也由各国国内民事立法来调整。④指令自2004年4月30日起实施,并且规定欧盟成员国必须自当日起的3年内实施该指令,即将指令的规定并入其国内立法。⑤

(二)国际软法文件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自20世纪70年代开始对国际法不加禁止之行为造成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问题进行编纂。在此专题之下,委员会自1978年以来一直在审议国家为国际法不加禁止的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承担严格赔偿责任的问题。2001年,委员会二读通过了《关于预防危险活动的跨界损害的条款草案》。2004年,委员会在第56届会议上一读通过了《关于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案件中损失分配的原则草案》(以下简称“《损失分配原则草案》”),在2006年第58届会议上二读通过该草案。《损失分配原则草案》包括序言和八项原则,目的是确保遭受国际法不加禁止的危险活动的重大跨界损害的受害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国家能够得到及时和充分的赔偿。⑥《损失分配原则草案》的适用范围与《关于预防危险活动的跨界损害的条款草案》的范围一致,即只涉及国际法不加禁止的危险活动所产生的跨界损害的国际赔偿责任问题,不涉及国家未履行其国际义务而造成损害的责任与赔偿问题。《损失分配原则草案》是对上述全球性和区域性公约进行编纂的成果,其很多内容反映了这些公约所确立的带有普适性的赔偿规则和制度。

(三)国内立法

从世界范围看,关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问题的国内立法既有环境基本法、污染控制和生态保护立法,也有专门的环境责任法、环境损害赔偿法和特定危险活动领域的专门立法,有民法(包括侵权行为法)、诉讼法等一般性法律,甚至还有司法判例。特别是欧美某些发达国家,制定了综合性或者部门性的环境责任法或环境损害赔偿法,就污染损害赔偿问题包括危险活动领域的污染损害赔偿问题进行专门规定。比如美国1980年通过并于1996年修改的《综合环境反应、责任与赔偿法》(俗称“超级基金法”),德国1991年通过并于2002年修订的《环境责任法》,美国1990年《石油污染法》,丹麦1994年《环境损害赔偿法》,芬兰1994年《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法》和1998年《环境污染损害保险法》,瑞典1986年《环境损害赔偿法》等。根据国际法上的非歧视原则,如果某国境内的活动造成了跨国污染损害,国外的受害者有权在平等的基础上,依据起源国的国内立法或者对该国有效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向造成污染损害的责任人提出赔偿请求,或者向责任人所在地的法院提起索赔诉讼。

三、跨国污染损害赔偿法律规则总览

通过对上述国际和国内法律文件总体的比较分析,可以看出目前的跨国污染损害赔偿法律规则具有以下特点:

(一)跨国污染损害赔偿规则主要集中于国际法不加禁止的危险活动领域

国际社会对“危险活动”还没有统一的定义。《损失分配原则草案》原则2(C)项只是概括性地规定,危险活动是指具有造成重大损害风险的活动。至于哪些活动具有造成重大损害的风险,草案没有明确。国际法委员会认为,危险活动既包括“造成灾难性跨界损害的概率较小”的活动,也包括“造成重大跨界损害的概率较大”的活动。国际法委员会在《损失分配原则草案》的评注中认为,任何危险活动或者极端危险活动,只要在最低限度上具有引起重大跨界损害的危险,均包括在内。造成重大跨界损害的概率较大或造成灾难性跨界损害的概率较小的活动均在这些活动范围内。事故的发生概率和损害性影响的严重程度两者的合并后果,应使这些活动有别于任何其他活动。⑦《卢加诺公约》对危险活动的界定采取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办法。根据公约第2条的规定,“危险活动”是指对人类、环境和财产构成重大损害风险的活动,包括生产、储存、使用、处置或释放基因改良生物体;经营对公约附件所开列废物进行处置和处理的设施;生产、使用或排放危险物质等活动。

从上述可以看出,界定危险活动有两个基本要素:风险和损害。就“活动”本身来说,正是造成跨国污染损害的风险因素将危险活动与其他活动区别开来。危险活动并非发生损害的可能性大,而是因为人类往往难以预料它是否造成损害结果,而一旦发生损害就将是十分严重的。从目前实践来看,海上石油运输、核能生产、外空物体发射、危险和有毒物质运输、危险废物处理(包括贮存、运输、处置、越境转移等)、转基因生物贮存、运输和贸易等,都属于危险活动。从性质上来看,危险活动或者是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或者是违反国际法的行为,比如废弃物的非法越境转移。

危险活动与国际法不加禁止之行为之间是一种交叉关系。“国际法不加禁止之行为”的性质有两种,一种是国际法文件明文规定对此种行为不加任何限制,即不加禁止的;另一种是国际法文件对此种行为没有明文规定禁止也没有明文规定允许。⑧这就意味着,只看行为与后果的因果关系,而不问其行为是否违反国际法的规定。危险活动可能是一种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包括合法行为和国际法未明文许可的行为,也可能是一种非法行为。根据《关于预防危险活动的跨界损害的条款草案》第1条的规定,国际法不加禁止之行为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国际法不加禁止的、含有通过其物质后果而引起重大跨国污染损害的风险的活动即国际法不加禁止的危险活动,《损失分配原则草案》即适用于这种危险活动造成的跨国污染损害;第二种是国际法不加禁止的、不含有通过其物质后果而引起重大跨国污染损害的风险,但是仍引起重大跨国污染损害的活动。这种活动不含有危险因素,不属于危险活动。

国际社会目前关于跨国污染损害赔偿问题的法律规则,主要集中于危险活动与国际法不加禁止之行为的交叉点,即国际法不加禁止的危险活动领域,而这正是《损失分配原则草案》和《关于预防危险活动的跨界损害的条款草案》所编纂的范围。

(二)跨国污染损害赔偿规则以严格责任为主要归责原则

关于国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学界有各种不同的说法,包括危险责任、无过错责任、绝对责任、客观责任、后果责任、结果责任、严格责任等。在这些说法中,严格责任作为国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得到学者们的普遍赞同,上述国际公约和文件也普遍采用这一措辞。

严格责任的特征是不问行为者有无过错,行为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就足以导致行为者的责任。因为,从危险活动本身的特点而言,这些活动涉及复杂的工业操作,并且带有某些造成重大损害的固有风险。这些活动的操作和损害风险被有关工业恪守为秘密。如果让求偿人承担沉重的过失和疏忽行为举证,要求受害者充分地理解复杂和繁琐的操作或活动,显然是不公平和不恰当的。适用严格责任可以减轻受害人在其他制度下将承担的举证责任,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促使获得巨额商业利益的行为者,来承担因他的行为所带来的环境破坏的成本,以体现社会的正义与公平。

上述国际和国内文件都确立了危险活动的责任人对受害者的严格赔偿责任,比如《燃油公约》第3条,《危险和有毒物质公约》第7条,《卢加诺公约》第6-7条,美国超级基金法第107条、德国《环境责任法》第1-2条,瑞典《环境损害赔偿法》第5条,等等。《巴塞尔议定书》和《基辅议定书》建立了既包括严格赔偿责任,也包括过错赔偿责任的综合制度,但是占主导地位的仍然是严格赔偿责任制度。跨国污染损害赔偿规则以严格责任为主要归责原则的特点,是由跨国污染损害赔偿法律规则主要集中于国际法不加禁止的危险活动领域这一特点所决定的。

当然,为了使严格责任人与受害者之间获得利益的平衡,在保证对受害者的公平救济时确保经济效率,不致使严格责任成为经营者的巨大经济负担而影响产业的发展,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以责任限制制度和责任担保制度作为必要的矫正或补充。同时为了避免严格责任的适用对受害者采取预防措施没有激励而造成无效率,法律应当规定如果受害者没有采取预防措施,则其发生的损失不能向责任人请求赔偿,责任人可以此为理由提出抗辩。有了这样的补充规定之后,受害者会受到激励而采取预防措施,从而实现效率与公平的完美结合。⑨美国《妨害法》(Law of Nuisance)就规定,发生私人妨害时,原告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以避免或减轻损害,如果原告怠于避免或减少损害,则被告可以提出抗辩。⑩

(三)跨国污染损害赔偿规则的主要目的是为受害者提供充分和及时的赔偿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法的目的大体上有三种:一是预防损害的发生;二是在发生损害后使污染者为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保障人类健康和财产权益。如果污染者必须为其所造成的损害付费,他们将削减污染一直到治理污染的边际成本超过其力图避免的赔偿费用为止。因此,环境民事责任导致预防损害和环境成本内部化,使污染者为补救其所造成的损害而支付费用;三是消除环境污染,修复环境。在确认了污染责任人之后,国家应当保证适当而有效地适用损害赔偿法,使污染者承担环境损害的修复费用,从而保障有效地消除环境污染、修复环境或者更换环境。

根据大多数国际法律文件的规定,跨国污染损害赔偿规则的目的主要是,确保危险活动的经营者为跨国污染损害的受害者提供及时和充分的赔偿。(11)“及时”的概念涉及伸张正义的程序,尤其是特定案件中就赔偿问题作出裁决的时间和期限。鉴于在法庭的求偿诉讼可能费用高昂并且持续数年,这是一个需要强调的必要标准。比如,特莱尔冶炼厂仲裁案花费了14年才对私人当事者的求偿作出裁决。阿莫科·卡迪兹案的最终解决花费13年。在印度博帕尔毒气泄漏案中,在印度政府代表受害者向联合碳化物公司申请临时救援措施的问题上,当案件初次抵达印度最高法院时,诉讼已经在印度持续了5年以上,甚至未能开始审前证据调查。为了能够更广泛、有效和及时地伸张正义,建议设立特别的国家或国际环境法庭。有的国家已经建立了环境法庭甚至环境法院。(12)

“充分”赔偿的概念不等于全额赔偿。国际法委员会认为,只要满足法律正当程序的要求,就是事实上充分的;只要所付赔偿金不是武断的或者在很大程度上与实际遭受的损害不成比例,即使是不够完全,也可被视为是充分的;在合并受害者索赔案后,经营者或者起源国与受害者或者有关国家之间经过谈判而达成的一揽子赔偿额可被视为充分赔偿。换言之,充分并非旨在表示“充足”,(13)受害者和整个社会也参与了损失的分担。

四、跨国污染损害赔偿法律规则详探

综合分析上述国际和国内法律文件的规定,可以看出跨国污染损害赔偿规则大体上包括赔偿责任主体、赔偿范围、赔偿责任限制、赔偿责任担保、索赔诉讼等方面的制度。当然,不同的文件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也有不同程度的差异,正如上述,笔者试图从中探寻出一般规律和发展趋势以为我国所用。

(一)赔偿责任主体制度

国际赔偿责任根据其责任主体归属,可以分为国家赔偿责任和国际民事赔偿责任两类。国家赔偿责任是指国家自身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国家为其自身从事的危险活动所承担的原始赔偿责任,以及为其管辖或控制之下的私人或实体的危险活动承担的转承赔偿责任;国际民事赔偿责任是指私人或实体为其从事的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

1.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归属的理论

学界对国家的原始赔偿责任和国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异议,国际和国内实践也都证实了这一点。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国家应为其自身从事的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造成的跨界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论国家本身是否有过错,这是正在形成中的一项习惯国际法;从国内法的角度来看,国际民事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的责任。私人或实体从事法律不加禁止的行为造成的跨界损害,属于特殊侵权行为,该私人或实体应当为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不论该私人或实体是否存在过错。

国家和私人应当承担原始赔偿责任和国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论依据,笔者认为包括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体现在所有国内法律体系中的一般法律原则,它来源于私法上对所有权的限制。虽然所有权是一种最完全的物权,但是为了保护他人的利益,法律在保障它的同时,也对它进行了限制。比如所有权人不得因行使其所有权而损害他人,即“使用自己的财产应不损及他人的财产”,或者“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不得损害他人的权利”。在国际法上,根据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一国不能滥用其领土主权和权利而损害他国领土主权和权利,即国家的主权应受到尊重其他国家主权的限制。詹宁斯和瓦茨指出,“使用自己的财产应不损及他人财产”的格言,既适用于个人之间的关系,也适用于国家之间的关系。(14)

公平的实质是利益和负担的合理分配,是主体之间在利益和负担方面达到相对平衡的一种状态。(15)西方传统文化中对公平的最典型分类,是根据公平实现的过程及其环节,将公平区分为分配性的公平、矫正性的公平和程序性的公平。(16)矫正性公平的核心是责任,基本目标是适当地追究责任。国家和私人既然可以从危险活动中获益,也应为各种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是矫正性公平的必然要求和体现。

但是在国家管辖或控制之下的私人或实体从事危险活动造成的跨国污染损害的赔偿责任归属问题上,国际法理论与国际法律制度和国际社会的实践之间出现了巨大反差:国际法理论强调国家应当承担转承赔偿责任,国际法律制度和国际实践则体现出明显的“私法”特点,即由危险活动的经营者和从危险活动中受益的行业集团承担主要的甚至是唯一的赔偿责任。

国家应当承担转承赔偿责任的观点,已为学者们普遍认可。首先,环境保护是所有国家的国际义务,某国领土或管辖范围内可能造成跨界损害的活动,都经过国家的许可或登记手续,即国家从一开始就参与了增加环境负担的活动,而国际法上有一个基本原则:当有关行为处于一国管辖或者控制之下时,国家应当为该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巴赛尔议定书》等国际条约,都建立起了或致力于建立控制国为其管辖下的私人行为承担责任的连接点。(17)其次,私人财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从保护受害者的角度考虑,只有国家才能保证受害者的利益得到充分的保障。

2.赔偿责任主体归属的模式

从国际条约所建立的国际法律制度来考察,赔偿责任主体呈现出明显的“私法”特点,即危险活动的经营者和从危险活动中受益的行业集团是唯一的或者主要的赔偿责任主体,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只承担补充性赔偿责任。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种模式:

第一种模式,两重甚至三重民事赔偿责任主体机制。

《油污责任公约》和《油污基金公约》共同建立了独特的两重赔偿主体机制:第一重赔偿主体是油污事故发生时的船舶所有人,第二重主体是通过摊款设立的国际油污赔偿基金。基金的摊款来自所有在缔约国境内通过海洋运输获得石油的公司,如石油公司和石化公司。根据这两项条约的规定,首先由事故发生时的船舶所有人承担严格赔偿责任,再通过国际油污赔偿基金对受害者给予补充赔偿。鉴于1992年《油污基金公约》所提供的最高赔偿额可能不能满足该公约的某些缔约国的赔偿要求,为了确保遭受油污损害的受害人就其损失和损害获得足额的赔偿,国际海事组织通过了《1992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2003年补充议定书》,建立了2003年国际油污赔偿补充基金,以便提供除了《油污责任公约》和《油污基金公约》之外的第三重赔偿选择。但是该议定书还未生效。

《危险和有毒物质公约》沿用《油污责任公约》和《油污基金公约》所建立以及被其议定书、修正案发扬光大的双重赔偿责任主体模式,设立了国际危险和有毒物质基金,以便在船舶所有人的赔偿责任提供的保护不充分或者无法得到这种保护的情况下提供赔偿。

第二种模式,单一民事赔偿责任主体机制。

很多条约都建立了单一民事赔偿责任主体机制,规定由船舶所有人或者危险活动的经营者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比如,《燃油公约》将船舶的登记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和管理人确定为民事赔偿责任人,由他们对燃油污染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以保证对索赔者的赔偿。《危险物品公约》针对在危险货物通过公路、铁路和内陆船只运输期间造成的损害,为这类货物的运输者规定了严格的赔偿责任。《巴塞尔议定书》针对危险废物越境转移所造成的损害,为发出通知者、处置者、出口者、进口者和转口进口者等一系列人规定了严格的赔偿责任,《卢加诺公约》和《基辅议定书》为造成损害的危险活动的经营者规定了严格赔偿责任。(18)

第三种模式,民事赔偿责任为主,国家赔偿责任为辅。

《巴黎公约》、《维也纳公约》、《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等关于民用核损害赔偿责任的国际条约确立了由核设施的运营者对核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国家承担补充性赔偿责任的机制,这种安排主要是出于促进核工业发展的需要,而不是为了保护受害者的利益。《损失分配原则草案》参考上述绝大部分国际条约以民事赔偿责任为唯一或为主要的责任归属形态的做法,建立了经营者民事赔偿责任与起源国补充性赔偿责任相结合的体制。(19)

《空间实体公约》规定由空间物体的发射国对空间物体的发射对他国人身和财产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0)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明确规定由国家承担排他性赔偿责任的专门性的国际条约,也是目前唯一的一个。这种责任归属安排是当时仅有的两个有能力开展外空活动的国家,即美国和苏联为了避免外空军备竞赛,为自己的空间运营提供安全的法律框架而作出的政治安排,并不意味着国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从国际实践来看,在私人或实体所从事的活动造成跨国污染损害的情况下,目前仅有特莱尔冶炼厂案等个别案例明确归责于国家。即使是国家本身从事的活动造成了跨国污染损害而给予受害者赔偿,起源国也会声称是出于道义或“恩惠”的补偿,拒绝承担法律责任。比如在加拿大与前苏联宇宙954号核动力卫星解体损害赔偿案中,苏联支付给加拿大赔偿金300万加元,但是苏联声称这不是由于国家责任而是从人道主义的角度进行的赔偿。关于跨国污染案的更多的情况是尽管造成了环境损害,但是案件并没有通过国家间的诉讼或者追究国家责任的形式得到解决。要么是根本就没有提出赔偿要求,要么是通过国内法由私人进行赔偿。比如上述的切尔诺贝利核电站事故、瑞士桑多斯公司污染莱茵河事件、罗马尼亚金矿氰泄漏污染多瑙河事件等。究其原因,大致有:跨国污染损害及赔偿问题涉及各国重大经济利益,各国一般不愿明确承担责任;现行体制强调的是国际民事赔偿责任;国际社会对跨国污染损害的国家责任和国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范围等问题存在很大分歧;跨国污染损害的国家责任与国家赔偿责任的国际法基础不够牢固。(21)

然而现行国际环境责任体制将首要赔偿责任施加给经营者的事实,丝毫不能免除国家的义务。国家是环境这一公共物品的“托管人”,是环保政策的制定者和实施者,是环保事业的主要参与者,应当在国际民事赔偿责任体制中发挥必要的作用。根据《人类环境宣言》、《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关于预防危险活动的跨界损害的条款草案》、《损失分配原则草案》、《海洋法公约》等文件的规定,这些作用包括:履行国际法规定的职责,预防和减轻跨国污染损害;建立和采取可行的制度和措施,实现对受害者的及时和充分赔偿。(22)

(二)赔偿范围制度

要确定跨国污染损害的赔偿范围,需要从两个方面来考察,一是关于损害赔偿问题的特定国际法律文件适用的地理范围,二是有关国际和国内法律文件确定的损害赔偿的范围。

1.地理范围

就特定国际法律文件适用的地理范围来说,早期关于石油污染损害、民用核损害、危险物品运输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条约,包括1969年《油污责任公约》、1971年《油污基金公约》、1960年《巴黎公约》、1989年《危险物品公约》,仅仅适用于在缔约方领土内发生的损害的赔偿。受到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通过《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影响,各沿海国纷纷建立专属经济区,对其不享有领土主权,但是拥有某些主权权利和管辖权。顺应这一发展,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公约大都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到缔约国国家管辖范围以内(包括领陆、领水、领海、底土和专属经济区内)发生的损害的赔偿,对于预防措施的费用的赔偿,则不受这种空间限制。(23)有个别条约还规定在特定条件下,应予赔偿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地理范围不受限制,即对缔约方管辖范围以内和以外发生的人身和财产损害都予以赔偿。比如《巴塞尔议定书》仅适用于在缔约方国家管辖范围内的地区造成的损害,但是对于人员和财产的损害,《议定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区。(24)

2.损害赔偿的范围

根据国际和国内法律文件的规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三大类,即通过环境造成的生命损失和人身伤害;通过环境造成的财产的灭失或损坏以及由此导致的经济损失;对环境本身的损害或破坏。其中前两者可以称为“传统损害”,后者可以称为“环境损害”。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经济损失是古老的民事侵权法所规范的赔偿客体,有关国际和国内法律文件都无一例外地肯定它们是应予赔偿的损害,赔偿标准和范围也较少争议。对于环境损害是否属于赔偿范围,以及环境损害的范围的界定,则有相当歧异。

早期关于石油污染、外空物体发射以及民用核损害赔偿责任的条约,包括1969年《油污责任公约》、1971年《油污基金公约》、1972年《空间实体公约》、1963年《维也纳公约》和1960年《巴黎公约》,仅仅顾及对人身或财产的损害。跨界环境损害的赔偿责任是一个相当新的发展,随着国际环境法和国内环境法的形成与发展,20世纪80年代以来通过的所有关于特定和一般危险活动的污染损害责任与赔偿条约、软法文件几乎都无一例外地规定了对环境损害的赔偿。但是根据这些文件的规定,可以赔偿的环境损害仅仅限于以下三类损失:一是环境损害造成的利润损失,是指由于对环境的破坏,对环境的任何利用或享受中的经济利益所产生的收入受到的损失;二是预防措施的费用,是指为预防和减轻环境损害所采取的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措施的费用;三是环境修复措施的费用,是指为修复受到损害的环境而实际采取或计划采取的合理措施的费用。(25)如果环境损害不能恢复,则不能纳入赔偿的范围。至于何为“合理措施”,大多数国际文件都没有进一步明确。《1997年维也纳公约》、《2004年巴黎公约》、《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的规定可供借鉴。这些公约都规定,“合理措施”是指依据主管法院的法律,考虑了所有情况之后认为适当和相称的措施。在界定“合理措施”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一是所造成损害的性质和程度,或者就预防措施而言,此类损害的危险的性质和程度;二是采取措施时,此类措施可能有效的程度;三是有关的科学和技术专门知识。(26)

欧美发达国家的立法普遍确认了对环境损害的赔偿。比如美国的超级基金法和《石油污染法》,这些法律对“自然资源”的定义很宽泛,包括土壤、空气、地表水、地下水、鱼类、动物、植物和其他资源。但是这些资源只有在它们属于美国政府、州、印第安部落或地方政府的财产或者由它们管理时,才受到保护。英国在单行的自然保护法或野生生物保护法中规定了对环境损害的赔偿,土壤保护法也允许对环境损害的赔偿。(27)尽管德国、瑞典等某些欧盟国家的专门性立法仅仅确认了对传统损害的赔偿,不包括对环境损害的赔偿,(28)但是确认了环境损害的赔偿的《环境责任指令》已经对各欧盟成员国生效,纳入了它们的国内立法。

即使都确定环境损害属于应予赔偿的范围,不同的文件在环境的定义和范围问题上也存在很大的差异。许多法律文件没有明确环境的定义或范围,少数文件界定了它们所谓的环境,但是相互之间有很大冲突。比如,《损失分配原则草案》所界定的环境包括两大类,第一类是非生物性和生物性自然资源,例如空气、水、土壤、动物和植物,以及这些因素之间的相互作用;另一类是地貌的特征部分;《卢加诺公约》所界定的环境除了上述两项之外,还包括文化遗产;《基辅议定书》所规范的环境仅指“跨界水体”,即跨国河流和国际湖泊。《环境责任指令》所适用的环境损害是指以下三类损害:一是对2000年《欧盟水框架指令》所涵盖的水的损害;二是对欧共体1979年《野生鸟类指令》或1992年《栖息地指令》所保护的物种和自然栖息地的损害;三是土地损害,是指对人类健康带来重大风险的土地污染。(29)美国超级基金法和《油污法》所指的环境是指“自然资源”,包括土壤、空气、水、动物、植物和其他资源。

各个国际文件和国内立法对环境的定义和范围没有明确界定或者界定不一致的事实,导致对环境损害的定义与范围也没有统一适用的标准。但是从上述国际和国内文件来看,环境损害至少包括受法律保护的水体、动物、植物、土壤等自然资源的损害,或者从实然的角度来说,仅仅限于法律保护的水体、动物、植物、土壤等自然资源的损害。

从上述可见,环境损害的赔偿范围中排除了不容易以数额定量的环境损失,例如影响环境质量而不造成实际有形损害的环境损失。如此说来,如果环境损害不能量化或者得以修复,污染者就可以逃避赔偿的责任。这显然不符合“污染者付费”原则,不利于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对环境受到损害的国家和其国民来说是不公平的,也造成经营者之间的不公平。因为这客观上使造成不可量化或修复的环境损害的经营者逃避了自己的赔偿责任,对造成了可以量化或修复的环境损害的经营者而言是不公平的。因此,环境损害不能修复或不可量化的事实,不应当导致赔偿的豁免。各国应当通过立法或司法实践,要求责任人对污染造成的环境损害,包括不能修复或不可量化的环境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国家可以将这一赔偿费用专门用于环境的复苏与再生。

(三)赔偿责任限制制度

国际赔偿责任是严格责任,但是并不意味着责任人承担绝对责任,而是一定限度的赔偿责任。这是由其性质所决定的:国际赔偿责任是权利冲突情况下对受害者进行救济的一种手段,是责任人与受害者之间的一种利益平衡机制。

权利冲突是美国法律经济学家、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科斯的一项重要发现。科斯在分析“公害”及诸如此类的侵权案件时指出,传统的做法是要求公害施放者对引起的公害给予损害赔偿,这种似乎是毫无疑问的做法实际上“掩盖了不得不做出的选择的实质。人们一般将该问题视为甲给乙造成损害,因而所要决定的是:如何制止甲?但这是错误的。我们正在分析的问题具有相互性,即避免对乙的损害将会使甲遭受损害,必须决定的真正问题是:是允许甲损害乙,还是允许乙损害甲?”(30)权利是交叉重叠的,在两个权利之间无法找到一个互不侵犯的界限,法律如果保护一种权利,实际上必然侵犯另一种权利,这就是权利的冲突,是一种极其普遍的法律现象。

国际法不加禁止之行为造成的跨界损害,正是行为者的权利与受害者的权利发生冲突的表现。尽管传统法学认为权利是法律上之力,是法律明确认可和保护的,但是现代法治的理念是,法无禁止皆许可,法无禁止皆权利。国际法和国内法不加禁止之行为既包括法律明文许可的行为,也包括法律没有明文许可,但是也没有明文禁止的行为。行为者(包括国家)有从事法律不禁止的活动从中受益的权利,国家和其公民享有人身权、财产权和环境权,这些权利是其人身、财产和良好、清洁的环境避免受到侵害的屏障。这些权利遭受法律不加禁止之行为造成的损害的侵犯,受害者有权请求救济,要求和获得赔偿。国际赔偿责任的确立确认了受害者这种获得救济的权利。

对于国际赔偿责任来说,关键的问题是如何恰当地配置权利,换句话说,就是在保障国家和私人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之行为的权利的同时,对这种行为造成的损害的受害者给予适当救济。依笔者的理解,是如何在两种冲突的权利之间寻求平衡,不过分地保护一种权利而严重损及另一种权利,即由行为人和受害者分担损失。国际法委员会为开展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的赔偿责任的编纂工作,而于第54届会议上设立的工作组认为,赔偿责任的目的就是通过某种机制或保险制度,使有关各方共同分担损害,在经营者、受益者和受害者之间寻求一种利益平衡。工作组在分析现行国际赔偿条约的基础上,建议专题中的“赔偿责任”应改为损失分担,以避免在“责任”的法律基础上争论不休,因为损失分担无需以任何责任制度为基础。(31)国际法委员会接受了这些建议,最后通过的《损失分配原则草案》充分反映了这些建议和观点。国际赔偿责任中的责任限制制度,正是危险活动的经营者、受益者和受害者之间不同权利和利益的平衡的体现。

绝大部分关于跨国污染损害赔偿问题的国际和国内文件都建立了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具体体现在赔偿限额、责任豁免、索赔时限等三个方面。

1.赔偿限额

在赔偿限额方面,根据有关特定危险活动领域国际条约的规定,危险活动的经营者、国际赔偿基金以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国家都享有赔偿限额。比如,《油污责任公约》和《油污基金公约》及其议定书和修正案、《危险和有毒物质公约》、《危险物品公约》、《巴塞尔议定书》、《基辅议定书》以及各个民用核损害责任公约分别规定了船舶所有人、危险废物的进口者等危险活动经营者的赔偿限额;《油污基金公约》及其议定书和修正案、《危险和有毒物质公约》分别规定了国际油污赔偿基金、国际危险和有毒物质基金的责任限额;根据民用核领域的《1997年维也纳公约》、《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的规定,核设施经营者的赔偿额,加上设施国出资成立的公共赔偿基金的赔偿额,总额最高达3亿特别提款权。(32)

根据上述国际条约的规定,危险活动的经营者能够享受的赔偿限额,或者根据船舶吨位或货物的重量来确定,或者根据危险物品运输或损害的类型来确定,或者根据活动或物质的潜在危险性来确定,或者规定统一的限额标准。有的条约只规定了赔偿额的上限,以保护相关产业的发展和经济活动的开展;有的条约只规定了下限,以确保对受害者的“充分”赔偿;有的条约既规定了上限,也规定了下限,以便平衡责任人和受害者各自的利益。但是综观这些条约的规定,保护受害者的利益日益受到重视,20世纪90年代以来通过的某些条约或条约修正案都仅仅或者同时规定了赔偿责任的下限。当然,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有关国家会顾及事故所造成的损害金额和币值的变化、保险市场的能力等因素而不断调整责任限额。(33)比如,《油污责任公约》和《油污基金公约》多次修订的主要内容,就是不断地提高船舶所有人和国际油污赔偿基金的责任限额。

2.责任豁免

责任豁免包括两种情况:全部豁免和部分豁免。前者是指免除责任人的全部赔偿责任,后者是指免除其部分赔偿责任。有关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问题的国际和国内法律文件普遍将不可抗力、第三者的过错、受害者的过错、遵守国家强制性措施等情况造成的损害作为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例外。有的文件还要求在上述情况下,经营者必须采取了适当的措施仍不能避免损害的,才能免责。少数条约和文件将损害来源于经过批准书明确批准的活动(许可例外)、污染行为或活动发生时的科学和技术水平不能预见到的损害(科学状况例外)、人道主义活动造成的损害、污染程度可以容忍、恐怖主义造成的损害等也作为免责事由。(34)

《油污基金公约》和《危险和有毒物质公约》分别规定了国际油污赔偿基金、国际危险和有毒物质基金的责任豁免情形。(35)这些豁免情况有三种:一是经基金证实,(油污)损害是因战争、敌对行为、内战或武装暴动而造成,或由军舰或政府公务船舶溢出或排放的油类或危险或有毒物质所造成;二是受害人不能证明损害是由一艘或多艘船舶事故所造成;三是如果基金证明(油污)损害全部或部分由于受害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基金可以全部或部分免除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这两个公约同时还规定了不能免除基金的责任的两种情况:一是关于预防性措施,基金不能被免于责任;二是由于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和不可抗拒的自然现象造成的(油污)损害,基金不能被免除责任,但是可以享有赔偿限额。(36)

3.索赔时限

赔偿责任还受到索赔时限的限制。索赔时限的起算时间有两种:一种是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这种时限可称为除斥期间;另一种是自损害发生之日(有时还包括知道加害人之日)起算,称为诉讼时效。由于事故发生后不是马上产生损害,尤其是潜伏性损害,因此除斥期间起算时间往往比诉讼时效要早。大部分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都同时规定了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以维持受害者与责任人之间利益的平衡。(37)比如《基辅议定书》第10条规定,索赔请求应在索赔者知道或者根据常理应该知道所涉损害和责任之日起3年内提出,但是在工业事故发生之日起15年后,不得再提出索赔请求。为了更好地保护潜伏性损害的受害者,《维也纳公约》和《巴黎公约》的修正案特别将人身损害索赔的除斥期间延长为30年。

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各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的规定大体上有两种情况:第一种,诉讼时效从受害人知道或者根据常理应当知道发生或遭受损害之日起算,比如《油污责任公约》、《油污基金公约》、《燃油公约》、《巴塞尔议定书》的规定;第二种,诉讼时效从受害人知道或者根据常理应当知道发生损害,以及对损害负有责任的经营者的身份确认之日起算,比如《危险和有毒物质公约》、《危险物品公约》、《核动力船舶经营者责任公约》、《维也纳公约》、《巴黎公约》、《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空间实体公约》、《基辅议定书》、《卢加诺公约》、丹麦《环境损害赔偿法》、日本《侵权行为法》的规定。从保护受害者利益的角度考虑,第二种规定显然更为周全、合理。

很多条约规定了在系列事件造成损害情况下的除斥期间的起算点,但是规定截然不同。《危险和有毒物质公约》、《危险物品公约》、《巴塞尔议定书》、《基辅议定书》、《卢加诺公约》等规定,如果事故是由起源相同的一系列事件组成的,除斥期间应从最后一次事件发生之日起算;(38)1969年及1992年《油污责任公约》、1971年及1992年《油污基金公约》、《燃油公约》却规定除斥期间从第一次事件发生之日起算。(39)从保护受害者利益的角度考虑,系列事件的除斥期间应当从最后一次事件发生之日起算。另外,《巴塞尔议定书》、《基辅议定书》、《卢加诺公约》还规定,如果事故是由连续性的事件构成的,除斥期间从连续性事件结束之日起算。(40)

(四)赔偿责任担保制度

为了使严格责任体制具有现实性和可行性,必须由适当的保险体制或其他财务担保工具支撑,这是严格责任形成和发展的必备条件。因为严格责任实现的保障是损害转移和损害分散机制,(41)而责任担保制度正是这一机制的实际运用和体现。责任担保具有突出的损害转移和损害分散功能:危险活动经营者的责任风险得到转移,不致因高额损害赔偿而陷入经济困境或破产,保证其正常地开展营业活动;受害者的索赔要求也得以实现,利益得到保护。

1.强制性责任担保

责任担保可以分为强制担保和自愿担保两种。但是从国际和国内发展趋势来看,强制担保是主流,是日益普遍的做法。强制担保的目的并不在于强制一些没有担保意愿的危险活动的经营者投保或采取其他担保形式,而在于跨界损害的受害者可以直接向保险人或者其他担保人索取赔偿,从而保证索赔人获得充分的赔偿。为了保证责任担保制度有效地发挥其损害转移和损害分散的功能,保障受害者的利益,现行关于特定危险活动领域损害赔偿责任的条约都确立了强制担保制度,使责任担保成为特定危险活动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受害者可以直接向担保人索赔。(42)

越来越多的国内立法也确立了环境损害责任的强制担保制度。比如,美国通过超级基金法和《清洁水法》的规定,对有毒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水污染等可能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建立了强制保险制度。(43)德国《环境责任法》规定了设备所有人的强制财务担保义务,并且具体规定了三种责任担保的方式:保险、政府机构的担保和信用机构的担保。瑞典1969年颁布,1995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专门确立了从事需要许可证和需审批的活动的人的强制性环境损害保险义务。(44)

2.责任担保人的权利

保险人或者其他财务担保人在履行其赔偿义务的同时,也享有一些权利。比如《油污责任公约》、《燃油公约》和《危险物品公约》都规定,保险人或其他财务保证人作为被索赔人或被告人,享有以下权利:一是公约规定的责任限制权,即将自己的赔偿限额限制在经营者等民事赔偿责任人(船舶所有人、海床矿物勘探或开采设施的经营者、危险物品的运输者)享有的责任限额以内,即使存在赔偿责任人丧失其责任限制权的情况,担保人仍拥有这种权利;二是担保人拥有赔偿责任人所具有的抗辩权,即责任豁免权,除非赔偿责任人破产或关闭;三是可以提出抗辩,证明油污损害是由于赔偿责任人的有意不法行为所造成。因为担保人与被担保人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在他们之间不能适用如被担保人与第三人一样的严格责任(后两者之间是一种民事侵权关系),只能适用合同责任。如果担保人能够证明被担保人对第三人的环境侵权出于故意,可以不承担赔付的责任,被担保人必须自行赔偿第三人的损失,这样也防范了道德风险;(45)四是在任何情况下,有权要求赔偿责任人参加诉讼。(46)《巴塞尔议定书》和《基辅议定书》也规定,保险人或其他财务担保人可以运用赔偿责任人有权运用的抗辩,有权要求赔偿责任人参加诉讼。(47)从促进保险市场发展的角度而言,《油污责任公约》、《燃油公约》、《危险物品公约》的规定更为全面和周到。

中国还没有建立环境责任担保制度,但是正在积极推进这项工作。2008年2月,国家环保总局宣布“绿色信贷”之后出台的第二项环保经济政策——“绿色保险”制度正式推出,环保部门将会同保监会初步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在重点行业和区域展开试点。关于我国应当建立什么样的保险制度,包括保险方式、保险机构、保险范围、保险费率、责任限额等,学者们已有很多全面和中肯的论述,此处不赘,也不宜赘述。这里只强调一点,我国应当在海洋石油运输、危险和有毒物质运输、民用核活动、危险化学活动等特定危险活动领域建立起强制性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担保制度。

(五)索赔诉讼制度

如果跨国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危险活动的经营者或其他私人实体,跨国污染损害的受害者可能需要通过跨国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索赔诉讼制度包括管辖权、法律适用、判决的共同承认与执行等问题。

1.管辖权及管辖权冲突的解决

根据相关条约和国内立法的规定,如果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在某国领土或者专属经济区内,事故发生地法院、遭受损害地法院、被告惯常居住地法院等都可能享有管辖权。比如,《巴塞尔议定书》和《基辅议定书》都规定,对索赔诉讼的管辖权属于以下缔约方的法院之一:一是遭受损害的缔约方;二是发生事故的缔约方;三是被告人惯常居住或在其中从事主要业务的缔约方。(48)

如果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在某国领土或者专属经济区外,或者不能确定事故发生地点时,各条约规定的主管法院有所不同。比如,《危险和有毒物质公约》规定管辖权属于船舶注册地或者悬挂其国旗的缔约国、船主有惯常居所或从事主要业务的缔约国、船主已经建立了赔偿基金的缔约国。(49)《1997年维也纳公约》、《2004年巴黎公约》、《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则确立了造成事故的核设施所在国法院的管辖权。(50)

如果发生了管辖权的冲突,有的条约规定由缔约国协议管辖,有的采纳最密切联系原则,有的规定“一事不再理”,有的则允许由受害者自己选择。比如《卢加诺公约》和《基辅议定书》都规定,如果诉讼涉及同样的案由和同样的当事双方,但是向不同当事方的法庭提出,则除了首先受理法庭之外的任何其他法庭应继续其审理工作,直至确定了首先受理法庭的管辖权。一旦确定了这种管辖权,任何其他法庭均应拒绝对该问题行使管辖权。《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规定,在超过一个缔约方的法院对有关核损害的诉讼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这些缔约方应当通过协商一致确定哪个缔约方的法院具有管辖权。(51)

2.法律适用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侵权行为地法、法院地法、对受害者最有利的法律、最密切联系地法都有可能成为准据法。比如,《巴塞尔议定书》和《基辅议定书》都规定,提交管辖法院的、且本议定书未作明确规定的所有与索赔有关的实质性事项或程序性事项均应依循该法院的有关法律,包括此种法律就法律冲突问题订立的规则予以审查。《基辅议定书》同时还规定,应受害人的请求,提交管辖法院的与索赔有关的所有实质性事项均应依循工业事故发生地的缔约方的法律,如果损害是在该缔约方境内造成的。(52)德国、匈牙利、瑞士、捷克、葡萄牙等欧洲数国,以及美国、委内瑞拉和突尼斯,采纳了对受害者最有利的法律。(53)但是根据非歧视原则,在任何情况下,审理赔偿请求所依据的法律不应比适用行为地国的法律对受害者更为不利。

准据法的选择规则多种化,缺乏统一性,这增加了跨国诉讼的不确定性、复杂性和费用,成为有效的跨国环境诉讼的障碍。国际社会应当就协调跨国环境诉讼中的准据法选择问题达成协议,或者各国给予原告选择法院的权利,或者采取措施协调国内立法的规定。

3.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根据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一国法院的判决在任一缔约国得到承认的条件都包括以下三项:判决由根据条约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判决在起源国可以实施,不再受制于通常形式的审查;给予被告提供抗辩的合理的通知和公平的机会。(54)这些规定与现行国际民事判决承认和执行条约确立的条件相同。《危险和有毒物质公约》、《燃油公约》、《巴塞尔议定书》、《基辅议定书》等还强调通过欺诈获得的判决不能得到承认。《危险物品公约》、《卢加诺公约》、《巴塞尔议定书》、《基辅议定书》要求承认的条件之一是符合寻求承认国的公共政策,同时应符合的一个条件是:判决与另一国就相同当事方之间就同样的案由作出的更早的判决(该更早作出的判决满足得到被寻求承认的缔约方的承认的必备条件)不相矛盾。这意味着后四个条约允许“诉讼竞合”,从而与现行国际民事判决承认和执行条约确立的承认和执行规则相冲突。但是这四个条约同时都规定,在两者发生冲突时,现行国际民事判决承认和执行条约享有优先地位。(55)

上述条约都规定,判决得到承认以后,应在每个被要求执行的缔约方得到执行,只要履行了该缔约方所要求的正式手续。由于这项规定,索赔者不再需要为了获得赔偿而在其他缔约方的法院提出更多诉讼。

以上只是对跨国污染损害赔偿法律规则和制度的提纲挈领的论述,关于各项规则和制度的成因、发展趋势及其完善等问题,笔者将分别作后续研究和论述。

注释:

①《关于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案件中损失分配的原则草案》的序言第3段。

②可能由于好几项不涉及国家责任的其他原因而发生跨界损害。例如会有这样的情况:采取了预防措施,但最终预防措施证明不够,或者在最初批准时,未能查明引起跨界损害的特定危险,因此也未能设想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同注1案文及其评注中译本,原则1的评注第7段。

③根据《共同议定书》和《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的规定,《维也纳公约》或《巴黎公约》或《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适用于某一核事件造成的核损害的责任与赔偿问题,但适用其中之一即排除其他公约的适用。

④参见该指令序言第14段、第1-2条的规定(See Para.14 of the Preface as well as Art.1 and Art.2 of the Directive on Environmental Liability with regard to the Prevention and Remedying of Environmental Damage.)。

⑤参见该指令第19-20条的规定。

⑥《关于预防危险活动的跨界损害的条款草案》原则3的规定。

⑦同注①案文及其评注中译本,原则1的评注第2段。

⑧同注⑥案文及其评注中译本,第2条(a)项的评注第1段。

⑨陈屹立:“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经济分析”,《现代经济探讨》2007年第5期,第57页。

⑩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57-258页。

(11)《油污责任公约》的序言、《油污基金公约》第2条、《危险和有毒物质公约》的序言、《燃油公约》的序言、《巴塞尔议定书》第1条、《空间实体责任公约》第1条、《基辅议定书》第1条等的规定。

(12)瑞典已经建立环境法院,印度建立了环境最高法庭,新西兰、澳大利亚和南非等国也建立了环境法庭。

(13)同注1案文及其评注中译本,原则4的评注第8段。

(14)《奥本海国际法》第9版,第1卷第1分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303页。

(15)何艳梅:《国际水资源利用和保护领域的法律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10页。

(16)谢鹏程:《基本法律价值》,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88-94页。

(17)《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4条第2款、《巴赛尔议定书》第16条的规定。

(18)分别参见《危险物品公约》第5条、《巴塞尔议定书》第15条、《卢加诺公约》第6-7条和《基辅议定书》第4条的规定。

(19)分别参见1963年和1997年《维也纳公约》第7条、《2004年巴黎公约》第10条、《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第3条、同注①原则7的规定。

(20)参见公约第1条第2款的规定。

(21)王曦、杨华国:“从松花江污染事故看跨界污染损害赔偿问题的解决途径”,载王曦主编:《国际环境法与比较环境法评论》(2008),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2-63页。

(22)分别参见《人类环境宣言》原则21、《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原则2、同注⑥第3条、同注①序言第6段和原则4、《海洋法公约》第235条的规定。

(23)《1992年油污责任公约》第3条、《1992年油污基金公约》第4条、《油污基金公约》2003年议定书第3条、《燃油公约》第2条等的规定。

(24)《巴塞尔议定书》第3条第3款(c)项的规定。

(25)《危险物品公约》第1条第10款、《1992年油污责任公约》第1条第6款、《1992年油污基金公约》第1条第2款、《危险和有毒物质公约》第1条第6款、《燃油公约》第1条第9款、《巴赛尔议定书》第1条第6款、《卢加诺公约》第2条第7款、《基辅议定书》第2条第2款(d)项、《1997年维也纳公约》第1条第1款、《2004年巴黎公约》第1条(a)款、《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第1条(F)款、《环境责任指令》第10条、同注①原则2(a)项等的规定。

(26)《1997年维也纳公约》第1条第1款、《2004年巴黎公约》第1条(a)款、《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第1条第1款的规定。

(27)朱瑞·布森哈、佩斯科·堡曼、克里斯汀·伯路斯-威萨尔:《生态损害的可保险性》(Jüry Busenhart,Pascal Baumann,Christine Plüss-Walser,The insurability of ecological damage,Swiss Reinsurance Company,Zurich,2003,p.9.)。

(28)德国《环境责任法》第1条和瑞典《环境损害赔偿法》第1条的规定。

(29)同注①原则2(b)项、《卢加诺公约》第2条第10款、《基辅议定书》第2条第2款(d)项、《环境责任指令》第2条第1款的规定。

(30)罗纳德·哈里·科斯:“社会成本问题”,载《论生产的制度结构》,盛洪、陈郁译校,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142页。

(31)薛捍勤:《第五十四届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会议》,载《中国国际法年刊》(2002/2003),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47页,第360-361页。

(32)《油污责任公约》第5条第1款、《危险和有毒物质公约》第9条第1款、《危险物品公约》第9条、《巴塞尔议定书》附件B第2条、《基辅议定书》附件二、《1997年维也纳公约》第5条、《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附件第4条等的规定。

(33)《油污责任公约》1992年议定书第15条、《油污基金公约》1992年议定书第33条、《危险和有毒物质公约》第48条、《危险物品公约》第29条、《基辅议定书》第24条等的规定。

(34)《环境责任指令》第8条第4款、《卢加诺公约》第8条、国际法研究院《环境损害责任决议》第22条、《南极条约环境保护议定书》附件六的规定。

(35)《油污基金公约》第4条和《危险和有毒物质公约》第14条第3款的规定。

(36)《油污基金公约》第4条第4款和《危险和有毒物质公约》第14条第5款的规定。

(37)1969年及1992年《油污责任公约》第8条、1971年及1992年《油污基金公约》第6条、《燃油公约》第8条、《危险和有毒物质公约》第37条、《危险物品公约》第18条、《核动力船舶经营者责任公约》第5条、《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附件第9条、《维也纳公约》第6条、《巴黎公约》第8条、《巴塞尔议定书》第13条、《卢加诺公约》第17条的规定。

(38)《危险和有毒物质公约》第37条第4款、《危险物品公约》第18条、《巴塞尔议定书》第13条第3款、《基辅议定书》第10条第3款、《卢加诺公约》第17条第2款的规定。

(39)1969年及1992年《油污责任公约》第8条、1971年及1992年《油污基金公约》第6条、《燃油公约》第8条的规定。

(40)《巴塞尔议定书》第13条第3款、《基辅议定书》第10条第3款、《卢加诺公约》第17条第2款的规定。

(41)徐国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页。

(42)《油污责任公约》第7条、《燃油公约》第7条、《危险和有毒物质公约》第12条、《危险物品公约》第13条、《维也纳公约》第7条、《巴黎公约》第10条、《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附件第5条、《巴塞尔议定书》第14条、《基辅议定书》第11条的规定。

(43)美国超级基金法规定,危险物质运载工具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建立和保持保险。1970年《清洁水法》规定,所有进入美国的船只必须投保责任保险,用以支付可能造成的水污染。

(44)德国《环境责任法》第19条、瑞典《环境保护法》第12条的规定。

(45)道德风险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恶意图谋保险赔偿金而故意诱发保险事故所存在的非自然危险。

(46)参见1969年和1992年《油污责任公约》第7条第8款、《燃油公约》第7条第10款、《危险物品公约》第15条第2款的规定。但是《危险物品公约》只规定了三种情况,没有规定上列第三种情况。

(47)《巴塞尔议定书》第14条第4款和《基辅议定书》第11条第3款的规定。

(48)《巴塞尔议定书》第17条第1款和《基辅议定书》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49)根据公约第9条第3款的规定,船主应为了享受责任限额的目的,建立总金额相当于责任限额的基金,或者采取存放金的形式,或者采取提供银行担保或其他担保的形式。

(50)《危险和有毒物质公约》第38-39条、《巴黎公约》第13条、《维也纳公约》第11条、《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第13条的规定。

(51)《卢加诺公约》第21条、《基辅议定书》第15条和《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第13条第4款的规定。

(52)《巴塞尔议定书》第19条和《基辅议定书》第16条第1-2款的规定。

(53)[英]帕特莎·波尼、埃伦·波义尔:《国际法与环境》(第二版),那力、王彦志、王小钢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263页。

(54)《油污责任公约》第10条、《油污基金公约》第8条、《燃油公约》第10条、《巴黎公约》第13条、《维也纳公约》第12条、《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第13条、《危险物品公约》第20条、《危险和有毒物质公约》第40条、《巴塞尔议定书》第21条、《基辅议定书》第18条、《卢加诺公约》第23条的规定。

(55)《危险物品公约》第21条、《卢加诺公约》第24条、《巴塞尔议定书》第21条第3款、《基辅议定书》第18条第3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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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污染损害赔偿法律规则比较研究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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